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到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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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峻銘 具 保 人 魏辰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辰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魏辰州因受刑人楊峻銘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 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 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 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 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 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2 年3月23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112年刑保字第9號),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 人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其餘犯藏匿人犯、聚 眾賭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則已先行確定),而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 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執聲 沒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  (二)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檢)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代 為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 之正當理由,有花檢送達證書、花檢點名單、花檢113年6 月20日花檢景丙113執903字第1139014108號函、桃檢113 年10月29日桃檢秀福113執助2483字第1139139844號函及 所附楊梅分局函、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 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執聲沒卷第53至5 4、62、77至83頁)。亦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 刑人到案未果,此有花檢113年5月23日花檢景丙113執903 字第1139011682號函、花檢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執聲沒 卷第51至52頁)。  (三)從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 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05

HLDM-113-聲-590-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吳承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吳承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 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 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由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影本及國庫存款收 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駁回上訴,受 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惟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 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節,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 書、檢察官拘票暨警員執行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得抗告

2024-12-05

TYDM-113-聲-4012-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添應 被 告 鄭子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添應因受刑人即被告鄭子杰犯詐欺 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諭知以5萬元交保, 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該案嗣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上訴駁回確定而移送執行等情 ,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聲請人依 其陳報之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 查;另聲請人並依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另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現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綜上,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2-05

SCDM-113-聲-126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TEPHEN SIAW GUAN TECK(馬來西亞籍) 即 具保人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TEPHEN SIAW GUAN TECK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STEPHEN SIAW GUAN TECK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保證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 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 行,因受刑人已於113年4月13日出境,且外國住、居所不明 ,遂依法於113年10月8日將執行傳票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而 合法送達,然受刑人竟未到案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公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聲-3889-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謝登傑 具 保 人 林欣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謝登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林欣美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後,經法院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沒入 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 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 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又按,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 ,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 出5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 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2萬 元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 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具 保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15日因 另案遭羈押在臺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喪失人身自由,即難 謂處於在外逃匿狀態,尚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 保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2-03

CTDM-113-聲-1416-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玉思 具 保 人 謝明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明堂因受刑人即被告王玉思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 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玉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具保人謝明堂於民國112年3月1 7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1紙在卷可考。茲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 決確定,受刑人王玉思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本應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13號),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執行,再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謝明堂經合法通 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執行通知函、執行通知函送達證 書、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份、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 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18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麥玉煒 受 刑 人 李唯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玉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麥玉煒因受刑人李唯誠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且於113年7月5日出 境未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麥 玉煒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唯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 元,由具保人麥玉煒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之詐欺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業經判決確定等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乙節,則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8日基檢嘉甲113執助619字第1139030885號函 暨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及個別查詢報表等附卷為 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受刑人 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190-2024112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翁麗治 陳思翰 受 刑 人 陳翊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麗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陳思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前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翁 麗治出具後將受刑人釋放;復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0萬 元,由具保人陳思翰出具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 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傳喚其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 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均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金門 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而依法送達;詎受刑人未到 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然拘提無著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 日金檢士義113執65字第1139002839、1139002840號函、送 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3年10月1 6日金湖警刑字第1130006976號函暨警員拘提報告書在卷可 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KMDM-113-聲-7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朱榮彥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執聲沒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榮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朱榮彥(下稱被告)因贓物案 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刑字第0000000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 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 結果報告書等為證,是經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未 到案執行,嗣經拘提亦無所獲,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49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紘斌 被 告 張鈞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執聲沒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紘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紘斌因被告張鈞傑犯詐欺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刑保字第134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通知 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 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 紀錄表等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命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後,被告未到案執行,嗣經拘提亦無所獲,且被告 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32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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