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南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業晴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駱寶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並擁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 0巷0號(下稱系爭公寓)4、5樓之所有權,被告則於民國11 1年8月間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公寓1樓之所有權人。未料,被 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111年9月間起,僱工在系爭 公寓1樓旁共有之法定空地上,增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區別A之隔間牆壁,而將之 佔為己用並棑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復將供2樓以上住戶通行 使用之出入口、走道移至如附圖所示區別B1、B2位置處。是 被告在系爭公寓旁之法定空地上,增建隔間牆、移動原出入 通道位置之行為,意欲獨自占用A部分,已侵害其他共有人 之土地所有權,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 二、再者,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其用途為「人行道」, 則被告於使用時,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 款、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新竹市道路管 理規則第2條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範限制,應供公眾通 行、維持平整順暢,而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其他 住戶之安全行為。未料,被告竟以鐵捲門方式圍堵,占用系 爭公寓1樓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以私用,並提供予其子 作為經營燒肉屋店面使用,已妨礙公眾通行,顯非合理使用 ,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拆除騰空 之。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區別A部分,因而受有房屋室內 使用空間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以面積13平方公尺、申報總地價新臺幣(下同)12,400元 之年息10%計算,即每月為1,343元。依此計算111年8月26日 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之賠償金額共為4,208元;原告另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45元。此外,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參照附近房屋之 月租行情18,000元,則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期間,按日賠付600元。   四、綜上,爰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別A部分 (面積13平方公尺)內所增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面 積34.41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騎樓騰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清空返還聲明第1項A 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5元;(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清空返還聲明第2項D部分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600元;(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下稱宋文錦等2人)前於81年間共 同購買系爭土地以建築,嗣於82年8月26日建築完成系爭公 寓,並分別由訴外人宋文錦取得系爭公寓2、3樓、訴外人宋 錦明取得系爭公寓4、5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系爭公寓1樓 專有部分(包含騎樓,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則由訴 外人宋文錦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訴外人宋文錦等2 人復於系爭公寓旁之如附圖所示區別A、B1、C法定空地上, 自行施作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二、爾後,訴外人宋錦明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公寓4、5樓出售 予原告;訴外人宋文錦則於109年11月17日將系爭公寓3樓出 售予訴外人梁意苓,惟仍居住於系爭公寓2樓。系爭公寓1樓 則於111年6月21日全部出售予被告,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並 承諾將系爭公寓旁之空地使用權利移轉予被告。 三、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於取得系爭公寓使用執照 後所施作,興建完成後仍由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共有系爭公 寓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留有一通道供通行至系爭公寓2樓 以上,其餘部分則供訴外人宋文錦作為車庫、倉庫使用,是 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間,就系爭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存有由系爭公寓1樓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分管協議(下稱系 爭分管協議),此經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到庭所證實。又原 告於買受系爭公寓4、5樓時,系爭建物既已存在,並由訴外 人宋文錦單獨使用甚久,原告就此全無爭執,顯見其於購買 之時,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協議之情,自應受協議 之拘束,僅得使用上樓之走道,而不得要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所示區別A部分之地上物,更無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可言。 四、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之所有權歸被告單獨所有 伊得自 由使用、收益,原告既非共有人,本無要求被告拆除騰空其 上地上物、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再建築 法規及道路安全規則關於騎樓之規定,至多僅屬行政管制之 問題 ,非可與民法上不動產所有權混為一談,實無得出騎 樓所有權係共有此一結論之可能。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性質上屬公法上管制,無法作為原告在民法上訴請拆屋 還地或回復原狀之法律依據。 五、此外,系爭土地為包含兩造在內之5人所共有,原告若欲請 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而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亦非適法。   六、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4、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擁有系 爭公寓1樓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見卷第2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在系爭公寓1樓旁共有之法定空地上,增建隔間牆、移 動原出入通道位置,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被告復 以設置鐵捲門方式占用系爭公寓1樓之騎樓,妨礙公眾及共 有人通行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 (A)、(D)上之地上物,及返還或騰空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 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A)、(D)上之地上物,及 返還或騰空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 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 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 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 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條已於102 年5月8日修正移至同條例第55條第2項)。是以,在84年6月 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公寓係 於81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並取得82工使字第438號使用執照 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函、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可稽(見使用 執照案影卷第3、7頁),則系爭公寓既屬在84年6月28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即不受 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亦即區分所有權人 得就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 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公寓大廈等 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 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 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公寓係由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之名義所 興建,並約定由訴外人宋文錦取得系爭公寓2、3樓、訴外人 宋錦明取得系爭公寓4、5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系爭公寓1 樓專有部分則由渠等2人各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渠等 並就系爭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作有由系爭公寓1樓所 有權人單獨使用,惟應留設通道供系爭公寓2樓以上所有權 人通行之系爭分管協議等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21-38頁、51-61頁 、69頁)。且經證人宋文錦到庭證實:系爭公寓係用伊與證 人宋錦明之名義興建,2、3樓由伊取得,4、5樓歸證人宋錦 明所有,1樓及二次施工建蓋之系爭建物,均由證人宋文錦 、宋錦明共有並作為車庫及儲藏室使用,系爭建物內並有留 設通道供樓上住戶進出。又伊等於將系爭公寓1樓出售予被 告時,有講明系爭建物歸1樓使用,惟應留設通道;系爭公 寓2至5樓之買受人,於買賣時亦知悉對系爭建物無使用權, 僅可通行通道等語明確(見卷第177-179頁、182頁);證人 宋錦明亦係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卷第186-191頁), 足認系爭公寓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宋文錦、宋錦 明等2人,確實作有如上之系爭分管協議。 (四)次查,訴外人宋錦明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公寓4、5樓出售 予原告時,有向原告陳明系爭分管協議乙節,此經證人宋錦 明具結證稱:伊於出售系爭公寓4、5樓予原告時,在第一次 斡旋時,即向簽約人李宗興(按即原告之父親)言明系爭建物 不給原告使用,惟會保留走道;嗣於簽約時,再次表明系爭 建物係由伊與證人宋文錦使用,原告僅可通行走道,並經簽 約人李宗興表示同意等語綦詳(見卷第187-188頁)。再者 ,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於111年6月21日將系爭公寓1 樓售予被告時,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即記載:「賣方確 認一樓虛線部份為法定空地增建,由一樓住戶單獨使用。」 等語明確(見卷第115、129頁);渠等復簽訂內容為:「本 人:宋文錦、宋錦明二人與買方駱寶雪於111年6月21日簽立 標的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街00 巷0號房地買賣契約,整棟一樓法定空地為一樓所有權人單 獨使用,本權利一併移轉予買方…」之法定空地使用權讓渡 同意書(見卷第119頁)予被告。加以由訴外人宋文錦於出 售系爭公寓3樓予訴外人梁意苓時而出具之承諾書所載,其 承諾事項僅限於提供系爭建物內通道供永久通行,而未包含 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使用權(見卷第321頁),堪信兩造及 訴外人梁意苓於分別購買系爭公寓樓層時,即明知系爭公寓 旁之法定空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為系爭公寓1樓所有權人單 獨使用之分管協議存在,自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退步 言之,縱認訴外人宋錦明於出售系爭公寓4、5樓予原告時, 並未陳明系爭分管協議,惟系爭建物早於系爭公寓建成後不 久即增建,且原告於購屋時可由外觀輕易得知系爭建物之存 在,則其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亦 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甚明。 (五)承上,系爭建物除隔間牆移動外,均為訴外人宋文錦、宋錦 明等2人二次施工之原始增建物,並非被告所建造;系爭公 寓區分所有權人早已同意系爭建物由系爭公寓1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專用,而存在分管契約,兩造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則被告買受系爭公寓1樓後,基於系爭分管協議而占有系 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至被告雖在原有之系爭建物內,將 內部隔間牆往西側平行推移、將通道改設至系爭土地西側邊 處界,惟並未因此變更原有之法定空地設置目的及用途,其 所留置供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通行之通道,尚較原本 為寬敝,並符合被告與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之買賣 契約約定事項「賣方同意買方將現況改變,大門通道留1米 供2樓以上住戶通行使用(橘色為通道示意圖)」(見卷第1 15、129、133頁),尚難認被告有逾越約定使用權之情。從 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區別(A)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尚非有理,不應 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鐵捲門方式占用系爭公寓1樓如附圖所示 區別(D)騎樓以為私用,妨礙公眾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 第1項、新竹市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其得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訴請拆除云云 。然查,被告為系爭公寓1樓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區別( D)騎樓為其專有部分,則其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法條規定,並非授與第三人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 屋還地之權利,是原告持之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D )騎樓上之地上物,及騰空該部分土地,於法亦非有據。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構成不當得利。 (二)承上,被告係基於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 系爭建物,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公寓1樓之騎 樓部分,乃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業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 別(A)、(D)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系爭分管 協議,而占用系爭建物,且其移動隔間牆、通道及出入口之 行為,並未違反分管契約之使用方法,該分管協議復未經終 止,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非屬無權占有,亦未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且系爭公寓1樓之騎樓既為被告專有,其自有使 用收益之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 第2項、第17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A)、(D)之地上物、返還或騰空 土地,併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理,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1

SCDV-112-訴-93-202411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富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徽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8

CPEV-113-竹北簡-610-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0號 原 告 耿孝平 複代理人 管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琪材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捌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8

SCDV-113-補-1200-2024110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陳達諺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由北往 南直行,行至莊敬六街與勝利七街一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由後方追撞於前方因禮讓行人停等之由原告所駕 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壞,原告為此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78,863元(含稅)(含零件費用53,915元、工資費用9,24 0元、噴漆費用15,708元)等語。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8,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 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相片等件影本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惟依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述略為:我當時騎乘機車直行於 莊敬六街北往南,到莊敬六街與勝利七街一段口左轉,因前 車禮讓行人,我剎車不及追撞上去等語,原告則於警詢時陳 述略為:我當時駕駛自小客直行於莊敬六街北往南,到莊敬 六街與勝利七街一段口左轉,當時因禮讓行人故停下,遭後 方一左轉機車追撞等語。復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載明,就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有分心駕駛或 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車原因等情,足認被告當時騎乘機車, 未注意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已因前方路口禮讓行人而停等,致 追撞系爭車輛。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標誌清楚、路況 良好、乾燥且無障礙物等情,有斯時事故現場相片在卷為憑 ,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 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8,863元(含稅)(含零件費用53,915元、工資費用9,240元、噴漆費用15,70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10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0日),已有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392元(即53,915×1/10=5,3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噴漆及工資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340元(計算式:5,392元+9,240元+15,708元=30,3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3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6

CPEV-113-竹北簡-504-2024110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徐國棟 被 告 楊濬安(原名:楊育茹)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鳯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占用之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 還原告並將廢土清除。㈡被告等應自111年4月25日起至返還 佔用土地日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等應自111年4月25日起至返還佔用土地日止,按 月各自給付原告1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萬161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 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表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先位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3人按月各 自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自111年4月25日 起至起訴日止之數額為90萬元【10000元×30月x3人=900000 元】,應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 表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3人按月各自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自111年4月25日起至起 訴日止之數額為90萬元【10000元×30月x3人=900000元】, 備位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41萬1,610元,應與備 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上,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之訴與 備位之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該占用面積乘與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以此計算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再據此加計備位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90萬 元、1,941萬1,61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 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6

SCDV-113-重訴-208-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9號 原 告 劉盈智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文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所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新竹縣○○鄉○○段00○號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原告所有;被告應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認被 告所持有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5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 返還上開本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上開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上開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如房屋介仲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 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資料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開不動產價額加計債權額255萬 元後,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5

SCDV-113-補-1189-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陳力伃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陳洸艟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2樓、3樓及4樓之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6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2,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2、3、4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持 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喜公司)所有,身為公司股東之訴外人張涵郁因拆夥 而得要求變賣並以價金作為退股金;又因訴外人張涵郁當時 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8,618,000元,乃同 意以系爭房地移作抵充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遂於101年間 與訴外人賀喜公司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二、訴外人張涵郁於105年間,告知其任職於學校之友人即被告 有意出資整理系爭房地並給學生當工作室使用,投資裝修之 費用則抵3年房租至107年底,原告因無空打理系爭房地乃同 意上開條件。未料,約定期限屆至後,被告竟遲不歸還系爭 房地,且未繳付任何租金予原告,甚至陳稱其所支付之裝潢 費可抵使用租金至142年,侵犯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不存在被告抗辯之借名登記關係。 三、依據協議,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地滿3年後,即負有騰空交還 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一直以來未給付租金或其他使用對價 ,兩造間實不具任何契約關係,而被告無合法權源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曾存在 租賃契約,因被告未曾付過租金,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 定,以民事起訴狀通知限期15日後自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關係,是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占用系爭房地。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四、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18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以房東身分 出租系爭房地,每間套房之每月租金8,000元,系爭房地每 層均以1間套房計算,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即為1 44萬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40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張涵郁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僅為 出名登記人。訴外人張涵郁前因積欠被告本息債務246萬元 ,曾出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證明,表示其始為 該等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乃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使用收益 以抵充欠款,是原告不得排除訴外人張涵郁本人之管理、使 用、收益行為。 二、依據訴外人張涵郁簽立之被證1文件、被證2委託書、被證3 委託書、被證4同意書,可知系爭房地確為訴外人張涵郁借 用原告名義購買,且經訴外人張涵郁將之出租以抵免對被告 所負之債務,伊可執為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權源。 三、原告將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重 要證件交予訴外人張涵郁,且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104年4月 7日印鑑證明,顯係特別針對被證4同意書所申請核發,足使 被告信原告曾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張涵郁,揆諸民法第169 條規定,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原告長達9年任由被告及 負責修繕之潘先生占有系爭房地以收租,從未表示反對,以 容忍授權情形,應可認定原告之行為足使被告信其有對訴外 人張涵郁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經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卷第15-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另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 侵害土地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得否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二)被告是否無 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三 )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否行使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 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 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 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 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內容酌參)。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張涵郁之債權人,訴外人張涵郁前為 抵債而將其可因拆夥而自賀喜公司處分得之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退股金,直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嗣向玉山銀 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持續繳納每期貸款本息、歷年房屋稅與 地價稅、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 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 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匯款收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還貸明細等件為證(見卷 第15-35頁、115-177頁),應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為 適當之舉證。而被告既否認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並以原告 僅為訴外人張涵郁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內容提出反證。  (三)然查,細觀被告所提出、其上有原告具名之104年4月15日被 證4同意書所示,其上記載「本房屋新竹市○○路000巷0號2,3 ,4樓係由張涵郁先生借用本人名義購買。茲同意授權由張涵 郁先生全權處理本房地產整修,租,售等相關事宜。」等語( 見卷第189頁),固載明訴外人張涵郁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 爭房屋之意旨,惟倘若原告果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訴外人 張涵郁為實際所有權人,則訴外人張涵郁本有管理處分系爭 房地之權利,毋庸原告特別出具同意書「授權」訴外人張涵 郁處理房地事宜之理。加以被證4同意書上係蓋用原告之印 鑑章,而非由原告親筆簽名;所檢附之104年4月7日印鑑證 明,其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見卷第191頁),即未 將該紙印鑑證明用途限定為簽立被證4同意書使用,本院審 酌被告另提出之被證3委託書,記載訴外人張涵郁曾於同日 即104年4月15日授權委託訴外人廖淑婷代為處理包含系爭房 地在內之不動產整修、租賃、出售等相關合約簽訂、收支款 等事宜(見卷第187頁),則原告提供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 章之用意即屬不明,亦即無法認定被證4同意書即係出於原 告之本意所為。此外,被告提出之被證1文件、被證2委託書 、被證3委託書,縱認為形式真正,亦皆為訴外人張涵郁所 單方出具,其上所載之借名登記字樣,自無法作為原告有與 訴外人張涵郁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證明。是被 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事實上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 名義人云云,洵非有據,委無足採。 (四)另按,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 之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 人,則出名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 無權處分,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 爭房地既登記於原告名下,依土地法規定自可認原告為該等 不動產合法所有權人;縱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張涵郁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屬實,此亦僅屬渠等間之內部債之關係 ,非被告得持以對抗原告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論是否 為真,均無礙於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行 使權利。 (五)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對被告行使系爭 房地所有權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 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 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準此,被告 既不否認其有以房租抵系爭房屋裝修費,而有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房地之事實,僅辯稱其具有繼續占用之合法權源,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於原告主張之3年抵 用期限屆滿後,非無權占有不動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 之責。 (二)細譯被告抗辯其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正當權源之理由,無非 係以其係經不動產借名人即訴外人張涵郁之同意,以系爭房 地之使用收益以抵充欠款云云為據。然查:  1.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與訴外人張涵郁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確應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節,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前提事實,已非真實 。  2.次查,檢視被告所提出、其上有訴外人張涵郁具名之104年4 月15日被證3委託書所示,文件上半部先係以電腦打字記載 「茲授權委託廖淑婷小姐全權代為處理以下不動產整修及租 ,售,相關合約的簽訂及款項的收支費用的支出等事宜:1.新 竹市○○路000巷0號2,3,4樓房屋。2.新竹市○○路0段000號17 樓之6房屋。」等語;下半部則以手寫註記「本委託書委託 廖淑婷部份作廢(自2015.06.15起生效)。轉為委託陳洸艟 先生全權處理上述事宜。光復路房屋已由陳洸艟先生圓滿出 售特表感謝之意。○○路000巷6號2、3、4樓目前房貸約235萬 左右,未來本房屋2、3、4樓委由陳洸艟先生全權處理租售 等事宜。本人與陳力伃皆不得增加貸款金額,並全權負責此 貸款之繳交與償還。此致陳洸艟先生。繼承人亦同樣擁有此 權力。張涵郁106.4.2售出之金額交由陳洸艟先生收執。作 為償還借款之用途。」等內容(見卷第187頁)。依其客觀 文義,係訴外人張涵郁於104年4月15日出具委託書,授權訴 外人廖淑婷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整修、租賃、出售等事宜, 該紙委託書並於104年6月15日作廢,轉由委託被告代為處理 上述事宜。  3.第查,細閱被告所提出,其上有訴外人張涵郁具名之104年6 月11日被證2委託書所示,文件前半部先係以手寫記載「茲 有新竹市○○路000巷0號2F.3F.4F房屋,全權委託陳洸艟先生 代為處理房屋租售事宜。所有款項皆由陳洸艟代為收執。」 等語;後半部另以不同顏色筆跡書寫「作為返還借款之用途 。」、「貸款之部份由張涵郁先生與陳力伃全權負責償還10 6.4.11。」等字樣(見卷第185頁)。依其客觀文義,係訴 外人張涵郁於104年6月11日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代為處理 系爭房地之租售事宜。惟此份委託書所授予全部代理權予被 告處理事務之起始日為104年6月11日,除與被證3委託書下 半部所載廢止訴外人廖淑婷之代理權、轉由被告全權處理事 務之日期104年6月15日,兩者不相吻合外;且被證2委託書 後半部之文字加註究為何人所寫,亦屬不明。  4.再查,觀之被告所提出,其上有訴外人張涵郁具名之105年1 月23日被證1文件所示,載明「本人張涵郁借名陳力伃位於 新竹市○○路000巷0號2F/3F/4F,因為向陳洸艟先生借支未償 還,將本房屋之租用權利及使用權利自民國104.10.20至149 .11.19日止,交由陳洸艟先生全權處理。」等文字(見卷第 183頁)。依其客觀文義,係訴外人張涵郁為抵償借款債務 ,而於105年1月23日出具上開文件,將系爭房地之租用、使 用權利交由被告處理,期限為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49年11 月19日止。然此份文件所載之同意使用、租用起始日為104 年10月20日,與被證3委託書下半部所載之廢止訴外人廖淑 婷之代理權、轉由被告全權處理事務之日期104年6月15日, 以及被告2委託書後半部加註之「作為返還借款之用途」日 期106年4月11日,均非相同。  5.是由被告提出之被證1、2、3文件互核以觀,除所載授權日 期雜亂、不相吻合外,手寫加註部分亦欠缺完整簽名、日期 格式,文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自屬有疑。故被告執此作為其 有獲訴外人張涵郁同意,而有於抵用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 爭房地正當權源之理由,於法即非有據,尚難憑採。 (三)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係具正當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地 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 不動產,致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 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二)查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抵用期限107年底屆至後,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且因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起至起訴當日112年6月17日止,以出租他人所取得每月租金24,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即應為1,285,600元【計算式:(24,000元×53月)+(24,000元×17/30)=1,285,6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 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4

SCDV-112-訴-917-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蘇營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51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3年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449. 93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因被告返還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1, 484,769元(計算式:3300×449.93=0000000)。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元,乃附 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為4,008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 0月8日止之金額129元(計算式:501×8/31=129,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88,906元(計算式:0000000+4008+129=00 00000),應徵一審裁判費15,751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4

SCDV-113-補-1181-2024110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 告 黃新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玖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CPEV-113-竹北小-530-2024110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8號 原 告 邱偉明 被 告 黃家語 輔 助 人 黃亞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伍拾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北市成功八路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成功八路與自強六街附近突然向左迴轉,而碰 撞同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車身受損,又系爭機車所受損害 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零件費41,82 5元,計49,825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金額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迴轉撞及系爭 機車,致原告系爭機車受損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發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於車道上逕為左迴轉行為, 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自為肇事原因,且被告駕駛行為確與 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賠 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9,825元, 其中工資8,000元、新品零件費41,825元,此亦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為真實。又系爭機車係2023年6月28日 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 ,算至113年3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個月,原告 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 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已使用9個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98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825÷(3+1)≒10,45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1,825-10,456) ×1/3×(0+9/12)≒7 ,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825-7,842=33,983】;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為33,983元,再加計工資費用8,000 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1,9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9 83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1

CPEV-113-竹北小-438-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