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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祥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 ,在臺中市沙鹿區平等一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若 干後,明知飲酒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 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乙○○行 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南斗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未減速自後追撞前方正在左內側車道 等待左轉之蔡金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俊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俊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正在外側車道直行之 湯智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並人車 倒地受傷而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金駱、黃俊男 、湯智婷、陳俊廷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字第9060號卷第31 頁至第4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 12年11月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含車損)照片40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9060號 卷第25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 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2,000元確定,因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揭3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據起 訴書記載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另敘及被告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險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執行完畢後卻未引以為戒再犯,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沒有造成其他人受傷,損害非 鉅,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且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實難認被告有堪值憫恕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 覆宣導,被告卻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不慎撞及數車輛 ,顯見被告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 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酒後肇致實害, 與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為油漆工,日 收入新臺幣1,800元至2,2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原交易-56-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亞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起,參與由王信 偉(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楊過」、「三隻羊-三隻說投資」 、「小天」、「大王」等成年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之車手分工。吳 亞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亞特依指示列 印「楊過」傳送到Telegram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 收款收據檔案,吳亞特並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林晨飛」之署 押後,依「楊過」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地點,將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王 淑蓉,向王淑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同時將前開 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王淑蓉,表示「千興投資」確有收到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林晨飛」及王淑蓉, 吳亞特再依「三隻羊-三隻說投資」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王淑蓉察覺 有異報警,並將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交付警方扣案,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亞特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61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 64頁、第70頁、第7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且有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 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 法減刑規定。 2.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 件,又被告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規定,另被 告本案並未取得酬勞,據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65頁),從 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偽造識 別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過」、「三隻羊-三隻說投資」等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業如前述, 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 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 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參以被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 職畢業,先前在火鍋店工作,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屬被 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前開收 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及「林晨飛」署押,則毋庸重 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本案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行使之偽造資料 1 王淑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時,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王淑蓉於112年12月1日瀏覽該不實投資廣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暱稱「Bella-貝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由其向王淑蓉佯稱:可透過「千興OTC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王淑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時尚店 150萬元 吳亞特 ⒈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林晨飛」署押 ⒉「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晨飛」工作證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王淑蓉(告訴人)  ①113.01.18警詢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②113.01.19警詢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偵字第2830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3年4月23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830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王淑蓉報案稱於113年1月9日在全家金航發店將50萬元交付予持「高勳倫」識別證之男性;113年1月15日在全家臺中時尚店將150萬元交付予持「林晨飛」識別證之男性,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分別與王信偉、吳亞特特徵相同,通知2人到案,2人均坦承犯行。】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1月19日18時26分)-王淑蓉未指認出任何人(偵字第28307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淑蓉、時間:113年1月29日18時40分、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扣得現金收據2張】(偵字第28307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王淑蓉遭詐欺案(偵字第28307號卷第67頁至第80頁)    【內含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採集2張現金收據上之指紋及掌紋)】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7866號鑑定書(偵字第28307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證物編號1(即「高勳倫」交付之現金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王信偉之指紋相符,其餘指(掌)紋未發現相符者。】    6.全家超商臺中金航發店店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偵字第2830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犯一、雙方面交影像】   7.比對照片7張-比對另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面交車手王信偉之相關證據資料」與本案全家超商臺中金航發店監視器影像(偵字第28307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8.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店內、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偵字第28307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     【犯二、雙方面交影像】   9.比對照片7張-比對另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查獲面交車手吳亞特之相關證據資料」與本案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監視器影像(偵字第28307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10.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113年1月9日)(偵字第28307號卷第101頁)      【上有「千興投資」、「高勳倫」印文各1枚、「高勳倫」署名1枚】   11.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113年1月15日)(偵字第28307號卷第102頁)     【上有「千興投資」印文1枚、「林晨飛」署名1枚】   12.王淑蓉與「千興國際營業員1」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淑蓉(偵字第28307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0號起訴書-被告吳亞特(偵字第28307號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於113年1月15日向被害人蘇湘銀收取現金】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625號)【現金收據1件:王信偉】(偵字第28307號卷第181頁)   16.扣案物照片2張-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2張(偵字第28307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3 《扣案物》 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113年1月9日) ②「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113年1月15日) 4 《被告供述》  一、共同被告王信偉  ①113.02.29警詢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  ②113.05.29偵訊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134頁)  ③113.05.29偵訊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二、被告吳亞特  ①113.04.18警詢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②113.06.04偵訊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2024-10-29

TCDM-113-金訴-2392-20241029-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 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煥之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魏文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來威瑟」、「吸多金」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曾煥 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李運婷 、游皓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柯怡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裝有前開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由高志龍領取後交付暱稱「陳寰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高志龍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院另行判決),曾煥之再 依「來威瑟」、「吸多金」之指示,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曾煥之並取得該日 酬勞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李運婷、游皓崴發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起訴範圍認定   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柯○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 寄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部分,經公訴人向偵查檢察官 確認,表示被告為領款車手,就其部分並未起訴起訴書附表 一部分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金訴緝卷第134頁) ,是起訴書附表一部分非在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各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明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惟本案被告並未自首,另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後 述),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另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 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 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本案於警詢時經警員告 知被告涉及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坦承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事實, 嗣於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場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嗣於 審判中就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自白,應認合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從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又被告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之規定,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各次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領款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 ,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數額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李運婷、告 訴人游皓崴之損失。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 園藝工作,日薪1,500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金訴緝 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陳稱其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為日薪3,000元等語( 偵卷第5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被害人、告訴 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 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未查扣, 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李運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下午8時38分許,致電向李運婷佯稱先前捐款扣款金額設定有誤,須操作ATM修復安全漏洞云云,致李運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1日下午9時20分、36分、38分、下午10時22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1萬4,946元(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額計) ①111年7月31日下午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泰園店」,提領4萬9,000元。 ②111年7月31日下午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中店」,提領10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泰門市」,提領1萬5,000元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游皓崴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下午9時52分許,致電向游皓崴佯稱有酒店訂單未解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游皓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1日下午10時34分許,轉帳1萬4,015元 111年7月31日下午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1萬4,000元。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柯〇浩   111.08.08警詢(偵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皓崴   111.08.01警詢(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運婷   111.08.01警詢(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四、證人柯怡琳(告訴人柯〇浩之母)   111.08.08警詢(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五、證人魏文俊   112.02.23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   112.05.26檢事官訊問(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8884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   ⑴曾煥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⑵魏文俊(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4頁)  2.曾煥之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偵卷第85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0135號函及所附柯怡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7頁、第89頁、第97頁)  4.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  5.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01頁)  6.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偵卷第102頁)  7.ATM監視器畫面擷圖【曾煥之提領畫面】   ⑴全家超商建中店(偵卷第103頁)   ⑵全家超商泰園店(偵卷第103頁)   ⑶統一超商新泰門市(偵卷第104頁)   ⑷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偵卷第104頁)  8.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偵卷第111頁)  9.告訴人柯〇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3頁、第135頁)  10.柯〇浩提供臉書社團「全台二手全新潮牌交流買賣」貼文擷圖(偵卷第121頁、第123頁)  11.柯〇浩提供包裹寄件等資料擷圖(偵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31頁)  12.國泰金融卡背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1頁)  13.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Guo.」(偵卷第123頁)    ⑵與LINE暱稱「Wu.」(偵卷第123頁)    ⑶與LINE暱稱「Agnes M.鄺大明.」(偵卷第123頁)    ⑷與LINE暱稱「佳佳」(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14.被害人李運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15.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16.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1頁)  17.告訴人游皓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18.車籍詳細資料查詢【628-TFC;高志龍】(偵卷第169頁)  19.通聯調閱查詢單【高志龍;0000000000】(偵卷第171頁)  20.統一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17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曾煥之   111.12.12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65頁) 二、共同被告高志龍   111.10.22警詢(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112.05.12檢事官訊問(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112.10.19準備程序(本院原金訴97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           59頁至第61頁)   113.02.15審判(本院原金訴97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6           9頁、第271頁至第274頁)

2024-10-29

TCDM-113-金訴緝-94-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 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辛○○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加入「藍文婕」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判決在 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領取詐欺款項等分工。 辛○○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之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月31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 炒飯達人文華店」內,向孫翊希(原名:孫琬婷,所涉詐欺 等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 270號、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孫翊希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中小企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個 人資料,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不詳成員以孫翊 希之名義申辦一卡通Money(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寅○○等11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寅○○等11人察覺有異報警,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即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 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又被告未曾 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 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本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已坦 承將孫翊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藍文 婕」之事實,惟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有詢問筆錄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嗣於審判中就所為詐欺、洗 錢罪名均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 告本案並未取得酬勞,據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77頁), 從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  ⒊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11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2年10月,於109年10月22日縮刑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起訴書另敘及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顯然未見警惕,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 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亦如前述, 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率爾擔任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實屬不可或缺, 更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 告並未獲取不法所得;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惟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損失等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與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從事吊車操作工作,月 收入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7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分工,並非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衡酌本案犯罪時間、犯罪動機、態 樣、手段相似,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 三、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酬勞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酬勞,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 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 、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 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中信、 中 小企銀、一卡通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 、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寅○○ (提告) 寅○○於111年2月19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在臉書之不實販賣手機廣告後,以臉書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付訂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2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 ②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庚○○ (提告) 庚○○於111年2月19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在臉書之不實販賣冰箱廣告後,以臉書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付訂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2月19日上午10時59分許 ②1,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癸○○ (提告) 癸○○於111年2月18日瀏覽 本案詐欺集團刊登在臉書之不實販賣無人機廣告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價金為4,000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2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 ②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0日,傳送貸款之不實簡訊,己○○瀏覽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已核貸但需帳戶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2月20日上午11時38分許 ②3萬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8日,傳送貸款之不實簡訊,子○○瀏覽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已核貸但需帳戶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4萬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9日,傳送貸款之不實簡訊,戊○○瀏覽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已核貸但需帳戶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②2萬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連○濬 (提告,真實姓名詳卷) 連○濬於111年2月11日在臉書批發大總管社團,與暱稱「ALi Kha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佯稱可出售螺螄粉云云,致連○濬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7分許 ②3,15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丙○○ (提告) 丙○○於111年2月20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批發大總管社團刊登之不實販賣螺螄粉廣告,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價金為3,500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5分許 ②3,5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壬○○ (提告) 壬○○於111年2月19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佩玉」刊登之不實販賣兒童床組廣告後,以臉書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支付訂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 ②3,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丁○○ (提告) 丁○○於111年2月20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不實販賣衣櫥廣告後,以臉書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價金為5,00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 ②5,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丑○○ 丑○○於111年1月26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不實販賣縫紉機廣告後,以臉書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價金為2,000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6分許 ②2,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02.19警詢(南警卷第5頁至第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02.22警詢(南警卷第7頁到第1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02.21警詢(南警卷第13頁到第1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03.09警詢(南警卷第17頁到第1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02.22警詢(南警卷第21頁到第24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02.20警詢(南警卷第25頁到第28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連秉濬    111.02.24警詢(南警卷第29頁到第31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02.23警詢(南警卷第33頁到第3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02.23警詢(南警卷第41頁到第43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02.26警詢(南警卷第45頁到第46頁)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丑○○     111.03.23警詢(南警卷第47頁到第49頁)   十二、證人孫翊希    111.04.13警詢(南警卷第51頁到第60頁)    111.05.07警詢(南警卷第71頁到第74頁)    111.06.01檢事官詢問(營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孫翊希】(南警卷第61頁到第69頁)  2.【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  3.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南警卷第83頁)  4.寅○○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南警卷第85頁)  5.【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3頁)  6.庚○○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南警卷第97頁)  7.【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8.謝志華提出之暱稱「鄭麗麗」臉書首頁、暱稱「婷婷」之Line ID、Line Pay QR Code、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南警卷第111頁只第113頁)  9.【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10.【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11.子○○提出之「鄉民貸」手機簡訊、與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LINE對話紀錄、「鄉民貸」網站首頁擷圖(南警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12.子○○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南警卷第141頁)  13.【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14.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南警卷第159頁)  15.戊○○提出之「薪福貸」手機簡訊、與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小林」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警卷第161頁至第177頁)  16.【連秉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17.連秉濬與暱稱「Ali Khan」Messenger對話紀錄、承霖交通運輸FB社團首頁擷圖、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南警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二、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翊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09頁至第120頁)(同偵緝卷第309頁至第314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翊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緝卷第123頁)  3.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緝卷第127頁)  4.孫翊希與暱稱「臺中鑫永國際資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135頁至第308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卷  1.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30715068號函【覆iPASS 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及所附: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基本資料-孫琬婷(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銀行帳號或信用卡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 3 《被告供述》   112.08.30檢事官詢問(偵緝字第61頁至第65頁)

2024-10-29

TCDM-113-金訴-1087-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崴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羽荷告訴被告黃立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 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2511號   被   告 黃立崴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崴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林森路與自由路交岔路 口時,欲右轉駛入自由路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有蘇羽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林森路外側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至,2車發生 擦撞,蘇羽荷因而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 膝部擦傷及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羽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崴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羽荷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5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蘇羽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交易-1673-202410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偉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協順告訴被告賴仕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賴仕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仕偉於民國112年4月6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超速(速限50公里)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沙田與與光 華路交岔路口右轉光華路時,本應注意駛越前方車輛後變換 方向時,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王玉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賴仕偉右前方,賴 仕偉因疏未注意,駛越林王玉燕後驟然右轉彎而自後追撞林 王玉燕,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身體多 處損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後天性變形 、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皮下氣腫 、頭皮鈍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手部未明示性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左上 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經送醫救治後,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他人24小時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 照顧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王玉燕配偶林協順委由其子林勇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仕偉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擦撞到被害人林王玉燕,並致使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3年5月16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22號函覆資料。 被害人林王玉燕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上述重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賴仕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直行車道、駛越右前方車輛後驟然右轉彎,為肇事原因。 三、核被告賴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 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 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交易-1192-202410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佩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夜希告訴被告簡佩萱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 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   被   告 簡佩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佩萱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上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忠明南路與長春街口處欲左轉駛入長春街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且乾燥 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林夜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處,兩車發生碰 撞,林夜希因此受有右大腿、雙膝、右前臂、右手肘、額頭 、右腹壁擦挫傷及左腳、腰腹、右手處增生性疤痕併發炎後 色素沉著症等傷害。嗣簡佩萱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夜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佩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夜希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沐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1 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TCDM-113-交易-764-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霖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567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 徒刑部分,編號1部分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6部分不得易科 罰金,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 ,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 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罪,前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則本院定應 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各次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部分為4年,併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12萬元。復考量編 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各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2月 間,再衡酌被告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 表附卷可憑,並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及附 表所示各罪前經定刑後刑度已有減輕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1月7日 110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第36號、第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第36號、第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6月20日 113年8月19日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5日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備註 1.編號1、2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2.編號3至6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3.編號1所示罪刑,已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0-25

TCDM-113-聲-3276-20241025-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亦 江佳樺 張智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48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 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 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11 3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全案案情繁雜,為避免 與其他被告裁判歧異,及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 返奔波,且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CDM-108-智訴-8-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季亨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季亨之iPhone12PRO行動電 話、現金新臺幣(下同)8,365元經扣押在案,前開扣押物屬 聲請人所有,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現金8,365元, 因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在案,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將扣案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現 金8,365元一併移送本院,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案件審理終結,並未宣告沒收聲請人之前開物品,惟該案經 聲請人提起上訴,有前開判決、上訴狀等存卷可查。則聲請 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是否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 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 能,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前開物品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性 ,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 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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