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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水錦 施凱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邀被上訴人乙○○(與甲○○合稱被 上訴人,各別則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3%計付,若有任何 二期之利息未還,應另給付違約金10萬元,且應於銀行核撥 甲○○貸款當日返還借款,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發面額60萬元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擔保,嗣於112年10月28日 依約給付利息。詎銀行於112年11月3日核撥貸款後,被上訴 人未依約給付本息,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借款及10萬元 違約金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乙○○係向訴外人○○○借貸60萬元,由甲○○擔任借款人,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乙○○已於112年11月3日匯款161萬元予○ ○○用以清償借款,○○○亦當場撕毀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等書 證,無論上訴人或○○○,均無權向伊等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違約條款、借 款人收受借款憑證,由甲○○擔任借款人、乙○○擔任連帶保證 人,約定借款金額60萬元、月息3%,於銀行貸款核撥時還款 等內容,並將借款契約書交予○○○(見本院卷第53至55、107 至112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見原審 卷第105至106頁)。  ㈢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6日分別以現金匯款50萬 元、10萬元至甲○○之臺中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見原審卷第 17頁)。  ㈣乙○○於112年11月3日匯款161萬元至○○○之銀行帳戶(見原審 卷第37頁)。  ㈤系爭借款契約、違約條款、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及系爭本票 (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均有被撕毀,其背後均有黏 貼痕跡,就本院勘驗結果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 、105至112頁)。  ㈥上訴人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向其借款60萬元,乙○○擔 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背面經黏貼之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3至57、8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上被上 訴人之簽名、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92頁),惟以前詞置 辯,而由系爭借款契約上「債權人(乙方)」欄位均係空白 ,未填載上訴人之姓名,佐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向○○○ 借款(見原審卷第43頁),及上訴人所提○○○與乙○○之LINE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可知乙○○確係與○○○接 洽借款事宜,故要難遽此債權人欄位空白之系爭借款契約認 定上訴人與甲○○、乙○○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 約之合意。  ㈢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均遭撕毀且背面均 經黏貼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借款契約等文書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 。復且,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之紙張光滑平整,無爭搶揉搓 痕跡,撕痕位置均相同,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87 、111頁),應非遭幼童玩弄所撕毀,上訴人辯稱係遭○○○幼 兒撕毀並經○○○搶回黏貼云云,已難採信。再者,乙○○於112 年11月3日與○○○一同前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匯款161 萬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在該分行門口外,確實有 將物品拿在胸前雙手向外平移之動作,經本院勘驗○○商業銀 行監視器檔案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並有監 視器檔案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且上訴 人於本院勘驗後亦陳稱○○○在該銀行門口外確有撕毀文件, 僅辯稱係撕毀賴政延之借款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252頁) ,參以○○○為中信資管公司職員,深知民間私人借貸之社會 常態事實,即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係證明債權存在、債權人 追討債務之重要證明文件,於債務未清償完畢,應妥為保留 ,然竟予撕毀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60萬元是向○○○所借 貸,並於112年11月3日匯款清償完畢,○○○在銀行門口撕毀 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上訴人非出借人等情,洵非無據。蓋 倘未經○○○結算並經被上訴人清償,○○○自無撕毀系爭借款契 約等證明之可能。雖上訴人又辯稱於112年11月3日以後,○○ ○夫妻均曾要求乙○○清償借款,乙○○亦未否認,可證被上訴 人並未清償上訴人60萬元債務,並提出○○○夫妻與乙○○間之L 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然上開對話並未指 出乙○○係積欠上訴人或○○○何債務,是乙○○雖回稱很抱歉, 下禮拜會處理(見本院卷第66頁),亦不足認定其尚積欠上 訴人或○○○60萬元債務,況其辯稱係誤以為○○○要的是手續費 等語方為此對話(見本院卷第212頁),亦無悖於常情,是 上訴人據此對話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60萬元,亦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 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0萬元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六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上易-310-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捌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 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清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3元,及其中1 5,812元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 1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 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乃於93年4月14日撥付7萬 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4月14日起至94年12月14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1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7,00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約 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且依月 息1.65%(即週年利率19.8%)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20日止,其後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163元(含本金15,812元)未給付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20,163元,及其中15,812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 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本院審酌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以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 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 求信用貸款部分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0%,復請求被告給 付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尚屬過高, 殊非公允,故此部分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8178-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林櫻秀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追 加原告 高正原 高藝宴 高苡羚 被 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送達代收人 梁皓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債權人訴請公同共有債務人塗銷抵押權登記,非屬回復公 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 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代位債務人高如蓉、 高稚傑起訴請求塗銷其等之被繼承人所設定高張金妹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高張金 妹於民國99年4月15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正原、高藝宴 、高苡羚、高如蓉及高稚傑,並於101年10月22日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因而繼受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系 爭抵押權現由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蓉、高稚傑公 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擔保,屬民法第875條所定之共同抵押 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原被上訴人撤回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蓉、高稚 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4頁),嗣被上訴人追加高正原、 高藝宴、高苡羚為原告後,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均具狀 同意追加為原告,視為已與被上訴人一同起訴,經核上開追 加之訴,與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均應准許。準此,爰列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為追加原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追加原告於本院第二審主張:被上訴 人係被代位人高如蓉及高稚傑(已歿)之債權人,渠等尚積 欠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4,891元及約定利息之 借款債務未清償。渠等之母即被繼承人高張金妹前於99年3 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高張 金妹積欠其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不動產因高 張金妹於99年4月15日死亡,後於101年10月22日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其繼承人即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 蓉及高稚傑(已歿)、高明川(已歿)。嗣高稚傑於110年1月26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遂經法院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 其遺產管理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高明川於104年9月20日死 亡,其配偶高張金妹早於99年4月15日死亡,依法應以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蓉等4人及 高稚傑(已歿;業經選任江文杰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其繼承 人。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確定期日屆期,仍未向高正原等4 人及江文杰催討借款債務及行使系爭抵押權,已逾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即109年3月25日,則其等間是否確 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提出 之本票上「高張金妹」之簽名應該不是高張金妹所簽,已有 可疑。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1款規定業已確定,其從屬性回復,故其所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被上 訴人自得代位高如蓉及高稚傑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 又縱上訴人與高張金妹間有交付金錢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 權額,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高張金妹有向伊借款,但伊已不記得高張金妹 的名字,當時是高張金妹的兒子帶高張金妹來向伊借款24萬 元。該等借款是在伊位於三和路上的公司以現金交付,是交 付高張金妹22萬2,000元,當時是扣掉3個月利息,1個月利 息是6,000元(即月息2分半),但高張金妹借款後連一次利 息都沒有付就找不到人了,當時雙方沒有簽借據,只有簽本 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認上訴人與高張金妹之繼承 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一)高張金妹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67/1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於99年3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字號:北投字第063580號   權利人:林櫻秀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權利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年3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張金妹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267/10000   設定義務人:高張金妹。 (三)高張金妹於99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高明川、高稚傑( 原名:高義傑)、高正原、高藝宴、高如蓉、高苡羚於101 年10月2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高如蓉、高稚傑前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8萬元之本票,被上訴 人為執票人,並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裁定其中之27萬4,891元及 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6%計算之利息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五)高稚傑於110年1月2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2305號裁定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52頁): (一)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高 張金妹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是否屬實? (二)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高張金妹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 經查,上訴人主張高張金妹經由訴外人藍志明之介紹,於99 年3月30日向其借款24萬元,由上訴人當場交付扣除3期利息 (即1萬8,000元)後之22萬2,000元與高張金妹,高張金妹 並親自於本票上簽名及蓋手印等情,業據證人藍志明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系爭債權是仲介介紹的,當時高張金妹的兒子 說欠了20幾萬元,高張金妹有土地可以抵押,我有去現場看 系爭土地,所以我就介紹上訴人的先生,上訴人手上有寬裕 的錢就同意借貸。我請高張金妹的兒子準備土地權狀、印鑑 證明等資料,請代書送件做抵押設定。在撥款當天高張金妹 有出面,地點是在我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的住家兼辦公室, 高張金妹知道要借錢,雖然有點感冒但意識清楚,並有親自 在本票上簽名字及蓋手印,目的是為借貸,借款由我直接交 給高張金妹。當時沒有簽借據,都是設定契約書跟本票簽好 就可以撥款,現金總共給付20幾萬元,有預扣3個月的利息 ,利息是月息2分半,但沒有約定借款期間,本票當場交給 上訴人。後來抵押權設定部分是由我女兒藍怡宣送件。在設 定前一天,由高張金妹的兒子將資料拿給我,要所有權人提 供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及印章才能設定,並在契約書蓋有高 張金妹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核與上開本 票(見原審卷第9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確有高張金妹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 ,並載明擔保債權之種類為債務人對權利人所負之借款債權 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94至200頁)等情相符;參以追加原告 高正原等3人前於本院具狀均稱:於99年3月31日高稚傑帶高 張金妹向上訴人借錢,我們姊弟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290頁),核與證人藍志明上開所證,係高稚傑帶高張 金妹向上訴人借錢一事互核一致。又綜觀高張金妹已提出印 鑑證明書、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均屬 個人重要之文件,若非高張金妹欲向上訴人借款,且在其兒 子高稚傑之陪同之下,應無隨便將該等資料交與上訴人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理,則上訴人主張雙方確有22萬2,000元( 扣除預扣之1萬8,000元利息)之系爭債權一事,應值採信。 被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本票非由高張金妹所親簽,然此情業據 證人藍志明上開所證述明確,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中對此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可認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自認,亦查無有何同條第一項但書或同法第279條第 3項2撤銷自認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事後否認上情,自無理由 。 (二)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開本票,而本 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 系爭債權,已如上所述,而系爭債權成立之時間為99年3月3 0日,迄今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雖稱上開借款 現金係由藍志明交付與高張金妹,已非由抵押權人交付與債 務人,且究竟係由何人交付現金給高張金妹,藍志明與上訴 人所述不一致等語。然上訴人委由證人藍志明將款項交與高 張金妹乙節,已如上所述,自已踐行借款交付之要物行為, 不以本人親自交付借款為限。而藍志明應可認為係上訴人之 代理人,其代為交付現金與高張金妹,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故其等所述之差異,不影響系爭債權成立之認定,則被上 訴人上開所述,均無理由。 (三)從而,系爭抵押權既仍擔保系爭債權,亦無被上訴人主張無 效或應予塗銷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 位債務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不動產坐落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金額 (新臺幣) 設定義務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林櫻秀 99年3月31日 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063580) 350,000 高張金妹(已歿) 10000分之267

2024-11-20

SLDV-112-簡上-24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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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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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84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FA Systems Automation (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 債 務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美金參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美金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以及已計算未收取之違約金美金壹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美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以及已計算未收取之違約金美金貳萬玖仟零壹拾壹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美金肆萬伍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民事補正暨變更聲明狀所載 。 七、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查債權人就上開第二項、及第三 項之請求金額,分別為「美金60,5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以及「 美金新臺幣115,0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然依債權人提出之TAX I NVOICE,其上僅記載A late penalty of 2% per month wil l be imposed on overdue invoice(逾期發票將收取每月2% 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並未記載「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遲延 違約金,得再加計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遲延違約金」,亦 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關於違約金部分,並未約定得再次加計 違約金,是以債權人就上開第二項、第三項已計算未收取之 違約金美金17,515元、美金29,011元部分,請求再按月息百 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0

TNDV-113-司促-20484-2024112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 原 告 周守男 被 告 高天浩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l08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計算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以投資該協議書丙項 訴外人陳鴻輝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事業,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萬 元。原告已於l12年7月30日履行全部協議(包括系爭不動產 買賣事業),且將上述借款全部清償,然被告無償取得出售 之系爭不動產價金l,750萬元後據為己有,且稱原告欠錢不 還,原告要與被告當面結算,被告卻避不見面,原告被迫解 除系爭契約,並就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另訴求償(即鈞院11 3年度訴字第1520號事件)。原告至ll0年7月20日止,積欠 被告143萬元,每月支付月息2%之利息給被告,換算年利率 為24%;另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某日,被 告通知原告「你本月28600陽信幫我存好後就用微信通知我! 」,即被告提醒原告給付6月份2萬8,600元利息,因雙方約 定之利率為每月利率2%,反推原告至112年6月尚欠被告本金 143萬元,原告於同年6月8日及同年7月31日分別匯款給被告 30萬元、l00萬元,並於同年8月間與被告見面時,備款現金 交付被告,三筆款項共計143萬元,雙方借款債務結清,112 年8月1日後雙方再無給付本息之通話紀錄。原告於112年7月 30日清償,共支付2年利息(尾數不計),逾越法定最高年 利率16%之利息共22萬8,000元【計算式:1,430,000×(24%- 16%)×2=228,000】,被告應返還該逾越法定最高年利率之 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兩造於108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計算 原告以協議書上「甲、借款明細表」l至4點為由,向被告 借款228萬元及原告曾經匯款之事實。 (二)惟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總共以四個名目向被告借款, 只有一項有約定利息,其他三項皆載明利息另外協商,或 未載明相關利息約定,原告每月償還2萬8,600元,可能是 分期連本帶利償還,也可能是本金高於143萬元,而約定 的利息較低,無法直接從原告每月償還2萬8,600元就推算 尚積欠本金143萬元。且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間與被告 見面,並交付現金十幾萬元,然原告卻未留下任何證據, 此與社會經驗不符。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只有l12年1 到同年6月按月給付款項的紀錄,非如原告所稱共計支付 利息2年。被告否認原告已返還全部借款,亦否認原告曾 於ll0年7月20日起至l12年7月30日止,每月支付被告月息 2%之利息。 (三)被告於l12年8月29日以LINE告知原告,待原告清償借款, 被告才願意與其對談。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續狀檢附之其他LINE對話紀錄,都是原告單方對被告 之LINE帳號發送訊息,被告皆未回覆,或係原告與其他訴 外人之對話紀錄,且內容都與原告是否已清償借款無關, 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於l12年8月以後,原告因其他 糾紛對被告心生不滿,不再償還借款利息,且以LINE騷擾 被告,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將原告封鎖,嗣後雙方即無通聯 紀錄,與債務結清與否無關。 (四)實則,原告對被告負有多筆債務,原告所主張之各筆匯款 之給付目的並非皆為清償系爭協議書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兩造間除系爭協議書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外,原告還有因其 他緣故向被告借款,原告稱其於l00年2月24日從士林地院 拿回提存金150萬元,其中有匯款將近大概70萬元給被告 等語部分,係指原告早年另次向被告借款之過程,與本件 無涉。另依原告於l03年間服刑時寫給被告之信函,訴外 人曾貴爵簽發20萬元本票之款項,形式上雖是被告借款予 曾貴爵,實質上該筆款項是被告貸與原告作為訴訟費用, 僅是應原告之要求交付於曾貴爵,供其為原告處理事務。 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先具體特定 清償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之匯款「筆數」、「方式」、「 日期」及「金額」為何,原告所謂「臨櫃匯款未留存匯款 單據」、「以友人之帳戶進行匯款」等無法提出金流紀錄 之原因,皆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應由原告自己承 擔無法舉證之風險。 (五)況縱將原告所稱ll0年以後匯款紀錄之給付目的全數認定 為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或利息,然自110年2月25日至 112年7月31日,原告匯款金額共230萬800元,依原告主張 其於ll0年7月後尚欠143萬元,利息以年利率16%計算,至 原告主張之清償日l12年7月30日止,原告應給付利息45萬 7,600元(計算式:1,430,000×16%×2=457,600),加上本 金228萬元,共計273萬7,600元,此為依原告主張,被告 得合法受領之金額,原告未完成清償本金及法定範圍內之 約定利息,被告並無受領不當得利。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 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 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 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超過法定年利率上限16%利息即2 2萬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先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存匯款交易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41 至43、95至97、113至125、165、167、183至189頁),而 上述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原 告有匯款若干金額予被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228萬元就利息有約定利率按每月2%即年息24%計算 之事實。且依系爭協議書第甲項之記載可知,原告向被告 借款4筆分別為50萬元、68萬元、40萬元及70萬元,僅其 中68萬元部分,有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應給付每月利息1 3,600元,其餘並未記載每月應給付利息為若干,且兩造 尚有約定報酬。又原告自承兩造間金錢往來長達25年,多 有口頭約定而不立字據,並有交付現金而無紀錄之情事, 顯見兩造間並非僅有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抗 辯原告對被告負有多筆債務,即非無據。是以兩造間既非 僅系爭協議書之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兩造尚有報酬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均 為原告就系爭228萬元之借款而給付被告之利息,尚難採 信。況原告僅以112年6月間匯款2萬8,600元予被告之事實 ,即反推原告至112年6月尚欠被告之借款應為143萬元云 云,要嫌無據,為無足採。 (三)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 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 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有給付逾越法定最高 利率之利息予被告,然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 依上述說明,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19

TPEV-113-北簡-3124-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曾柏任 相 對 人 蘇瑞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4萬85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066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1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均為訴外人即聲請人父親曾榮寬所有,借名登記於友人 介紹之訴外人許瑱瑩名下;許瑱瑩依約於民國107年10月17 日返還系爭不動產,依指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聲請人嗣後發現,系爭不動產竟經 許瑱瑩於107年5月23日以普跨(鹽水麻豆)字第1460號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惟聲請人未曾自相對人處取得任何款 項,系爭抵押權設定與擔保之借款均與聲請人無關。經聲請 人詢問,許瑱瑩表示其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曾自相對人 處取得200萬元款項,日前許瑱瑩已自殺身亡,自應由相對 人提出借貸200萬元予許瑱瑩之證據。相對人前以許瑱瑩向 其借款200萬元均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核 發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取得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拍字第1 7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066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43號案件受理,為 免系爭不動產因執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請求准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又 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許瑱瑩未 曾向相對人借款,亦未取得200萬元款項,系爭抵押權設定 與擔保之借款均與聲請人無關,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4 3號案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 訴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及自10 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厘(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萬2,665元(至聲請本件停止執 行時已支出之執行費用)、裁定費用2,000元,此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繫屬日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 止,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80萬2,857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計算式詳如附表2)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補 字第114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 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 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 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 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 審為1年6個月),故依上開金額、期間及利率計算結果,聲 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84萬857元【計算式:280萬2,857 元×5%×6=84萬857元】,爰酌定上述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69分之50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 全部 【附表2】(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200萬元。 200萬元 2 利 息 自民國107年5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此有聲請人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補字第1143號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77萬8,192元 3 執行費用 至聲請停止執行時已支出之執行費用2萬2,665元(計算式:執行費2萬2,000元+地政規費320元+戶政規費345元=2萬2,665元) 2萬2,665元 4 裁定費用 裁定費用2,000元。 2,000元 合計 280萬2,857元

2024-11-19

TNDV-113-聲-207-20241119-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許明宗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杰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 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為籌措資金,將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 及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江寶銀,委其向外借款,嗣依江寶銀 安排,於同年10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未填載票面金額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向其借款3,08 5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意,亦未收取系爭款項,系 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詎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又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該院以106年 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並執上開裁定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67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3,085萬4,000元本息部分,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撤銷系爭制執行程序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江寶銀及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鄭秋花、黃梓銘向伊借款5,000萬元,已議妥月息2分,無違約金,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在代書事務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翌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借款之清償。伊於同年月30日將借款金額預扣利息300萬元及仲介費用後,分別自訴外人陳峰秀、阮世雄之帳戶匯款1,500萬元、3,000萬元至鄭秋花帳戶,鄭秋花再依被上訴人指示,扣除江寶銀積欠鄭秋花之款項後,陸續將系爭款項匯至江寶銀帳戶,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為催告返還,仍未清償,伊自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3,085萬4,000元本息部分,及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撤銷系爭制執行程序」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在林懇伶代書事務所,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完 成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被上訴人有填寫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 址及發票日期。  ㈢鄭秋花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2日,依序將4 75萬元、950萬元、1,660萬4,000元,即系爭款項共3,085萬 4,000元匯至江寶銀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以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持之聲請該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22日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㈤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執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1860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106年度抗 字第93號、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抗告、再抗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關於3,085萬4,000元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兩造有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不知悉江寶銀係代向上訴人借款,未與上 訴人達成借貸合意等語。惟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104年10 月28日簽訂系爭抵押權契約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 達成借貸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刑案偵訊時陳述:伊與江寶銀為道場道友,於104年9月間伊因欲在苗栗開設道場,需籌措資金,以備不時之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並交付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江寶銀稱額度辦好後暫時不會撥款,等伊需要時再撥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877號偵查卷第3頁、107年度偵字第3430號偵查卷〈下稱偵3430卷〉第26頁);其於原審亦主張:104年9月間,伊為在苗栗開辦道場籌措資金,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付江寶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欲在苗栗開設道場,需籌措資金,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付江寶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之情。  ⑵又證人即代理上訴人處理借貸事宜之鄭秋花於原審證稱:伊 認識江寶銀比較久一點,一開始是江寶銀先拿系爭不動產權 狀來給伊估算,看可否借款5,000萬元,伊評估結果認為可 以,但跟江寶銀說一定要本人來才可以,所以就約到代書周 庭安那裡,請江寶銀帶被上訴人去;借款5,000萬元的具體 內容,也是在周庭安的代書事務所談的,被上訴人都在場, 也有同意借款內容,並親自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 、蓋章;上訴人才是出借人,所以抵押權設定給上訴人,伊 只是中間介紹代理處理事務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61 、63頁);證人即代書助理周庭安於原審亦證述:鄭秋花有 先以電話告知江寶銀的好友要借款,伊有請借款人一定要親 自到場,伊當場向被上訴人告知因為要借5,000萬元,抵押 權設定擔保6,0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金額及債權人 資料等,伊都先填載好,再請被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簽名、蓋章,然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5,000萬元及 受款人也是伊填載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 、地址、發票日,如果不撥款,就不會簽發本票,故不可能 將本票受款人及票面金額空白,上訴人是透過鄭秋花將抵押 權設定所需身分證、印章交給伊,因鄭秋花有說不希望系爭 不動產再去設定抵押權,要求權狀要放在債權人處保管,此 部分伊有跟被上訴人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74頁)。亦 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簽名用印時,雖不在場,但被上訴人因有借款需求而委託江 寶銀向外借款,經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鄭秋花談妥借款5,0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攜帶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前往代書事 務所;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權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 均記載為上訴人,借款金額則為5,000萬元,堪認被上訴人 應已知悉借款之貸與人為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兩造有達成 借貸之合意,尚非無憑。  ⒊關於上訴人有無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授權江寶銀收受借款,106年4月25日 之陳述意見狀(下稱106年4月25日陳述狀)為江寶銀以伊名 義寄送,兩造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則辯稱:江寶 銀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借款,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亦承 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因此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院於106年3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就「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下稱○○○路派出所)領取上開通知後,於106年4月25日具狀陳述:「查聲請人雖主張之現存債權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而非聲請人主張之5,000萬元,特此陳明,狀請鑒核」等語,有通知函、送達證書、○○○路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上開陳述意見狀影本可稽(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22、123、176、124頁)。然依其內容,被上訴人所表「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僅足認定兩造有借貸合意,尚難據認被上訴人承認其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情。況系爭款項為3,085萬4,000元,與106年4月25日陳報狀表示債權額為4,400萬元等語,亦不相符,是難僅因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內容,即謂被上訴人有收取系爭款項之情,亦無審究該陳述意見狀是否為江寶銀以被上訴人名義寄送之必要。  ⑵又江寶銀於106年8月30日書立切結書表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伊於104年10月29日帶往上訴人處設定抵押申請借款額度,上訴人若欲撥款,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他人及本人不得取款挪用,被上訴人至今分文未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其於107年3月12日偵查中亦自陳:伊把錢拿去投資臺北房地產,我們要一起共同買店面做有機餐廳的生意等語(見偵3430卷第42頁)。則被上訴人係因欲在苗栗開辦道場而籌措資金,其分文未取,江寶銀卻將款項用以投資房地產,與被上訴人借款目的不符,足見江寶銀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取款挪用。且證人鄭秋花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貸款案件已經完成,江寶銀說需要錢,要伊先代墊款,所以於上訴人匯款前,伊先代墊475萬元匯款給江寶銀;請上訴人匯款,是我朋友跟上訴人講的,金主看到設定完成,就匯出金給人家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卷第482、485頁);亦見江寶銀係透過鄭秋花或其友人要求撥款供己使用,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撥款,否則貸款既已完成,被上訴人本得要求全額撥款,應無請鄭秋花於上訴人撥款前1日先墊付475萬元之理,該筆款項顯係江寶銀自行要求撥款及使用。此外江寶銀業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沒收其犯罪所得3,085萬4,000元確定。江寶銀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43號裁定駁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53-77頁、本院卷第387-396頁)。益證系爭款項為江寶銀受領,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款項。  ⑶證人鄭秋花於原審證稱:伊向江寶銀收取利息,由江寶銀或江寶銀之子開票支付,並無被上訴人開的票,伊將利息票交給黃梓銘託收等語;證人黃梓銘亦證稱:被上訴人均未繳納利息,伊代墊近1年,每月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67、80頁);足見系爭本票面額5,0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係由鄭秋花直接向江寶銀收取或黃梓銘代墊,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益見江寶銀係透過鄭秋花或友人向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要求撥款,而自行挪用系爭款項,否則借款利息無由江寶銀或江寶銀之子開票支付,及由黃梓銘代墊之情。且被上訴人既有借款5,000萬元需求,因而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自無允由鄭秋花於扣除江寶銀積欠鄭秋花之款項後,僅匯款系爭款項3,085萬4,000元至江寶銀帳戶之理。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收取系爭款項,亦未同意或授權江寶銀收取系爭款項。  ⑷上訴人雖又辯稱:若被上訴人未授權江寶銀收受借款,惟江 寶銀受領借款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仍應負清 償之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授權人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 之。經查證人鄭秋花於原審證稱:江寶銀拿權狀,要以此擔 保借款5,000萬元,伊評估結果認為可以,但跟江寶銀說一 定要帶被上訴人本人來才可以,在代書事務所時,因江寶銀 是第三人,所以沒有加入談話,他在旁邊聽,是伊與被上訴 人洽商借貸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則被上訴人既 然自行於代書事務所與秋花洽商借貸事宜,當時江寶銀僅單 純陪同出席,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江寶 銀得收受系爭款項,且上訴人亦無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 知江寶銀表示為其代理人並收受系爭款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表見授權之行為,上訴人無從正 當信賴江寶銀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江寶銀嗣後收受系爭 款項,無從令被上訴人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兩造就本件借款雖有借貸合意,惟上訴人並無證明業 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兩造借貸契 約並未成立生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關於3,085萬4,000元債 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 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因民法第881條之12之規定而確定,於確定後債權未發生 或已不存在,應認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又按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 明文。   ⒉兩造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關於3,085萬4,000元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日105年10月27日屆至(見原審卷一第50頁)而確定 ,且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 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自應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亦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仍 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關於3,085萬4,000元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系爭本票(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裁定) 發票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李惠 許明宗 104年10月28日 5,000萬元 000000000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明細(士林地院106年度 司拍第95號裁定)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登 記 受理機關:臺北市○○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04年大同字第082650號 登記日期:104年10月29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許明宗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金錢消費借貸、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10月27日 清償日: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加罰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惠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李惠

2024-11-19

TPHV-113-重上更二-98-2024111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93號 聲 請 人 邱靖儀 相 對 人 翁允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 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惟關於附表所示本票雖記載「月息5仟」,聲請人並據此請 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仟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可得請求之利息,應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 制。是聲請人之利息請求逾上開限度者,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6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5月23日 400,000元 330,000元 未載 113年6月1日 WG0000000

2024-11-18

TNDV-113-司票-4693-2024111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0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之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之柔於民國 107年10月17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3年4月12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33,360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PCDV-113-司促-33005-202411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鬆梅櫻 被 告 琺瓅絲‧伊斯瑪哈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2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 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 定於111年12月4日還款,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五計算,詎被告 屆期並未清償任何款項,亦未按月給付利息,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然因上開利息之約定已逾法定最高利 率年息百分之十六,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 函、借款單、借據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且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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