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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5號 原 告 林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星儀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27

TPDV-113-補-302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6號 原 告 葉夙涓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6,469元(含加計至起訴前 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26

TPDV-113-補-299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6號 原 告 鄭錫雄 被 告 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1,298元(含加計至起訴前 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26

TPDV-113-補-3006-20241226-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羅月蓉 被 上訴 人 程華強 被 上訴 人 聚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斐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住家鐵窗、玻璃窗及圍籬等損壞並未經更 換修復,被上訴人聚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聚峰公司)辯稱 因敦親睦鄰,已經維修修復上開損害云云,雖提出照片,然 照片內容並未呈現修復情況;且伊先前多次聯繫聚峰公司或 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去函處理,聚峰公司均無聯繫伊處理, 不知聚峰公司所說敦親睦鄰是跟誰,是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 將其損壞之鐵窗、玻璃窗及圍籬等全部修繕完畢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聚峰公司是否已將其施 工過程損壞之鐵窗、玻璃窗及圍籬等修繕完畢乙事為爭執, 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 ,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內容以及整體訴訟資料何處可認定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6

TPDV-113-小上-19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7號 原 告 劉宥驛 被 告 儲開軒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3,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對外表示該公司為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 司及分銷商,而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 投資人,被告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 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自民國104年間起,以百富公司 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 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 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 萬元為單位,依契約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 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 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語,並撥打電 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更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 會,由百富公司所屬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 其他親友參與,百富公司人員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 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以及將系爭金 融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 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系爭金融 商品以吸收資金。原告嗣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 欄所示日期匯款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以購買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商品,總計投資金額為美金6萬元(下 合稱系爭投資款),則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違反銀 行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 之責。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對於原告有招攬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 匯款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以購買各編號所示金融 商品等節,業據其提出客戶協議書、投資協議憑證、申購書 、外幣轉帳匯款截圖、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支出共計美金6 萬元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尚非無據。再參以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為百富公 司架設異地備份資料系統之訴外人林曉宏(見另案卷第9頁 )所提出之百富公司客戶資料(見另案卷第45、150、255、 307頁),亦可見百富公司認定原告為其客戶,且原告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投資標的均如附表所示,益徵原告主張: 原告確實係向百富公司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已匯款共計美 金6萬元等語,應值採信。復徵諸系爭金融商品之文宣(見 另案卷第533頁)亦載明:「……百麗穩健增值型商品系列( 美元)在此架構下,客戶的本金絕對不會損失,是市場上獲 利最穩定,但也是風險最低的投資理財工具之一」等語,並 記載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依契約期間分別為1年期報 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綜上以觀, 足認百富公司對外吸引原告等不特定人投資之上開商品,形 同給予投資人週年利率10.2%以上利率之利息,此核與當時 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並佐以本金不會損失等保本投 資內容,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吸收資金。  ㈢另質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各業務部門或行政部門 最高主管職稱為執行副總,執行副總在聽取各部門副總的彙 報後會與被告另外進行會議,除溝通行政庶務運作狀況外, 也會向被告提報各業務部門目前的業績狀況,訴外人儲國衡 基本上只是掛名擔任百富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的營運事務是 由被告來管理,被告擔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每年得獲取共計新 臺幣(下同)750萬元之薪資、獎金及海外未上市股票等酬 勞等語(見另案卷第344至345、376至378頁),可見被告擔 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期間,並負責主持該公司重大會議,更因 該職務而獲取每年750萬元之高額報酬。  ㈣另參諸訴外人即百富公司通路副總曾義勝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稱:被告那時候有交代我跟一些保經聯繫,他們會自己跟被 告談,如果他們有意願就會跟百富公司簽約,並自己招攬業 務等語(見另案卷第482頁);訴外人即百富公司副總林素 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有1個這麼好的投 資商品,你們是退休老師,為什麼不進來公司,被告信誓旦 旦地說商品很安全、肯定沒有問題,我才答應進入百富公司 ,但我在過程中沒有積極推廣,被告曾因我的不積極想要開 除我等語(見另案卷第492頁);訴外人即百富公司執行副 總陳政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進來百富公司時是業務, 後來被告把我提拔成協理,之後一路提拔成執行副總,但我 對行政、人事沒有決策權,我是針對我創立的業務二部有實 質的管理權,其他部分在執行副總這塊其實是被告發號施令 ,我沒有實質決策及管理權,又規劃是這樣規劃,但所有事 情都要呈報到被告,由被告做最後定奪等語(見另案卷第51 0頁)。依上開陳述,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百富公司人事、 行政事務,並具有該公司內部事務之最終決策權。職是,被 告既於擔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期間,負責管理決策該公司人事 、行政事務,且參與該公司重大會議,其為百富公司之主要 經營者,堪可認定。  ㈤準此可知,被告身為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營運 有關等事項之決策及管理,且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就檢察官起 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另案卷第 527頁),則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行為應視為收 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 之責。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不認識原告,且未對於原告有招 攬行為等語,然則,被告為實際管理監督百富公司之人,對 於百富公司違反銀行法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力,其所為自屬 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 百富公司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 達到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被告自應與百富公司及其所屬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共 負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所擔任之職位既屬百富公司非法吸 取資金行為所不可或缺,其是否認識原告,甚或邀約原告投 資,均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亦無以 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雖交付系爭投資款即美金6萬元與百富公司,惟不否認其 因上開投資有依約領回利息、紅利共計美金6,800元(見本 院卷第155頁),且其上開自承與百富公司客戶明細資料所 載內容相符(見另案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已自百富公司 取回美金6,800元。是以,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 事實,同時受有上開美金6,800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 害扣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美金5萬3,200元【計算式:美金6萬元-美金 6,800元=美金5萬3,200元】。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5萬3,2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此部分損害額之認定並無不同 ,故就原告其餘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仍屬不應准許,即無 再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契約號碼 契約期間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㈠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12950 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11年1月13日 ㈡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9943 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10年8月13日 ㈢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5339 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09年8月13日

2024-12-25

TPDV-112-訴-4037-20241225-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陳昱如 被 上訴人 張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漏未將開庭日期記載在行事曆中始未到庭 ,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斷章取義、不完整之證據,實則係被 上訴人辱罵伊而涉及公然侮辱,原審判命伊應給付新臺幣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 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僅空言未到庭之原因而為上訴,然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自難認符合上訴之程式 ,且查,本件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上訴人地址均為臺北 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有民事起訴狀可稽 ,且徵以原判決正本亦向系爭地址為送達,而為上訴人之受 僱人簽收,且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時亦自承系爭地址為其 住所,亦有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等件可佐,足 認系爭地址確為為上訴人之住所,而得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 。又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系爭地址為送達,因未獲 會晤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收受 以為送達,有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證書可憑,則原審就 113年9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所為之補充送達,與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其送達自屬合法而 生送達效力,故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雖另以:未將開庭日期記載在行事曆 中始未到庭云云,然核非屬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而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之情形,原審因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 四、再者,前揭其餘上訴意旨之內容,無非係對原審就上訴人於 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新店院區大門前公然 以言詞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加以指摘 ,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 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 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備上訴之合法程 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25

TPDV-113-小上-19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楊廣翰(即黃秀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93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1223891 1 194 00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039208 1 253 003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7NX2468186 1 33 004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8NX2643826 1 838 005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90NX2967601 1 827

2024-12-25

TPDV-113-除-1936-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張麗萍 張麗鈴 張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張菁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張宜恩(即張傳雄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月秀(即張傳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趙月秀、張宜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張菁芬與張傳雄 間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嗣變更聲明為:㈠張菁芬 與被繼承人張傳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 均撤銷。㈡張菁芬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581至582頁),被告未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傳雄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 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7,171 ,119元,扣除張傳雄得因出租系爭不動產所獲租金收入即6, 814,502元後,張傳雄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張菁芬之日即110 年11月25日尚積欠原告10,356,617元【計算式:17,171,119 元-6,814,502元=10,356,617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 償,詎張傳雄竟於110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張菁 芬(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嗣於同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菁芬(下稱系爭物 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贈與行為),惟張傳雄上 開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致系爭債權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 足認張傳雄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張傳雄所有 之系爭債權,嗣張傳雄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趙月秀、張宜 恩為張傳雄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菁芬與張傳雄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張菁芬應塗銷系爭不 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下列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菁芬辯以:原告於111年1月1日即知悉系爭贈與行為,竟遲 至112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除斥期間,原告本 件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張菁芬否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 明如附表一編號所載項目屬實之單據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如附表一編號㈠之項目中於109年7月6日匯款予張傳雄之款 項亦非為給付張傳雄生活費而匯款,則原告並未證明其已支 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租賃所得稅557,564元、房屋稅與 地價稅1,348,093元、修繕費用1,597,804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所示款項,更未證明其等與張傳雄間具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亦未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或該等款項有何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抑且,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貴陽街房地)價金係以訴外人即張傳雄之父張家饌所遺遺 產支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亦有與何文嬌於96年1 月至000年00月生活費重複計算之情,更有部分單據(即本 院卷㈠第457至463、485至500、531、589頁所示單據)無法 確認與張傳雄負擔債務之關聯性,電話費、網路費及電費之 支付亦無從據以要求張傳雄給付,甚有款項(即本院卷㈠第4 47、469頁所示單據)與張傳雄全然無涉,張傳雄復未同意 以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給付張麗鈴薪資甚或負擔該等款項 ,原告應不得以此主張對張傳雄負有債權。縱認系爭債權存 在,然張傳雄因系爭不動產出租而於95年11月至110年11月 間得獲取之租金、其借名登記張麗娟名下之系爭貴陽街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現金1,100,000元等財產,及 其所繼承張家饌所遺黃金、外幣及保險等遺產,已足清償系 爭債權,張傳雄自無因系爭贈與行為而有資力不足之情,故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趙月秀、張宜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細觀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㈡第52 1至525頁),可見原告張麗娟於111年1月1日經暱稱為「( 信義房屋)阿土」之人告知張傳雄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張麗娟並將上情張貼於「三姊妹」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張麗娟並在系爭群組中稱:「哥,已經將西門町他的部分 ,贈與給菁芬」等語,暱稱為「張麗鈴」、「Maggie Chang (張麗萍)」之人則分別於同日在系爭群組回覆「太過分」 、「菁芬 弟弟是律師,一定私下有幫他出主意. 菁芬所提 出的意見,傳雄就照做了……」等語,足認在系爭群組中之3 人均已於111年1月1日知悉系爭贈與行為之存在,又徵諸原 告張麗娟自承系爭群組即為原告3人間之群組(見本院卷㈡第 312頁),參互以觀,足認原告已於上開時點知有撤銷原因 。另質之原告係於112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 訴狀上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6號卷第9頁),顯見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亦無以基於同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張菁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 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本件請求,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行為,並請求張菁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 稅及租賃所得稅,以證原告確實有支付該等款項,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4分之1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㈤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㈥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㈠ 張傳雄生活費 1,960,4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㈡ 匯予陽明大學之費用 500,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㈢ 購買汽車費用 1,174,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㈣ 購買張傳雄納骨塔位費用 36,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㈤ 移工看護費用及汽車保險費用 73,652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㈥ 住院費用、醫藥用品費用、保健食品費用、醫療費用 2,668,312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㈦ 張傳雄之生活必需品費用 141,584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㈧ 移工看護費用 140,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㈨ 繳納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之房屋貸款 864,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㈩ 汽車燃料使用費 7,416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110年使用牌照稅 11,23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租賃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何文嬌生活開銷、張麗鈴照顧何文嬌的薪水、 移工酬金及仲介費用 3,026,47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生活開銷等費用 924,464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之修繕、裝潢費用 399,451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 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價金 5,244,13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2024-12-25

TPDV-112-重訴-871-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A女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欣邦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 係基於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 害人即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 號甲 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緣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3月11日凌晨,因思及前曾遭騷擾猥褻之事,遂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下稱南港派出 所)報案,經被上訴人獲報前往查看,兩造因而結識。嗣 上訴人於同日6時許離開南港派出所時,被上訴人以陪同 上訴人返回住處為由,騎乘機車載送上訴人返回住處(地 址詳卷),被上訴人於抵達上訴人住處1樓後,另以擔心 上訴人安全為由,進入上訴人住處臥房,詎被上訴人竟基 於強制猥褻、性騷擾之犯意,見上訴人躺在床上休息時, 未經上訴人同意,先躺在上訴人身側,伸手撫摸上訴人上 背、親吻上訴人脖子,再徒手伸入上訴人衣內撫摸上訴人 身體,並將雙腳跨在上訴人腿上(下總稱系爭行為),經 上訴人掙脫反抗被上訴人始停止。 (二)兩造間強制猥褻刑事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53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然該案於偵查中並未開庭, 而有程序上重大瑕疵,隨後因上訴人住所更動及不諳法律 ,加上當時身心狀況不穩而延誤再議期間而確定,不應以 系爭刑案認定本案無侵權行為。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本不 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卻忽視 加害者將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於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被上訴人行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自有侵害上訴人之性 自主及身體權。又查,上訴人因報案而通報臺北市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個案報告中戴明上訴人於本件 行為後確實有創傷反應。而被上訴人身為警察,上訴人因 而信任、不敢質疑威信,其行為更經南港分局懲戒,自有 可議之處。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行為猥褻、性騷擾 後身心受創,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5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雖有為輕拍上訴人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上訴人 臉頰之行為,然絕無把上訴人壓住、跨坐其腿上等舉;此外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並無任何表示拒絕或反對 之舉,被上訴人並無為違反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或性騷擾 之行為。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許仍與被上訴人於通訊軟 體LINE正常對話、甚於當日16時許,在被上訴人再度前往上 訴人住所時主動幫被上訴人開門,亦徵被上訴人前並無為強 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另系爭刑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一)被上訴人先前為南港分局警員,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前 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報案,於同日上午6時由被上訴人 騎乘機車載送上訴人返回住處並前往上訴人臥房。被上訴 人有於臥房輕拍上訴人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上訴人臉 頰。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下午4時再度前往上訴人住處。 (三)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案件告訴,系爭刑案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70年度 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性自主及身 體權,依據前開說明,即應就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及故意 侵害上訴人性自主權、身體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被上訴人有於110年3月11日上午6時於上訴人住處臥房輕 拍上訴人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上訴人臉頰等行為,已 如前述。就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行為包含雙腳跨在上訴人腿 上之行為,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已難認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屬於違反上訴人意願之強制 猥褻或未經同意之性騷擾行為,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到庭陳述略為: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對伊施以強迫 或用會讓伊害怕的方式接近,但是伊也怕被上訴人生氣, 所以不敢直接拒絕被上訴人,都是用開玩笑的方式去跟被 上訴人說明,當伊真的明確用肢體或言詞表達時,被上訴 人有停止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31頁)。可認被上訴人 未於知悉上訴人不同意時,仍故意繼續前述碰觸、親吻行 為侵害上訴人,已難認其前開行為屬於故意侵害上訴人性 自主權及身體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行為發生時 ,應確保上訴人為自願之情況,然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 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性自主、身體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 前開主張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行為而有創傷反應, 並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個案服務紀錄為 佐。經查,前開個案服務紀錄之上訴人身心症狀略以:觀 察於110年3月發生受害事件之後,因情緒起伏大,而無法 恢復上班,一段時間呈現較為封閉,且無意願與社工等外 界聯繫的狀態(見原審限閱卷)。然上訴人是否遭受強制 猥褻或性騷擾,本須依調查證據結果辨明,而造成上訴人 上開身心狀況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因有前揭反應,即 遽認係因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所致,再審酌上訴 人於110年3月11日凌晨即係因過往自身經驗情緒不佳而至 南港派出所報案,可徵上訴人該時期身心狀況不佳,亦無 從認上訴人前述身心狀況與上訴人系爭行為相關。   4.系爭刑案已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6日詢問上訴人(見 系爭刑案卷第129頁),上訴人仍以系爭刑案未經開庭存 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再被上訴人固因本案遭記過一次 ,然其內容略為:「110年3月11日利用職務之便利親近民 眾,逾越男女分際,言行失檢並影響警譽」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3月23日北市警南分人字第11 0300332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是被上訴人前 述懲戒事由,核與上訴人主張之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有 間,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性自主權、身 體權。    七、綜上所述,卷內尚乏證據可佐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性自 主權、身體權,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25

TPDV-113-簡上-20-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張雅莉 被 上訴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兩造間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立之委任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存在錯誤,且受被上訴人故意欺瞞等語,固屬 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攸關上訴人本件抗辯毋庸給 付報酬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3日成立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劉祿 平間請求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事宜, 並約定辦理程度為本院一審終結或調解成立,委任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且約定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協助處理剩 餘財產分配之協商,如對造不願意協商,則收取15萬元,如 進入協商但不成立,仍收取30萬元。系爭離婚事件經鈞院以 112年度家調字第271、540號案件受理在案,上訴人與劉祿 平並已於112年5月31日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包含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 事務,屢向上訴人催討委任報酬,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 今仍未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離婚案件進入第一審程序,而有 進行財產調查必要之情形,方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報酬之 必要,則調解當日既僅就位在中正區之房地為協商,難認此 符合上訴人給付30萬元報酬之要件,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明 知上訴人誤認委任契約之文義,仍未向上訴人說明之,足認 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嫌,又上訴人具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系 爭契約中涉及處理剩餘財產部分之約定自不成立,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79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與劉祿平繫屬本院之系爭離婚事件,於112年5月31日 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四、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 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 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 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 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 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 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費用:30萬元(調解時協助 處理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如對造不願意協商,則收取15萬 元,如進入協商但不成立,仍收取30萬元)。」等語(見司 促卷第11頁),依上開契約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於調解階段 將協助上訴人處理其與劉祿平間就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 ,且只須劉祿平同意進入該協商程序,無論協商結果為何, 被上訴人均得向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委任報酬。上訴人雖辯 稱:上訴人並不知悉調解過程不須進行財產調查,被上訴人 應向誤解系爭契約內容的上訴人說明,竟故意未為之,被上 訴人行為已構成詐欺,且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系爭契約就 調解協商部分之條款自不成立等語,然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 爭契約約定之文義並非相符,且兩造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如認財產調查程序為被上訴人請領30萬元報酬之重 要前提,自得要求被上訴人將此訂明在契約條款,惟上訴人 捨此不為,卻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方改稱系爭契約約定與兩 造所達成之合意不符,其所辯顯與締約常情有違,已難逕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述誤認系爭契約文義,且此情 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就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等語,亦非可取。再依前說明,上訴人 亦應就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確有構成詐欺一節負舉證責任,然 上訴人全未提出事證,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以單 憑其所述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次查,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二、張雅莉(即上訴人)同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劉祿平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配(按:應為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 四、除本調解筆錄約定事項外,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且參與該次調解之人 員除上訴人、劉祿平外,尚包含被上訴人及其於系爭離婚事 件之複代理人蕭維冠律師等節,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可見上訴人確實在被上訴人陪同下 與劉祿平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一事為協商,並達成合意 ,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其受委任之事務,其向 上訴人請求報酬,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知 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拋棄請求權條款會有什麼影響,被上訴 人亦未提醒上訴人此會發生什麼法律效果等語,惟上開拋棄 條款文義甚為明確,且上訴人既已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離婚 事件代理人,上訴人如對於調解條款有不明瞭之處,自得向 受其委任之被上訴人洽詢,上訴人殊無可能在未理解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情形下即貿然簽名,此外,上訴人復未就 其所辯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其空言泛稱:不知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條款有何影響等語,自無足取。  ㈣準此,上訴人與劉祿平已在調解程序中進行協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報酬之條件 已成就,被上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此外,系爭契約已約明被上訴人將於調解時協助處理剩餘財 產分配之協商,業如前述,依此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所負之義務僅為擔任系爭離婚事件之代理人,及處理上 訴人與劉祿平間就調解階段所為之剩餘財產分配協商,足徵 如上訴人未於調解階段與劉祿平達成如何為剩餘財產分配之 合意而進入訴訟時,此部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即非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勞務之範疇,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當時 被上訴人係分析未來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時,有需要另外 委任之可能性等語,確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是否曾於調解時 向上訴人言明:不同意還要多付律師費等語,既與本件判斷 系爭契約之真意無涉,上訴人聲請調閱調解當日開庭錄音檔 (見簡上卷第80頁),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之 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 復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 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司促卷第23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簽立 系爭契約之錄音檔(見簡上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 錄音資料存在(見簡上卷第83頁),應無調查必要性,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25

TPDV-113-簡上-42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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