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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 蔡林宏 陳姵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015 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8,413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0%,餘由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於110年10月1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至115年10月4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目前為2.295%),如未依約清償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柯振傑即一品 香餐館僅繳付本息至113年2月4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應負清償責任 。  ㈡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於112年1月7日邀同被告蔡林宏、陳 姵綺簽立授信約定書為連帶保證人,簽具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 日至118年1月9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 ,自113年2月9日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為2.295%) ,如未依約清償將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應立 即清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僅繳付本息至113年2月9日止,即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振傑即 一品香餐館、蔡林宏、陳姵綺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繳通知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 館、陳姵綺非經公示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蔡林宏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自得向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請求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蔡林宏、陳姵綺既為被告柯振傑即 一品香餐館上開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積欠之 款項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與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 餐館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蔡林宏及陳姵綺間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9

KLDV-113-訴-410-202410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君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10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91萬1,3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91萬1,318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此項聲請,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 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君唯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7日邀 同相對人劉秉豪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保證書,約定 就相對人君唯有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相對 人君唯有限公司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相對人君唯 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合計200萬元,自113年5月 2日起即開始產生逾期,至今尚積欠本金91萬1,318元暨其利 息及違約金。聲請人迭經電話聯絡,並寄發催告函向相對人 為催告,相對人全置之不理,嗣多次派員至相對人君唯有限 公司登記地址查訪,惟公司已遷移不明,無營業事實,已無 營業收入。另相對人劉秉豪前遭他債權人具狀聲請支付命令 ,現無收入得用以清償借款,恐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 隱匿無蹤,若未能保全強制執行,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補釋明不足,請裁定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就有關假扣押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提出催告函、逾放催收管理系 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組合查詢徵信報告 為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釋明欠缺 ,擔保足以補之。從而,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9

KLDV-113-全-62-202410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江義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遠等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06號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7萬6,3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268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9

KLDV-113-訴-106-20241029-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卡巴迪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信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信志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信邦或上訴人卡巴迪亞國際有限公司給付 逾新臺幣(下同)1,242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派員會同用電人即 上訴人李信邦檢查用電地址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用電時,發現系爭房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 封印鎖遭破壞再封回,電表同字鉛封印皆不見,電表內部構 造軸心偏離,致使電表無法正常計量,經上訴人李信邦當場 查看屬實並於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下稱系爭用電 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並蓋章同意,經計算後上訴人李信邦應 繳付之追償電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萬3,783元(計算 式詳如原證3之追償電費計算單),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擇一勝訴判決。另依經濟部108年12月16日公告之電業消 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可知消費者 與電業間,係由電業對消費者申請之「用電場所」提供用電 ,電表僅為計算用電量及費用之度量衡工具,並非電力未經 電表累計度數,即非屬用電戶依契約約定所使用之電力。上 訴人卡巴迪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巴迪亞公司)為系爭房 屋之用電戶,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應由其對系爭房屋 之用電負最終支付電費之責。又上訴人李信邦與上訴人卡巴 迪亞公司本於不同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相同之給付義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若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並聲明:㈠上訴人李信邦應給 付被上訴人36萬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36萬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僅係將公司登記於系爭房 屋地址,實際上並無在系爭房屋從事任何商業行為,系爭房 屋之用電僅係供上訴人李信邦(含李信邦共2人)單純居住之 用而無其他用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及系 爭電表如何無法正常計量,系爭電表並非裝設於系爭房屋內 ,用電人僅為居家電力使用,平均電費本屬低廉,有何動機 為違規用電之必要?被上訴人所指顯不符一般人之通常認知 及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李信邦係於110年初遷入系爭房屋居 住,被上訴人此前是否有曾派人修繕系爭電表而未將封印封 回或調整構造軸心以使正常化等情狀,亦不無可能,故本件 被上訴人逕將系爭電表之故障情形推諉為上訴人所為,實屬 無稽,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況且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各期(雙月)電費對照表以觀,系爭房屋之用電於被 上訴人更換新電表後之用電情形與同期歷史電費相比顯無差 異,更換新電表後之電費與同期相當。再者,依上訴人李信 邦之收入及職業、經歷等,亦難認會為2個月微薄差額電費 而雇用他人將系爭電表拆封,獲取不法利益。上訴人李信邦 雖於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之備註欄簽名,然此係指系爭電表 於自然損壞情形下,致使被上訴人短收電費金額而予以補繳 ,並非自認有侵權行為而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綜上,上訴人 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用電 之平均電費與一般家庭電費相比本屬低標,且同期電費相當 ,並無違規用電之事實,被上訴人僅因系爭電表恐有遭破壞 及計算失準情形,即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舉 證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用電之用 電戶,上訴人李信邦係實際用電人。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10時35分派員會同上訴人李信邦檢 查用電時,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再封回,電表同字鉛 封印皆不見,電表內部構造軸心偏離,詳如用電實地調查書 所載(詳原審卷第19頁)。  ㈢上訴人李信邦於系爭房屋用電兩個月收費一次之電費,110年 3月(110年1、2月份)為1,165元、110年5月(110年3、4月份) 為742元、110年7月(110年5、6月份)為1,208元、110年9月( 110年7、8月份)為2,051元、110年11月(110年9、10月份)為 1,590元、111年1月(110年11月、12月份)為2,051元、111年 3月(111年1、2月份)為4,997元、111年5月(111年3、4月份) 為1,356元、111年7月(111年5、6月份)為1,772元、111年9 月(111年7、8月份)為2,742元、111年11月(111年9、10月份 )為1,972元、112年1月(111年11、12月份)為2,432元、112 年3月(112年1、2月份)為3,990元、112年5月(112年3、4月 份)為640元(詳原審卷第107頁)。  ㈣台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於108年2月18日經濟部經能 字第10804600810號函准予修訂(全面檢討修訂)暨修正名 稱為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及第6條規定(請求擇一)及依供電契 約請求上訴人李信邦或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給付36萬3,783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 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 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 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是第1項 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向「違規用電者」請求 賠償損害,自與違規用電者係用戶或非用戶無涉,修正條文 亦不再使用「用戶或非用戶」用語;第2項就「違規用電」 之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授權主管機關定 之。準此,主管機關制定該法規命令時,自不得逾越電業法 第56條規定,申言之,該法規命令應就授權範圍之實際「違 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 等事項,而為規範。  ㈡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 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 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繞越 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 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 使其失效不準…。」,均係就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而為規範 ;又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 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 :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 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 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 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 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 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 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則基於法規命 令不得逾越或牴觸授權之母法原則,同規則第6條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 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解釋上應係指對於有實際違規用 電之用戶或非用戶所為之追償而言。申言之,   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 非用戶『具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 時,始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 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 無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既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對 其以第6條所定計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 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使其返還短繳之電費。   ㈢次按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 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 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 表為内容。…」。又營業規章第五章「違規用電」(第41條至 第45條),係規範「違規用電」事宜,而營業規章係來自電 業法第50條第1項之授權制定,自不得抵觸電業法及其授權 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又營業規章第 4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 用電』: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 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 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此規定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相同 ,可見營業規章所稱「違規用電者」,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之規定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再者,營業規章第43條規 定:「(第1項)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 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 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之電費。(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電、 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 ,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第3項)上述應付各項金 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是第1項 係參照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1項規定,就違規用電者追償 之期間及計算方法所為之規定;而第3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追 償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則 揆諸前揭說明,應參照前揭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3條及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意旨,解釋上係指實 際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而言。  ㈣查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供電契約關係,雖無 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 電行為,惟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依前述契約關係,須負擔系 爭房屋用電之電費,則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若因系爭電表計 量失準而短繳電費,就系爭房屋已使用之電能仍應依前述供 電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支付電費,倘有短繳,自應補繳,此 為依契約本即應負之給付義務。又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既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應支付之電費即與不 當得利無關,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 違規用電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一年為追償期間按臨時電 價向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追償因違規用電而短收之電費,自 無可採。    ㈤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信邦並非 與被上訴人簽訂用電契約之相對人,然其於110年1月初入住 系爭房屋迄今期間,為系爭電表之實際使用人,若因系爭電 表計量失準而致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短繳電費,足認其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電費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 短收電費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李信邦返還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㈥本院斟酌上訴人固因系爭電表有上開遭人為破壞違規用電之 客觀情事,致難以精確計量,亦無從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條所定基準計算,惟其所受之用電利益,依經驗法則,應 可自其通常用電情形綜合判斷。細閱兩造所提系爭電表於11 2年7月3日更換新表前後(每兩個月收費一次)之用電明細,1 10年度日平均度數相較於111年年度同期之日平均度數均為 較高,倘如被上訴人所述計量失準之期間係於查獲日(112 年6月28日)之一年前即111年6月28日即已開始,衡情於「 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後計出之平均用電度數理應會降低(不 至於較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前之度數為高),佐以,上訴人於 112年7月3日更換新電表後,對照歷年同期之用電度數,乃 互有高低(如,111年1、2月共計用電1631度、112年1、2月 共計用電1431度、113年1、2月共計用電1323度;111年9、1 0月共計用電810度、112年9、10月共計用電811度;110年11 、12月共計用電898度、111年11、12月共計用電1021度、11 2年11、12月共計用電876度)(詳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證1 1)並非更換新表後之用電度數均高於同期。又被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換表前後本件電號 用電電費、電量無明顯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本 院斟酌上情,依上開資料所示內容,應認於112年1月(112年 1、2月日平均度數22.36;112年3、4月日平均度數7.27度, 相較前一年同期,日平均度數23.99度、12.72度低)以前系 爭電表應無違規用電之客觀情事,亦即無計量失準之情形, 是應就112年1至4月之計費期間所計收之度數及金額,與前 一年度及更換電表後同期計費期間所計收之度數及金額,互 為比較,以推估系爭電表如正常計量時上訴人所短繳之金額 。而於111年1、2月及3、4月之計費度數計1631度、687度, 113年1、2月及3、4月之計費度數計1323度、970度,1、2月 平均約1477度(112年1、2月之計費度數計1431度)、3、4月 平均約829度(112年3、4月之計費度數計407度),為二者1、 2月差額為46度(1477度-1431度)、3、4月差額為422度(829 度-407度)(因4月調整電價,故平均3、4月各為211度),前 述差額應堪作為系爭電表因失準而未能正確計量之數額,參 酌被上訴人表明在112年4月1日調漲前、後之單價分別為2.6 4元、2.67元(見原審卷第15、27頁),以此為計算基礎, 則上訴人李信邦因上述用電期間所受短繳電費之利益、上訴 人卡巴迪亞公司因上述用電期間所應補繳予被上訴人之電費 於1,242元【計算式:2.64元/度×(46度+211度)+2.67元/度×2 11度)=1,24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範圍內,為足採信。至 逾此範圍之主張,依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為真實,尚難 憑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與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間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1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頁,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 效力)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 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等間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因其中1人為給付,其他他即應同免給 付責任,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8

KLDV-113-簡上-19-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趙洪文 被 告 江心慈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江心慈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應繳裁判費 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 0元。 ⑵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8

KLDV-113-補-855-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劉建伸 被 告 吳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周建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劉 建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8

KLDV-113-補-826-2024102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被 告 游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游鴻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8,390元,應繳裁判費 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8

KLDV-113-補-844-20241028-1

再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吳澤實 再審被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又 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3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㈡第249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鐘俊宏,嗣變更為廖家孝,並由再 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9月23日新 北金工字第1132952046號函及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到院之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自應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所管理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1.再審被告雖於87年2月4日取得由臺北縣金山鄉公所(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以北縣金字第1006號之報備證明。 然系爭社區核屬無共同壁的獨棟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5條規定之公寓大廈,而應屬同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的建築樣式,依公寓大廈管理報 備事項處理原則,主管機關僅能斟酌:「…㈠依建築法第11條 規定之一宗基地。㈡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 發許可建築之基地。…㈥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等項目,以決定再審被告是否為合法 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惟依系爭社區所領得之建築執照,已 可證明系爭社區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本條例第5 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 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 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之規定。 且查,系爭社區係屬72年山坡地開法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 前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檢具山坡地開發整地計畫書,向縣(市)政府機關申請水土 保持施工,經施工完成查驗合格,非經開發許可向地政機關 申請編定之丙種建築用地,故非屬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為 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從而,系爭 社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自不得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區權人會議並訂定規約。  2.此外,系爭社區86年8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記載序號201 之區分所有權人莊滌萍,與簽到名冊上所記載之劉尚儉並不 相符;且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列戶數為235戶,與系爭 社區使用執照尚所載300戶亦不相同;且該次區分所有權會 議名冊上,陳仲衡、郭高標有無受託出席,均有疑義。  3.綜上,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逕自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顯有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55條、公 寓大廈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情形。  ㈡再審被告所召集「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 第17條管理費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因系爭社區88年版本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88年規約) 並未載明「本規約未規定事項,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語;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6款亦定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 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規定,應認系爭88年規約第 22條第4項第1款「就規約之訂定與變更,不受同條前三項之 限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 開議」之規定,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之 「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所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 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逕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 ㈢又再審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第34條 及社區規約相關約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並於期限內公告,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應不 生決議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逕以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禁止再審原告提出,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違誤,且有重要事證未經斟酌之嫌。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2.第一備位聲明:系爭決議除原審確認無效 外,就每年12月每戶多繳2,300元之決議應確認無效。3.第 二備位聲明:原審確認無效外,系爭決議就每年12月每戶多 繳2,300元之決議議應予撤銷。㈢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 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 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 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 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六、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69年度 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 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或所 持法律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經查:  ⑴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顯然違 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決議未完全踐 行法定通知程序之主張,認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然查,原審已認定再審 原告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而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均為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範疇,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55條公寓大廈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指系爭社區核屬無共同壁的獨棟 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公寓大廈,應屬 同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的建築 樣式、系爭社區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 依山坡地開法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 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為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進而主張系爭社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之適用,仍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  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 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為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 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社區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應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且系爭 決議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原告上述所指之再審理由及相 關之證據資料,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不 存在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自難認有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 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社區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應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且系爭 決議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之情事,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已於 理由詳述其心證形成之論據,並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 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或空泛論述形同未予斟酌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0-28

KLDV-113-再易-7-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郭宗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0樓 被 告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 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 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 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 涉訟,乃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 物之價額為準;因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故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 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積欠租金 已達2個月租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積欠之租金新臺幣(同)1萬8,000元、水電費74 1元及113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9,000元,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8,0 00元、水電費741元併算。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 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 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水電使用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 先繳納1萬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8

KLDV-113-補-850-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朝民等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 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9萬6,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3,3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8

KLDV-113-補-86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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