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能和解

共找到 231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柏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39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即 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傷事實,然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有疏漏,業經本院審理時告 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開行駛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 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121頁),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疏未暫停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通過之告訴人先行 而撞擊告訴人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且被 告過失情節嚴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有無 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和解等情(被告庭稱強制險及任 意責任險保險公司初步核定可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其個人願一週內先一部賠償5萬元,其已於案發後賠償1萬 4,000元之看護費、1,000多元之營養品費用及搭載告訴人往 返醫院回診1次,告訴人則請求賠償311萬多元,告訴代理人 經當庭電詢告訴人及家屬後表明只接受被告先行一部賠償50 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過程詳卷,告訴代理人並 表明被告庭稱上開案發後之作為屬實)之態度,併參酌被告 於審理程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 及成年子女、現從事機車送貨員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 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6頁),暨被告犯 罪手段、當庭自述案發當時是送完貨回公司途中等情、告訴 代理人庭稱請求從重處罰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貴陽街2段與貴陽街2段 115巷口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甲○○○沿臺北市萬華區 貴陽街2段115巷口往北方向正步行穿越路口時,乙○○疏未注 意撞及甲○○○,甲○○○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 、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 明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佐證遭被告撞倒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9 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 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 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2024-10-16

TPDM-113-審交簡-306-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庭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庭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庭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3頁、第74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案發時是少拿其他餐點,不是少拿6塊雞,有 與告訴人江汶鈴(下稱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係因告訴人要 求金額太高,無法達成共識才未能和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經 撤銷,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 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可見被 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而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 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說明「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5月13日,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5月31日,爰予更正)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 因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000年0月間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卷第49 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就被告何以 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考量被告 前後所犯罪質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互異,尚 難僅因其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逕認其 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諸上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6頁),量刑基礎 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 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件詐欺 得利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雖終能坦認犯行,但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卷第39頁),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上易-1027-2024101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環山路2 段77巷」之記載,應更正為「環山路2段」。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李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 第41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停留事故現場, 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左 轉不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谷源 受有傷害,固值非難,惟兼衡告訴人亦同有超速行駛之肇事 次因,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1、149至152頁)存 卷為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與告訴人因對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和解,併考量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為研究所 畢業之智識程度、掛名科技公司負責人,已退休,已婚,有 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李青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段與環山路2段77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駛入環山路2段77巷,適亦有林谷源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山路2段77巷對向車道超速行駛 而來,雙方見狀煞避不及,林谷源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與 李青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谷源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手腕、右手食指及左膝外傷腫痛等傷害。嗣 李青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谷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欲左轉至環山路2段77巷口時,與對向車道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車於前開路段欲左轉時,疏未確實觀察對向車道告訴人機車之動態,亦未讓直行車告訴人先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交簡-326-202410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欽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欽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梁欽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欽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住處外鐵門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所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 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查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且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79號   被   告 梁欽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欽隆與林恒健為鄰居,雙方素來不睦。梁欽隆因認林恒健 宅內再度發生聲音致其家人受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43分,手持鐵鎚敲打林恒健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住處外鐵門,致鐵門凹陷並喪 失美觀之效能,足以生損害於林恒健。 二、案經林恒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欽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持鐵鎚敲打告訴人林恒健住處外鐵門凹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恒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凹陷鐵門照片1張及估價單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PCDM-113-審易-2759-20241016-1

交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城交簡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有其上訴書及本院 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7-28、59、101-102、107頁)。 上訴人既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參照首 揭法條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本案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則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且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 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原判決以被告 符合自首之要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刑罰之裁量過輕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 程度及所生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傷勢非輕之危害、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因差距太大未能和解,以 及被告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家境 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上訴 人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參照前開說明,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本院採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1月24日覆議意見,即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軍偵卷第139-142頁)。至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7月19日(金門縣區0000000案)之初鑑意見「被告與告 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偵969卷第23-27頁),與本院認定不 同,不予採認。另上訴書雖提及告訴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耳 鼻喉科門診112年8月31日診斷結果,告訴人有嗅覺喪失之症 狀,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應係第3款之誤載)之重傷程 度,因認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惟告訴人雖於112年8月31日 經診斷有嗅覺喪失之症狀,然該診斷距本件交通事故112年3 月4日14時39分許發生時,已近半年之久,尚不足以證明該 嗅覺喪失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蒞庭檢察官復均 到庭陳稱其上訴理由係「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原審量刑過輕,重傷害部分不再主張,僅針對量刑 上訴」、「對於上訴審理範圍,僅限量刑部分,其餘犯罪事 實及罪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沒有意見」、「本件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同一審判決書記載,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59、101-102、107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岱君 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漢森、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MDM-113-交簡上-2-202410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代號:AB000-A112572A,真實姓名年籍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 男(代號:AB000-A11257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其提起上 訴,並未敘述理由,惟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 明確載明「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惟就原 審判決之『刑』(包含宣告刑、執行刑及應否諭知緩刑)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12頁、第7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包含宣告刑、 執行刑及應否諭知緩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乙女(下稱:乙女,代號:AB000-A112572,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情誼關係尚且良好,量刑是否妥適 已有疑慮;㈡以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並以口交之犯罪態樣、無前科之前 案紀錄、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犯罪,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 然就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或被害人不願出面,故未和解等犯 後態度等作為量刑因子,查詢司法院量刑系統,得出平均刑 度僅為5.6個月,最低刑度為5個月,最高刑度為8個月,足 見原審量刑過重;㈢被告係以交往為前提與乙女發生本件犯 罪事實,被告願與乙女及家屬在能力範圍內商談和解,請求 鈞院移付調解,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 酌被告行為時係一年滿36歲之成年人,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 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能力尚 未臻成熟,竟因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對之為猥褻、性交 行為,對於乙女身心健康之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產生 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即乙女父親丙男(下稱:丙男,代號:AB000-A1 1257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願調解, 致未能與乙女、丙男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 前,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素行狀況,並衡 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 而就被告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並就前揭量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 節類似、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其所犯上開3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定應執行刑亦屬妥 適,而符合刑罰衡平原則。   三、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乙女情誼關係良好,未 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等語。惟查,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 我沒有與被告交往,被告說他喜歡我,想要跟我交往,但我 沒有回應他,我要對被告這樣的行為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 第17頁、第29頁),其於偵訊中復證稱:其實我是不同意被 告做這些行為的,我並沒有意願,只是被告要求我時,我不 知道怎麼回答,我的個性不知道如何拒絕別人,所以才會點 頭,我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偵卷第43至47頁),足見被告 與乙女並非已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而發生本案之猥褻或性交 行為,且被告與乙女亦無特殊良好情誼之關係存在,被告辯 護人上開辯解,應屬誤會。 四、按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雖係蒐集不同個案,依統計、分析等方法,統計法院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之概數,固具法官審理個案參考之價值,惟每件個案犯罪情狀、犯罪人格及責任遞減邊際效應有別,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究不得僅因法院量刑結果與司法院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量刑因子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查詢結果所輸入之量刑因子為「①犯罪態樣為口交,②無前科之前案紀錄,③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犯罪,④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就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或被害人不願出面,故未和解等犯後態度」,惟本案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型態分別為手指插入陰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口交及陰莖插入陰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陰莖插入陰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原本要求乙女口交,但乙女拒絕故並未實行】),有多種性交行為態樣,與上開被告所提供量刑因子查詢結果之犯罪態樣僅輸入「口交」之量刑因子已有所不同,且該檢索之期間僅為96年至105年,並未列入近期之量刑資料而為一併評價;另經本院以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99年至113年關於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之量刑資訊,並輸入審判中坦承犯罪,及被告有意和解,但與被害人就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或被害人不願出面故未能和解等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檢索,所得出之總件數為92件,量刑區間自有期徒刑2月(最低刑度)至有期徒刑2年6月(最高刑度),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2月,雖其中80件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亦有10件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1年之刑度,另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有期徒刑2年至2年6月分別各有1件,惟本院以上開量刑條件再加上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屬長期或多次犯案(因本案被告為多次犯案),所檢索出之資料則為零筆,此有上開事實刑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見上開事實型量刑檢索系統中所得出之量刑結果並無量刑因子完全與本案相同之案件;本院再以評價型量刑資訊系統,案件基本資料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滿14歲但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罪)、判決日期:107年1月到108年12月、資料類型:全國地方法院一人一罪判決,並輸入與本案相同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本案並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以及刑法第59條之量刑審酌事由(①本案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故犯後態度對被告有利;②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因被告有多次犯行,且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影響,對被告不利;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因被告於本案前未有故意犯罪之前科,對被告有利;④被害人之態度,被害人並未與被告交往,僅因不知如何拒絕而點頭,使被告為本案之犯行,然被害人亦提出本案告訴,且被害人家屬自始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故此部分量刑因子選擇對被告不利),則得出共11篇判決,其中8件量刑區間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3件量刑區間為6月至1年有期徒刑,亦有前揭評價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而上開評價型量刑系統之判決日期區間僅有107、108年兩年,且資料類型僅限於一人一罪之判決,除參考判決之期間過短外,本案被告係犯多罪之情形,亦與上開「一人一罪判決」之情形不同,既原審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已如前述,況原審所為之量刑,亦符合量刑檢索系統所檢索出部分判決之量刑區間(有期徒刑6月至1年),自難僅憑上開量刑因子與本案非完全相同、參考判決期間過短或未將最新判決列入參考之量刑檢索系統所得出之平均刑度,即謂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過重,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亦難憑採。 五、被告辯護人又請求將被告及告訴人移送調解,並為被告緩刑 之諭知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 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 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 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 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 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 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 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 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 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 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 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 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 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經本 院以電話詢問乙女法定代理人有無與被告洽談調解之意願, 乙女法定代理人表示沒有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單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嗣丙男又親自到院 表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自無從違反告訴 人等之意願,強行送請調解之必要,益見告訴人乙女、丙男 並無原諒被告犯行之意;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為年滿36歲 之中年男子,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乙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為年滿14歲之國中生,竟全然不顧乙女關於性方面之身心 健康及發展,於短短約半個月之期間,竟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1次、為性交行為共3次,縱經乙女點頭同意,然因乙女尚屬 年幼,身心狀態及判斷能力均未完足發展,該等犯行實際上 仍嚴重影響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違背我國法令及兒童權 利公約保護身心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之旨,所為實有不該 ,雖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事後並未與乙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含丙男)調解或和解成立,且未獲得乙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含丙男)之諒解,亦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所犯之刑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為緩刑 宣告之請求,尚難允准,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HM-113-侵上訴-114-2024101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11 3年嘉簡字第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志豪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 有恩怨,前因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 簡字第602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更犯本件 傷害罪,侵害告訴人法益更劇。被告又於113年6月3日對告 訴人涉嫌恐嚇,業經告訴人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仍未能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因為告訴人罵我又作勢打我,我 才會去打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㈣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於案發時間再次發生衝突,惟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過程中被告即手持銅製紙鎮揮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有所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與 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情節;暨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並無量刑輕縱或過重之 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對告訴人為公 然侮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然此部分均經原審充 分審酌,另被告是否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3日另對告訴人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待檢警機關偵查 釐清,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加重因子;至被告則雖以 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等犯後態度 亦為原審詳加審酌,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共識而無法 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原審所量定刑罰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各項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斟酌,實無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且本件亦無新增量刑加重或減輕因子,是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 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 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害人未 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 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 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 ,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15

CYDM-113-簡上-78-20241015-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42號、第7607號、第9656號、第10304號、第1032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前揭處拘役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處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乙○○為告訴人邱鉉淯(原名邱勝為)之胞弟,亦為告訴 人丙○○之胞兄,其等均具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詎被 告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邱鉉淯2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黃金大鎮停車場發生口角 後,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BB槍1把指向邱鉉淯, 並向邱鉉淯射擊,使邱鉉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邱鉉淯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 ㈡被告乙○○因與其妹即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00號前,持榔頭敲打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使上開機前車殼及左後車殼破裂毀損不堪使用。 ㈢被告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B1黃金大鎮社區門口警衛室 外之公共場所,以俗稱「三字經」之髒話辱罵告訴人即黃金 大鎮保全人員甲○○,並對甲○○口吐檳榔渣,以此方式侮辱甲 ○○,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㈣被告乙○○因不滿廖浤州將其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停放在農會旁,遭警製單舉發,竟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廖浤州經營之日盛車行前之公共場所,以「幹! 」、「幹你娘勒!」、「操你媽的勒! 」、「幹你娘!」 、「媽的勒!」、「幹你娘勒!」、「你娘勒!」等言語辱 罵廖浤州,足生損害於廖浤州之名譽。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鉉淯即邱勝為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廖汯洲之證述。 ㈥被告乙○○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證人即告 訴人邱勝為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㈦證人即被告乙○○、告訴人邱鉉淯與丙○○之母楊廣妹之證述。 ㈧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採證照片、黃金大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甲○○面部遭吐檳榔渣 照片、日盛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 訴人邱炫淯、丙○○為同胞手足,3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業經被告、告訴人邱炫淯、丙○○均陳 述明確,暨渠等之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對 上開告訴人2人之行為,均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設有罰則,是即應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處,起訴書雖就此節有所漏載,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已敘明 雙方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檢察官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 詞補充,論罪法條亦不因此更異,應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一併指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BB槍指向告訴人邱炫淯 ,更實際射擊,客觀上該等行為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 行使有形外力而言,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對 他人身上、衣服吐口水,係直接對他人施加有形外力,且客 觀上亦足以使他人難堪、羞憤,而貶損他人之人格,自屬以 強暴手段侮辱他人之適例。經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甲○○吐 檳榔渣之行為,係屬刻意,而直接對告訴人甲○○施以有形外 力,目的即在使告訴人甲○○感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甲○○人 格,依前揭說明,已該當以強暴侮辱犯行,是就犯罪事實㈢ 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㈤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接續多次辱罵,並非短暫一時所為 ,已屬於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 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緒用語,且發生地 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自屬公然為之。 故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 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竟僅因細故即逕對家人施加恐嚇, 又對手足之財物加以破壞,所為均不可取,又因細故而對他 人施以侮辱,復參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其雖與告訴人邱 鋐淯就被訴毀損罪部分達成和解,但與其他告訴人間則未能 和解或給予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經 歷與生活狀況(詳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久暫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定拘役刑與罰金刑部分各別審 核上情,依其所犯各罪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合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KLDM-113-基原簡-65-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友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23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友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黃友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友 誼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 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是以,本件僅 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洗錢防制 法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的說明: 一、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 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㈠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依憲 法應受法律的拘束,意味相對於其他權力,立法者在創造法 律的過程中,享有優先的地位,因為假使解釋可以完全忽視 立法者的意向時,法官應受法律拘束的要求,將付諸流水。 因此,司法造法的權限應僅具有候補的地位,應向立法者的 優先立法權讓步,而法律解釋最終的目標只能是:探求法律 在今日法律秩序的標準意義,且只有考慮歷史上立法者的規 定意向及其具體的規範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視它,如此才能 確定法律在整個法秩序的標準意義。再者,法官從事法律解 釋時,除非基於正義迫切的理由、情勢變更或有法時代精神 ,而認為當初的立法價值決定已經落伍不適,否則立法者的 意思,即使是僅具暗示性的意義,亦應盡量保留為探詢法規 範涵義的基準。至於迄今仍為法學方法論上重要基礎的文義 、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等四種解釋方法,一般通說對於其 位階關係的理解是採取折衷立場,即不認為各種解釋方法間 具有一種固定不變的位階關係,亦不認為解釋者可以任意選 擇一種解釋方法,以支持其論點。又立法時最好力求「構成 要件明確性」,但如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是否有「罪疑惟 輕」原則的適用?「罪疑惟輕」是從拉丁原文「in dubio p ro re」轉譯而來,其字義是指「疑利被告」,我國審判實 務上一向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稱之。由此可知,「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刑事訴訟法則僅適用以解決「事實問題 」不明時法官應如何裁判的準則,亦即指導法官在「未能形 成確信時」應如何判決的裁判法則;至於「法律問題」的解 決,主要應取決於各該法律規範的解釋方法或運用準則。因 此,本原則乃裁判者的「裁判法則」,不但不適用於偵查階 段檢察官關於實體事實的疑問,縱使是審判階段法官評價證 據的行為,也不適用罪疑惟輕原則(蔡聖偉,〈論罪疑唯輕 原則之本質及其適用〉,《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 賀論文集》,第141-142頁)。  ㈡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的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的刑事 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由前述條文的目的解釋,可知刑法加 重詐欺罪原本並無偵審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的 規定,詐欺條例既然是為防制及打擊詐騙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而制定(第1條),顯見此處所指的「犯罪所得」,是為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落實罪贓返還的立 法意旨,解釋上應及於被害人遭詐騙而損失的全部款項,而 不僅限於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詐欺贓款或被告因犯罪所 獲得的財產利益,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 第25條所稱「洗錢標的」及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 」的範圍不同。又從體系與歷史解釋來說,詐欺條例第47條 是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而制 定。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 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 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又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 典。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 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 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 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 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 貫見解,立法者在制定詐欺條例時既然未在條文內容或立法 理由中明文排斥此一通說見解,基與法律秩序的一體性,詐 欺條例第47條的解釋自應援用。綜上,由前述的目的解釋與 體系、歷史解釋的說明可知,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將可能產 生無法貫徹立法意旨的歧異解釋,此實源於立法倉促所致, 本於「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的文義解釋方法, 詐欺條例第47條有關「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規定,應 可導出「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的結論,且符合該條例 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的規範意旨,應屬可採。至 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 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 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 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 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 ,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 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 再併列為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次為第23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 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 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 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不同。如此密集 的修法雖然有礙於正確法律適用並危害法的安定性,卻也是 從事審判工作者必須隨時注意的。  ㈡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的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的準據,但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的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的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的封鎖作用,須以輕罪的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的情形以外,則輕罪的減輕其刑事由如未形成處斷 刑的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的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的考量因子。如法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的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的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 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 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參、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新制定詐 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 述。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 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 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或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又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 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 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 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方雖允諾每週可領新台幣 (下同)3萬元的薪水,但我並未領得任何的報酬,即退出 群組等語(原審卷第44頁),原審亦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情, 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由此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 以,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 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院就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案詐 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的車手工作 ,被告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臺灣社會電信詐 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 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 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 ,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堪認被告 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 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 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 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中畢業、原從事餐飲工作、已離婚、需與前妻共 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法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以1萬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始未能和解,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前有 2次竊盜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 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 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分別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0-09

TPHM-113-上訴-4830-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8日所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0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鵬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黃文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文 鵬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 量處的刑度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顯有 違誤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的理由:  一、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 刑,核有違誤: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 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 。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 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 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 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 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 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制 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 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 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行 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 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 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  ㈢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而告訴人黃瓊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發覺有異後報警追 查,其後被告依約與黃瓊娟碰面,向黃瓊娟出示偽造的「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工作證,並將偽造的新台幣( 下同)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黃瓊娟請其簽名欲收款之 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未成功收款而未遂等情,已經原 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由此 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 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條例第 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減刑,請予以撤銷改判等語。惟查: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 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 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 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如原審量刑並未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 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為 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 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 、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 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原審判決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 理的義務,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 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再者,被告並未陳明他犯本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又被告加入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除犯本罪之外,另犯 其他2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為之 ,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綜合上情,認被告的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他的刑責,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乃其職權裁量 的合法行使,核無不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的理由,均不 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他的刑責,雖屬無據,但原審針對被告於 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審判 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就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 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案詐 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的車手工作 ,被告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持偽造 、表彰屬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的「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工作證與告訴人見面,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請其簽名而行使之,雖因告訴人 早已識破而與警察合作,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的財產 損害,但仍危及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 正確性,被告所為與其他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 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 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 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 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 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 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 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的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 終坦承犯行,且於法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因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始未能和 解,應認犯後態度良好。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 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件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 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3674-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