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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77號 原 告 張秋桃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則認關於於土地增加之價額,應 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是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查報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陳明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3

CCEV-113-潮補-1477-2024120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柯蔡秀月 訴訟代理人 柯清圳 周志一 被 告 洪林素貴 訴訟代理人 洪坤利 被 告 林洪金貴 周宗憲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一、「…;編號乙部分面積56.62平 方公尺由被告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應更正為「…;編號乙 部分面積56.62平方公尺由被告按應有面積比例(洪林素貴持分2 097/5662、林洪金貴持分1363/5662、周宗憲持分2202/5662)保 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3

CCEV-113-潮簡-228-20241203-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蕭錦同 被 告 許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73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4,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4日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台88-潮州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柳妍汎所有 並駕駛BJM-87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84,730元(含零件費用56 ,130元、工資費用13,730元、烤漆費用14,87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73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小-512-20241202-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郭書瑞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1,04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2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31,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20時28分許駕駛AJB-1191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444公 里800公尺處南側時,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雅玲所有,由訴外人劉志強所駕 駛BMY-92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044,415元(含工資 費用57,675元、零件費用969,392元、烤漆費用17,348元), ,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1,011,040元(保險金 額1,136,000元X賠償率89% = 1,011,040元)【系爭車輛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保險年度為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折 舊率為11%,賠償率為89%】,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 保險人全損及免折舊保險理賠金1,011,040元(即重置保額 ),另扣除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獲金額80,000元後,原告 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931,040元(計算式:保險理賠金1,0 11,040元-殘體拍賣金額80,000元=931,04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駕照 、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險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43、115至119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9至8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來車道,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5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 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 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 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9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1,04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原簡-75-202412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林健民 林祥仁 黃柏誠 楊銓文 楊達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蘇恒聰 蘇恒展 蘇恒振 胡漢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文森 被 告 甘哲賢 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甘素寧 甘瓊文 阮蘇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恒聰、蘇恒展、蘇恒振、胡漢珍、甘哲賢、甘素寧、 甘瓊文、阮蘇貞(下稱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蘇水金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各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原屬舊地號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 地,於84年6月30日經判決分割為系爭各筆土地。而依手抄 地籍謄本,顯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於47年10月2 8日收件,蘇水金將其權利範圍81/5776之所有權,設定地上 權予自己,存續期間永久,其餘權利價值、地租、權利義務 人等記載全部為空白(下稱系爭地上權)。惟於84年法院裁 判分割後,蘇水金未將地上權設定移轉至個人裁判分割所取 得土地,故原告各人裁判分割後取得土地即系爭各筆土地存 有上開地上權設定。蘇水金於65年7月4日死亡後,被告等為 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各筆土地 現存有原告等人各自所有、使用之建物,並無被告等人使用 之事實。況且系爭地上權自民國47年間設定起迄今,已逾20 年之久,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蘇水金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胡漢珍、甘哲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 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蘇恒聰、蘇恒展、蘇恒振、甘素寧、甘瓊文、阮蘇貞: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各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自47年間 設定後迄今,原登記地上權人蘇水金業已死亡,被告等為蘇 水金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手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暨手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1-2 38、253-285頁),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為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謂: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 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 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 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 ,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 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 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於47年設定登記一節,有上開卷附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0餘 年;另系爭土地上現僅存原告所有之地上物,未見其餘地上 物存在等情,亦有現況照片及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129、287-296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此外, 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權人 所有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充分利 用,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 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 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 ,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 ,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 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 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 該登記。經查,本件被告等為登記地上權人蘇水金之繼承人 一節,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 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 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並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蘇水金設定之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 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 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承人 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規定,命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人 設定日期 地上權價值 存續期間 義務人 土地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81/5766 2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林健民 81/5766 3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林祥仁 81/5766 4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黃柏誠 81/5766 5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楊銓文 81/5766 6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楊達文 81/5766 7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林祥仁 81/5766 8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81/5766

2024-12-02

CCEV-113-潮簡-670-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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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1號 原 告 龔偲雯 被 告 戴良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22日7時31分許,駕駛訴外人許 順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屏東縣東港鎮興東二街往中正路二段行駛時,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6,500元(工資費用1,500元 、零件費用5,000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車輛委修單、車損照片、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 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54頁)。復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9月3日(113年8月23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小-51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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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1號 原 告 林佳星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周瑞山 被 告 周書銘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瑞山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369-2⑴部分面積20.94平方公尺之水錶、排 水管除去,並將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瑞山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23,546元為原告 預供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瑞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系爭土地西側北段鄰地即同段375地號及其上 同段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周瑞山所有,由其與子即被告周書 銘共同居住,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築設水 泥通道,並埋設水錶、排水管,供作其等所居住房屋用,請 求被告拆除,均為被告所拒,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周書銘雖辯稱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謂係訴外人即麗 花都民宿負責人(下稱麗花都)所鋪設,然經原告詢問麗花 都負責人洪慶文,其表示被告本循同段378、379、376等地 號上通道通行,係被告周瑞山拜託其民宿施工時利用剩餘材 料順道舖設水泥通道供被告通行、不知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占 有權源。訴外人洪慶文獲悉遭被告利用鋪設水泥通道後,於 113年5月13日自行雇工欲挖除系爭土地上水泥通道,然被告 周書銘竟改稱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1)及(2)部分之水泥通 道是伊請人建造的,出面阻止洪慶文挖除工事並報警,並對 原告提出毀損之訴訟。被告周書銘前後陳述顯有不一而有矛 盾。 ⑵、被告周書銘自承系爭房屋為其使用,於司法事務官履勘時亦 自承附圖所示編號369-2(2)部分之水管為其設置使用。被告 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設置水管使 用自屬無權占有。又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1)上之水錶(台 水107-B-000000號)係被告周瑞山申請,然現為被告周書銘 使用,該水錶及排水管係私人管路,非自來水公司所設置,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水表及水管,係屬無權占用。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369-2(1)部分面積20.94平方公尺、編號369-2 (2)部分面積20.20平方公尺設置之地上物及所埋設排水管除 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周書銘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水泥空地,並非被告所鋪設,而係麗花都的負 責人所鋪設,對於由麗花都之負責人予以拆除,沒有意見。 另原告主張之水錶及排水管亦非被告周書銘所申請,而係被 告周瑞山申請,與被告周書銘無關。原告對被告周書銘為請 求,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再者,排水管僅單純放置在原告土 地之上方,排水係民生必須之設施,原告訴請拆除,自無理 由。 ㈡、周瑞山部分: ⑴、周書銘之訴訟代理人即枊聰賢律師,前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時稱其有代理人周瑞山,並到庭陳稱水泥空地並非 周瑞山所鋪設,是麗花都所鋪設,同意由麗花都予以拆除。 並表示就排水管部分,為其所設置,無需依民法第779條取 得勝訴判決,即得予以設置等語。惟枊聰賢律師,於本院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竟復稱其未受委任,前為無權代 理,其為法律專業人士前後所為,實礙難理解,另因柳聰賢 律師並未代理周瑞山,其於113年7月23日書狀中,為周瑞山 所為的抗辯,本院礙難認係周瑞山的意思,自無法予以審酌 ,合先敘明。 ⑵、因柳聰賢律師,未能提出委任狀,故認周瑞山未到庭,據其 提出之書狀略以:周瑞山自69年9月30日建造系爭房屋,44 年來均通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仁愛路,被告對系爭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水管、排水管線安設權、鄰地過水權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鋪設水泥、水錶及排水 管,占用情形分別如附圖編號369-2⑴面積20.94平方公編號3 69-2⑵面積20.20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會同 當事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 15-118頁),復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屏港 地二字第1130001484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 9-12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為被告等所鋪設,被告則以前揭 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為被告等所鋪設,為被告周書銘所否 認,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書狀所自 陳,係訴外人麗花都負責人所鋪設,此有原告之陳報及調查 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到庭被告亦不 爭執為麗花都所鋪設,另被告周瑞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其提出之書狀亦未就水泥部分為任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依上開事證,足認 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即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⑵部分,被告 並無拆除之權限,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再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⑴部分之水錶、排水管 為被告等鋪設,應予拆除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 ⑴、拆除地上物,應對有拆除權之人提起訴訟,若無拆除權之人 ,僅係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虞,礙非當事人適格有疑問,被 告周書銘抗辯,其無拆除權,原告對其提起訴訟,為當事人 不適格,顯有誤會。再者,上開水錶為被告周瑞山所申請, 此有臺灣自水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113 年6月5日台水屏港室字第1134102377號函附之申請人資料及 水管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3至97頁),則水錶既為被 告周瑞山所申請,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書銘對 該水錶及排水管有何權利,則原告對周書銘的請求,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 ⑵、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水錶及排水管,為被告 周瑞山所設置,業如上述,該部分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 告周瑞山自應就有占有權源一節,予以證明。其雖辯稱其對 系爭土地有過水權、管線安設權云云,然其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的勝訴判決,則其空言稱有上開使用 鄰地的權利,難謂有據。又依自來水第52條「自來水事業於 其供水區内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内因自來水工程 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 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被告周瑞山,亦未能提出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 意的相關文件,則其既未依自來水法第52條的規定,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則其申設之水錶、排水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顯屬無權占用。 ⑶、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周瑞山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369-2⑴面積20.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671-20241202-2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3號 原 告 廖偉鈞 被 告 邱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441元,及自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3,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前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 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林宏文30萬元,嗣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原告業已給付326,883元予訴外人林宏文,依上開 判決,兩造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的款 項,屢經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9號判決書、和解書及匯款明細,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原簡-73-202412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李祥吉 被 告 王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6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0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總計借款436,600元,均已屆清償 期,惟迄今僅清償29,000元,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778-202412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張秀茹 訴訟代理人 賴坤麟 被 告 林純如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28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64,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巒鄉平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萬巒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頷骨骨折、下巴 撕裂傷、下唇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多處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13年度交 簡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53,331元、看護費33,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1,112元、交通費23,261元、並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請求1,210,70 4元,又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10,70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除了精神慰撫金 的請求過高外,其餘費用的請求,均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 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 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另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 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55至257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的準備,致生本件事故,其 行為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業如 上述,原告的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原告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負主要的肇事責任,且其亦表 示被告應負4成的肇事因素,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被告 就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40%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553,331元、看護費用33,000元、工作損失251,112 元、交通費用23,261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而支出上開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至37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 、406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860,70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35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 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160,704元(計算式:860,704元+300, 000元=1,160,704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64,282元(計算式:1,160,704元 ×0.4=464,2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4,28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59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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