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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定軒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9,574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27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1份。 三、應提出被告遲延繳款之信用卡帳單及清償明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9

PCEV-113-板簡-303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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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黃太一即黃凱琪 被 告 陳君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玖佰 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 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大安路與備內街口時,疏未注意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肺炎、脾臟撕裂傷、肝 臟撕裂傷第二級、骨盆骨折、左側手肘粉碎性開放性蒙特基 亞氏骨折、左手尺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關節僵直、左手正 中神經、尺神經麻痺之,以及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脾臟切 除之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7,847元、不能工作損失445,096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158,010元、勞動能力減損7,525,500元、聲 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8,622元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 金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 制險給付682,8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法院審理上開損害項目,求為扣除 強制險保險金後命原告給付2,190,953元之判決,且經審理 後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190, 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覺得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原交 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乙節,有該判決1紙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 固以伊無過失等語置辯,然究未對系爭事故之客觀事實據以 爭執,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自承係伊駕駛 車輛時往右靠路邊停車,便遭原告碰撞等語,原告則自述當 時伊騎乘機車直行,被告駕駛車輛自左邊往右駕駛,伊遂撞 上等語,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見 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確係被告欲路邊停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所致,故被告具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8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準此,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 屬明確。 五、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該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7,84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各該醫 療單據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自得請求醫療費用87,847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52,364元,有其所提 出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又原 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4月30日急診入院手術,次月19日出 院,又於同年10月12日至13日入院實施行喙狀突切除及骨釘 固定手術,並經醫囑於112年5月17日建議持續休養3個月等 情,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依此診斷證明書, 被告入院手術共計22日,加計醫囑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 日數固應為3個月又22日,然本院審酌原告首次入院急診係 實施內臟切除、肝臟修補等重大手術,雖於事故發生1年後 ,醫囑仍建議其休養3個月之事實,認原告主張其應休養而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5個月等情,尚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45,094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58乙節,有原告所 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原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2年8月18日(按:即請求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最末日112年8月17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即149年2月4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⒉原告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52,364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6歲,且其於事故發生前 後均任職於建通實業社之事實,可徵以上開52,364元作為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應屬合理。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為364,453元(計算式:52,364元×12個月×勞動 能力減損比率58%=8萬3,81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 683,88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職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7,525,500元,即屬有據。  ㈣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為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支出費用8,622元,已由原 告提出臺大醫院員林分院檢驗及預約單為證。原告既因系爭 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為伸 張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為107年3月出廠,修復費用為158,010元(含工資1 8,000元、零件費用140,010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 系爭機車行照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然就修復費用之零件 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系爭機車使用既逾3年法定耐用年限,零件費用依法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801元。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 維修費用,為33,801元(計算式18,000元+15,801元=33,801 元)。  ㈥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法益行為之不法性及程度,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 6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 ,共計為8,360,864元(87,847元+445,094元+7,525,500元+ 8,622元+33,801元+260,000元=8,360,864元)。又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682,844元,為原告所自陳,亦 有旺旺友聯保險公司113年7月1日旺總車賠字第0977號函在 卷可查,故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數額,應為7,678,020元,較其於本件訴訟聲明求為 被告給付之金額2,190,953元為高,至為明確。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364,453×20.0000000+(364,453×0.00000000)×(21.00000000-00. 0000000)=7,683,885.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0/3 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2-06

PCEV-113-板簡-1185-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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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張盈豐 被 告 王○清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王○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清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5分許,在土 城區裕民路200號前運球時,疏未注意道路上有人車通行, 致球體滾至路中,適原告騎乘機車經過上址閃避不及,壓過 該球後摔倒在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胸第3、4、5肋骨骨折、 左膝挫傷併表淺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王○舜為王○ 清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90,212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5月16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3648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再王○清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年僅1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王○舜為其法定代理人 乙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從而,本件 王○清既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則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明確。 二、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212元等語,且原告因本件 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6週,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再就原告收入以1個月46,880元認定乙節, 原告已表示並無意見,而王○清固辯稱原告如休養1個半月, 為何仍領有薪資等語,然亦未就原告上開薪資表示爭執。就 王○清上開辯詞,原告則主張其請病假,仍受有半薪等語。 按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侵權行為發生前後之收入、所 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本件原告既自陳不能工作期間受有 半薪等語,故就其所領取之半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不 能謂受有損害。準此,本件原告就不能工作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為32,816元(計算式:46,880元/30×42/2=32,816 元)。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王○清侵權行為之態樣即 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40,000元,尚屬合理。 四、末查,本件原告已自被告處受領和解金20,000元及紅包5,00 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上開金額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 之預付金,自應予以扣除,故本件被告實際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金額,應為47,816元(32,816元+40,000元-25,000 元=47,81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238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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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25號 原 告 黃毅仁 被 告 孫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6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9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基於竊盜之意思竊取原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手機1 支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被告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3萬元之 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賠償3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22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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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被 告 張嘉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09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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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林玉龍 被 告 貴族名門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嘉永 訴訟代理人 王中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貴族名門三期公寓大廈之住戶,原告未繳 納管理費之期間為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3年7月共13,429元 ,詎貴族名門三期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卻 要求伊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管理費及地下停車場設備維護費 新臺幣(下同)41,166元,然原告曾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 管委會6,500元作為機械式車位修繕費用,詎管委會並未修 繕完成,伊自111年1月起即未使用地下停車位,故伊即不再 繳納管理費。因原告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管理費 已經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4072號、第1706號判決確定,爰 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 之管理費債權10,368元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 告於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管委會收取管理費,均係依規約及慣例收取,且 原告亦有使用之事實,再社區地下停車場為機械式車位,管 委會負責升降梯之保養維護及機械式車位之保養,然就該等 車位之故障維修須由車位持有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經被告以存 證信函催繳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管理費10,368元,業 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堪認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 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原告起訴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四、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管理費債權 10,36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為證,亦有 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而原告亦不否認未繳該段 期間管理費之事實,是原告有積欠上開管理費10,368元之事 實,當堪信實。又被告曾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111年11月起至112年5月止、112年6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 管理費各14,607元、13,824元,分別經本院112年度板小字 第1706、4072號號判決本件被告全部勝訴確定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亦有該等判決各1紙在卷可考,亦足證明被告向原 告收取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並非無稽。 五、本件原告固仍執詞被告未修繕機械式停車位等語,為確認管 理費債權不存在之理由,惟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其來源之一,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管委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 人決議之事項,而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收取以支付 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等,並供共用部分(如社區道路、 蓄水池等供水設備)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 之支用,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即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 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非屬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區分所有 權人自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依據。 是以,縱原告主張為真實,亦屬被告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 妥當與否之層次,倘管委會對公共事務之管理有欠缺或有妨 害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等情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民事法律規定另為主張,但尚不得爰引 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事由。基此, 原告主張上詞,尚不能脫免原告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至為 明確,是原告主張確認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管理費債 權10,368元不存在,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3 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簡-2368-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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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4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34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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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曲兆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曲兆昇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伊母親曲高秀枝所有,曲高 秀枝於民國86年間基於母女親情及外孫就學等因素考量,同 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使用,並以原告須於每年農曆過年 回娘家時給付不少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曲高秀枝,系 爭建物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義務均由原告負擔等約定,作 為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對價。嗣109年間因兩造就訴外人即 原告父親曲九齡往生後之遺產繼承有所爭執,原告始悉系爭 建物已於110年7月19日由曲高秀枝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之事實,惟原告與曲高秀枝既有上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 在,且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係在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前(即8 9年5月5日)所成立,縱未經公證且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仍 有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所以居住在系爭建物中,係曲高秀枝基於 親情所為之允諾,渠等間並無租金約定,亦無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推斷原告與曲高秀枝間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原告是否有於農曆過年給付曲高秀枝 金錢之事實,本屬有疑,況給付日期及金額均非特定,原告 所主張最少10萬元之租金亦遠低於市場行情,顯非租金而係 孝親費。縱認定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應自被告設籍遷入 系爭建物之日即100年9月16日起算,然因該租賃關係未經公 證,並無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兩 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經被告否認,足徵兩造 就渠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先予 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為曲高秀枝所有,系爭建物於110年7月 19日經曲高秀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現為被告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建物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伊與曲高秀枝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復依民 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由承擔該租賃契約等情,均據被告否認 如上,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先就其與曲高秀枝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負擔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曲高秀枝有為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應 繳付不低於10萬元租金之約定,然此以為被告所否認,就此 項繳付租金之事實是否存在,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採憑。再本件原告固提出其曾設籍於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系爭建物105、106、108至110年之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系爭建物105年至108年地價繳款書影本 、房屋修繕明細表、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3頁 )等件為證,主張原告設籍於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稅捐 費用、修繕費用均為原告負擔等語。惟一人之戶籍設籍何處 ,本難推論該人與該設籍處有何法律上關係,且輔以國內常 情,戶籍寄居於親友戶籍地者,比比皆是,本難僅憑此即認 原告及曲高秀枝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至上開單據,固能佐證 該等費用係由原告所支出之事實,惟此與原告、曲高秀枝間 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仍屬二事。蓋兩造就原告係實際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人,並不爭執,本諸損益同歸之原則 ,由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告負擔上開費用,核屬常情 。且原告占有系爭建物之可能原因,本有多端,無論原告與 曲高秀枝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使用借貸亦或僅屬單純基於 親情關係而允諾原告使用之好意施惠關係,均有可能。職此 ,自不能排除原告係純粹為曲高秀枝繳付系爭建物之稅捐費 用,或係為自己居住之系爭建物改裝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之 可能,是以,本件尚難憑上開單據,逕推認原告與曲高秀枝 間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應屬明確。  ㈢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提出陳報暨陳述 意見狀稱曲高秀枝曾於108年間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與原告 簽訂買賣契約,主張佐以原告每年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 重大修繕費用等事實,實足認定原告與曲高秀枝確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舉曲高秀枝及原告之契稅申報書、買 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 件(見本院卷第197至229頁)為證。惟原告所舉此部分之證 據,亦僅足以證明曲高秀枝過去確曾允諾將系爭建物出賣予 原告之事實,能否反推曲高秀枝與原告曾就系爭建物間訂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本屬有疑。而系爭建物已於110年7月19日 經曲高秀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審諸原告與曲高秀枝間倘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不 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否,對承租人及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均屬 重大影響,本件兩造、曲高秀枝既為親戚,則曲高秀枝於上 開時間辦理移轉登記時,應可慮及其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 可能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日後將生紛爭,則曲高秀枝 當可先與兩造就系爭建物將來之使用規劃協商討論,甚或得 以提前邀同原告辦理公證、簽立書面契約等方式,杜絕日後 爭議。詎曲高秀枝竟均未為之,實見本件原告與曲高秀枝間 是否具有原告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誠屬可疑。  ㈣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曲高秀枝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則就原告主張倘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應由被告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繼受契約關係等節,自毋庸再予贅 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簡-228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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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北華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何耿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A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A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1,740元(含工資費用8,178元、零件費用13,562元), 又B車係由被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 等節,有估價單、發票影本、A車受損照片、車輛出賃契約 等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雖非自然人,無從駕駛B車,然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考其真意,應係指 被告與駕駛B車之人,具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僱傭關 係,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審 諸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原 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三、第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修復費用中,就工資費用固不生折 舊之問題,惟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7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 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 ,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5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34元(計算式:8,178元+1,356 元=9,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35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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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林韋伶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輛行 經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三樹路98巷口,欲左轉駛入三樹路 98巷時,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 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 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此 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屬實 ,自堪信實。準此,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明確。 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1 0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惟該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乙節,業經該估價單記載明確,則上開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之出廠 日為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1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三、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940之慰撫金部分言,按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 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 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不法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所 受精神之痛苦,及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僅就機車之 維修費用、慰撫金加以請求,就基於本件紛爭所生其他項目 之請求均拋棄等語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慰撫 金,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12,000元,方屬妥適。 四、末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94 0元乙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新產 法簡發字第1130000360號函在卷可憑,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自應於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中加以 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5,172 (計算式:5,112元+12,000元-1,940元=15,172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5,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 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00×0.536=6,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00-6,486=5,614 第2年折舊值    5,614×0.536×(2/12)=5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4-502=5,112

2024-12-06

PCEV-113-板小-188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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