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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慈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慈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門風骰子壹顆、牌尺 肆支、監視器主機壹台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 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脈絡觀之,依該條沒收之物須以犯同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倘 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 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 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論處。被告賺取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扣案之麻將2副、門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 器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且該等 物品在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3號   被   告 歐陽慈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慈美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提供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排尺等為 賭具,對外邀約賭客前往上址賭博,渠等之玩法為一般麻將 ,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100 元為1台,東南西北4圈為1將,如果賭客有人自摸1次,歐陽 慈美可抽頭100元,每將可抽頭400元。嗣有吳聰欽、王祝崑 、劉玉翠、周佩玉、武宜玟、葉燦霖、謝宗文、黃來耀、謝 雅菁、謝清文、陳文全等人,於同年10月12日陸續進入上開 處所賭博或預備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扣得歐陽慈美所 有之麻將2副、門風骰子1個、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台、抽 頭金2000元等物,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吳聰欽、王祝崑、劉玉翠、周佩玉、武宜 玟、葉燦霖、謝宗文、黃來耀、謝雅菁、謝清文、陳文全等 人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 0月12日經警方查獲時為止,在上址經營賭場,本質上即與 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 副、門風骰子1個、牌尺4支、抽頭金2000元等物,屬於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 為被告所有,且其功能在於避免警方查緝之用,屬於供被告 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2-13

TNDM-113-簡-4109-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家成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慶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紅燈號 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客觀環境,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及此, 在長和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方轉換為紅燈,竟自長和路停止 線貿然直行,進入岔路路口,嗣有吳慧韻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慶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與劉家成 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吳慧韻車輛因此打滑失控撞上路旁施 工護欄,因此受有左側第二肋骨、第三肋骨、第四肋骨、第 五肋骨、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並左側創傷性氣胸及左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劉家成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慧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成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慧韻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 面截圖資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 車禍;再者,本院依職權將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亦有該會113 年9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88653號函覆鑑定意見書1紙,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到院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三、審酌被告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重,足 認被告犯罪手段較惡,所生損害且重,甚屬不該,並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本案肇事後,除車禍當日前往奇美醫院探視後 即不聞不問,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於本院經通緝到案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獨居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交易-715-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芑峰告訴被告吳宗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0號   被   告 吳宗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學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玉米聯合收穫機(輪式),沿臺南市西港區南慶街與 該路段137巷口附近之玉米田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路段南向 一般車道時,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玉 米田駛出,適郭芑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郭芑峰 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及右眼底閉鎖性骨 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郭芑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駕駛上開收穫機駛入一般道路過程中,未注意左右車輛,而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芑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駕駛上開收穫機駛入一般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 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 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易-1145-2024121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駿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鳳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日113年度新簡字第390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 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2

SSEV-113-新簡-390-20241212-3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被告丙○○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 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 並無不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 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 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稱本件被 告貿然左轉駛經行人穿越道,完全無視前方之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之傷勢久未痊癒,且心存餘悸,犯罪所致生之危害非 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甚至 從未對告訴人致歉或表達關心,難認有悛悔之意,而原審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經核告 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無據,爰請求將原審判決之量刑撤 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 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處,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暨考量被告本件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至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語,惟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 之損害,仍得依循民事途逕求償,告訴人復已就被告本案犯 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稱伊非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包含保險的部分,伊願意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大約5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第83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落差,致其現仍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尚不得單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乙情,作為 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量刑基礎。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 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尚難僅以被告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乙情,逕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亦有誤會,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 護措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卻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受傷,過失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 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警卷第 2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 ,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 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暨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 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2024-12-11

TNDM-113-交簡上-177-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宥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宥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3號永康國中前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 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 ,適有告訴人卓芸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同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卓芸如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右側恥骨骨折、 臉部、左上肢、雙下肢擦挫傷、骨盆壓力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因認被告呂宥萲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當時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路由南向北行駛 ,至事故地點要左轉,變打左側方向燈準備要左轉,左轉時 告訴人從左側撞上,告訴人有人車倒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倒告訴人,也沒有過失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無發生 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等情,被告未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警詢及查 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15至17、19至21、偵卷第17至19 偵卷第73-74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3 、25、13、39至41、43、47至53頁、偵卷第11、21、23頁) 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對本件 車禍發生有過失。  ㈡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發生碰撞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內容如附表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告訴 人騎乘機車自被告汽車左後方超車,且告訴人機車跨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兩車同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在1分07秒時左轉 ,告訴人騎乘機車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情形,足見告訴人機車擦撞被告汽車左側後才人車倒地 。又被告於警詢供稱:事故前我駕駛6k-0690號自小客車要 前往學校上課途中,沿中山路一般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 故地點要左轉,左轉前未看到對方的車,我便打左側方向燈 準備要左轉,左轉時對方騎乘NEA-7038號普重機車從後方行 駛而來,看到時對方已經從左側撞上,但我速度沒有很快便 立即煞車停下等語可佐(警卷第11頁)被告上開所述之擦撞 位置亦與影片呈現之內容相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之撞擊位置記載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身)與告訴人機 車右側車身等情相符。是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 節,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本件車禍過程未發生碰 撞等情,尚屬無據。   ㈢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在 被告車輛後方,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當時是騎機車跟被 告同向,我在他後方,我要從對方左側超越,超越前未看到 對方打方向燈,超越到對方左前車頭時對方突然左轉等語( 警卷第19頁),益徵告訴人案發時行駛在被告汽車後方,2 者為同向之前車、後車關係。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 乃告訴人之前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對告訴人實無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⒊再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汽車 於1分03秒顯示左轉燈,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被告汽車 左轉燈持續顯示約4秒,2車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告訴 人有足夠的時間注意到其前方被告汽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 則告訴人若欲超車,自應注意前開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間隔超過之規定,告訴人卻在靠近被告汽車左後側時,才加 速跨越雙黃線超車,而未能與被告汽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方才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反之,被告於本案中 既係前車欲轉彎,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又其在轉彎過程中,會將注意力放在對向來車或交岔路口 的交通情況,難以期待被告會注意到自後方違規超車之告訴 人。且自告訴人決定加速超車被告至2車發生碰撞的時間僅 有1秒鐘,即使有注意到告訴人,惟被告是否具有充足的時 間反應從左後方竄出的告訴人,而有預防本件車禍發生之可 能性,亦顯屬有疑,難謂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疏失,並以監視器影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證, 然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一、 卓芸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呂宥萲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31086532號、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429號函在卷可稽 ,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為同 向前、後車關係,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一直行駛於 雙黃線上,之後亦為超車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足見告訴 人違反交通規則在先,被告對告訴人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交易-59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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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黃瓊慧對被告王瓊惠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王瓊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瓊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7線臺南市七股區路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17線15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追撞前方黃瓊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黃瓊慧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擦傷、左前胸壁挫傷、左側 肩膀鈍傷、雙側前臂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瓊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11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 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 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臺17線臺南市七 股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沿同路段行駛於被 告前方,並有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 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而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易-139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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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李駿逸 相 對 人 邱建銘 阮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萬元,關於相對人阮淑珍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遂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對相對人邱建銘 、阮淑珍(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責任財產 假扣押強制執行,嗣邱建銘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9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關於邱建銘之部分,復以聲請人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關於阮淑珍部分,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 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聲請人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假 扣押裁定復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阮淑珍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提存金,就阮淑珍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邱建銘之部分,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 函寄送至邱建銘之戶籍舊址,以催告其於文到後21日內就擔 保金行使權利,惟邱建銘早於同年月7日即已將戶籍遷徙至 新址,此有本院職權查詢邱建銘遷徙紀錄可稽,復且,觀其 回執證明,於邱建銘之戶籍舊址收受存證信函之人,亦非邱 建銘本人,是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邱建銘,難 謂邱建銘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符,聲請人該部分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惟聲請人就邱建銘之部分, 得另踐行法定催告程序,再聲請發還擔保金,不受本裁定之 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10

TCDV-113-司聲-1925-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奕竣 臺中市○○區○○路000○0號(資通電軍電子作戰中心勤務支援分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奕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奕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304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同向前方由林芝帆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林芝帆受有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大腿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及右側 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芝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方 奕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 帆證述相符(警卷第11-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參(警卷第 19-49頁)。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自小客 車駕照、駕駛車輛上路,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 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駕駛之自小客車,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之 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1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 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本件被告為肇事 原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雙方因和解金額認知有距未 能達成共識及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NDM-113-交易-1232-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偉柏駕駛救護車肇 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 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鄭家濬為肇事主因,本 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9號   被   告 陳偉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1時26分,因執行救護之緊急任 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 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東橋五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偉柏駕駛 上開救護車於東橋八街紅燈時進入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此時適有鄭家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東橋五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聞有救護 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 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致鄭家濬為閃避緊急剎 車自摔後與陳偉柏上開救護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氣胸、橫膈膜撕 裂傷、恥骨閉鎖性骨折、肝臟頓挫傷、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 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陳偉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鄭家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柏、告訴人鄭家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陳偉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NDM-113-交簡-254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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