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琮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琮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琮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2時許前之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五結利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黃學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
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琮儒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
的提款卡是遺失,我把我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密碼應該是
我的國曆加農曆生日,我的提款卡是在工地不見,我沒有去
掛失,後來我要去領振興券的時候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
,我才去郵局,郵局跟我說帳戶有異常,所以不能領等語。
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
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25日儲字第1121272768號函
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8至36頁),而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附表所示時間,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以附
表所示之虛偽事由,要求告訴人須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等情,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並
有告訴人黃學耶之報案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9至27頁)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向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諸被告先於偵訊供稱:我有申請一
個郵局帳戶,我的帳戶好像是112年4月多在臺中工地不見了
,我過了一個月有去郵局掛失,但他不讓我掛失,當時是連
同身分證、健保卡跟駕照一起遺失,但沒有報警;提款卡密
碼我寫在卡後面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把我密
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密碼應該是我的國曆加農曆生日,我的
提款卡是在工地不見,我沒有去掛失,後來我要去領振興券
的時候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我才去郵局,郵局跟我說
帳戶有異常云云。綜觀被告前後二次供述內容針對其是否有
向郵局掛失乙節,即互有不符,是其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尚
非無疑。又審諸被告陳稱其提款卡密碼係其國曆加農曆生日
之數字所組合等語,實無需多此一舉將上開密碼又註記在提
款卡後面,平添遭人盜領之風險,顯見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
,尚難採憑。再衡諸常情,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等物品,一般人均
妥為置放或親自保管,而被告為一專科肄業、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其辯稱於臺中市某工地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密
碼係註記在該提款卡後面,甚且尚有其個人之身分證、健保
卡跟駕照等重要證件均一起遺失,竟未曾有何報警等作為,
亦未立即掛失,益證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委無足
採。
㈢再者,倘如被告所言,其從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告知他人,則縱如其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遺失而遭
他人取得,就取得被告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詐欺
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
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
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
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
用他人遭竊或遺失存摺或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
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
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
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或轉
匯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任
意竊取他人帳戶資料或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
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
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
失,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從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非由被
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
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其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
冒無法領得之風險。又觀之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告訴人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均足證明被告前揭帳戶已
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
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前揭帳戶,實
有相當之把握,而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地使用該帳戶,實
可推論乃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復參以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本案帳戶於
112年5月23日12時25分許匯款前之餘額僅剩0元,可見在該
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被告前揭帳戶前,上開帳戶已無餘額
,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
則相符。凡此均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
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含提款卡
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故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
物係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
均相違背,要屬飾過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
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
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
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
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
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
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
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如前所述,
係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本案犯罪之用
,而其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
戶,故認其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
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其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
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如
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後,仍餘有不
詳人士匯入該帳戶之款項16481元,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或轉出,係由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之物,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5,000元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學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時許,以網路認識黃學耶,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黃學耶聯繫,並向黃學耶佯稱可參與投資石油、黃金、外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5月23日12時25分許 3萬5,000元
ILDM-113-訴-569-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