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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詠鴻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對於前 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先換入 內側快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 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永發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輕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3號   被   告 鄭詠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鴻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河堤路 與明仁路口,欲左轉明仁路行駛時,適同向左側快車道有鄭 永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欲直行通過。鄭詠鴻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鄭永發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足 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鄭詠鴻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鄭永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鄭詠鴻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 左轉彎時未先換入內側快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13

KSDM-113-交簡-1972-2025011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鎮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7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鎮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交簡上卷第51至54、57至60、102、1 0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交簡上卷第5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過失,但主要的過失責任在對 方,我自己受傷比告訴人邱集忠、劉嘉琳更嚴重,礙於健保 卡及皮包遺失無法就醫取得證明,才沒有提告,我當初有賠 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700元當場和解,我責任比較輕 ,叫我再賠告訴人2人錢,我不服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交通 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 好、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邱集忠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有過失,且本院認 為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本案主要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5日,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雙方 過失責任輕重,及被告個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原 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 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邱集忠為本案肇事主 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並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而被告因認自身受傷較嚴重不願賠償,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亦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 ;被告上訴雖稱業於案發時以700元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此 為告訴人劉嘉琳所否認,並稱被告係賠償予機車行老闆而非 渠等(見交簡上卷第110頁),尚難認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至被告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雖可作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必須減輕 其刑之事由;參酌被告仍以前揭情詞上訴,且迄今未能取得 告訴人2人之宥恕,實難認其確已正視己非,經與本案其餘 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無 從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358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卷 交簡卷 4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卷 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鎮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鎮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予以刪除,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蘇鎮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本案乃告訴人 邱集忠轉彎時未依路權行使影響被告直行車動線,且沒發現 被告車輛,因此必須負擔主要肇責云云。  ㈡惟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駕駛人須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 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 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㈢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6頁),可 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邱集忠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劉 嘉琳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乃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前方 (繼而偏右行駛並與直行而來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是告 訴人機車之行向,屬於被告斯時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無訛 ,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兩 車碰撞發生車禍,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至於被 告主張告訴人邱集忠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部分,然於 被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情形下,縱使告訴人邱集 忠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附件所載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 之參考,依前說明,尚無從逕自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 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 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上開所陳無足作為免除過失責任 之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既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集忠、劉嘉琳受有傷害,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邱集忠、劉嘉琳分別受有附件所載傷勢 ,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邱集 忠、劉嘉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 、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邱集忠有 附件所載與有過失,且本院認為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本 案主要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3號   被   告 蘇鎮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鎮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與紅毛港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左前方有邱集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劉嘉琳偏右行駛欲 右轉紅毛港路,邱集忠亦疏未注意右側往來車輛及二車並行 之間隔,讓直行車先行,甲車左車身與乙車右車身擦撞,雙 方均人車倒地,邱集忠因而受有右手第一指趾甲缺損擦傷、 第5指擦傷瘀青、右膝擦傷、右足第2趾擦傷、第3趾擦傷、 第4趾擦傷、第5趾擦傷等傷害,劉嘉琳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邱集忠、劉嘉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集忠、劉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本 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5-01-13

KSDM-113-交簡上-170-2025011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吳嘉恩的過失情節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告 訴人李秉坤所受傷勢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金額無共識 ,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嘉恩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縣道000號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 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彎欲沿縣道159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適有李秉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路南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遂與吳 嘉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秉坤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秉坤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於吳嘉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秉坤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7張。 (六)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025-01-13

CYDM-113-朴交簡-461-2025011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2年7月19日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往民享街方向 行駛,行經中和區民安街26號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驟然左轉,適有賴昶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未保持與前車之 安全距離而追撞蔡宗翰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 賴昶妍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昶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宗翰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 要左轉沒錯,我在前面,對方在後面,是對方速度太快,沒 有保持距離,所以才會追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賴昶妍發生上開車禍事故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於左轉彎時,尚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於雙黃線處提前左轉乙節,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1份在卷可參,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亦可見被告碰撞後機車倒地之位置,仍在所騎車道對向 之雙黃線範圍內,故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至 為明確。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原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07年7月 2日經註銷),且為智識正常之用路人,本應遵守前開交通 安全規則,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反提前於雙黃線處即驟然左轉,致使後方之告 訴人無從預見其欲左轉,方致本件車禍,故其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 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又案發之道路為未繪設車道線之市區道路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 同向騎乘之前後車關係,在同一車道上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問題,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 號函、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 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亦均同此解釋,故起訴書認被告之 過失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云云,並非有據。  ㈤被告甫一左轉,告訴人隨即從後追撞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可見告訴人亦有未與被告所騎乘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然此僅能作為被告量刑時酌量減輕之事由,尚無據此即認 被告不構成過失傷害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此一加重其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法院審判時自應 讓當事人就有無該加重被告刑度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進 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後,再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 以裁量之理由,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惟起訴書並未提及, 亦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 復未於審理中指出證明方法、詳加辯論,爰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到 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57號、第4238號、第492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先前到庭 亦否認犯行,故其雖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亦難認合於自首之 規定,自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之 犯罪手段,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上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之 過失程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其否認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PCDM-113-交易-278-2025011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張宗翰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簡孟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80,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歷次變更後 ,最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 ,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屬單純 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芎林鎮文德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德路與文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轉彎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文富街,且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遵守燈光號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德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創傷性右顳葉硬膜下血腫、左側顴骨骨折、右側第 6-7肋骨骨折及肺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車輛行車鑑 定會鑑定意見雖記載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機車,然該 案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獲該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21,699元:原告因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計21, 699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7,244元:原告受傷住院期間適逢新冠 疫情嚴峻,其母為入院看顧進行快篩自費2,390元,又其受 傷住院或防護傷口,因而購買尿布、看護墊、棉花棒、盥洗 用具等用品,支出3,944元;另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其母陪 同就醫回診往返交通費用11,400元,以及家屬往返醫院探視 或看護原告支出交通費用5,380元,加計其因本件事故至警 局製作筆錄、開庭及出席新竹監理所鑑定會支出交通費用4, 130元,合計20,91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36,578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鮪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鮪肚公司),自111年4月24日起因本件事 故受傷住院,出院後仍需休養無法工作,嗣於同年5月25日 辦理離職,遲至同年9月始恢復健康工作,共計4個月無法工 作,依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38,783元計算,計所受不 能工作之損失155,132元,扣除鮪肚公司111年5月份給付以 病假計算之薪資18,554元,請求金額為136,578元。  ⒋系爭機車拖吊及維修費用12,397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37,6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 ,加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300元,合計12, 397元。  ⒌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上開各項總計為447,918元,扣除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給付2 1,699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6,219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 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61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 行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所致,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理由詳下述),致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 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39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6頁至第34頁】,亦核與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4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大致相同,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 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就醫治療,已支出醫 療費用計21,699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及預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第77-103頁、第129-133頁),互核相符,自堪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用21,699元為可採。  ⒉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受傷住院期間適逢新冠疫情嚴峻,其母為入院看顧 自費2,390元進行快篩一情,業據提出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 5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111 年4月24日急診就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同年5月10日轉入 專責病房,同年5月14日出院,雖未記載其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惟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堪認原告於上開 住院期間身體行動能力受限,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復觀諸 上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之母係於111年5月10日接受新 冠肺炎檢驗,此為原告入住專責病房期間,則其母於入院前 接受新冠肺炎快篩並支出快篩費用2,390元,亦屬必要。因 此,原告主張快篩費用2,390元為必要費用,應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或防護傷口,因而購買尿布、看護墊、 棉花棒、盥洗用具等用品,支出3,944元等情,並提出醫療 器材保健用品加護病房勾選單、購買明細、交易明細、電子 發票證明聯、手寫單據、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3頁 ),惟其中手寫單據所示尿布、濕紙巾、乾洗髮、護理巾共6 22元,僅有自行手寫字樣,無法證明此花費確與本件事故有 關,應予剔除;另原告所提一安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 明細,其中金額608元部分,列出購買發泡錠315元、感冒顆 粒115元、藥品100元、喉糖78元等文字,藥品部分無法確認 購買品項,其餘購買之商品並非醫師開立應使用或補充之藥 品或食品,究非醫療必要用品,實難認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 支出,而應予以剔除。是原告請求金額2,714元部分(2468元 +120元+83元+43元),經核發票、購買明細所顯示之購買時 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密接,購買之物品亦與原告所受傷害 所需接受之治療等節相符,堪認上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4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其母陪同就醫、回診及進行快 篩支出交通費用11,400元,以及家屬往返醫院探視及看護原 告支出交通費用5,380元,加計其因本件事故至警局製作筆 錄、開庭及出席新竹監理所鑑定會支出交通費用4,130元, 合計20,910元,並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高鐵車票翻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經查,就原告往返醫院之 車資部分,依上開收據、車票,其中搭乘日期為111年5月14 日(費用為1,720元)、5月24日(費用為3,000元)、6月27 日(費用分別為260元、280元)、7月3日、7月5日(費用各 為280元),7月11日、8月15日(費用各為560元),車資共計6 ,940元部分,與原告自新竹臺大生醫醫院出院、就診之日期 相符,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堪認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交通費用6,940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至醫院進行快篩而支出交通費用 部分,然111年7月2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至 醫院進行快篩之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另原 告請求其母陪同就醫回診及進行快篩車資部分,然家屬陪同 就醫之車資,非原告本身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非 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再原告家屬往返 醫院及陪同原告支出交通費用部分,既係其家屬往返醫院探 望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而非原告所支出者,自不得請求此部 分所生之交通費用。至原告因本件事故至警局製作筆錄、開 庭及出席新竹監理所鑑定會支出交通費用,乃原告為主張權 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亦難認與被告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亦非屬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鮪肚公司,自111年4月24日起 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出院後仍需休養,嗣於同年5月25日 辦理離職,遲至同年9月始恢復健康工作,共計4個月無法工 作,依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38,783元計算,計所受不 能工作之損失155,132元,扣除鮪肚公司111年5月份給付以 病假計算之薪資18,554元,請求金額為136,578元,並提出 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個人投退保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離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第123頁、第1 29頁、第197-201頁、第205頁、第229-247頁)。而依新竹臺 大生醫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24 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同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30日新型冠 狀病毒檢測呈陽性,嗣於同年5月10日轉入專責病房,同年5 月14日出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3頁),該院111年7月11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顴骨弓骨折位移、左臉疤痕、右腳 疤痕之傷害於111年7月3日住院,同年月4日接受顴骨科開放 式復位,於同年月5日出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5頁),應可 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4月24 日起至5月14日住院期間21日,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5日住 院期間3日;至原告就逾此期間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醫囑 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受傷而須休養4個月時間 之情事,則應予駁回。又據原告自承其受傷後即以請病假處 理,於111年5月25日離職,鮪肚公司5月份尚有給付以病假 計算之薪資18,554元,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於該請假期間既未因 請病假而遭扣薪,難認其受有何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亦難准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1年2月至同年4 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8,783元【計算式:(33,019元+6,454元 +33,852元+7,921元+34,602元+501元)÷3個月=38,783】, 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以月 薪38,783元計算其薪資,尚屬合理,據以核算每日薪資為1, 293元(計算式:38,783元÷30日=1,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7月3日起至5日住院期間3 日間不能工作損失3,879元【計算式如下:1,293元×3=3,879 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拖吊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300元等情,業 據提出翔順機車托運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125頁),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7,600元( 零件28,000元、工資9,6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核上開收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機車係97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 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97年12月15日為出廠日 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4日)已逾3年,揆諸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 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7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397元(計算式:零件2,797元+工 資9,600元=12,397元)。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拖吊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合 計為13,697元(計算式:1,300元+12,397元=13,697元),原 告僅請求12,39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 身體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中自 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5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0,01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699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12,044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879元+拖吊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12,397元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300,019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行經肇事地點 時,當時號誌綠燈轉為黃燈時,我便按原本速度進入肇事路 口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足 見原告於見號誌轉換為黃燈時仍執意駛入路口,致突發狀況 時不及反應,而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竹交簡字第134號認定在案,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至系爭不起訴處分雖認原告不構成公共危險罪 嫌,然原告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其顯有過失,且與其是否構成公共危險罪無關,原 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認。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 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亦未遵守燈 光號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次因,被告 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則為30%。依此比例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0,013元(計算式:300,0 19元×70%=210,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又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其給付項目僅分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三項目(項目之等級、金 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與一般車禍傷害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之項目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相關輔 具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及其他財物損失等,尚無從一一對應, 且同法第32條僅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並未區分保險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項目,解釋 上即應認為只要是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總金額,無論其項目 為何,均得作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而從損害賠償總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9,757元,已據原告提出 存摺內頁往來泰安產險匯款所得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63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 依法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10,013元, 於扣除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80,256元【計算式:210,013元-29,757元=180,256元】。 至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僅請求21,699元,醫療費用部分應予扣 除,其他強制險差額8,058元不扣除云云,違背前開法律之 明文規定,並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 第2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536=15,0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15,008=12,992 第2年折舊值    12,992×0.536=6,9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92-6,964=6,028 第3年折舊值    6,028×0.536=3,2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28-3,231=2,797

2025-01-10

CPEV-113-竹東簡-62-202501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祥瑞於本院 詢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 為侵害數身體、健康法益而該當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是其所為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張永鈴受有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 未出面而惜未能成立,且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服 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91號   被   告 黃祥瑞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瑞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104巷往桃鶯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104巷與桃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顯示方向燈後,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張永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張○丞(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桃鶯路由昆明路往建國路方向直 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加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永鈴因而受有臉部鈍傷( 眼窩旁瘀青)、頸部挫傷之傷害,並致張○丞因而受有頭皮 鈍傷、後胸壁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黃祥瑞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永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祥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張永鈴車內擋風玻璃裝有2支 手機,我認為張永鈴邊開車邊看手機,張永鈴通過路口沒有 減速,也有過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永鈴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照片12張、本署勘驗 筆錄2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 附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 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禮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永鈴、 被害人張○丞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張永鈴、被害 人張○丞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憑, 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張永鈴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傷(疑尾椎骨骨折)之傷害結果,然查,告訴人 張永鈴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4月28日、112年12月13日 、113年1月11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法人聖保祿醫院 (下稱聖保祿醫院)復健科就醫,經診斷為下背及骨盆腔挫 傷,復於113年2月23日至同醫院復健科就醫,經診斷為腰部 脊椎關節病,且前有車禍史及跌倒史等情,有聖保祿醫院11 3年11月5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768號函1份在卷可參, 是告訴意旨指訴此部分傷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業已存在, 實難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025-01-10

TYDM-113-桃交簡-1771-2025011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8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桃交簡字第18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憲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 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44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路448巷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潘敬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性手部擦傷、左側性膝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桃交 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4-交易-12-202501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張簡宇瑄 被 告 栗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 山區中山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光遠路之 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致兩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男性外生殖器官挫 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 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80元、停車 費12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週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8,600元(含工資1,800元、業績獎金6,800元),且因系 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 修費用239,560元(均為零件費用),另原告所有之電腦亦 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檢測費用1,200元及維修費用23,000 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376,9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9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蓋肇事車輛當時車頭已 轉過去隔壁車道而僅剩車尾,原告超速直行撞到其車輛右後 輪,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不 嚴重應不影響工作,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過高,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亦無理由,另原告當時係搭乘救護車至醫院就診而無支 出交通費用,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 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而被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月2月,並經本院112年度 交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135至1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 ,其當時車頭已轉過去隔壁車道而僅剩車尾,原告直行撞到 其車輛右後輪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監視錄影器影 像,結果略以:「播放程式時間7秒:肇事車輛自畫面左方 出現,減速並亮起煞車燈(未停車),此時系爭車輛尚在對 向車道紅圈處。播放程式時間8秒:肇事車輛至路口偏左行 駛(未停等),並亮起左轉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在對向車 道紅圈處。播放程式時間9秒:肇事車輛左轉,並持續閃爍 左轉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在對向車道紅圈處。播放程式時 間11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抵達路口準備左轉時,應可清楚看到對向 車道之系爭車輛正直行而來,然並未見肇事車輛有何停等之 情即為左轉,倘被告所駕肇事車輛於左轉時有停等禮讓直行 車即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左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163至164 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48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長庚醫院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家歡復健專科診 所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33、本院卷第131至1 3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其 請求之醫療費用過高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前開長庚醫院之 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診科別為泌尿科、外傷科、急診醫學科 而均為與系爭傷害所示部分相符之就診科別,且原告就診之 時間與系爭事故間亦具有密接性,是應可認長庚醫院醫療費 用單據所示金額均係治療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必須支出 之醫療費用;而就家歡復健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前開診所 回復略以因原告至該所就診時之傷勢包含恥骨區挫傷,與長 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外生殖器區挫傷為同一區域而有 關連,且原告於該所所為之治療可加速癒合而有必要等語, 此有前開診所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家字第1號回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可認家歡診所之醫療費用亦屬 必要支出,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 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 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就診停車費1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停車費12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觀諸前開停車費單 據之日期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上記載之就診日期相符, 可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搭乘救護車至 醫院就診而無支出交通費用等語,然前開停車費之日期並非 系爭事故發生時前往急診當日之時,而係原告後續因系爭傷 害至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停車費,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 採,則原告就上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均屬有據。  ⒊電腦毀損修復費用23,000元、檢測費用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攜帶之電腦受損而需支出修復費 用23,000元、檢測費用1,2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單據及 受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1頁),然前 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前開財物有損害,尚無法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而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亦未發現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確有攜帶前開財物,亦未見事故現場有前開財物掉 落,自難認定前開財物因系爭事故毀損,是其請求此部分費 用,尚難認有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9,56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9,560元(均為零件費用),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 卷第93、129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 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 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 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此有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7日,已使用7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89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9,560÷(3+1)≒59,8 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9,560-59,890)×1/3×(7 +0/12)≒179,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9,560-179,670=59,890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9,890元 。  ⒌不能工作損失8,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需休養一週而不能工作,受有工資損 失1,800元及業績獎金損失6,8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請假及 薪資減少之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前開資料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1週請假之情,尚無從 以此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情形,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就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休養之必要,且長庚醫院亦回復略以因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宜久站,然其無法判斷是否致原告完 全不能工作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 113105077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原告就 其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1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⒍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為適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4,4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 480元+就診停車費12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9,890元+ 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114,49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於警詢時陳 稱其時速約60公里等語,而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速限為50公 里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4、53頁),且經本院勘驗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間 0至9秒:系爭車輛慢慢提速以時速約67.5公里(因4秒約經 過7.5組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所載車道線(本標線為白虛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為計算,可計算得時速約67.5公里)沿中山東 路內車道行駛。二、播放程式時間10秒:系爭車輛開始加速 行駛。三、播放程式時間18至20秒:畫面已可看到路口之肇 事車輛(黃圈處),此時系爭車輛車速約時速90公里(4秒 約經過10組車道線,計算方式同前)。四、播放程式時間21 秒: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停等線,肇事車輛正在左轉,兩車均 未停等或減速。五、播放程式時間22秒:系爭車輛迅速接近 肇事車輛。六、播放程式時間23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8至220 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時 速已超過速限而有超速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163至164 頁)。是原告如遵守速限,縱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肇事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 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6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4成之責任。 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68,694‬元(計算式:114,490元×60%=68,694‬元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 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190元,業據其提出付 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2,19 0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6,504元(計算 式:68,694‬元-2,190元=66,5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 ,504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 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 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2,870元,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0

FSEV-112-鳳簡-44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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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謝鈺絃 被 告 羅文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134縣由西往東行駛 ,至臺南市安定區南134縣與定順路口,停等於機車停等區 再起駛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 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後方駛至,剎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右手多發性廣泛性擦裂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900元、②看護費用39,100元(17日/每日2,300 元)、③工作損失26,000元(20日/每日1,300元)等損害,並因 體傷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又系爭機 車亦因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56,858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 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47,160元。而原告認為就系爭事故應 負擔3成肇事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34,858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被告認為兩造應各 付一半肇事責任。至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僅願賠償醫療費 用2,900元,其餘請求均不願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則有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乙節,係提出珉安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職權調 閱113年度交易字第535號(113交易535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 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之原告不及剎車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 身體受傷及騎乘之機車損壞,被告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 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損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 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僅醫療費用2,900元,被告同意如 數賠償,其餘請求則拒絕賠償。爰就被告不同意賠償部分調 查及論述如下:  1.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以每日2,300元計算,請求 賠償17日之看護費用39,100元,係以珉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據。然查,原告所受之傷害雖為雙下肢及右手,但為「多發 性廣泛性擦裂傷」,未傷及筋骨,對於行動能力影響有限。 再檢視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須24小時密切照護及門 診繼續追蹤兩週」,是原告之傷勢須追蹤治療,及日常生活 僅需人密切「照護」,但未達生活難以自理而須專人「看護 」之程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明, 無法認定確實受有39,1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是原告請求17 日之看護費用39,100元,舉證不足,難以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20日不能工作,收入減少,以每日1,30 0元計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云云,亦以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審認醫師囑言欄雖無休養之記載,但 原告之傷口為開放性,需門診繼續追蹤兩週及密切照護,二 週內之生活作息及日常活動勢必受到影響,自有造成收入減 損之可能,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非無據。茲以上開二週之 門診追蹤及密切照護期間,及原告年僅21歲,四肢健全,顯 有工作能力,自陳在家中經營麵店幫忙等情,核與本院依職 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迄今均 投保於大台南餐飲職業工會相符,認以投保薪資每月26,400 元為其所得認定,應屬公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合理工資損 失為12,320元(計算式:26,400×14÷30=12,320),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直行,因被告自小客車停止於機車停等區, 未顯示方向燈號,逕自起駛左轉彎,造成自後方駛來之原告 剎車不及而與被告碰撞,原告受有雙下肢右手多發性廣泛性 擦裂傷之傷害,先後回診追蹤治療共17次,造成時間及金錢 之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受傷部位在雙下肢、右手等四肢部位,手腳活動時受傷 處遭拉扯,而有疼痛之感,亦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不適,且原 告為年輕女性,於四肢有多發性廣泛性擦裂傷,勢必擔憂復 原後是否留下傷疤有礙美觀,受有相當精神壓力。再經本院 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 、工作情狀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僅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   查原告原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858元,嗣經本院提示零 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 47,160元,業據原告提出栢盧車收費維修清單,及本院提示 之折舊自動試算表等件為證,足認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47 ,160元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稱要等其出獄後詢問 車行,才知道原告主張修車費是否合理等語為辯,惟原告就 機車維修費已提出栢盧車收費維修清單為證,被告未明確指 摘維修清單上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上開辯詞顯係拖延賠償 ,臨訟空言置辯之詞,無足採認。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2,900元、工資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機 車修復費用47,160元,合計72,380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停止於機車停等區,未顯示方 向燈號,逕自起駛左轉彎,造成自後方駛來之原告剎車不及 ,不慎與被告碰撞。被告固有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依 規定使用燈號、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 多項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認為兩造 各負一半肇事責任,顯非合理。而原告認其疏失程度應負擔 肇事責任為3成,但本院參酌兩造過失程度,被告違反多項 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擔較重肇事責任,是認系爭事故由原告 負擔2成肇事責任,被告則負擔8成核屬適當,故被告應負賠 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為57,904元【計 算式:72,380×(100%-20%)=57,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72,38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及原告陳報並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故被告最終應 賠償金額為57,90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予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部分之請 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可,無需諭知 原告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728-20250110-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陳冠雲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0,2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認本件事故被告 負擔7成責任,乃減縮請求金額為49,140元,核其所為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12時5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善化區台19甲線23公里處,因無駕駛執照及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與訴外人林泰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其受有體傷。嗣後林泰煒向原告提 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 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共70,200元。茲因被告於事故發生 時係無駕駛執照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林泰煒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及審酌系爭事故,係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林泰煒先行, 為事故主因;林泰煒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認被 告僅需負擔7成之賠償責任,故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49,14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林 泰煒發生交通事故,致林泰煒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等件供參。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但 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核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06號刑事判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無照駕駛之 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 險法律關係賠付予林泰煒醫療、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合 計70,200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 算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供 核。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林泰煒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 被告固無駕照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肇事原 因,但參酌事故相關資料,林泰煒當時騎乘機車直行,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碰撞,權衡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 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林泰煒 負擔3成應屬合理,原告既係代位林泰煒請求賠償,其同意 依上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自無不可。故被告應 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49,140元【計算式:70,2 0070%=49,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就賠付訴外人林泰煒之保險金額70,200元,同意依兩名駕 駛人之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僅請求被告給 付49,140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81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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