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張宗翰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簡孟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80,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歷次變更後
,最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
,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屬單純
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芎林鎮文德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德路與文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轉彎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文富街,且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遵守燈光號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德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創傷性右顳葉硬膜下血腫、左側顴骨骨折、右側第
6-7肋骨骨折及肺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車輛行車鑑
定會鑑定意見雖記載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機車,然該
案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獲該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21,699元:原告因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計21,
699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7,244元:原告受傷住院期間適逢新冠
疫情嚴峻,其母為入院看顧進行快篩自費2,390元,又其受
傷住院或防護傷口,因而購買尿布、看護墊、棉花棒、盥洗
用具等用品,支出3,944元;另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其母陪
同就醫回診往返交通費用11,400元,以及家屬往返醫院探視
或看護原告支出交通費用5,380元,加計其因本件事故至警
局製作筆錄、開庭及出席新竹監理所鑑定會支出交通費用4,
130元,合計20,91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36,578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鮪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鮪肚公司),自111年4月24日起因本件事
故受傷住院,出院後仍需休養無法工作,嗣於同年5月25日
辦理離職,遲至同年9月始恢復健康工作,共計4個月無法工
作,依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38,783元計算,計所受不
能工作之損失155,132元,扣除鮪肚公司111年5月份給付以
病假計算之薪資18,554元,請求金額為136,578元。
⒋系爭機車拖吊及維修費用12,397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37,6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
,加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300元,合計12,
397元。
⒌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上開各項總計為447,918元,扣除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給付2
1,699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6,219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
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61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
行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所致,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理由詳下述),致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
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39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6頁至第34頁】,亦核與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4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大致相同,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
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就醫治療,已支出醫
療費用計21,699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及預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第77-103頁、第129-133頁),互核相符,自堪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用21,699元為可採。
⒉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受傷住院期間適逢新冠疫情嚴峻,其母為入院看顧
自費2,390元進行快篩一情,業據提出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
5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111
年4月24日急診就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同年5月10日轉入
專責病房,同年5月14日出院,雖未記載其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惟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堪認原告於上開
住院期間身體行動能力受限,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復觀諸
上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之母係於111年5月10日接受新
冠肺炎檢驗,此為原告入住專責病房期間,則其母於入院前
接受新冠肺炎快篩並支出快篩費用2,390元,亦屬必要。因
此,原告主張快篩費用2,390元為必要費用,應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或防護傷口,因而購買尿布、看護墊、
棉花棒、盥洗用具等用品,支出3,944元等情,並提出醫療
器材保健用品加護病房勾選單、購買明細、交易明細、電子
發票證明聯、手寫單據、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3頁
),惟其中手寫單據所示尿布、濕紙巾、乾洗髮、護理巾共6
22元,僅有自行手寫字樣,無法證明此花費確與本件事故有
關,應予剔除;另原告所提一安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
明細,其中金額608元部分,列出購買發泡錠315元、感冒顆
粒115元、藥品100元、喉糖78元等文字,藥品部分無法確認
購買品項,其餘購買之商品並非醫師開立應使用或補充之藥
品或食品,究非醫療必要用品,實難認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
支出,而應予以剔除。是原告請求金額2,714元部分(2468元
+120元+83元+43元),經核發票、購買明細所顯示之購買時
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密接,購買之物品亦與原告所受傷害
所需接受之治療等節相符,堪認上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4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其母陪同就醫、回診及進行快
篩支出交通費用11,400元,以及家屬往返醫院探視及看護原
告支出交通費用5,380元,加計其因本件事故至警局製作筆
錄、開庭及出席新竹監理所鑑定會支出交通費用4,130元,
合計20,910元,並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高鐵車票翻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經查,就原告往返醫院之
車資部分,依上開收據、車票,其中搭乘日期為111年5月14
日(費用為1,720元)、5月24日(費用為3,000元)、6月27
日(費用分別為260元、280元)、7月3日、7月5日(費用各
為280元),7月11日、8月15日(費用各為560元),車資共計6
,940元部分,與原告自新竹臺大生醫醫院出院、就診之日期
相符,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堪認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交通費用6,940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至醫院進行快篩而支出交通費用
部分,然111年7月2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至
醫院進行快篩之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另原
告請求其母陪同就醫回診及進行快篩車資部分,然家屬陪同
就醫之車資,非原告本身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非
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再原告家屬往返
醫院及陪同原告支出交通費用部分,既係其家屬往返醫院探
望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而非原告所支出者,自不得請求此部
分所生之交通費用。至原告因本件事故至警局製作筆錄、開
庭及出席新竹監理所鑑定會支出交通費用,乃原告為主張權
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亦難認與被告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亦非屬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鮪肚公司,自111年4月24日起
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出院後仍需休養,嗣於同年5月25日
辦理離職,遲至同年9月始恢復健康工作,共計4個月無法工
作,依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38,783元計算,計所受不
能工作之損失155,132元,扣除鮪肚公司111年5月份給付以
病假計算之薪資18,554元,請求金額為136,578元,並提出
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個人投退保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離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第123頁、第1
29頁、第197-201頁、第205頁、第229-247頁)。而依新竹臺
大生醫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24
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同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30日新型冠
狀病毒檢測呈陽性,嗣於同年5月10日轉入專責病房,同年5
月14日出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3頁),該院111年7月11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顴骨弓骨折位移、左臉疤痕、右腳
疤痕之傷害於111年7月3日住院,同年月4日接受顴骨科開放
式復位,於同年月5日出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5頁),應可
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4月24
日起至5月14日住院期間21日,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5日住
院期間3日;至原告就逾此期間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醫囑
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受傷而須休養4個月時間
之情事,則應予駁回。又據原告自承其受傷後即以請病假處
理,於111年5月25日離職,鮪肚公司5月份尚有給付以病假
計算之薪資18,554元,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於該請假期間既未因
請病假而遭扣薪,難認其受有何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亦難准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1年2月至同年4
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8,783元【計算式:(33,019元+6,454元
+33,852元+7,921元+34,602元+501元)÷3個月=38,783】,
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以月
薪38,783元計算其薪資,尚屬合理,據以核算每日薪資為1,
293元(計算式:38,783元÷30日=1,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7月3日起至5日住院期間3
日間不能工作損失3,879元【計算式如下:1,293元×3=3,879
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拖吊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300元等情,業
據提出翔順機車托運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125頁),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7,600元(
零件28,000元、工資9,6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核上開收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機車係97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
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97年12月15日為出廠日
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4日)已逾3年,揆諸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
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7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397元(計算式:零件2,797元+工
資9,600元=12,397元)。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拖吊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合
計為13,697元(計算式:1,300元+12,397元=13,697元),原
告僅請求12,39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
身體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中自
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5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0,01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699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12,044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879元+拖吊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12,397元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300,019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行經肇事地點
時,當時號誌綠燈轉為黃燈時,我便按原本速度進入肇事路
口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足
見原告於見號誌轉換為黃燈時仍執意駛入路口,致突發狀況
時不及反應,而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竹交簡字第134號認定在案,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至系爭不起訴處分雖認原告不構成公共危險罪
嫌,然原告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其顯有過失,且與其是否構成公共危險罪無關,原
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認。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
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亦未遵守燈
光號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次因,被告
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則為30%。依此比例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0,013元(計算式:300,0
19元×70%=210,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又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其給付項目僅分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三項目(項目之等級、金
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與一般車禍傷害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之項目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相關輔
具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及其他財物損失等,尚無從一一對應,
且同法第32條僅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並未區分保險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項目,解釋
上即應認為只要是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總金額,無論其項目
為何,均得作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而從損害賠償總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9,757元,已據原告提出
存摺內頁往來泰安產險匯款所得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63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
依法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10,013元,
於扣除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80,256元【計算式:210,013元-29,757元=180,256元】。
至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僅請求21,699元,醫療費用部分應予扣
除,其他強制險差額8,058元不扣除云云,違背前開法律之
明文規定,並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
第2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536=15,0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15,008=12,992
第2年折舊值 12,992×0.536=6,9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92-6,964=6,028
第3年折舊值 6,028×0.536=3,2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28-3,231=2,797
CPEV-113-竹東簡-62-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