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2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給付
午○○、卯○○、地○○、宙○○、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
載「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
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宇○○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
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及同條項第
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
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5至7、10至12、19所示之
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
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
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
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洗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酉○○、午○○、卯○○、地○○、宙○○、天○○、未○○達成調解
,分別同意賠償4,000元、4,000元、3萬2,000元、4,000元
、4,000元、2,000元及4,000元,其中告訴人酉○○、天○○部
分業已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完畢;告訴人午○○、地○○部分
,均約定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完畢;告訴人宙○○、未○○部
分,均約定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完畢;告訴人卯○○部分,
則約定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至
全部給付完畢為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
紀錄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7、75、77頁),
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
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大學二
年級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行政助理,月入約3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
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併予敘明。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酉○○、午○○、卯○○、地○○、宙○○、天○○、未○○達成調
解,分別同意賠償4,000元、4,000元、3萬2,000元、4,000
元、4,000元、2,000元及4,000元,其中告訴人酉○○、天○○
部分業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午○○、地○○部分,均約定於114
年3月10日前給付完畢;告訴人宙○○、未○○部分,均約定於1
14年4月10日前給付完畢;告訴人卯○○部分,則約定自114年
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
止等情,而獲得各該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予筆錄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7、75、77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午○○、地
○○、宙○○及未○○同意被告緩期賠償、告訴人卯○○同意被告分
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
以彌補告訴人午○○、地○○、宙○○、未○○及卯○○所生損害,且
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2號
被 告 宇○○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應可知悉參與
抽獎活動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日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貨運
行)以寄放之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共3張及其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宇○○上開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酉○○、午○○、卯○○、亥○○、地○○、己○○、申○○、宙○○、
癸○○、巳○○、辛○○、丙○○、乙○○、天○○、甲○○、戌○○、戊○○
、未○○、庚○○、子○○、丁○○、寅○○、壬○○告訴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宇○○之供詞。 被告自承因參加網路上抽獎活動,應通訊軟體暱稱「陳佳騰」之人的要求,提供3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給不詳之人等語。 2 被告宇○○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酉○○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酉○○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午○○警詢中之證詞、委託書、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午○○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卯○○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卯○○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亥○○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迎溱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地○○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地○○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己○○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己○○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申○○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申○○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宙○○警詢中之證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宙○○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癸○○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癸○○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巳○○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巳○○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辛○○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辛○○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丙○○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丙○○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乙○○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乙○○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天○○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天○○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戌○○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戌○○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戊○○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未○○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未○○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庚○○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庚○○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子○○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子○○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丁○○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丁○○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寅○○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寅○○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壬○○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壬○○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被害人丑○○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丑○○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然修正後僅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並將「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
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
,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害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辰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手法 1 酉○○ (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53分 2,000元 被告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以Instagram暱稱「時雅派旅行箱鋪」之人,向告訴人酉○○佯稱,購買產品始可參與抽獎,如欲將抽中之獎品及手機領回需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2分 12萬元 2 午○○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26分 4,000元 於Instagram上張貼廣告,以暱稱「Asllyitoren」 之人,向告訴人午○○佯稱,購買產品可參與抽獎,且百分百中獎,於兩次中獎後可以折現等語,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 卯○○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4分 6,000元 以Instagram暱稱「時雅派旅行箱鋪」之人,向告訴人卯○○佯稱,購買產品可參與抽獎、如欲將抽中之獎金領回需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17分 6,000元 113年3月2日13時35分 2萬元 4 亥○○ (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52分許 2,000元 以Instagram暱稱「時雅派旅行箱鋪」之人,向告訴人亥○○佯稱,購買產品可參與抽獎、購買兩次始可兌獎、折現需折現費等語,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 地○○ (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42分 2,000元 於Instagram上張貼廣告,並以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地○○佯稱,購物即可參加抽獎,如欲將抽中之獎品折現需先將押金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0分 2,000元 6 己○○ (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52分 2,000元 以Instagram暱稱「雅尼彩」、「kuidsfhjoisdperoo」之人,向告訴人己○○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需先匯款始可將獎品折現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3分 2,000元 113年3月2日13時13分 2,000元 7 申○○ (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55分 4,000元 以Instagram ID「hisduyfoidsuoif128」、暱稱「嚮往桑攝影館」之人,向告訴人申○○佯稱,告訴人已中獎、欲領獎需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等語,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14分 8,000元 8 宙○○ (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55分 4,000元 以Instagram ID「barriytbgjdhg」之人,向告訴人宙○○佯稱,告訴人已中獎、需購買商品始可參加抽獎、欲領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等語,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 癸○○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26分 2,000元 以Instagram ID「hisduyfoidsuoif28」、暱稱「嚮往桑攝影館」之人,向告訴人癸○○佯稱,因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告訴人已中獎,欲將獎品折現需先匯入一筆核實金額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 巳○○ (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50分 4,000元 以Instagram暱稱「嚮往桑攝影館」之人,向告訴人巳○○佯稱,因先前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需繼續參與抽獎始能將獎品折現等語,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7分 2,000元 11 辛○○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15分 2,000元 以Instagram ID「Asiiyitoren」之人,向告訴人辛○○佯稱,告訴人中獎需先購買商品才能給獎金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28分 2,000元 12 丙○○ (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54分許 2,000元 以Instagram 暱稱「Asllyitoren」之人,向告訴人丙○○佯稱,告訴人已中獎,需購買商品始符合兌獎資格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12分 2,000元 13 乙○○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9分 2,000元 以Instagram ID「barriytbgjdhg」之人,向告訴人乙○○佯稱,只要購買商品參予抽獎,一定中獎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4 天○○ (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52分 2,000元 以Instagram 暱稱「時雅派旅行箱鋪」之人,向告訴人天○○佯稱,購物可參加抽獎、訂購商品3至5天發貨等語,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5 甲○○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15分 2,000元 以Instagram 暱稱「Loouiuhbuy」之人,向告訴人甲○○佯稱,告訴人已中獎,需先購買產品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6 戌○○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10分 4,000元 於Instagram上張貼抽獎活動之貼文,以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戌○○佯稱,告訴人已抽中獎品、抽中之獎品欲折現需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7 戊○○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51分 4,000元 被告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以Instagram ID「geiler_boy._._」、 暱稱「su蘇相機館」之人,向告訴人戊○○佯稱,追蹤帳號即可參加抽獎、告訴人已中獎、購買產品可增加抽獎次數、需匯款2萬元核實帳號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8 未○○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12分 4,000元 以Instagram ID「gelier_boy._._」、LINE 暱稱「楊主任」之人,向告訴人未○○佯稱,因購買相機中獎等語,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9 庚○○ (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36分 2,000元 以Instagram ID「geiler_boy._._」之人,向告訴人庚○○佯稱,已取得抽獎資格,需依指示匯款完成抽獎程序、需匯款2萬元核實費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43分 2,000元 20 子○○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9分許 2萬元 以Instagram暱稱「Xlunini」之人,向告訴人子○○佯稱,告訴人因購買商品中獎,須先匯款2萬元手續費才能換取獎品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1 丁○○ (提告) 113年3月3日0時15分 4萬5,073元 被告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於電話上向告訴人丁○○佯稱,因店家網站遭駭客入侵,需解除訂位及刷卡紀錄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2 寅○○ (提告) 113年3月3日0時1分 4萬9,985元 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嘉寶」之人、LINE暱稱「專員楊佳蓉」之人,向告訴人寅○○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所販賣之商品,惟告訴人所開設之7-11賣貨便無法使用,無法向其購買商品,要求依指示操作QRCODE連結,另創7-11賣貨便賣場,惟需繳交授權金額等語,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3 壬○○ (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6分 4,000元 被告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於Instagram上張貼抽獎廣告,並以暱稱「雅尼彩」之人,向告訴人壬○○佯稱,告訴人已中獎,任意購買一款產品可抽獎1次,購買2次中獎後可以折現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4 丑○○ (未提告) 113年3月2日13時24分 2,000元 被告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於Instagram上張貼廣告,並以暱稱「La瑞拉行李館」之人,向被害人丑○○佯稱,需購買商品才可參加抽獎活動兌換獎品、需匯款2萬元核實費等語,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本院附表:
一、宇○○應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分別給付午○○、地○○各新臺幣(下同)肆仟元,並分別匯款至午○○、地○○指定之帳戶。 二、宇○○應於114年4月10日前分別給付宙○○、未○○各新臺幣(下同)肆仟元,並分別匯款至宙○○、未○○指定之帳戶。 三、宇○○應給卯○○參萬貳仟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並匯款至卯○○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SLDM-114-審簡-9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