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
充為「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5行關於「所有之皮包(內有皮夾、新
臺幣【下同】4000元、信用卡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
所有皮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關於「接續」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
行關於「商品」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ne 15手機1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定
型化契約書寄汽車出租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定型化契約
書暨汽車出租單」;關於「信用卡交易明細」之記載,應補
充為「信用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㈥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包含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
之罪質相同,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
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
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
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詎被告雖屢經
監所矯正,仍未能知所自制,再犯本案各罪,先係徒手竊取
他人財物,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不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更影響金融、信用卡之交易秩序,足以生損害告訴人
施愷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灣大哥大臺中學士直營店,
所為殊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或發卡銀行和解,賠償犯罪
所生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即已坦認犯行,
犯案過程係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得及詐得之
財物價值有限,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
各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實際上係於
同日接連犯案,犯罪手段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參諸刑法數罪
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定應
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其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犯行之罪
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持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上所偽造之「施愷繢」署名1枚,依前揭規定,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應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持向台灣大哥大臺中
學士直營店行使而交付,非屬於被告所有,即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施愷繢」署名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2 iPhone 15手機1支 被告持施愷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7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
日15時40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詩肯柚木店內,趁該店人員施愷繢未注意,徒手竊取施愷繢
所有之皮包(內有皮夾、新臺幣【下同】4000元、信用卡等
物)得手,隨即駕車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施愷繢使用
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
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施愷繢」之署
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施愷繢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
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
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
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施愷繢、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
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施愷繢發現其財物
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施愷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施愷繢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施愷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寄汽車出租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829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偽造「施愷繢」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施愷繢」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TCDM-113-訴-1088-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