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剛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以剛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將其名下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
予該集團不詳成員。林以剛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
,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款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
編號1至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復
於附表編號1至2「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第四層帳
戶(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並由林以剛依指示於111年7
月2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岡山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而供
己花用,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嗣彭登茂、廖慧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廖慧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林以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彭登茂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洪明憲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黃誠
彰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誠彰台新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
取款憑條;被害人彭登茂提出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
廖慧雯提出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歷
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其為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但其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2、被告就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彭登茂
,被害人彭登茂並陸續匯款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3、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彭登茂、廖慧雯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
⑴被告僅於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且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卻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彭登茂、廖慧雯之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考量
被告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垃圾袋
製造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父親(見本院卷第4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
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輾轉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贓款,由被
告提領14萬5,000元,並已花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是該14萬5,000元係被告為本案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即被告合庫帳戶) 主文 1 被害人 彭登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彭登茂佯稱下載「常鋐」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彭登茂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於111年7月27日9時2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洪明憲(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03號、112年度偵字第74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明憲帳戶)內。 ②111年7月27日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洪明憲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9時44分許,自洪明憲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誠彰(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誠彰連線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9時51分許,自黃誠彰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誠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誠彰台新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0時11分許,自黃誠彰台新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林以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告訴人 廖慧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起,傳送簡訊予廖慧雯,透過LINE與廖慧雯互加好友,向廖慧雯佯稱下載「常鋐」APP,每天會提供一支股票買賣,惟要先儲值金額才能從事交易行為云云,致廖慧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1年7月29日9時30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洪明憲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9時45分許,自洪明憲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誠彰連線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9時47分許,自黃誠彰連線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誠彰台新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9時52分許,自黃誠彰台新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林以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CTDM-113-審金易-517-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