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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頴 被 告 林忠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 年度訴字第328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12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判範圍:被告蔡東頴及被告林忠誼(共通部分稱被告 二人)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及沒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 內容,未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 就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不就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不服,僅就上開刑罰裁量部分提起上訴,有審判程 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13 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宣告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㈡被告蔡東頴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上訴,附此敘明。又被告蔡東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僅因不滿 告訴人蔣○凱及林○雲(共通部分稱告訴人二人)指證被告林 忠誼販毒,竟以私行拘禁告訴人二人及告訴人蔣○凱之未成 年子女甲童(下稱甲童)之手段,迫使告訴人二人交付財物 ,甲童斯時年僅7 歲,不難想像甲童於案發時所受之心理壓 力,被告二人所犯實應予以嚴厲非難,原審量刑漏未審酌被 告二人行為對甲童身心發展影響甚大此項犯罪行為所生之損 害,僅對被告二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林忠誼) 、6 月(被告蔡東頴),實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此提 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 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19 頁第17行至第20頁第17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 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 卷證相符。  ㈡本院另查: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二人迫使告訴人二 人交付財物,然被告二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恐嚇取財罪僅 係簽立借據,但此係屬先前借款而屬未遂,並無所謂已有依 據借據對外實際籌款並交付現金之既遂情形。其次,檢察官 起訴意旨就被告二人對甲童所為犯行,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原審 就此部分已特予說明,並有於理由考量甲童之年齡及身材、 所受拘禁之方式及時間(見原審判決第16頁第14行至第20行 、第16頁第30行至第17頁第7 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 未審酌對於甲童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再者,被告蔡東頴 原係提起全部上訴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於本 院審理時,能經闡明後願意自白認罪甚至撤回上訴表示甘服 ( 見本院卷第159 頁準備程序筆錄),上開有利於被告蔡 東頴之犯後態度量刑因子亦應列入考量。又本院審酌原審對 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其餘之刑罰裁量整體理由及全案卷證後, 尚無嚴重明顯錯誤導致刑罰裁量違法不當,原審量刑核屬妥 適,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因素,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 之量定。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0-16

KSHM-113-上訴-540-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三貴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邵龍 選任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73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264 、 18658 、20385 、20386 、26580 、29974 、32742 、38657 、 40605 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歐三貴(下稱被告歐三貴)犯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等罪;上訴人即 被告陳鴻文(下稱被告陳鴻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 人即被告邱邵龍(下稱被告邱邵龍,共通部分稱被告三人)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 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及沒收追徵,被告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審查被告三人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9、29至31、35至37、59至64頁)。本院 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 旨 ,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 6 至287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三人所明示之原審判 決宣告刑部分。  ㈡同案被告張簡家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歐三貴部分:  ⒈被告歐三貴有關製造、販賣毒品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破 壞國民健康,固應非難,惟被告歐三貴於本案實際獲利甚微 ,其犯罪情節自難與大盤毒梟或組織性之地區中、小盤犯 罪相提並論,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之5 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 項減輕其刑,然原 判決對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猶嫌過重。被告歐三 貴始終坦承犯行,且尚有可資憫恕之處,故仍應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⒉參酌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基於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被告歐三貴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罪,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請考量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歐三貴於案發後深感後悔,始終坦承犯行,無論是製造 、販賣、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對於所參與犯罪情 節亦均詳予交代,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 ,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陳鴻文部分:   被告陳鴻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同案被告邱邵龍一 人,且係因被告陳鴻文曾向被告歐三貴、邱邵龍購買過毒品 ,基於朋友情誼而為本案行為,被告陳鴻文所為並非與販 毒集團向公眾不特定多數人頻繁為販賣行為雷同,且販賣毒 品所獲利益僅有被告陳鴻文從毒品上游魏廷佑取得本案毒品 後,從中獲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以供自己施用,非 屬販賣集團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常業之販毒集團行為,基 此,被告陳鴻文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極為有限,僅為販 賣少量毒品供其朋友有毒癮者施用解癮之零星小額交易,被 告陳鴻文獲利不多,交易人數僅有一人,以其販賣毒品之情 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迷惘、貪圖小利,賺取 可供自己吸食之部分,況其交易之内容尚非大量,較諸大盤 毒梟或中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牟取暴利 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程度,仍有天壤 之別,然其法定刑卻均為10年以上之重刑,實已有情輕法重 之情況。況被告陳鴻文犯後已深切省思,自調査開始後均坦 承不諱,並協助提供其上游之消息,情堪憫恕。被告陳鴻文 知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收入低微,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於本案發生後,對其家庭困境更是雪上加霜,家中經濟 皆依靠被告陳鴻文微薄之存款生活,被告陳鴻文原係為減輕 家庭負擔,方因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於省思過後深知犯此 罪行對其家庭生活可說是提油救火,深感懊悔。又被告陳鴻 文尚需扶養兩名年幼子女及上有年邁老母需照顧,且其中一 名襁褓子女,甚遭他案被告重傷害現正努力復健中。為給予 子女正確之道德價值觀,儘快出獄陪伴子女一起復健,且為 避免年邁母親傷心,被告陳鴻文決定勇於承擔錯誤,並保持 正常生活作息、斷絕與不良友人間往來,並努力工作賺錢, 不再讓家人失望。被告陳鴻文悔過向上有回歸正途之決心, 其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杜會性格之人。但原判決卻漏 未論及被告陳鴻文於本案之行為中究竟是否符合惡性尚非重 大不赦,且減刑後仍屬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依刑法第59條及 第57條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  ㈢被告邱邵龍部分:  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依據被告歐三貴民國112 年5   月3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及112 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可知被 告歐三貴與被告陳鴻文間有FACETIME之聯繫方式。被告邱邵 龍並未參與被告歐三貴與莊健霖間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被 告歐三貴僅跟被告邱邵龍說「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要的」, 但並未說明其與朋友間是否有買賣關係;被告陳鴻文係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歐三貴、被告歐三貴將錢交給被告陳鴻 文,被告邱邵龍並未參與其二人之交易,又被告邱邵龍所述 與被告歐三貴相符,被告歐三貴並未清楚告知其需要甲基安 非他命是要賣給莊健霖一事,此由被告邱邵龍112 年9 月26 日第一次警詢及被告邱邵龍112 年9 月26日偵訊筆錄可證。 被告陳鴻文關於112 年3 月1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由 誰給付一事前後矛盾,於112 年8 月24日警詢筆錄先稱「我 則是將車子停放在歐三貴住家外面等他回來,他回來再把錢 給我」;同日偵訊筆錄又改口稱「等了15分鐘左右邱邵龍就 出來拿6 千元給我」,112 年10月3 日亦稱邱邵龍付錢給其 。又依被告陳鴻文所述,製作第一次112 年8 月24日警詢 筆錄之前數週,被告邱邵龍曾經帶了三、四個人去找被告陳 鴻文,當時被告邱邵龍口氣很不好的質問被告陳鴻文為何供 出被告歐三貴,想必雙方當時應有嫌隙,無法排除被告陳鴻 文挾怨報復被告邱邵龍。甚且,被告陳鴻文亦不否認其與被 告歐三貴間有FACETIME之聯絡方式,兩人於112 年3 月1 日 交易時,應曾有談話,卻於警詢與偵訊時刻意避談交易中與 被告歐三貴之互動,其證詞自有可疑,此可由被告陳鴻文11 2   年8 月24日警詢第一次調查筆錄、112 年8 月24日偵訊筆錄 及112 年10月3 日偵訊筆錄可證,綜上,依被告歐三貴所述 ,被告邱邵龍只知道被告歐三貴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是「朋 友要的」,但被告歐三貴並未告知是要賣給莊健霖;被告陳 鴻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歐三貴、被告歐三貴將錢交 給被告陳鴻文;被告陳鴻文關於112 年3 月1 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價金由誰交付乙節,則有前後陳述矛盾之瑕疵,且被 告陳鴻文第一次警詢筆錄前曾與被告邱邵龍間產生嫌隙,其 證詞自有可疑。被告邱邵龍確實僅居於聯繫被告歐三貴與被 告陳鴻文之地位,被告邱邵龍已於偵查中就其所知部分全數 坦承,原審徒以被告邱邵龍未能於偵查中供述出檢警掌握之 細節,而認被告邱邵龍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似有速斷之嫌 。被告邱邵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原判決忽略被告邱邵龍僅 係因第三人欲購買毒品後,才向被告歐三貴拿取毒品,非如 被告歐三貴是長期管理持有毒品之人,兩者之角色顯然不同 ,原判決卻將二罪皆量處被告邱邵龍與被告歐三貴相同之 刑 ,似嫌過重。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歐三 貴及被告邱邵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5 年2 月,惟 被告邱邵龍僅有幫助行為並非共同正犯,然幫助犯與正犯之 刑期卻僅相差3 個月,似對被告邱邵龍部分有量刑過重,請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被告歐三貴主張適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 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 (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 )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 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 之「 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 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 ,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 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 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 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 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 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 憲確信 ,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 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 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 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 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 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 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 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 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 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 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 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 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 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 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 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因此,被 告歐三貴就本案涉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主張有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就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意 旨之適用,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核無理由。 ㈡被告邱邵龍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 項適用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自白乃對 於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重點在於對於所 涉社會事實之供認,如有保留甚或否認犯罪事實所涉重要社 會事實之部分真相,致影響犯罪成立,難認有助於重要關鍵 事實之釐清,不能認為業已符合自白之要件。經查:原審對 於被告邱邵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適用之理由,業已說明翔實(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4 至2 3行)。  ⒉本院復查:  ⑴上訴意旨以毒品實際交易者即被告歐三貴、被告邱邵龍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者即被告陳鴻文之歷次警偵陳述不一,及 其等接洽過程於偵查初始未臻明確,充作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邱邵龍並未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之抗辯。惟查:被告邱邵 龍有無於偵查中自白,事涉其於偵查中就其親自見聞之社會 事實有無為真實陳述,與相關共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否真 實陳述、有無不一、是否隱匿等情,本無必然關連。就是因 為涉案共犯之陳述有上開情形,為期訴訟經濟並節約司法資 源,才更需要被告邱邵龍就其親自見聞之社會事實為真實陳 述。因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尚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本旨不合。  ⑵被告邱邵龍固然不知被告歐三貴販賣其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之買受人為莊健霖,上情業據被告歐三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多次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9 、290 、296 頁)。然查:被告邱邵龍係以幫助被告歐三貴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本無須實際知悉或 具體特定被告歐三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受人為莊健霖, 僅需可得而知交付予被告歐三貴甲基安非他命,日後將會被 販賣,即為已足。就此部分,①被告歐三貴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已證稱:我自己是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但被告邱邵龍知道我請他在112 年3 月1 日向被告陳鴻文所 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 不是我要自己施用,而是要拿給我的朋友(見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②其次,被告邱邵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稱: 被告陳鴻文跟被告歐三貴買毒品咖啡包時,有介紹被告陳鴻 文給被告歐三貴認識,被告歐三貴從而得知被告陳鴻文有在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便向被告陳鴻文購買。當天我人在 被告歐三貴家,被告歐三貴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處理」甲 基安非他命,我就幫被告歐三貴聯絡被告陳鴻文,並在中間 幫他們傳話(見警卷第44頁、偵八卷第139 頁)。③再者, 被告邱邵龍曾與被告歐三貴多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已明 知被告歐三貴係以販毒為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部 分所示犯行),對於被告歐三貴欲向被告陳鴻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且非供被告歐三貴自己施用乙節,當係具有可得而 知之幫助販賣不確定故意,其代為聯繫並向被告陳鴻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亦有幫助行為甚明(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 部分所示犯行)。④因此,被告邱邵龍於偵查中明確 陳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歐三貴之所以要甲基安非他命 是為什麼?)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是要自己用還是賣人(見 偵八卷第139 頁)。自難認被告邱邵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 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於偵查中自白,核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 為主張,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歐三貴及被告陳鴻文)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被告歐三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10年、7 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製造另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3 年6 月以上(製造部分為3 年7 月以上)。被告歐三貴就此部分固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查:被告歐三貴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類型,種類多達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重罪之法敵對意識極高,毫不在乎不得販賣及製造毒品之誡命,不能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歐三貴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不得不販賣及製造毒品牟利,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⒊被告陳鴻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 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上。被告 陳鴻文就此部分固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查:分析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之犯罪事實,可認被告陳鴻文乃被 告邱邵龍及被告歐三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游供應者。另 上訴意旨所指因為經濟困頓及家庭因素等節,亦不能作為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有何特殊之環境及 原因,得以恣意販賣毒品之酌減事由,況原審已從最低處斷 刑5 年酌增宣告刑為5 年4 月。被告陳鴻文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㈣刑法第57條部分(被告三人)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三人分別所為犯行之刑罰 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11 頁第13行至第12頁第5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 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 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 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 ,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 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 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 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 量刑事由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否則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 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以此 而言 ,被告三人分執前詞提起上訴所指應予從輕量刑之因 素,均據原審予以調查、認定,並以共同被告應就其各別罪 責分別諭知各該宣告刑,本院審酌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因子並 未變動 ,且原審均係由最低處斷刑分別酌增數月(其中附 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價格高達900 包,價格為新臺幣 9 萬元,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量處有期徒 刑4 年6 月)作為宣告刑刑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 三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各罪宣告刑量刑過重, 查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三人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0-16

KSHM-113-上訴-62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訴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智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智榮與蔡博安(另經本院判處罪刑)、黃文玄、吳英豪( 黃文玄及吳英豪二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 朋友關係。緣吳英豪因與劉紋宏有糾紛,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凌晨致電劉紋宏理論,通話過程中兩人發生口角,吳 英豪要求劉紋宏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0○0 號談判。 待劉紋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吳英豪 聯絡黃文玄,再由黃文玄聯繫劉智榮、蔡博安到場後,吳英 豪、黃文玄、劉智榮及蔡博安等人先將劉紋宏帶至上址2 樓 ,對其加以質問。惟因過程中劉紋宏未予正面回應,吳英豪 遂與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基於共同以 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吳英豪將檳榔汁 吐在手持杯中,指示在場其餘等人強灌劉紋宏飲下該檳榔汁 ,因劉紋宏起身躲避而未果。吳英豪再示意蔡博安、黃文玄 、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劉紋宏頭部 、頸部、後背部等多處,致劉紋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雙上肢、後頸部及上背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 因劉紋宏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紋宏受 傷後,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巡邏警員 因接獲民眾報案,乃前往上址1 樓敲門,吳英豪見狀 ,為 免所為前開犯行遭人察覺,遂與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 在場其餘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 英豪指示在場之人圍住劉紋宏,並由黃文玄擋住門口處 , 不讓劉紋宏離去,吳英豪並以「如果報警會對你家人不利 」等語威脅劉紋宏,而以此不正方法剝奪劉紋宏之行動自由 。嗣巡邏警員因多次敲門無人應門離去,吳英豪等人立即 清理劉紋宏身上及地板上殘留血跡後,吳英豪再命其中一人 駕車搭載劉紋宏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萬丹路口處下車, 劉紋宏始脫離上開行動自由遭控制之狀態。嗣因劉紋宏駕車 至高雄市左營區與友人會合後,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查原審檢察官就被告劉智榮(下稱被告 )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具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作為起訴法條(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檢察官上 訴書意旨雖僅針對原審就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原審就強制未遂論罪 科刑部分,係與檢察官上訴部分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有關 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應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9、105 、109 至110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紋宏(下稱告訴人)、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文玄及吳英豪、證人即員警陳志仲、洪敬堯及 薛淑琴、證人蔡易廷等人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9 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 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吳英豪、黃文玄、蔡博安及其餘在場參與本案犯行之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在同一時地密接所為,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為想像競合犯,並從 一重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斷。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僅論處被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查: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 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 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 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 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 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告 訴人受害時全程在場,被告雖非直接親手指揮其餘共同被告 或擋住門口之人,但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多人本於人數優勢 ,圍住告訴人使之無法離開現場,仍應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同負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全程在場之被 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不 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處理吳英豪等人與 告訴人間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歧異,竟受其餘共 同被告聯繫前往案發現場,於吳英豪指示以優勢人數在場, 致使蔡博安可強逼告訴人飲下檳榔汁未果,復於員警前來上 址查看時,唯恐犯行遭察覺,再以優勢人數強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不敢發聲及離去等犯罪參與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之程度;另斟酌告訴人所受犯罪損害 之程度,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並未賠償(見 偵卷第131 至133 頁之調解筆錄及第157 頁之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111 頁之審判筆錄);又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及施用 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至5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自白所有犯行,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離婚、二名未成年子 女係由前妻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1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上訴-554-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姿吟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788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3868 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董姿吟(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適用 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 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 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本院就被 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所涉犯行情狀相較於以毒品為常業之毒梟及大盤商而言 ,對法秩序之違犯程度實非甚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縱因 被告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實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虞,原 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實尚有未盡之處。  ㈡被告遭查獲後即均坦認所犯,堪見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衡 以所涉情節及所獲利益,堪認被告所涉犯行對法秩序違犯程 度尚非甚鉅,原審固有審酌被告諸般情狀為其量刑之依據, 惟所定之刑度相較於被告所涉情節,容有情輕法重之虞。請 審酌被告所涉諸般情狀,再予重新量定其刑,以符罪刑相當 原則,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為10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 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上。被告以本案販賣毒品非如 以毒品為常業之毒梟及大盤商,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惟查:被告於本案有二次毒品交易,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9 千餘元,毒品數量至少有5 公克以上,難認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 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原審所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0行至第4 頁第3 行),核屬妥適,況原審已從最低處 斷刑酌增被告宣告刑為5 年8 月、5 年4 月。被告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5 至19行), 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 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坦承犯行 及所取得犯罪所得數額等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審酌,且 被告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 原審量刑之認定,另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 刑刑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前 詞提起上訴,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之宣告刑量刑過重, 查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0-16

KSHM-113-上訴-551-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婕茵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第6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 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婕茵( 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 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260至261、 269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 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調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之緩 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上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甲卷第260 、2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達成 調解(詳後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 分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進行相關報導,竟率然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將之交給他人 ,或將款項轉出,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楊 書豪、林杰鴻等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酌以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情形;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於原審 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則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調解,曾家宜、林秉毅及楊書豪均表示同意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882號調解筆錄、曾家宜與林秉毅之刑事陳述狀、楊書豪 之刑事陳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卷第81至83、97頁; 本院甲卷第67、243至244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卷第177至178頁),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 考量被告係為取回投資款,或為使投資能順利進行之動機、 犯罪手段、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提出之學生成績單、獎狀、 發表證明、參賽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甲 卷第265、275至2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 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甚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甲卷第26 0、267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甲卷第297至359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 曾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其 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142-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 銘(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9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砂輪機、電動 起子各1個,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傅金興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已經 很舊,是要回收的,原審僅憑證人安妮一面之詞,即認被告 有罪,然證人安妮之證述容有瑕疵,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點多,即因服用藥物而就寢,不 可能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云云。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所有之砂輪機、電動起子是否老舊、毫無價值,並非 單純徒憑被告個人主觀感受加以認定,而應視物之所有人即 告訴人是否仍有管領、使用該物品之意思。依告訴人警詢陳 述:因為我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特至所報案……我馬上 查看,發現我家中櫃子內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走,希望 「木瓜」把我的工具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 證人安妮於偵查中證述:那些東西是告訴人每天要用到的等 語(見偵卷第28頁),足認告訴人並無拋棄上開物品之意, 甚至因上開物品遭竊,刻意前往警察局報案,對上開物品尚 有管領、使用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2.原審認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並非僅以證人安妮之證述為唯一 證據,而係綜合證人安妮、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後,認證人 安妮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再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安妮 之證述具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難以採信,惟證人就其經歷事 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或受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 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設題內容、問答方 式等條件,亦可能受個人思考方式之影響,而出現就枝微末 節有前後所述不相符之情,乃屬常情,然若證人就犯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證述明確,並無矛盾、不一之情時,即無以 證人就枝微末節證述不一,而全盤推翻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之 理。審諸證人安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就其於案發 時親眼看見被告騎乘腳踏車前來現場,取走告訴人之砂輪機 等物,放入腳踏車籃子內離去,其並於隔日早上將此事告知 告訴人,及確認綽號「木瓜」之人即為被告等情均為一致( 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易卷第92至98頁 ),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看到「木瓜」先將砂輪機放到 腳踏車的籃子,放好後再進去拿另1個東西等語(見原審易 卷第94頁),而與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木瓜」手上拿 1個砂輪機及兩樣東西,另外兩樣東西我看不清楚,把3樣東 西放在腳踏車的籃子內;手上拿3樣東西,就把3樣東西放在 腳踏車籃子然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8頁), 似對被告究係同時拿取3樣物品放入腳踏車車籃,或先將砂 輪機放入車籃後再拿取他物一事有所出入,然審酌證人安妮 之警詢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日,偵查作證日期為111年12 月13日,有其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參,距案發時間均未逾 半年,然其於原審作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有原審審判筆 錄為憑,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4月,其或受時間經過而影響部 分記憶,未違常情,尚難僅憑此枝微細節之差異,即認證人 安妮之證述不可採信。  3.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證人安妮可能受光線、視野影響將行竊 之人誤認為被告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安妮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當時在2樓陽台,看外面很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卷 第96頁),復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足認證人安妮於案發時身 處之2樓陽台處,與告訴人住處僅隔1條小巷、距離甚近,可 直接目視告訴人住處等情(見偵卷第63頁),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4.至被告主張因患有情緒障礙症、焦慮、失眠等症狀,於案發 當日晚間9點多已服用藥物而就寢,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之應診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遠在本件案發時間之後 ,可否憑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罹有上開症狀,實值商榷。縱 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有上開症狀,憑前揭診斷證明書亦無從 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已因服用藥物而就寢。是 被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辯解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其前述辯解 ,均不可採,除原審已論駁之事項外,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個及電動起子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傅金興位 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外,見傅金興所有之砂輪機 、電動起子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上 開住處外櫃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於翌(18)日8時30分許,傅金興經鄰居安妮告 知上情,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金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 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審易卷第51頁 ;易字卷第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 二、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曾去告訴人傅金興住處拜 訪,但沒有拿上開砂輪機、電動起子,且那些物品很舊連收 回收的人都不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 安妮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之綽號亦非木瓜 ,恐有誤認之虞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上址住處外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 價值2,000元),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3至44頁;審易卷 第49至53頁;易字卷第53至57頁、第89至11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傅金興、證人安妮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 10至13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59至6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 23至26頁、第29至30頁;偵卷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安妮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綽號木瓜的男子,從我照顧 的奶奶家對面的傅金興家中走出來,手上拿1個砂輪機及兩 樣東西,但是另外兩樣東西我看不清楚,木瓜把三樣東西放 在腳踏車的籃子內就騎走了,直到隔天早上8點半我遇到告 訴人,跟他說這件事後,他才發現東西被偷走,我會知道他 叫木瓜,是我照顧的奶奶跟我說的,其他的鄰居也都叫他木 瓜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 在2樓陽台,看到半夜綽號木瓜的人進去又出來,然後手上 拿3樣東西,他是騎腳踏車來的,就把3樣東西放在腳踏車籃 子然後離開,隔天早上我就跟告訴人講昨天木瓜有來偷拿東 西,那些東西是放在外面的,而木瓜經常在那裏流浪,他有 時候住在廟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於審理時證 稱:我在那裏工作快4年,也知道告訴人,案發當時我在2樓 還沒睡覺,看外面很清楚,我親眼看到木瓜(台語)騎著腳踏 車,進去告訴人家拿東西,先將砂輪機放到腳踏車的籃子上 ,放好後再進去拿另1個東西,隔天早上我就將這件事告訴 告訴人,木瓜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92至98 頁),可知證人安妮歷次均證述案發當時親眼看見被告騎乘 腳踏車前來現場,取走告訴人之砂輪機等物,放入腳踏車籃 子內離去之事實,並於隔日早上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及確認 綽號木瓜之人即為被告無誤,前開情節核與告訴人證稱:我 鄰居的外籍移工安妮告訴我,說我放在牆壁邊櫃子內的東西 ,被綽號木瓜的朋友偷走,我馬上查看,就發現我家中櫃子 內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走,失竊物品是放在我家後門的 櫃子上層,而木瓜叫做陳志銘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 ;偵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應即是綽號木瓜之人。  ㈢證人安妮證稱:本案案發之前,木瓜有跟我照顧的阿嬤借錢 過好多次,因為會打擾阿嬤,所以我會趕他走,是阿嬤跟我 說他叫做木瓜(台語)等語(見易字卷第96至97頁),可知證 人安妮在本案案發之前即有多次當面接觸被告之經驗,並由 其照顧之阿嬤口中得知被告之綽號為木瓜(台語),且親身經 歷被告曾多次前來借錢之情形,是證人安妮對於被告之特徵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再由前揭現場照片可知,員警由證 人安妮於案發當時所在之2樓陽台位置,確實清楚可見告訴 人住家後門,距離接近,且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足認證 人安妮應無誤認之虞。況被告自承:我知道告訴人的砂輪機 及電動起子放在他住處外面,我有看過告訴人使用,東西都 很舊了,我也會去跟安妮照顧的阿嬤講話,因為我以前有跟 那位阿嬤租房子住,之後安妮照顧阿嬤時,我也有去找阿嬤 聊天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06至108頁),可知被 告知悉上開物品置放之地點,且被告供述與證人安妮碰面之 經驗,核與證人安妮上揭證述與被告多次見面之情節相符, 益徵證人安妮之指認無誤,且被告亦供述與證人安妮並無仇 恨或債務糾紛(見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07頁),是難認 證人安妮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安妮上 揭證述情節應具有可信性。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被害人置放屋外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難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 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疾病、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第28頁;易字卷第105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上易-91-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博翔(下稱被告 )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120 至121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行為,致 告訴人陳俊一財產受損,進而導致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生 危害甚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 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已自白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量刑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繳費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量刑並無過輕  1.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 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 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過輕情事。又被告犯後態 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 損失,係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原判決雖未於審酌欄寫明 「尚未和解賠償」,然此既屬於被告犯後態度之整體考量, 原判決敘及「等一切具體情狀」,應認原審亦已有所衡酌尚 未和解部分,而上訴後,被告依舊未和解賠償,對於犯行仍 係認罪,又本案屬詐欺犯罪,告訴人可另對被告為民事求償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是原判決量刑因 子均未改變,尚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 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522-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婕茵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第6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 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婕茵( 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 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260至261、 269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 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調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之緩 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上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甲卷第260 、2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達成 調解(詳後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 分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進行相關報導,竟率然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將之交給他人 ,或將款項轉出,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楊 書豪、林杰鴻等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酌以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情形;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於原審 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則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調解,曾家宜、林秉毅及楊書豪均表示同意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882號調解筆錄、曾家宜與林秉毅之刑事陳述狀、楊書豪 之刑事陳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卷第81至83、97頁; 本院甲卷第67、243至244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卷第177至178頁),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 考量被告係為取回投資款,或為使投資能順利進行之動機、 犯罪手段、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提出之學生成績單、獎狀、 發表證明、參賽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甲 卷第265、275至2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 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甚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甲卷第26 0、267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甲卷第297至359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 曾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其 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143-20241015-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經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4萬3,000 元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04萬3,000元部分 (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256萬0,359元及美金3萬6,000元),非本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08

KSHM-113-重附民-26-2024100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豐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 年8 月23日裁定(113 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豐名(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 觀察、勒戒期間,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 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對民國113 年8 月13日高戒所衛字第11 310005730 號函有爭執,請法院給予評估標準紀錄表(按此 部分業經原審另行處理),並請法院依法律界限內部及外部 範圍內,審酌被告家庭狀況重新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裁定強制戒治所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 察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受觀察、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 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 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 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 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 年等旨,經核屬實,且屬合法妥適。抗告人僅泛稱請 考量家庭因素重為裁定,但未附具具體理由;另本院審查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其中「社會穩定度」所評估 之家庭因素,於分數計算上核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所為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0-08

KSHM-113-毒抗-17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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