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建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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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章立玉 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葉福龍 關 係 人 葉芳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葉福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新竹縣 ○○鄉○○村○○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 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 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3-亡-24-202411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佳琪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黃忠雄 關 係 人 黃鄭貴美 黃晴雯 黃佳慧 黃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忠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新竹 市○區○○○路00巷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 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3-亡-22-20241114-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朱○○ 相 對 人 朱○○ 關 係 人 張○○ 劉○○ 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自民國113 年1月17日起,因重度身心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便 處理父親朱○○於113年5月14日不幸亡故所留遺產由兩造繼承 事宜(劉○○及朱○○均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 人因重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揭身心障 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 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 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9月25日在相對人住處就相對 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重 度自閉症及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 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相對人 目前因自閉症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9月27日家 鑑第11315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 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親朱○○已歿,其母親為關係人劉○○,兄弟姐 妹方面一位胞弟即關係人朱○○,以及一位胞妹即聲請人,關 係人張○○則為相對人之嬸嬸(其父之四哥朱○○之配偶),聲 請人並稱:之前爸爸是監護人,現在爸爸不在了,由我來處 理相對人的相關事務,也要處理爸爸的遺產,媽媽劉○○行動 不方便眼睛看不到,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關係人張○○、劉○○、朱○○等人亦均為同意之意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相對人亦併同到庭 (在庭經詢問,但沒有任何回應)(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 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關係人張○○ 均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無從表明其等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 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及關係人張○○陳明其為送達代收 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兩造竟均由同一人收受或代收 送達,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應認相對人及 關係人張○○其等送達代收人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 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均此併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3-監宣-512-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范○○ 相 對 人 范○○ 關 係 人 張○○ 范○○ 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極重度身 心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110.4,對照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 已是植物人等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因相對人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玉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及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 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 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 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狀載明相對人已為植物人之情狀, 並有上揭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 陳述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 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於113年10月9日在該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患有腦出血,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紀錄呈 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 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目前因疾病導 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0月11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565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揭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 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為 關係人張○○,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 范○○(次男)、范○○(長女),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張○○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稱:我爸爸要辦理拋棄繼承,但我爸爸目前的狀況需要有人 可以幫他處理,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關係人張 ○○、范○○、范○○均到庭表明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 係人張○○、范○○、范○○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113年2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分別係相對人之長子及配偶,彼此為至 親關係,且聲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是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關係 人張○○均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無從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 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及關係人張○○陳明均由黃欣怡 為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兩造竟均由同一人 收受或代收送達,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應 認相對人及關係人張○○其等送達代收人陳明皆有欠缺,且無 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均 此併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3-監宣-486-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羅○○ 關 係 人 羅○○ 羅○○ 羅○○ 羅○○ 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7月28日,因中風失智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 人因中風失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 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 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 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 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9月25日在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 多發性腦中風及血管性失智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 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 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 所113年9月27日家鑑第11314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關係人羅○○(長男)、羅○○( 次男)、羅○○(三男)、羅○○(長女),關係人羅○○(孫女 ,羅○○之女),聲請人並稱:因要聲請相對人的退休俸,而 為本件之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羅○○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羅○○、 羅○○、羅○○、羅○○亦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 人羅○○、羅○○、羅○○、羅○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羅○○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羅○○為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3-監宣-534-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賴○○ 相 對 人 賴○○ 關 係 人 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送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葉秀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蓋監護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 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需經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 定相對人是否已達需監護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 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 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程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 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 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 程序,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然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供 本院審酌,且該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註記為舊制身心障礙 手冊第一類06.9僅為屬「智能障礙者」、第三類04.9僅屬「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第7類05.3僅屬「肢體障礙 者」之記載,此有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附卷可稽,在未經 專精之醫學鑑定,仍難據以率斷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本件原已委請林正修診所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就相對人進 行精神鑑定,惟該診所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覆函稱:依據本 院來函,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態,經與家屬聯絡,家屬回覆 欲撤銷鑑定,因而並未實施鑑定流程等語,此有該診所民國 113年8月28日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然聲請人 卻仍無任何作為(既未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亦未撤回聲請) ,而本件自112年12月8日遞狀本院歷時近一年之久,卻仍處 於精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仍得 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 於113年9月9日裁定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應補正 「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 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 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 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 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等事項,該裁 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葉秀菊蓋章收受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惟聲請 人迄今又歷數月之久仍未補正,則聲請人既未盡其協力義務 ,導致本件無從委請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程序、自亦無從判 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要件不備,應予 駁回。 四、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請 人仍可依法再向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2-監宣-759-20241114-3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劉○○○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 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會 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 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等級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重度精神障礙者 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 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 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 醫師於113年9月25日在人瑞老人養護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及 癲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有部分語言回應,大多是回答不知道或錯答,語言及認知功 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 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血管性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9月27日家鑑第113147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 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 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劉 映球已歿,兩人育有2名子女即關係人劉○○(長男)及已歿 之劉○○(次男)、聲請人為劉○○之長子亦即相對人之孫子, 聲請人並稱:我祖父是軍人,他有領終身俸,相對人可以領 半俸,所以需要辦理印鑑證明,相對人現在沒有行動能力。 我祖父也有留下一些遺產要處理,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願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劉○○等人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 ,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3-監宣-543-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關係人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即原聲請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 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前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 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及於113年9月6日送達由同居之親屬陳 雪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已久迄 未補繳,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答詢表附卷可憑,其抗告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3

SCDV-113-護-209-20241113-3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詹○○ 相 對 人 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於民國10 4年8月21日起,因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蓋監護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 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需經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 定相對人是否已達需監護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 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 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程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 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 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 程序,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件原已電話聯繫聲請人 關於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惟經本院承辦人員電話聯繫聯 繫聲請人。本院承辦人(問:本院因要安排鑑定相對人,並 了解目前狀況為何?口語表達及意識能力為何?),聲請人 答稱:「長期住在長安養護中心,都不能說話了。」(問: 我們會安排醫生外診進行鑑定,並說明醫院會收取鑑定費用 〈不含掛號費〉新臺幣8千元)「你們做什麼都只要錢,反正 人都一直躺在那裡,還做什麼做,不做了。」等語(聲請人 直接掛電話)(見本院卷第34頁之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 錄)。然聲請人卻仍無任何作為(既未聲請進行精神鑑定、 亦未撤回聲請),而本件自113年4月11日遞狀本院歷時數月 之久,卻仍處於精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 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 鑑定,爰於113年9月13日裁定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 ,應補正「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 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 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 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 ,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等事 項,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 正,則聲請人既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本件無從委請鑑定人 進行精神鑑定程序、自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故本件聲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請 人仍可依法再向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3

SCDV-113-監宣-251-20241113-3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詹○○ 關係人即 本案聲請人 詹○○ 詹○○ 詹○○ 詹○○ 莊○○ 詹○○ 法定代理人 段○○ 上列聲請人因詹○○等人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 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宏文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7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甲○○為捨 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損傷或不全, 無法為完全陳述,且詹弘麟等6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罹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市政府安置於醫院等情,此有 相關文件可參。爰依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並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等件為證(見 本案卷第14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 7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關係人即本案聲請 人詹○○(相對人胞弟)、詹○○(相對人胞弟)、詹○○(相對 人胞妹)、詹○○(相對人父親)、莊○○(相對人母親)、詹 ○○(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均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因罹患中風、並有插置鼻胃管及導尿 管,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現由新竹市 政府安置於新中興醫院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 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號函文及檢附出院病歷摘要、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茲因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 ,並參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 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情,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 情狀,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 協助相對人應訴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扶助律師,為公益上之 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且衡諸上情聲請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之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 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 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予敘明。    五、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詹○○(相對人胞弟)、詹○○(相對人胞弟)、詹○○ (相對人胞妹)、詹○○(相對人父親)、莊○○(相對人母親 )、詹○○(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同為本案聲請人,爰依 職權通知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2

SCDV-113-家聲-46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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