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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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于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于珣所有之I Phone4、5S手 機各1支遭扣押在案,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已 確定,上開扣案物均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 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 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 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 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關於 聲請人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則上開案件有關聲請人部分既已判決確定, 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 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 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聲-1409-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嘉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訴-46-2024110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雍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雍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 就量刑方面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罪名之諭知,是就此等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肘 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依據告訴人所述,車禍發生後,被 告對告訴人傷勢不聞不問,告訴人車禍受傷致右腳跟筋膜跟 骨傷勢需長期復健,迄今仍未痊癒。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 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審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共識,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輕判被告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判決難認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坦承不 諱;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以致肇事,雖有不該,惟告訴人未讓右方之被告車輛 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 ,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之過失情節甚輕,被告 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 人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依前可知,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違 誤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稱妥適。至被告嗣於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將 賠償款項悉數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卷內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佐,而有關被告已 與原審判決後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賠償完畢一節,固為原審 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嗣後並依約定履行賠償,與原審判決 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 ,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湖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本案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續亦依照約定履 行完畢,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審判決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曾雍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雍秀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雍秀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親自報案並坦承為肇事駕駛,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9頁、第43頁),所為合於自首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相 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次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雖有不 該,惟周子洋未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 任,亦即被告之過失情節甚輕,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能與周子洋達成和解,另斟酌周子洋之傷勢狀況,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曾雍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雍秀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4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4段324巷、成功路4段324巷3弄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有亦車 道數相同時,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周子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4段324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 頭即與曾雍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周 子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嗣 曾雍秀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雍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雍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3-交簡上-71-2024103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元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17日更犯詐欺罪,經 本院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拘役2 0日,於113年8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有關上開受刑人因犯前案、後案,分別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以認 定。惟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是否有悔悟自新,首應以其於 前案開始受司法機關偵查後之將來行為為客觀評斷。本件受 刑人所犯前、後 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前案開始偵查時, 被告並未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被告於11 2年8月31日後始經緝獲到案,前案並於112年9月4日再行分 案偵查(見上揭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頁),又後案之犯 罪時間為112年7月17日,係於受刑人知悉其因前案受司法機 關偵查之前,足見後案並非於受刑人知悉其前案已進入偵審 程序中所再犯,亦即受刑人自前案進入偵審程序時起,即未 再犯罪或對司法機關顯露藐視心態,實難僅以後案係於前案 緩刑期間內經判決確定,率認被告之守法觀念薄弱、前案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等結論。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受 刑人確有無視於前案給予其緩刑自新機會之態度,若僅以受 刑人在緩刑期前更犯後案詐欺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 宣告確定,逕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難免失之過苛。準此 ,聲請人既未敘明具體事證,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撤緩-155-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 附民原告 涂裕緯 附民被告 黃士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交附民-76-20241030-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倫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60號、113年度偵字第6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天倫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 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變換行向之際,與其他車輛並行之 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同一車道在其右後方之其他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未能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且見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時隨 即煞停;適後方由黃祈超騎乘電動滑板車,除違規將個人行 動器具行駛在道路上,亦疏於注意前方高天倫所騎乘甲車之 動態及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等車前狀況;因雙方各有上開疏失 ,黃祈超見狀後煞車不及,其電動滑板車與高天倫騎乘之甲 車發生碰撞,黃祈超因而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11 月26日上午1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黃祈超之配偶林玉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高天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31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道路全 景、雙方車輛及被害人黃祈超臥倒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擷 圖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1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被害人相驗照片 7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 3000268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129號 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 卷可佐(見112偵30060卷第34、40、45至46、50至56、59、 63至67、76至79頁,相卷第50至51、59至67、71至74頁、卷 末光碟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112偵30060卷第49頁),足認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警方調查,有助於釐清 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而肇事,致生被害人因顱內出血,而呼吸衰竭死亡之憾事,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 失程度、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非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亦表達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除告訴人已透過強制責任險獲得新臺幣 220萬元之理賠外(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至35、47頁), 雙方對於其餘部分之賠償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和解 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 小孩均已成年,其中大兒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小女兒尚就 學中,其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SLDM-113-交訴-31-20241030-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榮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20時許,在 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趁屋 主即告訴人張文炳如廁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已填載金額 新臺幣(下同)4萬元、發票日88年3月27日、富邦銀行(現 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C A0000000之支票1張,復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加蓋於上開支 票發票人處,加以偽造,並背書於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全盟 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燃煌,充作其積欠之4萬元修車費用 ;嗣經李燃煌提示,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 、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9年1月2日施 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 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 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 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 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 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 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 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 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此外,本件被告 所涉2罪中,刑法第201條第1項為較重之罪,而本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 罰金刑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刑度部分並無更動,追訴權時效 仍為20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日實施偵查後,於同年8 月20日提起公訴,嗣於同年9月13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行 蹤不明,經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等情,有臺北縣(改制前)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上之士林地檢署收文戳章、士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 6989號起訴書、同署88年9月13日士檢氣88偵6989字第6515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88年11月25日88年度士院刑復 緝字第390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中, 較重之罪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依94年1月7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應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 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年,共計25年,而 起訴書內載明被告犯罪日期及犯罪終了之日為88年2月13日 ,是應自該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88年 7月2日)至本院發佈通緝(即88年11月25日)之期間共計4 月25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意旨,此等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 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當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88年8月20日提起公訴 後至88年9月13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26日。從而,上 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迄至113年6月12日即已完成,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訴緝-756-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竟基於 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 年...」應更正為「竟基於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永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18列「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更正為「且絕 大部分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僅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王琬婷匯至本案樂天帳戶之1萬元,仍餘995元未 及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襄伶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6 ,500元,則全數未及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又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 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另因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 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本案被告尚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罪 嫌(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所為既經認定成 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庸再論以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仍應成立本罪 ,僅因由高度行為之幫助詐欺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兄 、嫂同住,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至2萬8,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 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內, 大部分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惟因被告 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琬婷 匯至本案樂天帳戶之1萬元,仍餘995元未及提領,另附表編 號5所示告訴人吳襄伶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6,500元,亦因通 報為警示帳戶,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2萬7,000元則全數遭圈 存而未及提領(見立字卷第62至64、99頁)。因此,已遭提 領之部分,本案3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財物之最終去向;又 未及提領之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因本案3 個帳戶仍在警示期限內,而前揭銀行在確認通報原因屬詐欺 案件時,可自行通知被告後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或由各該告 訴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得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 給付時處理等等。顯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至被告 上開3個帳戶內之款項,均非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 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58至5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後,獲有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許永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瑞花、王琬婷、白乃夙、吳襄伶、黃中韻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永曄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花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瑞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琬婷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琬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白乃夙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乃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襄伶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襄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中韻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中韻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永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瑞花 於LINE佯裝告訴人兒子之人,向告訴人林瑞花佯稱:需要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瑞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 13時30分許 1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王琬婷 以LINE暱稱「范秀麗」之人,向告訴人王琬婷佯稱:搶單工作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王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6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8時21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白乃夙 於臉書社團「二手 名牌 保真社」,以暱稱「Eason Kuo」之人,佯裝網路賣家販賣二手包,致告訴人白乃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8時41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8時43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8時44分許 3萬元 4 吳襄伶 以LINE暱稱「Ting Yi」之人,向告訴人吳襄伶佯稱:搶單工作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吳襄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9時28分許 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7日 21時44分許 6,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黃中韻 於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顏樂兒」之人,佯裝網路賣家販賣二手包,致告訴人黃中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5時24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4-10-30

SLDM-113-簡-172-2024103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臺北市南港區(以下省 略)南港路2段11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抵達巷口處欲左轉 (起訴書誤載為右轉)駛入南港路2段由西往東路段之際,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 禮讓幹線道車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竟以60公里之行車時速超速行駛;因雙方之上開疏 失,甲、乙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與右膝擦挫傷併左髖挫傷與左足踝扭傷之傷害。嗣甲○○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本院交易 卷第31至36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 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其騎乘甲車與告訴人乙○○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以及碰撞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看路上,沒 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判斷沒車後,才騎出去,但沒想到告 訴人車速過快撞到我,我認為我有盡到注意幹線道雙向來車 情況,我是確認幹線道雙向都沒有車後,才騎出去,我的車 速很慢等語。  ㈡經查,被告而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自南港路2段118巷由 北往南行駛,抵達巷口處欲左轉駛入南港路2段由西往東路 段之際,與沿南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 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與右膝擦挫 傷併左髖挫傷與左足踝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12、48至49頁),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 場道路全景暨車損照片6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影像 光碟1片及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6、21、22 、26至27、29、34、35至36頁,卷末光碟存放袋),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範自不 得諉為不知,並應切實遵守。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有盡到注 意幹線道雙向來車之情況,確認無來車之情況下始左轉云云 。惟查:  ⒈本院於審理時就卷內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後,勘驗結 果顯示:畫面時間18:11:02,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港 路2段118巷由北往南行駛,出現在巷口停等,此時告訴人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港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而來,即將通過 綠燈路口。畫面時間18:11:03至18:11:04,被告在路口停等 時,先往其左側觀看,接著往其右側觀看。畫面時間18:11: 0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相對畫面約在畫面左方 雙黃線起點。畫面時間18:11:05,被告見南港路2段雙向各 有一台自小客車經過後,隨即起步要左轉進入南港路二段由 西往東行向,此時告訴人之機車已經近118巷口,雙方閃避 不及車頭發生碰撞。畫面時間18:11:06,雙方約在左方雙黃 線缺口處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審理時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  ⒉又本案發生事故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然被告當時 行駛之南港路2段118巷,接近巷口之停止線平行處設置「停 」之標誌,此有編號2現場道路全景照片1張及道路監視器影 像擷圖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4至36頁),堪認本案路口 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當時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規定可資參照),從而 被告負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具體而言,被告 應停車觀察幹線道車之往來狀況,於認為安全時,方得起步 行駛。  ⒊然而,由本院勘驗結果與上揭影像擷圖可知,被告當時在路 口停等時,並無障礙物影響其對於南港路2段雙向來車之觀 察,且其既有觀看左、右兩側來車之舉動,如稍加注意,應 可見其左側來車,除一台自小客車駛近外,該自小客車後方 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亦即將抵達,但被告僅待該自小客車 通過,即貿然起步左轉;復依當時天氣陰,有照明設備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有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偵卷第26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於起步左轉時,未注意告訴人 行駛在幹線道之乙車業已駛近之危險狀況,亦無再次確認左 方有無來車,顯見被告並未盡到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注意義務,最終導致2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自有行車 過失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至本案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 行駛時,亦未遵守行車時速50公里之限制,而於行經上開路 口時,以60公里行車時速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參照),此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亦具有過失無疑。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 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 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㈤末者,被告因上開行車過失肇事,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 與右膝擦挫傷併左髖挫傷與左足踝扭傷之傷害,足認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且事後亦無逃避本案之 偵審程序,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 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未注意幹線道車流狀況,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雖為幹線道車,但超速行駛,對本 案車禍事故亦係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本院難以自其犯後態 度給予有利考量,兼衡被告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自述五專畢業 ,已婚,與配偶、小孩同住,育有2位未成年小孩,目前擔 任外送員、超商店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3-交易-94-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徐貽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113年度執再寅字第8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獲准 ;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因另案羈押,致無法履行社 會勞動,且受刑人已繳清上開3萬元罰金,然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嗣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執再寅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 ,將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改為入監執行,為此提出異議,請 求撤銷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 ,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 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對於: (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 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 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 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 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 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嗣函送士林地 檢署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 度執寅字第3938號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履行期 間為1年,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應履行 時數為918小時。然而,檢察官嗣以受刑人有其他足以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 序」之事由,於113年3月6日終結觀護,提前結束受刑人之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而受刑人斯時僅履行3小時,剩餘915小 時尚未履行,檢察官則於以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執再寅 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將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改為入監執行 ,亦即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依法扣 除受刑人前已履行之3小時(以6小時折算1日;未滿1日者, 以1日論;共計1日)後,於113年6月27日發監執行,執行期 間至113年11月25日止。以上各情,業經本卷調取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執字第3938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97號、113年 度執再字第84號等案之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予認定。至受刑人於 113年1月14日至同年6月27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自同年6月27日起,則因執行另案確定判決,改為受刑人 身分移至法務部○○○○○○○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亦可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官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受刑人主張其係因上述另案 羈押,於113年1月12日因另案羈押,始無法履行社會勞動, 主張其並非刻意不履行等語,惟查:  ⒈觀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97號、113年度執再字第 84號之卷宗內容,受刑人於112年9月12日經檢察官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後,嗣於112年10月17日曾至士林地檢署參與日後 履行社會勞動之勤前教育,當日已受告知其履行期間自112 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並應於112年11月1日前 往指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清潔隊玉成分隊 開始履行,前開清潔隊分隊提供之履行時間包括每週一至五 之上午8時至11時、下午1時至4時等時段;然受刑人直至113 年1月14日另案羈押前,在長達2個多月之履行期間內,並未 於指定日期、地點向指定機關報到,更無任何一日前往履行 社會勞動,其中包括112年11月1、2、8、9、10、11、13、1 4、16、20、22、23、24、25、27、28、29、30日,受刑人 未依規定報到,亦均未出具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請假,而無 故缺席,故其於112年11月之實際履行時數為0小時,後經檢 察官於112年12月6日以士檢迺菊112刑護勞197字第11290723 24號函進行第1次書面告誡,又於同年月13日由士林地檢署 觀護人以電話督促受刑人應前往指定機關履行社會勞動。然 受刑人嗣於112年12月13、14、15、18、19、20、21、22、2 7、28日、113年1月3日,仍未出席,亦均未出具正當理由及 證明文件請假,仍持續無故缺席,導致受刑人於另案羈押前 ,僅履行易服勞動時數3小時,剩餘915小時尚未履行。因受 刑人之實際履行時數僅3小時,檢察官遂於113年3月6日,參 考觀護人意見後,認受刑人之情況合於「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事由,而終結 觀護,就其社會勞動之履行提前結案。據此,檢察官始於11 3年6月27日始以113年度執再寅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將原 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改為入監執行等情。  ⒉受刑人雖以其另案羈押為由,主張其並非刻意不履行社會勞 動等語,然審酌受刑人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自11 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13日,除112年10月17日因參與勤前 教育計入履行時數3小時外,未有一次前往上開指定機關履 行,其履行時數甚低,履行狀況欠佳,受刑人固於112年12 月13日向觀護人雖表示會調整自己工作時間以利社會勞動之 履行等語,然嗣後仍無前往指定機關,亦未提出正當理由請 假,已難認受刑人確有珍惜本次易刑處分取代入監執行之機 會。此外,受刑人更於檢察官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內 ,多次涉犯刑事犯罪經判決有罪,亦足徵受刑人之法治觀念 薄弱,其中包括①112年10月24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罰 金2萬元(嗣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②112年11月5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由臺北地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112年11月14 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嗣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④112年11月15日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北 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受刑 人提起上訴,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繫屬中) ;⑤112年12月28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 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49號判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等 等;受刑人更因112年間內接連涉犯8次竊盜案件,為警查獲 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由 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羈押,經新北地院認受刑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准許羈押在案,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6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新北地院仍持相同原因,以113 年度訴字第232號裁定羈押,後續亦延長羈押,迄113年6月2 7日始因另案執行轉為受刑人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以及相關裁判書可查。顯見被告所謂因受羈押而無法 履行社會勞動,實屬可歸責於受刑人自己之事由,導致無法 按時履行易服社會勞動。  ⒊從而,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再犯刑事犯罪之情形嚴重,甚至因 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而遭羈押,此部分已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2款之要件,再經檢察官斟酌受刑人有 關社會勞動之履行狀況不佳,足認受刑人之守法意識相當薄 弱,原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終結觀護,就受刑 人社會勞動之履行提前結案,於113年6月27日再以113年度 執再寅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 5月所餘刑期(已扣除1日),乃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係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為合於 立法意旨之裁量,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瑕疵,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是綜上,受 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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