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7號
原 告 曾恒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BA5066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3.
5公里匝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
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50666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
51-ZBA5066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
點數,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發函更正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
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仍不服,
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舉發地點屬於同一直行車道,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轉彎時或變換車道之施打方向燈時機,無打方向燈
之必要,且於系爭地點匯入相交之交岔路段即光復路(下逕
稱光復路)時,明顯可看出方向燈是亮的,並無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影像及影像截圖,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確有轉彎過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本件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係強制
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
安全所規定,而非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周遭車輛是否得預測前
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爰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處罰條例第4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
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
元。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
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
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
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至明。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經過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
0924號函暨所附採證影像及影像截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至58、63至68頁),堪信為真實。再依採證影像截圖
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
於外側車道,而該車道地面有劃設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
」,且與相鄰之車道間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
」,然系爭車輛於通過該停止線而「右轉彎」前並未使用右
方向燈,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右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之
右方向燈,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
之裁罰,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屬於同一直行車道,且匯入光復路時方
向燈有亮云云,然依上揭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
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
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
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
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查系
爭車輛係由高速公路匝道路段「右轉」匯入光復路,業如前
述,此核與單純於「彎路」中行駛應依「彎路標誌」而減速
慢行,但無須使用方向燈者,尚屬有別;又原告係於匯入光
復路後始顯示方向燈,亦有違上開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
2款應「先」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之規定,致其他用路人
難於系爭車輛轉彎前明確預判並及時為正確之因應,是原告
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㈣至原告起訴狀所示之被告欄位,雖另有將「新竹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所(處)」勾選為被告機關,惟無此機關之名稱,
原告顯然係誤為勾選,核無就此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交-54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