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允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條、檳榔肆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登允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43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登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誤載涉犯罪名為踰越門扇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被告所犯罪名為踰越門窗竊盜罪(本院卷第36頁),附此敘
明。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
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
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相關損失,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
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七星香菸1條、檳榔4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
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1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兄嫂胡婷嬿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檳榔攤前,徒手拉起鐵捲門
開啟檳榔攤未上鎖之鋁窗,踰越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胡
婷嬿所有之七星香菸1條、檳榔4包(價值新臺幣【下同】共
計1,4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胡婷嬿清
點商品數量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婷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登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胡婷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遭竊前揭物品之事實。 (三)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9張及失竊現場照片6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登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
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犯罪所得1,45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SCDM-113-易-98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