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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由孫苙凱(另由員警偵辦中 )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孫苙凱及其他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 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陳 伯瑋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孫苙凱、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謝翔宇實行詐術,佯稱借貸需審核金融卡云云, 使謝翔宇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0時26分許至統一超商 將軍門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至統一超商 有成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1樓)。陳伯瑋即於112 年12月23日20時28分許,依孫苙凱之指示,至上開統一超商 有成門市,領取內有謝翔宇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 各1張之包裹後,至孫苙凱指定之地點,將該包裹交予孫苙 凱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報酬。嗣經謝翔宇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翔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翔宇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6張(警卷第11 至13頁)、本案包裹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5頁)、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謝先生」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1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條次變更為第21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 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孫苙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500元,此有國庫收據1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 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等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 犯強盜、詐欺案件經法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未婚 、無子女、收入需貼補家用)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怪手司機 、月薪約6萬至8萬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 角色)、所獲取報酬僅500元、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元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 本案獲有報酬5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雖已繳交 由國庫保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DM-113-金訴-1074-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全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富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鄭富全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威國際車業負 責人吳杰鍠(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無罪確定 ,以下簡稱前案)之員工,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其與吳杰 鍠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群綸汽車商行,向該車行 之負責人許煌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權利車方式交 易購買無車牌之自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身號碼WDD0000000J680427號)。鄭富全明知上開車輛並無 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上網購買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向吳杰鍠表示於車內尋 得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致使不知情之吳杰鍠指示鄭富全將 之懸掛於上開車輛而後出售車輛,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 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審核之正確性(鄭富全所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2231號判處罪刑 確定)。 二、鄭富全明知上開車輛所懸掛之偽造車牌係其上網購得,竟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 08號吳杰鍠、許煌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11年6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五偵查庭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問:上開讓渡書載明:甲方 交付乙方之證件為……原車車牌貳塊」?)『原車車牌貳塊』確 實是我所寫的,是我寫錯了,我寫契約的時候習慣會寫有車 牌,但該車是我跟老闆準備車牌上去,將車子開下去,之後 回到我們車行之後整理車輛的時候,我發現於後備胎處有兩 塊車牌,我就問老闆要怎麽處理,他就說他會想辦法處理, 我就將車牌放在車行的桌上,沒有繼續理會車牌的事情。」 、「(問:為何警詢時稱你將車牌掛回車上?)我先放在桌 上,將車輛整理好之後,吳杰鍠又叫我將在後備胎找到的車 牌又重新掛回車輛前後,作為正式車牌使用,原本準備好帶 去買賣車輛的車牌,在開回來之後就拔掉了。」等語,而就 吳杰鍠有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吳杰鍠上開案件之裁判 結果。嗣吳杰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47號),經本院承審合議庭以112年度易字第 1051號案件審理,鄭富全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0分審判 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坦承其購買上開偽造之車牌,吳杰鍠並不 知情之事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前案被告吳杰鍠於前案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許煌昌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國 華於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2份、汽車買賣合約書 、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0年12月2日嘉監麻站字第 1100312239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彩車局 字第1101213001號函、BMY-9838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 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 刑事判決、吳杰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08號案件證人鄭富全111年6月9日訊 問筆錄、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著有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偽造陳述之112年度易字第1051 號案件審理時自白坦承上情,係於該案確定前自白,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卻就吳杰鍠有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 陳述,足以影響吳杰鍠上開案件之裁判結果,自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年紀、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智識程度( 學歷為小學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詳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DM-113-簡-3734-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全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7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全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富全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與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威國際車業負責人吳杰鍠(業經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無罪,下稱前案)共同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群綸汽車商行,向該車行之負責人許 煌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J680427號之自小客車,雙方 以權利車方式交易,是上開車輛並無車牌。被告明知上開車 輛並無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2 5日後之某日,上網購買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威國際車業公 司內,向吳杰鍠表示於車內尋得上開車牌2面,致使不知情 之吳杰鍠指示鄭富全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而後出售車輛,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審核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於113年8月16日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決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明確,且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關於被告被訴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訴-573-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黃天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1758 號裁定正本業已囑託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在之 法務部○○○○○○○○○長官送達,而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 之事實,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法務部○○○○ ○○○○○簡復表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於113年11月4日提起本 件抗告,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詳書狀所蓋之本院收文戳 )附卷可查,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聲-1758-20241112-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品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品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品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母 親黎愛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n(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敬 』,下稱李子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洪建松、王蕙芬、吳美慈 、蔡淑貞、高珊(下稱洪建松等5人),致洪建松等5人均陷 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李文瑜(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層 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本案帳戶後,並旋遭轉匯 一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洪建松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龔品耘固坦承將其母親黎愛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子敬」之成年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對方說他的錢先放我這邊等他要拿再跟我講;但我不 知道他其實要洗錢出去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母親黎愛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李子敬」後,本案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洪建松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遭層轉至第二 層本案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 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建松、王蕙芬、吳美慈、 蔡淑貞、高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洪建 松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王蕙芬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擷圖;告訴人吳美慈提供 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淑 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高珊提供之虛擬貨幣APP畫面擷圖附卷可憑;且有第一層帳 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 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洪建松等5人款項之 工具,且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有因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節,有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偵卷第45至48頁), 可見被告前即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而為檢警查獲偵辦,而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是被告對於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可能遭 致不法使用,自應有所警覺。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 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 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 ,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 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 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 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 ,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 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 。然查,被告雖提出其與「李子敬」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觀諸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與「李子敬」均係透過通訊軟體 LINE聯絡,不知「李子敬」聯絡電話,亦沒有「李子敬」人 別資料等語(見偵卷第54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 無特殊信賴基礎。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4餘歲,學歷為高職 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 字卷內),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 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 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自當心生懷疑 ,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 ,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 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 ,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 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 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 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 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 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 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 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則與之無涉,再予敘明。  ⑵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 之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 分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 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以下均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斷 ,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 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 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 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範圍即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 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 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 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法院諭知逾有期 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 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 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 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 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 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 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 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 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 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洪建松等5人之 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洪建松等5人詐得附表所示 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金融帳戶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金融帳戶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1 洪建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之人聯繫洪建松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建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1月13日19時20分許,匯款2萬7,200元至李文瑜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13日19時54分許,匯款2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2 王蕙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林豪運」、「張雨薇」之人聯繫王蕙芬佯稱:可至「BCH」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蕙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1月14日12時42分許,匯款2萬7,200元至李文瑜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14日19時43分許,匯款1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3 吳美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之人聯繫吳美慈佯稱:可至「BCH」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美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1月14日12時58分許,匯款10萬8,800元至李文瑜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14日13時9分許,匯款2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4 蔡淑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勁崧」、「林豪運」之人聯繫蔡淑貞佯稱:可至「BCH」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蔡淑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1月14日13時43分匯款40萬元至李文瑜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15日10時4分許,匯款19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5 高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BCH客服經理」之人聯繫高珊佯稱:可至「BCH」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高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1月15日10時21分許,匯款2萬9,920元至李文瑜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月16日0時43分許,匯款37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2024-11-11

KSDM-113-金簡-614-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蕭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文峰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7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博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手機數支、平板數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 上開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王文峰等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雖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惟經檢察官於113年3 月25日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209號、112年度偵字第11193號 、第20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1年9月6日12時 10分起至同日14時36分止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68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為黃崧輔),至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當時聲請人在場,其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如附件編號2-2-1、2-2-2所示手機 2支、編號2-2-3所示現金993,000元、編號2-2-4所示租賃契 約書係伊所有,其餘扣案物均非伊所有等語(見警二卷第19 6、197頁、偵二卷第110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如附件編 號2-2-1、2-2-2、2-2-3、2-2-4所示以外之扣押物,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又查檢察官係以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號為黃崧輔出入 之轉帳水房為由,而向本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本院 111年度聲搜字第968號搜索票),此據本院調取111年度聲 搜字第968號卷宗查閱明確。參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高 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號有很多朋友都會過去,是類似 招待所的地方,都有朋友會過去一起玩,是伊的朋友張峻欽 承租等語(見警二卷第193頁)。聲請人雖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供稱如附件編號2-2-1、2-2-2所示手機2支及如附件編號2 -2-3所示現金993,000元係其所有,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 料佐證,而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號既屬多人出入之 處所,上開扣案物是否確屬聲請人所有,非無疑問。況依上 開搜索卷宗所示,黃崧輔亦曾出入該場所,而黃崧輔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很 常去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439之6A號等語(見警二卷第155頁 ),被告黃崧輔亦非無可能對上開扣案物主張權利,惟被告 黃崧輔業於113年8月3日出境,迄未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 結果資料1份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可參,目前 尚無從詢問其意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 明其為上開扣案物之所有人,尚難僅憑其片面主張即遽認其 為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而予以發還。是以,聲請人聲請發 還如附件編號2-2-1、2-2-2所示手機2支及如附件編號2-2-3 所示現金993,000元,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手機數支、平板數台及現金1百萬 元等扣押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聲-2040-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陳明泰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載,附表「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欄及記載應予刪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情節等情,就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NDM-113-聲-2009-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0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精神或經濟 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甲○○○為騷擾、通話之非必要聯絡之 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至少100公尺。詎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要求甲○○○至當鋪擔任保證人為其借錢, 對甲○○○實施騷擾之行為,且未遠離甲○○○住居所至少100公 尺,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為員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0號裁定、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3月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 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 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 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 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 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 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次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 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 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 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 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 行為,然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 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保護令 罪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為被告所為另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於本案所 為,僅係要求告訴人至當鋪為其擔任保證人借款,難認已足 以引起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 僅陳稱其遭被告騷擾,沒有造成傷害等語(見警卷第8、9頁 ),衡情應認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應僅構成 騷擾行為,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及被告之年紀、素行(前 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 (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及方法、犯罪所生侵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8

TNDM-113-簡-3633-20241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首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家靖告訴被告王首評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王首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首評於民國112年5月2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縣173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線15公里100公尺處,欲右轉進入無名道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有邱家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 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家靖受有上顎齒內縮鬆脫 、凸出性脫槽、半脫位、震盪、下顎齒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邱家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首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家靖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照片編號9-14)、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NDM-113-交易-1061-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843號、第2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泳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核被告潘泳霖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其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係父母子女 關係,及被告之年紀、素行(於民國113年間曾另犯違反保 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學歷(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 罪動機及方法、犯罪所生侵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41號   被   告 潘泳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泳霖係丙○○、甲○○之子,與丙○○、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潘泳霖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 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於丙○○及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潘泳霖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於:  ㈠113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住處, 因不滿丙○○與甲○○提及要在家中廚房裝設監視器,出手毆打 甲○○頭部(未成傷)並拉扯甲○○之衣服,對甲○○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  ㈡113年9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上之資材室,因之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報警提 出告訴之事與丙○○發生爭執,出手毆打丙○○,對丙○○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丙○○受有右側頭部4.5公分抓傷, 左下眼瞼0.5公分抓傷,左眼眶外側3公分抓傷,右側頸部3 公分抓傷,右手背1公分抓傷,左手背4.5公分咬痕之傷害( 未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泳霖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 護令權益告知。  ㈣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㈤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現場及丙○○受傷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告訴人甲○○告訴 及移案機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涉犯傷害罪嫌。 然告訴人甲○○於警詢中稱:「我沒有受傷。沒有明顯傷勢。 無至醫院就醫。沒有開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而刑法傷害 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所為不另犯傷害罪。惟如此部 分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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