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42號、第7607號、第9656號、第10304號、第1032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前揭處拘役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處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乙○○為告訴人邱鉉淯(原名邱勝為)之胞弟,亦為告訴
人丙○○之胞兄,其等均具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詎被
告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邱鉉淯2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黃金大鎮停車場發生口角
後,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BB槍1把指向邱鉉淯,
並向邱鉉淯射擊,使邱鉉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邱鉉淯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
㈡被告乙○○因與其妹即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00號前,持榔頭敲打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使上開機前車殼及左後車殼破裂毀損不堪使用。
㈢被告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B1黃金大鎮社區門口警衛室
外之公共場所,以俗稱「三字經」之髒話辱罵告訴人即黃金
大鎮保全人員甲○○,並對甲○○口吐檳榔渣,以此方式侮辱甲
○○,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㈣被告乙○○因不滿廖浤州將其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停放在農會旁,遭警製單舉發,竟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廖浤州經營之日盛車行前之公共場所,以「幹!
」、「幹你娘勒!」、「操你媽的勒! 」、「幹你娘!」
、「媽的勒!」、「幹你娘勒!」、「你娘勒!」等言語辱
罵廖浤州,足生損害於廖浤州之名譽。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鉉淯即邱勝為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廖汯洲之證述。
㈥被告乙○○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證人即告
訴人邱勝為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㈦證人即被告乙○○、告訴人邱鉉淯與丙○○之母楊廣妹之證述。
㈧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採證照片、黃金大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甲○○面部遭吐檳榔渣
照片、日盛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
訴人邱炫淯、丙○○為同胞手足,3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業經被告、告訴人邱炫淯、丙○○均陳
述明確,暨渠等之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對
上開告訴人2人之行為,均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設有罰則,是即應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處,起訴書雖就此節有所漏載,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已敘明
雙方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檢察官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
詞補充,論罪法條亦不因此更異,應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一併指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BB槍指向告訴人邱炫淯
,更實際射擊,客觀上該等行為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
行使有形外力而言,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對
他人身上、衣服吐口水,係直接對他人施加有形外力,且客
觀上亦足以使他人難堪、羞憤,而貶損他人之人格,自屬以
強暴手段侮辱他人之適例。經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甲○○吐
檳榔渣之行為,係屬刻意,而直接對告訴人甲○○施以有形外
力,目的即在使告訴人甲○○感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甲○○人
格,依前揭說明,已該當以強暴侮辱犯行,是就犯罪事實㈢
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㈤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接續多次辱罵,並非短暫一時所為
,已屬於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
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緒用語,且發生地
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自屬公然為之。
故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
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竟僅因細故即逕對家人施加恐嚇,
又對手足之財物加以破壞,所為均不可取,又因細故而對他
人施以侮辱,復參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其雖與告訴人邱
鋐淯就被訴毀損罪部分達成和解,但與其他告訴人間則未能
和解或給予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經
歷與生活狀況(詳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久暫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定拘役刑與罰金刑部分各別審
核上情,依其所犯各罪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合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
下罰金。
KLDM-113-基原簡-6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