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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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淨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淨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 二、核被告楊淨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兼衡被告所竊得之「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已 由員警發還告訴人邱琬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 (警卷第21頁),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輕度)【警卷第43頁】,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旅宿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已由員警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6號   被   告 楊淨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淨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7日8時14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內,自 商品貨架上竊取該店店長邱琬茹所管領之「口袋快充行動電 源」1個(標價新臺幣599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手提包中 ,隨後在店內拿取「阿薩姆奶茶」、熱狗,同日8時20分許 使用其手機載具支付其所購買之「阿薩姆奶茶」、熱狗之價 款共新臺幣61元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扣得其所竊之物(已發還邱琬茹)。 二、案經邱琬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淨雯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邱琬茹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3-簡-4301-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碩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碩珍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張碩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碩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上衣1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溫 源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身心性失眠 症之身心狀況,且現參加心理諮商,有五甲心靈診所診斷證 明書、心理協談基本表可憑(見偵卷第31頁、簡字卷第15、 1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其犯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 ,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 實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TOMMY HILFIGER LDS S/S TEE女V領短袖上 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1號   被   告 張碩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碩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9時1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地下1樓,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賣場架上價 值新臺幣499元之TOMMY HILFIGER LDS S/S TEE女V領短袖上 衣1件,並拿取旁邊架上之粉色上衣作為掩護後放至隨身攜 帶之側背小包內,嗣經好市多巡查員溫源得發現異狀,俟張 碩珍將其他商品結帳完畢後走出收銀台而得手時,於出口檢 查區外上前攔查及詢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源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碩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溫源得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及贓物及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 役並給予緩刑貳年、再於111年5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署給 予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49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沙簡字 第380號刑事判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280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是法院及地檢署 均已就被告先前之竊盜行為分別給予自新之機會,而本案被 告所陳之身心及家庭狀況固然值得同情,然其本次已為第三 度因涉犯竊盜案件遭查獲,被告亦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 佐,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自我控制能力皆薄弱,又本 案始終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給予適當之量刑,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1-06

KSDM-113-簡-4196-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陳琬庭」補充為 「證人即告訴人陳琬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所竊得 之雨衣1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及其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9號   被   告 陳進立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立於民國113年5月28日6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停車格(全聯福利中心金獅湖店前),見陳琬庭所有之雨 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晾掛於該處機車上,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該雨衣,得手後 穿著並騎駛腳踏車離去。嗣陳琬庭發覺雨衣失竊,經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失竊雨衣1件(已發還陳琬庭領回)。 二、案經陳琬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琬庭證述情節勾稽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 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06

KSDM-113-簡-4088-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利浦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 被告竊得之財物為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目前尚未與被害人 何昱升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所致危害尚非重大然未獲填 補;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 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3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上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約值 新臺幣129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何昱升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巧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何昱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3

CTDM-113-簡-3015-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春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 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得手之身分證件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郵局提款卡 2張、甲仙農會提款卡2張及高雄企銀提款卡1張,雖未扣案 ,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 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 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 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2號   被   告 潘春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3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1日8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甲仙雅雪店前,見顏有福所有皮夾置 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副駕駛座上無人 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皮夾(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2 張、甲仙農會提款卡2張及高雄企銀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 去。嗣顏有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潘春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顏有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4月23日 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 差僅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 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 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 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皮夾 內尚有現金新臺幣5 00元等物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 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上開皮夾內究有 何物,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3

CTDM-113-簡-3112-20250103-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2 度徒手竊取告訴人游明達放置於夾娃娃機店內之物品,並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不須輕縱;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游明達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補;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因此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告 訴人游明達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竊取告訴人游明達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無線充電座、小型電暖爐及電動曲線鋸各 1個,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纂(見偵卷第62頁),應認該 等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且觀諸卷內 證據亦難認被告已將該等所竊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游明達,揆 諸上揭意旨,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蔡政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充電座、小型電暖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政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曲線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蔡政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之1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保外就醫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桃 原簡字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10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游明達 之無線充電座1個、小型電暖爐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3年2月14日8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 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游明達之電動曲線鋸1個(價值1,5 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游明達發現失竊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明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明達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蔡政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5-01-02

SCDM-113-原簡-50-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水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水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之犯罪時間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9時55分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本次所犯與前案 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裁定書、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等為證。本 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簡字第37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0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經核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竊盜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 後有所警惕,對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餅乾8包,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61號   被   告 張簡水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水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30日20時1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鳳宮」,徒手竊取林宥婕放置在供桌上之餅乾8包(價 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並供己食用。 嗣因林宥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水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宥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刑,於113年4月20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31

KSDM-113-簡-4025-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念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念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台灣啤酒壹罐、啤酒伍罐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牛儒緯」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牛儒緯」,以及啤酒計量單位均改為「罐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顧念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同一 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於該日竊盜既、未遂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整體一併評價而僅論以竊盜既遂罪,不再另 論竊盜未遂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告訴代理人牛儒緯所管領財 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 除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因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未造告訴人 實際財產損害,其餘部分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 損失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取之金牌啤酒1罐(經被告當 場飲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取之啤酒5罐,均屬被 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取之金牌啤 酒、台灣啤酒各3罐,因係未遂,且經告訴代理人牛儒緯取 回(偵卷第17頁、第61頁背面),則被告尚未保有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毋庸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被告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㈠所竊得並飲用完畢之金牌啤酒之空罐1個,雖據警 扣案在卷,然該空罐並無實質之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7號   被   告 顧念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念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有下 列竊盜既遂、未遂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4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海福門市,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瓶   ,當場飲磬於同日15時21分許離去。 (二)於113年8月23日17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海福門市,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啤酒5瓶,並於   同日17時37分許離去。 (三)於113年8月23日17時43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239   號統一超商海福門市,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金牌啤酒和台灣 啤酒各3瓶,經該店店長牛儒緯發覺顧念先舉止怪異,在顧 念先未將前開6瓶啤酒結帳要離去時將其攔阻而未遂。牛儒 緯並報警處理,警察到場當場逮捕顧念先,並調閱監視器, 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牛儒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念先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牛儒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顧念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顧念先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以一竊盜既遂罪論處。另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31

KSDM-113-簡-398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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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信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信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信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陳品文所管領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 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2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被   告 魏信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信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日凌晨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陳品文所有並置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 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陳品 文察覺金錢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信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 拘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2-31

KSDM-113-簡-41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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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淑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味全木崗高品質雞蛋冷藏紅殼蛋 壹盒、味全木崗高品質雞蛋冷藏白殼蛋壹盒、黑橋牌精選香腸原 味壹盒、黑橋牌精選香腸蒜味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照片4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並刪除「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陳憶雯所管領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 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37頁,按:本件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味全木崗高品質雞蛋-冷藏紅殼蛋、味全木崗高品 質雞蛋-冷藏白殼蛋、黑橋牌精選香腸-原味、黑橋牌精選香 腸-蒜味各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511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9號   被   告 陸淑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鼓山南屏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味全木崗高 品質雞蛋-冷藏紅殼蛋、味全木崗高品質雞蛋-冷藏白殼蛋、 黑橋牌精選香腸-原味、黑橋牌精選香腸-蒜味各1盒(價值合 計新臺幣511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陳憶雯發覺遭 竊後,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憶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淑芳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憶雯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葉郁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16張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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