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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判決後,上訴 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 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章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 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 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其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而於113年3月8 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3年8月12日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黃繼彥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參酌上開規定,本院 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 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 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1-26

KLDM-113-簡上-74-20241126-3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陳 哲 被 告 蔡文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26

KLDM-113-基簡附民-63-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炳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炳煌所犯如附表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具之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49號執行卷宗第7頁)在卷足憑。各罪 均係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確定(113年4月3日) 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案件,最 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基簡字第623號案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同 年9月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 金。 六、又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47頁之「陳述意見狀」);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均為施用毒品)、罪質(均為侵害社會或國 家法益)、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3次)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陳炳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日12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6月3日12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2月6日13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5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5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    6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5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5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    6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176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177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678號

2024-11-25

KLDM-113-聲-1127-2024112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基簡字第41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威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 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 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 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 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又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 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 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 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 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 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施 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 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 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 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 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 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 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   被   告 李威霆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霆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簡稱基隆地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07號、106年度 訴字第256號、106年度訴字第288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353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0月 、6月(2次)、3月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 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38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度);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 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2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度) ,上開甲、乙刑度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3、7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 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 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霆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 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09年9月9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KLDM-113-簡上-113-20241122-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科豎 指定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許博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39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又名:李祐安、李祐辰、李皓宇)、乙○○所 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說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 」欄,「警詢時及」等字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 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 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 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 法理由參照)。查被告甲○○為先前之行車糾紛,邀約共犯乙 ○○及「阿峰」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聚集,該當於「首謀」。被 告甲○○、乙○○及「阿峰」等人,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前道路聚集,該處為供公眾來往、通行之道路,核屬於「公 共場所」無訛。而被告甲○○等人,在該公共場所,以徒手或 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告訴人,其等所為 ,不僅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 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被告等人持之 球棒,在客觀上均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構成兇器 無疑。 (二)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 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 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 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 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 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甲○○、乙 ○○與「阿峰」就傷害犯行部分,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 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 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為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罪,行為間具有同一 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妨害秩 序罪處斷。   (六)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於前述。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 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倘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罪,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 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查本件被告甲○○及 乙○○,攜帶球棒,以之毆打告訴人,確有不該,然考量案發 時,被告二人及「阿峰」於巷弄旁道路上,來往人車不多, 且在告訴人遭毆打後逃跑之際,隨即離開現場,犯行所生危 害不大,亦未造成重大傷亡,故認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情節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此部分尚 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又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 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 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量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傷害案件,本件亦為傷害案件(兼及妨害公共秩序案件 ),二案除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外,本次更進 一步在公共道路上聚集三人犯之,危害擴大,影響社會安寧 與公共秩序,程度更顯嚴重。且二案均屬暴力犯罪,亦同造 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受到侵害,被告顯然一再犯之,足認被告 惡性重大。又本件僅微小嫌隙,竟招來被告甲○○眥睚必報, 駕車尾隨告訴人,探得告訴人住處後,糾集被告乙○○及不詳 成年男子「阿峰」前來基隆,於案發時間前,在告訴人住處 附近「蹲點」守候,俟告訴人一露面,即持球棒往告訴人身 上「招呼」,除倚恃己方人多外,又仰仗「兇器」,更是「 預謀」、「有備而來」,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不 在話下。被告甲○○除構成累犯之傷害前科外,其歷年來之傷 害、毀損犯行,不勝枚舉,且大多為「糾眾」犯之,此有本 院調取之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起訴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38號及107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起訴書、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446號、108年度偵字第30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 9號、109年度偵字第34059號、第3510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 上不起訴處分,均因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而由檢察官予以不 起訴處分】),足徵被告甲○○行為有延續性或關連性,對本 案犯罪行為有特殊惡性存在,及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刑 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對其所為本件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特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並無深仇 大恨,僅因行車糾紛之小細故,被告甲○○即難以控制自己情 緒,先駕車尾隨告訴人,探得告訴人行蹤,於數日後即糾集 乙○○及「阿峰」,聚眾在公共巷弄道路,以眾暴寡,危害社 會秩序安寧,並共同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人身傷害,所為不 應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被告二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心意,兼衡 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雙方迄未能和解、暨被告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前不相識之關係,及二人智識程 度(被告二人均高職肄業)、自陳家境(被告甲○○警詢時稱 小康【偵卷第13頁】、本院審判時改稱勉持;被告乙○○為勉 持)、職業(被告甲○○為工;被告乙○○入監前為工)、被告 甲○○自稱有兩個小孩尚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 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犯行,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至被告二人及「阿峰」所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2支,雖係 供被告二人及「阿峰」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 非違禁物,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號再遭被告等人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如宣告 沒收,勢將耗費司法資源,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是為避免 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39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 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因先前甲○○與丙○曾在基 隆廟口發生行車糾紛,甲○○竟夥同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峰」之人,明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道路 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施以暴力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2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前,由甲○○以首謀之角色在場指示乙○○及「阿 峰」持球棒毆打丙○,而以此方式共同對丙○施強暴行為,致 丙○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右側手肘挫傷等 傷害。嗣丙○報案後,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乙○○之臉書截圖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右側手肘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核被告乙○○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 三、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甲○○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甲○○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未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甲○○、乙○○所持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2

KLDM-113-原訴-10-20241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雲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許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2號判決確定 (112年10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21號受理,並於113年2月20日判決, 於113年9月3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執行 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 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 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 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 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907號、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均為竊盜)、罪 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 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通知書於11 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前戶籍地即居所地「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刑人戶籍於113年8月2日已被 遷至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 卷第21頁)附卷足憑。然受刑人迄期限(113/11/4【寄存日 】+10日【發生送達效力日】+5日【意見陳述期限】=113/11 /19)屆至,仍未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尚 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許雲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 速偵字第124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 偵緝字第1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832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2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3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832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2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 年度罰執字第162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176 號

2024-11-21

KLDM-113-聲-1051-20241121-1

原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李浚源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高明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末按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 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 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21

KLDM-113-原交附民-10-202411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113年度基簡字第3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 依當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所述(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係針對原審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宇之所以出 手傷害告訴人,乃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撞傷被告剛出生之女 兒,態度還囂張、無悔意,被告才會憤而動手傷人,法不外 乎人情,並附上其女兒驗傷證明,請重新審視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 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 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 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 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 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量刑時,除以被 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為 暴力行為,行為不該之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 其量刑之理由,並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即被告上訴所 稱理由),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 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請求「重新審視」,諉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重新審視,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李儒柏所駕 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李儒柏所駕 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 告訴人李儒柏為暴力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6號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12年7月1日晚間10時13分許,因其所有暫停 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遭李儒柏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將李儒柏拉出車 外,再攻擊李儒柏臉部及身體各部位,致李儒柏受有雙手多 處擦傷、脖子擦傷、後側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儒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儒柏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告訴人傷勢照片2幀、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KLDM-113-簡上-78-20241120-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魏玉婷 被 告 張玉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7號(由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40號改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20

KLDM-113-原附民-47-20241120-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銘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二人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潘耀主、曾志偉」之記載後,補充「 (二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2、共同被告潘耀主於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 白。 3、共同被告曾志偉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智銘與共犯潘耀主 、曾志偉二人,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共 同參與犯罪,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 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潘耀主、曾志偉就本件竊盜犯行 ,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智銘前因:(1)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 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 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2)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開( 1)、(2)2案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 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未敘明此部分構 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考量 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有不同,尚難遽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但本院仍得 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銘正值青壯之年, 且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 取他人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 失無法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已婚、自陳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與共犯潘耀主、曾志偉三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 線,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電纜線乃伊與被 告潘耀主一起載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變賣,伊分到4 千元等語(詳被告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第6922號偵卷第17 頁);被告潘耀主則辯稱由其變賣給新北市三峽區的資源回 收場,但忘記該處地址及回收廠名稱(見被告潘耀主112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69 22號偵卷】第12頁),並供稱獲得之贓款分作3分,3人各分 得約新臺幣(下同)2至3千等語(見被告潘耀主112年8月31 日偵訊筆錄—第6922號偵卷第210頁);二人所述不盡相符, 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電纜線價值(合計約 6萬元)有所差距,故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查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潘 耀主、曾志偉竊盜所得之電纜線,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 ,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 ,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  纜  線  規  格 、  數  量 1 14㎟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 (絞線)3丸 2 8.0㎟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絞線)3丸 3 5.5㎟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絞線)6丸 4 2.0㎟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單線)7丸 5 1.6㎟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單線)2丸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5 日2時6分許,由曾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潘耀主,陳智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3 人相約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五堵國小外,由潘耀主、 曾志偉翻越圍牆而進入五堵國小內中央廚房之工地,徒手竊 取由王博民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39元),陳智銘則在外把風、 接應,再由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運 至上開車輛後車廂得手。嗣經王博民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耀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陳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3 被告曾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博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5 被竊財產損失清單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 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電纜線 ,為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均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均未見有 人居住於上開工地,難認上開工地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 與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尚 難認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均涉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之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電纜線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14平方公釐電纜線3丸 2萬436元 2 8.0平方公釐電纜線3丸 1萬1,472元 3 5.5平方公釐電纜線6丸 1萬6,206元 4 2.0平方公釐電纜線7丸 1萬185元 5 1.6平方公釐電纜線2丸 1,940元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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