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乃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43至3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乃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于乃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乃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
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
帳戶,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3人之損失,以及被告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
獲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偵字17203卷
第5頁反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
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于乃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45號
被 告 于乃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乃興自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暱稱「神采」者所
屬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角色,于
乃興即與「神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詐術,騙取陳雅芳、
盧家平及魯郁婷3人之金融帳戶,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1所示時間,將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超商。
嗣于乃興即依「神采」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領
取附表2所示陳雅芳、盧家平及魯郁婷3人之提款卡包裹後,
依「神采」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做為
人頭帳戶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于乃興並因而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
報酬。嗣陳雅芳、盧家平及魯郁婷3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乃興於警詢供述 證明被告接受「神采」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再依「神采」指示,交至指定地點,每次領取1,000元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方式詐欺,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3 被告于乃興手機內與「神采」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受上手暱稱「神采」者指揮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告訴人盧家平提供之ibon寄件螢幕畫面、交貨便收據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告訴人魯郁婷提供之寄件繳款證明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各1紙。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方式詐欺,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5 超商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7張。 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2所示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提款卡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雅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盧家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魯郁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遭詐騙寄出提款卡後,渠等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9202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1316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45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105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陳雅芳、盧家平、魯郁婷寄給詐欺集團的金融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渠等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乃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領取提款卡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附表1: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陳雅芳 111年12月6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111年12月6日12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芳郵局帳戶提款卡) 2 盧家平 111年12月9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能領取材料和薪水云云。 111年12月9日17時45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家平郵局帳戶提款卡) 3 魯郁婷 111年12月16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購買材料云云。 111年12月17日2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便利商店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魯郁婷合庫帳戶提款卡)
附表2: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1年12月8日14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便利商店內 陳雅芳郵局帳戶提款卡 2 111年12月12日1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 盧家平郵局帳戶提款卡 3 111年12月19日11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魯郁婷合庫帳戶提款卡
PCDM-113-審金訴-2366-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