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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林禹翰 相 對 人 陳鈿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法 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 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 ,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 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執聲請人開立本票,於取得本 票裁定後具狀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執行在 案。惟查,聲請人就上開本票債權業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作成112年度板簡字第3099號民事判 決。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由鈞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事 件審理在案。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准鈞院命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 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29號裁定聲請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051號受理 ,嗣因聲請人於本院轄區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業 已依司法院所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 參考要點」第18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函送受託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受託法院),並終結本院之執行程序。再 查,聲請人於受託法院轄區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受託法院亦終止執行程序,復通知相對人,並檢還債權憑 證及本票原本各1件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 查核無訛。是以,依首開說明,本件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 ,即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9

PCDV-113-聲-303-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盧勝忠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鄭智瑋 訴訟代理人 陳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 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捷運站旁之便利商店將其 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廖雅琪」向被上訴人佯稱可投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獲利 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1日14時7分許, 至郵局左營福山分行臨櫃匯款,將新台幣(下同)40萬元匯至 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貳、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0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係依據鈞院110年度簡字第418 2號刑事判決,並未獨立調查及認定事實;且原審漏未審酌 上訴人已對該一審刑事判決提出上訴,甚至已提出高達8頁 之上訴理由狀,仍率爾依據該「未確定之一審刑事判決」進 行事實認定,顯有未當。 二、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已指認出吳孟龍為騙走其帳戶之人, 甚至還在其註銷帳戶後,找人毆打他(此乃吳孟龍所自承)。 原審卻未調查上訴人受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存簿之過程,實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人在歷次警詢、偵訊皆否認犯罪,並指認出訴外人吳孟 龍,假藉幫他找工作之名義,騙他開設系爭帳戶,嗣後又與 他碰面,取走該存簿、金融卡、密碼。上訴人開設帳戶之本 意是求職、薪資轉帳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上訴人交 付帳戶後,因聯絡不上吳孟龍,察覺有異,隨即於108年11 月25日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顯然沒有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之詐欺犯意。而訴外人吳孟龍還因上訴人註銷帳戶,心生 不滿而找人毆打上訴人,此乃吳孟龍在刑事偵查中所當庭自 承,可見上訴人所述為真。 四、原審稱有核閱刑事卷宗,卻未審酌上訴人所稱「係受騙開立薪資轉帳戶」、「發現受騙後即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等事實,亦未為進一步之調查,即驟下結論,顯有未當。 五、上訴人在交付系爭帳戶前後,郵局存簿內均只有按月收到租 金補助4,000元及提領記錄,別無任何異常金流,顯見上訴 人並未因交付帳戶而有任何不法所得。故上訴人辯稱是因受 騙而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六、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行為人交付 帳戶或配合提款,不當然構成詐欺、洗錢犯行。原審未審酌 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可能原因甚多,僅憑上訴人交出存摺、提 款卡等,驟認上訴人可預知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拿去從事詐欺 犯罪,與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實嫌率斷,於此 亦有廢棄改判的原因。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因急於找工作,受騙交付存簿、提款卡 ,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亦非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上訴人已經是有能力的行為者,應該知道交付帳戶的風險。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前某時,在新 北市新莊區捷運輔大站旁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8年11 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雅琪」向被上訴人佯 稱可投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108年11月21日14時7分許,至郵局左營福山分局臨櫃匯 款4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致被上訴人受有40萬元之損 害等情。上訴人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刑事二審撤銷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6萬元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182號刑事 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31至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4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辯稱訴外人吳孟龍,假藉幫他找工作之名義,騙他開設 系爭帳戶,並取走該存簿、金融卡、密碼。上訴人開設帳戶 之本意是求職、薪資轉帳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上訴 人察覺有異後,隨即於108年11月25日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 ,顯然沒有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犯意等語。惟查: 1、上訴人所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緣由,其於109年8月25日偵 查中係陳稱:我會將帳戶交給吳孟龍是因為當時吳孟龍說他 要轉帳,我想說借給他沒有關係,就把存摺、金融卡、密碼 都交給他;我不知道為什麼吳孟龍不自己申辦帳戶,反而跟 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卷7第26、27頁)。嗣辯稱訴外人吳孟 龍假藉幫他找工作之名義,騙他開設系爭帳戶,並取走該存 簿、金融卡、密碼云云,前後歧異不一,其真實性殊非無疑 。且上情已據吳孟龍於偵查中所否認,並證稱:上訴人是自 己將帳戶交給一名男子,好像是要用銀行資料換現金等語( 見偵卷二第363、365頁)。再者,如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 帳之用,僅須提供帳號即可,毋需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上訴人所辯其開設帳戶之本意是求 職、薪資轉帳用云云,難認可採。 2、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 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46歲之成 年人,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見 刑事簡上卷第524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 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堪認上訴人提供金融帳 戶給他人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3、上訴人另辯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察覺有異,隨即於108年1 1月25日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顯然沒有將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詐欺犯意等語。然依彰化商銀北三重埔分行111年4月 26日彰北重字第1110008號函暨所附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查詢資料、切結結清申請書(見刑事簡上卷第203、 205至207頁)可知,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5日掛失存摺並辦 理帳戶結清,距離其於刑事審理中自承於108年11月12日前 即將其系爭帳戶資料交出之時間至少已經過13日,其辦理結 清帳戶時,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事後有前往結清帳戶,即認其 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4月22日(見原審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7

PCDV-112-簡上-334-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廖韋森 訴訟代理人 廖宏騰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7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30巷與中正北路口處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前方 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佩儀所有、由訴外人林嘉彥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 13萬5,395元(含工資9,775元、塗裝3萬3,322元、零件9萬2, 298元),被上訴人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 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5,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2,383元,及自112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林嘉彥於原審證稱:我們就是針對改裝品的部分,而且我也 很明確的跟被告說保險公司會再跟他處理。對於不得再要求 其他賠償,我當下跟他的意思是不得再就改裝品的費用再跟 他請求其他賠償等語,此為不實。若當初林嘉彥這樣跟我們 講,我們不會付錢和解。而林嘉彥在原審也有承認和解後有 告知其母親林佩儀,車主林佩儀等同默認。 二、林嘉彥與車主林佩儀是母子為共同關係人,我們針對車禍已 賠償給事主也是車主之子,林嘉彥已簽署和解書。當時和解 時沒有提到只有改裝部分,是到三重簡易庭的時候,對方才 說是只針對改裝部分和解。兒子拿錢再由母親請保險公司來 代位求償,這是不合理的。既然對方已簽署和解書,如果要 求償是不是應該去找對方,因為我們跟對方的事情已經透過 和解書解決了。且撞到的地方報價不合理,烤漆費用過高。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希望維持原審判決。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無駕駛執 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中正北路530巷與中正北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前方由被上訴人 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佩儀所有、由訴外人林嘉彥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 ,暨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 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55頁),此部分事實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總計為13萬5,39 5元(含工資9,775元、塗裝3萬3,322元、零件9萬2,298元)等 情,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萬5,395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查: (一)經查,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左後方追撞林嘉彥所駕駛而屬林 佩儀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總計為13 萬5,395元(含工資9,775元、塗裝3萬3,322元、零件9萬2,29 8元),此有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26至28頁)。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 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 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上訴人空言辯稱撞到的地方報 價不合理,烤漆費用過高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尚非足採。 (二)上訴人另辯稱其業已於111年5月26日與林嘉彥簽立和解書,   而林嘉彥與車主林佩儀是母子關係,當時雙方和解時並未提 到只就改裝品部分和解,若當初林嘉彥這樣跟我們講,我們 不會付錢和解。而林嘉彥在原審也有承認和解後有告知其母 親林佩儀,車主林佩儀等同默認。既然對方已簽署和解書, 兒子拿錢再由母親請保險公司來代位求償,這是不合理的等 語。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 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 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 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裁判、100年度台上 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抛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惟和解契約乃債權契 約,只具拘束和解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無從拘束非和解契約 之當事人。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96頁)所載 ,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林嘉彥,並非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林佩儀,且林嘉彥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車主林佩 儀有無授權證人代理車主與被告簽立上開和解書?)沒有這 個程序。(法官問:車主林佩儀是否知悉並同意證人簽立該 和解書約定證人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 ?)他不知道,他也沒有同意我,而且我當初很明白的跟被 告講,我們就是針對改裝品的部分,而且我也很明確的跟被 告說保險公司會再跟他處理。對於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我 當下跟他的意思是不得再就改裝品的費用再跟他請求其他賠 償。我當時也有提示給他看改裝品的費用單據超過4 萬5 千 元,他也有去查證。如果有需要上開單據,我可以再補給法 院」等語。足認車主林佩儀未事前概括授權林嘉彥就系爭車 輛毀損部分得與上訴人和解,則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債之相 對性,上開和解書僅得拘束上訴人與林嘉彥,並不及於非和 解契約當事人之林佩儀。又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讓者為車主林 佩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林嘉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 訴人雖可執系爭和解書對林嘉彥主張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但 無從依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對抗非自林嘉彥受讓債權之 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其已與林嘉彥達成和解為由,拒絕賠 償損害,難認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亦有規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上訴人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發生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承保之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車輛係於 109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見原審 卷第15頁),至111年3月10日因上訴人碰撞受損為止,已使 用1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5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9萬2,298元折舊 後為4萬9,28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 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萬9,28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 9,775元、塗裝費用3萬3,322元,共計9萬2,383元(計算式 :4萬9,286元+9,775元+3萬3,322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9萬2,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9萬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298×0.369=34,0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98-34,058=58,240 第2年折舊值    58,240×0.369×(5/12)=8,9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40-8,954=49,000

2024-11-27

PCDV-113-簡上-195-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隆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嘉美間因111年度訴字第837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402,7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138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6

PCDV-111-訴-837-202411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78號 原 告 陳秦瑋 陳翊綺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蔡明昭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等起訴聲明:㈠請命被告將監視原告之攝影機撤除。㈡被告蔡 明昭應給付原告陳翊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蔡明昭應給付原告陳秦瑋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聲明㈡、㈢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為2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200,0 00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3,000元+2,100元=5,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6

PCDV-113-訴-337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0號 原 告 許聰仁 兼 監護人 許秀霙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黃成德、被告黃家薇、被告新北市私立木新居 護理之家負責人即酆麗利、被告林美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6

PCDV-113-補-2270-2024112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被上訴人 王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505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同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則不 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 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 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 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在先,挟屋主之名;忽視上訴人債權 法益,強制破壞上訴人居住權益,破壞門鎖限制上訴人居住 、強占車位(管理費仍是上訴人繳納)、拍攝上訴人居住地 隱私上傳至其多人群組「新莊出遊聊天群⑺」供多人觀賞、 拔除居住所電器電源造成毀損及食物毀壞、屢屢張貼各試謾 罵海報詆毀上訴人及其家人諸事,皆因其契約不履行之詐欺 行為。上訴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捍衛自身權益。  ㈡上訴人確信3年以上未見被上訴人本人,也提供3年前被上訴 人照片比對,如原審能確實指出被上訴人本人照片,則上訴 人甘服,若否,怎能以1年多前照片比對被上訴人出庭容貌 斷言上訴人故意將被上訴人影像張貼,無以為憑。臺灣高等 檢察署已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認因未經原檢察官列為偵查對象 ,非屬原處分範疇,請檢察官依法辦理。   ㈢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㈡反訴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㈢歷審訴訟費用被上 訴人負擔。 三、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 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上訴人即被告將附有被上訴人特徵之影像及其姓名張貼在房 屋門口,非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被上訴人之隱 私權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張貼公告內容為憑,堪信為真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審酌兩造因房屋 租賃及買賣糾紛,上訴人不思以適當及適法方式表達意見,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將其個人資料張貼房屋門口,行為 難認可取,惟上訴人張貼地點僅有其當時居住房屋之門口, 同層鄰居只有另2戶,實際見聞者有限;兩造於111年度財產 所得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已敘明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並無就 被上訴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36號判決所主張上開公告涉及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部分為認定(即該部分業經本院113年 度重小字第109號民事小額判決、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36 號判決認定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固就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責任歸 屬有所爭執,並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 予以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範圍,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又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辯以本件使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 料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之行為係捍衛自身權益之正當防衛 行為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 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 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復按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並於上訴聲明㈡反訴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自無庸審究,且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1,500元,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6

PCDV-113-小上-24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憲章 代 理 人 游雅如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 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 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1號公示催告及公 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3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倍慶營造有限公司 顏子傑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北三重分行 113年5月15日 181,242元 AJ1276701

2024-11-25

PCDV-113-除-617-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勁大木工廠即許浚彥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富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鳳嬌 被 告 林明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下逕稱英富達公司) 於112年5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 4條及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 (下同)711,080元,暨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423頁),核英富達公司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均源於同 一原因事實即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訴訟標 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英富達公司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英富達公司於112年5月18日具 狀以本件原告為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先 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5,54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被告即反訴 原告之民事反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23至443頁),嗣於11 3年5月13日英富達公司具狀撤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 反訴被告經本院通知前開反訴之撤回,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未提出異議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於本院卷),視 為反訴被告同意前揭反訴之撤回,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撤 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伊為經營木材及木材藝品數十年以上且聲譽卓著之批發零售 商,被告林明仁(以下逕稱林明仁)為英富達公司實際負責 人,向伊表示英富達公司對存放於伊新竹湖口倉庫外空地之 檜木等木材有大量購買意願,伊向林明仁說明上開各類木材 均為早期合法向林務局、林班、同行或民間標購所取得之庫 存貨,並出示相關原木材取得來源之合法證明供林明仁查看 。因林明仁表示英富達公司願意整批購買,伊與英富達公司 遂約定「須整批全數購買存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 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 為交易條件,於111年1月2日粗略筆記當時議價結果,林明 仁並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  ⒉林明仁於111年1月6日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伊 另行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並載明係「批量全出」條件下 才享有此優惠價格之意旨,並約定批次交貨付現,總重量依 實際磅秤為主,須在111年8月31日前完成交易。因林明仁承 諾會履行前揭「批量全出」交易條件,伊因而答應林明仁挑 選倉庫內特選等級臺灣檜木樹頭、樹根1.48公噸原木材,並 以批量優惠價格計算,共130,240元(其中911.2公斤為特選 等級品項)。嗣於111年1月17日林明仁再次前來取貨,並簽 立上開林明仁所擬定原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逐次交貨並於2022年(即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 成。嗣林明仁雖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7日、111 年3月4日前來取貨,惟僅載取臺灣檜木、肖楠總重6.9公噸 ,並僅付款611,080元。  ⒊其後伊多次催請林明仁依約付款取貨,此期間伊曾兩度應林 明仁要求協助清洗前揭林明仁已載運之部分原木或木材,林 明仁雖一再拖延取貨,卻仍表示會派車一次載取剩下原木材 。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已屆至,原告於111年9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英富達公司、林明仁(以下2人合稱被告 )應於文到1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豈料被告不僅未履約反而 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稱因原告未曾提供所販售之木材合法 來源證明而拒絕履約。被告未向伊說明有何客觀上不能履行 之事由,突然片面拒絕履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就已交付英富達公司 之原木材部分,已生以批量全部購買優惠單價出售與以一般 零售價格出售之價差上損害,且此一損害之發生與英富達公 司之債務不履行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損害賠償之義務源於 系爭買賣契約中,構成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原告嗣於 111年10月21日再次向英富達公司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已出售原木 材部分價差之損害賠償。  ⒋有關價差之計算部分,英富達公司5次取走之原木6.9公噸, 其中5,989公斤檜木為一般品項,故按每公斤150元計價,此 部分價值898,350元(計算式:5,989公斤×每公斤150元=898 ,350元);其中911公斤特選原木,因各自均有個別標示尺 寸、重量、價格,此部分因性質不同,自應獨立計算,此部 分價值324,390元,故總計1,222,740元(計算式:898,350 元+324,390元=1,222,740元),扣除林明仁已付款611,080 元,尚應給付原告611,660元(計算式:1,222,740元-611,0 80元=611,660元)。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及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價差61 1,660元。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英富達公司違約,惡意 片面未依約履行取貨付款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且此一事由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爰第一備位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回復原狀,因已交付之原 木材性質、外觀、質量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之事由,已無法 回復為未售出前之狀態,請求英富達公司償還價額611,660 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實際前來洽談之林明 仁間,則林明仁因未能履約而生原價與優惠價格之價差部分 ,應屬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爰依伊與林明 仁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請求林明 仁給付611,660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性契約,則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林明仁負回復原狀義 務,因已交付之原木已不能回復原狀,請求林明仁給付不能 回復原狀時之償還價額611,660元等語。㈠先位聲明:⒈英富 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 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三備位聲明:⒈被告 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英富達公司、林明仁則以:  ⒈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均未有原告所謂「須整批全數購買存 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 ,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為交易條件之相關文義,原 告片面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就已取得之木材均已依約付款 予原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事。另系爭買賣 契約雖有約定於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成,然此僅係預定性 質,並非確定之給付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自非不得予以延展 或取消交易。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既保證所出售之木材均 為合法標購、購買,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並保證被告日後 亦可合法買賣,則為達此契約目的,且基於誠信原則,原告 自有「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縱認非 屬從給付義務,然至少亦屬為保護被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被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 義務」,倘原告拒不履行,均足以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 達成,日後將隨時擔心所購買之木材遭人檢舉為非法來源而 無法安心使用,對被告而言,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原告 違反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本件原告出售交付予被告之木材 當時僅出示少許幾張字跡模糊不清、來源不明又無法分辨木 材品名、重量之單據,且短暫出示後即收回,未向被告說明 各項單據與其出售予被告之木材有何關聯,亦未提供單據原 本或影本予被告,又當初木材大多係未加分類堆置於倉庫外 空地,故未能於當下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腐 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被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 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通知原告並催請盡速提供木材之合法來 源證明,惟原告遲遲未為提出,致被告無法繼續與原告交易 ,故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就尚未取得之 木材,本無付款義務,亦不生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問題, 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給付價差之後契約義務並無理由。  ⒉針對原告第一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已交付予被告之 木材已無法回復原狀,故請求償還價額云云,然此純係原告 自行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況被告就已付 款取回之木材,迄今均妥善保存,完好如初,並無任何毀損 、滅失以致不能返還之情事。退萬步言,倘認原告終止系爭 買賣契約有理由,被告有後契約義務須賠償原告價差損害, 原告已出售予英富達公司之6.9公噸木材,衡諸常情應與零 售價格有所差異,該價差金額應非以原告單方主張之零售價 作為計算依據。另林明仁係英富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 英富達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林 明仁個人與原告之間,則林明仁就原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⒈部分,就原告第三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英富達公司(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則為藍鳳嬌之夫 林明仁,有關系爭買賣,林明仁曾於111年1月2日先與反訴 被告進行議價,並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年 1月17日再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及「原木買賣合約 書」。同年1月6日當天,反訴原告曾要求反訴被告提供木材 之合法來源證明,然其僅出示少許幾張模糊不清又無法分辨 木材品名、重量之單據,復未說明上開單據與其出售與反訴 原告木材之關聯性,當時反訴被告聲稱日後會補陳木材來源 文件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方同意先行與其簽訂買賣合約, 並要求於「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載明:「甲方(反訴被告) 保證所出售之各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 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瞞 乙方(反訴原告),並保證乙方日後可合法買賣,如有不實則 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任何損失」,另兩造於 同年1月17日簽訂「原木買賣合約書」亦有作成如前揭載明 意旨之備註。如今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購買高達6.9公噸 之木材,其樹種均為臺灣檜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 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所公告之貴重木樹種;其他記載於兩造 買賣合約而尚未完成交易之木材,如櫸木、香杉、臺灣肖楠 及臺灣檜木(含紅檜及臺灣扁柏即黃檜),亦均為貴重木樹種 ,反訴被告自應負有提供上開各項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之從 給付義務,或至少亦屬為保護反訴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反訴原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 附隨義務」,以免反訴原告將來面臨遭人檢舉而涉犯森林法 重罪之風險,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提供任何木材之合法來源 證明予反訴原告,此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反訴被告違反 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依實務見解,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611,080元及預付訂金100,000元 。  ⒉反訴被告已出售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當初大多係未加分 類堆置於倉庫外空地,故未能於取貨時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 凹縫內部是否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反訴原 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隨即於111年4月 26日附上照片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得知後未予以否認, 致電反訴原告表示將於翌日攜帶水刀工具前來清洗,可見反 訴被告應早已知悉各該木材存在上開瑕疵。嗣反訴原告於11 1年9月5日發訊息通知反訴被告因交貨木材品質不好且有白 蟻,反訴被告未依約先行整理木材後始為交付,且未針對上 開瑕疵問題改善,反訴原告已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主張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早於兩造交易前,即當場提供所持有關於系爭木材 之各項單據原本或證明資料予反訴原告查看,故反訴原告主 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洵屬無據。另反訴原告稱反訴 被告提出之單據無法對應或分辨與釐清為那一部分木材,然 因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然無法 於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此乃當然之理。反訴原告之代表人林明仁曾 親自來訪反訴被告之倉庫數次,其亦清楚倉庫之木材皆為過 去五、六十年一直以來的存貨,自有極大部分的木材均屬裁 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貨,反訴 原告此一主張全然不符經驗法則及木材買賣交易習慣,自不 可採。又反訴原告違約故意遲延未履行依約取貨付款義務在 先,致契約目的無法實現,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 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訂金100,000元。  ⒉反訴原告復稱本件交易之木材有如何之瑕疵云云,然於兩造 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倉庫查看,對於本件交易標 的品質為何、相應的價格,林明仁甚為清楚,且所有木材皆 由林明仁親自一一選取、確認後,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一清 點方式交貨。再者,系爭合約除樹種外,並無約定要何種品 質或品項之原木等木材,且品質問題自始即在反訴原告用優 惠價格而為整批購買方式之考量範圍內,故反訴原告事後以 其取貨之木材品質爭執,自屬無稽。另自原證7、原證9至12 反訴原告取貨之照片顯示,當時木材外觀、狀態均保存良好 、乾淨,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相較,有明顯落差,更能 證明係因反訴原告單方面擺放與保存因素,致兩者前後外觀 與品質有此差異,而與反訴被告所出售之木材本身無關。且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林明仁於111年6月27日已表示仍可依約 履行,已交付之木材即應視為反訴原告已承認、受領之物, 反訴原告已無主張瑕疵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為無理由 :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一 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 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 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 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   ⑵經查:  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已入預購訂金(尚未取貨)壹拾萬 元正;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量 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批次交貨,總重量依實際 磅秤為主(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見兩造就買賣之「標的 」、「價金」均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就買賣 標的為「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 量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總額自始確定,兩造 並約定「批價全出優惠價」,且約定「交貨期預定:2022/8 /31前交易完成」,僅係分期給付履行,為一時的契約分期 給付,並無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核非繼續性契約。  ②林明仁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英富達公司未否認林明仁之代理權限,並提起反訴 ,主張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觀之原告於111年9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明仁、英富達公司應於文到10日內依 約取貨付款,否則,將依民法等相關法律途徑處理,並追究 契約與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可見原告並未送達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3至117頁),而原告固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 性契約,原告並無終止權,所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1日向英富達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 ),依法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 並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市場差價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備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 無理由:  ⑴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真義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 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再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1頁),文字上已記載明確,且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 原告僅終止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難認原告於111年10 月21日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先位請求 亦表明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 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原 告依法解除,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 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英富達公司償還已交付木材之市場差價,亦 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備位請求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無理 由:   經查:英富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為藍鳳 嬌之夫林明仁,有關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於111年1月2日 與原告進行議價,且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 年1月17日再代表英富達公司分別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 書」及「原木買賣合約書」,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9頁;第85頁),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 英富達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為原告與英富達公司,林明仁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買 賣契約效力拘束,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 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 第6款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林明仁就英富達 公司取走之木材依後契約義務給付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計61 萬1,660元之本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又查:英富達公司雖不否認原告係一次出清工廠內木材,即 原告係要求須全部購買,且英富達公司代表人林明仁同意購 買(見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被告111年10 月26日存證信函),充其量僅為系爭買賣價金約定之金額較 市場行情便宜係因被告與原告約定整批購買,惟系爭買賣契 約並無提及被告如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即須以市價購買之隻 字片語,自不能遽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批量全出優惠價 」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即推論兩造間約定已經交 付之木材於被告違約時須以市價計算,或英富達公司有後契 約義務需賠償市場價格之價差,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⒌基上,原告先位依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英富 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備位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及備位依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另備位依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 ,依法不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 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  ⑴經查:反訴原告於系爭買賣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 倉庫查看,對木材品質應已知悉。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將 木材堆置在倉庫外空地上,無法察覺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 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云云,惟觀之反訴被告提出 之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取貨之照片、對話截圖,可見林明 仁親自確認後再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清點方式交貨,有照片 、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至98頁),況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木材之種類外,係約定整批購買並 無約定木材之品質,且反訴原告主張未能於取貨時即時發現 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瑕疵後 ,於111年4月26日通知反訴被告,惟林明仁仍於111年6月27 日表示仍可依約履行,顯見英富達公司就已交付之木材已承 認、受領。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整批購買並無約定木 材之品質,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爭執木材品質,則反訴原告固 於111年9月5日傳送訊息通知反訴被告,並於111年9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既不得再主 張有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之 瑕疵,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次查: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右上方備註第2點記載:甲方保障所出售之各 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 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騙乙方,並保證乙方日 後可合法買賣等語,可見反訴被告有保證系爭木材合法,惟 並未約定反訴被告就其出售予反訴原告之木材需取得國產材 識別標章,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5頁)。反訴被告為合法之木材工廠,於系爭買賣交易前, 提供相關歷次購買或標購及紀錄的單據給反訴原告查閱,有 反訴被告提出之歷次合法標購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5頁),且林明仁接受進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反 訴原告主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自不足採。  ②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提出之證明合法來源之單據無法對 應或分辨與釐清係為那一部分木材,然查:反訴被告辯以因 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上,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無法於 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等語,尚不違反一般木材交易之經驗法則。且佐 以林明仁代表反訴原告數次親自造訪反訴被告倉庫,難認未 清楚知悉倉庫之木材皆為原告過去以來的存貨,且有大部分 木材屬裁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 貨,客觀上無法對應為那一部分木材。又經本院函詢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關於108年底所制定之國產材驗證制度, 經該署函覆本院謂:現階段林產品於國內流通,不論任何樹 種,尚無應通過驗證始得買賣之規範等語,亦有該署113年6 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則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如欲取得農委會之同 意文件,依農委會111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自同年00月0日 生效之「特定林產品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第2條規定,有 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等特定林產品之出口, 欲取得農委會之同意文件,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 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及購買 憑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合法性之證明文件,反訴被告未履行從 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予反訴原告云云 ,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未舉證證明木材買賣需 提供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 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始得買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⒉基上,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或主張 買賣瑕疵規定,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 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2

PCDV-112-訴-172-2024112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3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劉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前加入某詐欺取財犯罪集 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提供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起對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輾 轉分別匯入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由被 告提領,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人頭帳戶,當時匯款 予被告之人係自稱欲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收受款項後即將等 值虛擬貨幣交予對方,並受有千分之一的報酬。原告非直接 匯款至被告戶頭,係經層層轉帳輾轉匯至被告帳戶,且當時 被告帳戶能正常使用,伊不知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直至 收受傳票及接獲警察到案通知,始知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 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 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 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 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 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 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 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06號刑事卷)為憑,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 06號判決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復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查閱相符,且被告就原告匯入200萬元之事實, 以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騙行為經過,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 中有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以及匯入的帳戶資料, 以及有關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 行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證據,以及有關於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影 像截圖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10、11、12所列之證據及 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200萬 元之損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某詐騙集團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 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200萬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以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人頭帳戶,當時匯款予 被告之人係自稱欲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收受款項後即將等值 虛擬貨幣交予對方,並受有千分之一的報酬,並非原告直接 匯至被告戶頭,係以層層轉帳方式輾轉匯至被告帳戶,且當 時被告名下銀行帳戶能正常使用,被告不知悉帳戶已遭詐騙 集團利用,直至收受傳票及接獲警察通知到案說明,始知被 詐欺集團利用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 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 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帳戶使用,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 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 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 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 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帳戶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 自白其洗錢犯行,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從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 付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 為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繕本已於113年2 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 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2

PCDV-113-訴-279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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