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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建志」印文壹枚)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建志 )壹張、偽造工作證共玖張、偽造收據共肆拾叁張、手機壹支( IMEI:○○○○○○○○○○○○○○○、○○○○○○○○○○○○○○○)、印泥印章壹組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馮冠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馮冠華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62、66、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冠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就本案為洗 錢未遂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 0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 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行為未遂 且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 未遂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 年10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顯然新法均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億鑫國際-HK MP5」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又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2、66、67 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遂,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 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 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 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加油站員工,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馮冠華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林建志」印文1枚)1張(照片見偵卷第77頁 ),及扣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林建志)1張(照片見偵卷第77頁)、偽造工作證共9張、偽 造收據共43張、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1支、印泥印章1組既均為供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12頁),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其中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部分,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開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 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至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林建志」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 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㈢另被告雖陳稱:獲利以單筆1%計算(見偵卷第89頁)等語, 然其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   被   告 馮冠華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2樓             (25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清松於民國113年6月7日起,與「LINE」自稱「任子晴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以「分享飆股」之「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向鄭清松詐稱「可與『利億營業員』聯繫儲值購 買股票」云云,致鄭清松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7月9日,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取款車手,幸鄭清松之 妻察覺有異而報案,並逮捕取款車手,鄭清松始知受騙(該 取款車手所涉犯行,另由警偵辦)。嗣該詐騙集團續要求鄭 清松再交付7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7月18日下午,在新北市 淡水區北新路184巷口面交款項(鄭清松之妻得知此事,即 先通知警方)。馮冠華加入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 該集團以通訊軟體「飛機」中之群組相互聯繫,成員有「億 鑫國際-HK MP5」等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 示轉交(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 之「取款車手」,馮冠華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冠華於113年7月18日18時 ,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姓名【林建志】)、收據,前往鄭清松住處樓下,待馮 冠華向鄭清松收取款項,交付偽造「收據」之際,即遭埋伏 之員警逮捕,並扣得贓款70萬(嗣已發還鄭清松)、偽造工 作證10張、偽造收據43張,手機1支、印泥印章1組、現金1 萬900元,馮冠華此次之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冠華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害人鄭清松及其妻蘇慧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70萬元贓款、偽造工作證10張、偽造收據43張,手機1支、印泥印章1組、現金1萬900元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馮冠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7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未遂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審訴-1457-20241114-2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群 選任辯護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3、8835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邱鎮群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5關於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補充:⒈被告邱鎮群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54、58 、60頁)。⒉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27至129頁)。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9至159頁) 。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68 頁)。⒌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13日校醫字第1130018426號 函及檢附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見偵4583卷第153至 1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鎮群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4583卷第63頁) 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 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交通過失傷 害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以送貨司機為業,經常參與道路交通 ,穿梭於大街小巷,本更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 沿支線道行駛通過與幹線道之路口前,必須依規定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避免危險,竟未先停車觀察並暫停讓即將駛入 路口之幹線道車即被害人曾淑蓮機車先行,致發生撞擊而肇 事,此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85、86頁)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4583卷第18 2頁)在卷可稽,併參諸被告所行駛道路將近案發現場路口 停止線前之路面上,已標有巨大之「停」標字,此有案發現 場照片(見相卷第8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 71、73頁)存卷為憑,而被告供稱:我沒有看到有停讓標誌 (見偵4583卷第20頁)、我駛過未看見被害人(見相卷第67 頁)、我第一眼看到被害人時已經過了路口一半,差不多到 三分之二的地方(見相卷第133頁)等語,可見被告對於相 關道路交通禁制標線、進入路口前之人車動態路況,完全未 予任何注意,其輕率之過失程度顯然不輕,而被害人因直接 撞擊被告車輛導致不幸身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 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進行 和解,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無意願而未果,及斟酌被害 人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肇 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按,惟被告如確實依規定暫停 觀察並為禮讓,縱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亦或可免致生死亡憾 事,併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建材司機,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在家休養),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條件,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在市區巷道駕車行 駛,對於標線絲毫不予注意並為遵守,對於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屬輕 微,已如前述,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難認有暫不執 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835號   被   告 邱鎮群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群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123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立農街1段口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車先行而貿然穿 越路口,適有曾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立農街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擊邱 鎮群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致曾淑蓮人車倒地,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 分許,因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挫傷,導致心臟破裂、上 腔靜脈裂傷,而導致心包囊填塞死亡。邱鎮群於警員前往處 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曾淑蓮之女林欣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鎮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2 告訴人林欣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曾淑蓮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3 1.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2.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48726號函附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6.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6 1.榮總醫院113年2月2日急字第13656號診斷證明書1紙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397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份 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4.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 被害人因前開車禍,經送醫後仍於113年2月2日下午4時5分許,因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挫傷,導致心臟破裂、上腔靜脈裂傷,而導致心包囊填塞死亡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鎮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審交訴-70-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原以自動櫃 員機操作存款之現鈔新臺幣(下同)500元,係告訴人操作 不慎,在未完成存款指令前,遺忘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內 ,屬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且告訴人事後旋發覺款項未入 帳,亦知與其操作問題有關,於發覺後便聯繫超商門市店員 ,並撥打銀行客服查詢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500元係於 何時、何地所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故應 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侵占遺 失物罪,容有未合,但因法條同一,不涉變更法條問題,爰 由本院逕更正之。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現鈔,竟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事後已坦白承 認犯行,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5,500 元之賠償款項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 住,從事長照業之居家督導,現為試用期,底薪3萬5,000元 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 33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之本案損 失,此部分如前所述,又該賠償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對被告再為犯罪所得 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0號   被   告 郭家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墘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發現機器 內尚留有李嘉茂稍早操作不慎而遺失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現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紙鈔侵占 入己,未報警或妥適之處理。嗣李嘉茂察覺有異,報警後調 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嘉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家閎於上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發現機器內尚留有現鈔,遂予以取走,惟辯稱:伊有追出去,但對方已經走了,伊當時趕上班先將款項放在皮包,預計過幾天再拿去警局,但後來就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人李嘉茂於警詢時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5814號函及所附本件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SLDM-113-簡-231-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2號、第1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昱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或第 三人」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昱昕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鄧雅禪、陳姿婷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依上開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惟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 損失,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不單助長 詐欺集團猖獗,更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難認可取;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執行前獨 居,工作為英文老師,月薪約3至5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並斟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 案2位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取得各該款項,應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訊據被告否認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訴字卷第56 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不法 利得,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   被   告 江昱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 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 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3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江昱昕 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江昱昕即 以此方式幫助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鄧雅禪、陳姿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昱昕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先係辯稱其 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2日凌晨遺失,並未提供予 他人,惟嗣後又改而陳稱該帳戶之提款卡被「盧昭榮」拿 走,「盧昭榮」在陪同其領錢時有看到該帳戶之密碼云云 ,然迄未能提供「盧昭榮」之相關資料,是其辯解顯難採 信。  (二)告訴人即證人鄧雅禪、陳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告訴人鄧雅禪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陳姿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江昱昕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幫助正 犯詐欺告訴人鄧雅禪、陳姿婷,致使數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鄧雅禪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雅禪佯稱:蝦皮帳號未進行金流認證,將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內之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鄧雅禪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3日13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昱昕) 李欣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福州店) 112年4月3日13時32分許,提領4萬9000元 2 告訴人 陳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姿婷佯稱:蝦皮帳號未進行金流認證,將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內之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陳姿婷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3日13時30分許,匯款1萬5014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商中壢元化店) 112年4月3日13時43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於112年4月3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4月3日14時許,提領5萬元 於112年4月3日14時3分許,匯款3萬512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4月3日14時10分至11分許,提領3萬5000元

2024-11-13

SLDM-113-簡-236-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衍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中 )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衍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衍勳因詐欺案件遭通緝,為躲避追查,竟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前之某日,以電腦軟體photoshop偽造 姓名為「韓皓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14樓之5號 」之身分證件1張,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 00號1樓,將偽造之身分證檔案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 曉琳,再由蔡曉琳傳送予房東林素卿之方式而行使之,邱衍 勳並偽以「韓皓天」之名義,與房東林素卿簽訂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本案租約)上,在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署押 5枚,並持向林素卿行使之,因而承租林素卿所有之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嗣因邱衍勳積欠房租,林素卿寄 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卻於112年7月25日收到「查無此址」 之郵政退件,始知上情。 二、邱衍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0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Mode l Gun IP915改造手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而自上開時間起持有該槍枝,迄於112年8月 26日下午某時許,林素卿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整理 其房屋時,發現本案槍枝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邱衍勳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至45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229至233頁,訴字卷 第41至43、110、305、311至312、頁379、385),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偵訊時、證人蔡 曉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39至43頁,偵 卷第65至68頁),並有本案租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韓皓天」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圖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7854號函、告訴人林素卿對韓皓 天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7、59至62、81至 85、99、101至118、119至123、143至147頁,他卷第53頁) ,復有本案槍枝扣案可供佐證。又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任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傳送行使之本案偽造身分證固係圖檔,並非 實體國民身分證,然其證明身分之功能與實體身分證並無 二致,亦應屬前揭法條處罰之範疇而成立該罪。 (二)被告於本案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簽名偽造該文書,係 表明「韓皓天」有依文書內容向對方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屬私文書。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 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以「韓皓天」之名義偽造本案租約,已足使 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韓皓天」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 信賴而收受該文書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 韓皓天」之人,被告仍成立此部分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訴字卷第378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惟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 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是基於為了承租林素卿房屋之單一 意思決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10年9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 時許間之某時起至112年8月27日為警扣得時止,非法持有 本案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 犯前揭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 行,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那時黃衍馗只有說是他 朋友的,如果沒記錯,當時是「阿偉」之人,當我的面, 將槍枝交與黃衍馗,再轉交給我,槍枝是黃衍馗交給我的 等語(訴字卷第257頁),惟就黃衍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 據不足為由,為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不起訴處分,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63至265頁),可知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陳本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亦未 因此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真名而將系爭 「韓皓天」國民身分證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曉琳, 再由蔡曉琳傳送予告訴人之方式而行使之,損及戶政機關 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偽以「韓皓天」名義與告 訴人簽立本案租約而偽造並行使之;且被告係已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械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 法律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 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字卷第3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並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 5條所明定。本案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本案租約 上被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偵卷第101至115頁 ),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偽造「韓皓天」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 尚無證據可證原本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且本身並無財產價 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 至三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訴字卷第27頁 2 未扣案偽造「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 偵卷第101至115頁

2024-11-12

SLDM-113-訴-61-202411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李美金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街0號0樓 基於傷害及侮辱原告之犯意,對原告加以辱罵「人格有問題 」,並動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因此絆倒在地,受有雙側肩膀 挫傷、右足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右足部撕裂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另致原告前於111年8月29日遭狗咬傷之 右腳腳傷(下稱系爭舊傷)再次裂開,造成筋膜暴露及蜂窩 性組織炎(下稱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被告上開所為,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被告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 及傷害罪確定在案,係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含住院病房費用及自費之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 同)344,135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20,000元,以上合計1,064,1 35元。又原告支出之住院費用,係因當時就醫住院之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沒有雙人房之設置,只有單 人房及健保房(3人房),且當時原告住院時,已沒有健保 房可讓原告使用,原告只能使用單人房;另原告就自費醫療 材料費用之支出,均係依醫師之指示使用,因醫生認為原告 之傷勢一直暴露發炎,沒有辦法癒合,故建議原告用自費材 料,故原告之住院費用及自費醫療材枓費用,均屬必要費用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135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跌倒受傷後,即到國泰醫院急診檢查及 治療,當時原告僅有系爭傷害之情形,傷勢輕微,後續又於 同年10月24日、11月4日及7日頻繁回診,依一般常理而言, 理應傷癒。詎料,原告竟直接於同年11月11日演變成蜂窩性 組織炎,並住院施行清創等手術,卻僅在診斷證明書稱右足 部因為之前有受過傷,推倒導致傷口再次裂開所引起,惟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舊傷之醫療證明,自難認原告之蜂窩性組織 炎,與被告系爭推擠原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註明於112年1月6 日至門診接受治療,然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卻顯示其 有住院手術等情形,令人費解。另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及1 12年1月6日住院手術時,曾簽署多項自費同意書,升級治療 之藥劑及醫材,屬特殊材料費之支出共計246,773元(計算 式:173,853元+72,920元=246,773元),此部分之支出僅係 較有助於患處康復,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醫療費 用中之病房費用合計95,520元,係原告未住健保房,依其個 人需求,自行升等住單人房所生,並非醫療上所必需,且依 國泰醫院回函,亦未顯示當時該醫院無健保房可供原告使用 ,是原告此部分病房費用支出95,520元,非為必要費用,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兩造均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 為業務襄理,原告為業務經理,其每月平均薪資比被告高, 另本件係因原告不願處理母親遺產,致發生本件之衝突,被 告至多係推擠原告致其倒地受傷,並非蓄意為之,加害手段 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720,000元,顯屬過高, 請酌減至適當之金額。 ㈢、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號0樓之○○○○公司辦公室內,因雙方 有糾紛,被告不斷對原告咆哮,並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 ,辱駡原告「人格有問題」等語,使上開場所內之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於原告要離開該處時,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動手推擠原告,致原告絆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 3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及傷害罪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系爭刑事判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 1日出具)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21頁、第2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推擠原告致原告倒地之行為,另致原 告受有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舊 傷復發之傷勢,共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單人病房住院費 用及自費醫療材料費用)344,135元,加上精神慰撫金72萬 元,合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4,13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系爭推擠原告致其倒地之行為, 是否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 即其間有無因果 關係?2、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多少?爰予論述如下。 ㈢、被告系爭推擠原告致其倒地之行為,是否亦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舊傷復發之傷勢? 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推擠行為倒地,亦因此受有系爭舊傷復 發之傷勢,有其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1年12月 12日、112年1月6日出具)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7、29頁 ),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國泰醫院函詢原告之系爭舊傷 復發之傷勢,與其於111年10月21日所受之傷是否具有關聯 性,已據該醫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竹行字第11300004 58號函,函覆本院稱:「病人李美金於111年10月21日所受 之傷,與後續右足部傷口裂開及蜂窩性組織炎具有關聯性」 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準此, 堪認原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係因被告之推擠行為所致, 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應堪以認定。 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 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 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 2、本件依前所述,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推擠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足見被告對原告之不法傷 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健康受傷之損害之間,確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推擠行為,自屬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對原告辱罵「人格有問題」之行為, 亦顯然已有貶抑原告人格、使原告受辱不堪,侮辱原告之意 思,客觀上亦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之人格 產生負面之評價及貶抑,且讓原告心理感受到難堪,情節亦 屬重大,亦非屬對原告行為客觀合理之評論,而係使用令原 告難堪之用語,以形容及貶損原告,是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應已對原告之名譽權,亦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 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 勢,於附表各項時間前往國泰醫院就診,並支出如附表各項 所示之醫療費用,經查,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1 6至28項目之支出,有原告提出各該對應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3-40頁),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之支出亦不 爭執,亦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該部分金額之請求,應 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前往國泰醫院就診及住院接受手 術治療,支出如附表編號6、15所示之自費病房費共95,520 元(即51,740元+43,780元)、自費特殊材料費用共246,773 元(即173,853元+72,920元)部分,並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27頁),惟被告爭執原告 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國泰醫 院治療,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入院,同年月12日施行清創 、人工真皮及真空輔助傷口癒合器裝設手術,同年月26日出 院,及於111年12月23日入院,同年月24日施行Z形皮瓣縫合 手術,112年1月3日出院等情,有原告提出111年12月12日、 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可參(見調解卷第27、2 9頁),是上開醫囑已敘明上開原告所受傷勢,確有進行手 術治療之必要性,且經本院就上開自費特殊材料費支出,是 否為手術或治療時,一般病患必須花費之自費項目,或為原 告所主動要求施作之材料,函詢國泰醫院,經該醫院以前開 113年9月4日函文另稱:「病人因嚴重深度撕裂傷,傷及肌 腱導致肌腱曝露,且因傷口位於腳踝處致遲遲無法癒合,於 111年2次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手術日期:111年11月12 日、111年12月24日)時,建議其使用自費醫材,較有助於 患處康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係經醫師評估其嚴重程度後,判斷並建議原告使用該 等自費醫材,較有助於傷勢復原,並非原告基於個人需求, 自行主動要求醫師使用該等特殊醫材,並無過度治療之情形 ,堪信有使用之必要性,自係屬治療原告傷勢所為之必要支 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費特殊材料費246,773元,尚稱合 理且為必要,應予以准許。 ③、至關於原告請求前開自費病房費用95,520元部分,原告雖稱 因住院當下國泰醫院院內健保病房均已滿額,無空餘之健保 病房使用,僅能使用自費病房即單人房等語,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本院就原告入住自費病房是否有其 必要性,抑或僅係其個人要求一事函詢國泰醫院,經該醫院 以前開113年9月4日函文復稱:「住院期間是否需自費升等 病房,端視病人個人需求,若有靜養之需求時,升等病房對 病情應有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除未說明及表 示原告住院時,該醫院健保病房已滿床,原告僅能入住自費 病房之情形外,亦未說明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有何特殊病 況須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此外,考量無論原告係入住健保 病房抑或自費病房,醫院方面就此提供予原告之醫療內容均 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 ,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則原告選擇住自費升等病 房,既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 排,或斯時無健保給付病房之情形,是以原告此等升等病房 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 求此部分自費病房費用95,520元,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於248,615元(計算式:34 4,135元-95,520元=248,61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 准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上 開傷勢,需多次往返醫院治療,並2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且其中右腳之傷勢,造成其行動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前 揭在公開場合辱罵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名譽之評價減損及感 受到難堪,堪信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 告依前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畢業,擔任○○業務經理,受傷前年收入約數百萬 元;被告則為○○畢業,擔任○○業務襄理,年收入約000多萬 元,與原告為姐妹關係,且為原告之部屬,此經兩造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原告提出其109年度至112年度 每月薪資列表、畢業證書影本、人事資料,及被告提出其工 作名片、113年4至6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63頁、第71-7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如 上所述之學歷、工作及收入狀況,及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 為之方式、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於308,6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8,615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308,6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金額 (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備註 01 111.10.24 整形外科 319 本院卷第13頁 02 111.10.24 急診醫學科 380 本院卷第14頁 03 111.11.04 整形外科 310 本院卷第15頁 04 111.11.07 整形外科 850 本院卷第16頁 05 111.11.08 骨科 50 本院卷第17頁 06 111.11.26 整形外科 225,731 本院卷第18頁 含自費病房費用51,740元、自費特殊材料費173,853元 07 111.11.29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19頁 08 111.12.02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20頁 09 111.12.05 整形外科 175 本院卷第21頁 10 111.12.09 整形外科 65 本院卷第22頁 11 111.12.12 整形外科 210 本院卷第23頁 12 111.12.16 整形外科 113 本院卷第24頁 13 111.12.19 急診醫學科 350 本院卷第25頁 14 111.12.20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26頁 15 112.01.06 整形外科 114,066 本院卷第27頁 含自費病房費用43,780元、自費特殊材料費72,920元 16 112.01.06 整形外科 626 本院卷第28頁 17 112.01.09 整形外科 78 本院卷第29頁 18 112.01.27 整形外科 134 本院卷第30頁 19 112.01.27 整形外科 78 本院卷第31頁 20 112.01.31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2頁 21 112.02.06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3頁 22 112.02.20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4頁 23 112.03.06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5頁 24 112.03.13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6頁 25 112.03.21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7頁 26 112.03.27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8頁 27 112.05.30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9頁 28 112.07.18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40頁 合計 344,135

2024-11-01

SCDV-113-訴-667-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竟基於 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 年...」應更正為「竟基於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永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18列「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更正為「且絕 大部分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僅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王琬婷匯至本案樂天帳戶之1萬元,仍餘995元未 及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襄伶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6 ,500元,則全數未及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又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 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另因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 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本案被告尚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罪 嫌(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所為既經認定成 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庸再論以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仍應成立本罪 ,僅因由高度行為之幫助詐欺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兄 、嫂同住,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至2萬8,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 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內, 大部分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惟因被告 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琬婷 匯至本案樂天帳戶之1萬元,仍餘995元未及提領,另附表編 號5所示告訴人吳襄伶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6,500元,亦因通 報為警示帳戶,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2萬7,000元則全數遭圈 存而未及提領(見立字卷第62至64、99頁)。因此,已遭提 領之部分,本案3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財物之最終去向;又 未及提領之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因本案3 個帳戶仍在警示期限內,而前揭銀行在確認通報原因屬詐欺 案件時,可自行通知被告後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或由各該告 訴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得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 給付時處理等等。顯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至被告 上開3個帳戶內之款項,均非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 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58至5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後,獲有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許永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瑞花、王琬婷、白乃夙、吳襄伶、黃中韻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永曄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花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瑞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琬婷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琬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白乃夙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乃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襄伶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襄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中韻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中韻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永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瑞花 於LINE佯裝告訴人兒子之人,向告訴人林瑞花佯稱:需要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瑞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 13時30分許 1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王琬婷 以LINE暱稱「范秀麗」之人,向告訴人王琬婷佯稱:搶單工作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王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6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8時21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白乃夙 於臉書社團「二手 名牌 保真社」,以暱稱「Eason Kuo」之人,佯裝網路賣家販賣二手包,致告訴人白乃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8時41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8時43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8時44分許 3萬元 4 吳襄伶 以LINE暱稱「Ting Yi」之人,向告訴人吳襄伶佯稱:搶單工作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吳襄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9時28分許 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7日 21時44分許 6,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黃中韻 於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顏樂兒」之人,佯裝網路賣家販賣二手包,致告訴人黃中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5時24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4-10-30

SLDM-113-簡-172-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威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3 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美市社區」1樓大廳,徒 手揮打宋秀華頭部左邊臉頰及太陽穴,致宋秀華受有顏面部鈍傷 及頭暈、噁心、嘔吐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5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422至42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事實上是告訴 人宋秀華打我,我只是撥開告訴人的攻擊,並沒有打到告訴 人;若我確實有打到告訴人,則告訴人眼鏡應該當下即行掉 落,且顴骨及眼鏡鼻墊與鼻樑接觸處會有明顯傷痕;況現場 錄影中攝得我手與告訴人臉部重疊時,告訴人臉部並無旋轉 偏擺,而是之後才因為反射動作擺頭,可見我並未打到告訴 人臉部;告訴人臉部傷勢是之後自己左手臂撞到臉部、眼鏡 所致,與我無關等語。然查:  ㈠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揮打告訴人左臉,導致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用右手毆打我左邊臉頰 ,我用手擋,被告約打我2下,導致我眼鏡斷裂後掉落在 地,我受傷部位為顏面部鈍傷、頭暈、噁心、嘔吐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下稱偵 卷】第24頁);於偵查中具結指稱:110年3月24日晚間7 點多,在北美市社區1樓大廳,因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補選4樓委員,我碰到鄰居即被告,因被告稱我詛 咒其配偶流產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就朝我左邊太陽穴處揮 拳,導致我受傷,眼鏡掉下來破損等語(見偵卷第49頁) 。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21頁),被 告右手向後收後(見本院卷第318頁圖39),即向前揮至 接近告訴人左臉處(見本院卷第318頁圖40至41),雖因 監視器畫面畫質不清,無法僅自畫面確知被告右手有無與 告訴人左臉相接,但被告右手前揮後,告訴人頭部隨即順 著被告右手揮打之方向,朝告訴人右方擺動(見本院卷第 320至321頁圖43至46)。自此可見被告前揮之右手,確有 接觸到告訴人之左臉,方導致告訴人頭部向其右方擺動。   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孔有芸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3月24日 晚間7時30分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我有全程在場, 我當場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但我聽到告訴人大叫喊打 人後有回頭去看,看到告訴人很生氣一直向前,對面是被 告,被告用手臂揮了好幾圈並往後退,後來告訴人自己翻 起頭髮,露出被打的區域給大家看,我看她左邊有發紅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285至287頁)。證人即被告岳母廖麗卿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有在場,告訴人眼鏡自己掉下來 ,就說她被打傷了,有撥開頭髮讓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則告訴人於遭被告以右手揮打後,即有向在場之 人展示遭揮打處之行為,衡情當係因告訴人因左臉被擊中 而感覺疼痛,方會認為自己臉部受有得向他人展示之傷勢 ,而主動向他人展示臉部。   ⒋告訴人本案發生後,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就診,急診醫師看診後於急診病歷之現在病況(PRESEN T ILLNESS)欄記載:輕微頭暈與噁心、嘔吐(MILD DIZZ INESS AND N/V)、左顴骨處瘀斑無變形(ECCYMOSIS OVE R LT ZYGOMA W/O DEFORMITY)。理學檢查(PHYSICAL EX AM)欄記載:左臉部瘀斑(ECCHYMOSIS OVER LT FACE) ,並繪製臉部略圖,在左太陽穴與左耳前方標示傷處;另 於初步診斷(TENTATIVE DIAGNOSIS)欄記載:左臉瘀斑 (LT FACE ECCHYMOSIS)(見本院卷第285頁),另開具 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記載:「顏面部鈍傷。頭暈、噁心 、嘔吐」,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至 本院急診檢查治療,110年3月24日下午9時42分急診入院 」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 就醫驗傷,並經專業醫師診查後,認告訴人於左臉遭被告 揮打處受有瘀斑,而據以診斷告訴人受有顏面部鈍傷、頭 暈、噁心、嘔吐之傷勢。   ⒌綜前,被告於案發當下,有先以右手後收後向告訴人左臉 部揮打之動作。雖因監視錄影畫質無法從被告揮打時之畫 面看出其手部有無觸及告訴人臉部,但由被告揮打告訴人 臉部後,告訴人頭部有因而擺動之動作;告訴人於遭被告 揮打後,有因感覺疼痛立即向在場人展示自己遭揮打部位 之舉動;暨告訴人事後旋即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遭 被告揮打部位受有瘀斑、顏面部鈍傷等客觀傷勢等情,可 綜合認定被告揮打告訴人左臉部之動作,有觸及告訴人臉 部,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鈍傷、頭暈、噁心、嘔吐之 傷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如果我確實有打到告訴人的臉,接觸瞬間告 訴人的臉會有偏轉,由接觸當下告訴人臉沒有偏轉,可見 我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但被告手觸及告訴人臉部後,其 手部動能轉換為告訴人臉部之形變(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同時給予告訴人頭部一加速度。 告訴人頭部因此一加速度而產生一向被告揮打方向擺動之 速度,並在此速度下發生位移(擺動),此速度之累積與 位移之發生均需要時間,絕無可能在被告手部接觸告訴人 臉部之瞬間即擺動到別一位置。況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時,連續擷取錄影影像,前後擷取之畫格完全相同(見 本院卷第437頁),可知現場監視錄影幀數不足,無法流 暢呈現現場情形,而僅能如連續拍攝之照片般,呈現不同 時間點之現場畫面。而由被告向告訴人臉部伸手揮打(見 本院卷第435至437頁)後,下一次畫面變動時,告訴人頭 部隨即擺動(見本院卷第439頁),可見告訴人頭部擺動 即係因遭被告揮打所致。被告僅以告訴人頭部未於其揮打 當下擺動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以其體型,若真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傷勢當 會更加嚴重等語。但體型魁梧之人,亦可控制其所用力量 之強弱,本來未必每次下手均用盡全力。而縱使被告未用 全部力量,只要其所用力量足以致傷,而使被害人因而成 傷,即足成立傷害罪。尚不能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到被 告出盡全力之程度,即認該傷勢與被告無關。   ⒊被告再辯稱自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無法看出告訴人有何傷勢,且廖麗卿稱並無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也沒有其他人看到告訴人之傷勢,可見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語。然自告訴人提供之照片(見偵續卷第23至25頁)對照告訴人就診之急診病歷之傷勢略圖(見本院卷第283頁),可見病歷略圖中告訴人受有瘀斑之左邊太陽穴與左耳前確有顏色較深之情形。此經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親自診察告訴人後,判斷為瘀斑。被告並未指出診治醫師診察情形有何瑕疵,即無從捨該醫師所作急診病歷與診斷證明書,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廖麗卿雖於本院中證稱:告訴人撥開頭髮讓我看的時候,我看根本就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廖麗卿為被告之岳母,立場與被告相同,所言本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鈍傷,並無破皮、大量出血等得以輕易辨別之外觀。而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現場激動之下,廖麗卿本難細看告訴人所稱傷勢狀況。本案事發後既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依其專業施行診察,認告訴人受有鈍傷,即無從捨專業醫師之診斷,遽依廖麗卿所為陳述,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並未受傷。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⒋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太陽穴和臉頰不會同時被打到;且若被告同時打到這兩處,當會先擊中告訴人凸出之眼鏡,該眼鏡應該當下即行掉落,且顴骨、眼鏡鼻墊與鼻樑接觸處會有明顯傷痕,但由告訴人傷勢照片並無該等傷痕,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被告擊打所致等語。但被告無論是握拳或是張開以手掌揮打告訴人左臉,其拳頭或手掌均非必為平面,而可能有凹凸不平之部分,本來未必需擊打到顴骨或眼鏡才能傷及告訴人左邊太陽穴或臉頰。況縱使被告有打中告訴人眼鏡,因眼鏡與人臉相接可以勾掛之點甚多,遭擊中後本非必然掉落;且依被告擊中之點與施力之方向有所不同,亦未必會在鼻墊相接之鼻樑處留下傷痕。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後左臉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其左太陽穴顏色較深之瘀傷處,即位在其左眼眼角與左耳上端之連線上,該處為眼鏡鏡腳與臉部相接處,若於該處受到擊打,固會使鏡架在左臉太陽穴處留下傷害,但未必會同時使眼鏡鼻墊與鼻樑接觸處產生傷痕。被告辯稱告訴人鼻樑、顴骨無傷痕,表示其臉部鈍傷非被告擊打所致等語,實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係告訴人出拳攻擊被告時,左手打到自己臉部,致生傷害,此傷害與其無關等語。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影片所製擷圖中,固可見告訴人左手上臂與其臉部甚為接近(見本院卷第451頁)。但從人體構造上來看,人之上臂能對自己同側臉部施加之力量有限,況且從擷圖中可以清楚得知,告訴人當日身著羽絨外套,其左手上臂在羽絨外套之包裹中甚為柔軟,難以想像得在其自己左邊臉部之左太陽穴及左臉頰上留下如此大範圍之鈍傷。被告上開所辯,實非有據。   ⒍被告亦辯稱:當時只是阻擋告訴人之攻擊等語。然按刑法 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 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 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案發前後告訴人 均係以左手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見本院卷第443至452頁 )。被告之右手如係基於防衛意思防衛告訴人之攻擊,理 應阻擋告訴人之手部,且直接伸手由內而外格擋即可,毋 須將手臂後拉。被告竟以右手向後拉後,由外而內揮打告 訴人之臉部(見本院卷第433至437頁),此顯非出於防衛 告訴人攻擊之意思,而係基於攻擊告訴人意思之互毆行為 ,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㈢告訴人固另稱:眼鏡是被告打斷的等語。然經勘驗眼鏡掉落 位置與被告揮打告訴人左臉的位置有約3步左右之距離,告 訴人遭被告揮打數秒後才彎身撿起眼鏡(見偵卷第125頁、 第128至129頁),可見眼鏡並非被告揮打告訴人時即行掉落 。況依上開影片勘驗結果,告訴人遭被告揮打後,亦有不斷 走向前擊打被告,且廖麗卿有走向被告與告訴人間將兩人隔 開。則無法排除是在告訴人遭被告揮打後,走向被告還手, 且遭廖麗卿阻擋時,劇烈晃動致眼鏡掉落摔壞。若此,則被 告揮打告訴人左臉,本未必導致告訴人走向前還擊,並使告 訴人臉上眼鏡在劇烈移動中掉落之結果,兩者間即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依現存證據,既無從認定告訴人眼鏡損毀係基 於被告揮打告訴人臉部行為所致,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即無從對被告以毀損罪相繩,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毀損犯嫌起 訴,爰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雙方為居住同一社區之鄰居,先前 素有爭執(見偵卷第12頁、第49頁)之雙方關係。   ⒉依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案發前有舉起左手揮 向被告臉部(見偵卷第125頁),對被告產生相當刺激。   ⒊被告係以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 顏面部鈍傷及頭暈、噁心、嘔吐等傷害之所生損害。   ⒋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   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素行尚稱良好。   ⒍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尚需扶養母親、岳父母,從事半導體工程師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SLDM-112-易-585-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雍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雍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 就量刑方面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罪名之諭知,是就此等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肘 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依據告訴人所述,車禍發生後,被 告對告訴人傷勢不聞不問,告訴人車禍受傷致右腳跟筋膜跟 骨傷勢需長期復健,迄今仍未痊癒。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 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審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共識,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輕判被告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判決難認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坦承不 諱;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以致肇事,雖有不該,惟告訴人未讓右方之被告車輛 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 ,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之過失情節甚輕,被告 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 人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依前可知,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違 誤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稱妥適。至被告嗣於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將 賠償款項悉數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卷內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佐,而有關被告已 與原審判決後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賠償完畢一節,固為原審 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嗣後並依約定履行賠償,與原審判決 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 ,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湖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本案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續亦依照約定履 行完畢,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審判決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曾雍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雍秀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雍秀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親自報案並坦承為肇事駕駛,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9頁、第43頁),所為合於自首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相 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次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雖有不 該,惟周子洋未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 任,亦即被告之過失情節甚輕,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能與周子洋達成和解,另斟酌周子洋之傷勢狀況,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曾雍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雍秀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4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4段324巷、成功路4段324巷3弄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有亦車 道數相同時,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周子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4段324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 頭即與曾雍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周 子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嗣 曾雍秀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雍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雍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3-交簡上-71-20241030-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倫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60號、113年度偵字第6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天倫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 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變換行向之際,與其他車輛並行之 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同一車道在其右後方之其他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未能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且見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時隨 即煞停;適後方由黃祈超騎乘電動滑板車,除違規將個人行 動器具行駛在道路上,亦疏於注意前方高天倫所騎乘甲車之 動態及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等車前狀況;因雙方各有上開疏失 ,黃祈超見狀後煞車不及,其電動滑板車與高天倫騎乘之甲 車發生碰撞,黃祈超因而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11 月26日上午1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黃祈超之配偶林玉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高天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31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道路全 景、雙方車輛及被害人黃祈超臥倒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擷 圖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1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被害人相驗照片 7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 3000268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129號 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 卷可佐(見112偵30060卷第34、40、45至46、50至56、59、 63至67、76至79頁,相卷第50至51、59至67、71至74頁、卷 末光碟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112偵30060卷第49頁),足認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警方調查,有助於釐清 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而肇事,致生被害人因顱內出血,而呼吸衰竭死亡之憾事,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 失程度、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非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亦表達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除告訴人已透過強制責任險獲得新臺幣 220萬元之理賠外(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至35、47頁), 雙方對於其餘部分之賠償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和解 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 小孩均已成年,其中大兒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小女兒尚就 學中,其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SLDM-113-交訴-3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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