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儲存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上訴人 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
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顏祺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4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優勢空間創
新東興館有限公司(下稱東興館公司)及顏祺軒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被上訴人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
限公司(下稱文心館公司,與東興館公司合稱東興館等2公
司)及顏祺軒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東興館等2公司各邀顏祺軒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 108年2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儲存易迷你倉(STORE FRIE
NDLY)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東興館公司及顏祺
軒嗣雖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以訴外人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
司之名義從事、經營或投資與加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此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東興館公
司與顏祺軒連帶賠償加盟金損害90萬元。系爭契約於109年
8月12日終止,上訴人同日接管東興館等2公司登記之營業
處所(下稱系爭營業所),因接管而取回空間顧問培訓手
冊及原判決附表2-1、2-2所列單位許可協議書(下稱系爭
文件),其以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文件,請求東興館等2公
司各與顏祺軒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當屬無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東興
館公司及顏祺軒連帶給付190萬元、文心館公司及顏祺軒連
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接管
系爭營業所而取回系爭文件,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PSV-113-台上-1719-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