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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 行所載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同時造成告訴人丁○○受到傷害並毀損 其手機及眼鏡,故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存卷足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2              樓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乙○○、甲○○4人與丁○○、丙○○2人,於民國113 年1月8日4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KTV」停車 場,酒後發生糾紛,員警因民眾報案也前往現場處理,在瞭 解案情過程中,甲○○先揮拳毆打丁○○,戊○○、己○○、乙○○、 甲○○與丁○○、丙○○等6人見狀,均明知上開處所乃係供不特定 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暴力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6人竟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造成丁○○左側踝部、左側髋部、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臉部挫 傷併血腫之傷害,丙○○身體受有傷害及項鍊、衣褲毀損(丙 ○○傷害及毀損均未據告訴)。期間,甲○○應可預見其出拳毆 打丁○○時,將致丁○○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 ,仍基於毀損之犯意使勁出拳毆打丁○○臉部,丁○○因之倒地 後,其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致令不堪用 。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甲○○、丁○○、丙○○等 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均承認有在場,且雙方有互相動手等 情,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只是勸架等語。然查 ,上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及被告戊○○當時以雙手及身體 抱住被告丙○○,再由被告乙○○出手毆打被告丙○○等情,有警 方之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綜上 ,被告等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 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戊○○、己○○、乙○○、 甲○○、丁○○、丙○○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戊○○、己○○、乙○○、甲○○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被 告戊○○、己○○、乙○○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 妨害秩序罪,被告甲○○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妨害 秩序罪、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 手實施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2-18

ILDM-113-訴-563-2024121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柏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終結,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事實並非重 罪,且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亦有正當工作,歷經本案偵審 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或逃亡之虞等語,聲請 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發布通緝 ,緝獲後經法官訊問,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之公共危險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 及第354條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 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刑事審判程序 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提 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意旨雖請求不 命具保而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然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 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經 本院2次發布通緝始到庭接受審判,是認不宜以限制住居之 方式替代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ILDM-113-聲-726-2024121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方柏文於民國113年4月4日23時許至5日1時許間,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之住處飲酒後,竟於同年月5日6時許,基於 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發現身有酒味,乃以 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7時9分許 ,對方柏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柏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 (見警卷第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1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已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 相同之酒後駕車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 思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 ,尚有其他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 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 機車行駛道路而為本案犯行,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拆除業之 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所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ILDM-113-交易-193-2024121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勝陽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5月30日7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722-KDY號車牌), 沿宜蘭縣宜蘭市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公訴意旨應予更 正),行經宜蘭市文化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翁湘茹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李○展(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宜蘭市民族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 發生碰撞,致翁湘茹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 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 等傷害;李○展受有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邱勝陽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展之法定代理人翁湘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勝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湘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37頁),並有宜蘭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44頁至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頁、第24 頁)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頁、第27 頁至第4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2頁)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卷第25頁)、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2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註銷),此有前引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2頁)1份可佐,自應知悉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衡之事發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越 紅燈前行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及被害人李○展於發生事故後,前往仁愛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1年3月28日經註 銷,迄今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警卷第2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導致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 論以同一重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且上開違反駕車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顯然漠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案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 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本 不應騎車上路,且騎乘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 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騎乘機車上路 且貿然闖越紅燈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商業、綁鋼筋,未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ILDM-113-交易-364-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余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余地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余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4日4時7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蔣文增所有之宜蘭縣○○鄉○○ 路000號住處後方貨櫃附近,並以石頭砸毀該貨櫃門上鎖頭 後進入貨櫃內,徒手竊取貨櫃內銅線2捆得手。 二、案經蔣文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余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文增於警詢中、證人吳天良、藍 弘儒、吳國賢、張俊偉、藍美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1頁、第68頁、第73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頁至第26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頁)、車流過濾統計表(見警卷第4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毀越鎖頭進入貨櫃竊取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木工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銅線2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ILDM-113-易-546-20241217-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凱(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確定在案。受 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20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3 年4月2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20日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緩刑期內之1 13年6月25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 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ILDM-113-撤緩-50-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宏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被告業已退伍,已非現役 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然其所犯刑法賭 博罪部分,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 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前為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步三連下士,已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退伍。陳柏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休假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網址及名稱均不詳之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百家樂」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 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 ,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陳柏宏賭輸積欠債務,債權人於11 3年1月間某日,至營區討債,其服役單位之長官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憲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份及臉書 貼文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間 某日起,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 之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2-12

ILDM-113-簡-826-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竊盜罪,罪質相 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 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8號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榮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 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9時許,在宜 蘭縣三星鄉雙和二路與人和十一路口,趁楊小萍疏於看管停 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徒手竊取 車上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嗣因楊小萍 查覺有異上前詢問,張益榮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倉皇逃逸,經楊小萍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小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1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2024-12-12

ILDM-113-簡-844-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扣案物照片」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扣案番刀1把,為被告楊松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4號   被   告 楊松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山係楊松輝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松山因母親財產問題對楊松輝心 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大隱昭靈 宮,見楊松輝坐在廟裡,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番刀朝楊松 輝揮舞並恐嚇稱;「要把媽媽的財產拿出來平分,若不拿出 來平分,就要拿刀砍你」等語,使楊松輝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松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松輝指訴及證人楊卉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松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 告訴人楊松輝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係年滿80歲以上之人, 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番刀1把,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2-12

ILDM-113-簡-836-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明異議人 黃金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民國113年4月2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21字第11390070 0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 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 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 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提出 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 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檢察機關 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6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世華(下稱張世華)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張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四和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 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IPHO NE8手機壹支(含網路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 元,均沒收之。」確定,其中聲明異議人黃金銘(下稱異議 人)部分為附表四編號8,張世華應支付異議人新臺幣(下 同)46,800元,給付方式為張世華應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異議人780元,並匯 入異議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 收張世華之扣案犯罪所得54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署112年度執沒字第914號、執聲他字第666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故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被告張世華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54萬元,自屬正當。  ㈡又檢察官於113年4月2日業已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21字第113 9007008號函函覆異議人表示該案犯罪所得應如何處分尚在 查證中,嗣於113年4月24日以宜檢智法112執緩182字第1139 008477號函,通知異議人於113年5月14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就扣案犯罪所得分配一事表示意見, 卷內亦僅見異議人撥打電話至宜蘭地檢表示請求依該案被害 人損失比例分配上開扣案犯罪所得,而未見異議人至宜蘭地 檢表示意見;其餘到庭之該案被害人蔡詠婕、王科國、蔡順 益、范庭芸、林成發則均同意依刑事聲明異議狀附表所載比 例分配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公函之發文函稿、執行筆 錄、進行單在卷可參。再依宜蘭地檢檢察官113年10月9日宜 檢智法字第179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該案扣案犯罪所得54萬元中檢察官已發還21654元 予異議人,而逾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附表所主張之金 額,是檢察官顯已審酌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確定判 決所載被害人受損害金額、被害人意見作為認定及計算聲明 異議人即被害人得分配之金額,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 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法即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已審酌個案具體情 形,並審酌各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所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ILDM-113-聲-59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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