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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政玟係廖緯家之友。詎李政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前之某日 ,向廖緯家佯稱:可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生意,由我自「新 竹小傑(全豐當鋪)」取得BMW、BENZ廠牌中古車,將中古車 送至臺中市中古車行「長勝國家貿易」寄賣,再轉售至嘉義 市北港路中古車行、雲林縣虎尾鎮「興賓中古車行」、「宜 利中古車行」等處,屆時轉售利潤均分云云,致廖緯家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或 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因廖緯家發現李政玟並無經營 中古車轉賣,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緯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告訴人廖緯家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政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緯家( 警卷第9至11頁、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3至24頁、偵卷 第39至44頁反面、偵續卷第195至200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219至226頁)、證人廖建彰(偵卷第17至18頁、 偵卷第83至85頁、)與詹玉如(偵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39 至44頁反面)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 抵相符,並有告訴人廖緯家匯款存摺影本(警卷第25頁)、 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27頁《同偵續卷第233至235頁》)、被 告簽立之本票影本(警卷第31頁、第35至37頁)、被告簽立 之還款證明(警卷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5日暨所附詹玉如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緯家土庫 農會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5頁)、郵政入 戶戶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續卷第131頁)、LINE群組「小資族」對話紀 錄(偵續卷第23至45頁)、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49至71 頁、偵續卷第209至211頁、第219至221頁、第237頁、第247 至249頁、第259至263頁、第267至269頁、第273至275頁、 第277至283頁)、「詹玉如(總會計)」LINE對話紀錄(偵 續卷第213至218頁、第221頁)、「長勝國家貿易」LINE群 組成員「依璇」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223至231頁)、「 新竹小傑(全豐當鋪)」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241頁、第2 45頁)、「林明興(古早味)」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25 3至25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 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 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 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如以年度之不同,作為認定詐欺取財罪數之基 準,在時間差距上尚屬清楚可分,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108年間)、3至5(即110年間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於各年度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 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認定各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之一罪。至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橫跨數年,檢 察官認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應非允當。另有關罪數部 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當庭告知被告本件 罪數可能為數罪,並可就此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48、2 22、285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㈢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108年間、編 號2之109年間、編號3至5之110年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 告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經移付調解多 次無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 金額多寡;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04頁)與當事人(本院卷第305頁)、告訴人之 意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同為詐欺罪 )、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彼此關連性較高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 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於如附表一編號1、2、3至5所示時間,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獲有268萬元、85萬元、23萬 元(計算式:10萬元+5萬元+8萬元=23萬元),均屬於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告訴人廖建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廖建彰施用 詐術,致廖建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彰之證述;㈢證人廖緯家、詹玉如之證述 ;㈣犯罪事實一覽表、廖緯家匯款存摺影本、廖建彰匯款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詹玉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及存款人收執聯、被告簽立之投資當鋪同意書、本 票及還款證明等;㈤廖建彰提供之LINE群組「小資族」對話 紀錄、廖建彰、廖緯家分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廖緯家與 「林明興(古早味)」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新竹小傑( 全豐當鋪)」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長勝國家貿易」LINE 群組成員「依璇」、「詹玉如(總會計)」LINE對話紀錄各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6 、7兩筆款項,是與前案不起訴的當舖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 23至224、303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廖建彰固有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將該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提領 該等款項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 節大抵相符(本院卷第22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偵續卷第83、87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 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20日集中作字第1130066617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83頁 )可參,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編號6、7記 載告訴人廖建彰係匯款至被告帳戶,應屬誤繕。  ㈡告訴人廖建彰前因投資當鋪之事,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 廖建彰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7月14日檢是112上聲議1196字第1 129009075函可考(偵續卷第3頁)。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廖建彰交付此等款項予被告,係因遭被 告詐欺投資中古車買賣生意。惟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這兩筆款項是我 們之前投資當舖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24頁):且觀諸告訴 人廖建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續卷第83、 87頁),可知告訴人匯出此等款項至其臺灣銀行帳戶時,曾 先後備註「當鋪私帳」、「當鋪私放賓士」,足見告訴人廖 建彰交付此等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乃其等共同投資當鋪,而 與本案投資中古車買賣無關。從而,共同投資當鋪之事,既 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應難認被告 於本案中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檢察官上開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廖 建彰有因投資當鋪之事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及被告有對廖緯 家施用詐術等事實,然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有 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金額 主文 1 民國108年3月中旬起至108年11月中旬止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面交共新臺幣(下同)268萬元予李政玟 李政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7月3日16時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工作處,面交85萬元予李政玟 李政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19日12時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工作處,面交10萬元予李政玟 李政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5月3日13時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工作處,面交5萬元予李政玟 5 110年5月3日16時38分 廖緯家委託林明興匯款8萬元至詹玉如上開帳戶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及金額 1 108年3月25日 廖建彰匯款50萬元至李政玟帳戶 2 108年4月30日 廖建彰匯款40萬元至李政玟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ULDM-113-易-215-2024101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004號、第8150號、第88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0912號、第10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翠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翠嬌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2號、第10961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陳翠嬌因於同時同地交付帳戶資料 等行為而使附件二之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柏宇、鄭悅妏受騙匯 款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 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 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 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 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玉山、中華郵 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法使 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單一 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 成員自本案玉山、中華郵政帳戶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達 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 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另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 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 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 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 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 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審酌被告將本案玉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附件一、二之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其行為 殊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肯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 ,又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已 婚且有4名子女、目前與子女同住、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6 2頁)暨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惟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有獲得報酬新臺幣 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至上開本案玉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 112年度偵字第8150號 112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陳翠嬌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翠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某便利超商門口,以每本帳戶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將其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DUC HOA」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蕭文聖、邱德瑋、吳哲綸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蕭文聖、邱德瑋、吳哲綸察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聖、邱德瑋、吳哲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翠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透過臉書結識暱稱「DUC HOA」之越南同鄉,原本雙方未曾謀面,但「DUC HOA」聲稱因從事線上販售遊戲點數,需要帳戶供接收顧客存匯交易款項,而其本身帳戶不足,故以每本帳戶7000元之價格,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使用,雙方並未言明借用期間,只說等「DUC HOA」忙完生意,就會歸還帳戶資料,當時伊與配偶吵架,沒有生活費,亟需籌款過生活,故與「DUC HOA」相約見面,並當面將本案帳戶連同伊名下郵局帳戶及伊女兒郭沛芸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借予「DUC HOA」使用,同時以現金自「DUC HOA」收受2萬1000元之款項,事後伊因需要帳戶供配偶存匯生活費,透過臉書向「DUC HOA」催討返還帳戶資料,起初「DUC HOA」藉詞推託,表明可以拿其他卡片來換,後來又改稱遺失提款卡,拒不返還帳戶資料,沒多久伊發現本案帳戶無法動用,經向銀行追問,始知本案帳戶已遭列警示凍結云云。 2 ⑴告訴人蕭文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文聖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蕭文聖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邱德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德瑋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投資平臺APP「PSDKY」畫面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德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哲綸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吳哲綸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哲綸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蕭文聖、邱德瑋、吳哲綸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蕭文聖 (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蕭文聖與之接洽聯繫投資事宜,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以暱稱「自由人生規劃」、「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對蕭文聖佯稱:操作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蕭文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2日17時54分許 1萬元 112偵8004 2 邱德瑋 (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事先透過社群媒體IG張貼投資平臺APP,誘使邱德瑋與之接洽聯繫投資事宜,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以暱稱先後以暱稱「楊凱TONY」、「IT」對邱德瑋佯稱:投資並報名彩金活動,即可獲利等語,致邱德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23時25分許 1萬元 112偵8150 3 吳哲綸 (提告) 於112年4月23日,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哲綸與之接洽聯繫投資事宜,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後以暱稱「仁傑」、「朋里」對吳哲綸佯稱:參與幣商活動獲利等語,致吳哲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2日9時許 1萬元 112偵8841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61號   被   告 陳翠嬌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愛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翠嬌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林柏宇、鄭悅妏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並旋遭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林柏宇、鄭悅妏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宇、鄭悅妏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林柏宇、鄭悅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林柏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存匯款項明細 各1份、告訴人鄭悅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存匯 款項明細各1份。 ㈢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翠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 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 、第8150號、第884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審理中(愛股),有 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 告提供之帳戶,其中本案玉山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而本案郵局帳戶雖與前案交付之帳戶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供稱於出借帳戶之際,同時將本案2帳戶交付予臉書暱稱 「DUC HOA」之人,且依卷內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 訴人林柏宇、鄭悅妏受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時間點,十分 接近,堪認本案2帳戶係出於同一交付行為,是本案與前案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柏宇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1時許,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隨即以LINE暱稱「尊榮理財」、「朋里」對林柏宇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網站「LATOKEN」,操作投資獲利等語,使林柏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22時43分許 1萬元 112偵10912 2 鄭悅妏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事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悅妏,隨即以LINE暱稱「KIWI」、「XUAN」對鄭悅妏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網站「GENESIS BLOCK」,操作期貨獲利等語,使鄭悅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23時36分許 1萬元 112偵10961 112年4月21日23時38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21日23時39分許 1萬元

2024-10-14

KLDM-113-基金簡-33-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C(中文名:武文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UVANDUC(越南籍;中文 姓名:武文德,下稱武文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 總純質淨重1.4817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6.8986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7月7日4時49分許,武文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成功 路與成功路408巷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 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 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 ,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 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揆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 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 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 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 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 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 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 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 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 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 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行為人, 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 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 、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 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 力所及,而不另論罪。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另論罪,所犯不法程度 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 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觀察勒戒處分 ,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對於同一被告所施以保 安處分,於未執行完畢前,仍視為一個療程,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仍只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而行 為人於執行完畢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 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11包(總純質淨重1.4817公克)、愷他命1包(總 純質淨重6.8986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至21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照片( 警卷第57至7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 80023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42至43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第25至 29頁反面、第35頁)在卷可稽,復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機卡西酮11包、愷他命1包,是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嫌,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第三級 毒品外,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為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正修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7頁)可 考。而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認係其前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112年8月10日)前所犯,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 力所及,因而簽結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毒偵卷第52、57頁)。  ㈢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顯 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8月10日)前所為。復參以 扣案毒品之數量、重量非巨,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 理範圍,且本案警方尚同時扣得玻璃球吸食器、愷他命磨盤 (含磨卡)等施用毒品工具,可見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 即便非施用所剩餘,該持有行為既發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前,確無法排除被告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 能。況且,縱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係其施用剩餘,然檢 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 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  ㈣被告既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 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遭查獲時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亦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既如上述,是對該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與該行為有一罪關係之行為,業經國家刑罰權之評價,其持 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為高度之施用行 為所吸收,無從另行單獨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與該持 有第二級毒品屬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自不應再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割裂,應不得 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以,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應為其後 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為不 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 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 於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本案被告持 有該等毒品之行為,固因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既已載明聲請 沒收該等毒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總純質淨重1.4817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6.8986公克)

2024-10-14

ULDM-113-易-677-2024101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經嘉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田經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田經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證人洪宇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之病歷資料、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手術紀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看護 工薪資資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 被告係在警員發覺前即坦承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謹慎緩慢後倒,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令 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調 解成立(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相卷第21頁)與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手術紀錄、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看護工薪資資料(本院交訴卷第47至59 頁),及本件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調解成立,並 賠償損害,而調解書上已記載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並祈給 予緩刑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可考,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7號   被   告 田經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經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曳引車,在雲林縣林內鄉雲64鄉道與榮興路口倒車時,本 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謹慎緩慢後倒,其曳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子車遂不慎與黃順明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 碰撞,致黃順明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骨盆骨折合併出血性休 克、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延至同年5月7日乃因 上述骨折及敗血性休克不治而意外死亡。 二、案經黃順明之兄黃駿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田經嘉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倒車等情,辯稱有注 意左右、後方,不知為何被害人黃順明會出現等詞。 (二)告訴人黃駿騰之指訴及其戶籍資料:告訴人係被害人之兄, 於113年5月7日、8日向警、檢告訴上情。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事故發 生時地之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情事。 (四)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駕車曳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與 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 (五)告訴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暨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 1.被害人因上述事故受有上述傷害。 2.被害人受創後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5月7日仍因上述意外所受 骨折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不治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0-09

ULDM-113-交簡-106-2024100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慧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免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千慧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萬年山莊社區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沿雲林縣斗六 市河堤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河堤南路與德安橋口, 左轉德安橋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國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安橋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亦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國基受有頭部外傷、臀部鈍挫 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廖千慧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並經警於同日14時11分許,測得廖 千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   被告前開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159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9月 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公共危險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兩者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應屬同一案 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㈡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ULDM-113-交易-449-2024100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緯 義務辯護人 李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呂承濬於民國111年4月9日18時9分許,在Telegram通訊軟 體「2022車商互助會」群組,張貼「(咖啡貼圖)(香菸貼 圖)要的私訊 量多價格又漂亮」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 ,佯為買家與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對價 ,購買10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下稱Mephedrone咖啡包),呂承濬即透過張承為介紹向 林伯緯調貨,林伯緯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 圖營利,與黃洧勝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以 14萬5000元之對價供貨,而於111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與 張承為、黃洧勝共乘不知情之施安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與呂承濬及買家會合 後,先至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49巷內某地下停車場拿取林 伯緯備置該處之Mephedrone咖啡包1000包,再轉往新北市新 莊區民安路、後港一路17巷後港新公園,由黃洧勝持其中一 包下車交佯為買家之警員驗貨,警員因認賣方人數眾多,藉 詞毒品份量不足與呂承濬議價降為17萬5000元,並要求轉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新莊店平面停車場交易,林伯 緯、張承為、黃洧勝、呂承濬等人即又轉往上址,經林伯緯 至喬裝買家之警員車內點收17萬5000元現金,由黃洧勝將99 9包Mephedrone咖啡包交付警員,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 表所示物品(17萬5000元現金業經取回,呂承濬、張承為、 黃洧勝均經判決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至100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㈠第116至11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二審程序以書狀 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㈠第11至15頁、偵卷㈡第3至8頁、原審卷㈠ 第115頁、原審卷㈡第275頁、本院前審卷第45至51頁),核 與共犯黃洧勝(偵卷㈠第55至58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 頁)、同案被告呂承濬(偵卷㈠第32至38頁、偵卷㈡第3至8頁 、原審卷㈡第246至254頁)、張承為(偵卷㈠第88至91頁、偵 卷㈡第9至12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施安原(偵卷㈠ 第72至75頁、偵卷㈡第9至12頁)、林柏宇(偵卷㈠第104至10 9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頁)、楊子毅(偵卷㈠第125至1 27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頁、原審卷㈡第255至260頁)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扣案,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㈠第142至146頁)、採證照片(偵卷㈠第149至155頁反面、 偵卷㈡第71至79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㈠第156頁正反面 )、呂承濬Telegram帳號(偵卷㈠第157頁)、呂承濬與警員 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偵卷㈠第158至159、160頁正反面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㈠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41566號鑑定書(偵 卷㈡第41頁正反面)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復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以13萬元購入扣案Mephedrone咖啡包 1000包,向呂承濬報價14萬5000元,如果交易成功,我可以 賺取1萬5000元等語(偵卷㈠第12頁反面、14頁)。從而,被 告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洧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與呂承濬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由其直接與呂承濬之買 家交易,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然本案係警員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呂承濬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佯為買家 與之交易,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偵卷㈠第11至15頁、偵卷㈡第3至8頁、原審卷㈠ 第115頁、原審卷㈡第275頁、本院前審卷第45至5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㈤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與共 犯透過網路通訊群組刊登販毒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且被告販賣Mephedrone 咖啡包多達1000包,交易金額逾14萬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被告恣意販賣毒品,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 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 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 難,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被告係 本案犯行主導者,參與程度較高,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㈡第280至2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說明理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物品宣告沒收(編號1、2、5、6與被告有關)。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有正 當工作,又須扶養稚齡子女,實已復歸社會,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復未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量刑 顯有違誤,而屬過重。  ㈢經查,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於國內流 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 ,被告於本案販賣Mephedrone咖啡包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危害,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並無任何情堪 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此經說明如前。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 貪圖不法利益,且為本案犯行主導者等犯罪動機、手段有所 斟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1000包 驗前淨重1223.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6.85公克,驗餘淨重1223.15公克。 2 紙箱1個 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使用 3 粉紅色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呂承濬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4 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張承為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5 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林伯緯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6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由林伯緯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7 黑色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林柏宇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8 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楊子毅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9 銀色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黃洧勝持有,非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10 藍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施安原持有,非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2024-10-08

TPHM-113-上更一-74-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紫柔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10376、1053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25、5731、5739、5953、6301、6 428、6429、6502、6618、7705、7821、8680、9272、10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2、4457、748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 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紫柔部分撤銷。 林紫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紫柔與其夫許庭嘉(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下 旬某日,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獲悉「工作時間短、 1天至20天、薪水待遇強」之廣告訊息,即由許庭嘉與對方 暱稱「LuSandy」之人互通訊息,「LuSandy」於111年2月28 日對許庭嘉發出「你銀行信用正常嗎」、「我直白說」、「 碰面我馬上15萬給你」等訊息內容,許庭嘉、林紫柔旋即於 111年2月28日晚間依約北上。而林紫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 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 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林紫柔之社會經驗,應有 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 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和許庭嘉與「LuSandy」 指派之人見面後,即依對方指示入住○○市○○區○○路000號○○ 旅店,並於111年3月1日、2日依對方指示,各自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作金庫)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並於111年3月1日 至16日期間,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 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全 部交付對方,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如附 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4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之金額,分 別匯入林紫柔之中國信託或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再轉匯至許 庭嘉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或其他二層帳戶(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後續金流,均詳如附表二所 載),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 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5、7、8、10、12至21、23至41所 示被害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口分局、土城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局橫山分局,及臺中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紫柔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71至1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0頁、第395至 396頁),並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示 ),且經同案被告許庭嘉(下稱許庭嘉,與被告下合稱被告 2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原審筆錄及書證卷【下稱原 審卷】二第382至385頁),另由證人康家瀛、楊子毅、林柏 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3至100頁、第199至 210頁),此外,復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9088卷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54頁 ;偵10376卷第165至185頁、第187至193頁);許庭嘉合作 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9088卷第1 55至161頁、第163至171頁;偵10376卷第211至223頁);許 庭嘉提出之其與「Lu Sandy」在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1 份(偵10532卷第189至19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各1 份(偵10532卷第163至175頁、第195至203頁、第207至215 頁);許庭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各1份(偵9088卷第697至707頁、第709至72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26、34322號起 訴書1份(原審卷一第191至207頁);「呂承濬」 原審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查詢申請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原審卷一第227至2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2年6月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91817號函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等起訴書1份(原審卷一 第241至422頁);原審法院112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函各1份(原 審卷一第423至438頁)等件,暨如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載之 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 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顯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 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 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業已自 白洗錢犯罪(原審卷二第382頁;本院卷第170頁),依前揭 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125 、5731、5739、5953、6301、6428、6429、6502、6618、77 05、7821、8680、9272、10255號、112年度偵字第4457、40 92、7483號、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 號23至42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 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被告業於原 審判決後與附表二編號1、5、12、14、16、17、18、26、30 、33、3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詳如附表四所載),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 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 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 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 酌其已與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 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㈡原審未及審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 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2 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 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如前述,即有未合。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形,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復據告訴人黃禾駿請求上訴意旨指以: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罪之犯行,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矯詞否認犯 罪,可謂對己身責任毫無反省,且嚴重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自應予重懲,雖被告於最後一次 原審審理期日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暨被害 人共計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萬元之程度,惟被告 迄今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 等39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足認被告造成之 犯罪損害相當巨大,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為實無 可取,故原審就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 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考量其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 期間、本案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 萬元之程度,迄今僅與被害人黃廉凱、徐雅玫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參原審卷二第 386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 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 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 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不當一情,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已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5、7、8、 12、14、16、17、18、26、30、33、3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詳如附表四所載),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86頁);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助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且據前述,被告僅與前揭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 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 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資料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林紫柔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一層帳戶 2 林紫柔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一層帳戶 3 許庭嘉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二層帳戶 4 許庭嘉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二層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流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金流 1 陳玲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5時31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6時38分 5萬0,01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 林彥旭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2時3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47分 49萬9,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3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3 王泰能 (未表示意見)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2時55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4 侯玉嬋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0時11分 1萬 5,000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1時18分 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5 黃禾駿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2時31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23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36分 30萬0,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6 陳秀玉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5時28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6時06分 32萬5,9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5時30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5時31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12分 9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13分、同日時25分、同日時32分 49萬9,985元、49萬9,885元、4萬2,100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47分、同日13時01分、同日時22分 49萬9,800元、49萬9,670元、49萬9,9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7 徐雅玫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4時14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36分 30萬0,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8 黃廉凱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4時23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25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37分 49萬9,645元 9 林正基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2時23分 3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25分 49萬9,88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0 張淨照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5時03分 1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5時09分 18萬9,6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 林靜怡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3時48分 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36分 30萬0,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49分 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49分 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2 萬新知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21時4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22時17分 30萬8,0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21時43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0時0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18分 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18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31分 49萬9,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21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3 林珊羽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2日11時48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3日23時42分 9萬9,0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2日11時50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48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43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23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38分 4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4 翁健明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14時02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5 莊淨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3時33分 2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6 廖曬秀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23時0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22分、同日11時18分 1,700元、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24分 3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31分 49萬9,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7 施詠宸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9時23分 1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31分 49萬9,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8 王定三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1時16分 3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18分 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9 林玉琳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0日9時53分 3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0日11時27分 49萬9,880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 17時27分 2萬 8,000元 王國強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 17時27分 29萬 8,1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0 彭慧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15時21分 2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15時32分、同月15日8時27分、9時31分、11時16分 1萬3,315元、1,680元、49萬9,620元、44萬8,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47分 6萬元 21 王鈺婷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20時31分 1萬 5,000元 謝兆杞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3月7日20時44分 2萬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6分 2萬 4,000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22 黃美慈 (未表示意見) 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14時56分 27萬元 謝兆杞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3月7日15時37分 30萬0,595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3 沈紋君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 11時30分 32萬3,395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0日 10時57分 28萬3,600元 111年3月10日11時27分 49萬9,880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 10時34分 28萬3,700元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24 黃妙珠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1日 11時52分 3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25 鐘千詠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0日 15時41分 6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0日19時44分 9萬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26 楊美琴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1時45分 3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1時47分 19萬2,68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8日 12時12分 5萬元 111年3月8日 12時21分 29萬5,6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8日 12時14分 4萬元 27 吳婉琳(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3時30分 3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5時09分 18萬9,6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8 黃慧珍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0時37分 4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0時40分 49萬9,861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9時37分 30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41分 33萬5,780元 29 陳諺萭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3時06分 4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11分 11萬2,05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27分 10萬元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30分 10萬元 30 陳俊曄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 11時22分 21萬0,774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31 鄭偉玲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 13時07分 6萬6,000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 15時24分 5萬元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4日 13時55分 8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32 蔡巧明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2時40分 7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8日 12時51分、同日13時24分 49萬9,965元、49萬9,92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0日 11時59分 60萬元 111年3月10日12時09分、同日12時20分 32萬1,000元、49萬9,63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33 蔡佳容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4時46分 4萬0,677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53分 4萬5,7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34 吳子涵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3時58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35 楊聯敬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4時44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53分 4萬5,7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1時06分 5萬元 111年3月15日11時18分 45萬6,915元 36 葛世瑛 (提告) 假投資黃金平台詐騙 111年3月11日10時11分 40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17分、同日時24分、同日時30分、同日時44分、同月12日0時0分、同月14日10時8分 49萬9,965元、49萬9,805元、49萬9,835元、17萬0,115元、33萬5,115元、1,29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12分、同日時17分、同日時29分、同日時33分 49萬9,860元、49萬9,770元、49萬9,620元、49萬9,88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37 曾馨平 (提告) 假投資黃金平台詐騙 111年3月14日9時33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41分、同日時59分 33萬5,780元、49萬8,35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37分 5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38分 5萬元 38 蔡文忠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0時34分 3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36分、同日11時12分 29萬6,310元、44萬8,3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39 陳民邦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1日 13時3分 4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40 蘇秀儒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3日 10時9分 536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4日 11時11分 42萬元 111年3月14日11時12分 44萬8,3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41 盧姈芬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 14時27分 25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8日 8時22分 1,38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42 蕭沛宸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13時17分 15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附表三:證據方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1 附表二編號1 【陳玲華】 1.陳玲華(告訴人)111年3月24日警詢(偵9088卷第45至48頁) 2.陳玲華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46頁、第173至174頁、第179至180頁、第189至211頁) 2 附表二編號2 【林彥旭】 1.林彥旭(告訴人)111年3月24日警詢(偵9088卷第49至50頁) 2.林彥旭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219至226頁、第229至240頁) 3 附表二編號3 【王泰能】 1.王泰能(被害人)111年3月21日警詢(偵9088卷第53至54頁) 2.被害人王泰能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241頁、第245至247頁、第253至257頁) 4 附表二編號4 【侯玉嬋】 1.侯玉嬋(被害人)111年3月21日警詢(偵9088卷第55至57頁) 2.被害人侯玉嬋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259至263頁、第275頁、第277至281頁) 5 附表二編號5 【黃禾駿】 1.黃禾駿(告訴人)111年3月18日警詢(偵9088卷第59至62頁) 2.告訴人黃禾駿提出之ATM轉帳憑證影本2份、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60、62頁、第287至323頁) 6 附表二編號6 【陳秀玉】 1.陳秀玉(被害人)111年3月20日警詢(偵9088卷第63至65頁) 2.被害人陳秀玉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25至331頁) 7 附表二編號7 【徐雅玫】 1.徐雅玫(告訴人)111年3月19日警詢(偵9088卷第67至71頁) 2.告訴人徐雅玫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33至341頁、第353至356頁、第358頁) 8 附表二編號8 【黃廉凱】 1.黃廉凱(告訴人)111年3月16日警詢(偵9088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黃廉凱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59頁、第361至363頁、第365至366頁、第368、370、373頁) 9 附表二編號9 【林正基】 1.林正基(被害人)111年3月28日警詢(偵9088卷第77至80頁) 2.被害人林正基提出之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78頁、第379至380頁、第382至383頁、第387至392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淨照】 1.張淨照(告訴人)111年4月2日警詢(偵9088卷第81至82頁) 2.告訴人張淨照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93至399頁、第403至413頁、第419至423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靜怡】 1.林靜怡(被害人)111年3月25日警詢(偵9088卷第83至88頁) 2.被害人林靜怡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84頁、第425至431頁、第433至463頁、第465至466頁、第473至482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萬新知】 1.萬新知(告訴人)111年4月26日警詢(偵9088卷第89至99頁) 2.告訴人萬新知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483至501頁、第513至515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珊羽】 1.林珊羽(告訴人)111年4月9日警詢(偵9088卷第101至102頁) 2.告訴人林珊羽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517至519頁、第522至523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翁健明】 1.翁健明(告訴人)111年4月22日警詢(偵9088卷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翁健明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529、543頁) 15 附表二編號15 【莊淨雯】 1.莊淨雯(告訴人) ①111年5月3日警詢(偵9088卷第107至110頁)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他1251卷第45至48頁) 2.告訴人莊淨雯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108頁、第549至553頁、第560至561頁、第580至588頁、第590頁) 16 附表二編號16 【廖曬秀】 1.廖曬秀(告訴人)111年5月8日警詢(偵9088卷第111至113頁) 2.告訴人廖曬秀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114頁、第593至599頁、603至613頁) 17 附表二編號17 【施詠宸】 1.施詠宸(告訴人)111年6月16日警詢(偵9088卷第115至116頁) 2.告訴人施詠宸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615頁、第619至621頁、第625至626頁、第633頁、第639至641頁、第645至652頁、第656至657頁) 18 附表二編號18 【王定三】 1.王定三(告訴人)111年6月7日警詢(偵9088卷第662至663頁) 2.告訴人王定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659至661頁、第664至673頁) 19 附表二編號19 【林玉琳】 1.林玉琳(告訴人)111年3月25日警詢(偵10376卷第93至95頁) 2.告訴人林玉琳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376卷第121至123頁、第128至139頁、第147至149頁、第163頁) 20 附表二編號20 【彭慧雯】 1.彭慧雯(告訴人)111年4月28日警詢(偵10376卷第81至85頁) 2.告訴人彭慧雯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376卷第86至91頁、第145至146頁、第155至157頁) 21 附表二編號21 【王鈺婷】 1.王鈺婷(告訴人)111年7月1日警詢(偵10376卷第59至60頁) 2.告訴人王鈺婷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376卷第61至73頁、第77、79頁、第143至144頁、153、161頁、偵10532卷第115至121頁) 22 附表二編號22 【黃美慈】 1.黃美慈(被害人)111年3月17日警詢(偵10376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黃美慈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偵10376卷第25至57頁、第141至142頁、151、159頁) 23 附表二編號23 【沈紋君】 1.沈紋君(告訴人)111年3月15日警詢(警3925E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沈紋君提出之臨櫃匯款單影本2份、新光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3925E卷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第35至51頁) 24 附表二編號24 【黃妙珠】 1.黃妙珠(告訴人)111年3月27日警詢(警17219卷第13至16頁) 2.告訴人黃妙珠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17219卷第39頁至第89頁) 25 附表二編號25 【鐘千詠】 1.鐘千詠(告訴人)111年4月11日警詢(警85517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鐘千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85517卷第7至78頁、第81頁、第115至116頁、第131頁、第145至147頁) 26 附表二編號26 【楊美琴】 1.楊美琴(告訴人)111年4月5日警詢(偵6301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楊美琴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報案資料(警18113卷第25頁、第31至33頁、第43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9頁) 27 附表二編號27 【吳婉琳】 1.吳婉琳(告訴人)111年3月23日警詢(偵6428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吳婉琳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網路銀行匯款憑證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428卷第38至40頁、第42頁、第44至58頁、第91至92頁、第95頁、第108至109頁、第112、115頁) 28 附表二編號28 【黃慧珍】 1.黃慧珍(告訴人)111年4月1日警詢(偵6429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黃慧珍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429卷第39至53頁、第75頁、第83至85頁、第101至103頁) 29 附表二編號29 【陳諺萭】 1.陳諺萭(告訴人)111年4月19日警詢(偵7821卷第15至20頁) 2.告訴人陳諺萭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報案資料(偵7821卷第21至30頁、第33至34頁) 30 附表二編號30 【陳俊曄】 1.陳俊曄(告訴人)111年7月7日警詢(警42903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陳俊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存款單據影本1份、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42903卷第37至41頁、第73至105頁、第112頁) 31 附表二編號31 【鄭偉玲】 1.鄭偉玲(告訴人)111年5月17日警詢(警31742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鄭偉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31742卷第13至15頁、第27至31頁、第69至77頁) 32 附表二編號32 【蔡巧明】 1.蔡巧明(告訴人)111年4月9日警詢(警38733卷第3至4頁) 2.告訴人蔡巧明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報案資料(警38733卷第7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 33 附表二編號33 【蔡佳容】 1.蔡佳容(告訴人)111年3月18日警詢(偵6502卷第37至41頁) 2.告訴人蔡佳容提出之轉帳憑據、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502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3至59頁、第65至67頁) 34 附表二編號34 【吳子涵】 1.吳子涵(告訴人)111年5月12日警詢(偵6618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吳子涵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618卷第43頁、第51至53頁、第67、71、79頁) 35 附表二編號35 【楊聯敬】 1.楊聯敬(告訴人)111年4月8日警詢(偵8680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楊聯敬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資料1份、日盛銀行中壢分行之匯款資料1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8680卷第25至37頁、第55至56頁) 36 附表二編號36 【葛世瑛】 1.葛世瑛(告訴人)111年4月11日警詢(偵4457卷第25至30頁) 2.告訴人葛世瑛提出之報案資料(偵4457卷第31至32頁、第43頁、第49至51頁) 37 附表二編號37 【曾馨平】 1.曾馨平(告訴人)111年12月21日警詢(偵4092卷第21至25頁) 2.告訴人曾馨平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偵4092卷第45至50頁、第59至63頁、第77頁、第80至81頁、第85至108頁) 38 附表二編號38 【蔡文忠】 1.蔡文忠(告訴人)111年4月28日警詢(他1251卷第7至12頁) 2.告訴人蔡文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他1251卷第13至17頁、第21頁) 39 附表二編號39 【陳民邦】 1.陳民邦(告訴人)112年1月3日警詢(他1251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陳民邦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1251卷第43頁) 40 附表二編號40 【蘇秀儒】 1.蘇秀儒(告訴人)112年4月21日警詢(他1251卷第53至56頁) 2.告訴人蘇秀儒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他1251卷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 41 附表二編號41 【盧姈芬】 1.盧姈芬(告訴人) ①111年6月14日警詢(警1393卷第7至11頁) ②112年4月21日警詢(他1251卷第91至94頁) 2.被害人盧姈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報案資料(警1393卷第13、31、63頁) 42 附表二編號42 【蕭沛宸】 1.蕭沛宸(被害人)112年5月12日警詢(偵5299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蕭沛宸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偵5299卷第49至59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及履行之資料 1 陳玲華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被告與陳玲華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3頁) 2 林彥旭 無 3 王泰能 無 4 侯玉嬋 無 5 黃禾駿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黃禾駿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9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5頁) 6 陳秀玉 無 7 徐雅玫 1.被告2人與徐雅玫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1至334頁) 8 黃廉凱 1.被告2人與黃廉凱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9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9 林正基 無 10 張淨照 無 11 林靜怡 無 12 萬新知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萬新知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9頁) 13 林珊羽 無 14 翁健明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翁健明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47頁) 15 莊淨雯 無 16 廖曬秀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廖曬琇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39頁) 17 施詠宸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被告與施詠宸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5頁) 18 王定三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王定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3頁) 19 林玉琳 無 20 彭慧雯 無 21 王鈺婷 無 22 黃美慈 無 23 沈紋君 無 24 黃妙珠 無 25 鐘千詠 無 26 楊美琴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被告與楊美琴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57頁) 27 吳婉琳 無 28 黃慧珍 無 29 陳諺萭 無 30 陳俊曄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被告與陳俊曄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9頁) 31 鄭偉玲 無 32 蔡巧明 無 33 蔡佳容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蔡佳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1頁) 34 吳子涵 無 35 楊聯敬 無 36 葛世瑛 1.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被告與葛世瑛和解成立】(本院卷第289頁) 37 曾馨平 無 38 蔡文忠 無 39 陳民邦 無 40 蘇秀儒 無 41 盧姈芬 無 42 蕭沛宸 無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69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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