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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盧輝堂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不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以 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再審事由請求再審,依 上說明,應認係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自專屬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 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 8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 核屬實(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卷第115頁)。 而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印本 院收文章戳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訴請確認伊與歐查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經本院判決伊敗訴 確定。惟證人林素精於112年4月20日在原法院經法官詢問「 所以你去盧輝堂家的時候,只有看過歐查某跟『盧萬成』住一 起而已?」時,雖答稱「對」,惟該「盧萬成」之記載係指 「盧萬成」或「盧輝堂」尚有疑義,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交 待說明,自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再者,於日治時期或光 復後,並無稱其他女性長輩為「阿母」之慣例或習俗,原確 定判決自行認定伊稱歐查某為「阿母」僅人倫之常,且對伊 結婚時由歐查某擔任主婚人,歐查某死亡後,由伊收取奠儀 ,歐查某並與盧萬成合葬及列入祖先牌位等證據未予考量, 因而認定伊與歐查某間不具收養關係,亦有理由與主文矛盾 ,並對有利伊之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更有採證偏頗致認定 事實錯誤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以伊之養父盧萬成與歐查某 間無夫妻關係之登記,伊與歐查某間亦無收養關係之戶籍資 料記載,即推認伊與歐查某間不具收養關係,乃有違日治時 期之結婚不以登記為要件,收養制度亦不以戶口登記為要件 之意思主義,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原確定判決認盧萬 成於25年間收養伊時,戶內無歐查某之記載,惟經伊向嘉義 市東區戶事務所查詢結果,歐查某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 )1月30日即寄居於盧萬成父親盧江之戶籍地「○○○○○○○○○○○ 」,自有再向上開戶政事務所函調歐查某戶籍資料之必要, 以證明盧萬成與歐查某間有夫妻關係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與歐查某間之收養 關係存在。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為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1091號、6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 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盧萬成與歐查某均不識字,不知夫妻關係需 辦理戶籍登記,又日治時期之收養,亦不以戶口登記為要件 ,原確定判決竟以戶籍資料未記載盧萬成與歐查某為夫妻, 亦未登載再審原告與歐查某間有收養關係,即推認其與歐查 某間無收養關係存在,違反「意思主義」,自有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惟查:  ⑴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 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準 此,有無收養之意思,即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張本,不能僅 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又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 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乃課以配偶雙方 應共同收養子女,而非謂只要有配偶關係存在,一方為收養 行為時,另一方當然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衡以台灣在 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雖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但 收養之習慣不甚明顯時,原得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之 。是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 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 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 ,自得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3條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 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 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 親子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附之日治時期及於光復後初設戶籍 之戶籍記載顯示,均僅有盧萬成收養再審原告為養子之記載 ,並無歐查某為盧萬成之妻,或歐查某有收養再審原告之登 記;復參酌日治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舊習 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 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等習慣。因認歐查某若有收養 再審原告之「意思」,則其等為戶籍申報時,豈會僅申報歐 查某為戶長盧江之「家屬」,或記載為戶長盧萬成之「家屬 」,及僅申報再審原告為盧萬成之養子,而無養母為歐查某 之註記?(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即本院卷第56至57頁)? 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亦說明,盧萬成死亡後,歐查某登記 為再審原告之「監護人」,再審原告則登記為歐查某之「家 屬」,顯見再審原告「已無父母」,始有置「監護人」之必 要(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即本院卷第58頁),並據此認依再 審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歐查某有收養再審原告之「意思」 ,並非單憑戶籍登記資料即作出判斷,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 日治時期有關收養係採「意思主義」之規定,自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  3.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歐查某擔任其結婚時 之主婚人,歐查某死亡後,由再審原告收取奠儀,歐查某並 與盧萬成合葬及列入祖先牌位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有 採證偏頗及未予斟酌對其有利證據,致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 所提其結婚照片、歐查某牌位及祖墳照片、再審原告收取奠 儀之筆記影本等,或與收養關係存否無直接關聯,或係再審 原告於歐查某死亡後之孝思表現,均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即本院卷第60頁)。核其 論述理由,乃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 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 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惟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指 摘,既係關於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核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 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係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歐查 某間有收養關係,其請求確認與歐查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原審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判決,而於主 文諭示上訴駁回之判決,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交待林素精於 原法院之證詞,究係指其看過歐查某與「盧萬成」或「盧輝 堂」同住,另指摘原確定判決並未交待稱女性長輩為「阿母 」係何地方、何時期之習俗或人倫,而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再審事由,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 文。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 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3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係根據何地方、何時期 之何習俗或何人倫,認定稱其他女性長輩為「阿母」僅為人 倫之常。惟不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是否失當,均屬 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之情。雖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疏未斟 酌日治時期法令規定,誤為其與歐查某間無母子關係,亦有 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援引日治時 期有關收養之規定,並詳予論述本件不符日治時期相關規定 之理由,業如前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疏未斟 酌日治時期法令規定情事;況日治時期之「法令」,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之「證物」,除此之外,再審原告未再提出其有何發現未經 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自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本 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從再開前訴訟程序 ,則再審原告於本件中請求向嘉義市東區戶事務所函調歐查 某之戶籍資料,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TNHV-113-家再-2-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再字第146號 再 審原 告 陳靖榆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銘隆(主任) 參 加 人 江木清 參 加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木 參 加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 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裁定移送本院,再審原告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 審事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志宗,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銘隆,業 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 ,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為原確定判決參加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田公司)之債權人,因豐田公司與豐鵬欣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就坐落○○市○○區○○里00鄰○○面00之 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共3棟。確定判決參加人江木清 為其中A棟第4、7、8、9層之起造人),再審原告於民國98 年9月22日,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為90 年5月24日),向再審被告申辦為○○市○○區三層段坑底小段4 31-1、431-2、431-3建號建物,並將前開建物登記為豐田公 司與豐鵬公司公同共有(下稱系爭保存登記),再審原告遂 據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 桃園地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強制 執行事件,准予查封豐田公司就前開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㈡惟江木清另訴主張其為豐鵬公司之債權人,且已向桃園地院 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7年6月23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查封前開建物在案(查封時尚未辦理 系爭保存登記),系爭保存登記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所定 查封效力為由,以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訴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案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 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間就前開建物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渠等就前開建物所為之 系爭保存登記應予塗銷,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 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民事判決,駁回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之上訴確定。嗣江木清 持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2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塗銷 系爭保存登記(溪電字第031570號),經再審被告於110年4 月6日准予塗銷,復於110年4月7日以溪地登字第110000485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再審原告 以其為豐田公司之債權人,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其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7月12日以府法訴字第 110009852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續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 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及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移送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 9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追加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塗銷系爭保存登記,違背土地登 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民法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之1規 定。  ㈡再審原告早於105年10月13日即已查封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且假扣押登記完成,江木清所提民事判決確 定在後。則江木清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時,系爭建物上已 存有桃園地院105年司執全字第397號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第1項、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應停止相關 權利登記。  ㈢況再審被告憑以塗銷系爭保存登記之民事確定判決與再審原 告無涉、再審原告從未參與該案訴訟過程,該確定判決效力 不應及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指明上情,原確定判 決置若罔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系爭保存登記遭塗 銷後,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已無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再審原 告之前所為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即失所附麗,再審被告塗銷系 爭保存登記顯有礙禁止處分存在,且使再審原告受有執行利 益之損害,並非土地6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 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土地 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及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  ㈣再依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81年台抗字第114號等判例 意旨,法院判決塗銷案如主文不明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或請法院回覆有無主文瑕疵情況,不應自行認定事實而塗 銷登記;桃園地院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將「金山面」誤載為 「金面山」,並漏載「大溪鎮」,且未明確載示系爭保存登 記案號,再審被告無權認定事實或更改錯誤之判決主文內容 ,卻逕予塗銷登記,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顯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7條及前揭判例意旨。豐田公司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 理之系爭保存登記既經塗銷,系爭建物已回復為原始起造人 豐鵬公司全部所有,豐田公司已無任何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再審被告轉載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前已存在之限制登記 於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臨時建號建物謄本,其法律依據 為何?該項「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公同共有全 部」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完成書面登記,豐田公司未來如 何取得公同共有權利?再審原告屢次陳述原處分違反民法第 758條,且有矛盾之情,原確定判決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且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又依再審被告113年8月7日溪地一補字第754號補正通知書( 下稱113年8月7日補正通知),可知再審被告對於豐田公司 就系爭建物中第455建號建物申請時效取得,認為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41條規定,應俟桃園地院99年司執漢字第80360號 查封登記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假扣押登記塗銷後,始 得辦理,再審被告就同時相同存在「系爭建物」與「相同之 假扣押案件」之情況,於本件認定為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於豐田公司之另案申請則認定應俟限制登記塗銷後再行辦理 ,顯然適用法規自相矛盾,如本院斟酌113年8月7日補正通 知,再審原告應受較有利判決等語。  ㈥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㈠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旨在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 三人,對於依土地登記規則作成之登記處分,限制登記機關 須經法院為實體判斷,即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者,登記機 關始得據確定判決意旨為塗銷登記,惟仍應受土地登記規則 第141條規定之限制(內政部73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244171 號函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以及法務部1 02年4月15日法律字第10203503110號函要旨,系爭建物經桃 園地院以桃院晴99司執漢字第80360號及桃院豪九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397號分別辦理查封及假扣押登記在案,然依桃園 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14日桃院祥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 0號函,已明確表示案關民事確定判決結果並不影響系爭建 物之查封效力,且案關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理由亦指出:塗銷 系爭保存登記本非查封債務人豐鵬公司之任意處分行為,且 系爭建物全部因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而回復為屬出資興建之豐 鵬公司所有,對目前系爭建物全部遭強制執行查封中之豐鵬 公司債權人,並無礙其等強制執行效果,核無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情形等語,則再審被告據以辦理系爭 建物塗銷登記當屬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㈡況系爭建物尚有未登記建物查封在案,並不影響後續執行程 序之進行,塗銷系爭建物之系爭保存登記既無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援引限制登記作業補充 規定之必要。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內政部88年9 月10日台內地字第8809530號函意旨,江木清為系爭民事判 決勝訴之當事人,當然得依上開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法有明 文;再審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前段規定執行通知事 宜,再審原告如有疑義,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申 請調閱相關案卷。末按內政部83年1月6日台內地字第821648 1號函意旨,法院確定判決當否並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地 政機關得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再審原告如對系爭民事確定 判決不服,應循司法救濟途徑為是,再審被告並無所指自為 審判機關情事等語。  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275條第1項及第27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 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先例、大法庭見解,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 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依111年6月22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修正 理由可知,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 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如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當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 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四、其他無 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可知,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後, 為禁止債務人就假扣押標的物為任意處分,以免妨礙假扣押 之執行效果,乃規定假扣押登記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惟若其登記對假扣押之執行效果 無妨礙,則不在此限,即屬該項第4款所定「其他無礙禁止 處分之登記」之範疇。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徵詢原 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登記情形,如無 礙執行效果,應予受理登記。  2.經查,江木清以豐田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向桃園地院聲請假 扣押豐田公司所有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共3 棟,江木清為其中A棟第4、7、8、9層之起造人),經該院 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准 予查封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嗣豐田公司及 豐鵬公司就系爭建物於98年9月22日辦理保存登記,之後, 再審原告主張其為豐田公司債權人,聲請就辦理保存登記後 之系爭建物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准予假扣押。   江木清乃另向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為豐鵬公司之 債權人,其於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前已經桃園地院准予假扣押 在案(案號: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系爭保 存登記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所定查封效力;江木青訴請確 認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無效,及其等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保存登記應予塗 銷,業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勝訴, 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此3份判決以下 合稱3份民事判決),駁回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之上訴確定 。嗣江木清持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29日向再審被 告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而系爭塗銷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說明如下:⑴桃園地院民事 執行處於108年5月14日以桃院祥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 函,略以:「請(再審被告)派員於……赴現場會同測量,並 將附表所示建物(即系爭建物,下同)之查封登記轉載於測 量後編列之建號上,……附表所示之建物經(3份民事判決) 宣告其於90年5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貴所(即再 審被告,下同)於98年9月22日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是 以,如附表所示建物應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本院前 囑託貴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之查封登記,其效力不因前 開判決而有影響。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之規定 ,如有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以上開判決向貴所申請登記,貴 所應將本院所囑託辦理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其後之不動產。…… 」即系爭建物於98年9月22日所為之保存登記塗銷後,再審 被告應將法院所囑託辦理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其後之建築物, 故法院於保存登記塗銷前,囑託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查封 登記,其查封效力不因3份民事判決而有影響。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第8頁判決理由中亦指出:「 原審依被上訴人(即江木清)請求判決塗銷屬上訴人(即豐 田公司及豐鵬公司)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本非查 封債務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任意處分行為,且系爭全 部建物因該塗銷登記回復為屬出資興建之豐鵬欣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對目前系爭全部建物遭強制執行查封中之豐鵬欣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包括上訴人在內,並無礙其等強 制執行之效果,核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情形。」綜上,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判決塗銷登記當 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原確定判決敘明「   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就假扣押部分規定之目的 ,係在禁止債務人就假扣押標的物為任意處分,則系爭保存 登記乃依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塗銷登記,非債務人(即 參加人豐田公司)之任意處分,復前開建物查封登記之效力 經轉載登記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見原處分卷第101頁 至第103頁),自不影響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核屬該項第4 款所定『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之範疇,被告(即本件再 審被告)經徵詢原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 分登記情形後,認無礙執行效果,應予受理參加人江木清之 塗銷登記,自屬有據。」經核其適用法規與應適用法規並無 違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塗銷保存登記顯然違背土地登 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不足取。  3.雖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所有權或抵押權經 查封登記未塗銷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塗銷所有權登記 或塗銷抵押權登記,應不予受理。」惟「限制登記作業補充 規定」顧名思義可知在於補充相關規定對於限制登記規定之 不足,若土地登記規則對於限制登記作業已有充分明確之規 定,自毋庸適用「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查土地經辦理 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 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則不在 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明確;而系爭建物保 存登記之塗銷登記並無妨礙再審原告禁止處分登記之效力, 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本件適用 該規定,即無違誤,已如前述,自無再須適用「限制登記作 業補充規定。原判決乃謂「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徵 詢原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登記情形, 如無礙執行效果,應予受理登記,無涉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 定第20點之適用。」核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有顯然錯誤情形,構 成再審事由,為不足採。  4.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依據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 號判決主文第2項之諭知事項,辦理塗銷登記;判決主文第2 項所載塗銷登記之內容,必須以第1項法律關係無效時,始 有確定塗銷之可能。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將將「金山面」誤 載為「金面山」,並漏載「大溪鎮」,於上開判決書依法更 正前,再審被告實無權認定事實或更改錯誤判決主文之內容 ,其逕予塗銷登記,以實體審查機關自居,依主文第2項辦 理塗銷登記。原確定判決却認定再審被告可依錯誤之判決主 文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違背土地登記規 則第7條規定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 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 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經查:上述判決主文第 2項記載如下:「被告等(即豐田公司及豐鵬公司)就坐落 桃園縣大溪鎮三層段坑底小段四三一之一、四三一之二、四 三一之三建號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塗銷標的記載 明確,並無因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錯誤而不能確定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因系爭保存登記經塗銷後,原告(即 再審原告,下同)本於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即參加人豐田 公司對前開建物公同共有之查封效力,轉載登記在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上述民事確定判決並不影響前開建物之查封 效力乙節,業據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覆明確( 見原處分卷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 並無以行政機關立場對是否構成『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予以判斷,自無原告所指將導致查封效力歸於消滅,抑或有 被告逕以行政機關立場為判斷情形,此節所述,洵不足採。 固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將『 金山面』記載為『金面山』,且並未載明『大溪鎮』,有所疏漏 ;惟本件被告據予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者,乃該判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事項,因該判決主文第2項明確記載系爭保存登記 應予塗銷意旨,已得確認效力範圍,當無原告所述判決主文 記載不明確之疑義,其以此為由,謂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 之處,委屬無據。」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相關判 例見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及判例有違,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構成再審事由, 為不足採。  5.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後,系爭建物 回復豐鵬公司所有,豐田公司當無任何公同共有權利之可能 ;轉載限制登記在未辦保存登記臨時建物謄本之法律依據為 何?又該項「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公同共有全 部」,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豐田公司將來如何能取得 公 同共有權利?再審原告屢陳述原處分違反民法第758條,且 有矛盾之情,原確定判決恝置不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未 備理由之處等語。按民法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 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 及理由欄六、㈣指明:「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查封 之前開建物究否屬參加人豐田公司之公同共有權利,本屬民 事糾葛,或為執行法院審查,抑或為相關當事人間民事訴訟 解決,皆非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所應審查事項,亦非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關於『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 登記』判斷內容;況原告對前開建物之查封效力既已轉載登 記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可保障原告本於參加人豐田 公司債權人身分之查封效力,並無受損,……」茲系爭建物究 否屬豐田公司公同共有權利屬民事糾葛,或為執行法院審查 、或為相關當事人間民事訴訟解決,皆非再審被告應審查事 項等語,再審被告僅係依案關民事確定判決塗銷系爭保存登 記,使系爭建物回復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狀態,與豐田公司 未來應如何取得權即利無涉,再審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民法 第758條規定云云,殊乏所據,難以採憑。再審原告無非重 述其於原審已經提出而為原審所不參之歧異主張,難謂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違背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之1,顯有錯 誤,構成再審事由。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查再審原告所稱證物為再審被告於113年8月7日通知豐田公 司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惟查,該補正通知書於113 年8月7日作成,再審原告遲於113年9月30日始具狀追加第13 款再審事由,且未表明其知悉在後之時間點、其如何遵守30 日再審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追加第13款再審事由之訴,是 否適法,已非無疑;縱寬認再審原告追加第13款再審之訴未 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上開補正通知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理由如下: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日為111年11月17日,可知113年8月7日補正通知 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該再審被告113年8月7日補正通知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並非屬該款所稱之證 物,再審原告尚難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28

TPBA-112-再-146-20241028-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猷然 陳金珠 再審被告 陳顯炎 陳素娥 陳金蘭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9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陳猷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陳顯炎、陳素娥、陳金蘭、李陳金蓮、陳金銀、陳 顯良等6人,前以再審原告陳猷然、陳金珠為被告,主張兩 造均為陳阿甲、陳宋鳳英之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陳阿甲、陳宋鳳 英之遺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判決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陳猷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 訴訟標的對於陳阿甲、陳宋鳳英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未 提起再審之訴之陳金珠,爰併列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陳猷然主張:陳顯炎等6人前對伊及陳金珠起訴請求分割陳 阿甲、陳宋鳳英之遺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阿甲之遺產,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宋鳳英之遺產,如附 表二「本院認定結果欄」編號1、3、4、5所示;並應按附表 一、二「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A1及D1至D3部分,原係訴外人陳芳亮、陳宏 亮、陳四妹(下稱陳芳亮3人)所共有之門牌桃園縣○○鄉○○ 村00號土造房屋(下稱「○○村00號房屋」),經陳阿甲修建 為磚造後,由伊於民國83年8月15日以前妻陳靜宥名義向訴 外人陳芳亮之繼承人陳賢勳、陳宏亮之繼承人陳双土購買該 屋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 並經陳賢勳等人贈與而取得該屋所有權,陳靜宥並獲地政機 關核發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謄 本,且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96號民事勝訴判決;現存之附表一編號1即門牌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路00號房屋」),即 為「○○村00號房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A2、A3、I部 分,則為伊出資興建,連同編號K部分,均為伊所有;因此 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屬於陳阿甲之 遺產,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不符 ;另陳靜宥前向桃園縣政府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桃園稅務 局中壢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01年7月5日以桃稅壢房字第1 017077927號函(下稱系爭927號函)恢復「○○村00號」房屋 稅籍,則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顯然有所變更;且 陳顯良、陳金蘭、陳金銀、李陳金蓮、陳素娥之證詞,均為 虛偽陳述;並有再證1至48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又關於陳宋鳳英之遺產部分,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 號3、4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不符,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陳猷然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均 屬於陳阿甲之遺產部分;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屬 於陳宋鳳英之遺產部分,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五㈡部分,說明「○○村00號」為稅籍 登記建物,前經戶政編列門牌為○○村00號,再經門牌整編為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路00號」 ),與現存之「○○路00號」房屋無關;「○○村00號」房屋原 係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陳阿甲曾於56年至57年間 向陳賢勳購買「○○村00號」房屋,但未辦理過戶;「○○村00 號」房屋原為土造,嗣因倒塌而由陳阿甲於56至58年間陸續 拆除,並於包含附圖系爭000○0地號在內等多筆土地上,重 建編號A1及F、G、H、K部分建物;編號A2、A3部分均為A1所 有權內容擴張之結果;且陳阿甲所重建之附表一編號D、F、 G、H、K,與「○○路00號」房屋均有其物理上或使用上之依 附關係;附表一編號I、J部分均為「○○路00號」房屋之附屬 物,因認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均屬陳阿甲之遺產( 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3頁);另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 六㈡部分,說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勞保給付、編 號4所示之平鎮農會存款,應納入陳宋鳳英遺產分配,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且依上開說明,原確 定判決無論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或認定事實錯誤,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阿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陳宋鳳英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並分別依 附表一、二「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為遺產分割 ,而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情形。陳猷然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有何矛盾之 處,逕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洵非有理。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 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陳猷然雖主張陳顯良、陳金蘭、陳金銀、李陳金蓮、陳素娥 之證詞,均為虛偽陳述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等因偽證業經 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故陳猷然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云云,亦非有理。  ㈣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 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 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 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猷然雖主張陳靜宥向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 01年7月5日以系爭927號函恢復「○○村00號」房屋稅籍,顯 見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係以其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為判斷,並非以桃園稅務 局中壢分局系爭927號函為判決基礎,業如前述;且桃園稅 務局中壢分局系爭927號函於原確定判決113年4月11日作成 前,業已存在,並非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有所變更,陳猷 然復未主張有何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遽指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亦有 未合。 ㈤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而言。又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陳猷然固以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再證1至48之 證據,若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再證 1至48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251頁)。惟查:  ⑴陳猷然所提出之再證3、4為原確定判決,再證46為前訴訟程 序之綜合補充辯論意旨狀㈣;另再證1至再證2、再證5、再證 26、再證28至再證30、再證32、再證36至再證37、再證40至 45、再證47再證48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見原確 定判決一審卷二第70至71頁、二審卷一第217至221頁、二審 卷二第393至394頁、一審卷三第126頁至128頁、二審卷一第 411至416頁、一審卷二第168頁至171頁、一審卷二第173至1 74頁、二審卷一第435頁、一審卷一第187至196頁、一審卷 二第286頁至288頁、二審卷一第417至419頁、一審卷二第16 4至167頁、第172頁);另再證38至再證39(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315號卷訊問筆錄、桃園地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113號事件筆錄),已由原確定判決調取上開卷宗 參辦(見外放卷宗);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從謂有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⑵至陳猷然提出之再證6至再證15(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及再證16至25(即系爭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再證27(陳金珠繼承系統表)、再證 31(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系爭927號函)、再證33至再證35 (即簽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均於原確定判決113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並 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以供斟酌之情形;且該等證據僅能 證明陳靜宥向陳賢勳、陳双土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 經陳賢勳等人贈與其上房屋,及陳宥靜曾向桃園縣稅務局中 壢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01年7月5日以系爭927號函恢復「○○ 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但無從證明「○ ○村00號」房屋未因倒塌已由陳阿甲拆除重建,及附表一編 號A、D、I、K部分,並非屬陳阿甲之遺產。是陳猷然提出之 再證1至再證48等證物,並非未經斟酌或於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為其較有利益之裁判。故陳 猷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為要件。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 此項證物則原確定判決不致為如此結果之謂,若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與本條規定不符。   ⒉陳猷然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桃園縣稅務局中壢分局系 爭927號函已恢復「○○村00號」房屋稅籍之重要證物,逕認 「○○村00號」房屋已塌陷,由陳阿甲陸續拆除重建,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陳猷然於桃園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事件卷宗,已提出系爭927號函供參(見 外放該事件卷宗第243-244頁),並於前訴訟程序經法院調 取該卷宗參辦(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333頁),尚難認該證 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況依陳猷然提出之桃園稅務局 中壢分局106年12月15日桃稅壢字第1067427793號函文所示 (即再證45),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已於106年12月15日更 正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阿甲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此亦經陳猷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 定判決二審卷二第133至151頁、第419頁);足見「○○路00 號」、「○○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即房屋納稅義務人已於106年12月15日重新更正為 陳阿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系爭927號函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理。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 本件陳猷然係專為其利益而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再審訴 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28

TPHV-113-家再-9-20241028-2

再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吳澤實 再審被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又 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3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㈡第249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鐘俊宏,嗣變更為廖家孝,並由再 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9月23日新 北金工字第1132952046號函及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到院之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自應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所管理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1.再審被告雖於87年2月4日取得由臺北縣金山鄉公所(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以北縣金字第1006號之報備證明。 然系爭社區核屬無共同壁的獨棟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5條規定之公寓大廈,而應屬同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的建築樣式,依公寓大廈管理報 備事項處理原則,主管機關僅能斟酌:「…㈠依建築法第11條 規定之一宗基地。㈡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 發許可建築之基地。…㈥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等項目,以決定再審被告是否為合法 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惟依系爭社區所領得之建築執照,已 可證明系爭社區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本條例第5 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 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 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之規定。 且查,系爭社區係屬72年山坡地開法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 前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檢具山坡地開發整地計畫書,向縣(市)政府機關申請水土 保持施工,經施工完成查驗合格,非經開發許可向地政機關 申請編定之丙種建築用地,故非屬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為 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從而,系爭 社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自不得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區權人會議並訂定規約。  2.此外,系爭社區86年8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記載序號201 之區分所有權人莊滌萍,與簽到名冊上所記載之劉尚儉並不 相符;且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列戶數為235戶,與系爭 社區使用執照尚所載300戶亦不相同;且該次區分所有權會 議名冊上,陳仲衡、郭高標有無受託出席,均有疑義。  3.綜上,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逕自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顯有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55條、公 寓大廈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情形。  ㈡再審被告所召集「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 第17條管理費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因系爭社區88年版本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88年規約) 並未載明「本規約未規定事項,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語;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6款亦定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 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規定,應認系爭88年規約第 22條第4項第1款「就規約之訂定與變更,不受同條前三項之 限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 開議」之規定,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之 「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所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 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逕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 ㈢又再審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第34條 及社區規約相關約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並於期限內公告,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應不 生決議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逕以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禁止再審原告提出,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違誤,且有重要事證未經斟酌之嫌。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2.第一備位聲明:系爭決議除原審確認無效 外,就每年12月每戶多繳2,300元之決議應確認無效。3.第 二備位聲明:原審確認無效外,系爭決議就每年12月每戶多 繳2,300元之決議議應予撤銷。㈢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 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 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 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 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六、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69年度 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 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或所 持法律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經查:  ⑴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顯然違 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決議未完全踐 行法定通知程序之主張,認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然查,原審已認定再審 原告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而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均為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範疇,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55條公寓大廈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指系爭社區核屬無共同壁的獨棟 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公寓大廈,應屬 同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的建築 樣式、系爭社區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 依山坡地開法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 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為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進而主張系爭社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之適用,仍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  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 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為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 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社區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應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且系爭 決議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原告上述所指之再審理由及相 關之證據資料,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不 存在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自難認有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 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社區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應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且系爭 決議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之情事,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已於 理由詳述其心證形成之論據,並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 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或空泛論述形同未予斟酌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0-28

KLDV-113-再易-7-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再 審原 告 郭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彥鋒(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本院101年1 月16日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再 字第6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代表人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顧立雄,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 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再審程序事件: 1、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主張,其 係上校退員,曾蒙總統及權責單位選任少將職務,因再審原 告未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施行 細則規定晉升少將,而以原階上校退伍,遂起訴請求本院: 判決命再審被告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70年行政院版)第40條 補晉再審原告為陸軍少將,同時退伍轉為除役,有行政訴訟 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以113年5月22日裁 定命再審原告補正下列事項: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 00元,且提醒再審原告本件訴訟如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再審原 告妥適考量是否繳費;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 ,補正敘明訴訟種類,並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 處分日期文號),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等情, 有本院上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345頁)。 2、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即於113年 5月29日繳納足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6月5日11 3年審電字第000000076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本院卷 第349頁、第9頁),並委任律師提出書狀補正係提起再審訴 訟,表明再審原告是在112年8月15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 於113年4月19日(再審原告記載為18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原告漏載第1項)具狀起 訴,符合時效,並補正訴之聲明為⒈再審被告96年決字第168 號決定暨行政院9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258號訴願 決定均應予撤銷。本院暨最高行政法院對再審原告如附表所 列行政判決暨行政裁定均應予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任官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對再審原告補為晉任少將之適法處分,且提 出「原告前審一覽表」作為附表,有再審原告113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準備㈠狀、本院113年10月1日院東讓股113訴000489 字第1130008143號函(稿)、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 473-491頁、第501頁、第505頁),是本件再審原告已依本 院裁定而補正,爰依再審程序處理。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 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 ,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6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 稱之「原判決」,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 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1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5日收受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2年 8月15日後新北管字第1120013359號函檢送之再審原告服役 資料(本院卷第167-172頁、第477頁),係作為本件新事實、 新證據云云,惟因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提起再審 之訴的30日不變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既係於112 年8月15日即收受其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卻遲至113年 4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依 前述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晉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598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 字第4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即將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598號確定判決首次作為再審對象,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 程序,最近一次係經本院103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並 有上開裁判可參(本院卷第403-454頁),是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598號確定判決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 判決」。茲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原判決係於100年2月17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 稽。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距本院原判決 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8

TPBA-113-訴-489-20241028-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陳振訓 再 審被 告 賴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及113年6 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 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241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以下分 別稱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乃對原確定判決合 併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原確 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原第二審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 ,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99頁之送 達證書),加計在途期間及假日,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3年7 月29日。再審原告於此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3頁書狀上之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因繼承訴外人陳○愉(110年5月16日死亡)之遺產,於111 年2月10日經登記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甲土地)之所有權人。甲土地於104年11月18 日經設定登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68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再審被告。嗣再審被 告持陳○愉於104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司拍字第153號裁定准予拍賣甲土地,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抗告(下合稱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伊再於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再審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惟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確認再審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第二 審判決則維持原第一審判決,均錯誤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規定,且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陳○愉積欠 再審被告本金140萬元」之理由矛盾,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 之諭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陳稱:陳○愉與訴外人賴○爐合資投資 土地,因資金不足而於104年間向伊借款14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伊不認識陳○愉,伊係匯 款給賴○爐,系爭借款的利息係由賴○爐負責給付等語;及於 113年7月24日對伊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利息 係由賴○爐負責處理等語;賴○爐亦於前訴訟程序證稱:陳○ 愉向伊買受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 地)後,又將乙土地賣回給伊,並移轉登記於伊兒子○○○名 下,但伊沒有給付陳○愉乙土地之買賣價金1,782,188元,係 因伊另有借錢給陳○愉,及幫陳○愉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予再 審被告等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對伊有利且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致未審酌陳○愉已繳納若干利息予賴○爐、 乙土地之買賣價金1,782,188元是否足以抵償系爭借款之利 息等情,而為上開遲延利息部分之諭知,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最高法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 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裁定 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 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 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 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 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斟酌之 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 。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3至7頁),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 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再審原告就此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 正,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錯誤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第二審判 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有約定每百元日息一角計 算之遲延利息(相當於年息36.5%),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記載「陳○愉積欠再審被告本金14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者,當然包括遲延利息。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 序自陳遲延利息係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見原第一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1至6行),而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復未提出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 時效抗辯,依言詞辯論主義,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審酌時效抗 辯,是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第二審判 決予以維持,均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規定,或有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之陳述、再審被告於113年7月24日對伊之陳述及賴○爐於 前訴訟程序之證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被告及賴○爐之證據性質 分別為「當事人」、「人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證物」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主 張:兩造於113年7月24日見面討論系爭借款之清償及甲土地 之撤銷拍賣事宜,再審被告於該日對伊陳稱「系爭借款之利 息係由賴○爐負責處理」等語,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3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V-113-再易-34-20241024-1

家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再審被告 江○○ 江○○ 江○○ 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2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宣判後即告 確定,並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再審卷第39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6日復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次再審起訴狀中之主張:  ㈠江○○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隱忍32年後,在無遺囑、贈與書,無獨立使用權及   收益權,從未曾聽被繼承人江○○口述有贈與一事的情形下   ,主張有贈與之請求權,可說是預謀讓不利的證人自然凋零   ,將原借名登記合意偷換成贈與,江○○應該在15年間行使   贈與請求權,才能確保被繼承人江○○有親自出庭作證之可   能,也惟有被繼承人之參與並簽名蓋章,贈與書才能生效,   故江○○之贈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江○○   得拒絕給付(系爭土地)。再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繼   承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之。  ㈡查本案贈與涉及遺產分配等同遺囑,應按被繼承人意願做分   配,江○○、江○○、江○○皆屬江○○之繼承人或直系血   親,禁止為贈與遺囑之見證人,原判決採其等之證詞作為判   決唯一基礎,判決無效。應將系爭土地0分之0分配予再審原   告。 (二)於本次起訴狀陳明引用前次再審書狀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被告江○○待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江○○及代書   訴外人謝○○逝世後,始告知再審原告,被繼承人江○○所   遺系爭土地於00年間已贈與江○○,再審原告不得使用。江   ○○故意以該等手段,奪取再審原告民法第1141條應繼分,   以避免被繼承人江○○加以證明其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是江○○藉欺瞞再審原告,有違公平受審之憲法權利,嚴重   破壞善良風俗誠信及倫理。依據原再審判決第4頁第8行:「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江○○難復活,故再審原告得免提出江○○為證人或借   名登記合意書等。又江○○已自承沒付價金,是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稅金、代書費用等都是被繼承人江○○支付。並且   於00年至000 年間系爭土地實際係由被繼承人江○○及再審   原告建設及收益。再者,江○○從未對被繼承人江○○或再   審原告提損害賠償,故得證明江○○與江○○間係借名登記   合意關係,而非贈與之法律關係。  ㈡民法第197條第1項誠屬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被繼承人江○○   逝世後,再審原告繼承其使用建物及時效。10年時效完成後   ,江○○喪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贈與之抗辯權,即   「系爭土地無贈與江○○」。蓋不管損害賠償、贈與、或借   名登記,均需被繼承人江○○、訴外人謝○○做證人,及查   驗其保管代名登記合意書證。故在無上述二人作證之情形下   ,原確定判決如何確認再審被告等有做偽證、惡意製造訴訟   武器不平、搞亂訴訟程序使之不公平正義等情形呢?此乃屬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失,於10   年時效完成,外加22年後,仍判定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   ○贈與江○○,為違反民法71條及第72條無效規定。故難謂   之前判決法律行為,得維持法律效果。  ㈢就風俗習慣而言,土地贈與對家庭社會秩序影響深遠。見再   審被告江○○登記簿載明「贈與」後,被繼承人江○○及江   ○○並告知再審原告,可知繼承人江○○並不笨。然對照系   爭土地載明「買賣」,自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逝   世後,皆無人告知再審原告,被繼承人江○○將系爭土地贈   與江○○一事。說明於78年即定調系爭土地為代名登記合意   關係。如系爭土地贈與江○○一事是真正,依法理自贈與江   ○○起系爭土地已是江○○的。為何被繼承人江○○敢在該   土地上,興建大門、祠堂、倉庫、蓄養池、魚塭、圍籬等固   定建物。豈非成為「言而無信」之證據。再者,若江○○訴   請拆屋還地時,被繼承人江○○敢不拆嗎?遑論系爭土地若   遭江○○封鎖,被繼承人江○○必動彈不得。故應視系爭地   上的江○○建物為「代名登記合意」證據。江○○應鼓勵再   審原告趁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在世之時,詢問二   人此事並索看該贈與書,有效免除本案紛爭,不解江○○為   何須用32年來隱匿再審原告。故江○○若提前將本案於上述   二人活存期間內爆光,將遭被繼承人江○○訴外人謝○○作   證猜穿此騙局,故江○○不得不待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   人謝○○逝世後,始告知再審原告。江○○既自承未付買地   價金。按原再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4行起說明借名登記合意具   有法律效力。再加上系爭土地自78年起被被繼承人江○○之   建物塞滿,江○○32年來不敢吭聲,說明被繼承人江○○與   江○○間實質存在著「借名登記合意」關係。此關係不因合   意書遺失而失效。就像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護照、存摺   等遺失,仍得透過驗證程序來還原;蓋證物遺失,或人生病   很難避免。故系爭地經舉證及驗證程序後,仍得回復原先借   名登記合意關係。被繼承人江○○建物遺跡,含78年起興建   之祠堂一半約00平方公尺、魚池東側圍籬000公尺長,約0平   方公尺,大門寬0公尺約0平方公尺,倉庫長約00公尺,約00   平方公尺,斗池長約00公尺,約000平方公尺;加上魚池長約   00公尺,約000平方公尺佔該連結魚池0分之0,加總後等於   全部系爭地面積。證明32年來,系爭土地從無獨立供江○○   專用,而是與系爭土地融合使用。此有78年至今之各個年度   系爭地之航照圖為證。請由實際使用收益等做判斷,查價金   等既是被繼承人江○○出資,且系爭土地歷來係被繼承人江   ○○融合著使用,江○○也從不爭執,光憑此得鞏固「借江   ○○名登記合意」關係地位。反之,若系爭土地獨立出來,   專供江○○一人使用及收益,禁止被繼承人江○○通行,則   被繼承人江○○其餘魚池必成為孤島或飛地,之後被繼承人   江○○如何放養,故被繼承人江○○從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江   ○○。系爭土地完全與被繼承人江○○其他土地融為一整體   ,使用及收益。若系爭土地是贈與江○○,系爭土地與其他   地間應逕渭分明,各自使用及收益。因而得精準確認系爭土   地是代名登記,被繼承人江○○從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江○○   。列舉贈與常理:⒈贈與後獨立使用,免混淆不清。⒉公開   贈與儀式,免不知情者入侵。⒊贈與人具有不帶頭入侵義務   。⒋贈與流程須有公證文書:防止反悔。其餘地進出仍須靠   穿越系爭地:一旦贈與遭封鎖,茲事體大。⒌受贈與人,發   現入侵行為等原應於10年內起訴排除,此是強制或禁止規定   ,及週知獲贈與細節。惟查再審被告選擇隱匿32年後始週知   ,應為心虛,蓋此時證人死證物毀,對原告殊不公平,故原   告自得據此「顯失公平」,請求法院由過失者擔負舉證實其   說:符合強制或禁止規定,遏止效尤。  ㈣至於再審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贈與江○○   部分存在四缺。第一,無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書,及無被繼   承人江○○訴外人謝○○親口證實。第二,專供江○○使用   之建物何在?第三,法院公證、報案或調解紀錄。(系爭土   地先被被繼承人江○○建滿,被繼承人江○○逝世後始由再   審原告繼承使,若江○○於訴外人謝○○在世時報案,訴外   人謝○○得立即揭穿騙局,並留下從未贈與系爭土地之證據   )。第四,前後一致。(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活   存時,江○○未敢聲稱贈與。江○○見二人去世,轉變成系   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江○○贈與江○○)。  ㈤綜上,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江○○之遺產,再審原告得繼承   0分之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請求   本院依職權重新調查審理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重為判決如下:再審被告江○○、   江○○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   遺產,由再審原告、江○○、再審被告江○○各取得0分之0   之應有部分。 三、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次再審起訴狀主張部分: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 資源,自應予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 意旨可參。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之事由如前所述在於被繼 承人江○○就系爭土地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予江○○,及江○○、 江○○、江○○3人得否為證人,經核其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之 事由,均已於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112年度家再易 字第1號、及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事件中有所主張,並經 本院合議庭審酌後,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揆諸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49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意 旨,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 決,復以同一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規定。 (二)本次起訴狀陳明引用前次再審書狀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部分,為無理由:  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之情   形,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   第3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   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與江○○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   逝世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不應由再審   原告就其主張存在先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並提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戶   籍謄本、訴外人謝○○訃文等件為證。然衡諸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先負舉證之責,以免有失公允。是由再審原   告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又再審原告爰引民法第197條第1項   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71條及第72條而無效、本案有違背   法令等情,然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之主張有先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率而   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從而,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⒈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   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   判意旨可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故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早知有此   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   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並於事   實及理由欄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借   名登記於江○○名下,原告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有該判決   在卷可憑。經核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且再審原   告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據其具體敘明或提出相關事證。從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於原審、二審、歷次 再審中均已有所主張,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又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4

PTDV-113-家再易-2-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再 審原 告 洪平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平敏雄 再 審被 告 六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臣乾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以臆測方式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與六號○○大樓( 下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惟此 認定與民法第153條之規定不符,且未就再審原告所為係因 暫時無法與鄰地所有人達成合併建築使用之合意等重要抗辯 為論駁,已屬違反經驗法則而認定事實;況縱原土地所有權 人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確有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因再審 原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繼受系爭土地,自不應受拘束。再 者,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舉證並主張再審被 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車道(下稱系爭車道)之必要,有權 利濫用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論駁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 形。又因再審原告其後發現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大樓竣工 驗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認系爭車道上於驗收時並未鋪 設水泥或柏油而有占用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就此消極未適用 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復未依通常經驗法則及一般通念,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作為證據,卻以區分所有權人 之大會手冊為認定事實之憑證,經再審原告其後取得區分所 有權人89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新證據,可認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之違法。為 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3、4主張有民事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被告否認上揭證物形 式真正,且再證3由拍攝角度亦無法證明系爭車道實際竣工 與系爭圖說有何出入。況再審原告所提再證3、4,因再審原 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既為建設公司, 再審原告復分別為○○大樓之建商及興建時之國城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又均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早知前揭證據存 在而可使用,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另原確定判決既係依據卷證資料認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同意○○大樓可使用系爭土地並成立借貸契約,且該借貸契約 之後亦為受讓系爭土地之再審原告繼受,均無再審原告所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者,原確定判決既於依卷證資料 認定前述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後,再於最末記載本件兩造其 餘攻擊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當無未就再審原告所提重 要攻防方法予以論斷之違法。至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違反 建築法第70條部分,因核發建物使用執照無庸就車道出口予 以審核,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建築法第70條,同無可 採。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497條之情事,自無再審事由存在,原確定判 決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為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三、本件爭點: ㈠再審原告所提再證3、4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所提再證3、4,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所稱之新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是如證物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 可提出或請求調查,乃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 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 。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3之照片,以及再證4六號○○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主張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時 已存在,然再審原告不知有該證現始知之云云。然查,依再 審原告所稱,再證3縱係為真,亦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 大樓竣工驗收時拍攝之系爭車道照片,然再審原告國城公司 既為建設公司,而再審原告洪平森於○○大樓興建及竣工時亦 為國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2頁),衡情再審 原告自均早知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大樓竣工驗收時除為 必要之檢查外,亦會拍攝現場照片附於驗收資料之中,而可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請求調查。至再證4部分,因再審原 告既均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見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本院卷第25、28頁),再審原告洪平森亦實際居住 於○○大樓,此經證人即曾任○○大樓總幹事之孫○○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期間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是再審原告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應早知悉再證4證據存在之事實。綜上, 再審原告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均可知悉再證3、4等證 據存在,竟怠於使用或請求調查,依前揭論述,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定義不符,再 審原告執之提起本件再審,自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 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所為裁判,顯然 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臆測方式錯誤認定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於○○大樓起造時已同意再審原告國城公司將系爭土 地納入○○大樓設施之整體規劃;且在原地主王○○、洪○○2人 (下稱洪○○2人)與國城公司進行合建分售之始,既無○○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或再審被告存在,洪○○等2人自不可能與尚 未存在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達成借貸之合意, 原確定判決已違反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況縱洪○○等2人與○○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再審原告亦知 悉,再審原告仍不當然繼受原使用借貸關係,原確定判決自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參照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之地盤圖、再審被告相關會議紀錄、系爭土地及 所設置包括遮雨棚在內等地上物現況,及○○大樓住戶使用車 道及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形,認定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 大樓起造時,已同意國城公司將系爭土地納入整體規劃,並 同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大樓之規劃設計使用系爭土地 ,且因再審原告亦均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感應 車道相關設備之必要,並曾要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等種 種客觀事證,認定再審原告於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已同意繼受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等事實,並駁斥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抗辯(見原判決第6-9頁、本院卷第26-29頁)。是再 審原告此部分所稱,實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當否,或認 定事實有無錯誤為指摘,依前所述,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⒊再審原告雖又稱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建築 法第70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惟建築法第 70條第1項固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 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 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 ,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 20日。惟上開規定,係建築工程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之行政 規範,與系爭土地原地主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再審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合意、再審原告於繼受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時有無同意繼受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等事實無 關,原確定判決既已依其他證據認定系爭土地原地主於○○大 樓起造時,已同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設計使用系爭土地, 以及再審原告於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同意繼受系 爭土地之借貸契約等事實,俱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建 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顯然無影響判決結果;且在上揭借 貸契約存在之情形下,再審被告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利,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有無違反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之答辯予以論駁,或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調 整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自無不當,亦不致變更原確定判 決之結論。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⒋再審原告雖復稱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為各別重要防禦 方法,於理由中記載取捨之理由;以及未依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逕認再審原告主觀上有提供系爭土地之意,已違反經 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云云。 惟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 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權歸屬有所爭執,復有另案審理 ,再審原告方無法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就系爭土地與鄰地合 併建築使用合意,實無提供土地予再審被告使用之意,及由 高雄市交通局函文,○○大樓並無使用系爭車道必要等抗辯, 以及系爭土地既未經○○大樓列為大樓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之 不爭執事實,依經驗法則應可推論系爭土地未同意提供予○○ 大樓使用等情。然原確定判決既依其他證據認定再審原告已 繼受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業如前述,並於判決末段載明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之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仍皆屬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當否之爭 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3-再-2-20241023-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陳美竹 再審被告 林廷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 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查原確 定判決係於113年8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2 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9至51頁),則再審原 告於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 5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224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因貸款受阻, 雙方展延買賣尾款清償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並簽訂為期2個 月之租賃契約,其基於租賃關係先搬入系爭房屋,詎再審被 告反悔不租,致其倉促另行承租他屋受有4萬4316元損害; 另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貸款銀行由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變更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 ,並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拒絕配合貸款銀行進行鑑價作業 ,惡意拖延交屋流程,致其受有410萬8,858元損害。再審原 告訴訟中一再表示兩造委任之地政士林淑菁已在LINE通訊軟 體中表明再審被告行為已違約違法,然承審法官均不予調查 採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規定。再審原告於本院判決後 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抄錄,發現再審被告切結謊 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造 成再審原告無法交付尾款履約,構成詐欺,此證物足以證明 再審被告拒絕銀行人員入屋鑑價之真實原因在於阻止再審原 告取得貸款,再以未繳納尾款為由沒收再審原告已繳交之自 備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 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98萬4,722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 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 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3年6月21日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 閱覽抄錄取得再審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切結遺失申請補發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係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查 ,上開證據核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13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知悉,此由其提出配偶陸儀尊(亦為其訴訟代理 人)與地政士林淑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林淑菁於111 年9月13日早已告知再審原告系爭房地權狀由其保管中,再 審被告卻向地政事務所切結遺失申請補發乙事(見本院卷第 23至27頁),故難認再審原告不知該切結書存在,且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並無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核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3.再審原告固主張如經斟酌再審被告切結遺失申請補發權狀可受較有利益云云。惟查,兩造前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應於再審原告將400萬元尾款匯入履保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下稱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再審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尾款400萬元至履保專戶,如再審原告須要申請房屋貸款而有鑑價需求,願於同年月22日允許銀行鑑價人員在其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地進行鑑價,然再審原告並未帶領貸款銀行鑑價人員至系爭房地鑑價;再審被告再以11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尾款400萬元至履保專戶,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收受後仍未依前案判決履行;再審被告遂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合法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㈢1.點)。另依原確定判決可知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違約擅自允許第三方入住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由新光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履行契約(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第㈢2.3.點),與再審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乙事無涉,更無再審被告拒絕銀行人員入屋鑑價阻止再審原告申貸支付尾款之情形,再審被告申請補發權狀核與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如斟酌再審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切結書,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顯非可採,自不得據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係刑事判決違背法令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理由,其援引為民事事件之再審理由,已有未合。審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以地政士林淑菁在LINE通訊軟體中表明再審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違法,以及向星展銀行擴張信用構成違約(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然前者與再審原告違約不交付尾款致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無涉,已如前述;後者已據原確定判決調查認定「再審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將貸款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並減少擔保債權金額為478萬元(原為519萬元),自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不得向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張信用行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9頁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㈢3.點),可知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泛言未予調查證據,仍非原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民事再審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而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依民事再審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 符,而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0-23

TPHV-113-再-59-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 告 阮緞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再審被 告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侯淑禎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請求遷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是否屬於屏東縣政府所有乙點列為重要爭點,進行實質調 查、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違反土 地登記規則第79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及110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另再審原告 發現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民國112年10月17日屏東費 核證字第112005593號函(下稱台電屏東事務處函)、台灣 自來水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列印之裝置證明(下稱自來水 裝置證明)、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事件 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 音譯文),屬未經系爭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 審原告得受較有利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不利 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認系爭建物為再 審被告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 定,前審法院就此事實無調查義務,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建物屬屏東縣政府所有,自屬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台電屏東事務處函、自來水裝置證明早 已存在,再審原告未自知悉日起30日內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 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 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前對系爭 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1 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存在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30 日不變期間,但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再審起訴狀所蓋收文章),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存在為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而言。再審原 告應就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2.而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 院卷第23頁),再審原告提出之台電屏東事務處函、自來水 裝置證明及系爭錄音譯文,發生時間依序為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及111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47、49、99-1 05頁),可知上開證物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存在之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縱認台電屏東事務處函及自來水裝置證明關於用戶名稱「 陳東林」之記載,係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其他文件而登載,但再審原告就先前已存在之其他 文件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並未說明及舉證,再審 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再審 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第52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已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 案),另案關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否之認定,為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於另案再審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按訴訟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 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一部 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案事件之審理 結果,不影響本件再審事由存否之認定,要無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再審原告聲請停止本件再審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 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3-再-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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