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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俊帆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陳美齡 陳忠信 余詩涵 余孟凡即余門環 余詩婷 余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美齡、陳忠信、余詩涵、余門環、余詩婷、余詩潔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秀英(下稱其名)生前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737,476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用以 清償前向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借貸之有擔保貸款(下稱成功農 會貸款)。伊遂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存入737,476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陳秀英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之帳戶。嗣陳秀英 於112年1月9日死亡,被告為陳秀英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 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自應繼承並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債務, 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美花、陳美惠、陳美齡、 陳忠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英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 147,495元,及自11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余詩涵、余門環、余詩婷、余 詩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英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29,4 99元整,及自11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美花則以:原告於105年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陳秀英 購買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連同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故系爭匯款實係支付 部分買賣價金,並非陳秀英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陳秀英之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上開債務,請求其等清償借款,應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美惠則以:土地是陳秀英的,是被告陳美花(下稱其 名)用陳秀英的土地去借款,且當時陳美花也是保證人。原 告匯系爭匯款到陳秀英帳戶是要還陳美花的借款,因此應該 是陳美花向陳俊帆借,而不是陳秀英借的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陳美齡、陳忠信、余詩涵、余門環、余詩婷及余詩潔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 3至16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存入737,476元(即系爭匯款)至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陳秀英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下稱成功農會) 之帳戶。  ㈡依成功農會統一農貸放款備查卡紀錄,借款人陳秀英、保證 人陳美花之債務,於105年11月28日給付本金737,050元、利 息426元,合計737,476元,註記為清償。  ㈢依105 年12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原告與陳秀英簽 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以買賣價 款總金額1,041,294 元買受陳秀英所有坐落臺東縣○○鎮○○○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㈣被繼承人陳秀英於112年1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告 陳美花、陳美惠、陳美齡、陳忠信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 告、被告余詩涵、余孟凡(原名余門環)、余詩婷、余詩潔 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5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與陳 秀英合意訂定系爭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旨, 原告即應先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存入737,476元(即系爭匯款)至陳秀 英在成功農會之帳戶,且成功農會統一農貸放款備查卡記 載,借款人陳秀英、保證人陳美花之債務,於105年11月2 8日給付本金737,050元、利息426元,合計737,476元,紀 錄註記為清償(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原告於105年11月2 8日存入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陳秀英之成功農會貸款。 又原告與陳秀英簽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於105 年12月8日以買賣價款總金額1,041,294 元買受陳秀英所 有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㈢),亦堪認定。   ⒉證人陳美惠證稱:我知道陳秀英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有貸 款737,476元,陳秀英跟我說陳美花跟她借50萬元,因為 陳美花包了工程倒貼,所以要借50萬元去補差額,後來陳 美花又跟陳秀英借了30萬元,前後兩筆都是跟成功鎮農會 用貸款,有拿房地設定抵押權,由陳美花擔任保證人。第 二筆30萬用房子去設定,是我陪陳美花、陳秀英一起去辦 理。105年間我二姊原告的母親陳慧霞過世,原告手上有 一筆賠償金,陳秀英知道有這筆錢,陳秀英說因為貸款的 債務,因為陳美花沒有如實繳款,房地這幾天好像要被法 拍了,陳秀英就哭著說要我們帶原告去還這筆錢,我在10 5年11月28日與原告一起到成功鎮農會去償還70幾萬元。 當時我跟原告有問為什麼要原告還,陳秀英說房子都快沒 了,有這筆錢為什麼不趕快還掉。我知道陳秀英於105年1 2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我沒有跟陳秀英一起去 代書那邊,是陳秀英後來再跟我說的,陳秀英將旱地部分 過給原告當作是感謝原告拿出陳慧霞賠償金來清償,為什 麼會登記為買賣我就不知道,後續辦理旱地過戶的也是陳 秀英以電話跟武雪恩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 ),是以陳秀英係因成功農會貸款逾期繳款面臨法拍,適 原告獲得賠償金,而央求原告以該賠償金代為清償成功農 會之貸款債務,原告因而存入系爭匯款清償陳秀英之成功 農會貸款,亦堪認定。   ⒊證人即地政士武雪恩證稱:105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委託我辦理的。當時是陳秀 英、原告委託我的,雙方就在我辦公室用買賣的方式辦過 戶,原告說阿姨沒有按時繳農會的錢,如果不清償就會被 執行,原告說,我既然將貸款還掉了,我沒有得到什麼報 酬,是不是就將土地過戶給我。因為原告幫陳秀英還了系 爭土地的貸款,所以這兩塊土地就過給他,是交換條件, 因為原告是陳秀英的孫子,就半送半賣給原告,他們在我 辦公室就是這樣講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記載買 賣價款總金額是1,041,294元是用公告現值之申報,不是 真的賣價,他們說的賣價就是去還貸款,以買賣作為登記 原因,也是買賣雙方都同意。我交給陳秀英的收費明細表 項次01螢光筆畫在「贈與」是畫錯了,項次10畫「辦理贈 與」是因為他們是孫子與外婆關係,所以一定要申報贈與 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   ⒋準此,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為陳秀英清償成功農會債務後 ,二人於105年12月15日前,即一起至地政士辦公室,委 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依證人武雪恩所述,原告於 委託辦理過戶之際,曾說「阿姨沒有按時繳農會的錢,如 果不清償就會被執行」、「我既然將貸款還掉了,我沒有 得到什麼報酬」等語,足徵原告與陳秀英於105年11月28 日原告代為清償成功農會貸款時,二人對於代償債務乙事 ,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尚未達一致。又證人武 雪恩明確證稱,親身見聞二人所述,係原告幫陳秀英還了 系爭土地的貸款,且原告是陳秀英的孫子,就系爭土地半 送半賣給原告,且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也是買賣雙方都 同意等節,堪認原告與陳秀英於斯時已合意買賣系爭土地 ,並以低於1,041,294元公告現值之價格,即原告已為陳 秀英清償成功農會債務737,476元作為買賣價金,故原告 與陳秀英係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匯款作為買賣價金,堪 以認定。至於證人陳美惠固證稱,其經陳秀英告知將旱地 部分過給原告,當作是感謝原告拿出陳慧霞賠償金來清償 等語。然查,證人陳美惠僅係聽聞陳秀英轉述,並未實際 參與前開委託辦理過戶過程,且陳秀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公告現值高於原告代為清償737,476元,可徵已包含 感謝原告之意,故無從依證人陳美惠所述,認定陳秀英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與系爭匯款無對價關係。   ⒌綜上,原告固有為陳秀英清償成功農會貸款,然原告所提 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其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秀英 遺產之範圍內返還借款乙節,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美花、陳美惠、陳美齡、陳忠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秀英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47,495元,被告余詩涵、 余門環、余詩婷、余詩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英遺產之範圍 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9元整,及均自民國112 年1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0

TTDV-113-原訴-4-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馮凱莉 相 對 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 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 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 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 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1 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 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 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 ,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稽徵 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 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㈠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 徵所)查獲未依規定辦理民國112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核定房地交易所得額 為新臺幣(下同)3,810,915元,補徵房地交易所得稅1,714 ,911元,開徵起迄日為114年1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其房地 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3年1 2月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除前揭稅捐外,另有尚在裁處中 之罰鍰857,455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 ,難期有繳納之可能。㈡相對人於111年5月10日買賣取得○○ 縣○○鄉○○路00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J06070156158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1959地號土地 ,嗣於112年12月28日以總價23,416,000元出售,惟未於規 定期限自動報繳房地交易所得稅。嗣於113年1月4日及同年 月25日分別將其所有○○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 同市區成蘆段665、734、736、768地號土地新增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合計20,400,000元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足見相對人於租稅債務成立後,有新增設定負擔致其名下財 產明顯減少,藉以規避稅捐之執行。而由相對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僅有前揭已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5筆房地及2輛汽車,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所得相當 對價之財產資料,確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之情事。復 由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利息所 得3,954元,而薪資、營利所得皆來自其經營之昇隆開發工 程有限公司,然該公司未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 稅額,經聲請人核定補徵暫繳稅額2,064,269元,已逾限繳 日期仍未繳納,營業狀況顯有異常,因銀行存款存在隨時可 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而車輛難以查獲行蹤;因本案應納 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 政救濟程序延缓鉅額欠稅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 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 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1,714,911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房 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3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130611228號 函、相對人戶籍查詢清單、相對人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相對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所有○○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房屋及成蘆段665、734、736、768地號土地之 謄本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 ll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經營之昇隆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稅籍資 料查詢、113年度暫繳短繳稅額核定通知書及徵銷明細檔查 詢畫面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 的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1,714,911元公法上金錢 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714, 911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10

TPBA-114-全-1-2025011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8號 原 告 游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劉佳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朱志斌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2日豐 土測字第077400號土地複丈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編號B1面積177.85平方公尺、同段266地號土地編號B2面積250 3.50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同段84 建號建物(含雨遮)面積148.8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6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全部及同段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5地號土地) 約80平方公尺(移轉面積如「附圖1號」,依實際測量為準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先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98頁),復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266地號土地上如豐原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豐土測字第077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B2及系爭265、266地號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同段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84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52頁),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地 號,下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董秋平所有, 原告於107年間透過證人郭玫君介紹商請證人曾秉豐即曾富 聲(下稱曾秉豐)向董秋平價購,並預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因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在臺並無財稅資 料,向銀行申請抵押借貸時不易通過徵信,曾秉豐又因故不 宜繼續借名購買;適被告有購買意願,兩造乃協議改由被告 出名購買,買賣總價3,726萬元,兩造應各分擔1,863萬元( 現金各付363萬元,餘向臺中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000萬 元,貸款本息由兩造平均分擔),並以被告為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持分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 為明確分別占用位置及未來分割登記,雙方指界委由證人呂 宜蓁即呂麗燕(下稱呂宜蓁)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為二地號, 並約定:  ⒈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65地號土地 )歸被告所有。  ⒉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66地號土地 )及系爭266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歸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12年再委請呂宜蓁向被告收取證件,辦理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保存登記(權狀字號112 豐原003624號),因礙於土地已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地 所有權必須一致,建物依然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但登記規 費由原告支付,建物權狀正本由原告收執。  ㈢詎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分割指界協議,將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 (即系爭266地號土地)多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面積177.85平方公尺),並歸入被告系爭265地號土地所有 ,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明確土地界址,原告已於本件訴訟 依法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㈣由證人郭玫君、曾秉豐、呂宜蓁之證詞,可知:⒈系爭土地最 初由原告委託曾秉豐出面洽購,先付地主100萬元作頭期款 。⒉原告在臺無薪資證明,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改由被告簽 約貸款,故最初訂約未留存。⒊兩造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原 告應給付363萬元,其中100萬元由曾秉豐代付地主之頭期款 抵扣。而證人朱明義之證稱: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與原告無關云云,明顯虛偽不實。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1、B2及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即系爭8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或合意 購買等法律關係存在。實則,證人郭玫君欲向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董秋平購買系爭土地,但因郭玫君嗣 後無法籌得全部資金而退出。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亦感興趣 ,遂在郭玫君退出之後,出面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 號土地,並於107年11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其後,因郭玫 君與被告之父即證人朱明義熟稔,遂透過朱明義與被告商談 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事宜。嗣被告與郭玫君 約定,郭玫君須先給付被告當初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買賣價金之一半,被告再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 過戶予郭玫君,惟郭玫君迄今仍未全數給付完畢。  ㈡郭玫君其後向被告及朱明義表示,其已籌足資金,欲將其先 前積欠朱明義之借貸款項,及積欠被告之土地價金款項予以 全數清償,要求被告應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過 戶之事宜儘速處理。被告信以為真,遂委由郭玫君所推薦介 紹之證人呂宜蓁辦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事宜,並應 呂宜蓁之要求,提出各項所需相關文件、證件。經呂宜蓁提 出【初步分割圖(即原告起訴狀之「附圖1號」,見本院卷 第28頁)】後,被告與郭玫君雖有於該初步分割圖上簽名, 但此僅表示收到此初步分割圖之意,並非表示此圖即為雙方 所共識確認之最終分割方案。因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上有 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兩人之分割方案涉及土地面積找補 事宜,郭玫君始委由呂宜蓁製作借名登記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其內所附之分割附圖(鈞院卷第388頁),與原 告起訴狀之「附圖1號」所示分割情形,並非完全相合。其 後,因被告發覺呂宜蓁之立場顯有偏頗郭玫君之情形,且呂 宜蓁並無地政士之合法資格,被告遂另委由其他專業地政士 辦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將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分割為系爭265、266地號土地。詎郭玫君並未依約將系 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價金款項給付予被告,故被告尚未將 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一半過戶登記予郭玫君。  ㈢因與被告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人為郭玫君 ,故被告並未細究郭玫君如何給付價金,或由何人代為給付 ,被告僅需有收到買賣價金即可,況原告所提匯款明細(鈞 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亦有諸多為郭玫君、游小萍所匯, 非均為原告所匯。退萬步言,縱認所有匯款均為原告所匯, 也尚難憑此直接推認原告與被告之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合資 購買,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㈣觀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因被告認為原告並非契約相對人, 且被告與郭玫君間之法律關係為單純買賣關係,並未有所謂 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再者,依 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所載:甲方(即郭玫君、原告)付清剩餘 尾款時,乙方才有辦理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之義務,然而, 不論是原告或郭玫君,迄今均尚未付清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之買賣價金剩餘款項。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7委任書 之真實性,該委任書與郭玫君於113年7月2日當庭所提出之 委任書(鈞院卷第410頁)顯不相同;縱如原告所稱,郭玫 君僅為其代理人,何以系爭契約書將郭玫君並列為甲方,且 呂宜蓁亦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均有與郭玫君討論 過,並經郭玫君確認等語,則郭玫君及呂宜蓁當無可能混淆 本人、代理人之區別,是原告所稱郭玫君僅為其代理人之陳 述,非可遽信。  ㈤曾秉豐雖證稱原告有委託其去洽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買賣 事宜及其有先拿出100萬元等語,惟無法提出任何具體明確 事證,徒憑空言泛語;另原告未就系爭266地號土地辦理過 戶登記之原因,呂宜蓁證稱係因被告百般刁難,與郭玫君所 證稱係因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辦得貸款,明顯有出入,是其等 所證述之真實性顯有可議,非可遽予信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前地主為董秋平,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於108年分割出119-146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經重測 後,119-104地號土地目前為系爭266地號土地、119-146地 號土地目前為系爭265地號土地。  ⒉系爭265、266地號土地及系爭26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84建號號 建物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皆為被告。  ⒊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地主董秋平土地 租賃契約書、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前地主董秋平自有 農舍使用執照、前地主董秋平簽立耕作(承租)權放棄書為原 告所持有。  ⒋被告、郭玫君有在本院卷第28頁分割圖上簽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 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 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 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 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㈢原告有固定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⒈查系爭265地號土地、266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分別於1 08年3月8日及112年7月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265地號 土地、266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與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至第92頁、第152頁、第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兩造皆表示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係於 107年間向原地主董秋平所購得之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而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透過其繼母郭 玫君、胞妹游小萍及原告自身帳戶,持續每月固定匯款8、9 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共計給付被告588萬199元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出匯款收據、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72頁、第208頁至第224頁、第570頁至第574頁 )。而對此固定匯款予被告之客觀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且 亦提出匯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406頁),另 證人郭玫君於審理時證稱:「因原告長期在大陸,這塊土地 是因為我介紹給原告及被告來購買,所以原告就委託我處理 這筆土地的買賣、匯款給被告、過戶等事宜」、「土地購買 後,我跟被告去中國信託匯款履約保證,被告匯款363萬元 到履約保證帳戶,至於原告當初就先出了100萬元給原土地 所有權人當作訂金,所以原告就匯款263萬元到履約保證帳 戶。之後就用被告的名義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3,000萬元, 並約好兩造各自負擔1,500萬元,原告每月都有繳貸款,都 是由我負責匯款給被告,一開始每月要匯款9萬多,之後貸 款金額變少,就變成每月匯款8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 48頁至第349頁),證人朱明義證稱:「價金3,000多萬元, 錢都是被告付,一部分大約700萬元左右是我幫他付的,被 告繳了頭期款之後,抵押他的房屋,去辦理貸款,用貸款的 錢支付」、「因為在土地分割之前,郭玫君希望被告能把土 地賣一半的持分給他。因為是好朋友我就答應,但是後來被 告並沒有將土地賣給郭玫君,但是郭玫君有每個月付款給被 告,至於是甚麼原因,時間過太久,我不記得」、「原告沒 有積欠我們父子錢,只知道他人在大陸」、「郭玫君沒有積 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證人曾秉豐證稱:「因為臺灣法規及貸款的關係,原告在 臺灣無法貸款,所以要更換契約書買主的名字,細節我不清 楚」、「我只知道他要找一個可以貸款的人的名字」、「這 筆土地是原告要借用我的名字去購買以後要過戶給原告,過 了幾個月後,原告有打電話說因為原告無法貸款,所以他又 去借了別人的名字,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跟他人合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444頁)。是依上開證據內容,並觀諸兩造所述 購買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之時間點為107年間,及被告係 於108年3月8日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3,000萬元借貸 之撥款日為108年3月12日,原告復自108年4月時起透過自身 及其親人所有之帳戶每月固定匯款一筆金額予被告,堪認原 告主張兩造因向董秋平購買土地,原告因在大陸地區工作, 無法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遂透過被告名義向銀行借貸3,00 0萬元後,約定由兩造平均分擔買賣價金,並由原告負擔抵 押貸款3,000萬元一半貸款本息之主張應為可信。  ⒉又被告雖抗辯上開固定匯款係郭玫君自行向被告購買系爭119 -104地號土地1/2權利之價金,及原告代替郭玫君清償郭玫 君對朱明義之借款債務,有被告提出匯款明細表、郭玫君與 朱明義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和解確認書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408頁),惟觀諸郭玫君與朱明義之 和解確認書內容,兩造所確認之金額為605萬998元(見本院 卷第408頁),此筆金額究與本件固定匯款予被告8、9萬元 不等金額之關聯性為何尚非無疑,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收受 由原告、郭玫君及游小萍三人各自帳戶所匯出之匯款,皆係 用於給付郭玫君向被告購買1/2土地權利價金及清償郭玫君 對朱明義負擔之借貸債務,則在此關聯性未臻明確之情形下 ,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未能盡相關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堪認被告針對上開定期收受原告匯款之事實,抗辯係給付 郭玫君向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1/2權利之價金及原 告代替郭玫君清償對朱明義之債務尚難認為可採,被告此部 分抗辯內容核無理由。  ㈣兩造於107年間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時,存在 合買關係及借名登記之事實:  ⒈經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董秋平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董秋 平自有農舍使用執照、董秋平簽立耕作(承租)權放棄書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書面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2 2頁至第430頁),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審理程序當庭核 對上開證據資料原本無訛後發還原告,且被告對原告持有上 開文書亦不爭執,又原告之繼母郭玫君現仍居住於系爭84建 號建物之事實,亦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現場勘驗時予以確 認,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考參 (見本院卷第260至第280頁),堪認董秋平出賣系爭119-10 4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時,有部分土地及建物資料係 由原告所保有,且系爭84建號建物目前係由郭玫君居住使用 中。  ⒉又針對107年間買賣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經過,參酌證人 所述內容:  ⑴證人郭玫君證稱:「我是原告的繼母,被告的父親朱明義是 我的朋友,我有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處理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之相關事宜,因為原告長期在大陸,這塊土地是因為我 介紹給原告及被告來購買,所以原告就委託我處理這筆土地 的買賣、匯款給被告、過戶等事宜」、「當初是朱明義及原 告都有意願要購買這筆土地,所以我就找到這筆土地,且這 筆土地可以分割成為兩筆,所以朱明義部分就登記在他兒子 被告名下。當初是原告及被告各購買一半,因為原告長期在 大陸,在臺灣薪資比較低,比較難申請貸款,所以就說先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才將整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土地購買後,我跟被告去中國信託匯款履約保證,被告匯 款363萬元到履約保證帳戶,至於原告當初就先出了100萬元 給原土地所有權人當作訂金,所以原告就匯款263萬元到履 約保證帳戶。之後就用被告的名義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3,00 0萬元,並約好兩造各自負擔1,500萬元,原告每月都有繳貸 款,都是由我負責匯款給被告,一開始每月要匯款9萬多, 之後貸款金額變少,就變成每月匯款8萬多元」、「系爭84 建號建物是原本地主在70幾年就興建了,買土地時,就連同 將這間房屋一起購買。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時,我就 有跟朱明義說好,到時候,這筆土地要分成一半,有房屋的 這一半土地要給原告就是後來的系爭266地號土地;沒有房 屋的另一半土地會多200多坪給被告,就是後來系爭265地號 土地」、「因為土地都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無法單獨登 記在原告名下,所以只好一起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我代理 原告與被告講好,系爭房屋是歸原告所有,只是因為當時房 屋無法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才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 「我只是仲介,介紹兩造購買這筆土地,呂宜蓁代書幫忙處 理土地分割事宜,我代表原告來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分割的事宜,我和被告一起去呂宜蓁代書那裡討論分割的事 情。我們有協調出一個分割方案,而且我們都有在上面簽名 ,當出討論原告分得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被告分得119-1 64地號土地,因為當初兩造一人出資一半,所以土地一定分 割開」、「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是在107年11月20日左右簽 立買賣契約,原告當時是委託他朋友曾秉豐去簽立買賣契約 ,之後我告訴原告說,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就出具委託書 給我,委託我處理後續的事宜」、「因為另外有一筆國有土 地在系爭265地號土地旁邊,地號好像是259號,259地號土 地要給被告使用,當時只有口頭講,系爭266地號土地因為 原告當時薪資不夠高,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1,000多萬元所 以才繼續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等語(見本卷院第348頁至第3 52頁)。  ⑵證人朱明義證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是被告一個人購買 的,價金3,000多萬元,錢都是被告付,一部分大約700萬元 左右是我幫他付的,被告繳了頭期款之後,抵押他的房屋, 去辦理貸款,用貸款的錢支付」、「地號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有這筆土地,我只知道這筆土地後來有分割兩半」、「農 地只要750坪就可以,如果將來我們無法週轉時,就可以出 賣另一半。預防將來資金不夠時,可以出賣另一半週轉,所 以才把土地分割兩半。」、「我不知道原告有匯款給被告, 我只是問被告錢有無來而已,因為在土地分割之前,郭玫君 希望被告能把土地賣一半的持分給她,因為是好朋友我就答 應,但是後來被告並沒有將土地賣給郭玫君,但是郭玫君有 每個月付款給被告,至於是什麼原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我不清楚郭玫君是否有出面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的買賣過戶、分割等事情,我只有叫被告去處理」、「我 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 建物有借名登記的約定,因為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郭 玫君沒有跟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因為有口 頭約定,要一半賣給郭玫君,所以郭玫君就開始每月付款」 、「系爭84建號建物沒有說要如何分,郭玫君跟我說她希望 可以搬進去,我就說好」、「我沒有印象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是誰介紹買賣,原告沒有積欠我們父子錢,只知道他人 在大陸,郭玫君沒有積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 至第358頁)。  ⑶證人曾秉豐證稱:「我曾受原告委託洽購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時間約107年中秋節過後,原告從大陸打電話給我,他 說他人在大陸,請我先幫忙購買」、「地主我知道姓董,全 名我不記得,買賣過程我沒有去談,我只有負責出錢去購買 ,細節我就不清楚,我有跟人簽約,一開始是簽我的名字」 、「第一期頭期款100萬元現金是我拿出來的,原告之後有 把這100萬元還我,他有在電話中跟我說他過年前後會回來 臺灣會還我錢,我就是拿現金到原告家,原告父親就帶我去 地主的家裡寫契約書,並將這100萬元交給地主」、「寫契 約書時,買主是簽我的名字,後來原告有說買主要更換名字 ,因為臺灣法規及貸款的關係,原告在臺灣無法貸款,所以 要更換契約書買主的名字,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要找 一個可以貸款的人的名字」、「這筆土地從我的名字變成別 人的名字,是借名登記,因為我之前有問過他這樣改名有無 違法」、「原告要借用我的名字去購買以後要過戶給原告, 過了幾個月後,原告有打電話說因為原告無法貸款,所以他 又去借了別人的名字,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跟他人合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4頁)。  ⑷證人呂宜蓁證稱:「我本來是認識原告的父親,原告的父親 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賣土地,有一天,原告父親要辦理過戶這 筆土地,所以原告父親來找我,當時我沒有空,原告父親就 請他人先辦理過戶。之後原告繼母郭玫君、原告及被告三人 來找我辦理這筆土地的分割,那時候,我才認識原告、被告 」、「分割土地及包含建物保存登記都是我處理,都是被告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給我處理,但是所有規費及代書費用都是 原告出,當時他們找我時,等到要分割時,我才知道原告的 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合意由被告分得系爭265地號 土地,原告分得系爭26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為被告的 土地非常完整,且被告有承租200多坪的國有土地,董秋平 有承租,後來由董秋平寫拋棄承租書出來。原告分得的土地 ,地形很崎嶇,因為是私設道路,所以他們還設定一個前提 即『被告要求原告要去區公所,申請區公所來為私設道路鋪 設柏油,這樣才能將私設道路變成既成道路後,因為有面臨 既成道路,才能去申請建築線』,我當時有跟原告表示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很麻煩,有建議原告要把借名登記的土地過戶 回來,原告有表示要過戶回來,但是被告就百般刁難」、「 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前面部分我不清楚,之後要 分割時我才知道他們要借名登記,我問他們為何要分割,兩 造就說他們要各取一半,至於何人分得何部分土地是兩造私 下協商」、「系爭合約書是我寫的,原告他希望寫一個白紙 黑字叫我寫的,系爭合約書內容我是跟郭玫君談論,我沒有 跟原告談論過,原告也沒有確認,原告透過他的繼母郭玫君 給被告,被告的父親朱明義就拿這一份資料跟我說他不簽名 ,並且罵我,並問我為何要讓被告簽這份借名登記,我說這 是原告請我寫的」、「系爭合約書上甲方會把郭玫君及原告 寫在一起係因為原告很少回來都授權給郭玫君」、「系爭11 9-104地號土地分割及系爭84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的規費及 文件都是郭玫君拿給我,原告有授權郭玫君處理並跟我說若 需要費用就向郭玫君要錢」、「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 方式係兩造合意的,土地分割是在我那邊簽名,上面是被告 ,下面是郭玫君。第一次協商分割圖是兩造同意下簽名,第 二次分割圖,是未經原告同意,因為土地是被告所有,所以 被告將原來屬於原告的道路都歸給被告所有」、「依照現在 的法令,一定要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才能辦理登記,因為依 照被告的認知,系爭84建號建物是原告所有,因為這都有講 過,且被告也沒有向我要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所以我 就把建物所有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 50頁)。  ⒊綜衡上開事實並同時審酌證人所述內容,應認107年間系爭11 9-104地號土地買賣時,原告亦係買受人之一,原告因在大 陸地區工作,無法親自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同時又因本身信 貸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而先委請友人曾秉豐完成第一期 頭期款部分之給付後,再由原告之繼母郭玫君負責後續代理 原告處理貸款金額之給付及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之進 行,依證人曾秉豐所述協助原告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之買賣及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董秋平之時間點係於107年中秋 節後受原告委託而為,時間序上與被告所述被告係於107年1 1月20日與董秋平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相契合,復依證人曾 秉豐、郭玫君與呂宜蓁所述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買賣及 分割之過程,尚屬連貫且未見有明顯矛盾之處,足認郭玫君 確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協助原告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之買賣,並同時委請呂宜蓁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與 被告協商分割,此亦有證人呂宜蓁當庭證述所提出其當時以 代書身分負責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時所留存之相 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64頁至第504頁)。再細鐸上開分 割資料之所有內容,於認定兩造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分割之合意範圍,僅可見初步分割圖部分有被告與原告代理 人郭玫君同時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502頁),而此簽名 之事實亦經兩造表示為真而不予爭執,至其餘部分資料,如 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92頁), 雖經證人呂宜蓁表示係當時原告請託證人呂宜蓁草擬並由證 人呂宜蓁提供予被告,惟因欠缺被告之簽名,本於契約解釋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應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 僅初步分割圖構成兩造間合意之內容,逾此部分尚難認兩造 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是在本院認定兩造間存在合 買關係及借名登記之事實下,兩造之借名登記範圍,應以此 經兩造所簽署之初步分割圖作為認定之依據,其餘部分約定 則因兩造無意思合致而不構成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內 容並進而產生拘束兩造之效果。  ⒋至證人朱明義所證述之內容,證人朱明義雖證稱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7年間單獨向董秋平所購得,上開買賣 價金係由被告一人全數給付,惟證人朱明義亦同時表示對於 郭玫君為何會固定匯款予被告、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 實及郭玫君是否有代理原告處理買賣與分割事宜皆不清楚, 復表示郭玫君與原告並未有對被告積欠債務之情形,再證人 朱明義雖表示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價金3,000多萬元,其中 約700萬元係由證人朱明義協助被告給付,惟此至多僅能證 明證人朱明義有給付買賣價金一部分之事實,至其餘部分價 金係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等,證人朱明義並無親身見聞, 是本院審酌證人朱明義並非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買賣及後 續土地分割之實際接觸之人,對於上開買賣及分割實情為何 ,僅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而非親自參與之,從而,證人朱 明義所為證述之內容正確性如何,尚非無疑。  ⒌綜上,本院認兩造確於107年間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 號土地時,即已存在合買此筆土地關係,又因原告本身之信 貸問題,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針對本件借名登記之權 利範圍,則應以兩造間皆有簽名於上之初步分割圖作為兩造 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依據。再原告固聲明請求如附圖所示系 爭265、266地號土地編號B1、B2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兩造 對於系爭265、266地號土地是否有依借名登記合意辦理該等 土地之分割事宜俱已為相當辯論(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6 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379頁、第447頁至第449頁), 應認原告已實質請求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併予說明。  ㈤職是之故,本院認兩造間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於買受時 ,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依兩造嗣後協商土地分割事宜 時,合意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為如初步分割圖所示 之範圍,而此範圍亦經豐原地政事務所進行測繪如附圖(見 本院卷第334頁),應認兩造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00頁),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發生終止之 效力。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此借名登記 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圖所示 系爭84建號建物即編號甲、系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及系爭2 66地號土地編號B2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 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177.85平方公尺、同段266地號土 地編號B2面積2503.50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同段84建號建物(含雨遮)面積148.83平方 公尺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 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究。 六、末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84建號 建物即編號甲、系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系爭266地號土地 編號B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 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 確定,亦無待於執行,關於此,原告對其所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被告卻仍聲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此部分之 請求依上開說明,亦無必要,然其所為之請求僅得視為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

2025-01-10

FYEV-113-豐簡-18-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金調 被 告 林金清 林金蓮 林金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 林江月足)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而原告林金調(下逕稱姓名或稱原告)、被告林金 清、林金蓮、林金舜(下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均為其 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 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㈡、又被繼承人於111 年10月31日意外骨折後,無法自由行動, 故於同年11月17日,將其印章及存摺交付原告,原告依被繼 承人授權提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贈予原告後,原告隨即 將印章及存摺歸還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另於同年12月15日將 印章及存摺委託原告,原告依被繼承人授權原告提款60萬元 作為照顧期間及後事之費用,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因被繼承 人病危而進行提款。而相關費用列舉如下:109 年8 月21日 至111 年11月20日間,日常生活所需支出28萬6,070 元,及 陪診費用8 萬8,000 元,支出醫療費用14萬2,205 元,及喪 葬費用63萬3,435 元,另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取得農保金額 13萬7,200 元及勞保金額15萬3,000 元,最後尚不足金額25 萬9,510 元。兩造就遺產分配應以農會餘額258 萬3,765 元 ,扣除不足金額25萬9,510 元,餘額為232 萬4,255 元,平 均分配每人58萬1,064 元,因協商無果,原告迫不得已,提 起本件訴訟,以求解決。 二、被告方面: ㈠、林金清之陳述:  1.對生活費用、遺產總額,均有意見,原告陪同母親看診費用 8 萬8,000 元,若原告認其自己過得去,被告亦無意見,原 告說多少,伊就給其多少;又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14萬2,20 5 元均沒有意見,惟母親遺產尚有一棟房屋,是兩相併排, 是父親於77年間所蓋,借名登記於母親名下,母親於110 年 2 月間贈與原告及林金舜,應列入母親遺產;又於111 年2 月18日林金舜及原告自母親農會帳戶各轉出120 萬元,於11 0 年4 月16日林金蓮自母親前述帳戶轉出100 萬元,原告另 於111 年11月17日、12月19日自母親前述帳戶各轉出70萬元 、60萬元,這些均是遺產範圍,母親於每月有領出生活費用 ,並非如原告所述,母親一個人住,其可自行煮飯,在未跌 倒前其可自行煮飯、採買,若需就診,母親是請村莊內開計 程車之江文龍載送至醫院。  2.門牌號碼梅山鄉双溪村頂双溪3-4號有新舊兩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均為兩造父親林慶熊所建。當時曾約定由兩造抽籤 分配新舊建物,分到新建物之人應提出35萬元補償分到舊建 物之人,作為修繕舊屋之用。現新建物已為其他三名被繼承 人取得,伊分到舊建物,其餘三人應提出35萬元作為補償。 ㈡、林金蓮之陳述:母親給伊的100 萬元,是因父親的遺產,伊 沒有拿到,母親自其帳戶領給伊,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沒 有意見。 ㈢、林金舜之陳述:林金清所述120 萬元,是母親給伊,伊與原 告及母親一同至農會,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父 親的遺囑前已調解成立,與本件無關,現在是要處理母親的 遺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於111 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林金 清、林金蓮、林金舜均為繼承人,兩造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所示。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款;編號2之原告林金 調代墊之費用即原告林金調陪同被繼承人就醫之陪診費用8 萬8,000 元,醫療費用14萬2,205 元,及喪葬費用63萬3,43 5 元,另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取得農保喪葬金額13萬7,200 元及勞保喪葬金額15萬3,000 元,係以前述原告於111 年12 月19日所提領之60萬元支付。 ㈢、坐落在嘉義縣○○鄉○○村○○○0 號之4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於110 年2 月間被繼承人贈與原告及林金舜。    ㈣、被繼承人之前述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帳戶,於110 年4 月16日 電匯100 萬元予林金蓮;於111 年2 月18日分別轉帳各120 萬元予林金調、林金舜。 ㈤、原告於111 年11月17日、12月19日自被繼承人之前述帳戶各 提領現金70萬元、6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前述帳戶,於110 年4 月16日電匯100 萬元予林 金蓮;於111 年2 月18日分別轉帳各120 萬元予林金調、林 金舜,是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五、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均為林江月足 之繼承人,林江月足於111 年12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均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 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死亡證明書、除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74 號卷第19-21頁 ,下稱調解卷)、林江月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3頁)、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本(見調解 卷第25-29頁)、林江月足之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31頁 )、林江月足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各乙 份(見調解卷第33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可 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 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等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 ,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繼承,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 ,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江月足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 0日止,總計生活費用286,070元,均由原告代為支付,應自 林江月足所遺遺產中扣除返還於伊云云。被告林金清抗辯稱 林江月足可自行料理生活,每月也有由自己帳戶領出生活費 ,不須由原告代墊生活費用,原告主張由遺產扣除生活費, 伊不同意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每月均領有老農津 貼7,256元,且其設於梅山農會之存款帳戶,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期間內,每月均固定有領取20,000元、30,000元不等之 現金,此有林江月足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見 本院卷第121-163頁)附卷可稽。兩者加總每月已有約2萬餘 元可供花用,足以支應林江月足之生活花費,可見原告主張 伊代墊林江月足之生活費用286,07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 云云,並不足採。其餘原告請求陪診費用8 萬8,000 元,支 出醫療費用14萬2,205元,應由遺產中扣除返還於伊,均為 全體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八、被告林金清另抗辯稱原告與被告林金舜分別於111年2月18日 自林江月足帳戶中轉帳各取得120萬元;被告林金蓮於110年 4月16日自林江月足帳戶轉出100萬元;原告於111年11月17 日、同年12月19日,先後自林江月足帳戶分別轉出70萬元、 60萬元。前開金額,均應列入林江月足之遺產範圍,由兩造 按應繼分分配云云。被告林金清所稱上開林江月足帳戶轉帳 支出之事實,均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林金舜、林金蓮所不否認 ,但抗辯稱者些款項係林江月足自主地贈與予伊等,不得列 入遺產分配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係於111年12月2 1日死亡,而上開款項轉帳之時間,除了111年12月19日轉出 之60萬元,係供作林江月足喪葬之費用外,其餘各筆款項轉 帳時間離被繼承人離江月足死亡之時間尚有一段時日,被告 林金清並未證明林江月足有何無法以自由意志決定自己存款 如何運用之能力,則林江月足自其帳戶轉出上開各筆款項予 原告及被告林金舜、林金蓮,尚屬其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 自不應列入其遺產範圍予以分配。被告林金清此部分之抗辯 ,並不可採。 九、被告林金清再抗辯稱門牌號碼梅山鄉双溪村頂双溪3-4號有 新舊兩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兩造父親林慶熊所建。當 時曾約定由兩造抽籤分配新舊建物,分到新建物之人應提出 35萬元補償分到舊建物之人,作為修繕舊屋之用。現新建物 已為其他三名被繼承人取得,伊分到舊建物,其餘三人應提 出35萬元作為補償云云。然查,門牌號碼梅山鄉双溪村頂双 溪3-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列有00000000000、00000000 000○個房屋稅籍號碼,前者係於68年9月申報設籍(即被告 林金清所指舊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之父親林慶熊,嗣 於110年6月由原告與被告林金清、林金舜自林慶熊繼承登記 為納稅義務人,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後者係101年2月申報 設籍(即被告林金清所指新建物),110年2月申請依(78) 嘉梅鄉建使字第45號更正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林江月足, 嗣於110年2月由林江月足贈與原告與被告林金舜,每人持分 各二分之一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 年9 月11日嘉縣 財稅分字第1130256724號函暨所附之嘉義縣○○鄉○○村○○○0 號之4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稅 籍歷次移轉明細表乙份(見本院卷第189-191頁)附卷可資 佐證。由此可知,舊建物部分已分由原告與被告林金清、林 金舜取得,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並無被告林金清所稱舊建 物係由其一人單獨取得之情形。又新建物部分,係由被繼承 人林江月足自由處分贈與給原告與被告林金舜,亦與被告林 金清所稱新建物係分給原告與其餘被告林金舜、林金蓮取得 之情形不符。又前開舊建物部分之所以由原告與被告林金清 、林金舜自林慶熊繼承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每人持分各三分 之一,係依照兩造與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於另案分割林慶熊遺 產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4號)中,所成立和解之條 件辦理,此有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44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 筆錄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65-167頁)附卷足憑。故關於 舊建物部分之分割方法,被告林金清知之甚詳,而有關新建 物部分,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於生前已經贈與給原告與被告林 金舜,自屬有權處分,不容被告林金清指摘其有何不當。此 外,被告林金清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關於分到新建物 之人應補償分得舊建物之人35萬元作為修繕費用之約定,則 被告林金清抗辯伊因取得舊建物,故其他繼承人應補償其35 萬元云云,顯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伊陪同被繼承人林江月足就醫之陪診費 用8萬8,000元、代墊支出林江月足之醫療費用14萬2,205元 ,合計230,205元,應自林江月足之遺產扣還。另外喪葬費 用34萬3,235元(支出63萬3,435元扣除農保喪葬補助13萬7, 200元及勞保喪葬給付15萬3,000元),應由原告於111年12 月19日自林江月足梅山郵局存款帳戶中提領之60萬元支應, 剩餘之256,765元,原告應將該筆款項返還算入遺產範圍內 。因此,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死亡時在梅山鄉農會之存款餘額 為2,583,765元,應扣除原告之陪診費用8萬8,000元及原告 代墊之醫療費用14萬2,205元,再加計原告應返還喪葬費之 剩餘款256,765元後,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遺產範圍為2,610 ,325元。【計算式:2,583,765元-88,000元-142,205元+256 ,765元=2,610,325元】   十一、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 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 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 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 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原告主張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存款之性質,可逕分 配予各繼承人,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 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 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編號 種類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金額(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存款 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號 2,583,765 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1 之存款,加計編號2 之債權,再扣除編號3 之債務後,合計2,610,325元(2,583,765元+256,765元-230,205元=2,610,325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餘額及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2 債權 原告林金調應返還之金額 256,765 元 (600,000+137,200+15 3,000-633,435=256,76 5) 3 債務 原告之陪診費用及代墊之醫療費用 230,205元(88,000元+142,205元=230,205元) 合計 2,610,325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金清 4 分之1 2 林金蓮 4 分之1 3 林金舜 4 分之1 4 林金調 4 分之1

2025-01-10

CYDV-113-家繼訴-34-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馮建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許鴻銘(於民國111 年5月21日歿,經原法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 )之債權人,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112年1月31日 裁判,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許鴻銘所有,且許鴻銘生前與第三人即其子許志 平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無效,嗣許鴻銘死亡後,許志平復 拋棄繼承,而未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三人嚴坤祿為另 案訴訟之參加人,無從因許志平出賣或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 建物,伊自得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詎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396號裁定,以系爭 建物非屬許鴻銘之責任財產為由,裁定駁回伊關於系爭建物 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容有 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建物等語。 二、債務人就執行標的有無處分權限,執行法院應就執行標的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處分權限,即不得就該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相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據另案判決主張系爭建物為許鴻銘所有,然另案係 抗告人以許鴻銘、許志平為被告提起之訴,該判決主文係確 認許鴻銘、許志平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9月3日買賣關係不 存在,及許志平應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許志平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登記回復為許 鴻銘(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然抗告人未持另案判決塗銷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而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其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於93年12月起固以許鴻銘為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 設籍課稅,嗣許鴻銘於109年9月16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 許志平;許志平於111年2月15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嚴坤 祿;嚴坤祿於111年7月5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第三人董 穎;董穎於111年12月6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嚴坤祿等情 ,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4月19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嚴坤祿雖於另案訴訟經法院通知參加訴訟,但民 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及於 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自明 。又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 以間接保護自己權益,是參加人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 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參照 )。惟參加人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對造,其與他造當事人 間之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既判力主觀 範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見解同此),是嚴坤祿不受另案判決效力所及。  ㈡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既登記為嚴坤祿,至其實際上為何人所 有,尚待法院審認始能確定,依上說明,非強制執行法第12 條之異議所能救濟,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㈢綜上,原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並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核無違 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111年司執字038396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5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加強磚造、住家用、2層樓房 地面層: 401.68 二樓層: 103.58 合計: 505.26 全部 備考 此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025-01-10

TCHV-113-抗-457-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雪霞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 律師 被 告 陳張秀霞 李中華 鄭永哲 鄭文泉 陳勝男 陳明宏 陳世典 陳明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 易帥君 律師 陳珈容 律師 被 告 余秋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盈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其次,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 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 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 ,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 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由其所訴之事實觀之,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爭訟之土地乃座落在 雲林縣古坑鄉境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稽,是則本院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永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陳張秀霞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 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⒉被告李中華及鄭文泉及鄭永哲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余盈興、余秋範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⒈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松齡、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陳 雪如及伊所共有,詎被告陳勝男竟擅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雲林縣○○鄉○○村○○路00○0 ○00○0 ○00○0 ○00○0 號等4 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陳勝男將系爭建物各以新台 幣(下同)70萬元依序出售予同案被告陳張秀霞及訴外人 鄭佐雄(已歿於民國97年4 月7 日)、陳吳敏(已歿於77 年6 月14日)、余登科(已歿於110 年11月27日),從而 上揭4 人應已自陳勝男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被告李中華、鄭文泉、鄭永哲等3 人要為鄭佐雄之繼承 人,另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等4 人則為 陳吳敏之繼承人;至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則為余登 科之繼承人。職是,系爭建物中門牌雲林縣○○鄉○○村○○路 0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要為被告李中華、鄭文泉、 鄭永哲等3 人所共同繼承,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要為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等 4 人所共同繼承,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要為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所共同繼承。   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各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方面:  ㈠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永哲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鄭文泉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略以:系爭建物當初是系爭土地之地主與建商合建的    ,後來建商週轉不靈倒閉,就用房屋抵債,該建商之一為 余八郎(余八郎是我舅公,是我奶奶的弟弟)余八郎欠我 爺爺一百多萬元,就用系爭建物中門牌○○路00之0 號房屋 抵債,後來余八郎把房子過戶給我爺爺,上揭房子不是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基於合建關係而占用。  ㈢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⒉陳述:    ⑴系爭建物乃被告陳勝男與系爭土地地主陳松齡所合作興 建的,且陳勝男於69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前曾依法向主管 機關請領有建造執照,此有古坑鄉公所回覆鈞院函文所 檢附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存根在卷可憑。而依建築法 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亦即以他人土地供為建築基地使用,應提出 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審核,建築主 管機關始會同意核發建造執照,足證陳勝男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前應已取得該地地主之同意至明。是以 地主在其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解消前,究不得 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進而依不動產所有權作用,請求 陳勝男應將其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即難認有理。    ⑵其次,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 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 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因陳勝男在興建系爭建物過程中,即將其中門牌 ○○路00-0 、00-0 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余八郎,另門牌 ○○路00-0 號建物則出售予訴外人余登科,僅留門牌○○ 路00-0 號建物自用;且余八郎、余登科等2     人就上開建物並以自己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及申請門 牌編釘,故而陳勝男既已將系爭建物中之門牌○○路00-0 、00-0 號房屋交付余八郎,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則交付予余登科,則陳勝男就上開3 間建物要已 無事實上處分權至明,則原告仍請求陳勝男應將上開門 牌○○路00-0 、00-0 、00-0 號等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⑶另門牌○○路00-0 號建物既為陳勝男所出資興建,而僅以 訴外人(即陳勝男之配偶)陳吳敏名義申辦稅籍登記及 編釘門牌號,因陳吳敏未曾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則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自無因陳吳敏 之過逝而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是以 原告請求就上開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之陳明志、陳世典 、陳明宏等須將上開建物拆除,亦難認有據。  ㈣余盈興、余秋範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⑴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 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其次,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 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讓與,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 處分權。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⑵系爭土地上之門牌○○鄉○○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其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訴外人(即渠等 先父)余登科,惟上開建物乃被告陳勝男前所出資興建 ,並為余登科向陳勝男所購買,但系爭建物在興建完成 前即因故停建,職是系爭建物自始未曾交付余登科,原 告僅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資料登載為余登科,即推 定余登科已由陳勝男受領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交付 云云,要非事實。從而,原告以渠等為余登科之繼承人 進而請求渠等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尚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須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而該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諸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65年8 月3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文可參)。再者,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進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可明。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49年間原屬訴外人陳松齡、陳永珍所共有,嗣99年1 月後,陳永珍之應有部分方輾轉而為訴外人陳佐豐    、陳佐良、陳佐堂、陳雪如及原告等所繼受取得,故系爭    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松齡、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    、陳雪如所共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卷內第39-41、171 -173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分別為雲林縣○○鄉○○村○○路00-0 、00-0 、 00-0 、00-0 號)坐落其間等乙節,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建物照片在卷(見卷內第17頁)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原告 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人員到場履勘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測繪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與雲林○○○○○○○○以113 年7月17日雲南戶字第113 0001714號函文檢附之門牌編釘申請書在卷(卷內第43-51 、69、153 -155、161 、165 、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⒊又系爭建物於69年1 月間起造時即領有建造執照等情,此 有古坑鄉公所於113 年9 月2 日以古鄉工字第1130012619 號函文檢附之(古)營建字第4 -7 號建造執照存根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257 -262 頁)可稽。顯見系爭建物之起 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備地主所出具之使用土地建築同 意書,建築主管機關故而方會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予 起造人甚明。   ⒋再者,系爭建物迄仍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建物中之門 牌○○路00-0 、00-0 號房屋之起造人均為訴外人余八郎各 情,此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古)營建字第6 、7    號建造執照及雲林○○○○○○○○門牌編釘申請書(均影本)在 卷(見卷內第155 、156 、159 頁)可稽,則被告陳張秀 霞就上開門牌○○路00-0 號建物,另被告李中    華、鄭文泉、鄭永哲等人就上開門牌○○路00-0 號建物    ,渠等何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原告亦未舉證以明。此外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亦否認渠等就系爭建物中之門牌○○路00-0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就此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6 人分別就上揭門牌○○路00-0 、00-0 、00-0 號建物要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難認可採。   ⒌承上,系爭建物現雖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因系爭建物起 造人在興建初始,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書,且建築主管機關進而據之核發建造執照予起造人, 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後縱有部分異動,參諸民法第426    條之1 規範目的及債權物權化趨勢,自亦得依相類事實,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    職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前已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系爭建物起造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 基地使用,嗣原告既由其前手輾轉受讓系爭土地,自仍應 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後手以債權相對性為 由,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其前手與他人約定拘束之不當 結果。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乃為無權占有 云云,即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松齡及陳永珍前既曾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訴外人余八郎、陳吳敏、余登科等起造 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故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因陳松 齡及陳永珍(後一人為原告之前手)之承諾而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則在上開同意使用土地允諾未經合法終止(或解 消)前,尚難謂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要 屬為無權占有。另原告就被告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文泉、   鄭永哲、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余盈興、余秋範等對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未舉證以明。從而,原告本 於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10

ULDV-112-訴-563-20250110-2

家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庚○○ 壬○○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游○珠 張格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 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被繼承人李○○遺產分割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被繼承人李○○之遺產,應按 附表一編號1至4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己○○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庚○○、丙○○、丁○○、乙○○、戊○○、 辛○○(下稱庚○○等6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形式上 觀之,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依前 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甲○○、壬○○,爰併列其 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法院定遺產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 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 參照)。本件己○○提起上訴,主張其代為繳納之遺產稅應自 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遺產中扣除,並撤回原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丙○○、庚○○返還代墊遺產稅各新臺幣(下同)105, 885元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62頁),核屬關於遺 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並撤回部分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且就撤回起訴部分,已告確定而非本 院審理範圍。 三、視同上訴人甲○○、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己○○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己○○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6日 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長女李秀鳳(78年5月28日死亡 )之子甲○○(代位繼承)、己○○、庚○○、丙○○、李錦清等5 人。嗣李錦清於110年3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乙○○與子女丁 ○○、戊○○、辛○○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三女壬○○出生未久即 出養,嗣經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終止收養 關係,已回復對李○○之繼承權。李○○之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建物及存款尚未分割。又己○○固於107年1月9日、1 1日、12日自李○○農會帳戶提領共120萬元,另於李○○死亡後 共領出626,90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等款項,然上開 己○○經手款項係用於107年1月13日代被繼承人李○○贈與訴外 人即己○○之子李豐銓50萬元開業準備金、訴外人即己○○之子 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及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代墊房 屋稅金56,443元、手尾錢20萬元、喪葬費用544,277元等支 出。因兩造就上開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於本院補稱:不爭 執壬○○無繼承權,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原審就李豐銓受贈50萬元部分之判斷不符民間習俗,應 自己○○經手之現金扣除。另己○○支出之遺產稅635,314元亦 應自保管之現金扣除,扣除後已無現金遺產可資分配,本件 應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等語。   二、壬○○於原審抗辯:壬○○業經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裁 定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與李○○之親子關係,已回復繼承權 。甲○○未喪失繼承權,同意己○○分割方案等語。 三、庚○○等6人則以:㈠終止收養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壬○○於李○○ 107年4月6日死亡時尚未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故壬○ ○對李○○之遺產並無繼承權。㈡甲○○於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 第529號回復特留分事件(下稱前案)中,本於其繼承權請 求回復特留分經調解成立,由己○○、庚○○、李錦清各給付甲 ○○800,492元,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當指特留分之不再請求即繼承權之拋棄,且其他與繼承 權相關之其餘請求亦均拋棄,故甲○○對李○○之遺產已無繼承 權。㈢否認己○○有將其經手李○○之現金支付李豐銓50萬元開 業準備金、李壬富10萬元結婚禮金。㈣丙○○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主張遺產分割方法應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載。縱認特 留分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且附表一編號5至7之土地部分不納 入本件分割(假設語),附表一編號1建物乃鐵皮工廠,無 類似共用壁等定著之牆壁無從分割為不同所有權,且自87年 即由李錦清、乙○○經營使用至今,是請求遺產分割如附表四 分割方法2欄所載,如與應繼分價值不同,以金錢找補。並 於本院補陳:兩造就己○○保管遺產現金數額有爭執,且有部 分遺產尚未分割,故丙○○於原審審理前不知實際遺產範圍, 且於全部遺產分割完畢前,無從具體特定其特留分是否受到 侵害,其於原審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縱認 甲○○未拋棄繼承權,甲○○已拋棄之特留分扣減權範圍應及於 全部遺產得回復特留分之範圍,且已經己○○、庚○○、李錦清 給付甲○○應分得之全部遺產,本件應由庚○○等6人及己○○分 割剩餘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李○○遺產範圍 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所示。庚○○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分割方 法」或「分割方法2」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己○○提起附帶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庚○○等6人、己○○對 對造上訴聲明均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程序。本件經核第一審判決下列引用 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部分原 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  ㈡己○○主張李○○於107年4月6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李秀 鳳(78年5月28日死亡)之子即甲○○(代位繼承)、己○○、 庚○○、丙○○、李錦清(110年3月19日死亡)之配偶與子女即 乙○○、丁○○、戊○○、辛○○(再轉繼承)、壬○○。壬○○於出生 後不久即出養,於李○○死亡時尚未終止收養。附表一編號5 、6土地業依李○○遺囑分割完畢、編號7至9土地業經全體繼 承人協議分割完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121至12 5頁、卷二第77至83頁),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復未經 甲○○、壬○○於本院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㈢本院認壬○○對李○○之遺產無繼承權,其理由與原判決參、得 心證之理由欄:㈠(原判決第9至10頁)相同,並為到庭之 己○○、庚○○等6人所不爭執,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故引 用之。  ㈣甲○○並未拋棄對李○○遺產之繼承權,惟其僅得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遺產再受分割:  ⒈經查,甲○○於前案主張:除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遺產為李○○之 遺產,己○○、庚○○、李錦清(下稱己○○等3人)依李○○之遺 囑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土地後,剩餘遺產扣除遺產稅及 伊已取得附表一編號7至9土地價額後,其特留分價額尚不足 2,401,478元,故對己○○等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爰起訴請 求回復特留分等語,嗣經甲○○與己○○等3人成立調解,由己○ ○等3人各給付甲○○800,492元,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聲 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  ⒉依上所述,甲○○於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其對己○○等3人之特 留分扣減權,上開調解筆錄既未明文記載甲○○嗣後不得再就 李○○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則該調解筆錄第4項真意自係指 甲○○就其主張上開遺產拋棄對己○○等3人之特留分扣減權。 庚○○等6人抗辯甲○○已拋棄全部繼承權,核屬無據。  ⒊然依上述可知,甲○○提起前案,已將其就除附表一編號4以外 之遺產得分配之利益全部計算在內,扣除其已分得之遺產價 額後,尚不足2,401,478元。而將該金額以1/3計算,恰為己 ○○等3人各給付甲○○之800,492元,足證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遺產原應分得之價額,已由己○○等3人先行以金錢給 付,甲○○就該等遺產得主張之權利即由己○○等3人承受,已 無再受分配之權利。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並未列入前 案之遺產範圍計算,甲○○就該筆遺產即仍有繼承權。  ㈤李○○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⒈附表一編號1至3為李○○之遺產,附表一編號5至9遺產已分割 完畢,不在本院分割範圍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甲○○ 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認為真。  ⒉己○○經手之現金遺產餘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就附表一編號4由己○○經手之現金部分,本院認總額為1,979, 900元,且應扣除之費用為手尾錢20萬元、辦理繼承費用76, 450元、房屋稅56,443元、喪葬費544,277元,其理由與原判 決參、得心證之理由欄:㈢⒈、⒉⑵至⑷(原判決第11至13頁、 15至16頁)相同,且為到庭之己○○、庚○○等6人所不爭執, 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故引用之。  ⑵己○○於本院主張應將其支付之遺產稅635,314元自經手之現金 扣除,為庚○○等6人所不爭執,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核 諸遺產稅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自屬民法第 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是己○○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  ⑶本院認己○○主張李○○生前贈與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為可採 ,應自己○○經手之現金遺產扣除,己○○主張應將李豐銓開業 金50萬元扣除,則屬無據,其理由與原判決參、得心證之理 由欄:㈢⒉⑴(原判決第14頁)相同,故引用之。己○○固於本 院稱原審認定李豐銓50萬元部分與傳統習俗不符等語,庚○○ 等6人則抗辯己○○就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提領時點陳述先 後不一等語。然原審就兩造上開指摘均已於原判決詳為論斷 ,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兩造就其主張均未於本院提出新事證 以實其說,自均無可採。  ⑷綜上,己○○經手之現金扣除已支出部分後,應列入李○○之遺 產餘額為367,416元(計算式:1,979,900-李壬富結婚禮金1 00,000-手尾錢200,000-遺產管理費用76,450-稅金56,443- 葬葬費544,277-遺產稅635,314=367,416)。  ㈥本院認丙○○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其理由除引 用原判決參、得心證之理由欄:(原判決第18至20頁)以 外,並補充理由:丙○○固抗辯於全部遺產分割前,尚不知特 留分是否受侵害等語。然依李○○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 審卷一第127頁),已可知悉李○○各遺產之核定價值共28,26 3,143元,附表一編號5、6土地核定價額合計高達24,709,30 0元。佐以本件丙○○於原審所主張己○○所領取之金額120萬元 應列入遺產,均為己○○曾手寫算定應列入遺產分配之金額, 並已於107年4至6月交由各繼承人閱覽,為到庭兩造所陳明 (見原審卷二第9頁),顯見丙○○至遲於107年6月間即已知 悉此筆金額為遺產範圍,縱使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價 額,仍不足其特留分,自已知悉其特留分將因己○○等3人取 得附表一編號5至6土地而受侵害,尚不以確定其受侵害具體 數額為必要。丙○○既於109年3月2日參加前案調解,即已知 悉其特留分因己○○等3人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6土地而現實上 受侵害,則其於111年8月8日始行使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 間。丙○○抗辯須待全部遺產分割始可確定特留分受侵害,而 未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要非可採。  ㈦李○○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 分割之協議,己○○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予准許。而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建物部分,庚○○等6人固主張應採附表四之分割 方法之一,然本院考量該建物內無共同壁,如以原物分割為 數部分由各繼承人所有,將不利該廠房之整體利用,又庚○○ 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己○○所不同意,是審酌上開建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繼承人之意見,認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繼承人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而附表一編號3、4均屬可分,由各繼承人依比例分配,亦屬 適當。再就各遺產之分割比例,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 產得主張之權利均已由己○○等3人承受,已如前述,是加計 原屬甲○○得分配之比例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分割方 法即如附表一所示。至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遺產,因非屬甲○ ○已受償部分,故應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始符合公平。 七、綜上所述,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李○○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屬有據,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兩造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 決第1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關涉兩造對於李○○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而裁 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 ,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 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除原審確定部分外,酌由兩造按實際 分得遺產價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平。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或金額或面積 本院分割方法  備 註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A、B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附圖編號C 58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2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該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 4 己○○保管之遺產現金 367,41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之比例分配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經遺囑指定由己○○、庚○○、李錦清取得,並已為繼承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已辦理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己○○ 1/5 4/15 1/4 2 庚○○ 1/5 4/15 1/4 3 丙○○ 1/5 1/5 1/5 4 丁○○ 1/20 1/15 1/16 5 乙○○ 1/20 1/15 1/16 6 戊○○ 1/20 1/15 1/16 7 辛○○ 1/20 1/15 1/16 8 甲○○ 1/5 0 1/20 附表三:己○○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或金額或面積 分割方法  備 註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A、B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附圖編號C 58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2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該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 4 己○○保管之遺產現金 0元 附表四:庚○○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2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621,000 已由己○○ 、庚○○、乙○○等各登記取得三分之一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9,088,300 已由己○○ 、庚○○、乙○○等各登記取得三分之一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83,050 已由全體繼承人各登記取得五分之一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55,100 已由全體繼承人各登記取得五分之一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209,900 已由全體繼承人各登記取得五分之一 6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 56,300 李秀 己○○ 7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963,900 李秀 庚○○按二分之一、戊○○、辛○○、丁○○與乙○○各持分八分之一共有 8 存款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626,900 扣喪葬費544,277元、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房屋稅56,443元、手尾錢20萬元後,餘1,102,730元 歸李秀 由己○○與李秀各取得二分之一 9 債權 提領現金(107年1月9、11、12日) 1,200,000 10 其他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 總計價值: 29,657,450 28,780,280 附表五:原審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或金額或面積 分割方法  備 註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A、B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附圖編號C 58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2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該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 4 原告保管之遺產現金 1,002,73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經遺囑指定由己○○、庚○○、李錦清取得,並已為繼承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已辦理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25-01-10

TCDV-113-家簡上-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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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裕倉 受監 護 人 黃春亭 關 係 人 黃錫麟 莊黃蓮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黃裕倉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黃春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黃春亭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黃裕倉之父親 黃春男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黃裕倉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後因原監護人黃春男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28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 錫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因受監護人黃春亭身患多 重重度身障致生活無法自理,故早年即送往財團法人宜蘭縣 私立竹峖身心障礙養護院(下稱竹峖養護院)接受完善照護 ,而長期安置於養護院所需費用,因隨年紀增長而倍增,為 供受監護人黃春亭爾後一切開銷及養護院所需費用,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 請人黃裕倉代理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承租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裕倉所為主張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附件說明、受監護人黃春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院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 度監宣字第28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認為真實。則審酌聲請人黃裕倉既為受監護人黃春亭 之監護人及姪子,負責處理受監護人黃春亭各項生活、照顧 等事務,其聲請准許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於支付受監護人黃春亭之各項日常 生活所需、照護醫療及安養相關等費用,即堪認符合受監護 人黃春亭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黃裕倉聲請代受監護人 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准許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受監護人黃春 亭所承租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等情,固據聲請人 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受監護人黃春亭以承 租人名義與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承租之宜蘭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非民法第1101條規定所列需經 法院許可之範圍。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非有據,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 人代理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就處分 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黃春亭生活 開銷、醫療救治、安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編號 種類 建號、門牌號碼或其他事項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56.50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4.40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10

ILDV-113-監宣-154-20250110-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 訴訟代理人 張○○ 陳○○ 謝○○ 被 告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林○○ 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一,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附表一之內 容。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 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至原告雖主張原判決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中編號 4「原告」之部分,應更正為「原告(被代位人乙○○)」云云 。然查,附表三係本院所命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而編 號4則為本院認原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此部分尚不存在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據前開說 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 原告據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49平方公尺(分割自海埔段1408-3地號;重測前:海埔段1408-4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354.23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377地號) 24分之2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394.59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396地號) 24分之2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墙段1400地號) 48分之8 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號:面積49.16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404-1地號) 3分之1 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1081.50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401地號) 48分之8 7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事實上處分權)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1-09

KSYV-112-家繼簡-90-20250109-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吳美蓉 被 告 吳宏懋 周子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 為: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利用權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回復原狀及返還原告。備位聲明為:被 告甲○○如不能為前開給付,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訴 狀送達後,追加丙○○、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先位 部分為:㈠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下稱南區分署)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後為同市○○段000地號)內約2,750平方公尺及同段00 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㈡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屏 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原告。備位部分為: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64萬8,00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均係基於其與被告甲○○間因借貸關係,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所衍生 ,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債務,於100年9月13日向 被告甲○○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丙○○以借得之款項 ,代伊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伊為擔保對被告甲○○所負 系爭借款債務,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向南區分署承 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甲○○,並同意變更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其性質為信託的讓與 擔保。又伊以順瑩石材有限公司簽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付 款之23張支票(金額共564萬8,000元,下稱系爭23張支票) ,交付受被告甲○○委託收息之被告丙○○,被告甲○○所收取之 利息,110年7月19日以前部分,僅得按週年利率20%計息,1 10年7月20日以後部分,僅得按週年利率16%計息,超過部分 應抵充借款本金,故伊已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息,現登記為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被告乙○○,即應將 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伊。倘伊請求被告 乙○○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土地承租人名義,為無理由,依 民法第226條及第21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564萬8 ,000元,依不當得利規定,併得請求被告丙○○返還564萬8,0 00元,併由其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 ㈠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向南區分署就坐系爭土地,於108年1 月28日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 告。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備位部分: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64萬8,000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乙○○則以:原告為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向 被告甲○○借款後,被告甲○○已將系爭借款所借款項,交付被 告丙○○為原告處理其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惟被告甲○○貸 與600萬元,迄今僅收到其中6個月,每月18萬元,合計108 萬元之利息,且原告所支付之利息,縱使超過法定最高利率 ,亦不得抵充本金,原告尚欠被告甲○○600萬元借款本金及 自101年3月14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原告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被告甲○○,雖為信 託的讓與擔保,惟原告既尚未清償全部擔保債務,自不得請 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土地承租人名義。其次,原告先位 之請求為無理由,乃因尚未清償全部擔保債務之故,並非因 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原告民法第226 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564萬8,000元,於法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 以:原告向被告甲○○借款,每月交付之54萬元,係按本金60 0萬元9%計算,其中3%為借款之利息,6%為伊抽取之借款手 續費,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 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 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 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 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 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亦即,擔保權 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 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 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 ,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 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惟債務人在 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 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634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 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 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 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 讓與被告甲○○,乃信託的讓與擔保,固為被告甲○○、乙○○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1、415頁),惟該契約關係僅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且原告須將其所擔保之債務(即系 爭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後,始得請求被告甲○○返還擔保之標 的。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其向被告甲○○…借貸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屢次 提及其向被告甲○○借款570萬元或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 0、123、418頁及本院卷二第30、57、291頁),並於其與被 告乙○○間請求返還房屋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12號),為類似之主張,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12號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2頁),核與被告甲○○所稱原告向其借 款6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2、292及338頁),暨被告丙○○ 所稱原告向被告甲○○借款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 ),大致相符,是系爭借款之本金至少為570萬元,應堪認 定。又被告甲○○抗辯原告所借款項,均已交付被告丙○○為原 告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等語,亦與原告自承:後來外面 的債主都沒有來找其要錢,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已由被告丙 ○○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第267頁及本院卷二第115頁 )相符。是被告甲○○辯稱其已依約將原告所借款項,交付被 告丙○○代原告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係以此方式對原 告交付系爭借款,應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原告主張約定之利率為月息9分( 即週年利率108%,見本院卷第291、379至380頁),被告丙○ ○雖抗辯當初約定每月手續費為本金6%,利息則為本金3%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惟考量其等均非法律專業人士 ,難期待措詞精準無誤,且所謂手續費,係因買賣、借貸或 租賃等交易行為而生,通常於交易行為之當下發生,並由提 供服務之人收取,倘其後別無交易行為,而僅係既有交易關 係之持續存在,應無再產生手續費之餘地。以消費借貸契約 為例,貸與人與借用人之消費借貸關係,雖持續至借用人返 還借用物及約定之利息方告消滅,惟其彼此間僅發生一次借 貸之交易行為,因該借貸所生之手續費,自僅有一次,且發 生於借貸之當下。倘貸與人除約定之利息外,另與借用人約 定每期應支付手續費,顯係以不存在之「交易行為」巧立名 目而收取,該按期約定以特定比例支付之「手續費」,仍應 解釋為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利息,始符交易常情及當事人之 真意。是以,被告丙○○雖抗辯其向原告收取之系爭23張支票 ,係用以清償原告向被告甲○○借款之3%利息及6%手續費等語 ,然其所稱「手續費」之性質是否亦為「利息」,已非無疑 ;再觀之原告與被告甲○○間曾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約定每月租 金5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亦與被告甲○○所稱借款本 金600萬元,按月息9分計算之利息數額相當,且原告與被告 甲○○間既存在「讓與的信託擔保」關係,被告甲○○復陳稱其 向原告收取之金額,係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取息(見本院卷 二第279頁),則上開租金之約定,無非係被告甲○○以租金 名義,向原告所收取之借款利息,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 息,係約定按月利率9分計算,堪信為實在。  ⒊被告甲○○雖抗辯其僅收受被告丙○○轉交之108萬元利息等語, 惟其亦自承曾委託被告丙○○向原告收取租金或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足認被告丙○○乃被告甲○○對原告借款本息 債權之受領權人,原告交付系爭23張支票予被告丙○○,應生 民法第309條所定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交付系爭23張支票所 為564萬8,000元之給付,已生清償其對被告甲○○所負系爭借 款本息之效果。惟原告與被告甲○○間按月息9分計息之約定 ,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且經原告否認其係就超過部分之利 息為任意給付,並請求抵充本金,然依原告之主張,按借款 本金570萬元及法定利率上限(110年7月19日以前部分週年2 0%、110年7月20日以後部分週年16%),算至113年8月1日為 止,原告仍積欠被告甲○○本金38萬2,580元及利息89萬5,00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尚未將其積欠被告甲○○之借款債務 清償完畢,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甲○○返還前述信 託讓與擔保之標的。 ⒋況信託讓與擔保之標的業經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被 告乙○○,且原告並未敘明其與被告乙○○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復未表明其有何請求被告乙○○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告 主張其已清償其對被告甲○○所負借款債務,請求被告乙○○協 同原告變更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並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於法難謂有據。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 告甲○○賠償564萬8,000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返還564萬8,000元,並請求其等負連帶給付之責。查被告 甲○○雖將信託讓與擔保之標的移轉予被告乙○○,惟原告迄今 尚未清償其所擔保之債務,已如前述,被告甲○○自得就擔保 之標的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並無返還擔保標的 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甲○○已將擔保物移轉他人,而無從返 還為由,主張被告甲○○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及 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564萬8,000元,即非有 據。又被告丙○○收取支票兌現之564萬8,000元,其性質應係 原告清償其對被告甲○○所負借款本息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原告亦主張其交付被告丙○○金額564萬8,000元之系爭 23張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 19頁及本院卷二第32頁),則原告自不得因系爭借款尚未清 償完畢,無從請求被告甲○○返還擔保之標的,即翻異其詞, 改為主張其金額有一部分並非用以清償借款本息,而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款項564萬8,000元,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請求被告乙○○協同其向 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8日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215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及丙○○連帶賠償564萬8,000元,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 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 利息 (新臺幣) 尚欠利息 (新臺幣) 清償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1 100年9月26日 380,000 5,700,000 自100年9月13日起至 100年9月26日止 20 43,607 0 336,393 5,363,607 2 100年10月12日 250,000 5,363,607 自100年9月27日起至 100年10月12日止 20 46,895 0 203,105 5,160,502 3 100年10月14日 290,000 5,160,502 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 100年10月14日止 20 5,640 0 284,360 4,876,142 4 100年10月16日 180,000 4,876,142 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 100年10月16日止 20 5,329 0 174,671 4,701,471 5 100年10月30日 270,000 4,701,471 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 100年10月30日止 20 35,968 0 234,032 4,467,439 6 100年11月12日 250,000 4,467,439 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 100年11月12日止 20 31,736 0 218,264 4,249,175 7 100年11月14日 290,000 4,249,175 自100年11月13日起至 100年11月14日止 20 4,644 0 285,356 3,963,819 8 100年11月16日 180,000 3,963,819 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 100年11月16日止 20 4,332 0 175,668 3,788,151 9 100年11月27日 100,000 3,788,151 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 100年11月27日止 20 22,770 0 77,230 3,710,921 10 100年11月30日 180,000 3,710,921 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 100年11月30日止 20 6,083 0 173,917 3,537,004 11 100年11月30日 270,000 270,000 3,267,004 12 100年12月12日 250,000 3,267,004 自100年12月1日起至 100年12月12日止 20 21,423 0 228,577 3,038,427 13 100年12月14日 290,000 3,038,427 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 100年12月14日止 20 3,321 0 286,679 2,751,748 14 100年12月17日 123,000 2,751,748 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 100年12月17日止 20 4,511 0 118,489 2,633,259 15 100年12月30日 270,000 2,633,259 自100年12月18日起至 100年12月30日止 20 18,706 0 251,294 2,381,965 16 101年1月12日 250,000 2,381,965 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 101年1月12日止 20 16,921 0 233,079 2,148,886 17 101年1月14日 290,000 2,148,886 自101年1月13日起至 101年1月14日止 20 2,349 0 287,651 1,861,235 18 101年1月20日 205,000 1,861,235 自101年1月15日起至 101年1月20日止 20 6,102 0 198,898 1,662,337 19 101年2月12日 250,000 1,662,337 自101年1月21日起至 101月2月12日止 20 20,893 0 229,107 1,433,230 20 101年2月14日 290,000 1,433,230 自101年2月13日起至 101年2月14日止 20 1,566 0 288,434 1,144,796 21 101年3月12日 250,000 1,144,796 自101年2月15日起至 101年3月12日止 20 16,890 0 233,110 911,686 22 101年3月14日 290,000 911,686 自101年3月13日起至 101年3月14日止 20 999 0 289,001 622,685 23 101年4月12日 250,000 622,685 自101年3月15日起至 101年4月12日止 20 9,895 0 240,105 382,580 尚未清償部分 382,580 自101年4月13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 20 709,188 709,188 0 382,58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113年8月1日止 16 185,819 895,007 0 382,580 註一:利息部分,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註二:編號10發票日原誤載為110年11月31日。 註三:經核算至113年8月1日,尚餘本金38萬2,580元、利息89萬5,007元未清償。

2025-01-09

PTDV-111-重訴-9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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