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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 3年度訴字第193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名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9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僅論為一罪, 不得割裂。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 起至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 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犯有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前科紀錄,應知具殺 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 令禁制,自已故友人處收受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不 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 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該子 彈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為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其素行、持有子彈數量、時間,暨 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月薪新臺幣4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 構,失去其效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固定式沙輪 機、手持式沙輪機、夾床、研磨機、記事板、彈簧、工句鉗 、鈑手、鑽頭、喜得釘、小鑽頭、彈匣、六角扳手、挫刀、 火藥、子彈模具、鑽床、鋼管、彈頭、彈殼、槍枝零組件、 槍機半成品、研磨工具、游標卡尺、鋸片、鋼刷、鐵鎚、空 包彈、螺絲起子及行動電話(Iphone)等物,均與被告非法 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無直接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   被   告 林彥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起,自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林寶龍」處,收受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後而 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 。嗣警於112年10月23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到林彥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固定式沙輪機、手持式沙輪機、夾床、研磨機、記事板 、彈簧、工句鉗、鈑手、鑽頭、喜得釘、小鑽頭、彈匣、六 角扳手、挫刀、火藥、子彈模具、鑽床、鋼管、彈頭、彈殼 、槍枝零組件、槍機半成品、研磨工具、游標卡尺、鋸片、 鋼刷、鐵鎚、空包彈、螺絲起子及行動電話(Iphone)等物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名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羈押庭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26057491號鑑定書1 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彥名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事案件報告書均誤載為第8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惟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物品除子彈外均不是伊的東西 ,是一名叫「鮪魚」的朋友的,我並未製造或改造任何槍枝 及子彈等語。另依卷存事證無法確認扣案工具與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存有物理性接觸之工具痕跡,自無從認定非制式 子彈係使用扣案工具所製作,且亦查無被告有將底火填入子 彈內,以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積極證據。又依鑑定書及扣案 物品目錄表所載,固足證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金屬 彈頭、子彈之彈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彈殼及槍枝 零組件、槍機半成品、研磨工具等物品,惟仍無法佐證被告 是否有未經許可,使用上開工具及零組件等,製造非制式槍 枝及子彈等情形。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逕以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子彈罪責 相繩之。況且,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0-08

SCDM-113-竹簡-1012-2024100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世賓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右轉勝利 六街口轉角紅線處欲臨時停車時,因阻擋同向後方由徐瑋強 騎乘機車之行進,徐瑋強遂自蘇世賓所駕車輛左側繞行通過 並告知蘇世賓不能如此停車,蘇世賓認遭徐瑋強瞪視,雙方 發生口角,蘇世賓竟基於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所駕 車輛上拿取鐵條1支,朝徐瑋強所在位置衝去作勢攻擊,並 對徐瑋強大聲叫罵「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徐瑋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案經徐瑋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蘇世賓固坦承有自車上取出鐵條作勢要攻擊告訴人 ,並有在場說出「幹你娘」等語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把機車停在路中間回 頭瞪我,做出雙手手心朝上、左右搖擺的挑釁動作,故意在 激怒我,我要保護我自己(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辯稱 :我緊張不經意會說出不好聽的話,對方言語、動作也挑釁 ,告訴人去車上拿什麼東西出來,所以我想要拿東西防衛我 自己(見偵卷第24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手持鐵條 跑向告訴人,並叫罵三字經,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等情,有告訴人徐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7至8頁、第28至2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截圖6張、錄影對話譯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第9至11頁、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將機車停放在白線外,並未擋住被告之去 向;告訴人自機車車廂拿出手機走向被告對話,並非持武器 ;告訴人與被告對談過程中,並未查見告訴人做出被告所稱 雙手手心朝上左右搖擺之挑釁動作等情,均經檢察官勘驗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一一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第32至34頁),尚難 認有被告所稱當時告訴人有明顯挑釁舉止,或有手持危險物 品致被告需自我防衛之情境。  ㈢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 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 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參諸被告案發時所持之長 鐵條質地堅硬,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頁),並據被告供述該鐵條係工作敲鋼筋使用在卷(見 偵卷第24頁),足徵客觀上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性 之物品,若以上開物品攻擊人之身體,極易使人因而成傷, 是被告手持該鐵條跑向告訴人作勢攻擊,於社會一般認知上 ,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 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一般人面對 被告上述舉動威脅時,通常會感到害怕,對生命、身體安全 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客觀上當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 有不安之感受,且告訴人看到被告上開舉措,感到心生畏懼 ,擔心自身安全不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甚詳(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足認被 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 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世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蘇世賓與告訴人徐瑋強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一 時失慮,竟持鐵條跑向告訴人作勢攻擊加以恐嚇,造成告訴 人畏懼不安,犯後復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以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用於恐嚇告訴人之鐵條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未據扣案,現 所在不明,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PEM-113-竹北簡-312-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告訴 人楊益帆,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 、菸彈3盒云云,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 與告訴人碰面,並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鈔交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電子菸3支、菸彈3盒予被告 ,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信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楊益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 述;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員 警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信華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這件 事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行為人於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繫告訴人楊益帆,佯稱:願以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菸 彈3盒云云,隨即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前與告訴人碰面,並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 鈔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電子菸3支、 菸彈3盒予行為人,行為人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 卷第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2頁至 第25頁)、員警蒐證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就是本件行為人,然觀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下稱指認紀錄表),除被告為90年出生外,並無一人之年齡符合告訴人所指出之「20至30歲」之年齡特徵範圍(甚至其他指認對象分別為50年、74年、48年、67年、65年出生,均與被告年齡相差甚大),是上開指認程序有無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顯有疑義,容有暗示及誘導告訴人指認年齡明顯較低之被告之虞,極易產生錯誤印象而有高度誤認之危險性,準此,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尚有瑕疵;況且,告訴人陳稱其與行為人素不相識,亦稱行為人當時有戴口罩,而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緝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自行為人從右後車門坐上告訴人車輛至行為人下車為止,時間不到1分鐘,據此,告訴人與陌生之行為人自始至終僅有接觸不到1分鐘,且並未完整看到行為人之長相,依指認紀錄表所載,告訴人亦自稱目擊行為人時之現場視線昏暗,是告訴人得否依其知覺、記憶正確指認行為人?其指認是否客觀可信?亦非無疑。據此,自難依憑上開指認程序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告訴人上揭於警詢時之指認既容有疑義,且其後續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為行為人,係針對被告之戶役政照片及通緝 到案之照片為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見偵字卷第35 頁反面、偵緝字卷第34頁),是否客觀可信,更值懷疑。是 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只能證明被告係本件行為 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但不能確 實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難令本院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如前開說明,其於警 詢時之指認程序瑕疵依舊,且其記憶是否可靠、可信,亦存 疑慮,縱使本院再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就 本院上開結論並無影響,是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 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 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0-07

SCDM-111-易-896-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全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34頁、易緝字卷第75頁) 」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他字 卷第9至2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 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竊盜罪。至被告甲○○與共犯即綽號「帥哥」之人進入「新竹 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方式,係搭乘證人吳玟慶及共犯張 國偉所駕車輛,乃經「新竹小城」社區警衛同意後方才駛入 ,是縱然共犯「帥哥」係躲藏在共犯張國偉車輛車斗上之大 紙箱內,而認上開警衛之同意係受詐欺致存有瑕疵,要難謂 非經同意而進入,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要 件有間,是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侵入住宅竊盜,尚有未洽, 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事實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與共犯張國偉、綽號「帥哥」之人間就上揭竊盜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共犯張國偉及綽 號「帥哥」之人利用至社區承作工程之機會,結夥竊取被害 人乙○○之大型重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經通緝將近10年始主動投案,惟念其犯後 終能面對自己過錯,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新臺幣5萬元,經被害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 告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 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緝字卷第69頁、第76 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兄長甫過世 ,須扶養年邁母親及兄長留下之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 互齟齬,故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甲○○與共犯張國偉、綽號「帥哥」之人共同結夥竊 得之大型重型機車1台,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該車由綽號「帥哥」之人騎走,不知道 該車去向等語在卷(見本院他字卷第34頁),且遍查全卷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已就此竊盜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之分配,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張國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國偉為承作玻璃裝修工程之包商,甲○○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為張國偉所僱之工人,詎張 國偉夥同甲○○及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張國偉承包新竹市光華 二街72巷「新竹小城」社區B棟3樓住戶玻璃裝修工程之機會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先由甲○○搭乘承 包「新竹小城」社區B棟3樓住戶裝潢木工工程且正要前往施 工、不知情之吳玟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張國 偉指示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躲藏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載運之紙箱內,由張國偉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竹小 城」社區,與甲○○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會合, 隨後張國偉、甲○○假藉準備施工之名義在旁把風,綽號「 帥哥」之成年男子則以不詳方式啟動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之電門竊取之,並在張國偉、甲○○掩護下駕駛車 牌號碼 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得手離去。嗣因該車牌號碼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主乙○○察覺機車失竊報警,經 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02年11月22日前往「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但否認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僅是要去施工云云。惟查: 1.觀之案發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張國偉於10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時,原本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乘坐在副駕駛座,迄該自小貨車自新竹市經國路1段156巷行駛至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附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始離開副駕駛座,然此時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之紙箱亦由橫放改為直立,隨後被告張國偉繼續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光華二街80巷轉往72巷,而到達「新竹小城」社區。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被告張國偉、甲○○有在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旁會面,此時疑似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自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因該車停在停車場出入口車道旁,但由車道出入口攝影機觀察似無他人進入車道),且該男子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之後被告張國偉、甲○○亦離開。隨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離開「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且該男子之身行及穿著與與案發當天被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施工前,曾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臨時工相符。是被告張國偉、甲○○及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涉及本案,甚為顯然。 2.被告張國偉雖辯稱當日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為其所聘僱綽號「帥哥」之粗工,當天在光華二街附近要其下車前往新竹市中清路工地施工云云。但觀被告張國偉於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案發當天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是由其一人駕駛自小貨車前往云云;復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第一次警詢記錯了,有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但為何要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竹小城」社區以及為何該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在公道五路3段附近就不在車上已經忘記了云云;第三次警詢又改稱:案發當天前往「新竹小城」社區路上有搭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但因為要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中清路工地施工,所以在光華二街附近讓其下車找計程車前往中清路工地云云。是被告張國偉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於第二次警詢時對於為何會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小城」社區以及為何會讓其在中途下車卻全不復記憶,亦有違常理;況苟如被告張國偉所辯,讓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下車是因不需要該男子去「新竹小城」社區幫忙,故讓該男子在光華二街附近下車自行叫計程車,則最初被告張國偉又何需搭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直接令其搭車前往中清路工地即可,且依常理而言,如要使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在半途自行搭計程車前往中清路工地,理應在地理位置較為顯著之處讓其下車,如此計程車亦較能找到叫車乘客,豈有在已鄰近「新竹小城」社區,卻未讓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在社區下車,反而使其在光華二街80巷附近之狹小、複雜、偏僻之巷弄下車之理?足見被告張國偉供述確實有悖於常理。 3.被告張國偉又辯稱:後車廂紙箱會由橫放改為直放,是因為車子開到公道五路3段附近(即光華二街80巷附近)有東西掉了,下車整理,但下車整理時也不知道後車廂有人云云。但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觀之,將後車廂之紙箱由橫放改為直立,反使後車廂上帆布與物品間之空隙變大,使帆布遮蓋避免物品掉落之功效降低,是被告張國偉之辯解頗有可疑,且被告張國偉於該次警詢中既能清楚記憶此細節,卻無法記得當時尚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在車上並在中途下車乙節,亦與常情不符,更足認被告張國偉諸多辯解均屬謬論,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4.況由監視錄影光碟觀之(由卷內各案發現場攝影機交相比對),下手行竊之人應係自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進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而此時被告張國偉、甲○○仍在該自小貨車旁,如被告張國偉、甲○○並非共同參與之共犯,則下手行竊者何以不怕被發現而選在此時下車進入停車場,非待被告張國偉、甲○○離開後方行下車,益徵被告張國偉確為竊盜之共同正犯。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02年11月22日有前往「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但否認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僅是要去施工云云。惟查: 1.觀之案發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張國偉於10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時,原本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乘坐在副駕駛座,直到該自小貨車自新竹市經國路1段156巷行駛至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附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始離開副駕駛座,然此時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之紙箱亦由橫放改為直立,隨後被告張國偉繼續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光華二街80巷轉往72巷,而到達「新竹小城」社區。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被告張國偉、甲○○有在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旁會面,此時疑似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自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因該車停在停車場出入口車道旁,但由車道出入口攝影機觀察似無他人進入車道),且該男子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之後被告張國偉、甲○○亦離開。隨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離開「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且該男子之身行及穿著與與案發當天被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施工前,曾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臨時工相符。是被告張國偉、甲○○及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涉及本案,甚為顯然。 2.況由監視錄影光碟觀之(由卷內各案發現場攝影機交相比對),下手行竊之人應係自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進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而此時被告張國偉、甲○○仍在該自小貨車旁,如被告張國偉、甲○○並非共同參與之共犯,則下手行竊者何以不怕被發現而選在此時下車,非待被告張國偉、甲○○離開後方行下車,且下手行竊之人為免遭查獲,於離開現場前應謹慎行事,避免留下蛛絲馬跡,又何以會在行竊過程中2次主動與被告甲○○攀談,此顯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甲○○確為竊盜之共同正犯。 3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8時40分許,發現其所有且停放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4 案發現場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1.被告張國偉於10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時,原本在有駕駛座有搭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直到該自小貨車自新竹市經國路1段156巷行駛至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附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始離開副駕駛座,然此時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之紙箱亦由橫放改為直立,隨後被告張國偉繼續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光華二街80巷轉往72巷,而到達「新竹小城」社區。 2.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被告張國偉、甲○○有在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旁會面,此時疑似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自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因該車停在停車場出入口車道旁,但由車道出入口攝影機觀察似無他人進入車道),且該男子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之後被告張國偉、甲○○亦離開。 3.隨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離開「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且該男子之身行及穿著與與案發當天被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施工前,曾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臨時工相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30500655號鑑定書 1.被告張國偉經測謊人員向其詢問測試問題「本案偷機車的人如何進入新竹小城?」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顯示為被告張國偉搭載進入。復經測謊人員詢問測試問題「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偷這輛機車(車號:00-00)?」、「本案,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偷這輛機車(車號:00-00)?」。被告張國偉均答稱沒有,但受測結果顯示被告張國偉之回答呈不實反應。 2.被告甲○○經測謊人員詢問測試問題「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偷這輛機車(車號:00-00)?」、「本案,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偷這輛機車(車號:00-00)?」。被告甲○○均答稱沒有,但受測結果顯示被告甲○○之回答呈不實反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被 害人于○申上址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 場,且該地下停車場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 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是核被告張國偉、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張國偉、 甲○○與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2024-10-07

SCDM-113-竹簡-1019-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訴字第712 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6之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李玉琴」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第12、13行「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特約商 店人員,分別交付等值商品及遊戲點數予馮正君,……」,及 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5頁)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交由如附表編號1至5及7便利商店店員以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後,輸入該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傳輸該等 偽造之電磁紀錄進行消費,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及7所 示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前開信用卡付款資訊,當屬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 透過網路向該特約廠商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 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之準私文書。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被告盜刷被害人李 玉琴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取得商品部分(金牌台 啤罐裝210元,酒促-25元,共185元),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至盜刷遊戲點數部分(代銷即遊e卡3000×2共6,000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本院訴字卷第45頁),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 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 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㈢核被告馮正君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亦涉有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意 旨雖未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尚有 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㈣被告馮正君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李玉琴」之署名1枚,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及7所示之偽造屬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 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馮正君於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 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 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同一特約廠商交付之財 物及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守法自 制,戮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持 前揭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 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 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在醫院擔任傳送病歷工作,薪水新臺幣2萬7 千元,家中有妻子及2名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獲得 價值新臺幣1萬8,348元之財物及遊戲點數,屬犯罪所得之財 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被告以被害人李玉琴名義偽造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 使,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犯罪之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 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方式 盜刷時間 刷卡店家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 1 使用實體信用卡感應支付 111年4月26日9時6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富裕店 新竹縣○○鄉○○街000號 250元 免簽名 2 111年4月26日9時9分 3,000元 免簽名 3 111年4月26日9時41分 全家便利商店-芎林飛鳳店 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 6,185元 免簽名 4 111年4月26日9時50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富裕店 新竹縣○○鄉○○街000號 3,000元 免簽名 5 111年4月26日9時51分 413元 免簽名 6 111年4月26日11時36分 5,000元 在信用卡簽單簽名欄偽簽「李玉琴」署名1枚 7 111年4月26日11時37分 500元 免簽名 盜刷總金額 共計1萬8,348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馮正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君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游鈺珮或游鈺 珮之婆婆李玉琴同意,持游鈺珮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予其婆婆李玉琴之信用卡附卡(卡號:0 000-0000-00000-**15),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向附表各編號特約商店之人員出示行使上 開信用卡,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或冒簽簽單刷卡消費, 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李玉琴本人持 卡消費,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簽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李玉琴本人親自持卡消費各 該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再持以交付各該特 約商店人員以行使,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 員,分別交付等值商品予馮正君,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琴、國 泰世華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嗣游鈺珮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 警依特約商店之監視器攝得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鈺珮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正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李玉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游鈺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李玉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各特約商店簽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編號6犯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5及7等犯行)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或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既遂及未遂犯行間,時間各均緊接,犯意各均相同,皆 係學理上所謂之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為。而前揭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 斷。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李玉琴」暑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07

SCDM-113-竹簡-233-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宇賢明知其無販售眼淚竿且無履約出貨之真意,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4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楊偉綸」在「槍箱 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發布欲販售 眼淚竿之貼文,致陳永誌陷於錯誤與李宇賢聯繫後,依李宇 賢指示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至不知情之賴秉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通知賴秉澄隨 即於同日18時16分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統一超商新高湖門 市提領出6,000元,其中1,000元用以清償李宇賢積欠賴秉澄 欠款。嗣因陳永誌遲未收到眼淚竿,李宇賢即失聯,陳永誌 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申辦人賴秉 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欠賴秉澄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 欺陳永誌,我曾將手機借予他人,但對於借用之人不熟識, 並未商請賴秉澄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亦未取得款項;是我 弟弟李岱威用我的手機來進行犯罪,我不確定他現在人在哪 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永誌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以臉書和暱稱「楊偉綸」 在「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發 布欲販售眼淚竿之貼文之人聯繫,對方並留下000-00000000 00000帳戶資料,告訴人陳永誌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許,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 陳永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6,000元至賴秉澄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下稱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該所刑案黏貼紀錄表(臉書聊天室截圖、與臉書名稱 「楊偉綸」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永誌中信銀行帳戶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賴秉澄 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840卷第12至21頁、第29至 3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陳永誌於112年4月11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12年4 月4日,在臉書(社團名稱:搶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 競標/法拍區)、貼文者姓名:楊偉綸、臉書ID:楊偉綸購 買眼淚竿,我與對方利用臉書聊天室對話相互聯繫交易細節 。我並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匯6,000元至對方帳戶: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000拍照給對方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 ,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我與對 方沒見過面僅透過臉書聊天室聯繫。我以網路轉帳方式交付 ,損失金額估約6,000元匯款明細如下:我於112年4月4日17 時12分以我的帳戶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6,000元至對 方上開帳戶,匯款明細照片已提供警方等情(見偵18840卷 第9頁)。 ㈢復據證人賴秉澄於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時證述:「認識李 岱威,他是被告李宇賢的弟弟。於000年0月間,跟李岱威沒 有債權債務關係,李岱威沒有向我要帳戶資料,也沒有說要 匯款給我,李岱威不知道我的帳戶資料。知道000年0月0日 下午5點多,我的帳戶多了一筆6,000元,不知道是何人匯進 去的。我不認識陳永誌,該筆6,000元我不知道是陳永誌匯 進去的,我只知道有一筆款項進來。發現有6,000元款項進 來以後,我有問被告,他說是親戚匯進來的錢。被告的親戚 匯錢給我是因為被告要還我錢。當時被告欠我1,000元。因 為只欠我1,000元,但卻匯6,000元,覺得很奇怪,才問被告 。被告說他的家人搞錯多匯了,被告請我領出來給他5,000 元。被告在知道帳戶內有人匯款6,000元就主動來跟我講的 ,在6,000元匯進來多久之後跟我講的我忘記了,這要翻紀 錄,我之前有提供我的截圖給警方。後來有領5,000元給被 告。此筆不知來源的6,000元在17時12分許匯入玉山銀行帳 戶後,於18時16分許就去新高湖門市提領出來交給被告請我 轉交的友人。」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佐以 證人賴秉澄前於112年6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提供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予他人。我朋友李 宇賢於112年3月初(詳細時間不詳)說生活有困難要向我借 1 ,000元,於112年3月底時才跟我還錢,於是我提供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給他讓他匯款還錢給我,後續於112年4月初( 詳細時間不詳),他跟我說他向老婆的親戚借錢還我,但是 老婆的親戚搞錯帳戶,所以有多匯錢給我,我沒有想太多所 以直接去領出來還給他,……」、「是因為朋友李宇賢向我借 錢說要還我,結果是透過騙其他人錢的方式來還我錢。」、 「有提領上述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在新豐鄉的統一超商提 領,……」、「提供與李宇賢的LINE對話紀錄,他的LINE暱稱 叫大帥。」等情載明在卷(見偵18840卷第4至5頁)。  ㈣是以,由證人賴秉澄之證述其與被告間確有1,000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該部分亦為被告李宇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7頁), 另觀諸證人賴秉澄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曾於112年3月 1日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予LINE暱稱大 帥之人,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18840卷第2 2至27頁),此部分被告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另 告訴人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許匯款6,000元後,證人隨即 於18時16分許,前往新豐鄉統一超商新高湖門市提領6,000 元,亦有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18840卷第28頁)及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由此可知 ,告訴人陳永誌所述依被告在臉書上之指示匯入證人帳戶款 項後,被告以上開款項除償還證人1,000元債務外,其餘5,0 00元則透過友人轉交一節,應屬真實可信。而證人賴秉澄於 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 ,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證人賴秉 澄之證詞自值採認,堪認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致 告訴人陳永誌陷於錯誤,待告訴人之匯款後即避不見面,益 徵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 欺犯行甚明。至被告傳喚證人李岱威,因證人賴秉澄已證述 和李岱威之間並無債權債務,亦無提供帳戶資料予李岱威, 本件事證已如上述,即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 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 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 先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 此見解)。被告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槍箱銀行/蝦 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發布欲販售眼淚竿之 不實訊息,招徠公開社團不特定之民眾見此訊息向其購買, 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告訴人見此訊息與 被告聯繫,被告承此犯意對告訴人繼續施詐,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無訛。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李宇賢就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自不得援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李宇賢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 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尤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傳媒對公眾犯之案件為最,受騙者辛 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 觀念對詐騙行為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 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先向賴秉澄詐取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再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陳永誌陷於錯誤而匯款,非但使 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斷陳述前後矛盾之辯詞 ,佐以被告亦曾以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犯罪,除使告訴人蒙 受財物損失外,亦使證人賴秉澄無端遭受司法追訴之訟累, 所為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實有不該;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 中古車買賣,需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本案6,000元,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SCDM-113-訴-92-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學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新竹市東區竹蓮街之竹蓮寺,趁無人注意之際, 攀爬屋簷後翻越圍牆進入竹蓮寺內,徒手竊取邱聖偉所管領 之金牌數十面(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將所竊金牌變賣得款40萬元。嗣 邱聖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竹蓮寺代理人邱聖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政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偵緝卷第50至51頁、 本院卷第167頁、第174頁),並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5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頁、第11至51 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 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11年9月10日已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緝 卷第27至28頁、第29至45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 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提出113年度蒞字第1685號補充理由書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主張被告為 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第16 6至167頁、第176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7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他卷第69至72頁),堪認檢察官就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為竊 盜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罪質 相同之竊盜犯行,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 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 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尚有多次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凌晨時分,攀爬踰越圍牆進入寺 廟,徒手竊取廟宇內供奉神明之金牌,所竊之物價值貴重,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 訴人代理人達成和解,協議分期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5至6萬元,每月拿2至3萬元給媽 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邱聖偉雖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取之金牌約數十面,無法 估算詳細數量,損失金額約60至7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 9頁),然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竊取金牌後,變賣得 款約40多萬元(見偵卷第6頁反面、偵緝卷第51頁),本院 認遭竊取之金牌數量不明,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 人所證述失竊金牌之價值,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 依被告所稱將所竊金牌變得之價金40萬元作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已如前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3年10月1 日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揆 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尚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查被告之犯罪所得40萬元均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被告 嗣後確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 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SCDM-113-易-335-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柳聖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第5975號、第6595號、第6596號、 第7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聖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柳聖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訊問後,命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由其本人繳納等情,有 偵查筆錄、新竹地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附 卷可憑,顯見被告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CDM-113-訴-286-202410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林秋宜 邱顯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馥如律師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請 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及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6,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569平方公尺 6,165,600元 (計算式:2569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6,165,60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17平方公尺 3,334,500元 (計算式:117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500元=3,334,500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932平方公尺 2,330,000元 (計算式:932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2,330,000元) 合 計 11,830,100元

2024-10-04

SLDV-113-補-353-20241004-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卓采葳 被 告 陳春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 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春華所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是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SCDM-113-交附民-3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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