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秋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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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泓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 自裁定送達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前段、第40 7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泓志(以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4、226 號裁定,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依首揭說明,受刑人 應自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本院上開裁定,依受刑人 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補充狀上所載住居所南投市○○街000 號(抗告人雖載明其另有住居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 ,惟本院先前發函請受刑人補正時,經送達臺中市○區○○路0 ○000號0樓處所遭以遷移為由退回郵件而無法送達,故裁定 僅送達受刑人陳報之南投市○○街000號此住居處所)送達受刑 人,經受刑人同居人即其母謝幼於113年4月3日收受,則抗 告期間應自113年4月3日起算10日,因抗告人前揭住居所位 於南投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 應加計在途期間7日,其抗告期間應至113年4月22日(星期 一)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0月8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 有蓋於抗告狀內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 間,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 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聲-224-20241023-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貴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第118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文貴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264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 ,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一場國道上的重大車禍,讓本來的旅 途無法繼續,一些人永遠無法到達終點,在本案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4位被害人失去生命,讓他們的家庭從此留下缺口 ,走的人去怎樣的世界我們並不清楚,是不是去了更美、更 好的地方?當下離開時有無承受痛苦,甚至感到很驚惶?這 些問題一定會懸在遺族心中久久不能忘,或許各種宗教形式 都對往生後的世界存有自己的描繪與勾勒藍圖,但可以知道 的是留下的人最為悲傷,過往和親人相處的片段總會不經意 在腦海中反覆播放,未來的日子每一天、每一刻都很艱難, 突發的變故讓人來不及告別,可能還有很多想要一起完成的 事,注定在後續路途中缺席。以本案來說,被害人A男的人 生旅途才要起步,還有很多沿路風景沒看過,其母親亦即被 害人乙女在這場車禍中一起遭遇不幸,而被害人陳勝一、江 羅桂香也是天外飛來橫禍,這些被害人的家屬如何面對身邊 永遠留下的空位,這樣的情景任何人聽聞都會感到鼻酸與不 忍。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 見原審卷第5至7頁),雖於近30年內均未因犯罪受刑罰之宣 告,然被告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已有多次交通事件違規紀 錄(自94年起至112年間共計94筆違規),此有被告之交通 事件違規歷史紀錄(見警卷第129至137頁)可參,難認素行 良好。又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駕駛遊覽車搭載乘客上路, 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 之人身安全。惟被告竟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263.7公里處路段 ,超速行駛,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及未使用方向燈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並導致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4人死亡,為本案肇事主要且唯一之原因,其 所為極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清 爽、江仁凱即被害人陳勝一、江羅桂香之家屬等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甲男即被害人乙女、A男之 家屬達成和解,此情仍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 小學肄業,案發後無業至今,依靠親友接濟度日,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審酌被告自承於案發前晚凌晨 12時至1時睡覺,清晨4時半即出門,睡前亦有服用安眠藥物 ,依當日行車路線規劃,車程約需2個多小時,且「那天我 (駕駛)到中線之後恍惚,遊覽車的尾巴撞到內側的護欄」 ,可見被告於當日有睡眠不足、精神不濟及恍惚之情形,本 應謹慎駕駛或拒絕駕駛,然被告卻仍以前述違規方式魯莽駕 駛,且於車程中不時有時速超過每小時120公里,甚至到達 、逼近每小時130公里之超速情形,此有行車紀錄器車速資 料(見警卷第111頁)、甲車行車紀錄大餅圖影本(見原審 卷第115頁)可證,再再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重大。另考量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後 已與老闆連帶賠償上千萬元,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被告作 為已被大眾知悉,可謂社會性死亡,並失去工作、經濟來源 ,此情雖與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相比微不足道,然仍請衡量 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且被告生活不易,本案與所謂富二 代撞死人後在外吃香喝辣之情形不同,被告案發後持續為本 案付出代價,也無法再擔任司機,刑法上特別預防的需求已 無足輕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寬典之答辯意旨 ;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甲男即被害人乙女 、A男之家屬達成和解,且未有如探望家屬、告別式前往致 意之實質慰問行為,告訴人甲男及家屬完全無法感受被告的 悔意,又被告睡眠不足又服用安眠藥物,對本案事故發生具 有重大過失,難以想像有何無辜之處,並應參酌被告過失可 歸責的程度,不能僅因其生活不易就輕罰,至於刑度部分則 請法院依法審酌,希望盡早結束刑事程序之量刑意見,綜合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7 6至279頁、第281頁、第289至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6月。及說明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甲男即被害人 乙女、A男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嚴重 ,經原審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宣告,此宣告刑已不得為緩刑 之諭知,且足信本案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被告並非如原判決所 述故意晚就寢,由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供述可知 ,案發前一天公司安排被告下班後再跑一趟交通車,導致被 告返家後已接近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案發當天凌晨1時許 才就寢,因此有疲勞駕駛情形,此為公司超時安排工作所致 ,被告身為員工對於公司安排工作無從置喙,遑論拒絕駕駛 ,被告義務違反程度甚輕,應從輕量刑;另觀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犯罪及量刑事實為7人死亡 、4人受傷、僅與3名死者、3名傷者和解,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86號判決犯 罪事實及量刑事實為6人死亡、8人受傷、被告否認犯罪、未 與任何死者及傷者達成和解,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犯罪事實及量刑 事實為13人死亡、9人受傷、僅與1名死者及1名傷者達成和 解,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本案被告已與4名死者中之2名死 者家屬達成和解,另傷者21名未提起告訴,可知被告犯後出 於誠摯悔意,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與上開案件犯罪所生損害相較,本案並無較重之情 ,原判決量刑卻高於上開案件,明顯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 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 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 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 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 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 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 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 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 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 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 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 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 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 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 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 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 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 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 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於 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雖以任職公司於案 發前一天安排超時工作,導致被告休息及睡眠時間不足,才 因疲勞駕駛肇致本件事故,主張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甚輕,而 應從輕量刑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4章第30條至第43條規定 勞工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雇主本有遵守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義務,且因遊覽車駕駛之工作及休息時間無法如同一般上 班族以每日工作時間固定8小時計算,故相關主管機關於106 年間更根據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規定,進一步訂定遊覽 車駕駛工作時間參考指引,明令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計算 方式,倘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以下有關工作時間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9條設有罰則,案發當時被告雇主若有如其 所述嚴重違反工作時間之相關規定指揮其從事駕駛勞務,被 告自可拒絕雇主之勞務派遣或提出法令規定提醒雇主遵守, 要非其所述對雇主勞務派遣毫無置喙餘地,而任令本件憾事 發生。再者,被告果若無法拒絕於案發當天駕車搭載顧客旅 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感覺困倦,亦可向遊客說明駛入高 速公路服務區或離開高速公路後在路旁稍事休息,補充睡眠 ,信遊客不可能甘冒生命危險,要求被告繼續駕車,何況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可清楚供述案發經過(見警卷第30頁; 相卷一第100至102頁),且於偵訊時供稱駕車中途曾在泰安 休息站休息等語(見偵卷第292頁),可見被告駕車中途有權 決定休息時間、地點,若案發前被告認為休息不足,精神狀 況不佳,大可數次休息以恢復精神,並無必須勉強駕駛車輛 之必要,被告不此之圖,強行駕駛遊覽車,並因精神恍惚、 無法安全駕駛致生本件重大傷亡事故,難認被告違反義務程 度甚低,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可採。被告又主張其他 同類型案件,前案法院所處之刑均較本案為輕,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惟被告所選出之3個前案判決,均係距今10年以 上之前案判決,而法學發展乃與時俱進,對於科刑理論之研 究與精緻化、社會脈動與人民法感情之重視、法益及社會生 活安全之維護程度、犯罪預防與教化理念改變等,均在在影 響法院對於刑罰裁量之基準,以回應社會大眾對於法秩序期 待及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考量是否可達成刑 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且法院科刑雖要求法官應考量法律安 定性,不應濫用權限單以主觀感情,無視各項量刑因素及判 決做成當時之科刑原則,宣告大幅偏離其他相類案件所宣告 之刑,然仍非不許法官依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或 一般量刑因子,就所審理個案為與其他相類案件不同之宣告 刑,此種裁量權限屬憲法保障不可侵害之審判核心,縱使上 級審亦不得徒憑法官個人感情及價值判斷,恣意對於原判決 裁量權之行使指手畫腳,原判決既已就其如何行使量刑之裁 量權詳加說明,對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駕駛 素行、過失粗疏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課予法院科刑時應斟酌之條件,有 利不利因素均加以考量,並未僅強調被告犯行之惡性或行為 造成之危害等不利被告因素,對其他科刑因素或被告坦承犯 行、與部分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等有利因素視而不見或避 而不談,何況被告所舉前案量處之刑,雖均低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但個案情節本即不同,難以因其中部分因素相同即拘 束其他法院應比附援引,且原判決所處之刑與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3則判決量處之刑,雖有較高之情形,但未嚴重偏離被 告所引3則判決之宣告刑,難認原判決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摘濫用裁量權限,裁量不當而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以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不高、原判決所處之刑,與其 他相似案件相較更重,違反公平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死亡部分): 編號 死者 駕駛/乘坐車輛 1 陳勝一 丙車駕駛 2 江羅桂香 丙車乘客 3 乙女 甲車乘客 4 A男(101年生,詳卷) 甲車乘客

2024-10-23

TNHM-113-交上訴-1450-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菀芠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號、第5243號、第5956號、 第1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菀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吳菀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81 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 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0月8日與被害人黃柏晟調解成立, 另與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成立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給被 害人石佩玉、張芳足,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石 佩玉、張芳足、黃柏晟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及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匯票、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211至214頁、第 217至219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以 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柏晟調解成立,及與 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和解,依約給付被害人石佩玉、張芳 足第一期款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騙被害 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11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被告當時亦辯稱為 辦理貸款,聽信不詳之人願意代為製造資力證明,才因此受 騙上當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既有經 驗,自應對此種行為可能涉及犯罪,知之甚詳,而應較一般 人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之犯罪具備更高警覺 性與更謹慎管理自己申設帳戶資料之能力,竟枉顧其交付申 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 之人,作為美化貸款資力之用,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郵寄給不詳之人 ,並告知提款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石 佩玉、賴明聖、林原茂、譚循、胡文中、張芳足、黃柏晟, 供被害人石佩玉、賴明聖、林原茂、譚循、胡文中、張芳足 、黃柏晟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 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 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 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 ,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7名,遭詐騙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519,054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 石佩玉、張芳足和解,並與被害人黃柏晟調解成立,支付被 害人石佩玉、張芳足部分款項,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黃 柏晟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 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匯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 可參,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 1名身心障礙成年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從事會計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但有負債, 必須按月還款給金融機構,有原審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 7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存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1至103頁),經濟狀況不佳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將其所申設之萬泰商業銀 行○○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騙工具,詐欺6 名被害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辯解是為辦理貸款,相信 不詳之人騙稱願意代為製造財力證明,以便順利貸得款項等 語可信,而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8 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此教訓, 應更謹慎管理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為是,不料,被告本案 又因相同理由,輕易將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石佩玉、賴明聖、林原茂 、譚循、胡文中、張芳足、黃柏晟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對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 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原 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 身錯誤而認罪,並與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黃柏晟和解或 調解成立,由被告一再因相同方式將所申設帳戶資料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犯後堅不認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承犯行 一節,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犯 之虞。再被告先前亦曾因侵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迄1 07年4月20日期滿,所宣告之刑固依刑法第76條規定失其效 力,但被告先前因財產犯罪受刑之宣告,而暫不執行後,並 未因此自新,又犯本案財產相關犯罪,益徵前案緩刑宣告, 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禁絕被告再次違犯法律,是若未對被 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反因姑息犯 罪、輕縱被告使更多社會大眾受害,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 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法條、罪數等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261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408-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崴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上易-514-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2號、第8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李佩軒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 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 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 念偏差,又其配合收取詐欺贓款並輾轉交由共犯取得之舉, 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 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積極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98 頁、第126頁、第143至145頁),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 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又參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尚與集團首 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餐飲店工作,現與 母親同住,母親身心狀況不佳需定時服藥,有賴其照顧之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並參酌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母親 身體狀況不佳,且本案其他參與詐欺之集團成員皆未查獲, 告訴人只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也希望透過和解換取緩刑或易 科罰金機會,但告訴人始終不願意出面,並非被告無意賠償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 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 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刑之量定並未失當 。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敘明審酌被告母親身心狀況不佳需定時服藥,有賴其照顧 之家庭生活狀況,並無漏未審酌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之違誤, 且被告苟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有賴其照顧,更應於參與本案 犯行前,深思熟慮以免累及家人,而非於犯案後方思以此為 由主張不適於入監服刑,求得輕判,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要 不可採。另原判決亦已說明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害,但仍有意願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 好,採為有利被告之科刑因素,原判決亦非漏未審酌被告犯 後對本身犯行所表現出之悔意,及有意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 害之態度,而告訴人本有選擇是否僅向部分侵害其權利之人 請求全部或部分賠償,是否願意接受單一被告之和解提案, 或是否到庭參與調解程序之權,縱告訴人因不滿意被告所提 出之和解方案、不願在調解程序中與被告接觸或其他諸多原 因未出席調解程序,抑或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皆 應就法益受侵害之告訴人所明示意願給予高度尊重,而不得 勉強、強迫告訴人依被告或法院意思行事,使告訴人感受意 思自由或程序處分權受不當干預甚至侵害,更不得因此歸咎 告訴人,而給予被告犯後態度此一科刑因素過度優厚評價, 是原判決既已將被告所表現出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積極態度作為量刑有利事由,而給予適當評價,被告再 以之主張原判決考量該因素後量刑仍有過重或未因此給予緩 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顯不可採。更何況,本案原判決 認定告訴人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 甚鉅,被告因此獲有1萬元報酬,犯罪所得不低,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直至原審審理時方願坦承犯行 ,尚非自始即知悔悟,參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集 團成員所為犯行並非僅有本件,在本件犯行前後均曾犯其他 詐欺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 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徒刑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第83至91 頁),足見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之案件不少, 與集團內成員集眾人之力,以公務員名義取信教育程度不高 之年老告訴人,騙取告訴人鉅額儲蓄,使告訴人老年經濟安 全及生活安定堪虞,犯罪惡性不輕,被告所論處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最輕本刑即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僅於最輕本 刑1年之基礎往上酌加4月,量刑已屬偏輕,衡諸上述被告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且至今未補 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而言,原判決量刑並未過重。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487-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至軒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郭子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01號、第9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至軒各處附表一編號4、6「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之量刑)。 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駁回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第942 號判決判處被告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6罪 (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1年、1年2月、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下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無訛(本院1303卷第118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予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 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 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 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第942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與本案被害人已全部和解,並賠 償全部約定損失金額,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 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 三、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之量 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查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已與附表一編號4、6告訴人甲○○、丙○ ○經原審調解成立,願當庭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甲○○3萬元,並均經甲○○、丙○○當庭點收無訛,此有原審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追加原審卷第 87至8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附表一編號4、6)犯行其關 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即 予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 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附表一編號4、6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 ,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就附表一編號4、6犯行 部分,業與被害人甲○○、丙○○經原審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 被害人甲○○3萬元、丙○○2萬元,渠2人實質損失已有彌補, 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 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後態度 並非至劣;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從事海產批發業,月入約5至6萬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4、6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4 、6「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處 之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先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 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 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等情狀;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林若潔、徐聿晴、乙○○、蔣 雨庭均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5, 000元完畢,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第429號 、第562號調解筆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3年6月21日桃市 壢民字第11300354657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0、83至8 4、181至182、187至189頁);並審酌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之犯後態度(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 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原審卷第1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年之刑。原審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 ,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 近最低度刑,顯係從寬處罰,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指摘 ,亦非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酌減請求, 亦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 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  ㈡準此,被告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處之刑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犯罪時間均集中 於112年9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 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 經濟為考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6「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之刑(含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 駁回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蔣雨庭 (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冠軍哥」結識蔣雨庭,蔣雨庭因而加入Telegram群組「冠軍哥俱樂部」後,其欲下注足球博弈賽事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3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提領/ 112年9月3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8萬元/ 葉至軒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20時29分許/ 15,000元 提領/ 112年9月4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美美門市)(ATM代碼:0OO00) 25,000元/ 葉至軒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若潔 (提告) 112年8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老K搞錢/凱旋歸來」結識林若潔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會協助分析球類比賽,並將有報名的學員投注到台灣運彩的注單,如有獲利會扣除分析費後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24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林若潔證稱其損失金額為9000元,以9000元與被告調解成立) 提領/ 112年9月4日15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南民權店(ATM代碼:0OOO) 7萬元/ 葉至軒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徐聿晴 (提告) 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doctor.18588_(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徐聿晴後,另以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加入「勝利之王體育分析」投資網站,投資博弈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16時8分許/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6時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帳支出至不詳之人之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之人 4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提告) 112年7月24日16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甲○○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提領/ 112年9月3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8萬元/ 葉至軒 5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提告) 112年7月2日20時27分前某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乙○○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提領/ 112年9月5日1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文成門市) 3萬元/ 葉至軒 6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 (提告) 112年8月4日13時3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安倫教授專業指導學院」結識丙○○後,復以Telegram暱稱「教授安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代操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提領/ 112年9月8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美美門市)(ATM代碼:0OO00) 3萬元/ 葉至軒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部分) 備註 (和解情形、單位:新臺幣)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 蔣雨庭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蔣雨庭業經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5000元,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原審卷第189頁)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告訴人 林若潔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林若潔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9000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49-50頁)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徐聿晴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徐聿晴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83至84頁)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甲○○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至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與告訴人甲○○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3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丙○○、甲○○)(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 原判決漏未斟酌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告訴人 乙○○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乙○○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49至50頁)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告訴人 丙○○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至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與告訴人丙○○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丙○○、甲○○)(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 原判決漏未斟酌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06341號卷 併辦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5302號卷 追加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5302號卷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 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 追加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卷 追加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本院1303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卷 本院1304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卷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304-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 被告蘇昱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被告蘇昱菁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為 由提起上訴(如後述,同案被告李芯則未上訴),並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5、105頁),且 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等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 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 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原為無照騎車,因本 案之發生而了解駕照之重要,並已考取,被告已反省自己確 實有過失,請法院從輕量刑。被告為單親媽媽,並育有發展 遲緩孩子,因本件車禍現無法工作及治療,現為生活開銷煩 惱,請從輕量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以「請法院對我從寬量 刑,因這交通事件,我現在已經有取得機車駕照。我覺得這 個交通事故大家都是不小心的,大家也沒有傷的很嚴重,我 是覺得就是大家互相各自負擔自己的損害。」等語,為量刑 答辯。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 被告犯行,且斟酌被告蘇昱菁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又無視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直接與李芯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致李芯、被害人李 ○青均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 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蘇昱菁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其雖於 原審否認有過失,然亦坦承發生本件事故不諱,並配合進行 偵、審程序,應認其確均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仍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核無違證據法 則與論理法則。原審並具體審酌被告蘇昱菁及告訴人李芯均 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等之疏失肇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各致雙方及被害人李○青因而受傷,對伊等之 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殊為不該,且被告蘇昱菁及告訴人李芯 之過失雖均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但告訴人李芯未注 意左右來車即起駛進入路口,過失情節較重;被告蘇昱菁犯 後於原審審理時復未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惟念被告蘇昱菁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蘇昱菁與告訴人李芯、被害人李○青所受之傷勢 情況、被告蘇昱菁與告訴人李芯、吳惠君(李○青之母)間 因對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並考量 被告蘇昱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食品工廠工作,須扶養 1個小孩(原審卷第1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之違誤。並斟酌告訴人李芯 、吳惠君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均認為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希 望法院依法處理,民事和解部分已由民事法庭處理,目前仍 無法私下和解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本院 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知坦認犯行 ,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HM-113-交上易-463-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聖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 被告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1頁) ,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被告所犯之 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 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件並未收受任何報酬,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為朋友間情義相挺,一時失慮,始錯為本件犯 行,犯罪動機應尚屬單純,並非惡性重大,祈請鈞院審酌刑 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㈡被告為高中畢業, 現目前在家上班,從事服務業,為有正當職業,經濟狀況正 常,足證被告係憑一己之力賺取報酬之人,就此亦請鈞院依 刑法第57條第4、6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穩定及智 識程度等情狀,再予從輕量刑。㈢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逐一交代本案事發經過,且於原審亦同意將本案移附調解 ,雖因記錯調解時間而未及到庭進行調解,然被告於調解期 日當日即立刻向原審法院陳報仍有調解意願,請求原審法院 另定調解期日,未獲准許而無法進行調解,惟被告仍有誠意 與告訴人張簡禾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彌補過 錯,請鈞院協助聯繫告訴人並將本件再行移付調解,被告定 當盡最大努力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又此部分於原審判決未及斟酌,而可能影響本案量刑,祈 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㈣被 告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工作,確屬不該;惟被告係 參與整體詐欺犯罪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並非犯罪主導者, 參與程度有限,且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受害金額 為9萬9976元(計算式:4萬9,988元+4萬9,988元=9萬9,976 元),被告並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於原審因故未能順利 進行調解,然被告仍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以求得告訴 人原諒,故本案如論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祈請鈞 院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㈤綜前所陳,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尚有不當之處,被告爰具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減輕 其刑,俾勵自新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 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 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贅敘。  ㈡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 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警詢時所供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犯罪所得)等語(警卷 第35頁、併警卷第13頁),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應依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就其所犯予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順利進行調解 ,然被告仍願協商賠償事宜,以求得告訴人原諒,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之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情。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 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 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 ,且已致本案部分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 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 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 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 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 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 輕法重之處,被告上訴雖表示仍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 以求得其原諒一節,然迄至審理終結被告無法提出與告訴人 和解之資料供參,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 庭無法調解,被告上訴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 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且就量 刑部分,已斟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惟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原 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 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 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聖傑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 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 張簡禾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 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就洗錢部分另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亦應採為 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參與分工角色、 所生實害情形,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叔 叔同住,從事服務業及在奶奶跟他人合資所開設的包子店任 職、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349-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至軒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郭子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01號、第9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至軒各處附表一編號4、6「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之量刑)。 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駁回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第942 號判決判處被告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6罪 (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1年、1年2月、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下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無訛(本院1303卷第118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予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 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 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 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第942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與本案被害人已全部和解,並賠 償全部約定損失金額,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 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 三、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之量 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查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已與附表一編號4、6告訴人白詩語、 黃信翔經原審調解成立,願當庭給付黃信翔新臺幣(下同) 2萬元、白詩語3萬元,並均經白詩語、黃信翔當庭點收無訛 ,此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 (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附表一編號 4、6)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 部分未予審酌即予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 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6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 ,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就附表一編號4、6犯行 部分,業與被害人白詩語、黃信翔經原審調解成立,並分別 賠償被害人白詩語3萬元、黃信翔2萬元,渠2人實質損失已 有彌補,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犯後態度並非至劣;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 額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未成 年子女,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從事海產批發業,月入 約5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 表一編號4、6「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處 之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先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 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 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等情狀;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甲○○、乙○○、吳美賞、丁○○ 均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5,000 元完畢,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第429號、 第562號調解筆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3年6月21日桃市壢 民字第11300354657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0、83至84 、181至182、187至189頁);並審酌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之 犯後態度(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見原審卷第1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年之刑。原審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 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 最低度刑,顯係從寬處罰,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指摘, 亦非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酌減請求,亦 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 摘,所請仍認無理由。  ㈡準此,被告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處之刑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犯罪時間均集中 於112年9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 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 經濟為考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6「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之刑(含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 駁回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丁○○ (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冠軍哥」結識丁○○,丁○○因而加入Telegram群組「冠軍哥俱樂部」後,其欲下注足球博弈賽事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3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提領/ 112年9月3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8萬元/ 葉至軒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20時29分許/ 15,000元 提領/ 112年9月4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美美門市)(ATM代碼:0OO00) 25,000元/ 葉至軒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提告) 112年8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老K搞錢/凱旋歸來」結識甲○○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會協助分析球類比賽,並將有報名的學員投注到台灣運彩的注單,如有獲利會扣除分析費後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24分許/ 1萬元 (告訴人甲○○證稱其損失金額為9000元,以9000元與被告調解成立) 提領/ 112年9月4日15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南民權店(ATM代碼:0OOO) 7萬元/ 葉至軒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乙○○ (提告) 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doctor.18588_(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乙○○後,另以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加入「勝利之王體育分析」投資網站,投資博弈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16時8分許/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6時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帳支出至不詳之人之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之人 4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白詩語 (提告) 112年7月24日16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白詩語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提領/ 112年9月3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8萬元/ 葉至軒 5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美賞 (提告) 112年7月2日20時27分前某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吳美賞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提領/ 112年9月5日1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文成門市) 3萬元/ 葉至軒 6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信翔 (提告) 112年8月4日13時3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安倫教授專業指導學院」結識黃信翔後,復以Telegram暱稱「教授安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代操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提領/ 112年9月8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美美門市)(ATM代碼:0OO00) 3萬元/ 葉至軒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部分) 備註 (和解情形、單位:新臺幣)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 丁○○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丁○○業經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5000元,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原審卷第189頁)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告訴人 甲○○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甲○○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9000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49-50頁)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告訴人 乙○○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乙○○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83至84頁)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白詩語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至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與告訴人白詩語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3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黃信翔、白詩語)(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 原判決漏未斟酌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告訴人 吳美賞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吳美賞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49至50頁)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告訴人 黃信翔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至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與告訴人黃信翔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黃信翔、白詩語)(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 原判決漏未斟酌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06341號卷 併辦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5302號卷 追加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5302號卷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 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 追加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卷 追加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本院1303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卷 本院1304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卷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303-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道荃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凌道荃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 被告凌道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 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 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 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被告有智能障礙,理解能力稍遜正常之 人,且其居無定所,生活困頓,希望可以減輕其刑期給予改 過機會。被告願意認罪,但是請法院考量其身心狀況特殊情 形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為被 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 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 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贅敘。  ㈡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 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原應減輕其刑,然因 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綜合評價。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經濟工作條件不佳,居無定所, 本件僅獲利1,000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達刑法 第59條情堪憫恕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 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查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取財物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及洗錢,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可非 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 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經依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 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辯護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件詐欺犯罪(本院卷第119頁), 本案偵查中並無坦承犯行,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提領 贓款後去買比特幣,葉文傑有給予1,000元報酬等語(原審 卷第74頁),已經原審諭知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予沒收追 徵(非上訴審理範圍),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與新修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 ,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智能不足,欠缺足夠判斷能力,並提出 其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為其利己之抗辯, 並一度請求送鑑定其理解能力云云,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詳為說明「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 ,自承樹德家商特教班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外包清潔及廟 會等工作,而除本件帳戶外,亦曾申辦過合作金庫及台新銀 行帳戶,用途是薪資轉帳等語(原審卷第75、206頁),足 信被告仍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明瞭許多行業會 要求員工到該公司所配合之銀行開戶,才能領取公司藉由該 銀行匯款所發放之薪水,被告即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 人。」故被告應能知悉「湯姆」所稱客戶會將款項匯到完全 陌生之被告本件帳戶,「湯姆」再支付佣金委請被告領出等 節,顯不尋常,而得以預見本件帳戶可能係「湯姆」詐騙他 人後,令被害人匯入而做為違法犯罪之用。且佐以被告雖然 只去比特幣交易中心2次,卻能於案發1年多後之偵訊時清楚 指明該處地址在高雄市○○○路00號14樓(偵緝609卷第10頁) ,嗣經警方到場查核無誤,只是現已停業,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2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44210 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另被告於案發後因向葉 文傑追討佣金遭到辱罵,而至警局提告,使葉文傑遭到起訴 判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之記憶尚佳,也 知道採取法律行動維護權益,則其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判斷 能力,應無明顯不如他人之處(原判決理由二㈢)。況且被 告自知無充足智識去操作購買比特幣,卻願意配合以其名義 來交易,其仍有容任犯罪既遂結果之意,而具有詐欺與洗錢 之間接故意甚明。是前揭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尚難執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就是很容易相信 別人,我是真的不知道這些」、「我是被葉文傑騙,他是跟 我說我被他騙的錢他之後會再給我,後來沒有,他就罵我, 我就告他公然侮辱」之語(本院卷第74、77頁),並且對提 供帳戶、依葉文傑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均能詳為描 述其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之動機、獲利意圖及事後與證人葉文 傑反目並向司法機關提告之舉,已徵其已能審視其行為之目 的性及妥適性,並無任何陷於理解能力,甚或辨識能力及控 制其行為能力欠缺之情狀可言。且被告辯護人亦明示本案並 無主張鑑定被告行為當時存有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事由, 嗣被告已不再主張須送醫療機關鑑定(本院卷第75、81頁) ,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然就量 刑部分,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 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 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 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足 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⒉且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原審量刑即 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仍為有 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關於 詐騙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 種管道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 驗,被告竟仍因貪圖佣金利潤,決定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領取贓款後交由共犯葉文傑購買比特幣, 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 實應予嚴懲。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其提領 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為22萬4,000元之犯罪損害 ,酌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告 訴人施詐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事後僅獲取酬勞 1,000元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堪認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自我控制及判斷能力確實有較一 般人低落之情,然其上述身心狀態固不得作為脫免本案罪責 之理由,此部分仍併為量刑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並斟酌被 告自述高職特教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業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00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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