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謀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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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 日晚間9時3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支配。嗣取得本案 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 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致電甲○○,佯稱:因系統問題 造成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使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9時37分許、 9時44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25,123元、4 5,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持提款卡 提款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後,乃報 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惟否認有何 提供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伊 於112年4月14日當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帶出門 ,後來整個皮夾都掉了,當晚因為網銀APP通知有款項入帳 又轉匯出,伊就去電銀行掛失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乙○○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 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 0103477號函暨附件(包含: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與證件影本)、同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032160號函暨附件(包含:本案帳戶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 查詢結果、存戶個人資料、被告在該行開設之2個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存卷可按,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 可認定。且由前揭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3頁),可見本 案帳戶於112年4月14日原本餘額為0元,於同日晚間9時34分 、37分、44分確實分別有匯入款項75,000元、25,123元、45 ,985元,而同日下午9時39分、40分、41分、41分亦先後經 人以卡片自提款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30,000元、30,000 元、30,000元、10,000元,又於同日晚間9時47分、48分、4 9分先後經人跨行提款20,000元、20,000元、6,005元,其後 帳戶之餘額為103元。是當日匯入款項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 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告訴人甲○○確遭人詐騙,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情形等節 ,同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行動電話操作畫 面及對話畫面截圖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證人 即告訴人甲○○所指訴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 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告訴人 甲○○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並可 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人持 以訛詐告訴人甲○○,使之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及後續提領一 空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暨操作密碼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被告乙○○雖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 人,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當時持有本案帳戶提 款卡,亦查無提款機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足認係被告提領款 項(否則檢察官自當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且起訴犯罪事實與 法條亦當相應變更),是告訴人甲○○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 本案帳戶並得以使用提款卡從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人,即 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有 固定雇主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2頁),又參照其年齡, 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 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 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 ,遑論被告亦自稱其發覺金流異常即通報銀行掛失(見偵卷 第126頁、第150頁),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 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參諸被告 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成為 詐騙之匯款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51頁),益見前揭推論並 無違誤。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 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 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至其雖否認將本案帳戶交 付第三人使用,但其辯解一無可採,而係臨訟卸責之詞(詳 後述),則可見被告確有在本案告訴人甲○○遭人施加詐術而 匯款入本案帳戶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 ,否則本案帳戶應無供本件對告訴人甲○○詐欺犯行中予以利 用之可能。  ㈤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先是於檢察官113年1月21日訊問時供稱:伊出門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放口袋,應該是在外面遺失等語(見偵卷第96頁 ),其後於113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所有提 款卡都放在皮夾裡,當天騎機車出門,皮夾留在機車上,回 來時整個皮夾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則提款卡 究竟放在口袋抑或皮夾乙情,被告就此一事實之陳述,已可 見先後不一之矛盾。  ⒉被告雖然屢次宣稱其當天有存款1,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且 稱其在玉山銀行開立2帳戶,但徵諸被告設在玉山銀行之帳 戶均未見112年4月14日有此筆1,000元之存款紀錄(見偵卷 第137頁至第143頁兩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足見被告所述不 實,且益徵其聲稱當日攜帶提款卡出門之目的並無可信。  ⒊再者,被告自承:伊平常提領款項都是用無卡提領的方式等 語(見偵卷第126頁),則在此情形下,被告又何須在出門 時隨身攜帶提款卡?攜帶無用之物出門除增加負擔之外,豈 非亦提高失竊遭人盜用之風險?益見其所述之情節與常情相 悖。  ⒋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郵局提款卡之密碼設置,除了均係數字,並 有最少及最多位數之要求外(晶片提款卡之密碼限定為6位 至12位數),並無其他限制,對一般人而言尤無刻意設定隨 機排列之數字以提高遺忘風險之必要;易言之,縱非採用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與一般人自身關係密切之數字排列 ,亦當不至於設定無從記憶之數列。至每個人依其生活經驗 及學識,採用何種數字組合,當有多種可能,例如具有特殊 意義之日期、眾所周知之自然常數,或各種具有特定意義數 字之反向排列等等;加以現代金融機構對於提款卡試誤次數 之限制,若非明知確切操作密碼之人,自無濫試之可能,否 則卡片將遭提款機回收。換言之,操作密碼之設定,除非係 受他人指示、要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依其指示設定,否 則其設定之數列自當與被告自身具有某種關聯性,或為其所 熟悉之數列,不至於產生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另行書寫密碼 提款卡上之必要,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是被告 雖稱其並未將提款卡操作密碼另行寫下,但無論如何,拾獲 或竊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均無甘冒風險胡亂猜測之可能或 必要。然由確實有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從中 款項此一事實,益見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信,其必然將提款 卡之操作密碼告知他人,從而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之意思無訛。  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0元,有如前述 ,足證被告於同日晚間掛失之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 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 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 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⒍再按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 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 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 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 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本件被告雖辯稱 遺失,然未曾指出可能遺失之地點、時間或他人何以知悉提 款卡操作密碼之可能性,或提出足以讓本院調查之對象,一 概推稱不知,但除其單方面自相矛盾且不合常識之辯解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就客觀情狀上,被告更未曾請求法 院調查以明其清白,是即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空言抗辯有何可 信。  ⒎被告所為辯解既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 ,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 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 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 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 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人 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供對 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應可認定 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 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並無利 與不利可言。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實際對告訴人甲○○施行詐 術之人,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 之局部同一性,即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 安全,兼衡本案被害人為1人,受有損害146,108元,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甲○○施行 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然就本案情形,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全部遭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能查獲扣案,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按,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LDM-113-金訴-530-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銘 具 保 人 林慈㵟(原名林慈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慈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宏銘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慈㵟 (原名林慈葳)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 ,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 住所,傳喚其於113年9月11日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傳票於 113年8月15日合法送達(寄存日期:113年8月5日);另通 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報到,該通知於113年7月31日合法 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之 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曾陳報變更居所,或在監所執行或 羈押,嗣於113年9月2日復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 布通緝,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8

KLDM-112-訴-203-202411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9號 原 告 張郁晴 被 告 歐俊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28

KLDM-113-附民-709-202411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0號 原 告 解秋蘭 被 告 韓德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前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27

KLDM-113-附民-560-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IK WAHYUNINGSIH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TIK WAHYUNINGSIH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告犯行,其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所誣指之犯罪於其同年4月8日前往警察機關自首前,亦尚未 移送檢察官偵辦,核屬此間所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7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自首犯罪,業經偵查檢察官於本判決附件中 敘明,本院核本案情形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使偵查機 關得以免除後續查緝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固有不當,然斟酌被告身 為外籍人士,入境擔任看護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敘明,並有 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存卷可參,參諸其離鄉背井所從事之 工作性質及其外籍移工之身分,應認兼具經濟難民之地位, 又考量被告主動自首坦承犯行,確具悔意,自不宜嚴懲,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ATIK WAHYUNINGSIH (印尼)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TIK WAHYUNINGSIH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5時許,在位於基 隆市○○區○○街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 下稱八斗子分駐所),明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已於1 13年3月6日14時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該 郵局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紙條,在基隆市○○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北寧門市)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   ATIK WAHYUNINGSIH為避免被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八斗子分駐所 員警謊稱:該郵局帳戶金融卡係於113年3月27日發現遺失而 遭不特定人侵占云云,並表明要對該不特定人提出侵占遺失 物告訴,以此方式向該管員警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 罪嫌。經警受理被告上開所誣告之侵占案件後,被告經警察 通知再次於113年4月8日12時35分許,前往八斗子分駐所, 即向該派出所坦承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實係自己交付給 他人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TIK WAHYUNINGSIH於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 有八斗子分駐所依據被告上開誣告所作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本案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KLDM-113-基簡-1221-20241127-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王斯品 上列被告王斯品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經原告許美華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7

KLDM-113-交附民-170-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時價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之九二無鉛汽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揭2罪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偽以將如正常消費者付 款之方式使人為之提供加油服務,亦破壞社會互信與正常交 易慣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歷來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或詐得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被告所竊財物業經查獲後發還告訴人,且自失竊至其遭 查獲,為時非久,甚至被害人張世庭猶未察覺其機車遭竊, 足認竊盜造成之損失非鉅,且被害人張世庭之損害亦已獲填 補,惟就詐得之財物即汽油部分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即MPK-1791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員警 查扣後發還被害人張世庭,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竊盜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然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詐得之財物即時價 新臺幣175元之92無鉛汽油部分,除未據扣案外,亦因尚未 能償付被害人周碧雲,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7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路邊停車格,趁車主張世庭忘 記拔下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張世庭所有之MPK-1791號機車 ,供己騎用。又明知並無資力亦無給付之真意,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至基隆市○○區○○街00○0號百福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周碧雲 稱「92加滿」,周碧雲因而受騙為其加入價值新台幣175元 之汽油,嗣黃正和即欲離開現場,為加油站員工制止並報警 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黃正和偵查中自白,證人張世庭、周碧雲警詢證 詞,扣押筆錄、電子發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所犯二罪名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KLDM-113-基簡-1216-20241127-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吳家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1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3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即告訴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吳家琛涉 犯妨害秘密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123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 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於113年10月14日依法送達上開處分書予聲請人 ,因聲請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加計在途期間4日,聲請人 於113年10月25日委任施清火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 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琛於民國112年間,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告訴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臺中地院 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第1審民事判決)諭知「被告(即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 本案被告)新臺幣四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四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竟未等前案確定,先 於112年7月5日至8月4日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竊取得知 告訴人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有申設帳戶(下稱本件 土銀帳戶)及其帳戶內有利息收入之秘密,旋於112年8月4 日,持上開前案第1審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告訴人就本件土銀 帳戶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 密犯行,辯稱:我拿前案民事判決書到臺北地方法院之為民 服務中心,服務人員跟我說判決書有記載可以強制執行,我 就問如何辦理強制執行,服務人員教我去國稅局查告訴人名 下財產,我有去台北國稅局查告訴人財產,國稅局就印了2 張告訴人的財產單給我,上面就有告訴人在台灣土地銀行的 利息收入,所以我才知道告訴人在台灣土地銀行有開戶等語 。經查臺中地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民事 判決諭知『被告(即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新 臺幣四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四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有前案第1審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次查,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持上開民事判決至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總局申請查調並領取告訴人公司財產及111年度所得資 料,而告訴人公司於111年度在本件土銀帳戶有利息所得,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債權人查調債 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0 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公司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 可參,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係持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前 案第1審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合法調得告訴人公司之本件土銀帳戶利息所得 資料,進而持上開前案第1審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合法向雲 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告訴人公司就本件土銀帳戶聲請強制執 行。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強 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 除附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外,自得即為執行,亦有 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56號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顯見所 謂「假執行」,係指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而先為執行,以實 現該判決內容之程序,此項制度之設計,係為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以抗衡債務人之上訴權,使債權人得以運用假執行制 度,不致因債務人藉由上訴之拖延而蒙受損害。故聲請再議 意旨所指摘假執行是不得強制執行、未有判決確定證明書而 執行等語顯有誤解,被告依據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書,依 法據以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顯非無故違法查悉執行標的, 自不能逕論涉犯不法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填寫本 件土銀帳戶非由執行法院代為查詢取得,原處分雖然有敘明 臺北市國稅局出具函文指出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向該國稅局 申請查調聲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但是否循此而取得聲請人 本件土銀帳戶資料,殊值懷疑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 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 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 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 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 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2344號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 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 補充說明如下:經查,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0日 財北國稅綜合字第1130009765號函所附111年度各類所得清 單上確有明列本件土銀帳戶確有利息所得,被告係於112年7 月24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取上開資料,亦具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2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綜合字第1120032623號函 附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聲請書存卷可憑,時序顯在被 告於112年8月4日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就本件土 銀帳戶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是依通常事理,被告無可能亦無 必要循其他管道取得聲請人本件土銀帳戶資料,聲請意旨徒 以「殊值懷疑被告是否循此而取得聲請人本件土銀帳戶資料 」理由提出再議,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上開主觀意見, 可謂理由不備。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 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 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 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 執、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6

KLDM-113-聲自-9-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 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 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 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 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 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5

KLDM-113-聲-1138-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浩霖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2

KLDM-113-訴-24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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