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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自訴代理人 李科蓁律師 李良忠律師 被 告 吳俊源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為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源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載自 證1至17所示證據為憑。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固以被告未依兩造間所定契約,以每1立方公尺使 用4包水泥之方式,於實際施作花蓮縣政府民政一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時每1立方公尺僅使用1包50公斤水泥,但以 每1立方公尺使用4包50公斤水泥之價格向自訴人請款,使自 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00,620元之損害,指稱被告涉犯 詐欺罪嫌云云。  ㈡查就本件自訴人上開指訴,業據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蓮高分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 稱更審案)中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該理由,經花蓮高分 院於更審案詳加審理,並略以:許進木自偵查之初、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至法院訊問時,一再供承係以1立方公尺原土 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比例施作MRC,並以此比例與元同源公 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是原確定判決以許進木之上開自白與 證人吳俊源、黃同元之證述互核相符,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 認定被告係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MR C,並無不合。又吳俊源之證言又無證明係虛偽,且吳俊源 所核算出之MRC材料應為如何,與真正實際施作時許進木如 何指示吳俊源、是否未依契約履行而偷工減料等節,係屬二 事,尚難僅以契約形式上如何約定,即推論許進木無偷工減 料之詐欺犯行。況吳俊源所述許進木說以1立方公尺的原土 拌50公斤水泥等情,核與許進木前揭歷次供述所稱以1立方 公尺之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施作MRC等情相符,益徵吳俊 源所述並無不實。是原確定判決以許進木之自白與吳俊源、 黃同元之證述互核相符,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許進木係 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MRC,並無不 合。依許進木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 影本,尚不以為有利於許進木之認定,且將此部分證據單獨 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亦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等理由認定許進木確實犯有詐 欺取財犯行,而本案被告吳俊源僅係依照許進木之指示而為 工程之施作,並無詐欺許進木或本案自訴人之故意,而許進 木即自訴人之代表人亦對於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 泥之方式施作MRC之事實知之甚明,顯亦無陷入錯誤之可能 。復經許進木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 5號裁定駁回許進木之抗告。  ㈢次查,就自訴人之指訴,其亦有以許進木之名義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然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許進木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8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許進木復聲請交付審判,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裁定略以:許進 木於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案件中均稱與元同源公司約定及 指示元同源公司以每1立方公尺添加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於 工地現場施作MRC,該比例係依其過去施工慣例施作等語, 核與同案被告陳天高、林伯政於花蓮高分院坦承之內容相符 ,且證人洪仁祥亦證稱許進木有告訴我說MRC施作就是用1立 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水泥等語,故難認吳俊源有何施用詐術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而駁回交付審判之聲 請確定。  ㈣準此,本件之自訴人雖非許進木,但本件自訴人指訴之內容 均與許進木於上揭案件中指訴之內容完全相同,又自訴人亦 於其113年5月17日刑事自訴準備狀中自承:「最高法院裁定 未分辨公尺與立方公尺之區別,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使 本案無法救濟,而令許進木將含冤入獄」等語,顯然係為了 許進木之詐欺取財罪刑,再次就前揭機關即臺灣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已實質認定「許進木犯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追復爭執而藉本案圖敗部 復活之機。是就本件自訴人之指訴,既已經我國司法機關多 次調查審認並做成實質之判斷,依卷內證據亦難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本院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五、又就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均無傳喚之必要:  ㈠許清生部分,其主張待證事實為:⒈民政一標工程部分施工依 現場開挖顯示,管道及人孔均由原土回填,無MRC料層之原 因為何?⒉證人許清生稱:水泥比例是依被告吳俊源指示水 泥包數拌合開挖之原土,故是否係被告吳俊源指示毋庸以拌 合水泥之MRC回填?,然許清生既係元同源公司下包商和鑫 工程行負責人,其於工程施作上自會聽從上包即元同源公司 現場工地主任吳俊源之指示,不須傳喚以為證明;且縱上述 事實為真,吳俊源於施作上係聽從定作人即本件自訴人陽明 營造及許進木指示之事實亦業經上揭判決、裁定實質審認, 自無贅加傳喚之必要。  ㈡陳天高、林伯政、葉映辰、洪仁祥四人部分,其等均為自訴 仁之員工,且四人均為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案 件判處有罪之被告,陳天高、林伯政二人則為花蓮高分院10 6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中與許進木同為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被告,是尚難期待渠等於本案中為真實之證言,且其 等於前案均已作證說明過,是自均無傳喚必要。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2025-01-21

HLDM-113-自-1-202501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剪、鉗子各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徐仁豪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等工具 」,應更正為「各1支」;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電 纜剪、鉗子,屬堅硬質地之金屬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接連竊取電纜線5條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鄒 筠傑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 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經告訴 人全數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99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電纜剪、鉗子各1支及手套1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3號   被   告 徐仁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6鄰飛鳳75之9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4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號園霖大飯店(現已無營業), 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鉗子等工具,竊取鄒筠 傑所管領之電纜線5條(共計10.2公斤)得手。適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巡邏勤務員警行經上址,聽聞敲打聲 響,當場逮捕正在行竊之徐仁豪,並扣得電纜線10.2公斤( 已發還鄒筠傑)、電纜剪1支、鉗子1支及工地手套(灰)1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筠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鄒筠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蒐證照片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電纜剪1支、鉗子1支及工地手套(灰)1副,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電纜線5條(共計10.2公斤),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鄒筠傑,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3-易-968-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 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 執行刑為拘役65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 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 拘役3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法定上限120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7所定 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5日)。而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 ,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問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侵害之法益 、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考量受刑人漠視他人財 產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 情狀,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 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 五、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113年7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113年9月3日 編號1之罪業已於11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 2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95號 113年9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95號 113年10月12日 3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4日 4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4日 5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5日 6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5日 7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8日

2025-01-20

KSDM-113-聲-2303-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勳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 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如具 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 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 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 最初著手之時為準,若其犯行終了日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 ,即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無從併定其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 15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 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附表編號3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 ,受刑人持有時間係自民國107、108年間某日,迄至111年7 月11日為警查獲止等情,經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0 7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7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至48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既係繼續犯,受刑人 為警查獲前之持有,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自應以上開查獲 日即111年7月11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然該日既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時間即110年10月5日以後,即不合數 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誤以受刑人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始日為犯罪日期,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有據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揆諸上述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於上開裁定未經依法撤銷前,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本院自無從就上開裁定部分之罪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再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綜上,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NDM-113-聲-2403-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佑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 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 3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7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13-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杰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3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2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駿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駿豪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分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編 號所犯罪名、行為態樣非全然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 5至106年間,非無法敵對意識延續關係,部分罪名具有同質 性,抗告人各次犯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 刑法目的、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事項綜合 考量,暨於原審未表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經核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 刑期以下,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8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之刑與 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之總和,復查無濫用裁量權情形(詳如 後述),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如施用毒品等慣犯因適用 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所定之執行刑甚至數倍於連續犯之 刑罰,且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 防微罪科處輕刑,始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等情,請求 酌定較輕之刑。然:  ㈠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定應執 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裁 定定刑過重,已不足採。  ㈡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 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 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 ,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 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 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 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數罪,曾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且該裁定難認有失當、違法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後定執行刑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 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一方面 尊重前定執行刑裁定,一方面亦予一定程度之恤刑利益,自 難認原裁定有違反比例、罪刑相當等定刑原則。   ㈢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 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 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 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20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 本件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綜上各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17

HLHM-114-抗-7-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詹紀明 相 對 人 王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0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 而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4號、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 定、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債務人對於被擔保債權 之存否有爭執,應由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且在 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並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負舉證之責。而相對人僅 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款契約書,顯然不含釋明相對人已交付借款之消費借 貸要物性證明文件,又未提出可資證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訴訟之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見債權存否 未確定,原審尚不得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等 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並依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 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 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 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均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有755萬元債權, 抗告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 登記,又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其提出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參酌借款契約書記載借 款金額750萬元、借款日期111年8月24日、借款期間20個月 ,迄至相對人於113年8月5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自形式 上可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該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業已 屆至,是原審據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已交付借款, 且稱相對人並未提起確認之訴,原審不得逕為准許拍賣系爭 不動產之裁定云云,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債權存否 屬實體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本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抗告人就該實體事由,自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而前開最 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4號、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 ,所稱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而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 可向法院聲請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情形,應僅限於法院 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 存在,且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復有爭執之 情形,然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 認其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前所述,則本件之事實顯與前開最高法 院裁定認定之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000 元。 提起再抗告依法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7

PCDV-114-抗-2-20250117-1

再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憲睿 再審被告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辦理法院 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 與貳、七、戶地測量及貳、十一、㈠規定可知,同一土地上 若先前有地政機關或其他單位進行測量、鑑界,則必有圖根 點或界址點等基準點及成果圖保存。且民國78年間徵收補償 之過程必然經過精準正確之測量,縱圖資軼失,也應擴大範 圍以其他基準點施測。又再審原告之建物占用再審被告之土 地已歷經數十年無糾紛,再審被告另案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有權利濫用情事,應採納再審原告主張之界址。然再審原告 訴請確認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測繪之鑑界成果圖,卻採 隨意選取新點之「自由測站法」進行測繪,原確定判決法院 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曉諭闡明測量方法是否合理與依 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旗山地政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562600號函所 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7003170 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提出之35年土地總登記資 料,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確認上開土地界址如 旗山地政收件日期110年3月19日旗法土字第15200號函所示 複丈成果圖編號A-B點連線之紅色實線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律見解;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3號判決參照)。且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抗告 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 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更為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99號裁定參照)。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該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服,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裁定參照)。  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有明文。然此所謂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確定判決不致為 如此結果之謂。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 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 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前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 號以不應許可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裁 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判書 可考(見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下稱再易卷,第17至60頁 ),堪信為真。是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為確 定判決(見再易卷第31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先予敘明。  ㈡再審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 條規定登記機關辦理複丈應備之文件之規定,與「辦理法院 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 關於實地鑑測前應蒐集歷年土地複丈圖,第貳、七、戶地關 於「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 」,及第貳、十一、㈠關於成果檢查應參考歷年鑑界土地複 丈、法院囑託鑑測成果等規定云云(見再易卷第8至9頁)。  ㈢然細繹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就鑑定作業業程序及鑑定 書圖格式之規定與採用旗山地政鑑界成果圖,詳為論述得心 證之理由(見再易卷第43至50頁)。再審原告猶執相同理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上訴(見再易卷第55至57頁), 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 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再易卷第59至60頁),最高法院 裁定理由並明示上訴理由系爭執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茲再審原告又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云云( 見再易卷第8至10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   ㈣且再審意旨所指旗山地政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5 62600號函所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 第1127003170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提出之35年 土地總登記資料等證據(見再易卷第11至12頁),既屬原確 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原確定判決法院 函詢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  ㈤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6

CTDV-114-再易-1-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許文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附表所示之 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規定之適用。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攜帶 兇器竊盜罪,犯罪時間差距1年以上,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 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2月23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 111年5月23日 同左 111年7月7日 02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6月9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113年8月6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2025-01-16

KSDM-114-聲-6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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