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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9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竹簡字第988號),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 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   事 實 一、甲○○因缺錢使用,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 0時23分許,以斯時配偶蔡美金(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名義申辦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0000000號,並 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 所示之方式,在上開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販售WEPLAY帳號等 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有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乙○○、丙○○上網瀏覽前揭網站之不實訊息後,誤信甲 ○○確有意出售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蔡美金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蔡美金郵局帳戶)內,並旋遭甲○○提領一空 ,末乙○○、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業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及卷內事證,更正被告甲○○本案之起訴法條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2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 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 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 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卷【下 稱偵22061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易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 、第72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 中之指訴(見偵22061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至其背面 )大致相符,且與證人蔡美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2061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亦得以相互勾稽,並有告訴人乙○○提 出之被告刊登在8591寶物交易網販售帳號訊息擷圖影本、其 等間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影本3 張、告訴人丙○○提出之被告刊登在8591寶物交易網販售帳號 訊息擷圖影本、其等間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臺幣轉帳 交易成功擷圖影本2張、上開蔡美金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數 字(法)字第1130319002號函暨附件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會員登入資料1份(見偵2206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3 頁至其背面、第19頁至其背面、第18頁、第21頁、第22頁、 第60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應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 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 表各編號所為,均係先刊登販售WEPLAY帳號之不實訊息,致 告訴人乙○○、丙○○先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誤以為被告確 有交易之真意,而接續依指示轉帳多筆款項至證人蔡美金郵 局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各為單 一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  ⒉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 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加重詐欺犯行, 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乙○○、丙○○之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被告以網際網路刊 登不實之WEPLAY帳號販售訊息之方式,向公眾犯詐欺取財犯 行,所為固有不當,然本案實際上受害者僅有告訴人乙○○、 丙○○,且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鉅,是被告上開各該犯行 之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願意減少告訴人丙○○之訟累 、賠付款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95號和解筆錄1份 (見易字卷第99頁)附卷憑參,嗣或囿於在監執行之身分而 未能及時履行,故認倘逕就被告本次各該犯行均論處刑法第 339條之4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 實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上揭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而藉當時之配偶即證人蔡美金之名義,以網際網 路刊登不實之販售WEPLAY帳號之不實訊息,藉此詐取告訴人 乙○○、丙○○財物,所為當有非是,然告訴人乙○○、丙○○等所 受之損害非鉅,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 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 7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宣告沒收之物」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分別詐得附表各編號「轉帳 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並為其提領一空、花用殆盡,業 經其坦承在卷(見易字卷第58頁),是該等款項各為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再被告雖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惟尚未見 其實際上賠付告訴人丙○○款項,是上開各該犯罪所得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相關連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 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乙○○、丙○○仍亦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等權利不因本案 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元)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乙○○ 甲○○先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使用會員帳號0000000號在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販售「200等、WEPLAY帳號」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乙○○上網瀏覽前揭網站之不實訊息後,先依甲○○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因誤信甲○○確有交易之真意,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蔡美金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5時59分許 2,300元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12日 0時27分許 1,500元 111年11月12日 23時6分許 2,300元 2 丙○○ 甲○○先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使用會員帳號0000000號在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販售「200等、WEPLAY帳號」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丙○○上網瀏覽前揭網站之不實訊息後,先依甲○○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因誤信甲○○確有交易之真意,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蔡美金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 20時22分許 2,800元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12日 12時42分許 1,800元

2025-01-23

SCDM-113-易-1190-20250123-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貴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貴武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因未到案 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9日發布通緝;詎 陳貴武於113年6月9日1時37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復興路與大成街之交岔路 口時,因駕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截欲實施交通稽查,竟為躲避 查緝,明知任意駕車闖越紅燈、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迴 車、左右轉彎或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等行為,極易造 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於逃逸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紅燈 右轉、闖越紅燈、又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左轉、甚至紅燈迴轉 、紅燈左轉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逃逸、市區道路高速 飆車長達10公里、約20分鐘,而以前揭駕駛行為,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最後逃逸現場。嗣於同日1時57分許,為警在 新竹市北區湳雅街126巷22弄內,將其逮捕到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貴武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30頁至 第31頁,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且有警員蔡松 穎於113年6月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3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被告拒捕穿梭逃逸路線圖各1份、行車紀錄器蒐證擷圖2 張、被告危險駕駛開立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張、被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駕駛暨舉 發違規時、地照片對照一覽表」1份及錄影蒐證照片9張(見 偵卷第5頁、第45頁、第46頁至其背面、第9頁、第19頁、第 20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是上 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2年間因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因未到案 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9日發布通緝,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 附卷憑參,詎其竟為逃避上開案件之執行,因駕車違反交通 規則見警方上前攔截,竟接連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右轉、闖越 紅燈、又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左轉、甚至紅燈迴轉、紅燈左轉 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逃逸、市區道路高速飆車長達10 公里、約20分鐘,以此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用路 人之駕駛安全甚鉅,其所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幸未因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實際 上其他用路人之傷害或車輛毀損,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 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述現有正當工作、與父母妻小同住、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SCDM-113-交訴-122-20250123-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停車打開車門時 ,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 發生碰撞,並向前擦撞呂紹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及雙 側手部鈍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 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反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9400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 、第60頁;本院卷第86頁、第118頁、第12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9400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 呂紹華於警詢(9400號偵卷第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數張 、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9400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 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 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背面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既於前揭時、 地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傷,顯 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告 訴人因車禍倒地等語(9400號偵卷第5頁背面),顯然被告 可知悉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詎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 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停車打開車門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 車門碰撞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 ,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 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手機截圖在卷可查(9400號偵卷第64頁)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業務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 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SCDM-113-交訴-92-2025012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育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傷勢補充「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斷 裂超過50%、左肩臂神經叢輕度損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健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於113年8月13日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新竹一品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 明書、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並向其表明為肇事人後隨同警方返 回警局實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誠摯道歉 ,犯後態度良好,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斟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黃健育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育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3號南下匝道口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左轉 。適有傅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 向即沿大雅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兩車 發生撞擊,傅文賢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創傷性筋膜炎、左肩遠 端鎖骨骨折及左肩近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黃健育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 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現其犯罪前,在交通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交通警察,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1-22

SCDM-114-竹交簡-20-20250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新現役軍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裕新自民國……」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陳裕新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入伍、113年11月1日退伍, 服役期間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自……」;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現 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嗣喪失 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應由司法機關 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處罰。查被告陳裕新於本案 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退伍,此有個人 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又其本案 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本院依法變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詳參後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陳裕新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未慮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容有未洽,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法律構成 要件均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 ),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於行為時,既身為現役軍人, 本更應恪遵法令、嚴守軍紀,竟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嚴重影響國軍形象,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 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 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軍速偵字 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 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陳裕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新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某夜店飲用調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 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濃 厚,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5-01-22

TYDM-113-壢交簡-1578-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宸逸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宸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宸逸明知其無招攬員工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3時8 分前之某時許,向張有智佯稱:可以提供八大行業之經紀人 工作,但須先自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西裝云云, 致張有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8分許、23時12分許,依 指示轉帳1,000元、4,000元至指定不知情之王裕棠(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上開款項匯入後,旋經連宸 逸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復於同年月15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接續以可借款予小姐賺取利息 為由,邀張有智出借款項,致張有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 萬1,000元予連宸逸。嗣連宸逸藉故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與 張有智見面,並趁機將張有智行動電話內與其之對話紀錄刪 除後旋即離開而不知去向,張有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有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17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有智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李柏毅於警詢中、證人王裕棠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新竹地檢署4101號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0頁、士林地檢署1288號偵卷影卷 第11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277頁、第279頁、第 281頁、第297頁至第305頁、第401頁至第403頁),並有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份、證人王裕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簽署之薪資簽收 證明、合約切結書影本各1份、證人李柏毅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道路及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新竹地檢署41 01號偵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35頁、士林地檢署12 88號偵卷影卷第37頁、第239頁、第242頁、第253頁、第255 頁、第385頁至第39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上開接續向告訴人張有智誆稱其提供之工作應自行負擔成本 、嗣後放款可賺取利息等情,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轉帳、 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 與本案犯罪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術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益,其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利用他 人帳戶更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付訖和解金,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1頁 )附卷憑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自媒體工作,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姪女、姊姊及爺爺同住,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共詐得款項2萬6,000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就上開金額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如前所述,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該部分 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SCDM-113-易-1251-2025012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林俊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 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5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近1倍,而被告所騎乘 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亦較駕駛汽車者為輕。 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林俊嚴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嚴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住所飲用氣泡酒,明知 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8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10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 區中山路及吉林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原交簡-360-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763號),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良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良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楊璟泓(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確定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使店家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食用火鍋,顯 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惟念及 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 示:所受損害業由同案被告楊璟泓賠償,惟願意原諒被告等 語,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 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未扣案如附表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告訴 人業經獲償並願意原諒被告,故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火鍋餐(價值約新臺幣1,033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5號   被   告 李良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              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易字第1405號案件(全股),係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駿、楊璟泓(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411號案件提起公訴)明知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 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時1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錢都火鍋店(下稱南平路錢都)食用火鍋,惟未 至櫃台結帳即貿然離去,致其等受有新臺幣(下同)1,033 元之餐費利益。 二、案經古濬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良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良駿、被告楊璟泓於111年5月16日23時22分許,前往南平路錢都食用火鍋,未結帳付費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楊璟泓說要請客,我以為他有付錢等語。 ㈡ 同案被告楊璟泓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璟泓與被告李良駿於111年5月16日23時22分許,前往南平路錢都食用火鍋,未結帳付費即離開現場,且拿取碗1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李良駿說要請客,我以為他有付錢等語。 ㈢ 告訴人古濬瑜、張育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李良駿於111年5月16日1時12分許,走出南平路錢都佯裝講電話,同案被告楊璟泓以碗盛裝冰淇淋後,於同日1時13分許跟著離去,然均未結帳,致告訴人古濬瑜受有1,033元之餐費損害之事實。 ㈣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周祥宇 證明被告、同案被告楊璟泓於111年5月16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區同安街444號之萊爾富超商搭乘證人周祥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離開,而其中被告楊璟泓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叫車之事實。 ㈤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同案被告楊璟泓之父楊平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為同案被告楊璟泓所有之門號之事實。 ㈥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用餐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古濬瑜受有1,033元餐費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 另案被告楊璟泓間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犯前述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 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4-簡-2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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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芊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芊妤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時1分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竹監獄出入口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行經上開 出入口與延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 方向,應予更正)路段外某處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 注意左方來車狀況即貿然自路外之新竹監獄出入口左轉延平 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路段,適有告訴人陳光旗騎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揭 地點,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光旗受有右側脛 平台骨折、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給付相當 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486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1-20

SCDM-113-交易-746-20250120-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德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賴基鑫 住○○市○里區○○里○○路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曹偉恩 杜國瑞 蕭世偉 上 三 人 共同辯護人 周啓成(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蔡佳純 住○○市○里區○○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蔡有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俊卿 (另案在法務部○○○○○○○○○○○監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被 告 李昕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被 告 楊皓翔 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被 告 葉智光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高一郎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簡堯祥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簡廷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簡進祥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柳皓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被 告 何錫宏 何錫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113年度偵字第7 039號、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113年度偵字第9010號、113年度 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俊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 賴基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年。 曹偉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又轉讓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6月。 杜國瑞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蕭世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蔡佳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 蔡有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陳俊卿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李昕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楊皓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葉智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高一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簡堯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簡廷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簡進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柳皓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何錫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何錫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有關沒收宣告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   事 實 壹、關於自海外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下稱愷他命)來臺部分: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人(下稱「阿力」, 無證據證明「阿力」係未成年人)與曹俊德係舊識,「阿力 」欲自海外私運愷他命來臺,乃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 ,與曹俊德共同謀議利用漁船以海上運輸之方式,自境外, 非法運輸愷他命入臺,並由曹俊德負責海上接駁之船舶及陸 上運輸,事成後曹俊德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 負責海上接駁者可獲得100萬元報酬,曹俊德允諾之,並將 此事告以有駕船出海經驗之表哥賴基鑫,賴基鑫見有利可圖 而應允之。113年6月中左右、「阿力」向曹俊德表示,113 年7月初左右要出海載運愷他命,賴俊德遂聯繫賴基鑫,要 其隨時等候通知載運。 二、曹俊德、賴基鑫、「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曹俊 德及賴基鑫竟牟利,依前揭謀議內容,分別為下列招募把風 及搬運人員之事:  ㈠賴基鑫部分   賴基鑫因恐運輸愷他命之事外洩,於113年7月7日下午某時 分,在蔡佳純(賴基鑫係蔡佳純之舅舅)住家附近,將欲私運 愷他命之事告訴蔡佳純,請其擔任現場把風人員,並允以報 酬5萬元,蔡佳純認有利可圖而應允之,賴基鑫即交無線電 對講機1支(未扣案)供蔡佳純聯繫使用,蔡佳純因而與曹俊 德、賴基鑫、「阿力」及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 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㈡曹俊德部分:   ⒈曹偉恩係曹俊德之子,曹俊德在113年7月間某時許,告以 前揭自境外私運愷他命進口之計畫,請曹偉恩找小貨車前 來接貨,曹偉恩遂於113年7月8日前大約1星期,將此搬運 工作告訴杜國瑞,並告以可獲取約5萬元報酬,並請杜國 瑞幫忙找貨車,杜國瑞找來小貨車司機蕭世偉,因蕭世偉 欲知工作容及報酬,乃與杜國瑞於113年7月8日前2、3天 ,共同在曹偉恩7020-QL之自用小客車內談論之,杜國瑞 及蕭世偉因此亦明知前揭自境外私運愷他命進口之計畫, 蕭世偉於事成之後可獲得20萬元報酬。曹偉恩、杜國瑞、 蕭世偉因而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 意,並與賴基鑫、曹俊德、蔡佳純、「阿力」以及運毒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⒉陳俊卿因缺錢繳納酒駕案件所處罰金,適「林智仁」受曹 俊德之託找搬運工,乃電詢陳俊卿有無意願北上幫曹俊德 搬貨,事成有5萬元報酬,陳俊卿應允之,遂搭乘蔡有福 所駕車輛,自花蓮北上,途中,陳俊卿與曹俊德通電話時 ,曹俊德告以本次要搬運的是愷毒命等情節,陳俊卿仍繼 續北上參與搬運,因而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阿 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⒊蔡有福、「林智仁」、陳俊卿及葉智光與曹俊德均為舊識 ,曹俊德於113年7月8日案發前幾天,告以蔡有福有搬運 之工作,復經由友人林智仁(未據起訴)告以葉智光,稱蔡 有福處有搬運工作可做,李昕虔及楊皓翔夫婦則係應陳俊 卿之邀而參與,且其等亦經告知搬運報酬為5萬元。「林 智仁」本欲載送葉智光等人北上,後因故改由蔡有福於11 3年7月7日某時許,自花蓮駕車搭載葉智光、陳俊卿、李 昕虔及楊皓翔北上至金山旅社先行休息,等待通知搬運貨 物。迄至晚間約11、12點左右始經通知要搬貨。因搬貨時 間及地點有異,曹俊德復交待蔡有福囑咐其等下車時不要 帶手機下車,是蔡有福、葉智光、李昕虔及楊皓翔已可預 見所搬運之貨物可能係管制進口物品,極可能參與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行為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下車等候搬運私運進口之管制物 品,而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阿力」以 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   ⒋高一郎與曹俊德亦係舊識,曹俊德於113年7月6日告訴高一 郎有搬運私菸的工作,報酬為5萬元,高一郎圖此利益 而 應允參與搬運,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意,依曹俊德 之指示,開車搭載蔡有福、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及楊 皓翔,至新北市萬里區駱駝峰旁,等候搬運私運進口之管 制物品,而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蔡有福 、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⒌簡堯祥與曹俊德亦係舊識,113年7月初,曹俊德即委請簡 堯祥幫忙找搬運工,同年月7日白某時分,曹俊德以手機 聯繫簡堯祥,表示需要搬運工,參與搬運者均可獲得5萬 元之報酬,且除簡堯祥外還需要5個搬運工,因簡堯祥一 直未能回覆是否覓得搬運工,曹俊德見本案愷他命即將運 抵臺灣,乃於當日晚間親自簡堯祥住處,央請簡堯祥找搬 運工,簡堯祥見曹俊德需工孔急,乃邀同其子簡廷宇、其 兄簡進祥、友人柳皓翔,另電聯表弟何錫宏,何錫宏再電 聯何錫忠,告以其等如幫忙搬運貨物,可獲得5萬元報酬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何錫宏、何錫忠、柳皓翔以 其等長年居住在金山、萬里區,熟悉當地地形及漁船載運 貨物進出港情形,依曹俊德所述搬運時間、地點及搬運方 式而言,應已可預見所搬運之貨物可能係管制進口物品, 極可能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參與之, 並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高一郎、蔡有福 、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阿力」以及運毒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 三、曹俊德、賴基鑫知悉自境外私運進口之愷他命大約在113年7 月7日晚間11、12時至翌日凌晨某時許,將運抵臺灣境內, 其二人旋各自聯絡所尋找前來參與搬運之人。賴基鑫隨即於 113年7月7日22時39分,從東澳漁港駕駛「漁順66(CTS7564) 漁船」出海接駁愷他命,同日11時許,曹偉恩駕駛7020-QL 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蕭世偉所駕駛4318-A8自小貨車,搭 載杜國瑞,共同前往指定搬運貨物地點即新北市萬里區漁澳 路駱駝峰旁,途中,先前往金山加油站附近地址不詳之巷內 某別墅前,由曹偉恩下車拿取在當地懸崖地形搬運毒品使用 之木板,交予杜國瑞及蕭世偉,作為將毒品搬運上貨車之工 具,並交付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及無線電對講機1支( 未扣案)給蕭世偉,充為聯絡運輸愷他命所用之工作機。曹 俊德駕駛AAD-5227自用小客車;蔡佳純以步行方式;高一郎 駕車(車號0000,詳細車號不詳)搭載蔡有福、葉智光、陳俊 卿、李昕虔、楊皓翔;簡堯祥自行騎乘機車;何錫宏開車搭 載何錫忠、簡進祥、簡廷宇、柳皓翔,其等大約於113年7月 7日晚間11時許抵達指定地點。嗣賴基鑫於113年7月8日凌晨 1時許,在東澳港靠右手邊約3海浬左右海域,向一艘漁船接 駁愷他命(數量及純度詳附表一編號⒈),賴基鑫於接獲前揭 愷他命後,以無線電對講機1支(未扣案)通知在陸地上接 應之人,旋將之載運回指定地點,之後於船上及陸地間架上 前開木板,蔡佳純持賴基鑫交付之無線對講機,站在置高處 把風,蕭世偉在自小貨車內等待,曹俊德在場指揮搬運,杜 國瑞、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以 接龍方式,將賴基鑫船上所載運之愷他命,搬運至蕭世偉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蔡有福、高一郎、李昕虔、楊皓翔、葉智 光、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在 搬運時,以所搬運物之重量、硬度、散發之氣味及現場有人 言及所搬運之物品可能是毒品等情事,已可預見所搬運之物 品可能是毒品愷他命,極可能參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並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曹偉恩、杜國 瑞、蕭世偉、「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繼續將上開私運進口之愷他命 搬運至蕭世偉車上。 四、113年7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私運之愷他命全數搬運至蕭世 偉之自用小客車後,為在場埋伏之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 隊當場查獲曹俊德、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高 一郎、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 、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復在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東澳 漁港處查獲賴基鑫,再於113年8月、9月間循線查獲曹偉恩 、蔡有福等人,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貳、關於曹偉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予蕭世 偉部分:   曹偉恩另於113年7月7日夜間,於等候接運愷他命期間,見 蕭世偉其時藥癮發作,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先前往基 隆市某處遊藝場,以1,000元為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天」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再駕車返回前處,將所購得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給 蕭世偉,供蕭世偉當場施用。 參、案經臺灣基隆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基隆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查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列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下列編號㈢所述 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簡堯祥雖爭執共同被告曹俊德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就認定被告簡堯祥之犯行,並未使用共同被告曹俊德 於警詢時之供述,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除下列爭執事項外,被告曹俊德等18人就其餘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均不爭執,是本院就有爭執部分具體認定如下,並 佐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認被告曹俊德等18人如事實 欄壹、貳所示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曹俊德等18人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曹俊德部分:   被告曹俊德受「阿力」之邀,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並 委請堂哥即被告賴基鑫駕船接運:   綜觀全卷,本案所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僅被告曹俊德敘及 「阿力」之人提議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乙事,迄審理時 被告曹俊德始指稱「阿力」是與被告賴基鑫聯絡海上接駁愷 他命之事,然而被告賴基鑫則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有與「阿力 」之人碰面,供述前後一致,且除被告蔡佳純係被告賴基鑫 找來擔任把風之行為外(詳後述),其餘在陸地上有關搬運及 駕駛小貨車運送愷他命之人均係被告曹俊德或受被告曹俊德 之託找來的(詳後述),再者,本件係自境外以船運方式輸入 管制物品愷他命,自然涉及海上運輸及陸地運輸,二者缺一 不可,縱海上接駁定位點及上岸地點是熟悉駕船之被告賴基 鑫所提供,而非由不熟悉海上作業之被告曹俊德所提供,亦 理所當然,要無從以之認為被告賴基鑫海上之運輸較為重要 。基此,更進一步推論,倘「阿力」係與被告賴基鑫接洽, 則本案海上及陸地接駁地點,直接由被告賴基鑫交予「 阿 力」即可,何需由被告曹俊德轉交呢?此合理之解釋,當係 「阿力」係與被告曹俊德接洽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事宜 ,綜上,本院認定與「阿力」碰面商議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 來臺者係被告曹俊德,被告賴基鑫係受被告曹俊德之邀而加 入。  ㈡被告蔡佳純部分:   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參與本案,其主觀上知悉本 案私運進口之物品係愷他命,客觀上擔任把風之行為,且可 獲得報酬,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約共同參與本案擔任把風 工作,且可獲得5萬元報酬(報酬為5萬元部分詳後認定):    被告蔡佳純坦承參與本案可獲得相當報酬(113年度偵5761 號卷二第558頁、578-579頁),而其究係受被告曹俊德或 被告賴基鑫之邀擔任本案把風工作,前後供述不一,於11 3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係受被告曹俊德之邀(113年度偵5 761號卷二第557頁),後於同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稱是受被告賴基鑫之邀(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 578頁、本院卷四第183頁),審諸被告曹俊德是被告蔡佳 純之表舅(五親等內旁系血親)、被告賴基鑫是被告蔡佳純 之舅舅(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被告蔡佳純與被告曹俊德、 被告賴基鑫應均相當熟稔,理應無錯認之可能,而被告蔡 佳純竟前後供述及證述不符,可見其本有意坦護一方。而 觀諸被告曹俊德先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係其邀約被告蔡佳 純(113年度偵5761號卷一第51頁、卷二第12頁),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指稱係被告賴基鑫所邀(本院卷二第75頁、卷 四第19頁),被告賴基鑫於113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是我 叫蔡佳純幫忙在駱駝峰最上面幫忙看(113年度偵5761號卷 一第10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先後分別供稱及 證稱:被告賴佳純係被告曹俊德所邀,但係由其向被告蔡 佳純說明此事,當時被告曹俊德沒有說要給被告蔡佳純多 少報酬,但我心理有想說要給被告蔡佳純一定之報酬,另 證稱:被告蔡佳純是女生,比較沒有力氣,所以我叫被告 蔡佳純來把風,有給他一支無線對講機等情(本院卷四第2 04頁、第206頁、第323頁)。綜觀上開被告蔡佳純、曹俊 德及賴基鑫之供述及證言,被告賴基鑫原供稱是被告曹俊 德邀約被告蔡佳純參與,但並未說被告曹俊德要給被告蔡 佳純報酬,反而是被告賴基鑫稱自己有想要給被告蔡佳純 報酬,依常理判斷,邀約他人工作者,始負有支付報酬之 經驗法則而言,被告蔡佳純及被告賴基鑫後改稱是被告賴 基鑫叫被告蔡佳純加入擔任把風工作之情節,互核相符且 較合於常理,因認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而參與 把風之工作。   ⒉被告蔡佳純主觀上知悉本案私運進口之物品係愷他命,客 觀上擔任把風之行為:    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是重罪,運輸毒品者無不盡量避免透漏 風聲以免遭刑事追訴,從而,運輸毒品者自然係覓由彼此 間具有信賴關係之人共謀運輸計畫,此情由被告蔡佳純供 承:係因親戚關係所以被找來把風等情在卷(113年度偵57 61號卷二第556頁),並據被告賴基鑫於本院113年12月31 日審理時證述運輸毒品之事當然是越少人知道越好等語在 卷(本院卷四第321頁),而如前所述,被告賴基鑫係被告 蔡佳純之舅舅,且被告蔡佳純之所以擔任把風工作,係受 被告賴基鑫之邀,由此益明上情,足見被告賴基鑫是被告 蔡佳純之舅舅,因之信賴被告蔡佳純不會將私運愷他命之 事外洩,方委由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基此,被告賴 基鑫理應將運輸愷他命之相關情節告知被告蔡佳純,俾被 告蔡佳純於擔任把風工作時,於居高臨下,環視四周時, 得以判斷所見何種情節屬高度風險,所見何人經過屬可疑 人士,俾及時通知參與運輸愷他命者得以逃避警察查緝, 故而被告蔡佳純主觀上應知悉本案所運輸者係愷他命,否 則怎能在毫不知情下受被告賴基鑫之邀,擔任把風之重要 地位,況被告蔡佳純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時自承被 告賴基鑫交給她1支無線對講機,有聽到被告曹俊德及賴 基鑫之對話(本院卷第四第187-188頁),而綜觀本案,在 案發現場尚有被告曹俊德(陸上指揮角色)、賴基鑫(海上 運輸角色)及蕭世偉(陸上運輸小貨車司機)持有無線對講 機相互聯絡,被告蔡佳純既持有無線對講機,除聽到被告 曹俊德及賴基鑫間有關愷他命運抵情形之對話外,自亦應 可聽到本案愷他命由船上運送至小貨車過程中所傳出參與 運輸者之對話,而如後述,在現場參與運輸者有傳出快點 搬是毒品等話聲。因之綜合以上事證,認定被告蔡佳純係 在被告賴基鑫告知私運愷他命進口後,圖牟被告賴基鑫應 允之利益,在知情之下參與本案,而擔任把風之角色。   ⒊至被告蔡佳純辯稱:被告賴基鑫係其舅舅,怎可能不告知 被告蔡佳純所私運者係愷他命,而禍及被告蔡佳純等情, 然依常理判斷,倘被告賴基鑫果不欲禍及被告蔡佳純,則 不要找被告蔡佳純參與本案即可,然其反其道而行,仍邀 被告蔡佳純加入,致被告蔡佳純觸犯刑章,由此即明蔡佳 純前開辯解之不可採信。  ㈢被告蔡有福部分:   ⒈被告蔡有福係受被告曹俊德之託,尋找搬運工人,並載送 至本案搬運地點,參與搬運工作,報酬是5萬元:     ⑴被告蔡有福於113年9月9日偵訊時供稱(113年度偵字第79 82號卷第225-226頁):     我是被告曹俊德找來搬運的,被告葉智光、陳俊卿、楊 皓翔及李昕虔是搭我的車北上到萬里與被告曹俊德碰面 ,被告葉智光、陳俊卿不是我找的,他們二人是被告曹 俊德或「林智仁」找的,我不清楚。不認識被告楊皓翔 及李昕虔夫婦,他們是跟被告陳俊卿一起來的。林智仁 拜託我載被告葉智光、陳俊卿北上。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曹俊德證稱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 15-18頁):      本案運輸愷他命,我負責陸地接運,有拜託被告簡堯 祥、蔡有福幫忙找人搬運。事先就有講好,要等到貨 載運完成,才能拿到報酬,在場所有人包含被告蔡佳 純的認知都是搬運毒品的事情完成,才可以拿報酬, 由我這邊發放,搬運的人一個人就是5萬元。都是統 一5萬元,並沒有分誰帶來的人就比較少,舉例來說 ,被告簡堯祥與其帶來的人搬的話,都是一人5萬元 。被告蔡有福於案發前有帶其他人來先跟我碰面。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77頁-189 頁):      被告曹俊德於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時先證稱:花蓮主 要由「江ㄟ」聯絡,但「江ㄟ」沒來,就由被告蔡有福 、簡堯祥及高一郎共3人幫我找人來搬運。「江ㄟ」就 是「林智仁」,被告蔡有福載人北上當天我才知道, 不知道「林智仁」為何沒來,此外,花蓮部分我還有 聯絡「林智仁」,但後來他沒來,被告蔡有福是案發 當天才打電話給我,之前我是跟「林智仁」說來搬東 西一人有幾萬元,被告蔡有福並不知道報酬之事。被 告蔡有福他們到了後,我有拿3萬元給被告蔡有福, 讓他們吃飯、休息,我並沒有跟被告蔡有福說還要分 錢給大家,有跟被告蔡有福說下車時不要帶手機。我 是請「林智仁」幫我找幾個工人,工資大約有幾萬元 ,但具體是多少並沒有講。「林智仁」有說找到幾個 人,但沒有確定是多少人。我本來就認識被告蔡有福 ,被告蔡有福到的時候跟我聯絡,我才問「林智仁」 怎麼沒有來,此時被告蔡有福才說「林智仁」不來, 在此之前,「林智仁」都沒有說被告蔡有福會來。後 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改證稱:我請被告蔡有福找人搬 運,且搬運者不論是何人找來的,報酬一律是5萬元 。     ③本院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9-頁 -20頁):      本案我本來是找「林智仁」幫忙找搬運工,結果是被 告蔡有福載被告陳俊卿、葉智光、李昕虔及楊皓翔 來,所以我才跟檢察官說是找被告蔡有福找人搬運, 之前我到花蓮買樹時,「林智仁」及被告蔡有福會幫 我工作,所以見過被告蔡有福2、3次。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卿證稱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 第227-229頁):      被告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都是工作上的 朋友。我至本案查獲地點是要去搬毒品,是被告蔡有 福找我去搬毒品,報酬5萬元。抵達後,被告蔡有福 說手機不能帶下車,所以我、李昕虔、楊皓翔及葉智 光手機都放車上沒有帶下車。因為被告蔡有福說怕搬 運毒品過程中,如果手機響會引起其他人的注意,所 以我、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及葉智光就照做。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65-177頁 、卷四第274頁):      「林智仁」於113年7月6日晚上打電話說被告曹俊德那 裡有工作要做,問我要不要去,且人手不夠,要我再 多找2個人,搬運報酬為5萬元。所以我就找被告李昕 虔及楊皓翔夫婦。「林智仁」說被告蔡有福會來載我 們,所以我後來就都聯絡被告蔡有福,所以我要知道 事情都是被告蔡有福會跟我講。我們是113年7月7日中 午北上的,徒中,被告蔡有福只有跟我們說到了搬快 一點,我在警詢時說是被告蔡有福叫我來搬運可能是 聽錯了,不知道當時為何會如此說,從頭到尾我只有 說是被告蔡有福載我上來搬東西。是被告曹俊德告訴 我去案發現場是搬毒品,被告曹俊德是聯絡林智仁跟 我說的,且告訴我報酬是5萬元,被告蔡有福也知道, 因為我們在來臺北途中的車上有聊到,當時被告蔡有 福開車,我在車內與被告曹俊德通電話聊天,被告曹 俊德在電話中告訴我北上是搬毒品,當時車內還有葉 智光、李昕虔、楊皓翔。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智光證稱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 338-340頁):      我會到本案地點是我老闆就是被告蔡有福與我約在花 蓮吉安車站見面,被告蔡有福載我北上,被告蔡有福 說有一批貨物需要幫忙搬。我在案發現場都是聽被告 蔡有福的指示,被告蔡有福有先給我2,000元,說搬 完後會另外給我薪水。支付報酬給我的是被告蔡有福 。是被告蔡有福要我們把手機放在他的箱型車上,不 能帶下去,才換小車子。除了被告蔡有福通知我以外 ,還有另一個老闆「林智仁」,50幾歲成年男子,有 告訴我星期日一定要去吉安火車站等被告蔡有福,「 林智仁」我也認識。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53-164頁 ):      本案是「林智仁」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蔡有福那邊有 搬運工作,說要到金山、萬里地區從船上搬運東西, 被告蔡有福會載我去。我平常都是在「林智仁」及被 告蔡有福那邊打零工,本案我只認識被告蔡有福及陳 俊卿。「林智仁」及被告蔡有福很熟,他們二人關係 很好。在搬本案愷他命時,被告蔡有福在場,沒有看 到「林智仁」,在現場時我都是聽被告蔡有福的指揮 ,我先拿工錢2,000元,但後面還會再支付。    ⑸互核上開供述及證言,可見①被告蔡有福於偵查中供稱是 被告曹俊德邀其參與本案,核與被告曹俊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相符②而被告曹俊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有委請被告蔡有福找人幫忙搬運乙節,則核與被告 葉智光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林智仁」打電話聯繫 稱被告蔡有福那裡有搬運的工作等情相符,③佐以被告 陳俊卿、葉智光與被告蔡有福係舊識,被告蔡有福於本 案駕車自花蓮塔載被告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 翔北上;④被告葉智光證稱在現場搬運均係聽被告蔡有 福之指示;⑤被告蔡有福載送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 、楊皓翔至案發現場下車時,囑咐均不要將手機帶下車 ,以免走露風聲之客觀控制行為⑦被告葉智光、陳俊卿 、李昕虔及楊皓翔之工資2,000元,均係由被告蔡有福 發放⑥113年9月5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及附件(1 13年度偵字第7982卷第167-178頁)載明,「林智仁」在 案發前,即告知被告曹俊德有關由被告蔡有福搭載被告 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北上參與等情,因認 被告蔡有福確係受被告曹俊德之託,尋找搬運工人,並 接送搬運工人北上至為明確。被告曹俊德於偵查中證稱 有找被告蔡有福找人搬運之詞為真,其後翻供稱花蓮部 分係委由「林智仁」尋找搬運工人之語,核係廻護被告 蔡有福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曹俊德、葉智光及陳俊 卿雖均曾提及「林智仁」參與本案招募搬運工之情事, 然此僅係其等之供述,且縱「林智仁」 有招募之行為 ,亦無解於被告蔡有福前揭招募行為之事實。  ㈣被告簡堯祥、簡廷宇及簡進祥部分:   參與本案者均有報酬,其中參與搬運者均係5萬元,提供小 貨車載運之蕭世偉為20萬元,被告簡堯祥辯稱未告知簡廷宇 及簡進祥有報酬,顯係廻護簡廷宇及簡進祥之詞,無足採信 ,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堯祥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348- 350頁):     被告曹俊德單純跟我說幫忙搬東西,只要幫忙搬就可以 獲得幾萬元的報酬,但我們還沒有講到那麼細節可以拿 到多少報酬,我也還沒有實際拿到報酬。被告簡廷宇、 簡進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也都還沒有拿到報酬 。被告曹俊德先招募我,然後我便找被告簡廷宇、簡進 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共同前往,因為他們都是 我的親戚,我知道他們的經狀況不好,就找他們一起工 作。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37 4頁)     因為缺錢所以答應被告曹俊德搬運走私物品,他以電話 聯繫我,問我要要不要搬貨,如果可以就幫忙找5個人 ,他說會給我們數萬元的酬勞,但沒有談論具體金額。    ③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32-45頁、第 104-105頁)     ⑴113年9月9日晚上9時許,我打電話給我兒子被告簡廷 宇說我朋友要幫忙搬東西,他答應就回來幫忙了,我 並沒有跟他說有代價。     ⑵被告簡進祥是我哥哥,我大約是在113年7月6日或7日 下午2時許,到我哥任職餐廳找他,當時我是跟被告 簡進祥說我朋友需要工人幫忙搬東西,問他要不要幫 忙 ,被告簡進祥說好,我都沒有提到報酬。被告曹 俊德在113年7月初就一直打電話拜託我,叫我幫他找 工人,因為我沒什麼朋友,所以才會先找被告簡進祥 ,後來真的找不到人才找被告簡庭宇。被告簡進祥當 時並沒有問我要搬什麼東西。     ⑶被告曹俊德說的工作時間很晚,那麻偏僻,又是海邊 ,所以我知道他要我們搬的東西是違法的。被告曹俊 德說如果搬好了,會給我們3到6萬元,我們6個人分 ,這是113年7月7日晚上9點多他到我家按電鈴時說的 。他說事情過了會有錢,具體多少錢沒有講,只有大 致講一下而已。我知道是犯法的事還找我兒子,是因 為我想賺錢,我找兒子來是有錢領,但不知道多少。 被告曹俊德說每多找一個即可多拿一點錢。假設 這 趟有走私成功,我也有拿到錢,我當然會分錢給我兒 子,但事前我並沒有跟我兒子講。     ⑷我也會分錢給被告簡進祥,因為我跟哥哥說我朋友要 工人,要工人等於有錢賺,所以我沒有講,他們應該 知道。說要工人就是有錢,所以他們也知道有錢,只 是不知道多或少。     ⑸我有跟被告柳皓翔說幫忙搬貨會有1到5萬元的報酬, 跟被告何錫宏說搬貨有錢可賺,後來我還叫被告何錫 宏打電話給何錫忠,被告何錫宏在電話中跟被告何錫 忠說邀他去搬東西,也就是我有跟被告何錫宏及何錫 忠說搬貨有錢可以賺,但沒有說多少錢。     ⑹我承認幫被告曹俊德叫人,被告曹俊德跟我說我跟我 找來的人,報酬都是3至5萬元,我找被告簡廷宇、簡 進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我有跟何錫宏說有 報酬但多少沒有講,被告何錫宏應該有跟何錫忠講報 酬的事,跟柳皓翔說有1至5萬元之間的報酬,被告簡 廷宇、簡進祥都沒有講報酬,但是我會給他們報 酬 ,因為去幫忙搬東西,他們應該也知道會有報酬。    ④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91-194頁)⑴ 被告曹俊德叫我去幫忙搬貨,所以於113年7月7日晚      上8、9點,我找被告何錫宏說明錢賺要不要,並要他 順便幫我叫被告何錫忠,但並沒有說賺多少錢。被告 曹俊德找我搬貨時說有3至5萬元的報酬,沒有跟我說 其他人,加上我,被曹俊德總共叫我找6個人,只有 說報酬是3至5萬元,沒有說是一人或數人。     ⑵被告曹俊德總共找了我三次,分別是113年7月初、8月 7日白天打電話、7月7日晚上我進港時,被告曹俊德 來我家按門鈴,我是在被告曹俊德來按我家門鈴後, 才去找被告何錫宏。被告曹俊德有說是要去駱駝峰, 臺語就是野柳九孔池那邊,時間是晚上11點半 至12 點。被告曹俊德這樣跟我講,我就知道是違法的東西 ,我跟被告何錫宏有講搬貨的時間、地點。我跟被告 何錫宏、何錫忠是一起出發去搬貨。我們從小在磺港 一起長大,都知悉案發地點,時間那麼晚,又是這個 地方,所以大概大家都知道是不合法的東西。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曹俊德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13 頁):      搬運完成後由我發放薪資,搬運的人一個人就是5萬元 ,並沒有分誰帶來的就比較少。舉例來說,被告簡堯祥 及其帶來之人搬的話,都是一人五萬元。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87-189頁) :     ⑴我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負責陸地接運,但數量太多 ,才會另外又拜託被告簡堯祥、蔡有福幫忙找人搬運 。我有具體跟他們說,搬運的薪資由我在發放,搬運 的人一個人就是5萬元,都是統一5萬元,並沒有分誰 帶來的人就比較少,舉例來說,被告簡堯祥及其帶來 的人搬的話,都是一人5萬元等情節屬。    ③113年12月30日上午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2-30頁 ):     我有跟被告簡堯祥、高一郎說要搬的貨物是愷他命,但 沒有跟被告蔡有福說,所以我請被被告簡堯祥、高一郎 找一些人來,當時我有說3到10萬都有可能,他們及找 來的人都一樣多,後改稱被告簡堯祥幫我找人,所以私 底下我會多給他5萬元,也就是10萬元,其餘之人一律 給5萬元,被告高一郎沒有找人。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柳皓翔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9 4頁):     是被告簡堯祥找我去搬運,因為他知道我最近比較缺錢 ,被告簡堯祥說可以拿到1萬元至5萬元不等的報酬。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51 4頁):     案發一星前,被告簡堯祥在我們家問我要不要賺錢,我 問他是做什麼,他說是「搬東西」,並跟我說酬勞有1 至5萬元。    ③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05頁)      被告簡堯祥有跟我說報酬1至5萬元。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錫宏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4 0頁):     被告簡堯祥於113年7月7日LINE我,說需要搬一些貨, 問我要不要,可以賺錢,我就答應他。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8 6頁):     113年7月7日晚上8點多,被告簡堯祥打電話給我,他跟 我說 有賺錢方式,要去搬東西,問我要不要去,我說 好,後來被告簡堯祥還叫我打電話給被告何錫忠。    ③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273頁)     被告簡堯祥跟我說搬東西有錢賺,沒有說多少錢。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錫忠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6 2頁):     是我哥哥被告何錫宏打電話叫我去搬貨物,沒有跟我說 到報酬。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8 6頁):     113年7月7日晚上8點多,被告何錫宏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搬東西,因為我也想賺錢,所以就答應了。    ③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273頁)     我只知道搬東西有錢賺,這是被告何錫宏告訴我的。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一郎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000-0 00頁):     被告曹俊德叫我去搬貨,在現場指揮的人是被告曹俊德 ,他還請我載一些人去搬貨。他沒有說要給我多少報酬 ,但我知道他會給我報酬。    ②113年8月27日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1 23-124頁):     被告曹俊德叫我去搬貨,我有載4-5個人去,我載的乘 客中有一人手中拿著釣具,那是被告曹俊德說下車僞裝 一下。本件搬運時,我知道被告曹俊德會給我錢,只是 沒有跟我說要給我多少錢,我也還沒有拿到。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世偉證述如下:    113年9月24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卷四第342 頁):       案發當天,在停車場,我有跟被告杜國瑞上被告曹偉恩的 車,我聽到被告杜國瑞問被告曹偉恩這次載的是什麼東西 ,被告曹偉恩說是毒品愷他命,且說本來是37包,後來掉 了2包,我是聽完這些事情後才去載運。被告曹偉恩有告 訴被告杜國瑞說載運可獲得20萬元,被告杜國瑞再告訴我 。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卿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2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2 27-228頁):     我去案發地點,是要去搬毒品。是被告曹俊德與船隻聯 絡。被告杜國瑞上船搬運毒品,他還載頭盔引導船隻靠 案,我的位置在中間,我們是以接力方式接運毒品。被 告曹俊德在現場負責指揮調度,而我是被告蔡有福找我 來搬運毒品的,搬運的報酬是5萬元,我還沒有拿到。    ②113年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65-177頁)     「林智仁」於113年7月6日晚上打電話說被告說曹俊德 那裡有工作要做,問我要不要去,並要我多找2個人, 「林智仁」說被告蔡有福也會去,叫我跟被告蔡有福聯 絡,並說工作完有2、3萬的報酬,被告蔡有福沒有說工 作的內容,只有說到了快點搬,後經本院勘驗被告陳俊 卿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結果,被告陳俊卿於是日檢察 官偵訊時所供屬實,是被告蔡有福叫其北上搬運,知道 到案發地點是要搬運毒品,報酬是5萬元等語。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昕虔證述如下:    113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21 3-214頁):    我和被告楊皓翔是被告陳俊卿叫我們來的,被告蔡有福載 我們到花蓮後,由被告陳俊卿開車北上。我們下車時,是 被告蔡有福叫被告楊皓翔拿釣具及捕魚的東西,且被告蔡 有福叫我們不要帶手機。被告陳俊卿有講說我和被告楊皓 翔搬運可以各拿5萬元,當時在現場有先拿2,000元,並說 剩下的晚點給。現場有看到被告蔡有福及指揮之人。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皓翔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29 2頁):     我和被告陳俊卿是工作上認識的朋友,被告陳俊卿叫我 利用假日北上搬貨,所以他開車載我及我太太李昕虔北 上,有說報酬是2,000元,但不是陳俊卿給的。    ②11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7 9頁):     被告陳俊卿參與搬運,我和太太李昕每個人可以拿5萬 元,但我和被告李昕被只當場各拿2,000元。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智光證述如下:    ①11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7 9頁):     我是透過「林智仁」與被告蔡有福接洽。當時還沒有講 到報酬,但還未到現場時,被告蔡有福有給我2,000元 。    ②113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62頁)      被告蔡有福載我北上,在我搬運前他有給我2,000元, 到現場我是依據被告蔡有福的指揮,「林智仁」不在。 我的工錢不只2,000元,被告蔡有福說後面還會再付, 但沒有還會付多少。   ⒓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國瑞證述:    113年7月8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 卷一第19頁、卷二第30頁):    我參與搬運可獲得3萬元報酬。          ⒔綜上證言,就有關參與搬運毒品者究竟有無報酬?如有報 酬,報酬為何?經由「林智仁」、被告蔡有福、簡堯祥尋 得之搬運工,「林智仁」、被告蔡有福及簡堯祥是否有加 以告知?關此情節,被告曹俊德等人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多 有不同,本院比對各該被告之供詞及證言,佐以經驗及論 理法則,認定參與搬運者既有分擔運輸工作,且本案之搬 運地點並非常規港口,地點偏僻,搬運時間在深夜,搬運 方式異常,凡參與本案搬運者,應均可知悉所參與者係違 法之事,依理應可獲得高於一般正常搬運工作之報酬,否 則豈有以身試法而無任何所得之理,此由被告葉智光稱先 收2,000元,其後還有錢可拿;被告簡堯祥自承代被告曹俊 德找5個搬運工有數萬元可拿、或稱有3至5萬元之報酬;被 告柳皓翔證稱有1至5萬元可拿;被告何錫宏及何錫忠稱有 錢可賺;被告杜國瑞稱報酬是3萬元;被告高一郎稱知道會 有報酬;被告蕭世偉稱其報酬是20萬元即明此理,而就報 酬之數額雖眾說紛紜,然以被告曹俊德於偵訊及本院理時 明確表示參與搬運者報酬一律5萬元,並以被告簡堯祥所找 來之人為例,核與被告蔡有福自花蓮載送前來參與搬運之 被告陳俊卿、李昕虔及楊皓翔所述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曹 俊德證稱參與本案搬運者報酬為5萬元乙節,洵屬有據,可 以採信。從而,被告曹俊德委請被告簡堯祥及請被告簡堯 祥找人共同搬運,被告曹基鑫找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 ,依前認定,報酬自應均同為5萬元,此情當為被告蔡佳純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所 知,否則豈非干犯刑責而無何報酬之理。 ㈤高一郎、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簡堯祥、簡廷宇 、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迄實際搬運時,始知悉 所搬運者係毒品愷他命:   ⑴上開事實,為被告高一郎等11人所是認。檢察官雖依共同被 告曹俊德之指述,認被告曹俊德直接告訴被告高一郎、簡 堯祥委請搬運者係愷他命,所以被告高一郎於載送被告蔡 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至搬運地點前;簡堯祥在 邀同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搬運前, 均已告知其等所搬運者係愷他命,然此情為被告高一郎等1 1人所否認,而被告高一郎等11人於搬運前縱知悉其等所搬 運者係管制進口之物品,然管制進口物品之品項甚多,在 實際接觸到所要搬運之物品前,被告高一郎等11人否認知 情係愷他命之事,並非絕無可能,而檢察官就共同被告曹 俊德指述有明確告知被告高一郎、簡堯祥所搬運者係愷他 命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只有被告曹俊德之單一指述,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無從以共同被告曹俊德之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高一郎等11人於搬運前即已知悉所要搬運者是愷 他命,而得以與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 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於搬運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   ⑵至被告陳俊卿雖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搭乘被告蔡有福車輛北上時,被告曹俊德與其以電話通話 時談及要搬運的是愷他命,報酬是5萬元,被告蔡有福也知 道,車內還有被告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等情(本院卷四 第274頁),然被告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均否認在搬運 前知情,且本案主謀即被告曹俊德亦未指證及此,是被告 蔡有福是否事先知情並與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 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於搬運本件扣案愷他命 前即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之事實,僅有共同被告 陳俊卿之指述,並無何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 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 ,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 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 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 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 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 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 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 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 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 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 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 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 ,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 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 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 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 (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 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 實行,而異其評價。至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 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 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 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 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 ,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   ;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 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 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 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 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 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 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但對於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 行已經既遂,僅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 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 送毒品、受領收貨)之事中共同正犯,倘並無就既成之前行 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若偵查機關於事中共同正 犯參與犯罪之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對該 事中共同正犯而言,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無從論以既遂犯 ,除另以法律規範處罰者外(如日本麻藥特例法第8條), 至多僅能論以未遂犯。惟偵查機關若不採取「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因無客體錯誤之情形,則不論自始或中途參與之運 輸毒品共同正犯,均應成立既遂犯,與偵查機關是否有進行 控制下交付,即無關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參照),而查:   ⒈本件檢警係依線索而查悉被告曹俊德等人,可能在113年7 月7日至8日間,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而在案發地點 埋伏等候,此際被告曹俊德等所欲運輸來臺之愷他命並非 在檢警控制之下,檢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乃係求特定或 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與前述「無害控制 下交付」、「有害控制下交付」交付均有不同,惟類比前 述「有害控制下交付」,益明本案係檢警為查緝所有犯罪 事實及所有犯罪行為人所採取之偵查手段,被告曹俊德等 18人在檢警監視下,接力自船上將私運進口之愷他命悉數 搬運至自小貨車,依前開說明,其等仍應論以既遂犯。   ⒉而如前後認定,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 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於本件扣案他命私運來臺前,業 經由謀議而知悉係要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係愷他命,是被 告曹俊德等7人,主觀上具有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愷他命 之故意,客觀上有參與私運愷他命之行為;被告蔡有福、 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簡廷宇、簡 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於本件扣案愷他命私運入 臺前,僅知悉所要搬運者係管制進口物品,迄搬運時始知 悉是愷他命,故被告蔡有福等11人於本件愷他命私運入臺 灣前,在等候搬運貨物時,主觀上即具有私運管制物品之 故意,之後其等於搬運貨物時,知悉所搬運者係愷他命, 仍繼續搬運,主觀上具有運輸愷他命之故意,客觀上有參 與私運愷他命之行為。   ⒊故核①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 純、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如 事實欄壹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②被告曹偉恩如事實貳所示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 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 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曹偉恩轉讓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關於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此即所謂事中共犯,且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所謂有意思聯 絡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可成立共同正犯,乃係指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 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 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由「阿力 」找被告曹俊德自臺灣境外運輸愷他命來臺,被告曹俊德 再找被告賴基鑫駕船出海自另一船舶接駁本件扣案之愷他 命,可見「阿力」並非一人參與本案,其顯屬某運毒集團 之成員,被告曹俊德、賴基鑫分別負責陸上及海上運輸毒 品事宜;被告賴基鑫找來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被告 曹俊德找來被告高一郎、簡堯祥、陳俊卿參與搬運;被告 曹偉恩為被告曹俊德之子,透過被告杜國瑞找來被告蕭世 偉擔任載運愷他命之小貨車司機,被告杜國瑞參與搬運工 作;被告蔡有福搭載被告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及葉智 光自花蓮北上參與搬運;被告簡堯祥找來被告簡廷宇、簡 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參與搬運,被告曹俊德等 18人間或係舊識,或互不相識,然其等在主觀上均有私運 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經 由在案發現場之分工等客觀情事,彼此之間與「阿力」及 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形成主觀之犯意聯絡,客觀 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已經既遂,僅其 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 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送毒品)為事 中共同正犯。本件依前認定,可知被告賴基鑫出海接運愷 他命前,「阿力」所屬運毒集團已起運愷他命,故本件運 輸愷他命行為已屬既遂,在此之後,於運輸行為終了前, 參與運輸之人,依前所述,均為事中共犯。如前認定,被 告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 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於搬運時始 具有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並參與搬運行為,係於前 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既遂,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 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 為,核均屬事中共同正犯。  ㈣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 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 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係以一運輸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曹偉恩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有福 、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 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有福 、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 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就所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曹偉恩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 、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除被告葉智光、陳俊卿及蔡有福外,並無人供出所運 輸愷他命之共犯或上游,而查,被告葉智光於113年7月8 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蔡先生還有一個叫林智仁是我從事 園藝的顧主他們只有跟我說要幫忙搬東西」(113年度偵57 61號卷二第300頁);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在員警提供之指 認表(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25頁,指認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27頁)上指出編號3之人 即係「林智仁」(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18頁),而被告 蔡有福係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始經警在彰化縣○○鄉○ ○街00號拘提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3頁),從而 ,被告蔡有福固於113年9月19日警詢時指認出「林智仁」 (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18頁),有該份筆錄、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23-26頁),惟業晚於被 告葉智光之供出及指認,故被告蔡有福雖辯稱先行供出共 犯「林智仁」,然依前認定,首先供出「林智仁」者係被 告葉智光,而非被告蔡有福,且並未因被告葉智光之供出 而查獲「林智仁」,況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 時當庭陳明,並未因被告蔡有福、葉智光、陳俊卿之供出 而查獲「林智仁」為本案之共犯或上游(本院卷四第118頁 ),故被告蔡有福辯稱因其供出「林智仁」,而查獲「林 智仁」為本案共犯或上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查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⒊本件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 佳純、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 郎、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 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 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 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曹俊 德等18人竟漠視法令規定,於本案中運輸第三級毒品,對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曹俊德等(除被告蔡 佳純因否認運輸愷他命而未以偵審自白減刑之外)之犯行 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蔡佳純雖未減刑,然以本 案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因而量被 告蔡佳純所犯處運輸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罪刑已 屬相當,因認本案被告曹俊德等18人所犯,核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 地。   ㈦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 防止其氾濫、擴散,被告曹俊德等18人竟仍為圖利,或基 於直接運輸故意,或基於即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 違其本意而運輸,雖因檢警及時查獲終未流落市面,然本 案查獲毒品數量甚鉅,所犯情節至為嚴重,實不宜輕縱, 被告曹俊德犯後雖坦承犯行,爭取偵審自白減刑,惟就本 案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諸如何人規劃運毒,指使何 人尋找搬運工人,是否告知前來搬運之人所要搬運之物品 為愷他命等重要情節,避重就輕,推諉責任;被告賴基鑫 ,就是否由其尋找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亦前後供述 不同,且所供述之內容,悖於常情,顯迴護被告蔡佳純; 被告蔡佳純因賴基鑫之迴護,就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謂佳,應予嚴懲,並審酌如事 實欄所認定被告曹俊德、賴基鑫為本案主要共犯,被告曹 俊德找被告陳俊卿參與,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 ,聽從被告曹俊德之指揮從事把風工作,被告曹偉恩找來 搬運工之被告杜國瑞及被告蕭世偉駕駛小貨車載運毒品、 被告蔡有福幫忙找搬運工人、載送搬運工人北上及親自搬 運毒品、被告簡堯祥幫忙找搬運工人,其等均為次要共犯 ;被告高一郎、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簡廷宇、簡進 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為單純搬運工人,及斟酌被 告曹俊德等人之素行(有各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各自陳述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扣案之愷他命(扣案時本為35袋,841 包,含外包裝,毛重888公斤,後因檢察官自上開35箱內抽 量取驗,而將抽量取驗部分另分裝成35包,共5箱,故而現 保存愷他命為抽量取驗後之35箱(內含841包,不含外包裝袋 ,合計驗餘毛重846,355.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0號)、愷 他命5箱(內含35包,合計驗餘毛重41,574.5公克,113年保 字第1022號),二者合計887,930公克(合計驗餘毛重887.930 公克),愷他命純度83.9%,有113委證19號及113安證452各 箱內容物重量明細(113原訴21號扣押物品(愷他命)目錄表 )、113年7月8查獲蕭世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 毒品保管協調事項(本院卷三第43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 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 113年度偵第5761卷四第377頁),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 愷他命併同難以析離用以裝置愷他命之內包裝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杜國瑞施 用後所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⒍⒑⒒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⒋⒘所示自用小貨車及船舶(含記憶卡),為 本案犯罪工具,業經拍賣,各以71,000元、281,000元,合 計352,000元,扣除執行費用645元,尚餘351,355元,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3 年10月1 日宜執和113 年檢偵 助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113年度變價字第1號第143頁) 在卷可憑,是前揭扣案之自小客車及船舶拍賣之變價所得為 351,355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供稱業收得 報酬2,00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賴基鑫持有及交予被告蔡佳純之無線對講機各1支;被告 曹偉恩交給蕭世偉之無線對講機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安非他命,係被告蕭世偉所持有,而 被告蕭世偉於本案經查獲後驗尿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此扣案之安 非他命並未聲請沒收銷燬,自應由被告蕭世偉所涉施用毒品 案件中依法處理之,從而,本院即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⒌⒐⒓⒔⒕⒗所示之物,核均與本案無相關聯, 復非違禁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項 備註 ⒈ 愷他命35箱(內含841包,合計驗餘毛重846,355.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0號)、愷他命5箱(內含35包,合計驗餘毛重41,574.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2號),二者合計887,930公克。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②扣案時為35箱,841包,毛重888公斤,後因檢察官自上開35箱內抽量取驗,而將抽驗取驗部分另分裝成35包,共5箱。    ⒉ 毒品包裝袋8個 同上 ⒊ 搬運毒品所用木板1個 同上 ⒋ 4318-A8號自用小客車1輛 被告蕭世偉所有,業經拍賣變價 ⒌ 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蕭世偉所有供自己平日使用,與本案無關 ⒍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曹偉恩交付供本案聯絡運輸毒品所用 ⒎ 海洛因1包(毛重0.247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曹偉恩無償轉讓,蕭世偉施用所餘 ⒏ 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蕭世偉經驗尿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⒐ 三星A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杜國瑞所有自用之手機,與本案運輸毒品無涉 ⒑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①駱駝峰查獲地點扣得 ②「阿力」拿給被告曹俊德供本案之用 ⒒ 無線電1支(含耳機) ①駱駝峰查獲地點扣得 ②被告曹俊德所持有供聯絡本案所用 ⒓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被告曹俊德使用AAD-5227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②被告曹俊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⒔ 行車紀錄器1台 ①被告曹俊德使用AAD-5227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②被告曹俊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⒕ Samgsun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扣自被告蔡有福 ②被告蔡有福所有與本案無關 ⒖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扣自被告曹偉恩 ②被告曹偉恩所有供本案所用 ⒗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張) ①扣自被告曹偉恩 ②被告曹偉恩所有,為其所自用與本案無關 ⒘ 漁船661(TS-7564)及隨船記卡1張 船舶業經拍賣變價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壹之證據) ⒈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頁碼) ⒉ 證人即被告曹俊德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07月0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45-59)  ⒉11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411-413)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9-19)  ⒉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49-151)  ⒊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417-420)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71-88)  ⒊113年12月23日(本院卷三,177-188)   ⒋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2-30)   ⒌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96-205)   ⒍11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309-381)  ⒊ 證人即被告賴基鑫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5時20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99-102)  ⒉113年7月8日13時50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7-48)  ⒊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三,433-434)  ⒋113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409-410)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6時1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89-96)  ⒉113年7月8日23時3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41-642)  ⒊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三,439-441)  ⒋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53-254)  ⒌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423-424)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57-178)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⒍11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311-324)    ⒋ 證人即被告曹偉恩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7039,17-25) ㈡偵訊:  ⒈113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偵7039,147-152)  ⒉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703 9,195-196)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53-56)   ⒋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⒌ 證人即被告杜國瑞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11時7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15-25)  ⒉113年7月8日13時39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37-41)  ⒊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179-182)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9-33)  ⒉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55-16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⒍ 證人即被告蕭世偉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07月0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9-14)  ⒉113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7039,33-35)    ⒊113年10月09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407-408)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7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189-196)  ⒉113年7月8日22時4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85-586)  ⒊113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三,457-462)  ⒋113年09月24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341-34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⒎ 證人即被告蔡佳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553-561)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1時1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77-580)  ⒉113年7月8日23時2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09-614)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33-235)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265-282)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82-188)  ⒏ 證人即被告蔡有福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7982,7-9)  ⒉113年9月19日7時18分警詢筆錄(偵7982,11-21)  ⒊113年9月19日12時50分警詢筆錄(偵7982,155-166) ㈡偵訊:  ⒈113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偵7982,223-230)  ⒉113年11月6日9時34分偵訊筆錄(偵7982,275-277)  ⒊113年11月6日10時1分偵訊筆錄(偵7982,283-284)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221-238)  ⒊11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149-218)  ⒐ 證人即被告陳俊卿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01-209)  ⒉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82,201-203)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8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25-229)  ⒉113年7月8日23時29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33-634)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47-5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164-177)   ⒋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⒑ 證人即被告李昕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33-240)  ⒉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7982,213-21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2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55-259)  ⒉113年7月8日22時19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89-590)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11-216)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⒒ 證人即被告楊皓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10時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65-276)  ⒉113年7月8日11時18分警詢筆錄(偵7982,55-56)  ⒊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82,209-211)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2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89-293)  ⒉113年7月8日22時2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93-594)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75-80)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⒓ 證人即被告葉智光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10時14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97-305)  ⒉113年7月8日11時25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317-320)  ⒊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82,205-20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0時2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337-341)  ⒉113年7月8日22時3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17-618)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99-10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71-88)  ⒊11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153-164)   ⒋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⒔ 證人即被告高一郎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519-530)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5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45-549)  ⒉113年7月8日22時1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97-598)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21-125)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221-23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46-52)   ⒋11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309-381)  ⒕ 證人即被告簡堯祥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345-35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22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373-376)  ⒉113年7月8日23時21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25-626)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33-134)  ⒋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45-247)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57-17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⒋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91-194)  ⒖ 證人即被告簡廷宇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377-385)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8時59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01-404)  ⒉113年7月8日22時5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01-602)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39-241)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71-8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⒗ 證人即被告簡進祥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07-415)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4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31-434)  ⒉113年7月8日23時10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21-622)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01-20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57-17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⒘ 證人即被告柳皓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89-49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8時2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13-516)  ⒉113年7月8日23時31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37-638)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39-142)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⒙ 證人即被告何錫宏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37-446)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0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85-488)  ⒉113年7月8日22時5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05-606)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93-194)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91-412)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⒚ 證人即被告何錫忠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57-465)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0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85-488)  ⒉113年7月8日23時2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29-630)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07-208)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91-412)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 木板及使用木板搬運毒品現場照片 (偵5761卷二,167-169)  貨車及證物照片 ( 偵5761卷二,647-649) 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7月8日偵防識字第1130008730號毒品鑑驗報告     (偵5761卷二,652)  職務報告   ( 偵5761卷二,653-655)  現場照片 ( 偵5761卷二,657-662)  車號0000-00監視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5761卷四,189-190) 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0月1日偵防識字第1130012719號毒品鑑驗報告     (偵5761卷四,375) 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5761卷四,377)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曹偉恩駕駛7020-QL自小客車於案發前行車路線)     (偵7039,111-113)  113年9月5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及附件 (偵7982,167-178)  113年9月19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及附件 (偵7982,179-199)  愷他命35箱(含包裝一袋)(841包,842,946.5公克,純質淨重:707,232.1公克) 本件私運及運輸之毒品愷他命,扣自被告蕭世偉4318-A8號自用小客車  木板 被告等持以供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所用  漁船661(TS-7564)及隨船記卡1張(已變價) 被告賴基鑫持以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所用  4318-A8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變賣) 被告蕭世偉持以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所用 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被告曹偉恩交予被告蕭世偉,供犯本案之用 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不詳) 扣自被告曹俊德,供犯本案之用  無線電1支 「阿力」交予被告曹俊德,供犯本案之用。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曹偉恩所有,供犯本案之用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貳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頁碼) ⒈ 被告曹偉恩之自白 (偵7093,第196頁) ⒉ 證人蕭世偉之證言 (偵5761卷三,第458頁) ⒊ 證人杜國瑞之證言 (偵5761號卷四,第156-157頁) ⒋ 扣案之海洛因1包 (偵5761卷二,105-111 ) ⒌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白色粉末1包、內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0.2474公克,驗餘淨重0.0690公克 (偵5761卷四,381)     附表四(沒收部分)    編號 品項 備註 ⒈ 愷他命35箱(內含841包,合計驗餘毛重846,355.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0號,)、愷他命5箱(內含35包,合計驗餘毛重41,574.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2號),二者合計887,930公克,併同難以析離用以裝置愷他命之內包裝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 毒品包裝袋8個(註: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 搬運毒品所用木板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 4318-A8號自用小客車1輛 (與編號⒑漁船共同經拍賣變價,扣除執行費用645元,合計變價所得351,355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⒍ 海洛因1包(毛重0.247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⒎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⒏ 無線電1支(含耳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⒐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⒑ 漁船661(TS-7564)及隨船記卡1張 (與編號⒋自小客車共同經拍賣變價,扣除執行費用645元,合計變價所得351,355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⒒ 未扣案之被告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犯罪所得各2,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LDM-113-原訴-21-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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