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竊盜罪,罪質相
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
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8號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榮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
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9時許,在宜
蘭縣三星鄉雙和二路與人和十一路口,趁楊小萍疏於看管停
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徒手竊取
車上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嗣因楊小萍
查覺有異上前詢問,張益榮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倉皇逃逸,經楊小萍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小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1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ILDM-113-簡-84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