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雲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許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2號判決確定
(112年10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21號受理,並於113年2月20日判決,
於113年9月3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執行
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
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
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
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
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907號、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均為竊盜)、罪
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
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通知書於11
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前戶籍地即居所地「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刑人戶籍於113年8月2日已被
遷至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
卷第21頁)附卷足憑。然受刑人迄期限(113/11/4【寄存日
】+10日【發生送達效力日】+5日【意見陳述期限】=113/11
/19)屆至,仍未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尚
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許雲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 速偵字第124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 偵緝字第1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832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2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3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832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2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 年度罰執字第162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176 號
KLDM-113-聲-105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