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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徹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5、3322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徹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拾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緩刑條件 」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追加起訴關於對陳亮宇之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犯行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孫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Tele gram暱稱「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 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孫徹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905卷第311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22143第41-53、209-212、221-224頁、偵29635卷第1 3-19頁、偵32220卷第13-22頁、訴905卷第344頁),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與「順起來」間Telegram訊息截圖、本案 詐欺集團所用Telegram「北」群組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偵 22143卷第25-36、59-97頁),就其餘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 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是就罪名及法定刑部分,本案 於修正前後並無輕、重之別。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 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 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法告知 罪名後(見訴905卷第320頁)補充之。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提領同 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者,均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案於113年8月5日起訴 ,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 卷第365-366頁),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則是被告本案 犯行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之犯 行,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承:「順起來」跟我 約定報酬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我每天提款後,「順起來」 會叫我交給指定的幣商,我在交款時會自己留下3%的報酬等 語(見訴905卷第140頁)。據此計算,被告歷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被告於本案訴訟中 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 成立,並已部分或全部賠償,詳如附表三「調解情形」欄所 示,其將上述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已 不再保有犯罪所得,應認其就上述各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就本案其餘犯行,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 又被告自承扣案現金45,000元即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見 訴905卷第139頁),因該犯罪所得係警方出示搜索票實施搜 索扣押而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 (見偵22143卷第25-31頁),則該現金並非被告自動繳交,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被告主張:其以該扣案現金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予減刑等語(見訴905卷第220頁),尚不可採。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9至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將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因而 不再保有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符合上述減輕規定。至就本 案其餘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搜索扣押在案,並非被告 自動繳交,與上述減刑規定不合。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⒋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述⒉、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且其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 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害,使詐欺集團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仍正常履行中,詳如附表三所 示,足認被告悔改有據,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自陳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擔任電子業派遣作業員,月 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 況(見訴905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前述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卷第365-366頁),衡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又被告與到場調解之大多數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其 調解成立之被害人人數已超過本案總人數之半數,現仍繼續 履行賠償中,其賠償金額已遠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足 認被告悔改有據,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其與被害人陳冠哲 、鄭彗君間之調解內容,以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㈡附表五編號2、3、6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見訴905卷第139-1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至附表 五編號4、5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但被告自承 :該2張提款卡也是「順起來」給我提款用的等語(見訴905 卷第139-140頁),足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沒收。  ㈢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自承附表五 編號1扣案現金45,000元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 其中有包含本案報酬等語(見訴905卷第139頁),足認該扣 案現金取自違法行為,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經部分發還被害人後,尚有餘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與上述扣案現金混同,該扣案現 金既已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 主張上述扣案現金扣除本案犯罪所得後應發還被告(見訴90 5卷第348頁),則不可採。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 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 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 人責任原則。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既已依「順起來」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 生H」及「麥克華斯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 被害人陳亮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 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部分所 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8日部 分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 度予以追加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湘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王雨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亮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林珈妤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奕程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張喬琳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蘇慧心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冠哲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古名惟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陳俞廷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鄭彗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劉宜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馬煜庭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吳健寧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陳虹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宜儒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廖若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蔡庭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張根煌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李蕙如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歷次犯行詳情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1 曾湘芸 (未提告) 113年5月2日,於Facebook得知小小店長體驗營活動,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 10,000元 113年5月8日下午15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曾湘芸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27頁、訴字905卷第205至207頁、第215頁) ⒉曾湘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905卷第209至21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1-31頁) 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2 王雨絜 113年3月13日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須認購商品始可就職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9分 21,400元 ⒈證人王雨絜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33-136頁) ⒉王雨絜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3 陳亮宇 113年5月7日,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17分 20,800元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亮宇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49-151頁、偵32220卷第197-199頁) ⒉告訴人陳亮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53-15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113頁、偵32220號卷第49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4時31分 20,8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4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4 林珈妤 113年5月初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4分,應予更正) 20,8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林珈妤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63-165頁) ⒉告訴人林珈妤提供之郵局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2143卷第169-17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5 黃奕程 113年4月底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PS5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 10,000元 ⒈證人黃奕程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75-176頁) ⒉告訴人黃奕程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7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6 張喬琳 113年5月17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電腦主機轉賣獲利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4分 30,000元 113年5月20日 下午5時3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張喬琳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83-184頁) ⒉告訴人張喬琳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85-18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頁)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5分 30,000元 7 蘇慧心 113年5月初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轉賣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7時45分 31,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2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52,000元 ⒈證人蘇慧心警詢之證述(偵22143卷第193-194頁) ⒉告訴人蘇慧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143卷第195-19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6頁)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18,000元 依先進先出法,扣除混雜之其他款項後,僅提領到蘇慧心所匯款項中之18,200元。 8 陳冠哲 113年5月17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戰 群 娛 樂 城」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0分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6時23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共90,000元 ⒈證人陳冠哲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27-329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12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3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8分 40,01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0分 30,000元 113年5月22日 上午11時24至2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起訴書誤載為僅提領100,000元,應予更正)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6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1分 29,98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4分 30,000元 9 古名惟 113年4月28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磐石被動收入」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38分 100,000元 13年5月21日 中午12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古名惟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33-336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20頁) 10 陳俞廷 (未提告) 113年6月9日起,化名「陳翰」透過Coffee Meets Bagel、Line詐稱:可上網投資獲利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37分 3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中午12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信義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俞廷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289-291頁) ⒉被害人陳俞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293-30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頁) 11 鄭彗君 113年5月30日起,化名「廷」透過柴犬、Line詐稱:可於YAHOO網站儲值賺回饋金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北門郵局 共120,000元 ⒈證人鄭彗君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09-311頁) ⒉告訴人鄭彗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313-320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285頁)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 凌晨0時3至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 共15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1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12 劉宜沛 113年5月31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日日致富」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阿萬MEGI SUTIAWA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 下午5時33分 2,000元 113年6月16日 上午7時58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劉宜沛警詢證述(偵29635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劉宜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635卷第31至32頁、第33至4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9635卷第21至22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635卷第23至24頁) 13 馬煜庭 113年4月30日前某日,於Facebook刊登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23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中午12時2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馬煜庭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71至74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頁) 14 吳健寧 113年5月3日,於Facebook刊登招募工作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34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1時53分至 下午2時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及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100,000元 (與編號15、16中部分款項混同而同時提領) ⒈證人吳健寧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91至92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 15 陳虹均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5分 50,000元 同編號14、16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虹均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03至105頁) ⒉陳虹均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15頁、第116至11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9至6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7分 23,408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3分 50,0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萬中店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5分 30,8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捷盟店 20,000元 16 陳宜儒 113年4月20日,於Instagram刊登工作廣告,以「醫美諮詢-甯甯」名義,再詐稱:應徵工作需先搭配匯款。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50分 30,000元 同編號14、15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宜儒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23至125頁) ⒉陳宜儒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33至134頁、第134至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3至54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鑫都店 提領一空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成都店 提領一空 17 廖若芸 113年5月4日,於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以「佳琪(芮芮媽)」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9分 36,000元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廖若芸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45至148頁) ⒉廖若芸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59至16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9頁)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6,000元 18 蔡庭瑜 (未提告)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8時44分 25,0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9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蔡庭瑜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65至166頁) ⒉蔡庭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第175至178頁、第17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7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1時55分 25,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2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19 張根煌 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以代為操作,賺取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⒈證人張根煌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83至184頁) ⒉張根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2220卷第19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1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9分 800元 20 李蕙如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徵求醫美模特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2分 3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5時18分至1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李蕙如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217至219頁) ⒉李蕙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232至233頁、第235至238頁、第234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2至43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3分 24,00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及發還情形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金額 調解情形 餘額 1 曾湘芸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2 王雨絜 600元 (21,400×3%=642,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600元 3 陳亮宇 1,200元 ((20,800+20,800)×3%=1,248,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亮宇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3-114頁) 0元 4 林珈妤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林珈妤調解成立,依約賠償20,000元完畢(訴905卷第191-192、199頁) 0元 5 黃奕程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6 張喬琳 1,800元 ((30,000+30,000)×3%=1,800) 無 1,800元 7 蘇慧心 500元 (18,200*3%=546元,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500元 8 陳冠哲 6,300元 ((90,000+30,000+30,000+29,985+30,000)×3%=6,299.55,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冠哲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35,000元,已賠償34,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3-194、257、355頁) 0元 9 古名惟 3,000元 (100,000×3%=3,000) 被告與古名惟調解成立,當庭賠償34,000元完畢(訴905卷第367-368頁) 0元 10 陳俞廷 900元 (30,000×3%=900) 無 900元 11 鄭彗君 8,100元 ((120000+150000)×3%=8,100) 被告與鄭彗君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70,000元,已賠償22,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5-196、259、357頁) 0元 12 劉宜沛 100元 (2,000×3%=6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劉宜沛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元完畢(訴1142卷第81、87-88頁) 0元 13 馬煜庭 600元 (20,000×3%=600) 被告與馬煜庭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1-112頁) 0元 14 吳健寧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吳健寧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9-110頁) 0元 15 陳虹均 3,400元 ((50,000+23,408+20,000+20,000)×3%=3,402.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3,400元 16 陳宜儒 1,500元 ((30,000+10,000+10,000)×3%=1,500) 無 1,500元 17 廖若芸 1,100元 (36,000×3%=1,08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廖若芸調解成立,當庭賠償12,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5-106頁) 0元 18 蔡庭瑜 1,500元 ((25,000+25,000)×3%=1,500) 被告與蔡庭瑜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7-108頁) 0元 19 張根煌 600元 ((10,000+10,000)×3%=600) 被告與張根煌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5-116頁) 0元 20 李蕙如 1,600 ((30,000+24,000)×3%=1,62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李蕙如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3-104頁) 0元 附表四、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孫徹應給付陳冠哲135,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陳冠哲10,000元,經陳冠哲點收無訛。㈡餘款125,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陳冠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820000000000號。 2 孫徹應給付鄭彗君170,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鄭彗君10,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餘款160,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鄭彗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45,000元 2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車手工作筆記 1本

2024-12-20

TPDM-113-訴-905-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5、3322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徹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拾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緩刑條件 」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追加起訴關於對陳亮宇之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犯行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孫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Tele gram暱稱「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 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孫徹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905卷第311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22143第41-53、209-212、221-224頁、偵29635卷第1 3-19頁、偵32220卷第13-22頁、訴905卷第344頁),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與「順起來」間Telegram訊息截圖、本案 詐欺集團所用Telegram「北」群組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偵 22143卷第25-36、59-97頁),就其餘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 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是就罪名及法定刑部分,本案 於修正前後並無輕、重之別。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 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 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法告知 罪名後(見訴905卷第320頁)補充之。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提領同 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者,均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案於113年8月5日起訴 ,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 卷第365-366頁),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則是被告本案 犯行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之犯 行,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承:「順起來」跟我 約定報酬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我每天提款後,「順起來」 會叫我交給指定的幣商,我在交款時會自己留下3%的報酬等 語(見訴905卷第140頁)。據此計算,被告歷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被告於本案訴訟中 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 成立,並已部分或全部賠償,詳如附表三「調解情形」欄所 示,其將上述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已 不再保有犯罪所得,應認其就上述各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就本案其餘犯行,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 又被告自承扣案現金45,000元即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見 訴905卷第139頁),因該犯罪所得係警方出示搜索票實施搜 索扣押而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 (見偵22143卷第25-31頁),則該現金並非被告自動繳交,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被告主張:其以該扣案現金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予減刑等語(見訴905卷第220頁),尚不可採。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9至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將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因而 不再保有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符合上述減輕規定。至就本 案其餘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搜索扣押在案,並非被告 自動繳交,與上述減刑規定不合。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⒋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述⒉、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且其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 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害,使詐欺集團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仍正常履行中,詳如附表三所 示,足認被告悔改有據,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自陳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擔任電子業派遣作業員,月 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 況(見訴905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前述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卷第365-366頁),衡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又被告與到場調解之大多數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其 調解成立之被害人人數已超過本案總人數之半數,現仍繼續 履行賠償中,其賠償金額已遠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足 認被告悔改有據,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其與被害人陳冠哲 、鄭彗君間之調解內容,以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㈡附表五編號2、3、6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見訴905卷第139-1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至附表 五編號4、5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但被告自承 :該2張提款卡也是「順起來」給我提款用的等語(見訴905 卷第139-140頁),足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沒收。  ㈢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自承附表五 編號1扣案現金45,000元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 其中有包含本案報酬等語(見訴905卷第139頁),足認該扣 案現金取自違法行為,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經部分發還被害人後,尚有餘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與上述扣案現金混同,該扣案現 金既已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 主張上述扣案現金扣除本案犯罪所得後應發還被告(見訴90 5卷第348頁),則不可採。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 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 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 人責任原則。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既已依「順起來」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 生H」及「麥克華斯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 被害人陳亮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 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部分所 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8日部 分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 度予以追加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湘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王雨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亮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林珈妤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奕程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張喬琳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蘇慧心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冠哲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古名惟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陳俞廷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鄭彗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劉宜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馬煜庭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吳健寧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陳虹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宜儒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廖若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蔡庭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張根煌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李蕙如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歷次犯行詳情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1 曾湘芸 (未提告) 113年5月2日,於Facebook得知小小店長體驗營活動,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 10,000元 113年5月8日下午15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曾湘芸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27頁、訴字905卷第205至207頁、第215頁) ⒉曾湘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905卷第209至21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1-31頁) 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2 王雨絜 113年3月13日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須認購商品始可就職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9分 21,400元 ⒈證人王雨絜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33-136頁) ⒉王雨絜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3 陳亮宇 113年5月7日,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17分 20,800元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亮宇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49-151頁、偵32220卷第197-199頁) ⒉告訴人陳亮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53-15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113頁、偵32220號卷第49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4時31分 20,8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4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4 林珈妤 113年5月初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4分,應予更正) 20,8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林珈妤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63-165頁) ⒉告訴人林珈妤提供之郵局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2143卷第169-17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5 黃奕程 113年4月底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PS5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 10,000元 ⒈證人黃奕程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75-176頁) ⒉告訴人黃奕程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7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6 張喬琳 113年5月17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電腦主機轉賣獲利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4分 30,000元 113年5月20日 下午5時3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張喬琳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83-184頁) ⒉告訴人張喬琳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85-18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頁)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5分 30,000元 7 蘇慧心 113年5月初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轉賣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7時45分 31,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2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52,000元 ⒈證人蘇慧心警詢之證述(偵22143卷第193-194頁) ⒉告訴人蘇慧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143卷第195-19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6頁)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18,000元 依先進先出法,扣除混雜之其他款項後,僅提領到蘇慧心所匯款項中之18,200元。 8 陳冠哲 113年5月17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戰 群 娛 樂 城」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0分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6時23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共90,000元 ⒈證人陳冠哲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27-329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12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3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8分 40,01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0分 30,000元 113年5月22日 上午11時24至2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起訴書誤載為僅提領100,000元,應予更正)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6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1分 29,98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4分 30,000元 9 古名惟 113年4月28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磐石被動收入」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38分 100,000元 13年5月21日 中午12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古名惟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33-336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20頁) 10 陳俞廷 (未提告) 113年6月9日起,化名「陳翰」透過Coffee Meets Bagel、Line詐稱:可上網投資獲利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37分 3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中午12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信義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俞廷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289-291頁) ⒉被害人陳俞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293-30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頁) 11 鄭彗君 113年5月30日起,化名「廷」透過柴犬、Line詐稱:可於YAHOO網站儲值賺回饋金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北門郵局 共120,000元 ⒈證人鄭彗君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09-311頁) ⒉告訴人鄭彗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313-320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285頁)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 凌晨0時3至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 共15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1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12 劉宜沛 113年5月31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日日致富」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阿萬MEGI SUTIAWA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 下午5時33分 2,000元 113年6月16日 上午7時58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劉宜沛警詢證述(偵29635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劉宜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635卷第31至32頁、第33至4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9635卷第21至22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635卷第23至24頁) 13 馬煜庭 113年4月30日前某日,於Facebook刊登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23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中午12時2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馬煜庭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71至74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頁) 14 吳健寧 113年5月3日,於Facebook刊登招募工作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34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1時53分至 下午2時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及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100,000元 (與編號15、16中部分款項混同而同時提領) ⒈證人吳健寧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91至92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 15 陳虹均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5分 50,000元 同編號14、16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虹均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03至105頁) ⒉陳虹均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15頁、第116至11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9至6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7分 23,408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3分 50,0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萬中店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5分 30,8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捷盟店 20,000元 16 陳宜儒 113年4月20日,於Instagram刊登工作廣告,以「醫美諮詢-甯甯」名義,再詐稱:應徵工作需先搭配匯款。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50分 30,000元 同編號14、15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宜儒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23至125頁) ⒉陳宜儒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33至134頁、第134至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3至54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鑫都店 提領一空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成都店 提領一空 17 廖若芸 113年5月4日,於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以「佳琪(芮芮媽)」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9分 36,000元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廖若芸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45至148頁) ⒉廖若芸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59至16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9頁)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6,000元 18 蔡庭瑜 (未提告)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8時44分 25,0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9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蔡庭瑜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65至166頁) ⒉蔡庭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第175至178頁、第17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7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1時55分 25,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2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19 張根煌 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以代為操作,賺取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⒈證人張根煌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83至184頁) ⒉張根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2220卷第19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1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9分 800元 20 李蕙如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徵求醫美模特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2分 3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5時18分至1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李蕙如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217至219頁) ⒉李蕙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232至233頁、第235至238頁、第234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2至43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3分 24,00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及發還情形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金額 調解情形 餘額 1 曾湘芸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2 王雨絜 600元 (21,400×3%=642,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600元 3 陳亮宇 1,200元 ((20,800+20,800)×3%=1,248,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亮宇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3-114頁) 0元 4 林珈妤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林珈妤調解成立,依約賠償20,000元完畢(訴905卷第191-192、199頁) 0元 5 黃奕程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6 張喬琳 1,800元 ((30,000+30,000)×3%=1,800) 無 1,800元 7 蘇慧心 500元 (18,200*3%=546元,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500元 8 陳冠哲 6,300元 ((90,000+30,000+30,000+29,985+30,000)×3%=6,299.55,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冠哲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35,000元,已賠償34,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3-194、257、355頁) 0元 9 古名惟 3,000元 (100,000×3%=3,000) 被告與古名惟調解成立,當庭賠償34,000元完畢(訴905卷第367-368頁) 0元 10 陳俞廷 900元 (30,000×3%=900) 無 900元 11 鄭彗君 8,100元 ((120000+150000)×3%=8,100) 被告與鄭彗君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70,000元,已賠償22,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5-196、259、357頁) 0元 12 劉宜沛 100元 (2,000×3%=6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劉宜沛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元完畢(訴1142卷第81、87-88頁) 0元 13 馬煜庭 600元 (20,000×3%=600) 被告與馬煜庭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1-112頁) 0元 14 吳健寧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吳健寧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9-110頁) 0元 15 陳虹均 3,400元 ((50,000+23,408+20,000+20,000)×3%=3,402.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3,400元 16 陳宜儒 1,500元 ((30,000+10,000+10,000)×3%=1,500) 無 1,500元 17 廖若芸 1,100元 (36,000×3%=1,08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廖若芸調解成立,當庭賠償12,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5-106頁) 0元 18 蔡庭瑜 1,500元 ((25,000+25,000)×3%=1,500) 被告與蔡庭瑜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7-108頁) 0元 19 張根煌 600元 ((10,000+10,000)×3%=600) 被告與張根煌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5-116頁) 0元 20 李蕙如 1,600 ((30,000+24,000)×3%=1,62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李蕙如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3-104頁) 0元 附表四、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孫徹應給付陳冠哲135,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陳冠哲10,000元,經陳冠哲點收無訛。㈡餘款125,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陳冠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820000000000號。 2 孫徹應給付鄭彗君170,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鄭彗君10,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餘款160,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鄭彗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45,000元 2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車手工作筆記 1本

2024-12-20

TPDM-113-訴-114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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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和平東路2段」應更正為「辛亥路2段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該路段118巷口人行穿越道」應更正 為「同區和平東路2段118巷之巷口的行人穿越道」;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人行穿越道」應更正為「行人穿越道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羅育宸」應更正為「羅堉宸」 ;  ㈥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之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經查,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是其於案發當時為80歲以上之人 ,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路況,致告 訴人羅堉宸受傷後,未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 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 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全額履行賠償金額,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情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紙(見調院偵卷第5、13、17頁)存卷可 查;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 所載家庭及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 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復參酌聲請人表示本案 請從輕並處以緩刑之意見(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54號   被   告 洪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義於民國113年6月2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經該路段000巷口人行穿越道時,不慎撞擊正步行通過該 人行穿越道之羅堉宸,致羅堉宸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臂挫傷 、右側手背約一公分擦傷併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洪文義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 ,未留於現場對受傷之羅堉宸施以適當必要救助,即旋逕行 駕車逃逸現場。嗣經羅育宸報警,由警調閱沿途監視視器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堉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義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羅育宸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故現場圖2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自首情形:其他【肇事逃逸案】)、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沿途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 場照片共5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年 事已高,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惟經此偵查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未有前科爰請從輕並 處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PDM-113-交簡-1668-202412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嘉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許凱傑告訴被告李世嘉傷害部分;告訴人李世嘉告 訴被告許凱傑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凱傑、李世嘉分別撤回對 被告李世嘉、許凱傑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49、5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李世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凱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嘉與許凱傑原係鄰居,兩人素有不睦,於民國113年8月 8日晚間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發生 爭執,兩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許凱傑徒手毆打李世嘉, 李世嘉則持安全帽毆打許凱傑,許凱傑因而跌倒在地,致李 世嘉受有下巴擦挫傷、頸部挫傷與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許凱 傑受有右臉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右手食指挫傷瘀青與右膝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世嘉、許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嘉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世嘉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凱傑發生口角,及持安全帽揮向告訴人許凱傑,打到告訴人許凱傑手部,及告訴人許凱傑跌倒之事實。 2 被告許凱傑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凱傑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世嘉發生口角,及與告訴人李世嘉或有拉扯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世嘉、許凱傑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世嘉、許凱傑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世嘉、許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PDM-113-審易-2941-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聿 選任辯護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品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編號6「告訴人黃慧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更正 為「被害人黃慧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編號7「告訴人 李昱澤所提供:(一)匯款交易截圖、(二)對話紀錄截圖」更 正為「被害人李昱澤所提供:(一)匯款交易截圖、(二)對話 紀錄截圖」;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黃慧蘭(提告)」更正為 「黃慧蘭(未提告)」、編號5被害人欄「李昱澤(提告)」更 正為「李昱澤(未提告)」、編號6匯款時間欄「113年5月17 日上午10時49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莊 元宏、劉育慈、賴昱銘、邱文苓、施凱祥及被害人黃慧蘭、 李昱澤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30頁),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莊元宏、劉育慈、賴昱銘、邱文苓、 施凱祥等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 本院審訴卷第145至146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意見(見 本院審訴卷第70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莊元宏、劉育慈、賴昱銘、邱文苓、 施凱祥等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3號   被   告 陳品聿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將其名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轉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買賣商品之工作,伊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並無詐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元宏、劉育慈、賴昱銘、黃慧蘭、李昱澤、邱文苓及施凱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莊元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截圖。 4 告訴人劉育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賴昱銘所提供: ㈠匯款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黃慧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李昱澤所提供: ㈠匯款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邱文苓所提供: ㈠匯款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9 告訴人施凱祥所提供: ㈠匯款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10 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部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 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 融帳戶內。惟部分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自不 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 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 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莊元宏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 下午4時34分許 本案帳戶 1萬元 2 劉育慈 (提告) 113年5月16日 下午4時38分許 2萬元 3 賴昱銘 (提告) 113年5月16日 下午5時49分許 1萬元 4 黃慧蘭 (提告) 113年5月16日 下午5時49分許 1萬元 5 李昱澤 (提告) 113年5月16日 晚間6時45分許 1萬元 6 邱文苓 (提告) 113年5月17日 上午10時49分許 3萬元 7 施凱祥 (提告) 113年5月17日 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254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U CHI PING(中文名:趙子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U CHI PI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IU CHI PI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自警詢 時起即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蘇琬亭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雖竊得書籍1本,然該書籍已歸還與告訴人乙情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33-41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20

TPDM-113-簡-460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5、3322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徹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拾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緩刑條件 」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追加起訴關於對陳亮宇之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犯行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孫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Tele gram暱稱「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 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孫徹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905卷第311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22143第41-53、209-212、221-224頁、偵29635卷第1 3-19頁、偵32220卷第13-22頁、訴905卷第344頁),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與「順起來」間Telegram訊息截圖、本案 詐欺集團所用Telegram「北」群組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偵 22143卷第25-36、59-97頁),就其餘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 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是就罪名及法定刑部分,本案 於修正前後並無輕、重之別。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 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 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法告知 罪名後(見訴905卷第320頁)補充之。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提領同 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者,均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案於113年8月5日起訴 ,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 卷第365-366頁),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則是被告本案 犯行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之犯 行,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承:「順起來」跟我 約定報酬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我每天提款後,「順起來」 會叫我交給指定的幣商,我在交款時會自己留下3%的報酬等 語(見訴905卷第140頁)。據此計算,被告歷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被告於本案訴訟中 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 成立,並已部分或全部賠償,詳如附表三「調解情形」欄所 示,其將上述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已 不再保有犯罪所得,應認其就上述各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就本案其餘犯行,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 又被告自承扣案現金45,000元即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見 訴905卷第139頁),因該犯罪所得係警方出示搜索票實施搜 索扣押而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 (見偵22143卷第25-31頁),則該現金並非被告自動繳交,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被告主張:其以該扣案現金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予減刑等語(見訴905卷第220頁),尚不可採。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9至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將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因而 不再保有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符合上述減輕規定。至就本 案其餘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搜索扣押在案,並非被告 自動繳交,與上述減刑規定不合。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⒋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述⒉、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且其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 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害,使詐欺集團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仍正常履行中,詳如附表三所 示,足認被告悔改有據,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自陳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擔任電子業派遣作業員,月 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 況(見訴905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前述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卷第365-366頁),衡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又被告與到場調解之大多數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其 調解成立之被害人人數已超過本案總人數之半數,現仍繼續 履行賠償中,其賠償金額已遠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足 認被告悔改有據,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其與被害人陳冠哲 、鄭彗君間之調解內容,以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㈡附表五編號2、3、6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見訴905卷第139-1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至附表 五編號4、5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但被告自承 :該2張提款卡也是「順起來」給我提款用的等語(見訴905 卷第139-140頁),足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沒收。  ㈢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自承附表五 編號1扣案現金45,000元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 其中有包含本案報酬等語(見訴905卷第139頁),足認該扣 案現金取自違法行為,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經部分發還被害人後,尚有餘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與上述扣案現金混同,該扣案現 金既已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 主張上述扣案現金扣除本案犯罪所得後應發還被告(見訴90 5卷第348頁),則不可採。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 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 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 人責任原則。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既已依「順起來」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 生H」及「麥克華斯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 被害人陳亮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 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部分所 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8日部 分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 度予以追加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湘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王雨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亮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林珈妤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奕程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張喬琳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蘇慧心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冠哲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古名惟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陳俞廷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鄭彗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劉宜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馬煜庭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吳健寧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陳虹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宜儒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廖若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蔡庭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張根煌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李蕙如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歷次犯行詳情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1 曾湘芸 (未提告) 113年5月2日,於Facebook得知小小店長體驗營活動,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 10,000元 113年5月8日下午15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曾湘芸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27頁、訴字905卷第205至207頁、第215頁) ⒉曾湘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905卷第209至21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1-31頁) 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2 王雨絜 113年3月13日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須認購商品始可就職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9分 21,400元 ⒈證人王雨絜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33-136頁) ⒉王雨絜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3 陳亮宇 113年5月7日,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17分 20,800元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亮宇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49-151頁、偵32220卷第197-199頁) ⒉告訴人陳亮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53-15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113頁、偵32220號卷第49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4時31分 20,8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4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4 林珈妤 113年5月初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4分,應予更正) 20,8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林珈妤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63-165頁) ⒉告訴人林珈妤提供之郵局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2143卷第169-17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5 黃奕程 113年4月底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PS5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 10,000元 ⒈證人黃奕程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75-176頁) ⒉告訴人黃奕程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7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6 張喬琳 113年5月17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電腦主機轉賣獲利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4分 30,000元 113年5月20日 下午5時3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張喬琳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83-184頁) ⒉告訴人張喬琳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85-18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頁)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5分 30,000元 7 蘇慧心 113年5月初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轉賣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7時45分 31,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2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52,000元 ⒈證人蘇慧心警詢之證述(偵22143卷第193-194頁) ⒉告訴人蘇慧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143卷第195-19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6頁)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18,000元 依先進先出法,扣除混雜之其他款項後,僅提領到蘇慧心所匯款項中之18,200元。 8 陳冠哲 113年5月17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戰 群 娛 樂 城」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0分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6時23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共90,000元 ⒈證人陳冠哲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27-329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12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3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8分 40,01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0分 30,000元 113年5月22日 上午11時24至2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起訴書誤載為僅提領100,000元,應予更正)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6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1分 29,98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4分 30,000元 9 古名惟 113年4月28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磐石被動收入」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38分 100,000元 13年5月21日 中午12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古名惟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33-336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20頁) 10 陳俞廷 (未提告) 113年6月9日起,化名「陳翰」透過Coffee Meets Bagel、Line詐稱:可上網投資獲利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37分 3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中午12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信義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俞廷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289-291頁) ⒉被害人陳俞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293-30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頁) 11 鄭彗君 113年5月30日起,化名「廷」透過柴犬、Line詐稱:可於YAHOO網站儲值賺回饋金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北門郵局 共120,000元 ⒈證人鄭彗君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09-311頁) ⒉告訴人鄭彗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313-320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285頁)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 凌晨0時3至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 共15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1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12 劉宜沛 113年5月31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日日致富」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阿萬MEGI SUTIAWA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 下午5時33分 2,000元 113年6月16日 上午7時58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劉宜沛警詢證述(偵29635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劉宜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635卷第31至32頁、第33至4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9635卷第21至22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635卷第23至24頁) 13 馬煜庭 113年4月30日前某日,於Facebook刊登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23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中午12時2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馬煜庭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71至74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頁) 14 吳健寧 113年5月3日,於Facebook刊登招募工作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34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1時53分至 下午2時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及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100,000元 (與編號15、16中部分款項混同而同時提領) ⒈證人吳健寧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91至92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 15 陳虹均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5分 50,000元 同編號14、16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虹均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03至105頁) ⒉陳虹均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15頁、第116至11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9至6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7分 23,408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3分 50,0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萬中店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5分 30,8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捷盟店 20,000元 16 陳宜儒 113年4月20日,於Instagram刊登工作廣告,以「醫美諮詢-甯甯」名義,再詐稱:應徵工作需先搭配匯款。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50分 30,000元 同編號14、15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宜儒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23至125頁) ⒉陳宜儒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33至134頁、第134至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3至54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鑫都店 提領一空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成都店 提領一空 17 廖若芸 113年5月4日,於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以「佳琪(芮芮媽)」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9分 36,000元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廖若芸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45至148頁) ⒉廖若芸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59至16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9頁)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6,000元 18 蔡庭瑜 (未提告)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8時44分 25,0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9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蔡庭瑜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65至166頁) ⒉蔡庭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第175至178頁、第17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7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1時55分 25,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2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19 張根煌 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以代為操作,賺取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⒈證人張根煌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83至184頁) ⒉張根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2220卷第19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1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9分 800元 20 李蕙如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徵求醫美模特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2分 3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5時18分至1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李蕙如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217至219頁) ⒉李蕙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232至233頁、第235至238頁、第234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2至43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3分 24,00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及發還情形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金額 調解情形 餘額 1 曾湘芸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2 王雨絜 600元 (21,400×3%=642,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600元 3 陳亮宇 1,200元 ((20,800+20,800)×3%=1,248,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亮宇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3-114頁) 0元 4 林珈妤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林珈妤調解成立,依約賠償20,000元完畢(訴905卷第191-192、199頁) 0元 5 黃奕程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6 張喬琳 1,800元 ((30,000+30,000)×3%=1,800) 無 1,800元 7 蘇慧心 500元 (18,200*3%=546元,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500元 8 陳冠哲 6,300元 ((90,000+30,000+30,000+29,985+30,000)×3%=6,299.55,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冠哲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35,000元,已賠償34,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3-194、257、355頁) 0元 9 古名惟 3,000元 (100,000×3%=3,000) 被告與古名惟調解成立,當庭賠償34,000元完畢(訴905卷第367-368頁) 0元 10 陳俞廷 900元 (30,000×3%=900) 無 900元 11 鄭彗君 8,100元 ((120000+150000)×3%=8,100) 被告與鄭彗君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70,000元,已賠償22,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5-196、259、357頁) 0元 12 劉宜沛 100元 (2,000×3%=6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劉宜沛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元完畢(訴1142卷第81、87-88頁) 0元 13 馬煜庭 600元 (20,000×3%=600) 被告與馬煜庭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1-112頁) 0元 14 吳健寧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吳健寧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9-110頁) 0元 15 陳虹均 3,400元 ((50,000+23,408+20,000+20,000)×3%=3,402.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3,400元 16 陳宜儒 1,500元 ((30,000+10,000+10,000)×3%=1,500) 無 1,500元 17 廖若芸 1,100元 (36,000×3%=1,08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廖若芸調解成立,當庭賠償12,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5-106頁) 0元 18 蔡庭瑜 1,500元 ((25,000+25,000)×3%=1,500) 被告與蔡庭瑜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7-108頁) 0元 19 張根煌 600元 ((10,000+10,000)×3%=600) 被告與張根煌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5-116頁) 0元 20 李蕙如 1,600 ((30,000+24,000)×3%=1,62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李蕙如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3-104頁) 0元 附表四、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孫徹應給付陳冠哲135,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陳冠哲10,000元,經陳冠哲點收無訛。㈡餘款125,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陳冠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820000000000號。 2 孫徹應給付鄭彗君170,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鄭彗君10,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餘款160,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鄭彗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45,000元 2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車手工作筆記 1本

2024-12-20

TPDM-113-訴-118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智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 手段、素行、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無印良品公司,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物 ,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8號   被   告 黃智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0             居○○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7日15時5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無印良品公司)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 臺幣(下同)1,790元之超音波芬香噴霧器1個,於得手後即步 行離開,後經該門市店員藍偉倫清點貨架上商品驚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於黃智暉身上查扣上 開噴霧器而使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智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台灣無印良品公司上開門市員工藍偉 倫之證詞。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13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PDM-113-簡-442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憲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憲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韓憲霆 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裁處註銷,竟意圖使用該車,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新臺幣 7,500元之價格,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5日11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之記載,應更正為:「韓憲霆因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主管機關吊扣車牌繳回。 其為能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 繼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新臺幣7,500元 之價格,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 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 案汽車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5日上午11時15 分許,因違規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 面貨車停車格而為警舉發時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車牌,屬被告韓憲霆犯本案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又前述物品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 性質並無不宜沒收狀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二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7號   被   告 韓憲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憲霆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裁處註銷,竟意圖使用該車,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 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 自用小客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5日 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憲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6日 北市裁管字第1133187265號函暨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案件清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 30823002號函暨鑑定結果、監理駕籍違規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韓憲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PDM-113-簡-4550-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 資力可支付車資,卻以前揭手法取得告訴人提供計程車載運 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提供本案載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性 質上無從沒收,自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逕追徵按該載運服務對價即車資新臺幣340元 計算之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3號   被   告 蔡明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桂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凌晨1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處,招攔陳光明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陳光明提供載客服務至臺北 市○○區○○街000號,致陳光明陷於錯誤,誤認蔡明桂將支付 計程車車資,而同意搭載蔡明桂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抵達 上址後,向蔡明桂索取車資新臺幣340元,詎料蔡明桂竟表 示資力不足無法支付車資,陳光明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明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光明於警詢中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及計程車計費跳表翻拍照片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所詐得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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