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劉德翔
被 告 吳歷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
路○段00號停車格,過失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羅蕎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且原告亦受有頸部挫傷,造成系爭車輛交易貶
損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及醫
療費用66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
及汽車鑑價報告、心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醫療
收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就上
開事實,除賠付金額外,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又醫療
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屬可採。而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原告請求交易貶損35,000
元,亦屬有理。另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是原告
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尚屬合理。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影響生
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
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660元(計算式:660元+35,000元+6,000元+3,000
元=44,6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CDV-113-竹小-64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