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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0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榮全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榮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損害債權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依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損害債權,明 知其土地及建物權狀並無遺失,竟以遺失之不實理由,向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程序,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配偶贈與),達成妨害告訴人賴玟如實現本票債權之目的, 不僅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的公文書 上,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資料管理的正確 性,致使告訴人無從實現之合法債權金額,所生危害非微, 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賴玟如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04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及應加 重其刑),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7號   被   告 謝榮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全明知賴玟如持有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知悉 賴玟如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規避強制執行,明知其名 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大里區大衛段727建號(門 牌號:臺中市○○區○里路○里巷0○0號,下合稱上開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112年3月20日,至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 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上開房地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 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法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後,於112年4月24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 「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 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予 謝榮全,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謝榮全於取得補發之上開房地權狀後,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112年5月8日確定。竟基於損害賴玟如債權之犯意,於1 12年5月22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怡伶(所涉毀損債權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賴玟如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 償,足生損害於賴玟如。 二、案經賴玟如委由楊雯齡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榮全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113年5月1刑事陳報狀(偵字卷第41頁) 被告謝榮全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協議書、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債權憑證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9月28日函文(他字卷第57頁) 證明臺中地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裁定准許告訴人賴玟如所聲請之本票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2年5月8日確定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日函文及所附大里分駐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份(他字卷第149、151頁)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4月17日至大里分駐所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裁定之事實。 5 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證明被告名下上開房地有於112年5月22日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怡伶之事實。 6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函文及所附之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偵字卷第47至72頁)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20日,至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上開房地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 段達成其毀損債權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1年11月8日 28,000元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WG0000000 2 111年11月8日 70,000元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WG0000000 3 111年11月8日 70,000元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WG0000000 4 111年11月8日 7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WG0000000 5 111年11月8日 70,000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WG0000000

2024-11-04

TCDM-113-簡-1880-202411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舜逸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 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 應能力顯著減弱,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0)日5 時許,自上址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道路。嗣 於112年10月20日6時19分許,行至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 段快車道第四車道與中華路2段路口,欲切入慢車道行駛時 ,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舜逸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 道往右偏行,適同向右後方之范劉玉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 ,范劉玉容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脾臟撕裂傷 及脾臟出血、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 、頭皮撕裂傷、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外傷合併左側第 四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左 側第三對動眼神經麻痺及肺炎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楊舜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 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范劉玉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舜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劉玉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6、27至28、93至94頁),並有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第29頁) 、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 4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3至 64頁)、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偵卷第65 、67、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偵卷第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三、酒醉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 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被告所為固同時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無照 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不得重複評價,即無庸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未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該條規定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 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考量其未領有適當汽車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偵卷第5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車上路 ,且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貿然變換車道往右偏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侵害法益、時間密接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交易-1512-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蔡育汶明知將向虛擬平臺申請之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泓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取得之「BitoEX」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號「twn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本 案BitoE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安德魯」之人使用。嗣「安德魯」即與詐欺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林庭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 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BitoEX帳戶 ,旋由詐欺成員將詐欺贓款換購為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 )並提領、轉匯至不詳之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庭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育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 過甚詳(偵卷第47至53頁),並有投單內容查詢結果、本案 BitoEX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39頁)、被告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 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與「安德魯」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 訊軟體頁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55至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7 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BitoEX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BitoEX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 遭詐而受有4030元、3000元之金錢損失,且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000 元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前無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認過錯,尚知自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 付完畢,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於調解 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 亦認宜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5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 被告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 如上述,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繳費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繳費條碼 (第二段) 存入帳戶 1 林庭安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安德魯」對林庭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庭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超商代碼至超商繳費。 112年5月17日15時9分許,繳費4030元。 030517Q5ZHVW6501 本案BitoEX帳戶 112年5月17日15時13分許,繳費3000元。 030517Q5ZHVW6701

2024-11-01

TCDM-113-金訴-2397-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57 號、第3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星巴克日曜門市外面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梁 嘉云置放在該處之雨傘1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梁嘉云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王素雲到場 ,繳還所竊之上開物品(已發還梁嘉云),始循線查獲上情 。  ㈡於113年5月5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靜如吊掛在該處之衣 服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靜如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嘉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靜如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素雲前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 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簡表及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51至59、67至70、8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 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 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該傘 ,傘是我撿的,不是偷的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星巴克日曜門市外面騎樓,徒手拿取梁嘉云置放 在該處之雨傘1把,得手後隨即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偵31361卷第47至5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嘉云於警 詢時證述雨傘遭竊情節甚詳(偵31361卷第55至57、59至6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31361卷第65至6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 照片(偵31361卷第75至89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本已 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因 當時下大雨,我需要撐傘,這把傘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 誰的,我看到傘放在旁邊,我就撿走等語(偵31361卷第51 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所拿取之雨傘係他人所有之物,且被 告未經該傘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即逕自拿取該傘離去,被 告顯未經同意破壞告訴人梁嘉云對於該傘之持有並建立自己 之持有,且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 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28257卷 第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28257卷第59至61頁),並有GOOGLE地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28257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 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本 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且 迄未與告訴人梁嘉云、黃靜如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竊雨傘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梁嘉云,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31361卷第73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尚微,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28257卷第43 頁、偵31361卷第4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雨傘1把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 得之衣服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就該衣服1件,並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靜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 雨傘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梁嘉云,業如上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素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素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CDM-113-易-2887-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21時30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店內, 趁該店人員廖潔如、廖佳弘未注意,徒手竊取廖潔如所有之 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內有現金3000元【起 訴書記載5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另於同日21時35 分許,在該店內徒手竊取廖佳弘所有之錢包1個(價值約100 0元,內有現金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前揭竊得之廖潔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購 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致該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廖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 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正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商店表示購買商品,並使用街口支付綁定上 開廖潔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偽造表彰廖潔如 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 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及街口支付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 ,足生損害於廖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街口支 付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廖潔如、廖佳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至93、181至184頁、他字卷第21 至25頁、本院卷第153、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潔如(偵卷第95至97、99至101頁)、廖佳弘(偵卷第103 至10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潔 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4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6 31號函文暨檢附申請人資料及刷卡消費交易明細(偵卷第14 9至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他字卷 第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月16日國 世卡部字第1130000135號函文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偵卷第153至15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簡訊截圖、 刷卡簽單(偵卷第157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輸入信用卡資料透過網路 及綁定信用卡以應用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 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購 買人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電磁紀錄,各該電磁紀錄均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廖潔如、廖佳弘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偽造準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供承其係自不同之提包內各竊取錢包1個 ,其知悉所竊之錢包2個分屬不同人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68頁),自應論以2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 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潔如 、廖佳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以5050元、1600元、7萬7 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 7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信 用卡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告訴人廖潔如所有錢包1個(價值約 50元)及其內現金3000元、告訴人廖佳弘所有之錢包1個( 價值約1000元)及其內現金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潔如、廖佳弘,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廖潔如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信用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 信用卡及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1(犯罪事實二) 112年11月26日2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寶匯珠寶銀樓 廖潔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萬700元 項鍊1條 112年11月26日21時57分許 廖潔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8488元 項鍊1條 2(犯罪事實三) 112年11月26日22時20分許 不詳 廖潔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關於廖潔如部分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關於廖佳弘部分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CDM-113-訴-126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沛政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沛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沛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8時3分許,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icemaxyeh」(暱稱「Yeh」), 在「高質音樂外約」群組張貼「現貨3包高山茶有人要收嗎 ,請私我」、「忘了說地區04」等文字之販賣毒品咖啡包廣 告訊息,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葉沛 政聯繫,雙方談妥交易事宜後,葉沛政於113年3月3日23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東二店, 販售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予員 警,並收受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經員警取回), 旋遭警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沛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31、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20 、1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 與員警間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35至36頁)、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41至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至59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1頁)、自願受搜索扣押同 意書(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且被告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 2包,經抽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3至154頁)存卷可考, 至其餘未經鑑定之毒品咖啡包,與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包裝相 同(偵卷第41頁),該等物品復係被告同時自上手取得(偵 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內容物皆相同,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200 0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販 賣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Telegram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 廣告訊息,並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毒價 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 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劉家寶」之劉 珅瑋購買等語(偵卷第25至26、37至39、133至135頁),員 警因而查獲劉珅瑋於113年3月3日21時許販賣毒品咖啡包12 包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中檢 介潛113偵26293字第1139078430號函文暨檢附之起訴書(本 院卷第47至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7月2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661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本院卷第55至61頁)附卷可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 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犯行止 於未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 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 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 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12包、金額5000元、次數1次 、犯行止於未遂,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 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 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標的,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 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12個) ①驗前總毛重59.27公克,驗前總淨重32.75公克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3至154頁):粉紅色粉末1袋,毛重4.54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2.5010公克,取樣0.0063公克,餘重2.49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廠牌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TCDM-113-訴-878-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屹岡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屹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胡屹岡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 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工地,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林雪莉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5日13時14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69萬6631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龐中寶(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成員於同日14時 10分許,自龐中寶之上開帳戶轉帳106萬86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林雪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雪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屹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雪莉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 過甚詳(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6頁)、龐中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 卷第33至37頁)、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 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遭詐而 受有69萬6631元之金錢損失,且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69萬9000元達成 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認過錯,尚知自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 如上述,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於調解 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64頁),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此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 被告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1 林雪莉(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陳夢琪」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對林雪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支付擔保金云云,致林雪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5日13時14分許,匯款69萬6631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龐中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14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6萬8600元至胡屹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CDM-113-金訴-260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1號 原 告 徐維宏 被 告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0 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自稱「方建 元」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7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方建元」。嗣「方建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4月27日9時34分、同年4月29日 12時4分許,匯款合計149萬1,7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 前往提領前揭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 人。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並提領 詐騙款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149萬1,7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1,7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9萬1,700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說 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 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審附民字卷 第21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就149萬1,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 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1

PCDV-113-金-411-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5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林彥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99至100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 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前雖有公共危險前科 ,惟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 看精神科,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 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身心科診所就診,有鄭曜忠身心診所藥品明細及收 據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9頁),惟被告自承其於行為時 知悉自己所為(簡上卷第100頁),且觀諸超商監視器畫面 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被告在超商物色物品後,徒手竊 取威士忌酒2瓶,並觀察張望後將所竊物品藏放在衣物內, 再步行攜帶而出,未見其有何步履蹣跚、意識混亂之情形, 可見被告行竊過程中意識清楚,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本案 犯行過程均能回答,應對均尚適切,堪認被告案發時,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且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超商 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張雅婷所受損失2679元,態度尚 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 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 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身心科診所就診,惟此節尚不足以動 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簡上-392-2024110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劉德翔 被 告 吳歷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 路○段00號停車格,過失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羅蕎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且原告亦受有頸部挫傷,造成系爭車輛交易貶 損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及醫 療費用66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 及汽車鑑價報告、心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醫療 收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就上 開事實,除賠付金額外,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又醫療 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屬可採。而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原告請求交易貶損35,000 元,亦屬有理。另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是原告 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尚屬合理。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影響生 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 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660元(計算式:660元+35,000元+6,000元+3,000 元=44,6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SCDV-113-竹小-64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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