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許明宗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杰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 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為籌措資金,將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
及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江寶銀,委其向外借款,嗣依江寶銀
安排,於同年10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未填載票面金額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向其借款3,08
5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意,亦未收取系爭款項,系
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詎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又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該院以106年
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並執上開裁定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67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3,085萬4,000元本息部分,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撤銷系爭制執行程序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江寶銀及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鄭秋花、黃梓銘向伊借款5,000萬元,已議妥月息2分,無違約金,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在代書事務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翌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借款之清償。伊於同年月30日將借款金額預扣利息300萬元及仲介費用後,分別自訴外人陳峰秀、阮世雄之帳戶匯款1,500萬元、3,000萬元至鄭秋花帳戶,鄭秋花再依被上訴人指示,扣除江寶銀積欠鄭秋花之款項後,陸續將系爭款項匯至江寶銀帳戶,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為催告返還,仍未清償,伊自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3,085萬4,000元本息部分,及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撤銷系爭制執行程序」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在林懇伶代書事務所,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完
成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被上訴人有填寫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
址及發票日期。
㈢鄭秋花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2日,依序將4
75萬元、950萬元、1,660萬4,000元,即系爭款項共3,085萬
4,000元匯至江寶銀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以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持之聲請該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22日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㈤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執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1860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106年度抗
字第93號、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抗告、再抗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關於3,085萬4,000元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兩造有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不知悉江寶銀係代向上訴人借款,未與上
訴人達成借貸合意等語。惟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104年10
月28日簽訂系爭抵押權契約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
達成借貸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刑案偵訊時陳述:伊與江寶銀為道場道友,於104年9月間伊因欲在苗栗開設道場,需籌措資金,以備不時之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並交付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江寶銀稱額度辦好後暫時不會撥款,等伊需要時再撥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877號偵查卷第3頁、107年度偵字第3430號偵查卷〈下稱偵3430卷〉第26頁);其於原審亦主張:104年9月間,伊為在苗栗開辦道場籌措資金,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付江寶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欲在苗栗開設道場,需籌措資金,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付江寶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之情。
⑵又證人即代理上訴人處理借貸事宜之鄭秋花於原審證稱:伊
認識江寶銀比較久一點,一開始是江寶銀先拿系爭不動產權
狀來給伊估算,看可否借款5,000萬元,伊評估結果認為可
以,但跟江寶銀說一定要本人來才可以,所以就約到代書周
庭安那裡,請江寶銀帶被上訴人去;借款5,000萬元的具體
內容,也是在周庭安的代書事務所談的,被上訴人都在場,
也有同意借款內容,並親自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
、蓋章;上訴人才是出借人,所以抵押權設定給上訴人,伊
只是中間介紹代理處理事務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61
、63頁);證人即代書助理周庭安於原審亦證述:鄭秋花有
先以電話告知江寶銀的好友要借款,伊有請借款人一定要親
自到場,伊當場向被上訴人告知因為要借5,000萬元,抵押
權設定擔保6,0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金額及債權人
資料等,伊都先填載好,再請被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簽名、蓋章,然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5,000萬元及
受款人也是伊填載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
、地址、發票日,如果不撥款,就不會簽發本票,故不可能
將本票受款人及票面金額空白,上訴人是透過鄭秋花將抵押
權設定所需身分證、印章交給伊,因鄭秋花有說不希望系爭
不動產再去設定抵押權,要求權狀要放在債權人處保管,此
部分伊有跟被上訴人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74頁)。亦
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簽名用印時,雖不在場,但被上訴人因有借款需求而委託江
寶銀向外借款,經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鄭秋花談妥借款5,0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攜帶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前往代書事
務所;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權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
均記載為上訴人,借款金額則為5,000萬元,堪認被上訴人
應已知悉借款之貸與人為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兩造有達成
借貸之合意,尚非無憑。
⒊關於上訴人有無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授權江寶銀收受借款,106年4月25日
之陳述意見狀(下稱106年4月25日陳述狀)為江寶銀以伊名
義寄送,兩造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則辯稱:江寶
銀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借款,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亦承
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因此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院於106年3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就「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下稱○○○路派出所)領取上開通知後,於106年4月25日具狀陳述:「查聲請人雖主張之現存債權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而非聲請人主張之5,000萬元,特此陳明,狀請鑒核」等語,有通知函、送達證書、○○○路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上開陳述意見狀影本可稽(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22、123、176、124頁)。然依其內容,被上訴人所表「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僅足認定兩造有借貸合意,尚難據認被上訴人承認其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情。況系爭款項為3,085萬4,000元,與106年4月25日陳報狀表示債權額為4,400萬元等語,亦不相符,是難僅因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內容,即謂被上訴人有收取系爭款項之情,亦無審究該陳述意見狀是否為江寶銀以被上訴人名義寄送之必要。
⑵又江寶銀於106年8月30日書立切結書表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伊於104年10月29日帶往上訴人處設定抵押申請借款額度,上訴人若欲撥款,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他人及本人不得取款挪用,被上訴人至今分文未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其於107年3月12日偵查中亦自陳:伊把錢拿去投資臺北房地產,我們要一起共同買店面做有機餐廳的生意等語(見偵3430卷第42頁)。則被上訴人係因欲在苗栗開辦道場而籌措資金,其分文未取,江寶銀卻將款項用以投資房地產,與被上訴人借款目的不符,足見江寶銀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取款挪用。且證人鄭秋花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貸款案件已經完成,江寶銀說需要錢,要伊先代墊款,所以於上訴人匯款前,伊先代墊475萬元匯款給江寶銀;請上訴人匯款,是我朋友跟上訴人講的,金主看到設定完成,就匯出金給人家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卷第482、485頁);亦見江寶銀係透過鄭秋花或其友人要求撥款供己使用,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撥款,否則貸款既已完成,被上訴人本得要求全額撥款,應無請鄭秋花於上訴人撥款前1日先墊付475萬元之理,該筆款項顯係江寶銀自行要求撥款及使用。此外江寶銀業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沒收其犯罪所得3,085萬4,000元確定。江寶銀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43號裁定駁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53-77頁、本院卷第387-396頁)。益證系爭款項為江寶銀受領,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款項。
⑶證人鄭秋花於原審證稱:伊向江寶銀收取利息,由江寶銀或江寶銀之子開票支付,並無被上訴人開的票,伊將利息票交給黃梓銘託收等語;證人黃梓銘亦證稱:被上訴人均未繳納利息,伊代墊近1年,每月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67、80頁);足見系爭本票面額5,0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係由鄭秋花直接向江寶銀收取或黃梓銘代墊,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益見江寶銀係透過鄭秋花或友人向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要求撥款,而自行挪用系爭款項,否則借款利息無由江寶銀或江寶銀之子開票支付,及由黃梓銘代墊之情。且被上訴人既有借款5,000萬元需求,因而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自無允由鄭秋花於扣除江寶銀積欠鄭秋花之款項後,僅匯款系爭款項3,085萬4,000元至江寶銀帳戶之理。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收取系爭款項,亦未同意或授權江寶銀收取系爭款項。
⑷上訴人雖又辯稱:若被上訴人未授權江寶銀收受借款,惟江
寶銀受領借款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仍應負清
償之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授權人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
之。經查證人鄭秋花於原審證稱:江寶銀拿權狀,要以此擔
保借款5,000萬元,伊評估結果認為可以,但跟江寶銀說一
定要帶被上訴人本人來才可以,在代書事務所時,因江寶銀
是第三人,所以沒有加入談話,他在旁邊聽,是伊與被上訴
人洽商借貸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則被上訴人既
然自行於代書事務所與秋花洽商借貸事宜,當時江寶銀僅單
純陪同出席,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江寶
銀得收受系爭款項,且上訴人亦無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
知江寶銀表示為其代理人並收受系爭款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表見授權之行為,上訴人無從正
當信賴江寶銀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江寶銀嗣後收受系爭
款項,無從令被上訴人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兩造就本件借款雖有借貸合意,惟上訴人並無證明業
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兩造借貸契
約並未成立生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關於3,085萬4,000元債
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
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因民法第881條之12之規定而確定,於確定後債權未發生
或已不存在,應認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又按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
明文。
⒉兩造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關於3,085萬4,000元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日105年10月27日屆至(見原審卷一第50頁)而確定
,且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
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自應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亦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仍
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關於3,085萬4,000元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系爭本票(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裁定)
發票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李惠 許明宗 104年10月28日 5,000萬元 000000000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明細(士林地院106年度
司拍第95號裁定)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登 記 受理機關:臺北市○○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04年大同字第082650號 登記日期:104年10月29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許明宗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金錢消費借貸、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10月27日 清償日: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加罰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惠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李惠
TPHV-113-重上更二-98-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