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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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湘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伍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湘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5、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晶體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551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7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 稽(見聲沒卷第6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 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7

KSDM-114-單禁沒-40-20250217-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鴻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2年1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29日另犯詐欺罪,復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3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並於緩刑期前之112 年6月29日更犯後案,而於113年5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 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 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 13年10月17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 可憑,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7

KSDM-113-撤緩-171-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錢包壹個、現金 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拾 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B25號」 更正為「9B層25號」;證據部分「告訴人吳瑜芳」補充為「 告訴代理人吳瑜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著手於竊盜行為實行,惟 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中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僅止於未遂),並盜刷他人信用卡而對他人施 以詐術詐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有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及詐得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 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 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 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盜刷所得價值 45元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信用卡、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等 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 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 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6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因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照顧祖 母之故,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1日6時8分至10分許,經過該院4樓舊大樓門 診區內,見無人在該處看顧自助繳費機,認有機可趁,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自助繳費 機下方門鎖,伸手進入機檯內摸索錢財未果,旋離開現場而 未得手財物。 (二)復於113年7月1日6時30分許,經過該院9B25號病房,見病房 內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進入病房內徒手竊取MUAWANAH BT BASRONI AMAD UNUS(印尼籍)放置該處椅上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雇主鄒岳 芸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MUAWANAH BT BASRONI AMAD UNUS所有之居留證、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及新臺幣100元等物),得手後旋步行離開該 處。陳豪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上開鄒岳芸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113年7月2日8時30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宏華門市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45元,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豪鍵為 持卡人因而交付刷卡金額之等值商品(酒類),其後陳豪鍵 將上開竊得物品隨意丟棄他處。 (三)嗣因MUAWANAH BT BASRONI AMAD UNUS發現錢包不見、鄒岳 芸接獲刷卡訊息、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員工吳瑜芳察覺自助繳 費機遭徒手打開機檯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MUAWANAH BT BASRONI AMAD UNUS、鄒岳芸、吳瑜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MUAWANAH BT BASRONI AMAD UNUS、鄒岳芸、 吳瑜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 張、LINE錢包截圖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竊盜2次、詐欺取財1次等犯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犯罪不法所得,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同時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乙節。經查:觀之告訴代理人吳瑜 芳於警詢時陳稱:我發現自助繳費機的門被打開,自助繳費 機沒有損失,我自行拿鐵鎚將門鎖修復等語,堪認上開自助 繳費機並未達到物品喪失效用之程度,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若此部分若能成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竊盜未遂行為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2-14

KSDM-113-簡-4486-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 為李麗琴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李麗琴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核發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未按時 前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而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為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 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30號通常保護令及112 年6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 命乙○○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述之處遇計畫:㈠認知 教育輔導(完成12次,每次2小時,有關學習壓力管理與情 緒調適技巧、合宜的家庭互動方式與尊重他人之生命安全) 。㈡精神治療12月,每月至少1次。㈢戒癮治療12月,每月至 少1次。惟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迄今未完成上開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9730000號函 、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 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 知執行公文、送達證書、電話聯繫紀錄、處遇異動申請書、 簽收單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3

KSDM-113-簡-4028-20250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李德春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見偵卷第7頁),迄未與告訴人家屬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考量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致生車 禍,應認係本案肇事主因,而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   被   告 楊文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婷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建德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70號前時,其理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晴天、日間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由南往北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李 德春,致李德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膝及左踝挫傷 之傷害。楊文婷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前來處理警員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德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德 春之代理人李明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 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李 明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意旨雖 指被告所為導致被害人李德春於112年7月8日死亡,而認被 告所為亦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但查,本件車禍時間為111年1 2月15日,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12年7月8日,期間相隔6個月 以上將近7個月之久,且被害人於111年12月15日9時6分許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嗣於111年12月20日 出院,其之後死亡原因為肺炎、泌尿道感染、菌血症,死亡 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未報檢察官相驗),此有該院病歷及死 亡證明書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告訴人李明智就此亦無意見,見113年5月7日 訊問筆錄),故被告過失致死罪嫌應有不足。然因此部分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2-13

KSDM-113-交簡-2288-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生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恐嚇及毀 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犯罪事實 欄第5行「接續於同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補充更正為「又於 同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 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叔叔,有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中 之陳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但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 上開刑法各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你最好躲好讓我想不開,我會去砍死你」等語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凌 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以持西瓜刀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乙○○、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將告訴人壓制而妨 害行使權利之舉止,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被告 於前述5月12日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糾紛,並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至於被告於112年 3月29日、112年5月12日所為犯行,時間相距一個月以上而明 顯可以區隔,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無由成立接續犯,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 未洽,被告於前開時間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解決其 與告訴人間因土地事宜而生之糾紛,卻因其主觀上認定告訴 人無權使用土地,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恫嚇、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損壞告訴人之物品,所為誠 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自述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恐嚇等犯行所用西瓜刀,雖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 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 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8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叔叔,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甲○○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上午9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最好躲好讓我想不 開,我會去砍死你」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又 接續於同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以持西 瓜刀之方式,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並破壞乙○○上址 住處大門,致大門損壞,又將乙○○壓制在牆壁上,妨害乙○○ 行使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家庭暴力通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接續行為犯 恐嚇罪,為接續犯,恐嚇部分只論一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又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 有傷害等語,然查告訴人並未去醫院驗傷,亦無明顯外傷, 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否受有傷勢,已非無疑,自 難遽以傷害罪嫌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 競合之一罪,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2-12

KSDM-113-簡-4579-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執,並將告訴人所使用的手機摔壞之事實,然辯稱 :手機是我自己的,但是我借給告訴人使用,我要求告訴人 還我手機,但告訴人不還我,我才將手機搶過來摔壞云云。 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告訴人為前開手機之持用者,則被告當 告訴人面前,將前開手機摔壞之舉止,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使前開手機持用者即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至為灼 然,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是被告爭 執前開手機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縱使屬實,亦無解於其違 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 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 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 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 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依照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 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摔壞之客觀犯行、以及其從無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113年4月22日22時 3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3住處,因細故對 乙○○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乙○○所使用之手機 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5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 誡單各1份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2

KSDM-113-簡-4561-2025021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義樑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郭義樑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 聖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 0月1日13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52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 52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 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6月28 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 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2

KSDM-114-毒聲-36-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松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國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菜園,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已構成威脅,所為 顯有可議;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入之手段、侵入期間 之長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患有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之體況(見警卷第6 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89號   被   告 許國松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松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自後方防火巷翻牆入內 方式無故侵入林凱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後菜園內 ,持石頭、晾衣架猛砸雞蛋花及芒果樹(涉犯毀損器物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二)113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 ,以相同方式無故侵入林凱建之上址後菜園內持水管澆菜。 二、案經林凱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許國松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凱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被告所犯前揭(一)(二)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11

KSDM-113-簡-4540-2025021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益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益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2時5分(聲請書誤載為1 1時10分,予以更正)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25號)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前揭時 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3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並於92年9月10日停止戒治,嗣該案於93年1月間因法律 修正報結,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 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 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 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見毒偵卷第47-49頁),卻未準時於指定日 期113年12月2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 會,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2月23日到 庭,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高雄地檢署書記官電話聯繫 無著,此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單 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或正視其患有毒癮 之事實。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 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 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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