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謝又華
陳貞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VU VAN TRUONG(中文名:宇玟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
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MAI TUAN ANH (越南籍,中文姓名:梅俊英)未領
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駕駛被告(越南籍
,中文姓名:宇玟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前某時,行經北向203.4公里處輔助
車道時,發生車輛熄火故障,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又無法滑離車
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輔助車道處
(車身部分在路肩上),顯示危險警告燈,但未於車輛後方
適當處所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王俊雄、謝永誠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BN-8612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依序在甲車後方減速停等。嗣張正青於同
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向行駛至謝永誠之車輛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謝永誠之車輛,致謝永
誠之車輛往前擦撞王俊雄之車輛後,復向左滑行撞及內側
護欄,而橫停在內側車道,旋遭沿同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
由陸振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
,謝永誠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傷害之傷勢,經送
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又MAI TUAN ANH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交
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而原告謝又
華、陳貞錚為被害人謝永誠之父母,被告將名下甲車交予
無駕駛執照之MAI TUAN ANH駕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與MAI TUAN ANH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原告謝又華、陳貞錚所受下列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謝又華部分:
(1)謝永誠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1,000元,及謝永誠嗣因
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683,760元,均係由原告謝又
華所給付。
(2)扶養費用2,298,696元:原告謝又華為54年生,從事製造業
,於被害人謝永誠死亡時,為57歲,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3條
之自請退休年齡,本待謝永誠有正式工作後即可退休,請求
謝永誠扶養。而依內政部109年簡易生命表所示,桃園地區5
7歲男性人口之平均餘命為25.26年。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所示,110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月支出23,422元作
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謝又華所需之扶養費金
額為4,597,392元。而原告謝又華另有一子謝永信,故被害
人謝永誠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298,696元,原告謝又華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298,696元。
(3)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謝又華、陳貞錚為被害人謝
永誠之父母,於屆退休之齡,滿心期待被害人謝永成成家立
業,準備含飴弄孫之際,突遭變故頓失養育多年之愛子,原
本和樂幸福之家庭更慘遭破碎,物質、精神頓失所依,悲痛
之情不言可喻,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原告謝又華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4)以上損害金額為4,983,456元,扣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
00萬元、與訴外人張正青達成和解之金額為320萬元,由原
告謝又華及陳貞錚各自分配取得260萬元後,原告謝又華得
請求之損害為2,383,456元。
2、原告陳貞錚部分:
(1)扶養費用2,756,023元:原告陳貞錚為58年生,無業,於被
害人謝永誠死亡時,為53歲。依內政部109年簡易生命表所
示,桃園地區53歲女性人口之平均餘命為33.25年。又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110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月
支出23,42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陳貞錚
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5,512,045元。而原告陳貞錚另有一子
謝永信,故被害人謝永誠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756,023元,
原告陳貞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756,023元。
(2)依原告謝又華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陳貞錚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3)以上損害金額為4,756,023元,扣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
00萬元、與訴外人張正青達成和解之金額為320萬元,由原
告謝又華及陳貞錚各自分配取得260萬元後,原告陳貞錚得
請求之損害為2,156,023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又華2,383,4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貞錚2,156,0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僅是系爭車輛的登記名義人,實際上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梅俊英,被告係於111年5月16日將系爭車
輛賣給梅俊英,因梅俊英沒有中華民國永久居留身分,故才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亦由梅俊英占有保管中。
被告對於梅俊英是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不清楚或是否由梅
俊英本人駕駛,都非被告所能控制。本件交通案件相關刑事
偵查中,檢察官認定本件車禍發生與被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也無任何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二)若鈞院認定被告須負
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表示意見如下:⒈原
告謝又華請求喪葬費用過高。⒉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二
人皆未屆退休年齡,且二人尚有一子,客觀上應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故請求扶養費用並無理由。⒊慰撫金請求過高
,請予以酌減。(三)原告已請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
與永盛生活醫材有限公司、梅俊英達成和解的金額,應依法
扣除。(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永誠因上述車禍死亡,而原告為訴外人
謝永誠父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9679號起訴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所規
定。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
被告明知加害人MAI TUAN ANH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名
下之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
例參照)。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
項審查如下:
1、原告謝又華部分:
(1)訴外人謝永誠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1,000元,已據
原告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2)喪葬費用683,7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
、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皇穹陵紀念花園估價單、骨灰(骸
)存放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統一發票、財團法人毘盧精
舍之信眾請脫法事明細、預約單、共品代辦明細、法事明
細合益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禮儀費用明
細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被告所提之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僅係參考項目,此
由該表備註欄記載「喪葬儀程因個人信仰及地方風俗不同
,本治喪項目僅供參考」、「治喪服務及項目並無一定之
標準,故殯葬服務業者收費價格之高低,及業者服務成本
及項目、服務態度、殯葬用品的品質、數量等問題,故本
治喪儀程所列收費價格亦僅供參考」等語可知。因此,被
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
並不足以作為喪葬費用認定之依據,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
之上述單據,其殯葬費內容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扶養費部份: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謝又華主張
其因訴外人謝永誠死亡,使其受有不能受訴外人謝永誠扶
養的損失,則原告謝又華需要就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
維持生活」為證明,然原告謝又華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謝又華係有在工作而有薪資
收入,則原告謝又華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
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謝又華承擔此開不利益,
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謝又華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
謝又華關於扶養費之請求。
(4)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
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將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MAI TUAN ANH使用,MAI
TUAN ANH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謝永誠死亡,致使
原告謝又華受有喪子之痛,與訴外人謝永誠共享天倫之樂
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謝又華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謝又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謝又華請求賠償1,5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謝又華得請求之金額為2,184,760元(計算式
:1000+683760+0000000=0000000)。
2、原告陳貞錚部分:
(1)扶養費部分: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陳貞錚主張
其因訴外人謝永誠死亡,使其受有不能受訴外人謝永誠扶
養的損失,則原告陳貞錚需要就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
維持生活」為證明,然原告陳貞錚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陳貞錚係有利息收入,則原
告陳貞錚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貞錚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
予認定原告陳貞錚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陳貞錚關於
扶養費之請求。
(2)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
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將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MAI TUAN ANH使用,MAI
TUAN ANH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謝永誠死亡,致使
原告陳貞錚受有喪子之痛,與訴外人謝永誠共享天倫之樂
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陳貞錚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陳貞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陳貞錚請求賠償1,500,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陳貞錚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0元。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4條規定:「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原告2人
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各1,000,000元,
並自訴外人張正青處受領320萬元(原告2人各160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2人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及已受領之連帶債務
人清償給付。從而,原告2人於扣除已受領之2,600,000元
後,均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其訴之
聲明所示的賠償,因扣除原告已受領之2,600,000元後,均
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本件全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簡-351-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