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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1 號),因被告於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水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水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趁 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拆卸宋慧純所有、設置在上 開土地上之廣告看板鋁合金架2塊(分別為16公尺、10公尺 ,價值訴稱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置於甲車 上,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予以變賣。嗣宋慧純於113年2 月18日11時30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二)於113年2月23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 土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拆卸宋慧純所有、設置在上開土地上 之廣告看板鋁合金架2塊、廣告看板鋁合金架2塊、廣告看板 鋁合金架底座2塊,得手後置於上開車輛上,隨即駕駛上開 車輛離去。嗣鄭水泉於113年2月23日23時20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 為警攔查,經警查看車輛後車廂後發現上開遭竊物品,始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水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慧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上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扣案之扳 手2支為金屬材質,且用以拆卸本案各次之廣告看板鋁合金 架,業據被告供稱明確,糗有扣案之上開扳手2支照片附卷 為憑,而該等扳手既為金屬材質且可供被告拆卸廣告看板鋁 合金架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 ,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告訴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所竊得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 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該次犯罪所生所害,稍 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復斟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 水果及回收工作、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廣告看板鋁合金架2塊,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上開物品拿 去屏東賣給貨車定點回收的商家,賣掉的所得為1,000多元 等語,惟被告對買家為何語焉不詳,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尚難認被告所言為實在,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廣告看板鋁合金架2塊、廣 告看板鋁合金架2塊、廣告看板鋁合金架底座2塊,,均業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鄭水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廣告看板鋁合金架貳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鄭水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2024-11-05

CTDM-113-簡-2364-202411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涂文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梅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梅雀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神農路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專用燈號尚未開啟時,貿然 直接左轉,適有黃地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 生碰撞,黃地志因而人車倒地,黃地志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 傷害(陳梅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962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詎陳梅雀於肇事後,未 對黃地志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 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地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照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 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駛車輛離開現 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且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或 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 陳述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 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來源依靠子女資 助,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 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且告訴人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節,業如前述,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 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 表所示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陳梅雀應給付告訴人黃地志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1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4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25號調解筆錄。

2024-11-05

CTDM-113-交簡-2081-202411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蘭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若蘭與告訴人莊韻靜之配偶雷卡洛為 前配偶關係。其因與告訴人、雷卡洛有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 定在案之債務,告訴人、雷卡洛因而對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執行名義。告訴人、雷卡洛隨即持該等執行名義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如附表 所示之受償情形。詎被告明知其財產於民國109年間即隨時 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知悉債權人即告訴人、雷卡洛自 取得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時止 ,其財產仍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已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 之狀態,不得擅自處分其財產,仍因恐財產遭強制執行,基 於意圖損害告訴人、雷卡洛之債權之犯意,於109年11月19 日將其名下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移轉登記至其胞兄王若愚名下,以此方式處分、 隱匿其責任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雷卡洛債權之受償可 能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04

CTDM-113-審易-1105-2024110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剛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以剛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將其名下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 予該集團不詳成員。林以剛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 ,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款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 編號1至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復 於附表編號1至2「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第四層帳 戶(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並由林以剛依指示於111年7 月2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岡山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而供 己花用,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嗣彭登茂、廖慧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廖慧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林以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彭登茂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洪明憲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黃誠 彰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誠彰台新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 取款憑條;被害人彭登茂提出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 廖慧雯提出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歷 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其為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但其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2、被告就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彭登茂 ,被害人彭登茂並陸續匯款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3、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彭登茂、廖慧雯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  ⑴被告僅於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且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卻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彭登茂、廖慧雯之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考量 被告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垃圾袋 製造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父親(見本院卷第4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 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輾轉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贓款,由被 告提領14萬5,000元,並已花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是該14萬5,000元係被告為本案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即被告合庫帳戶) 主文 1 被害人 彭登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彭登茂佯稱下載「常鋐」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彭登茂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於111年7月27日9時2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洪明憲(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03號、112年度偵字第74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明憲帳戶)內。 ②111年7月27日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洪明憲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9時44分許,自洪明憲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誠彰(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誠彰連線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9時51分許,自黃誠彰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誠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誠彰台新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0時11分許,自黃誠彰台新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林以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告訴人 廖慧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起,傳送簡訊予廖慧雯,透過LINE與廖慧雯互加好友,向廖慧雯佯稱下載「常鋐」APP,每天會提供一支股票買賣,惟要先儲值金額才能從事交易行為云云,致廖慧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1年7月29日9時30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洪明憲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9時45分許,自洪明憲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誠彰連線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9時47分許,自黃誠彰連線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誠彰台新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9時52分許,自黃誠彰台新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林以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04

CTDM-113-審金易-517-2024110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參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 2時47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 傍晚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威靈寺附近朋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1日21時3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慶於警 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16公克、檢驗後淨 重0.103公克)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林慶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慶前於11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0 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 岡112A5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53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11373770400號函、113年8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 801500號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級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竟未能悔改,更於上 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 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本 件事實欄一、(二)犯行查獲經過,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 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 方扣案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岡山分局高 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352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12年 12月11日警詢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3、至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於112年12月份 左右,在高雄市○○區○○○○○○○○號「柏安」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06頁),惟經本 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結果略為:本分局無因 林慶供述而查獲綽號「柏安」之毒品上游等語,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770 4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28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3801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1 、89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及 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各次施用 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 13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該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 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林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林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4

CTDM-113-審易-1042-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0 、7463、76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3日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超市左營崇德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許敏蓉所管理之 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乖乖椰 子口味1包(價值2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3月11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高雄新莊天后宮內,徒手竊取洪麗玉所有置於供品桌上之 烤雞1隻(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13年3月13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金玉蘭所有置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 乘該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蓉、洪麗玉、證人即被害人金玉蘭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以上開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即自行車 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金玉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是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許敏蓉、洪麗玉所受損害;暨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如財物之價值、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 現金500元),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烤雞1隻, 分別均屬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許敏蓉、洪麗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歸還 被害人金玉蘭,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乖乖椰子口味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雞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CTDM-113-簡-2455-202410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魯恩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魯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崔魯恩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人格障礙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與蔡佳真於民國111年6月間均係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之住院病患,2人因細故不睦,崔魯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1年6月20日16時26分許,在上址蔡佳真之病房門口,手 持裝滿水之保特瓶1個,向蔡佳真大聲咆哮:「見你一次打 一次」等語,並猛力朝斜躺在病床上之蔡佳真丟擲,致該保 特瓶飛砸中蔡佳真之左身部位,致蔡佳真受有左臉部挫傷腫 痛5×5公分、左頸部挫傷壓痛感5×5公分等傷害。嗣經蔡佳真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魯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 顏嘉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 、翻拍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筆錄 、111年6月2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4月7日雄左 民診字第1120003299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資料、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10月23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74 0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 月18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0510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 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3年4月29日精 神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 11372118800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補充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 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 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 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 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 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 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朝 告訴人丟擲保特瓶攻擊傷害告訴人,其行為內涵止於預示擬 危害身體之情,並進而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依上開說 明,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 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在本次案件發生時,經查 詢病歷記載時已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復 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且經釐清後有被害妄想等性質並 且建議進行相關的治療。在本次鑑定時,案主有具有重度憂 鬱症、復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並且同時具有因為長年 飲酒導致的可能腦部器質性病變、因112年7月腦傷加劇而導 致的器質性精神疾病,以及案主日常生活功能顯著退化的神 經認知症。在案主功能顯著惡化的狀態下,在本次鑑定時, 本鑑定會以案件發生當時的病歷記載與推斷為鑑定核心。依 據病歷記載,案件發生時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王建權 醫師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且合併有非 特定的人格障礙症。案主因其疾患中的被害妄想等精神障礙 以及心智缺陷,無法辨識與受害者之間的關係,並且因其心 智能力狀態辨識其行為是否為違法的能力有顯著下降,但以 上述鑑定報仍能辨識其尚具有有限辨識攻擊本身是違法之能 力,但因尚未有效治療療程完成,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案主出現過往如同案次子所 敘述慣常的生氣反應,朝發生衝突之對象丟擲物品。因此, 推測案發當下案主受情緒和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考量案主長期情緒不穩,容易失控,且在民國 112年7月腦傷後妄想和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更為嚴重,認知功 能和日常生活能力明顯減損,日前能診斷其為重度憂鬱症、 復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並且同時具有因為長年飲酒導 致的可能腦部器質性病變、因112年7月腦傷加劇而導致的器 質性精神狀態,以及案主日常生活功能顯著退化神經認知症 」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13年4月29日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 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及家庭生活史、精 神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及心智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 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 能力,然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能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活無法自理、靠子女照顧生活 、還需借錢資助無業的女兒,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 徵、非特定的人格障礙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前揭 醫院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 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 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 宣告監護處分。經查: (一)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 如前述。而參酌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 略以:「案主診斷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人 格障礙症,就鑑定報告書内指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關於本次案件前後至112年7月腦 傷後案主之整體適應功能有明顯下降,因此本鑑定以腦傷前 的病歷記載、卷宗為主要參考依據。案主在既有的疾病之後 ,又因腦傷影響其妄想和幻覺等精神病症更為嚴重,認知功 能和日常生活能力明顯減損,導致案主欠缺生活能力及職業 能力,再犯可能性高,建議監護處分1年以上。」等語,此 有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118800號函 暨檢附鑑定報告補充存卷可考。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長期因相同病症就醫甚或住院治療之紀錄, 本案亦因受上述症狀影響,致其衝動控制變差,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被告與女兒同住,需要借錢資助沒有 工作的女兒,靠子女照護生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明確,顯然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可。然被告自112年7 月13日於家中跌倒,經送醫手術後,出現明顯記憶力下降、 無法控制情緒,且思考內容存有被害妄想,經澄清之後並無 幻聽幻覺,短期記憶明顯有受損,長期記憶仍存有,但混有 幻想,目前有明顯妄想症狀,常認為他人要傷害自己、欺騙 自己,幻覺症狀也較過去嚴重,此有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 附卷可參,再參以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補充可知,被告日 後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且其家庭支持系統,不足以預防或避 免被告有再犯之可能性。綜合上情,爰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 鑑定報告補充意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 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 其因疾病而再犯。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 於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執行檢察官自得聲請法 院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保特瓶1個,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CTDM-113-簡-2522-202410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原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原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原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卓原吉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 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 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 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水、日收入約新臺幣1,800元、已婚 、有4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CTDM-113-簡-2483-2024103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6號 原 告 謝清宗 被 告 龐昀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二)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130 0號移送併辦,檢察官並於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意旨略以:被 告客觀上因一時輕率不察而遭人詐騙,實難認被告有詐欺之 主觀犯意,而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其所涉應係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587號判決被告有罪,而處以拘役50日在案,此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 ,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 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 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31

CTDM-113-審附民-656-202410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3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罐裝啤酒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被告邱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108年 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與另案毒品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其他案件執行後 ,於11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 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亦有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 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幫家裡從事養殖業、經濟來源靠父親資助、未婚、無子女、 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海尼根罐裝啤酒2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4號   被   告 邱志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生源超 市內,徒手竊取鄭以潔所管領之海尼根罐裝啤酒2箱(約值 新臺幣153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鄭以潔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以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邱志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以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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