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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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林唯瀞 相 對 人 林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130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原告即聲請 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54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92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測量複丈費6,280元(本院112年12月14日北院忠民光112重訴4130字第1120025742號通知測量函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37003680,參第一審卷第73、103頁),合計21,734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3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二分之一即10,867元由相對人負擔,餘二分之一即10,867元即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86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9

TPDV-113-司聲-1163-20241119-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郭靜玲 相 對 人 陳錦洲 關 係 人 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錦洲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陳錦祥對聲請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 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4月7日,均經登記在案。嗣關係 人陳錦祥於110年4月30日簽立本票二紙予聲請人,到期日均 為111年4月5日,面額均為30,000,000元,經聲請人屆期向 關係人提示未為付款,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60,000,00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本票2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 請陳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9

TPDV-113-司拍-230-202411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高雲龍 高瀅子 高小瀅 高揚銘 高逸青 高翊琳 高美雅 高禾 高陽明 高雪屏 何家欣 何文美 高嶺梅 高啓泰 高李桂英 高楊熹 高偉勛 高倢睿 高偉宸 高楊宗 高鈺鈴 高啟燦 湯秀蘭(即高啟星繼承人) 高肇遠(即高啟星之繼承人) 高慧純(即高啟星之繼承人) 高啟臣 黃健能 黃宣銘 黃健恆 黃郁芬 陳金東 陳立園 陳主悦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 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63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由附表1所列原告連帶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40% ,附表1所列原告連帶負擔60%」;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16號裁定(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判決 (下稱第二審)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裁定(下稱第三審)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裁判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之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3,900,5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34,408元(參第一審卷第7頁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1紙),嗣經聲請人減縮為10,560,915元(參第 一審卷第275頁聲請人準備狀),故本件得列入計算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05,016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其中百分之40即4 2,006元【計算式:105,016元×40%=42,00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餘百分之60即63,010元【計算 式:105,016元×60%=63,01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 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次查,聲請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 審裁判費63,424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26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紙),依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5,430元【計算式:42, 006元+63,424元=105,4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9

TPDV-113-司聲-1321-20241119-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5號 原 告 林琮貴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給付資遣費等 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徵裁判費1,000元及3,000元,合計4, 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19號裁定核定),扣除原 告於第一審合計繳納裁判費3,33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4,000元-3,333元=667元】,其 中百分之70即467元【計算式:667元×70%=4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30即200元【計算 式:667元×30%=20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67元,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0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9

TPDV-113-司他-415-20241119-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6號 原 告 吳柔賢 吳柔語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44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94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 告負擔。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臺北市中正區 調解委員會於107年1月19日簽訂之106民調字第0434號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9 9,744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就前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 (二)確認被告與原告吳柔賢間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3445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與原告 吳柔語間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587號支付 命令債權不存在。末查,原告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 超過799,744元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調解書原核定內容為 原告同意賠償被告3,198,975元,原告就超過799,744元主張 債權不存在,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99,231元【計算 式:3,198,975元-799,744元=2,399,231元】,另第(二)及( 三)項請求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上開二支付命令係分 別命原告給付被告1,331,101元,則此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 均為1,331,10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5,061 ,433元【計算式:2,399,231元+1,331,101元+1,331,101元= 5,061,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是原告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51,193元,其中百分之66即33,787元【計算式 :51,193元×66%=33,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 原告負擔,餘百分之34即17,406元【計算式:51,193元×34% =17,406元】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 1,19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3,787元,餘應即由被告 向本院繳納17,406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9

TPDV-113-司他-406-20241119-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8號 原 告 陳漢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米特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3年度 勞簡字第1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18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0,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經本院11 2年度勞補字第350號裁定核定)。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 判費2,65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8

TPDV-113-司他-358-20241118-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4號 原 告 馮子才 被 告 翠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 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 (即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6號),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原告撤回上訴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上訴人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次查,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27元(經本院111年 度勞訴字第176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 費19,927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00元【計 算式:23,527元-19,927元=3,600元】,應由原告負擔;復 經原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185元,又因原告撤 回上訴,原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 之二(參第二審卷第79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並退款 完畢,故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3,600元,其中百分之9即324元【計算式:3,600元×9 %=32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91即3,276元【計算式: 3,600元×91%=3,276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暫免繳 交之裁判費3,6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24元,餘應即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276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8

TPDV-113-司他-424-20241118-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0號 原 告 郭彩蓮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113年度訴字 第2064號),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9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2,305元(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 2167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其中二分 之一即5,065元【計算式:10,130元÷2=5,065元】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餘二分之一即5,06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8

TPDV-113-司他-330-20241118-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5號 原 告 陳聰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温大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2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 本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從而,第一、二及 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二及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6,053,008元,應分別繳納裁判費60,994元、91,491元 、91,491元,合計243,976元【計算式:60,994元+91,491元 +91,491元=243,976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243,97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 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5

TPDV-113-司他-375-20241115-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8號 原 告 裴祥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瓈寬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邱瓈寬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98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47號(即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1219號案件之保全程序案件)卷第27頁之遺產稅申 報書遺產價額核定其起訴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574,600元【計算式:1,422,500元+2,152,100元=3,574,6 00元】,應徵裁判費36,442元,另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請求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12,147元【計算式:36,442元÷3=12,1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147元, 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5

TPDV-113-司他-33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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