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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瑾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755號、112年度偵字第324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分別對乙○○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某時,在甲○○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內發現一女用圍巾,2人因此發生爭執,詎甲○○見乙○○持剪 刀欲剪毀該圍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乙○○壓制在床, 並掐住乙○○頸部及抓住乙○○雙手,致乙○○受有雙側頸部多處 紅腫及瘀傷、左肩肩膀壓痛及左手臂多處紅腫等傷害。  ㈡112年4月9日某時,甲○○與乙○○原在不同地點進行線上遊戲, 期間乙○○懷疑甲○○與其他女性有所往來,因此與甲○○發生爭 執,詎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9 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損壞乙○○所有之衣服、珠寶盒及 行李箱;嗣乙○○於同日19時10分許返回上揭甲○○之住處後, 甲○○復承前開毀損之犯意,與乙○○爭搶乙○○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並於爭搶過程中用力按壓前揭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 螢幕破損,喪失該部分效用。江謹威以上開方式損壞乙○○前 開物品,足生損害於乙○○。  ㈢甲○○與乙○○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 又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 ,致乙○○因而受有左後頭部挫傷瘀腫、左手背挫傷瘀青、右 手腕挫傷紅腫及左手腕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主張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322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 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認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 被告對之有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 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 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 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 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 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 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 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 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乙○○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2紙(見他字卷第47、147頁) 在卷可稽,且其等就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並無證據顯示 其等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衡情檢察官亦無以 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同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322頁),惟其並未舉證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另被告 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周雯鈞到庭,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意,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證人周雯鈞於偵訊中經 具結之證述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則上揭證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 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證人 乙○○及周雯鈞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被告空言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自無可採。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⒈ 、⒉所述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7、32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其上開 住處與告訴人發爭執、拉扯,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床及抓住 告訴人雙手,暨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 與告訴人互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 :111年12月30日、112年4月9日及112年4月24日的事情伊都 忘記了,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如果有肢體接觸皆係為了自 保,且伊與告訴人爭執太多次,不確定告訴人的手機毀損是 否為伊造成,伊從來沒有壓破告訴人的手機螢幕等語。惟查 :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111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告訴 人在其車內發現女用圍巾乙事而發生爭執,並有將告訴人壓 制在床及抓住告訴人雙手,另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 在其上開住處發生扭打、互毆等情,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第28755 號偵卷第21-24頁、他字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44、154、1 77、32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89-290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2月30日,因為伊在被告車 上發現一條女用圍巾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伊有拿剪刀,被告 要從伊手中把剪刀搶走,就過來掐伊脖子,把伊反手壓制在 床上,因為被告把伊的雙手反制,所以有造成伊的手跟肩膀 受傷;112年4月24日,伊與被告因為相互毀損對方物品而發 生爭執,被告用右手勒住伊脖子,左手則一直毆打伊的後腦 勺,又將伊的雙手反制在床上等語(見他字卷第43-4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2月30日,伊在被告車 上發現女性圍巾,伊手持剪刀想將圍巾毀損,被告就很衝動 的過來把伊的剪刀搶走,之後伊就和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有掐伊脖子,也有把伊壓制在床上;112年4月24日我們因 為互相毀損對方物品而有肢體衝突,被告有架著伊脖子,左 拳頭重擊我的後腦勺,伊因為阻擋被告的攻擊,導致左手瘀 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就其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4月24日與被告發 生爭執及遭被告施暴之方式等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具體而 明確,且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齟齣之瑕疵可指,倘非告訴 人親身經歷,應無從虛構前後一致且情節具體之相同說詞。 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關於告訴人肩膀、手部 的傷都是伊壓制告訴人所造成,伊只有簡單抓住告訴人,因 為告訴人會掙扎,所以伊將告訴人的手轉到告訴人背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2年4月24 日伊承認有和告訴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亦與 告訴人前揭指證情節尚相符合,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應非 子虛,堪以採信。而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受有受有雙側 頸部多處紅腫及瘀傷、左肩肩膀壓痛及左手臂多處紅腫等傷 害,及於112年4月24日受有左後頭部挫傷瘀腫、左手背挫傷 瘀青、右手腕挫傷紅腫及左手腕挫傷紅腫等傷害等情,亦有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4月25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 份、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份、告訴人112年4月24 日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手繪被告住處現場圖1紙(見他字卷 第7-8、17-19、21-23、25、95-105、111頁)、員警112年5 月12日職務報告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 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見第28755號 偵卷第19、29-30、33-45、49、53、55頁)附卷可按,由告 訴人前開所受傷勢及成傷部位觀之,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 掐脖、壓制在床、反制雙手及用雙手阻擋被告攻擊舉動所可 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而告訴人前 往醫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尚稱接近, 衡諸常理,堪認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之傷 勢,應係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時、地,遭被告前揭方式 傷害所致無訛。  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對於111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因為圍巾引發爭執一事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有無掐住告訴人脖子及將告訴人壓制在床;於112年4月24日,伊和告訴人因為相互毀損對方物品而發生爭執,伊和告訴人相互施暴,但伊沒有印象有無捶打告訴人後腦勺,伊係出於防衛之意等語(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關於告訴人肩膀、手部的傷都是伊壓制告訴人所造成,伊只有簡單抓住告訴人,但沒有毆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會掙扎,所以伊將告訴人的手轉到告訴人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又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因為時間太久了,忘記111年12月30日伊有無動手,也忘記和告訴人間有無肢體接觸,縱然伊有動手,亦係為保護自己;伊亦忘記112年4月24日發生何事,因為4月份伊和告訴人有過數次爭吵;伊對於所有遭起訴傷害之部分皆否認傷害犯意,因為伊是為了自保,伊承認和告訴人間有過肢體接觸,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但抓住告訴人雙手是為了讓告訴人不要再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嗣於本院審理又改稱:111年12月30日伊只是要從告訴人手上搶回圍巾,所以才發生爭執和拉扯,但實際過程伊已經忘記;112年4月24日伊承認有和告訴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稽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固然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與告訴人間有爭執、拉扯及互毆等事實,且對於發生爭執之原因、過程及壓制告訴人之方式,均可一一詳述,唯獨對於自己是否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重要細節,均以案發情節不復記憶及自保云云置辯,核其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實難逕信。  ⑵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2月30日,告訴人因為發現伊車上 有女用圍巾,而與伊發生爭執,告訴人拿東西砸伊,其2人 是互相(施暴),就打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由此 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並非 僅為阻止告訴人毀損圍巾,而係因2人發生爭執,無法控制 情緒,進而相互施暴,毆打對方,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縱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陳稱:告訴人不應該拿伊女性友人的物品,並威脅 伊要剪掉圍巾,伊覺得這是不對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 4頁),然並不能以告訴人有上開行為,即遽謂被告有動手 毆打告訴人之正當理由,且人體肢體、皮膚受抓本極易受擦 挫傷,此為一般常識,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如犯罪 事實一之㈠部分所載),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力道非輕, 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甚明,其辯稱係為自保或 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均無可採。  ②被告有於112年4月24日,在其住處因與告訴人相互毀損對方 物品而引發互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告訴人 既有扭打爭執,整體衝突各傷害行為間難以強行切割,被告 與告訴人彼此傷害攻擊,當屬互毆行為無訛,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被告並無從主張具備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至於 被告是否因此衝突亦受有傷害部分(見他字卷第59、61頁) ,惟此部分未據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當無從以此遽為被告有利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告訴人放置於被告上開住處之衣物、珠寶盒、行李箱及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確有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周雯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4、 80、145-146頁),並有珠寶盒破損照片2張、行動電話螢幕 破損照片1張、告訴人與證人周雯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對話紀錄擷圖5張、行李箱破損照片5張(以上見他字卷 第51、53、85-91、137-139頁)及衣物毀損照片3張(見第2 8755號偵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2年4月9日,伊與被告玩線上 遊戲的時候發生爭執,伊有打電話給被告的女性友人,後來 被告就用LINE打電話給伊,也有傳訊息說如果伊不接,就要 把伊東西丟掉,後來伊回到被告住處,發現伊有許多物品遭 被告破壞,後來伊和被告爭搶伊的手機,被告把伊的手機捏 在手中,就出力把伊的手機螢幕捏碎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3 -44、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的時 候,伊在電話另一端有聽到被告在砸伊東西的聲音等語(見 本院卷第290頁),告訴人前後詳細證述一致,並無前後不 一或有何扞格之處,佐以證人周雯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於112年4月9日晚上有到被告住處,伊沒有看見被告和告訴 人爭執的過程,但有看到被告住處地板上散亂物品,有衣服 、盒子破碎,也有看到手機螢幕破損等語(見他字卷第145- 146頁),足證告訴人指證其物品遭到破壞乙節,應屬真實 可採;此外,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擷圖內容顯示,2人 自112年4月9日16時55分許起,即透過訊息傳送之方式來回 爭論,並有多次撥打電話予對方,告訴人更曾於同日17時7 分、16分許傳送「我東西發生什麼事」、「請你停手」等訊 息內容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17時17分許傳送「我就把東西 都丟出去」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 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他字卷第9-14頁)附卷可考,足認告 訴人與被告通話時,應已自電話中聽聞異常聲響,始會發出 上開訊息質疑被告,由此亦可證明告訴人放置於被告上開住 處之物品,確有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成為被告發洩情 緒之出口,進而損壞上開物品之情形。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丟告 訴人的東西,也沒有印象有損壞告訴人的物品,也沒有弄壞 告訴人的手機;(問:照片看起來地上好像有散落一些物品 ,你真的沒有剪碎她的衣物嗎?)這是伊的房間,告訴人會 損壞伊的東西,伊也會損壞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 58-60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手機是告訴人自己 摔在地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伊係為了自保,伊坦承有毀損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手機有 無損壞,伊不確定是否為伊造成,伊從來沒有壓破告訴人手 機;112年4月9日,如果照片有(顯示物品損壞),伊也不 確定是不是伊造成的,但老實說,伊的東西壞掉,告訴人的 東西也會遭殃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由被告前揭供述 可知,其對於有無毀損告訴人物品乙節,前後反覆不一,甚 且曾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 見本院卷第177頁),直至最後審理程序又翻異其詞,被告 說詞反覆,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憑,其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 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 ,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 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其中被告所涉第3條第2款就「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 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按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傷害與毀損犯行 ,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客 觀上固然為數個身體舉動,然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2罪、毀損罪1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3-15頁)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前 係同居男女朋友,遇有衝突、發生爭執時,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解決,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 及毀損告訴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 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本案被告屢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 非無因,此由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與被 告113年7月16日之供述互核可證(見本院卷第288-294頁)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諸多難以處理之情感糾葛,亦有 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1 99-229頁)在卷可參,然此究非傷害他人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正當理由,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且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 基於毀損之犯意,同時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收納箱、存簿等物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收納箱及存簿等物涉犯毀損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周雯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往來訊息擷圖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查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衣物、珠寶盒、行李箱及行動電話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參酌卷內所附收納箱照片內容,可見收納箱 並無遭毀損或達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此有告訴人所有之收 納箱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135頁)存卷可考,又本案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毀損 告訴人所有存簿等情,自難逕認被告就上開物品存在何毀損 犯行,上揭部分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收納箱及存簿 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所涉 毀損犯行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1

TCDM-112-易-2481-2024111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8張」應更正為「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6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並因此不慎撞及證人黃杰克所駕駛之車輛而 肇事,所為應予譴責。復斟酌被告坦承所犯,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操作員、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陳世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軒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路 00○0號斜塔甕仔雞,飲用4至5杯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 號40之16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黃杰克所駕駛並於道 路邊緣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黃杰 克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害(所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陳世軒拒絕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復經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 後,於同日23時47分許,委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陳世軒 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6mg/dl(換算百 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杰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拒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醫事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10503號函暨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各1份及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1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NTDM-113-投交簡-493-2024110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常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常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莊常照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往後倒車欲離去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先注意後方有無其他 車輛及行人,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往 後方倒車,而碰撞站立在本案機車後方之黃思樺,致黃思樺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常照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其騎乘本案機車 倒車時,本案機車有碰到告訴人黃思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有看告訴人沒有傷痕,本 案機車只是稍微碰到告訴人,傷勢沒有這麼重,告訴人當下 沒有拍照,應該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腳踩地向後滑行之方式倒退本 案機車,而本案機車之車牌於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碰撞 告訴人右後小腿,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許就醫,經診斷為 右側小腿挫傷等節,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劉政修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字卷29至35、101至104,本院卷第83至90、96至101 頁),並有112年11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照片、商家門口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台中市交通警察 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該光碟(偵卷第17、37 、39、41至47、49、55、57、63至69、73至75、77至79、91 、107至11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 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2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本院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稽,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去吃晚餐, 我當下沒有看到有機車要出入,我在店門口想要吃什麼,剛 好被告取外送出來,他倒車時完全沒有往後看,我當下聽到 有人對被告喊「要小心」,我也有聽到,但我要小心時已經 來不及了,因為我是背對著被告,本案機車車牌撞到我的右 腳小腿,我有跟被告說「你撞到我了,我有刺痛」。劉政修 幫我看,我的右腳當時是呈現一片黑的,有兩道刮痕的,但 是一個比較輕,所以現在只留下一道痕跡。當天我有去烏日 林新醫院就醫,醫院有幫我消毒、抹藥及熱敷等語(本院卷 第82至89頁)。  ㈢證人劉政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告訴人站在路 邊,被告剛從牛排館取餐出來,倒車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人站 在後面,本案機車的車牌就直接對著告訴人的小腿撞下去, 告訴人的小腿有破皮,告訴人有說「痛」,但她沒有說的很 大聲。告訴人那時候傷口是黑黑的,因為被告的車牌是黑的 ,所以刮到告訴人的小腿就變成黑的,我後來幫告訴人擦掉 後才看到傷,去醫院看的時候是破皮,擦、挫傷等語(本院 卷第95至101頁)。  ㈣依上開證人所述,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本案機車車牌 確實有碰撞到告訴人之右側小腿,且告訴人當下已有痛感, 又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即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 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側小腿挫傷,並給予告訴人創傷處 置及熱敷之治療等情,核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急診護理紀錄表( 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5、47頁)相符,堪認上開證人等之 證詞均屬有據,信實可採。再觀告訴人之就醫時間與被告車 牌碰撞告訴人之案發時間,僅相隔約一個半小時,實屬密接 ,受傷部位又與告訴人遭被告車牌碰撞之部位一致,自可認 定告訴人右側小腿之挫傷,係被告倒車時車牌碰撞告訴人小 腿所致。被告雖辯稱其當下未見告訴人之傷痕等語,然依告 訴人及證人劉政修之證詞,告訴人小腿遭碰撞後因車牌關係 呈現一片黑,須將髒污抹除始能看見傷口、刮痕,是被告當 下縱未見告訴人之傷痕,亦無解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 行為所造成之事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倒車時,竟 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移動,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小 腿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倒車造成告訴人受傷後,竟 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 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反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遽然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 劉政修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為其論罪依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的男 朋友叫我走,我才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後,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開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未停留於肇事現場之行為,主觀上不具備本罪犯意:  ⒈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到他離開現場 期間,只有與劉政修交談,劉政修和被告說「你撞到人,你 都沒有在看喔?」,被告沒有回應,我印象中被告只有跟劉 政修說沒有必要那麼兇。我除了說痛,沒有與被告交談。我 們本來想說沒有很嚴重,劉政修以為沒事,要讓被告離開, 劉政修實際上是說「閃啦(臺語)」,意思是要叫被告閃開 ,但劉政修都沒有問我,我沒有說話,結果被告騎到對面的 巷子,應該是我10幾步的距離,轉過來瞪我們,劉政修就轉 過來問我「有沒有要報?」,我說「好」,劉政修就很大聲 跟被告說「你不要跑,我們要報警」,說了1次。被告當時 有戴安全帽和護目鏡,但依那個音量,他不可能沒有聽到, 因為站在距離多一倍的對街之人本來在做生意,他們有抬頭 看我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84至94頁)。  ⒊證人劉政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後告訴人沒有和被告 說話,我當下先查看告訴人的傷勢,然後叫被告「閃旁邊( 臺語)」。我的意思是叫被告站去旁邊,不是讓他離開的意 思,後來被告瞪我一眼,馬上就發動油門騎本案機車走了, 我接著在後面對被告喊說「等一下,你別走(臺語)」,但 被告沒有理我,當時我跟被告之間的距離只有證人席到檢察 官席的距離,被告應該聽的到,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等語( 本院卷第95至106頁)。  ⒋被告辯稱:我當下碰到告訴人的腳,我有停下來和告訴人說 對不起,但告訴人都不講話,只有劉政修很大聲的叫我走, 我還要外送,就離開了。我沒有聽到劉政修說要叫警察,因 為我的聽力只剩40%,法庭內的聲音很大,也沒有什麼吵雜 的聲音,但案發當天晚上那裡很熱鬧,我根本聽不到,我因 為眼睛有瑕疵,才會被誤會在瞪告訴人等語。  ⒌稽核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述,可認被告於案發後至騎車離開現 場前,告訴人均未與被告有直接之對話,然告訴人之同行友 人劉政修在旁以臺語大聲喝斥被告「閃開」後,被告即發動 機車離去,是被告稱其因告訴人不講話,而告訴人友人要其 離開,被告因而誤信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開現場之行 為,非無憑據,被告主觀上是否仍有逃逸之故意,已有可疑 。  ⒍又被告經診斷患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於113年6月18日接 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聽力43分貝,左耳聽力40分貝 ;被告左眼外側眼翳等情,分別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及陳永樺眼科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65頁)。而普通人之正常聽力為0至25分貝,是被告聽力現 應為中度損失之程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耳科衛教網頁資 料在卷可資參佐。又聽力損失應為緩慢、漸進性之歷程,是 被告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日期雖為113年6月18日, 然應可推知案發時被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雖證人劉 政修證稱其與被告之距離僅有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被 告應該聽的到等語,然依告訴人所證,被告當時實已騎至對 面巷子,約告訴人10幾步之距離,堪認證人劉政修稱要報警 時,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劉政修間,已有相當之空間間隔, 佐以被告當時戴安全帽,案發地周遭又為熱鬧、嘈雜之商圈 ,且證人劉政修僅喊了1次要被告留下、要報警後,被告均 無停留或回頭之行為,難以排除證人劉政修之喊聲受環境背 景音所致而模糊之可能性,故被告稱其離去現場時未聽見劉 政修說要報警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肇 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訴-10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云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5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丙○○、張瓊如彼此間因感情及其他細故而有爭執,甲 ○○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邀約丙○○至呂冠樺位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B棟9樓之13的租屋處(以下稱呂冠 樺租屋處)商談,經丙○○同意,而於丙○○抵達後,雙方先發 生口角,張瓊如與丙○○兩人先徒手互賞耳光,後呂冠樺持木 棍拍打丙○○(丙○○就張瓊如、呂冠樺傷害部分均未告訴,亦 無證據證明已對丙○○造成傷害結果),甲○○則基於傷害犯意 ,以徒手、腳踢及木棍毆打   丙○○頭部及全身,致丙○○成傷。嗣於同日上午約9時許   ,因呂冠樺表示想睡覺,甲○○遂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將 丙○○強行帶至同棟大樓5樓28室之張瓊如租屋處(以下稱張 瓊如租屋處),丙○○因已受到上開傷害,遂不敢拒絕而被動 前往,抵達後,甲○○再承前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部及 身體部位,致丙○○一共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及臉部 和耳朵多處挫傷、瘀青、疼痛;左側眼白充血;肩膀多處挫 傷、紅腫、瘀青、疼痛;胸部及腹部多處挫傷、紅腫、瘀青 、疼痛;後背及臀部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四肢多 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會陰部橫大遍瘀腫及瘀青等傷 害,甲○○並將丙○○拘禁在張瓊如租屋處內,丙○○想走,惟甲 ○○仍不讓其離開,直至同日下午   3時許,甲○○要求丙○○不要報警,丙○○假意同意後,甲○○始 讓丙○○離開,而私行拘禁丙○○達5、6個小時之久。 二、案經丙○○委由洪家駿律師、陳昭伊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 甲○○(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其辯 護人則就法律適用部分為其辯護稱:起訴書認定被告毆打告 訴人丙○○(以下稱告訴人)的時間橫跨同日凌晨2點到下午3 點,前開時間內有被告與證人莊瓊如、呂冠樺與告訴人之間 爭吵時間及毆打時間,被告縱有限制告訴人之自由離去,惟 此限制自由行為本身即為繼續實施傷害行為,故應為傷害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過程,應係先發生傷害行為, 後續為延續繼續傷害之目的,而妨害告訴人離開之自由,且 包含告訴人、證人之指述,均陳稱當日係因傷害行為進行過 程中,呂冠樺表示要睡覺,故被告與張瓊如將告訴人帶至張 瓊如樓下租處並繼續傷害行為,故依本案相關事證,原審所 認定之妨害自由即被告將告訴人帶至樓下不讓其離開部分, 顯然係為繼續進行傷害行為而採行之手段,被告的行為既非 為單純妨害自由另行起意之個別犯罪行為,其具有傷害行為 犯意之延續及為達傷害目的而附隨發生之客觀行為,妨害自 由部分自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迭次自白外, 核與告訴人、證人張瓊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見偵卷第27至30、39至45、73至76頁,原審卷第139   至156、207至231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院111年5月17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 卷第191頁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上。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   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 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 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 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 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呂冠樺租屋處遭被告毆打,她有用拳頭、腳跟木棒,我直到同日下午3時許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5月14日凌晨被告約我出去,談話中發生爭吵,被告先在9樓即呂冠樺租屋處動手打我全身,包含頭部,後來再去張瓊如租屋處,被告還是一直打我,並有拿木棒攻擊我,直到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4日半夜是被告約我去呂冠樺租屋處,我跟證人呂冠樺及張瓊如有稍微起一點口角,我跟證人張瓊如先互煽巴掌,但這部分沒有成傷,之後被告就動手打我,她打我的全身,我的臉跟身體都有她的腳印,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大部分是用拳頭跟腳對我動手,也有用木棍毆打我,中間證人張瓊如有離開過房間,所以木棍應該是他拿給被告的,證人張瓊如有說不要打頭,我們本來在9樓的呂冠樺租屋處,後來我不記得是幾點,到了5樓的張瓊如租屋處,被告繼續徒手打我,但是沒有用武器,我不記得在5樓動手過程的確切時間,但我不敢離開,怕又被打,我想走被告也不讓我走,主觀上我認為無法離開,而且我已經遭被告打成這樣,也不敢講話,後來是被告要我不要告她,她願意讓我離開,我才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56頁)。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時之經過,嗣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就案發經過具結證述如上,其就被告有以手、腳及木棍對其毆打、被告有強行將其從呂冠樺租屋處帶至張瓊如租屋處不讓其離開、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其答應不報警才願意讓其離開等重要情節,其證述並無前後矛盾或明顯扞格之處,應屬可採。  ㈡證人張瓊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約告訴人至呂冠樺的租 屋處,當天是我先打告訴人,證人呂冠樺有拿角木打告訴人 2、3下,之後就是被告瘋狂攻擊告訴人,我看到被告踹告訴 人頭部時,有去阻止,後來到5樓我的租屋處是被告的意思 ,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除非告訴人錄音保證不會告她等語 (見偵卷第74至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 找告訴人至呂冠樺租屋處,我有打告訴人巴掌4、5下,之後 被告就對告訴人的全身動手,被告要打告訴人頭部時,我有 去護住告訴人的頭部,證人呂冠樺也有對告訴人動手,是被 告叫我去找木棍,我那時候已熬一整晚,思緒有點混亂,就 跟外面裝冷氣的工人拿了1根木條,證人呂冠樺就象徵性的 打了告訴人2、3下,後來我跟被告還有告訴人去到5樓我的 租屋處,告訴人沒有同意去5樓,是被告直接摟著她過去, 告訴人整晚都有表示可否讓她離開,但被告都不允許,到5 樓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保證不會告她才讓告訴人離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207至231頁)。是證人張瓊如所述與告訴人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其未就對自己不利即有出手掌摑告訴人部 分蓄意隱瞞,應屬真實可採,可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印證, 而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故告訴人證稱被 告有以手、腳、木棍對其毆打,且強行將其帶至張瓊如租屋 處,不讓其離開,嗣要求告訴人不要提告後,始讓告訴人離 去等節,應非虛妄,足堪採信。  ㈢故被告以前揭非法手段,禁止告訴人離開張瓊如之租屋處, 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拘禁之時間達5、6個小時之久,時間 並非短暫,應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㈣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   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   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   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   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   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   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 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 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   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   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   ,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   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   ;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一開始,   係經被告邀約至呂冠樺租屋處商談,係告訴人同意至該處,   此時被告尚不生妨害自由犯罪行為。惟告訴人至該處後,遭   被告以徒手、腳踢及木棍毆打頭部及全身而毆打成傷,依上   開說明,傷害罪為狀態犯,其犯罪結果已發生即為既遂,此   與妨害自由罪係繼續犯不同。而其後因呂冠樺表示想睡覺,   被告遂另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強行將告訴人帶至同棟大   樓5樓之張瓊如租屋處,期間不讓告訴人離開,並繼續徒手   毆打告訴人,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要求告訴人不要報   警後,始讓告訴人離開,而私行拘禁告訴人達5、6個小時之   久。被告一開始在呂冠樺租屋處毆打告訴人時,並無預期之   後欲將告訴人帶至張瓊如租屋處拘禁並再毆打、要求告訴人   不要報警,係因嗣後呂冠樺表示想睡覺,被告遂強行將告訴   人帶至同棟大樓5樓之張瓊如租屋處,此顯然係另行起意為   之。雖被告在張瓊如租屋處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又以徒手   毆打告訴人,惟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包括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頭部及臉部和耳朵多處挫傷、瘀青、疼痛;左側眼白充   血;肩膀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胸部及腹部多處挫   傷、紅腫、瘀青、疼痛;後背及臀部多處挫傷、紅腫、瘀青   、疼痛;四肢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會陰部橫大遍   瘀腫及瘀青等,顯然大部分係在呂冠樺租屋處遭被告徒手、   腳踢及木棍毆打所致,而告訴人於張瓊如租屋處雖再遭被告   徒手毆打,惟應不致造成如此廣泛且有瘀青、瘀腫等較深層   之傷,被告強行將告訴人帶至張瓊如租屋處私行拘禁,主要   應係已造成告訴人遍體鱗傷,為使告訴人答應不要報警之目   的而為。從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私行拘禁罪二罪間,自難評   價為單一行為,而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不   能以二罪間有部分行為重疊,即認為二罪間係想像競合或是   吸收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之私行 拘禁行為,為傷害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此不足採, 已如前述,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罪事   實,且原審及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名,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 三、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 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 考慮被告係 (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2)在 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 2003 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考)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之前,均否認 犯行,於上訴本院時,即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就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普通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等罪名及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亦不聲明上訴(本院卷第13頁),且願意積 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有所不同。 而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之意見,若有意和解,可先由本院 安排進行調解,告訴人則表示被告未跟其道歉,沒有意願調 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 。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是誠心想跟告訴人和 解賠償,並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81頁、第110頁) ,惟仍遭告訴人拒絕,且被告於民事庭時有帶新台幣(以下 同)10萬元要給告訴人,惟告訴人則係求償50萬元,且表示 仍不跟被告和解(參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已與原審有所不同,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被告上訴意旨, 以傷害罪與私行拘禁罪二罪間,應係吸收關係,應不另論私 行拘禁罪,此雖無理由,已如上述,其另以確有誠意向被告 道歉,並積極賠償告訴人而請求從輕量刑,則尚非全然無理 由,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間雖有糾紛,卻不思循理性   之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   威脅及恐懼,並受有上述之傷害結果;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始 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 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 原審卷第235頁),現則辭掉工作,在澎湖照顧外婆(本院 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2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 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依卷存事證,難認屬 被告所有,且考量該把木棍非屬違禁物,復未扣案,亦乏相   關證據足證該支木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上訴-957-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4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亮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賴建宏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材推銷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72號   被   告 黃文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6樓之3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亮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匝道往台74線 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高鐵三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由賴建宏所駕駛並在上開路口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建宏受有頭部損 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黃文亮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建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損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CDM-113-交簡-731-202411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謝又華 陳貞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VU VAN TRUONG(中文名:宇玟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 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MAI TUAN ANH (越南籍,中文姓名:梅俊英)未領 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駕駛被告(越南籍 ,中文姓名:宇玟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前某時,行經北向203.4公里處輔助 車道時,發生車輛熄火故障,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又無法滑離車 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輔助車道處 (車身部分在路肩上),顯示危險警告燈,但未於車輛後方 適當處所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王俊雄、謝永誠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BN-8612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依序在甲車後方減速停等。嗣張正青於同 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向行駛至謝永誠之車輛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謝永誠之車輛,致謝永 誠之車輛往前擦撞王俊雄之車輛後,復向左滑行撞及內側 護欄,而橫停在內側車道,旋遭沿同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 由陸振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 ,謝永誠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傷害之傷勢,經送 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又MAI TUAN ANH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交 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而原告謝又 華、陳貞錚為被害人謝永誠之父母,被告將名下甲車交予 無駕駛執照之MAI TUAN ANH駕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與MAI TUAN ANH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原告謝又華、陳貞錚所受下列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謝又華部分: (1)謝永誠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1,000元,及謝永誠嗣因 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683,760元,均係由原告謝又 華所給付。  (2)扶養費用2,298,696元:原告謝又華為54年生,從事製造業 ,於被害人謝永誠死亡時,為57歲,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3條 之自請退休年齡,本待謝永誠有正式工作後即可退休,請求 謝永誠扶養。而依內政部109年簡易生命表所示,桃園地區5 7歲男性人口之平均餘命為25.26年。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所示,110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月支出23,422元作 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謝又華所需之扶養費金 額為4,597,392元。而原告謝又華另有一子謝永信,故被害 人謝永誠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298,696元,原告謝又華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298,696元。 (3)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謝又華、陳貞錚為被害人謝 永誠之父母,於屆退休之齡,滿心期待被害人謝永成成家立 業,準備含飴弄孫之際,突遭變故頓失養育多年之愛子,原 本和樂幸福之家庭更慘遭破碎,物質、精神頓失所依,悲痛 之情不言可喻,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原告謝又華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4)以上損害金額為4,983,456元,扣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 00萬元、與訴外人張正青達成和解之金額為320萬元,由原 告謝又華及陳貞錚各自分配取得260萬元後,原告謝又華得 請求之損害為2,383,456元。    2、原告陳貞錚部分: (1)扶養費用2,756,023元:原告陳貞錚為58年生,無業,於被 害人謝永誠死亡時,為53歲。依內政部109年簡易生命表所 示,桃園地區53歲女性人口之平均餘命為33.25年。又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110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月 支出23,42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陳貞錚 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5,512,045元。而原告陳貞錚另有一子 謝永信,故被害人謝永誠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756,023元, 原告陳貞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756,023元。 (2)依原告謝又華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陳貞錚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3)以上損害金額為4,756,023元,扣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 00萬元、與訴外人張正青達成和解之金額為320萬元,由原 告謝又華及陳貞錚各自分配取得260萬元後,原告陳貞錚得 請求之損害為2,156,023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又華2,383,4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貞錚2,156,0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僅是系爭車輛的登記名義人,實際上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梅俊英,被告係於111年5月16日將系爭車 輛賣給梅俊英,因梅俊英沒有中華民國永久居留身分,故才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亦由梅俊英占有保管中。 被告對於梅俊英是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不清楚或是否由梅 俊英本人駕駛,都非被告所能控制。本件交通案件相關刑事 偵查中,檢察官認定本件車禍發生與被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也無任何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二)若鈞院認定被告須負 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表示意見如下:⒈原 告謝又華請求喪葬費用過高。⒉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二 人皆未屆退休年齡,且二人尚有一子,客觀上應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故請求扶養費用並無理由。⒊慰撫金請求過高 ,請予以酌減。(三)原告已請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 與永盛生活醫材有限公司、梅俊英達成和解的金額,應依法 扣除。(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永誠因上述車禍死亡,而原告為訴外人 謝永誠父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9679號起訴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所規 定。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 被告明知加害人MAI TUAN ANH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名 下之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 例參照)。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 項審查如下:  1、原告謝又華部分: (1)訴外人謝永誠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1,000元,已據 原告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2)喪葬費用683,7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 、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皇穹陵紀念花園估價單、骨灰(骸 )存放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統一發票、財團法人毘盧精 舍之信眾請脫法事明細、預約單、共品代辦明細、法事明 細合益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禮儀費用明 細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被告所提之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僅係參考項目,此 由該表備註欄記載「喪葬儀程因個人信仰及地方風俗不同 ,本治喪項目僅供參考」、「治喪服務及項目並無一定之 標準,故殯葬服務業者收費價格之高低,及業者服務成本 及項目、服務態度、殯葬用品的品質、數量等問題,故本 治喪儀程所列收費價格亦僅供參考」等語可知。因此,被 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 並不足以作為喪葬費用認定之依據,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 之上述單據,其殯葬費內容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扶養費部份: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謝又華主張 其因訴外人謝永誠死亡,使其受有不能受訴外人謝永誠扶 養的損失,則原告謝又華需要就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 維持生活」為證明,然原告謝又華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謝又華係有在工作而有薪資 收入,則原告謝又華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 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謝又華承擔此開不利益, 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謝又華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 謝又華關於扶養費之請求。 (4)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 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將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MAI TUAN ANH使用,MAI TUAN ANH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謝永誠死亡,致使 原告謝又華受有喪子之痛,與訴外人謝永誠共享天倫之樂 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謝又華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謝又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謝又華請求賠償1,5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謝又華得請求之金額為2,184,760元(計算式 :1000+683760+0000000=0000000)。   2、原告陳貞錚部分:  (1)扶養費部分: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陳貞錚主張 其因訴外人謝永誠死亡,使其受有不能受訴外人謝永誠扶 養的損失,則原告陳貞錚需要就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 維持生活」為證明,然原告陳貞錚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陳貞錚係有利息收入,則原 告陳貞錚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貞錚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 予認定原告陳貞錚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陳貞錚關於 扶養費之請求。 (2)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 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將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MAI TUAN ANH使用,MAI TUAN ANH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謝永誠死亡,致使 原告陳貞錚受有喪子之痛,與訴外人謝永誠共享天倫之樂 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陳貞錚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陳貞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陳貞錚請求賠償1,500,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陳貞錚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0元。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4條規定:「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原告2人 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各1,000,000元, 並自訴外人張正青處受領320萬元(原告2人各160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2人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及已受領之連帶債務 人清償給付。從而,原告2人於扣除已受領之2,600,000元 後,均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其訴之 聲明所示的賠償,因扣除原告已受領之2,600,000元後,均 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本件全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簡-351-202411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4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英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英豪於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 更正)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 店4樓603號包廂內,因玩骰子遊戲與服務人員黃怡靜發生口 角,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該包廂內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對黃怡靜辱罵「幹 你娘」、「破麻」及「臭機掰」等語,並往黃怡靜之臉上潑 酒3次,及將玻璃酒杯砸向黃怡靜臉部3次,過程中亦接續徒 手拉住黃怡靜之頭髮將其頭部壓撞在桌上,再出拳毆打其臉 部及身體2次,公然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黃怡靜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並致黃怡靜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右顏面撕裂 傷(3公分)及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怡靜委任黃郁婷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靜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 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予採信。 ㈡、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後,另對告訴人 恫稱:「要找小弟打死你」等語,而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本案包廂內之監 視錄影內容僅有影像未有聲音,尚無從以此得知被告是否有 口出上開恫嚇之詞,而在場之證人李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喝蠻醉的,且現場很吵、很混亂,大家都在勸架。 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說要找小弟打死告訴人的話,只知道他們 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僅 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以包廂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衝突後李佳蓉及現場人員欲將告訴人 帶離包廂時,告訴人仍抗拒離開包廂,轉身繼續與被告口角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頁 、第193至209頁),足見告訴人於與被告爭吵後,仍繼續上 前與被告爭執,此舉顯與一般遭恐嚇之被害人,因內心畏怖 而不敢靠近加害者之常情相悖,尚難認被告確有口出上開恐 嚇言詞,致告訴人有因而心生畏懼,自不能逕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上開言語及舉動侮辱、傷害告訴 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 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傷害、強暴公然侮辱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 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 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尚有誤會。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傷害、妨害名譽等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 見。惟查: 1、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2、被告本案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破麻」及「臭機 掰」等語,並往告訴人之臉上潑酒3次,及將玻璃酒杯砸向 告訴人臉部3次,過程中亦有徒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將其頭 部壓撞在桌上,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2次,公然 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造成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右顏面撕裂傷(3公分)及四 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甚為惡劣,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上非輕之傷勢,其中右顏面撕裂傷位於眼睛下 方靠近鼻翼處,並縫合8針,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容貌,致其 身心受創,又被告犯罪後係因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非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原審未細究上情,僅量處被 告拘役40日,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上開方式傷害 、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其人格及社 會評價亦受貶損,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CDM-113-簡上-15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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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08號 原 告 黃OO 法定代理人 黃郁甄 黃楓仁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LVAW040132 「元大 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原告 為被保險人,民國110年9月17日為契約生效始期。原告因急 性支氣管炎合併脫水、黴漿菌感染於112年6月3日到112年6 月9日住院治療,同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並將保險金 申請書送達被告,被告依約給付部分保險金,經原告發現短 少給付7,200元,係4份自費「ProtectisDrops10ml∕btl」( 下稱寶乖亞滴劑)理賠未審核通過。經原告申訴財團法人消 費評議中心後(案號112年評字第3384號),被告才另給付1 份寶乖亞滴劑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800元,其餘3份寶乖 亞滴劑(共5,400元)仍未理賠。查,原告同時亦向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就托嬰兒童團險(保單號碼:GX00000000)申請理 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也直接理賠,並無保險金給付過於浮 濫。又被告主張寶乖亞滴劑為非屬藥品之物,且對於被保險 人之體況並無達到治療之效果,但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烏 日林新醫院小兒科賴永清醫生,醫生表示寶乖亞滴劑對於治 療是有效果的,且是從合格醫院烏日林新醫院,合格的醫師 、藥師所開立的藥品、在領藥處領取,被告卻片面解讀為非 藥品不予理賠實屬無據。寶乖亞滴劑一瓶僅10m1=10毫升=10 C.C.,一罐僅夠一到兩週服用,四罐服用不到兩個月,並非 被告所說一份可以使用至少40日,被告拒絕理賠理由明顯與 事實不服。為此,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元,及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急性支氣管炎合併脫水、黴漿菌感染等因 素於112年6月3日至113年6月9日至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治療, 並於出院當日自費購買寶乖亞滴劑,惟該滴劑屬於健保食品 ,非屬系爭附約條款之「醫師指示用藥」。原告主張其自費 購買寶乖亞滴劑屬於疾病產生住院醫療相關費用,應無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費保健食品,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藥品是否為系爭保險附 約約定之「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醫師指示用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400元,有無理由?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附約第1 條第3項復約定:「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業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範 意旨明白揭示。蓋保險契約大多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 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且因社會之變遷、保 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 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 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 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 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 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 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 巿場之正常發展,此亦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 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 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 為之,不得以契約所無之要件限制要保人請求給付之權利 ,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參以系爭保險附約第6條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約 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 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或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所發生,且依全 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費用核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 每次住院給付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 表』所載其投保計劃所列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 限額』...四、醫師指示用藥。」等語,此有系爭保險附約 可參。上述保險附約條款所稱「住院期間或接受外科手術 治療時」之「醫師指示用藥」,依其文義,顯指被保險人 於住院期間內或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因有醫療需求而經 醫師指示服用之藥品。再衡之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醫 療費用保險金乃實支實付型,其保險標的本係針對被保險 人於「住院期間或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所需負擔之醫療 費用,此與一般醫療費用保險顯有不同,是被保險人於出 院後所需醫療之花費,尚非系爭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且 不因上開醫療係住院期間內由醫師預先指示而改變其屬出 院後醫療之本質。又系爭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包括第5條 之住院日額保險金、第6條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第7條 之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第8條之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 金,並不包括非住院期間之醫療用藥,足見非住院期間之 醫療縱與住院醫療具密切關連性,其費用仍非「住院期間 或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基此系爭保 險契約始需例外以上揭約款明納為保險給付範圍以杜爭議 ,並就被保險人得請求之期間、醫療次數甚至保險金額予 以限制,亦徵系爭保險附約所稱「住院期間或接受外科手 術治療時」所發生醫療費用,其排除被保險人於出院後所 需之醫療費用甚明。   3、本件原告112年6月3日因急性支氣管炎合併脫水、黴漿菌 感染等病症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急診就醫, 於該日經急診辦理住院,於112年6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7 日,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原告於出院當日自費購買4份寶乖亞滴劑,共計7,2 00元,此亦有住院患者醫令清單在卷可查,而據原告於起 訴狀自陳「寶乖亞滴劑1瓶僅10ml=10毫升=10C.C.一罐僅 夠一到二週服用,四罐服用不到兩個月」,顯然原告亦知 其於出院當日自費購買之4份寶乖亞滴劑,係供出院後使 用,並非住院期間之醫療用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購買 系爭藥品之費用非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之住院期間或接受外 科手術治療時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甚明,被告所辯,為有理 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出院當日自費購買之4份寶乖亞滴 劑,係供出院後使用,並非住院期間之醫療用藥,與系爭 保險附約第6條規定之給付項目不合,原告依保險附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認為無理由。至於原 告所稱其他保險公司亦有給付云云,此係原告與其他保險 公司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應不受原告與其他保險公 司契約約定內容之限制,本件仍應以兩造契約約定之給付 條件為判斷,併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元 ,及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再原告請求不被允許 ,其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小-608-202411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唐瑋琪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吳永詮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元忠 簡毓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 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15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5,1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其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836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自右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不慎駕車以左後車尾撞及原告所駕 車輛之右前車頭,造成原告因而受有上腹壁、下背拉扭傷 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之過失傷 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2 月23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下列損害: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及顧安中醫診所就 醫之醫療費用合計9,810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原告傷 後宜休養20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原告受 有薪資損害合計549,400元。   3、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向警察表示腰受傷,並經臺中 榮總鑑定:「當事人因車禍導致下背痛之傷勢至今已近兩 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仍遺存有疼痛與感覺麻木情形, 且經本院安排核磁共振與核子醫學骨骼掃描證實腰椎間盤 突出與慢性發炎等間題,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第 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 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給症狀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依 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 23.07%。(詳見臺中榮總鑑定書),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 發生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據鈞院函查原告自105年12月2 6日至110年9月9日間之就醫紀錄,並無原告就醫骨科或復 健科之就醫紀錄,顯見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並非舊傷導致。 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29歲,至65歲 退休日止尚有36年之工作能力。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7,470 元,年薪為329,640元,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故原告得請 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541,834元。    4、原告是大學畢業,原從事承攬建築管理工作,因前開傷害 無法工作,且傷後須經常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挫折,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1,0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 原告至臺中榮總就醫支出之急診費820元、診斷書費100元 ,其餘為原告既往症,被告不同意。   2、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549,4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 之臺中榮總11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宜休養3日, 且原告並未提出所主張20個月工作損失期間之診斷證明、 薪資扣薪證明、請假單等證明確有薪資損失,此請求被告 不同意。   3、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541,834元部分:本案之刑事判 決亦明確記載,自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原 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僅有前述上腹壁 、下背拉扭傷等,並無記載腰椎間盤凸出之傷勢,且從健 保就醫紀錄顯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即有因左 腰疼痛、工作搬重物有舊傷曾於106年、109年、110年間 分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外科及神經科就診,本有「Left f lank sorenessru」即左腰疼痛、工作搬重物有舊傷之病 史,且先前於109年1月22日就主訴該病史後,於當日即出 院並未進一步檢查是否有腰椎椎間盤移位問題。而原告提 出之111年1月5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7月4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已間隔一定時間,故原告受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勢是否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確有疑問,亦可能係舊傷所致,難認 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臺中榮總所開立鑑定書,只有原告 自述車禍並未參考原告前於109年1月22日因傷至臺中榮總 就醫,就有病史曾記載因工作搬重物有舊傷,原有傷勢即 行判斷為車禍所致,顯有疑問。原告經復健科鑑定其病況 ,可見原告勞動能力不受影響,縱使受影響,應不至於到 勞動力減損23.07%,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 7%」之數據究係如何換算得出,未見鑑定書敘明其依據, 且此部分縱使逕參酌學者曾隆興著作關於「各級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作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之依據,惟該比率係根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得出,亦未 見鑑定書敘明,尚難逕採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 根據。      4、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過高,應予 酌減。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12月2 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松竹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0時17分許 ,行經上開路段83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於前方同一 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不慎駕車以左後車尾撞及原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造成 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下背痛部分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並以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5042號起訴書記載之內容為證。惟上述 刑事判決、起訴書記載內容為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上述刑事判決 、起訴書記載內容並非指原告下背痛之傷勢。而本件原告 下背痛之傷勢,於車禍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至臺中榮總 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即有下背拉扭傷之傷害,且經臺中榮 總補充鑑定結果,亦認車禍為原告下背痛部分之主因,此 有臺中榮總113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50號函附 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下背痛之傷害 ,亦應為本件車禍所致。至於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四)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認無證 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 排除。依林新醫院111年7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係因腰椎椎間盤移位就診;又顧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記載,此為腰部椎間孔結締組織及椎間盤狹窄之醫療 費用;又臺中榮總111年1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腰部肌肉拉傷,疑似腰椎間盤突出症」。而原告腰椎間盤 突出之傷勢部分,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即林 新醫院、顧安中醫診所、臺中榮總111年1月5日以後之醫 療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臺中榮總之92 0元(計算式:820+100=920)為限。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依臺中榮總110年12月22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腹壁、下背拉扭傷,宜休養三日 ,而依原告82年出生,車禍當時為滿28歲,應認為有工作 能力,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本院認為以110年每 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 ,400元(計算式:24000X3/30=2400)  3、勞動力減損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 87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 力減損之損害等語。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 估,經本院委託臺中榮總復健醫學部鑑定,認定原告整體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3.07%,此有鑑定書可稽。 (2)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本院認以裁判時即113年基 本工資即每月27,470元適足做為原告之薪資,是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每月6,337元(計算式:27,470元 ×23.07%=63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 00日,至147年1月15日年滿65歲退休,而原告於上述至於 110年12月22日起3日,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損失,故 至110年12月26日前自不能再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從 而自110年12月26日起算至147年1月15日退休之日止,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92,135元【計算方式為:76,044×20.0 000000+(76,04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 )=1,592,13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其中1,541,834元,應予准許。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645,154元(計算式:9 20+2400+0000000+100000=000000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告知之次日即112年2月10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5,154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 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 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2-沙簡-284-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9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及腹部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本院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 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 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國外旅遊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告訴人亦表 示其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明確,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 人相處之情形,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以免被告再犯。倘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32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因對甲○○ 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 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113年2月19日,經警員告知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3年8月1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0號前,因酒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之臉部及腹部,致甲○○受有雙頰 挫傷、鼻子挫傷及左腹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家庭暴力通報表、酒精測定紀錄單、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 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保護令執行表單、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31

TCDM-113-簡-191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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