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踰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李踰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扣得被
告施用所剩、所用之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8月8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10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
難以完全析離,而扣案之吸食器,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均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誤
認不起訴之理由,並漏載附表編號2所示中尚含有N,N-二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爰由本院補充更正,從而,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90公克,淨重0.13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58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聲請書誤為1組,應予更正)
SLDM-113-單禁沒-325-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