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敘述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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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姍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姍與真實姓名詳卷代號AD000-B112 263(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係朋友關係,明知不得無故以照 相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散布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性影像內容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 0日凌晨3時15分前某時許,利用A女借宿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被告住處之機會,無故以其持用行動電話內裝之 照相功能,拍照A女裸露上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照片 ,並將上開竊錄所得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女之 男友,供A女之男友觀覽而散布之。嗣於112年5月30日凌晨3 時15分許,A女之男友告知A女,A女始驚覺遭竊錄而報警處 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告訴 人A女提出其男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照片之翻 拍照片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以行動電話拍攝前揭照片,並傳送予A女男友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前揭照片都是經過A女同意而拍攝, 且依A女在照片中採蹲姿,被告所拍攝照片正對A女的胸部拍 攝,可見A女對於被告拍下照片是知情的,且A女男友當天就 告知A女此事,A女也沒有質問被告,但A女隔了4個月再來提 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凌晨3 時15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以其持用行動電話內裝之照相功能,拍照A女裸露上半身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並將上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A女之男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322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 頁、第20頁、11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 8頁、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提出其男友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見同上偵查卷 第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未經 告訴人同意而拍攝上開照片,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是以「竊錄」為客觀行為要件,所謂 「竊錄」,應指偷偷地將相關聲音、影像或其他資訊,以拍 照、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錄製於電子設備內。又刑法第31 5條之2第2第3項,係以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為 客體,若非「竊錄」即不該當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 罪。至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亦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為要件。因此,被告拍攝前揭照片,是否是 以「竊錄」、「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方式 為之,當為本件爭點所在。茲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上半身裸露是因為我剛 好要換衣服,我沒有同意被告對我拍攝,我是在不知情的情 況下遭被告拍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並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拍照,我男友有給我看他的手機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然觀卷附被告拍攝A女之照 片(見偵字卷第12頁),可見該照片中A女裸上半身,運鏡 角度係在A女正前方略高於其頸部高度由上往下拍攝,顯然 被告係在證人A女正前方,以行動電話拍下證人A女裸露上半 身之畫面,是依被告及A女所在相對位置、被告所使用拍攝 工具之大小、拍攝角度等節,可認被告係在A女之視線範圍 內以行動電話進行拍攝,A女當能輕易察覺此情,難認其對 於被告拍攝該照片一節不知情,是被告歷次辯稱係經A女同 意而拍攝等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⒉另就被告拍攝上揭照片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A女男 友叫我拍A女照片給他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觀 以被告傳送該照片予A女男友後,亦傳送「你女朋友要脫光 光睡覺了」、「有穿褲子沒穿衣服」等訊息,此有該訊息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顯係向A女男友 告知A女當時狀況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無據,以此 拍攝原因而論,被告應無必要以竊錄方式為之,是A女指訴 被告當時未經其同意拍攝前揭照片乙節,已無法肯定。  ⒊基上各情,本案照片無法排除係在A女知情且同意下拍攝之合 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亦以「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又本案照片既難認確係 竊錄、未經他人同意而來,自非屬刑法第315條之2第2第3項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之客體,亦非屬同法第319 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 項攝錄之性影像之客體,是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散布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內容、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 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不足以認定本案照片確係由被告未經 A女同意而拍攝,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故以照相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犯行 ,自難進一步認定被告將照片傳送予A女男友有何散布竊   錄內容、散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心證,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PCDM-113-訴-489-202411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佑 葉泠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泠娜(原名蔡依紋)於民國112年7月 27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外側車道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仁美街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同向後方由被告黃佳佑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2車碰撞後倒地,致被 告黃佳佑受有右手第四指及第五指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之 傷害,致被告葉泠娜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 踝骨折之傷害。被告黃佳佑、葉泠娜在事故發生後,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或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案經被告葉泠娜、黃佳佑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葉泠娜、黃佳佑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 被告葉泠娜、黃佳佑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審交易-1244-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原名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9 號、第5188號、第8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蔡○宣(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停放在該校圍牆外之腳踏車停放區且未上鎖,認有機 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前棄置。嗣因蔡○宣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尋獲該腳踏車,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20日10時53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縣中陽二店(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見鄭茜之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 有手機1支、鑰匙包1個、悠遊卡、信用卡、家樂福會員卡各 1張等物)放置於該超商休息區,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離去。該超商店員朱立琦見狀隨即在後追趕,並 告知鄭茜之上情,經鄭茜之上前取回其所有之手提包,再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月21日1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佳福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徒手竊取由李○諳(00年0月生,完整姓名 詳卷)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剝皮辣椒燉雞盅(價值59元)、 綠寶石無籽葡萄(價值79元)各1個,並擅自將上揭剝皮辣椒 燉雞盅拆封後微波加熱。嗣經店員李○諳發覺上情,報警處 理,再扣得剝皮辣椒燉雞盅、綠寶石無籽葡萄各1個,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少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蔡○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腳踏車尋獲照片。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害人鄭茜之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證人朱立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員警113年1月20日職務報告。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⒌遭竊包包、內容物及查獲被告照片。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告訴人李○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危害 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 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經警尋回或經扣 押後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 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6

PCDM-113-易-774-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媛 王麗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與王麗鈞為上下樓層鄰 居,平日相處時生齟齬,緣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夜間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住處樓梯間,向下潑灑不明液體,致被告兼告訴人王麗鈞之 女即告訴人陳巧屏(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遭淋濕,被告兼告訴人王麗 鈞遂持手機步行上4樓欲進行錄影蒐證,被告兼告訴人周淑 媛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1支攻 擊被告兼告訴人王麗鈞胸口及右上臂等處,被告兼告訴人王 麗鈞見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手持鐵鎚攻擊,亦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與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相互扭打並拉扯頭髮,告 訴人陳巧屏見狀亦上樓欲將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手中鐵鎚搶 下,隨即遭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 扯頭髮及身體部位,致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受有頭皮、右肩 膀、背部挫傷、頸部、下背部肌肉及韌帶拉傷等傷害;被告 兼告訴人王麗鈞受有左側前胸壁、右上臂、左上臂、右手及 左腕等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巧屏則受有頭皮挫傷、 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另因雙方拉扯扭打過程中,告訴人 王麗鈞之手機遭摔落地面,被告周淑媛見狀,竟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持鐵鎚敲擊掉落地面之手機多次,致該手機遭毀 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麗鈞,嗣因其等鄰居發 現上情,協助將雙方拉開,始平息衝突。因認被告周淑媛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罪嫌;被告王麗鈞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兼告訴人周淑 媛、王麗鈞互相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陳巧屏對被告 周淑媛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王麗鈞另對被告周淑媛提出毀 損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周淑媛、王麗鈞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周淑媛另涉犯 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淑媛、王 麗鈞、陳巧屏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 事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易-1119-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號、第10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嘉誠自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時許,加入「黃宏騏」、L INE暱稱「楊世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收簿手」之角色,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 其與羅文皓(另行審結)、「黃宏騏」、LINE暱稱「楊世光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文皓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將其經營 之建士企業社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均交付林嘉誠,再由林嘉誠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 年2月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得滿,向李得滿佯 稱:下載偉亨證券APP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李得滿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10時33分、10時39分, 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林嘉誠再偕 同羅文皓於同日11時14分在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一空,再於同日下午某時 許,前往位於臺中市之某工地,將款項交與不詳男子,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林嘉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羅文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李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陳孟沅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㈥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3 年1 月17日函檢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嘉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林嘉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林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匯入款項,再由同案被告羅文皓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林嘉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獲有犯 罪所得3,000元,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下述 ),是被告林嘉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準此,被告林嘉誠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嘉誠。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林嘉誠。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林嘉誠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林嘉誠、同案被告羅文皓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林嘉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林嘉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林嘉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林嘉誠所為 ,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誠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 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 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林嘉誠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林嘉誠因本案獲取3,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林嘉誠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該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嘉誠擔任收取帳戶之工作,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 林嘉誠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林嘉誠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CDM-113-金訴-1528-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乃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43至3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乃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于乃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乃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 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 帳戶,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3人之損失,以及被告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 獲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偵字17203卷 第5頁反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 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45號   被   告 于乃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乃興自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暱稱「神采」者所 屬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角色,于 乃興即與「神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詐術,騙取陳雅芳、 盧家平及魯郁婷3人之金融帳戶,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1所示時間,將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超商。 嗣于乃興即依「神采」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領 取附表2所示陳雅芳、盧家平及魯郁婷3人之提款卡包裹後, 依「神采」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做為 人頭帳戶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于乃興並因而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 報酬。嗣陳雅芳、盧家平及魯郁婷3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乃興於警詢供述 證明被告接受「神采」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再依「神采」指示,交至指定地點,每次領取1,000元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方式詐欺,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3 被告于乃興手機內與「神采」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受上手暱稱「神采」者指揮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告訴人盧家平提供之ibon寄件螢幕畫面、交貨便收據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告訴人魯郁婷提供之寄件繳款證明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各1紙。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方式詐欺,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5 超商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7張。 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2所示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提款卡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雅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盧家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魯郁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遭詐騙寄出提款卡後,渠等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9202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1316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45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105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寄給詐欺集團的金融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渠等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乃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領取提款卡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附表1: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陳雅芳 111年12月6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111年12月6日12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芳郵局帳戶提款卡) 2 盧家平 111年12月9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能領取材料和薪水云云。 111年12月9日17時45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家平郵局帳戶提款卡) 3 魯郁婷 111年12月16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購買材料云云。 111年12月17日2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便利商店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魯郁婷合庫帳戶提款卡) 附表2: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1年12月8日14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便利商店內 陳雅芳郵局帳戶提款卡 2 111年12月12日1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 盧家平郵局帳戶提款卡 3 111年12月19日11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魯郁婷合庫帳戶提款卡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2366-2024110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均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113年度簡字第2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均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均平於民國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 區中央路2段21巷直行在馬路中間時,見告訴人郭○○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巷110號之日月光廣場停 車場出口處駛出左轉進入21巷,未與其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因而心生不滿,長按喇叭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乘 上開機車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旁經過,以左手比中指方式侮 辱告訴人後,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 指」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當時 告訴人直接從停車場衝出車道,該駕駛行為已經危害我生命 安全,我是基於這個複雜的情緒才比中指,沒有要侮辱告訴 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比中指1次之情,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圖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 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 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 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 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 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 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 人不舒服之言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 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 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 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 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 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 考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 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 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 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 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 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又由卷附之行車紀 錄檔案可見,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商場地下停車場沿車 道行駛抵達1樓出口時,不到一秒隨即駛出路面,且車尾跨 越道路邊線,整台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左轉往中央路2段,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足證告訴人並未 暫停注意無來往車輛後,才駛出路面。本院衡酌雙方素不相 識,又無宿怨,且被告係因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危及其生命 安全,始對告訴人做該動作,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駕駛 行為危及其生命安全始比中指,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要非無憑。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不到1秒,並非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 行,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是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 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 情境、所為舉動,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揭比 中指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 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為 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 圍。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憲 法法庭既已做成上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為前 揭限縮可罰範圍之宣示,本案自應依該判決之意旨衡酌判斷 ,而認本案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可罰範圍不符。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危及 其生命安全,始為上開舉動,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 情,並非無據,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罪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 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簡上-37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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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彬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下午4 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 ○0 號前方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   於下午4 時47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林文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 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林文彬施 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交簡-1334-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姜義徵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   113 年4 月8 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義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姜義徵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9、790、7 9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姜義徵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2號) 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簡-4056-2024110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鑑驗用罄部分除外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裕啓與劉俊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均明知大 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非法持 有,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 俊廷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9時44分許,暱稱「L」登入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內張貼「(花圖案)大量1:900小量可談 」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伺機販售大麻, 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即實施誘捕偵查,喬裝「買 方」連絡劉俊廷,劉俊廷再轉而由周裕啓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支暱稱「SpeedQick」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 「買方」連絡,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金額, 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經洽定交易時地,周裕啓即依 約於112年2月20日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將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交付佯裝「買方 」警員之際,為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著手於販賣大麻之行為未 遂,再得周裕啓自願性同意,於同日12時2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周裕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周裕啓訴訟上程序權均已 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第54頁 背面至第56頁背面、695號訴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1頁、第171頁至第177頁),復有警製職務報告 1份、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 2張、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張、檢驗磅秤毒品 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8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 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1頁、第89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按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 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 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親赴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 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質 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可獲利6000元等語(偵卷第55頁) ,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 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 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 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 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 的誘捕偵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 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 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犯劉俊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據其於警詢時自承:「L 」欠我錢,他問我有沒有大麻,要賣我的大麻給毒品買家, 用來抵他欠我的錢,所以他要毒品買家私訊我。警方所查扣 的大麻,是我跟TELEGRAM帳號暱稱「KKK」取得,我不知道 「KKK」詳細年籍資料等語(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迭 經詢覆警方依被告供述「L」查獲劉俊廷;被告未於筆錄中 敘明暱稱「KKK」之真實年籍姓名資料,故無法查緝到案,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 5月2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9332號函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49頁、第75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綜上,可知警 方僅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劉俊廷,惟共犯劉俊廷並非被 告毒品來源,應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3.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自無可取。衡 其年紀尚輕,本案犯行僅1次,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是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之罪 法定刑,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 ,卻無視禁令,與劉俊廷共同為圖私利著手販賣,所生之危 害不輕,適幸經警及時發覺進而查獲而不遂,亦未散播大量 毒害於眾,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參與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其教育程度「五專肄業」,行為時 無前科,職業「服飾業」或「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7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自有 不是,考量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 表示悔悟,信經此偵、審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 被告確能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為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 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 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被告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此 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第55頁背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研磨器3個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係自己用來磨大麻方便抽大麻使用 等語在卷(偵卷第13頁),應僅供己施用之工具,則不沒收 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關聯性,亦未經公訴人聲 請宣告沒收,均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林佳勳、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大麻暨包裝袋 (驗前淨重18.66公克、毛重20.75公克) 1包 2 蘋果牌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真空機 1部 4 密封袋 2批 5 磅秤 2部

2024-11-05

PCDM-113-訴緝-2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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