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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吸無線充電車架、碳纖臨時停車牌各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2行「下午2 時24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1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部分補充「證人黃智文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徐吏雖於偵訊時辯稱:我只有拿磁吸無線充電車架,沒 有拿碳纖臨時停車牌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新焦點麗車坊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湯惠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店內貨架底下 發現被拆開之磁吸無線充電車架的盒子包裝,在旁邊也發現 碳纖臨時停車牌盒子被拆開,商品也被拿走等語(見偵卷第3 3至35頁),再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4時18 分時有先自畫面左手邊貨架上拿取某商品後,繞至右手邊走 道後方(已不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復於同日14時23分許,返 還至原貨架之走道上,以手往右手邊貨架底下放入東西,再 於同日14時25分自另一貨架上拿取商品,並至隔壁貨架之走 道上拆開商品之外殼包裝,復以右手自貨架上拿取其他商品 作為掩飾,左手有持某物品,嗣後將該商品之包裝盒放入左 邊貨架底部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於113年6月13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0至53、101至11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2次拿取貨架上商品 及將不明物品放置貨架底下之行為,證人所述應堪採信,被 告應有竊取磁吸無線充電車架及碳纖臨時停車牌,共2樣商 品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 非難;且本案遭竊之物品,被告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難認 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 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未扣案之磁吸無線充電車架及碳纖臨時停車牌各1個,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1號   被   告 徐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智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新焦點麗車坊環中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磁吸無線充 電車架、碳纖臨時停車牌各1個(價值新臺幣1,999元、269 元),並將包裝盒子藏放於貨架底面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店長林玉倫發覺,委由店員湯惠君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惠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只有偷竊磁吸無線 充電車架,沒有偷竊碳纖臨時停車牌等語,惟查,觀諸監視 器畫面可知,被告在上開店內,分別持有商品2次,並在不 同貨架處,有拆解包裝或將盒子放置於貨架下之動作乙節, 此有本署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翻拍截圖1份在卷可 參,復經告訴人湯惠君於警詢中證稱:在店內貨架底下發現 磁吸無線充電車架的盒子包裝,在旁邊碳纖臨時停車牌盒子 也被拆開,商品被拿走等語,堪認被告所竊取之物為磁吸無 線充電車架、碳纖臨時停車牌各1個,是被告所辯,自不可 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YDM-113-壢簡-1679-202411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肇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1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965號、第36 8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肇元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肇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有二種以 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5位受騙,遭騙金額高達135萬6,000元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再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 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 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   被   告 黃肇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肇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 3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外,將其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王寶釵、蔡惟馨、邱九 貴、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李凌韜施行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寶釵、蔡惟馨、邱九貴 、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李凌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王寶釵、蔡惟馨、邱九貴、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 李凌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肇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王寶釵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王寶釵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蔡惟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蔡惟馨所提出之其所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股票、名片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邱九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邱九貴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認股交割單、股票轉讓登記表、名片、股票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季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季英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古沁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古沁鈁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製作之認股交割單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廖欽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廖欽賢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股票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李凌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凌韜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股票轉讓登記表、名片、股票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事實。 ㈨ 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3年1月19日一汐止字第7號函文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設定紀錄、交易明細、轉帳IP位址各1份 告訴人王寶釵、蔡惟馨、邱九貴、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李凌韜有如附表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7人之財物,而同 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 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㈠ 王寶釵(告訴人) 110年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寶釵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22日15時46分許 19萬6,000元 ㈡ 蔡惟馨(告訴人) 111年5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惟馨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31日15時13分許 1,500元 112年3月31日15時16分許 1萬3,500元 ㈢ 邱九貴(告訴人) 111年6至9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九貴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7日13時9分許 4萬5,000元 ㈣ 林季英(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1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季英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13日14時0分許 17萬2,000元 ㈤ 古沁鈁(告訴人) 111年7月8日 1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古沁鈁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13時43分許 18萬元 ㈥ 廖欽賢(告訴人) 111年12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欽賢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20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0日16時39分許 4萬元 ㈦ 李凌韜(告訴人) 112年2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凌韜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2月14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 3萬6,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5號   被   告 黃肇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審理之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肇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 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 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6日13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外, 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 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巫仲恩、陳主偉、陳世昌及莊竣驛,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巫仲恩、陳主偉、陳 世昌及莊竣驛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巫仲恩、陳主偉、陳世昌及莊竣驛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巫仲恩、陳主偉、陳世昌及莊竣驛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股款交割單 等資料、告訴人等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㈢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 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7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7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本 案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仲恩 111年9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5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7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7日10時40分許 2萬6000元 2 陳主偉 111年11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10時58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2月18日11時0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2月19日12時43分許 4萬5000元 3 陳世昌 111年9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4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7日15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8日6時15分許 3萬元 4 莊竣驛 111年6月23日12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0時31分許 4萬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35號   被   告 黃肇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76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肇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 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 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6日13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外, 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 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 驚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肇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怡秀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黃肇元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與前案所 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怡秀 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 9萬6,000元

2024-11-11

TYDM-113-審金簡-276-202411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造成他人受傷及車輛受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2號   被   告 楊皓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翔自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5分 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東興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與 台66線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李佳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未 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對 楊皓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李佳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1-07

TYDM-113-壢交簡-1427-20241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妤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3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妤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5-4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113年3月5日、3月15日共二次偷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業 已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 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 服務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新臺幣6,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查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6,000元),業已超過所 偷竊之物價值之加總,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5號   被   告 戴妤帆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妤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全聯中壢中美店,徒手竊取附表1所示貨架上之商品後, 藏放於隨身袋中,未經結帳離去。  ㈡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上開全聯中壢中美店, 徒手竊取附表2所示貨架上之商品後,藏放於隨身袋中,未 經結帳離去。嗣經店員林映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妤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有拿附表1、2所示物品,但伊忘記附表1的物品有無結 帳,拿附表2的物品,是因為伊在想錢包是不是放在其他地 方,伊當時很緊張,就趕快跑出去,伊不是逃跑,伊當時一 直在吃藥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上開2 次案發時間,在上開店內,均能正常拿取商品,行走亦無左 右搖晃,且於113年3月15日該次行竊時,還特意選擇與其他 離開超商之人群一同離去乙節,足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其 竊盜之犯意甚明,上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林映谷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5張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附表2所示商品 ,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至附表1所示商品,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表1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五月花面紙1組 75元 2 樂扣水杯2個 224元 3 樂扣不鏽鋼保鮮盒1個 458元 附表2 編號 商品 價值 1 瑞穗低脂鮮乳1罐 42元 2 花王洗面乳1條 89元 3 樂扣保鮮盒1個 269元 4 珍珠芭樂1袋 75元 5 櫛瓜2條 78元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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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行「價值共計新臺幣168萬元」,更正為「價值 共計新臺幣15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之子陳振山,再衡以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黃金5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子 陳振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2號   被   告 蔡孟軒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軒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陳烏紀及其外傭至桃園市○○區○○ ○00○0號農舍,蔡孟軒見陳烏紀坐輪椅行動不便,遂推陳烏 紀進入上開農舍,且依照陳烏紀指示取出放置於農舍房間水 管內之物品時,蔡孟軒見該物品為黃金數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烏紀不注意之際,順手 竊取黃金5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68萬元)得手後,再駕駛上 開營業小客車搭載陳烏紀及其外傭離去。嗣經陳烏紀之子陳 振山驚覺陳烏紀之黃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並扣得黃金5條(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 面及現場照片共計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 犯嫌堪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黃金5條,已經發還與被害人陳烏紀之子即證人陳振山等 情,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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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智國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第000號 信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更 正為「民國112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第4行「上衣5 件、韓國裙子2件」,更正為「韓國上衣5件、裙子2件」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盧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湯芬芬,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 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韓國上衣5件、裙子2件、雪紡上衣6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91號   被   告 盧智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第167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智國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由湯芬芬經營之店內上 衣5件、韓國裙子2件及雪紡上衣6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 3,000元)離去。嗣經湯芬芬驚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湯芬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智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芬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共計5張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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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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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 中肇事,幸而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72號   被   告 蔡之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之偉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 豐路某菜園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6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巷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劉書汎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劉書汎未受 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之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書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壢交簡-1425-20241105-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美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程美華於民國113年3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某表妹 之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家中飲用麻油雞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表妹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途中經過桃園市○○區○○路000號 美聯社並進入購物,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自美聯社路邊騎A車 起駛上路,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不慎與後方同向薛忠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薛忠庭未受傷) ,程美華人車倒地併腳部受傷(程美華未提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程美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 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程美華警詢及偵查供述。  ㈡證人薛忠庭警詢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㈣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受傷照片、監視影像擷圖。  ㈤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事實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自表妹家騎A車上路至美聯社 購物,再從美聯社騎A車起駛上路之事實,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已記載飲酒時、地及事故時、地,故被告遭聲請之犯 罪事實自包括表妹家騎A車上路至美聯社購物,再從美聯社 騎A車起駛上路的整個過程,本院自得依職權補充記載,附 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且依接續犯之法理僅需論以一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竟無視自己與他人安全騎車上路, 果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與薛忠庭發生車禍,致自己 受傷、他人財損等實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 前有5次酒駕前科,屢經科刑及執行仍未警惕之情,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年齡、小學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2號   被   告 程美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美華自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飲用麻油雞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不慎與薛忠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薛忠庭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美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壢原交簡-132-202411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富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富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呂秀卿則受 有左側足部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富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謹慎小心 ,於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告 訴人張芷益因遭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衡 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過 失情節、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傷勢尚非甚 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1號   被   告 范富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富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2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張芷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自後直行駛至 ,因而閃避不及,碰撞范富進所乘載之瓦斯桶後摔倒在地, 嗣張芷益之機車則波及至同向在旁由簡正輝騎乘且搭載呂秀 卿(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張芷益因此受有雙手左肘左大腿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呂秀卿則受有左側足部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芷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富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芷益、呂秀卿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張芷益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 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 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YDM-113-桃交簡-1540-20241104-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5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玉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張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雖 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轉帳款項2次,惟被告係出於同一盜領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竟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持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且以轉帳方式盜領其 存款,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 予告訴人,告訴人當庭表示目前尚未完全原諒被告,請依法 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審原易 卷第3437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其損失,但仍未獲告訴人宥恕乙節,業如上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查被告本件轉帳盜領之金額共計3萬7,000元,固屬其犯罪所 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7,000元,業如 上述,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張,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前開物品或可由告訴人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本身 財產價值均甚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3號   被   告 賴玉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晟因欠債需款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8B9 0號宿舍內,竊取同住室友張峻銘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後,再分別於同日凌晨4時4 1分許、5時23分許,以張峻銘生日進行測試,成功自銀行AT M輸入張峻銘元大銀行帳戶密碼,使該ATM辨識系統依預設程 式誤判賴玉晟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張峻 銘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7,000元至 賴玉晟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玉晟元大帳戶)內,再轉帳使用。嗣張峻銘接收銀行 轉帳通知簡訊,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峻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玉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峻銘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銀行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使用ATM轉帳。 四 賴玉晟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款項至其元大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違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 由自動提款設備盜領告訴人張峻銘之存款,應係基於同一犯 意所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論以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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