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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相 對 人 魏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9號),聲 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 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 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 院各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土地之經營人、使 用人』是否限於合法(有權)經營人、使用人?非法(無權 )經營人、使用人是否不屬水土保持義務人?」所涉及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本院96年度判字 第1204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46 號裁定等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相悖,倘本院於本件採取與先 前裁判不同之見解,即屬潛在裁判歧異,爰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 語。 三、按終審法院大法庭制度,其目的在使終審機關得經由大法庭 以裁定統一有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以取代過去 以選編判例,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統一見解之方式。 故當事人如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於先前裁判 就同一法律爭點已表示之意見有彼此歧異之情形,或具有原 則重要性,即得聲請提案大法庭作成統一見解。經查,聲請 人係以原判決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4號判決、95年度判字 第208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46號裁定見解產生歧異而為本 件聲請,自不生本院各庭先前裁判見解歧異,而得聲請提案 大法庭之情形。又兩造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業經本院作成11 2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本院非以聲請意旨所指法律問題作 為裁判基礎,是該法律問題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具原則重要性的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尚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聲-321-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 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蕭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109年1月14日以「BLACK MONSTER設計字」商標 ,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8類「玩具 面具;玩偶;玩具公仔;木偶;手偶;玩具娃娃;玩具娃娃 服裝;玩具車;玩具機械人;填充玩具;組合玩具;比例模 型組件(玩具);玩具模型;玩具機車;玩具熊;玩具交通 工具;玩具;玩具機器人;俄羅斯套娃;懸掛玩具」商品,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 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12日中台異字第G01090623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 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識別性,且兩商標 近似程度低,亦未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不致使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惡意,縱據 爭商標較為消費者熟悉且有多元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 亦不致因兩商標均有習見之外文「MONSTER」,即認為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本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之,綜觀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據以認定據爭商標 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 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之使用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據 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尚難謂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 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低, 消費者可輕易區別兩者之差異,且以「MONSTER」作為商標 或商標之一部所在多有,其本身識別性不高,難謂參加人有 仿襲意圖而申請註冊之情形,故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論斷錯誤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上-599-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代 表 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在上訴人 院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李○俊之虐待情事(下稱 系爭身心虐待事件),經被上訴人查認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依身權法第9 0條、第92條規定,以110年8月2日府社障字第1100145354號 函令上訴人限期改善並提出檢討改善報告,屆期後被上訴人 認並未實質檢討與改善,乃以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00 154535號函(下稱前停辦處分),命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 起停辦1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暨上訴不合法經駁 回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 上訴人以111年9月28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向被上訴人 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尚無復業能力,爰依身權 法第91條規定,以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 407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111年9月28日 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提出之復業申請,應作成准許復業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係以:㈠身權法針對被上訴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 辦後申請復業之審核程序及組織並未設有限制,被上訴人先 於111年11月8日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 與會委員包含各領域專業委員9名等共11位討論並提出意見 ,進而參酌各該委員意見而否准上訴人之復業申請,屬於行 政權決定範疇,且被上訴人對復業之審查,本不以停辦事由 為限,其參採前述會議出席而為會計師之委員意見,有助審 查機構經營、服務成本等是否影響其正常運作,出席而為律 師之委員亦可提供相關法律意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如 此辦理,尚無違法可言。另被上訴人之社會處處長、副處長 僅曾在監察院調查案中擔任證人為說明,並非於本件申請復 業案之行政程序中擔任證人,其等於前開會議擔任委員表示 意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 於前停辦處分中已告知上訴人各該待改進事項,復業審查中 仍有包括:院長專業知識不足、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 及專業評估機制、申訴通報機制仍由院長處理但院長無能力 處理、人力進用及穩定困難、對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 回答不實,以及醫療專業問題上訴人均回答不完善等缺失, 並未完成改善,因監察院調查報告以上訴人之院長有不當, 本件復業申請時卻仍未調整院長人選,於停辦期間上訴人且 持續接受外界捐款捐物,未告知遭停辦中,甚且推諉要求被 上訴人提供專業輔導協助,又未回復被上訴人之檢討要求, 停辦期滿經被上訴人無預警查核,更發覺被上訴人讓已離職 員工入住男寢室,而上訴人復業計畫雖陳明擬將服務對象由 14人改為7人,亦未明確回應如何平衡收支維持機構運作, 上情均難認上訴人具備復業之實質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否准其復業申請,適法有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身權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 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 ,特制定本法。」第4條第8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第63條第1、2及4 項規定:「(第1項)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2項)依前 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3個月內,依有關 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第4項)第1項 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 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5條第2款規定:「對身心 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第92條第1、2 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90 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 (第2項)經主管機關依第90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可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身權法第75條各款禁止之 情形發生時,主管機關須先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方得令其於法定時間內停辦。  ㈡身權法第91條第1、3項復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 第3項)第1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 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開第1項規定於86年4 月23日增定之立法理由,即已說明:「參照兒童福利法第50 條第4項,增定主管機關對於『被停辦』或決議解散之殘障者 服務機構所服務之殘障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及被處分之 機構,不配合辦理之罰則,以維護被服務殘障者之權益。」 嗣於96年7月11日再新增前開第3項,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有前開第1項停辦情形,明文於改善完成尚得申請復業。由 上開立法過程可知,身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停辦,本即 包含被主管機關命停辦之情形,於第3項規定增定後,諸如 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經命停辦而定有期間者,雖命停辦 之期間屆滿,亦不得當然復業,尚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檢附 包含復業申請計畫書等資料及文件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 查有「完成改善」者,方得復業。上開規定藉由主管機關於 復業前介入為督導管理,亦有助維護機構服務對象之身心障 礙者權益。  ㈢本件上訴人因院內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之身心障礙服務 對象遭虐待情事,經被上訴人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以110年8月2日函命上訴人限期改善,惟屆期查認後上 訴人並未實質改善,被上訴人方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後段 規定,以前停辦處分令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上訴人雖不服前停辦處分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法院駁 回確定,及上訴人係在被命停辦之期限屆至後,於111年9月 30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檢附資料申請復業等情,為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準此:   ⒈本件上訴人之復業申請,既根源於前曾經被上訴人認有缺 失而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致遭被上訴人命停辦1年 ,自須於停辦期間有完成前開缺失之改善後,再依身權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申請復業;則被上訴人審查其復業申請 是否符合「完成改善」之要件時,針對應改善事項,乃指 被上訴人前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後段命限期改善 及上訴人遭命停辦時仍未改善之事項而言,由前開規定意 旨即可明。而原判決係依據被上訴人就系爭身心虐待事件 命上訴人限期改善之110年8月2日函,及上訴人為此自行 陳報之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中(原審卷第155至171頁,原 判決載為右下角第39至47頁編碼),有自承系爭身心虐待 事件發生原因涉及之5項缺失等,歸結認定上訴人主要有 人力不足、專業不足之2項待改善缺失,並認上訴人後續 仍未改善而經被上訴人作成之前停辦處分中,亦有再告知 上訴人各該應改善事項(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上開事 項自屬於前述上訴人依身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 復業申請時,被上訴人得據以審查其有無完成改善之範疇 。且身權法第92條第3項規定之改善,在本件乃著重於後 續不再發生同法第75條第2款情事之防免,自尚須改善系 爭身心虐待事件中所涉及之營運管理缺失,始有防免效果 ,故原判決就前開上訴人應改善事項之認定,不採信上訴 人所主張僅止於排除系爭身心虐待事件之改善,即無不合 。   ⒉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針對110年8月2日函命限期改善之處分 ,並未曾提起行政救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此限期改善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其他失效事由之 情形下,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係依身權法第75條第 2款、第9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2日函課予上訴人應 改善缺失之行政法上義務,對前停辦處分作成時所應審酌 屆期有無改善乙事,及接續遭停辦之期間屆滿後,關於復 業申請應滿足之身權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完成改善之內容 ,均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是則,被上訴人係依前開規定 辦理,並無上訴人所稱逾越法定審查項目或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等違法,更無尚須適用上訴人所稱機構評鑑規定或標 準等問題;原判決在此範圍內肯認原處分之適法性,自亦 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法可言。至於原判決尚論及被上訴人復 業申請應審核之改善事項,亦包括是否具備適宜保護身心 障礙者條件之全面檢視部分,則屬贅述,因對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進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申請復業檢附之資料中,仍僅維 持由院長處理之申訴通報機制,另針對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所訂約束辦法,亦未納入經專業評估機制之設計,則原判 決比對前開110年8月2日函及前停辦處分告知上訴人為改 善等資料後,以上訴人之院長在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時 ,係無作為且無能力處理而專業知識不足,監察院調查報 告且曾質疑院長之適任性,及前開約束辦法採用之專業評 估方法仍不足等情為由,肯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復業 計畫提出之改進措施,就專業不足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之 結論,即非無據。又針對被上訴人前命改善之人力不足缺 失部分,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召開之111年11月8日第3次 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原審卷第258至274 頁、第250至257頁),有記載通知到場說明之上訴人董事 長及院長,曾自承復業後仍有進用人力困難,對於員工敘 薪標準且未據實回答,及復業計畫雖表明擬將服務對象由 14人改為7人,對於如何平衡收支維持運作亦未能明確回 應等情,上訴人就前開會議所載事實復不爭執,原判決綜 合前開事證後,針對上訴人提出之復業計畫暨資料,乃認 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人力不足等缺失可為具體改善, 均有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亦 無不合。上訴人仍泛稱復業計畫內容列載之改善措施,應 可認有改善完成,或謂原處分否准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判 決未予糾正等,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理由不備等違法云 云,均不可取。   ⒋此外,上訴論旨復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有參採之111 年11月8日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應類推適用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第6條等規定 組成會議,否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違法,及謂參 與該會議委員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應迴避之規 定,原處分因此亦有違法云云。惟身權法第91條第3項關 於復業申請之審核,乃基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停辦情形 所生,與同法第64條項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定期輔導、 查核及評鑑,係透過主管機關定期評鑑成績,給予獎勵及 輔導改善之事務性質,並不相同,且同法第64條第3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 獎勵辦法中,關於評鑑諮詢小組之設置,亦可見定有任期 以因應定期評鑑事務之需,均難認事務本質與其迥異之身 權法第91條第3項有關復業之審核,有何須類推適用上開 評鑑規定,否則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 陳明該會議中與會委員之意見,僅屬建議,由身權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內容,亦難認該會議暨與會者提出之意見等 ,對被上訴人必然有拘束力,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是否 列為參考,乃其職權行使之範疇;則上訴人尚謂與會委員 有不適任,或謂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事由,且足以 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自均無依據。況原判決亦已敘 明其所指情由,與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並不合而予以指駁 (原判決第12頁第4至16行)。是上訴人仍執前詞,重複 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法律審而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提出111年12月22日曾回復被上訴人之財務管 理意見表或新院舍建照及開工備查等資料部分,既為上訴人 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09

TPAA-113-上-304-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武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 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 及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 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本院之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爰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武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6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 2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武中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武中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居住。詎羅武中明知其所承租之房屋並不包 含該房屋旁蔡宇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亦不包含陳佩菁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上開○○段000地號、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上開A地)種植香蕉樹、芋頭,而竊佔部分上開A地 。嗣陳佩菁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上情,聯繫羅武中要求其清 除上開作物,蔡宇荃亦於112年8月14日電聯羅武中要求清除 ,然均為羅武中所拒,經蔡宇荃、陳佩菁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宇荃、陳佩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羅武中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武中固坦承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居住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芋頭 是之前其他人種的,香蕉我只有種一棵,我有打電話問陳佩 菁說有種香蕉1棵要給她吃,她說不用,我就把香蕉砍掉了 ,我覺得她有同意,之後不知道是誰丟的,下雨過後,香蕉 又自己長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99頁)。經查: (一)被告羅武中至遲於109至110年間(即被告所自陳自受本院訊 問時3至4年前)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住, 且上開A地有香蕉樹、芋頭生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偵卷第15至20、87至90頁,本院簡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 字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菁於警詢、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荃於警詢、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87至89頁,本 院簡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69頁),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 381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8月17日職務報告(第9至1 1、13至1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霧峰區○○段000、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見偵卷第31至3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6月2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60362號函及後附稽查存證照 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蔡宇荃提出之111年12月 16日照片(見偵卷第45至53頁)、被告指認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陳佩菁所提出109年1月28日、110 年2月28日、111年9月28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60、 91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61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陳佩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8日到上開○○段 000地號土地發現遭被告種植果樹,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 我要賣土地,請他把農作物處理掉,被告都沒有處理,之 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拿他種的香蕉給我,我都拒絕了 ,我於110年2月28日再去看,發現香蕉樹已經長大,111 年9月28日時去看香蕉樹更茂密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4月7日因繼承取得上開○○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我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上開○○ 段000地號土地被佔用種植香蕉樹、芋頭,當時有照相, 我有問附近鄰居林文輝這是何人種植的,林文輝跟我說是 被告種植的,被告後來(110年2月28日之後)有自己打電話 給我,說他種香蕉,可以拿給我吃,我說不用,請他把香 蕉樹砍掉,我要賣地;於111年9月28日我有再拍攝一些照 片,那時我有跟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宇荃之 母親楊秀賢聯繫,住○○○○○○○○○○○○○○○○○○○○○○○段000地號 土地時有看到被告,且有跟被告說「這些都要處理掉,我 們沒有要讓你種」,被告有答應她,這天我也有打給被告 ,請被告將香蕉樹砍掉,清一清,我要賣土地,被告說給 他一個月的時間,有空他會去清掉;現在上開A地上已無 種植香蕉樹、芋頭,我僱用人於113年1月27日砍樹清掉, 砍樹當天我有打給被告,跟他說我請他處理,他沒有處理 ,我只好自己處理;被告種植香蕉樹之前,並沒有打電話 問過我可否種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63頁),且提出 與「林阿輝」之通話話紀錄、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本院 易字卷第123至133 頁)、簡訊內容及與賴燦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7頁)附卷可稽。觀 諸告訴人陳佩菁上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 發現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生長香蕉樹與芋頭之經 過、知曉上開作物係被告種植之緣由、未曾同意被告在上 開○○段000地號土地種植上開作物、上開作物之生長情形 、拒絕接受被告欲贈送之香蕉、限期要求被告清除上開作 物時被告曾經允諾一個月內會處理等節,先後證述相符, 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2.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左右, 由母親楊秀賢跟我說上開○○段000地號土地被栽種植物, 我母親說有跟行為人即被告溝通聯絡,被告有承諾一個月 內會清掉,但被告一直沒有清除,前年再到現場也沒有看 到人,導致我們於112年6月2日收到環保局寄來的影響環 境衛生開罰單,我於112年8月14日18時2分許有打電話給 被告說給他1個月的時間清除該土地上的物品,但被告一 直轉移話題說他租的房子牆上長榕樹,要求我們把榕樹清 掉,才要清除上開A地上之物品,我及我的家人都沒有答 應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提出簡訊內容、與賴 燦銓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9頁) 。復參以證人薛承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楊秀賢的老 闆,我曾經與楊秀賢一起去過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 (看現場照片植栽狀況約為110年),看到該地上有種植香 蕉樹,我們詢問在場其他鄰居是誰種的,他們說「你要問 隔壁這位」,當時被告剛好在騎樓,我們問被告這些是誰 種的,被告有承認這些是他種的,我們說「你沒有經過地 主同意,應該要清掉」,我跟被告說半個月的時間要清掉 ,被告說他一直在打工,請給他一個月的時間,我們有同 意,約兩年後我有再去一次,被告並沒有清除,香蕉樹長 大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80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 蔡宇荃與證人薛承紀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證人薛承紀與告 訴人蔡宇荃之母親楊秀賢曾至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查看 時,要求被告清除上開作物,被告有應允於一個月左右的 時間會清除香蕉樹等作物等情,尚屬一致,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佩菁上開證述之內容亦相符,堪可採信。   3.又觀諸證人林麗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迄今擔任 ○○里里里長,有民眾打電話反應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樹 木、垃圾很多,請我去處理,我有去覆勘,該土地上種有 香蕉樹,我聽附近的人說是被告種的,被告有拿香蕉送人 ,閒聊中有聽人聊起被告種的香蕉很漂亮,我住在該土地 附近,騎摩車經過時有親眼看過被告在香蕉樹附近管理, 澆水、摘果實,時間不記得,很久之前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80至89頁);證人賴燦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 在不同巷,但時常在上開A地附近走來走去運動或散步, 我有看過香蕉樹從小到茂密的景象,我不確定是誰栽種的 ,但我於111年有看過被告把整包樹葉當肥料到在香蕉樹 旁邊施肥、澆水、除草,有時候太多棵被告會砍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1頁);證人鐘氏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住○○○○○段000地號土地旁約1年多,沒有固定住, 一個禮拜來三或四天,我搬來時該土地上的香蕉樹已經很 茂密了,是被告在種植、整理香蕉,每天早上會澆水,也 會噴藥,照顧香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9頁),足 見證人林麗真、賴燦銓、鐘氏秋均有見過被告為香蕉樹澆 水、施肥等照料行為,均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菁、蔡 宇荃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4.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最一開始香蕉樹不知道是誰種 的,我怕香蕉樹會死掉,才幫忙澆水,香蕉樹會繁殖往外 長,之後越長越多,我才幫忙管理香蕉樹,我有順便問陳 佩菁要不要吃香蕉,她說不要吃,我就拿給別人吃,我有 種芋頭約10顆,種植約5至6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被告雖於偵訊時改辯稱:芋頭是自己長出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88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又辯稱:是其他人種 植的等語(見本院簡卷第25頁,易字卷第51頁),所辯先後 不一,已難採信。反觀被告於警詢時曾不只一次提及芋頭 為其栽種,對於栽種之時間、棵數均有所交代,倘非確有 此事,被告何以能清楚說明?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應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用以種植香蕉樹、芋頭、蔬 菜等作物,並在其上堆置花盆、垃圾等物等語,經當庭與 公訴檢察官詢問蔬菜所指為何、何時所擺放的哪個花盆、 垃圾等節,以利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稱:經與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討論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蔬菜」、「並在 其上堆置花盆、垃圾等物」等文字均予以刪除,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竊佔事實係指種植香蕉樹、芋頭等語,告 訴人陳佩菁及告訴代理人均表同意公訴檢察官之更正(見本 院易字卷第227頁),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竊佔之 標的與範圍應指香蕉樹與芋頭,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聲請傳喚「阿輝」、「姓趙的」欲證明其等亦曾 在上開A地種植過蔬菜,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範圍已具體明確說明如前,被告所為在上開A地種植香蕉樹 、芋頭之竊佔犯行事證亦屬明確,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 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推諉之詞,尚無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 用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查,被告未經告訴人 蔡宇荃、陳佩菁之同意,種植芋頭、香蕉樹並加以照料, 致上開作物向下扎根且枝葉繁盛,已排除告訴人等對於上 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支配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A地係他人之 土地,未得他人之同意,竟擅自佔用以種植香蕉樹、芋頭 ,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考量被告犯後猶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清理上開作 物,乃告訴人陳佩菁自行雇工清除,有告訴人陳佩菁於113 年4月22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1 至4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 工、與友人分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種植香蕉樹、芋頭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無償 使用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檢察官就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之價值 部分並未說明,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且上開A地 上之香蕉樹及芋頭業經告訴人陳佩菁僱人一同清除完畢, 有告訴人陳佩菁於113年4月22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1至45頁),是上開作物實際佔用之 期間及面積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 犯罪所得,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況本 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非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 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HM-113-上易-895-20250108-1

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蘇信豪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張家齊 翁學謙 被 上訴 人 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 代 表 人 朱子昌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榮豐為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朱子昌為被上訴人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代表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因被上訴人均有變更,然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茲經本院查明鄭榮豐現為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 令部之代表人,朱子昌現為被上訴人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 之代表人,爰依職權裁定鄭榮豐及朱子昌應分別續行本件訴 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30

TPAA-113-上-333-20241230-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4號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下稱前 確定裁定)駁回,繼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即裁定或 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 報告、專審會光碟、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吳淑芳結文等, 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至4、13、14款規定等 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 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有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至4、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26

TPAA-113-聲再-532-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刁仁豪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陸軍上尉,於民國109年11月1日調任陸軍航空特 戰指揮部(下稱航特部)所屬特戰訓練中心(下稱特訓中心 )部本部及勤務連上尉作戰官,因前任職航特部戰情中心上 尉作戰官期間,違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下稱系爭違失行 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 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2月4日確定在案( 下稱刑事另案)。航特部就系爭違失行為,以109年10月21 日陸航特人字第1090009251號令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懲罰; 復因遭媒體負面報導,上訴人於檢警偵查期間隱匿案情,且 行政調查期間未坦承過犯經過,有損軍譽行為,以109年11 月13日陸航特人字第1090010104號令核予記過2次懲罰。其 後特訓中心以110年4月8日陸航特正字第1100000686號令核 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為丙上(下稱丙上處分,未據救濟) 。航特部乃於110年7月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系爭人評會),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通知 上訴人。因上訴人申請再審議,航特部於110年8月11日召開 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仍維 持其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後通知上訴人,並呈經被上訴人以11 0年9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53670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 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9月16日零時生效。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 字第3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確有 系爭違失行為,因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 段及後段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從情節較 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由刑事另案判決判處上訴人 罪刑,未予宣告緩刑在案;而航特部除核予其大過1次懲罰 ,及因遭媒體負面報導,認上訴人於檢警偵查期間隱匿案情 ,於行政調查期間未坦承過犯經過,尚涉及有損軍譽行為而 核予記過2次懲罰外,並經航特部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 等為丙上,上訴人對丙上處分未提起行政爭訟已經確定,關 於上訴人主張109年度如經功過相抵,可受考績乙上一節, 不得於本案再事爭執。而航特部據以召開系爭人評會、再審 議人評會,各該組成暨經上訴人及其原服務單位主官(管) 到場陳述意見後投票結果,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5票、不同 意0票而通過等審議過程,均符合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 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並 無違誤。㈡上訴人在刑事另案調查中辯稱其臺銀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均已遺失,開戶目的是為與陳○遇中校投資股 票,惟刑事另案偵查中證人陳○遇則稱曾建議上訴人投資股 票,針對網路上有經開戶並寄送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資 訊,其覺可疑有叮囑上訴人不要配合,且若如上訴人所稱係 帳戶資料,一般正常之人必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犯 罪集團不會冒險使用,再由上訴人開戶當日有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及存入1,000元後立即提領之舉動,亦可見其當預見 交付帳戶後可能無法領回,或因不法使用遭凍結,才盡可能 領出帳戶餘額降低損失風險,顯然其具有幫助賭博之不確定 故意,且其自身雖未獲得不法利益,但身為資深軍官竟觸犯 刑罰法律,犯後猶卸責否認並隱瞞遭調查事實,事後因此遭 媒體披露報導,亦嚴重影響軍紀及軍人形象,情節非輕,系 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因此認定上訴人已達不適服現役, 自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 則。㈢上訴人雖提出多位長官出具之考評表暨文件,並舉證 人張○清證述其工作表現達中上標準且認真負責、態度積極 ,但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就之已有斟酌,針對上訴人 109年受記功1次、嘉獎1次之表現,亦認尚不屬特殊功績或 卓越表現,故仍認定上訴人身為軍官幹部而有前開之系爭違 失行為等,對部隊軍譽及領導統御造成重大傷害,前開表現 且不足以抵去造成之傷害,實係從軍事組織運作及軍隊人力 資源管理的角度審酌而為其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無誤認其 工作表現之情事。另討論中提及上訴人未就刑事另案提起上 訴,就前開懲罰令及丙上處分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及其受處 分後心情低落,同時出現公文逾期但個人慰勞假全數休畢等 情況,亦僅係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定要件考評,並 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裁量恣意情事,且其餘個案之情 節與態樣、懲處結果均有不同,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公平原 則之情形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 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 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 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準此,常備軍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 其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決議考 評其不適服現役者,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 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 力,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其中第4點第3款、第5點第2款 第3目、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 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五、考評權責:……㈡各司 令部:……⒊……尉級軍官……,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 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職務階級不 低於受考人之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 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 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 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 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 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 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 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 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 」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牴觸母法,亦未對 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被上訴人考評尉級軍官是否適服現役時,自得援為辦理之 依據。而前開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 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對行為人工作態度暨平日表 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等人員近期行為表現及 對部隊影響等事項加以評價,所指應考核之「不適服現役」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當由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 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 士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故人 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受考評人是否「適服現役」之 判斷,具高度屬人性,考評機關之決定具不可替代性及法律 授權之專屬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承認考評機關就此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當採較低密度之司 法審查,不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考評機關之判斷,只在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⒈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 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 標準。⒌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 結之禁止。⒍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 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⒏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 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 時,才予撤銷或變更。    ㈢又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 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 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 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 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 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 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 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 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 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 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 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 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㈣原判決以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綜合考評上訴人「不適 服現役」,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並肯認相關審議暨結論均符 合規定,所為原處分適法之論斷,應無違誤:   ⒈原判決係依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各該委員 編組表、簽到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等資料,認定各該人 評會均有依法組成及按程序為考評決議。而針對各該人評 會之審議情形,原判決則參採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 之會議紀錄,除敘明上訴人到場陳述時自承確有系爭違失 行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時,就對方背景一無所 知而有心存懷疑,嗣後經警方、司法約詢時確亦未回報至 服務單位,經發覺後於109年5月6日尚受有言詞申誡,110 年度並無獎勵,調任至特訓中心期間因知要被汰除,心生 反感而有表示不要找其研討業務之舉動等情外,並再具體 論明:關於上訴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及綜合考核 各項,於110年7月14日考評時,有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 日調任後所任職特訓中心前長官林中校及現任長官張中校 、蕭中校列席分別說明:上訴人情緒低迷,餘均正常;上 訴人雖曾表示「我已經被國家汰除不要找我」,但實際生 活中仍盡忠職守,公文雖逾期,要求後會按規定辦理;其 調任後已有較好調適,對任務賦予態度正向積極等語。另 調任前原服務之戰情中心長官陳上校則表示:上訴人工作 表現平平,因情緒低落等影響工作表現及生活態度等語。 嗣後討論過程,評審委員有分別表達:上訴人調至特訓中 心後較輕忽,部分業務執行不至於達到表現優異或獎勵, 只屬一般,109年雖受獎勵,工作能力普通,無特別優越 ,但身為軍官幹部卻違反部隊重大軍風紀案件,對部隊軍 譽、領導統御及軍紀等傷害或影響極大等意見,最後才經 評審委員綜合考評及投票結果認為上訴人不適服現役,11 0年8月11日之再審議人評會結論亦同等情(原判決第12頁 第7行至第13頁第20行),此為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 果而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卷證相符,原判決因而認 定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論暨判斷,並無基 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恣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違誤,自無不合。   ⒉而由前開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列席者之陳述,及各 該評審委員表達意見等審議過程,足證前開考評已有針對 考評前1年內上訴人之平日生活考核、工作態度,及考績 丙上相關之受懲罰事實等所生影響等事項,具體討論並審 議;上訴人調任前原服務單位之戰情中心長官陳上校到場 陳述意見,亦係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後段規定而辦 理,更無違反同點第1款第1目或出於與事務無關考量之違 誤。又雖然其間列席人員有如上訴人所述曾表達:上訴人 態度主動積極、仍完成交付事項,未因懲罰影響工作,甚 或應以上訴人長期表現斷定其適服現役等有利上訴人之評 語,惟依法仍須經評審委員就相關事項綜合考評,方能決 定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役,而本件既經評審委員整體考量 後仍為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評價,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復如前述,在考評結果難認有何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 等違法,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比例原則等情 事下,原判決肯認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不適服現役決定係 合法,即無違誤。至於各該人評會審議中,雖尚詢問上訴 人關於其前提供人頭帳戶之經過、動機等情,此亦係為斟 酌上訴人就系爭違失行為等發生後之事後態度,依考評具 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3、4目須評估其所受影響暨相關佐證 事項之需要而來,上訴人僅擷取片段而謂前開考評並未針 對其近期表現審酌,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不完全資訊或 與事務無關考量等判斷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且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均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再指摘被上訴人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對其考核不適服現役時,憑據之丙上處分因其109年間 亦有嘉獎、記功各1次之獎勵,功過相抵後考績應為乙上 等,原判決卻未一併審查丙上處分之合法性,謂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業已指駁:上訴人自承對丙 上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已經確定,所主張如經功過相 抵可受考績乙上,不得於本件再事爭執等理由(原判決第 11頁第31行至第12頁第7行)。參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 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第781號解釋 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經核予109年度考績 丙上處分時(原審卷第93至94頁、訴願一卷第22頁),10 8年11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業已公布 多時並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 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 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 訟救濟途徑之保障。……」等旨,且原審所認定核予上訴人 109年度考績之丙上處分(原審卷第93至94頁、訴願卷一 第22頁),亦清楚載明上訴人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之教 示內容。上訴人既自承未曾就丙上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依 當時環境,復難認上訴人就此有何缺乏有效救濟途徑,或 無法期待其為行政救濟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 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對丙上處分之行政救濟,原判 決因而為丙上處分已有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於本件不得 任意排除其適用而再事爭執之論斷,核無違誤。至於上訴 意旨尚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8號判決為指摘部分,該判 決之個案事實,乃針對受1次記2大過懲罰之救濟而言,且 亦指明該懲罰處分於108年12月2日作成時,司法院釋字第 785號解釋甫公布且行政法院尚未有穩定見解,方認該個 案情節有難以期待救濟之時空環境,得適用應一併審查該 懲罰處分合法性之法理,與本件不適服現役考評則係基於 有教示救濟之考績丙上處分,時間亦在後等時空環境,明 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爰予 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26

TPAA-113-上-70-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俞宏濂(原名:俞昆呈)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陳貞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武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 陳建伯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分局○○隊○○時,於民國109年7月 5日上午9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未領用交通違規舉發單,竟就 查獲交通違規案件,未以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 反以其配偶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網站檢 舉;經被檢舉人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該舉發應為員警著制 服所為,而非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乃持單提出申訴並質疑員 警執法程序。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行為嚴重破壞民眾 對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之信任,致使本應受罰之舉發單全數 遭撤銷,損害警察形象,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 規定,於109年9月22日以警人字第1090046392號令(下稱原 處分)給予上訴人記過1次之懲處,復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 會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第9次會議確認通過。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 復審,經以提起復審逾期決定不受理,嗣向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亦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43號(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其 訴(下稱前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 抗字第195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 發回審理程序中,迭經多次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終確定 為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無瑕疵之行政處分。經 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參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6號 研討結果,本件原處分涉及主管機關依上訴人行為輕重態樣 給予不同程度之懲處決定,應由保訓會從實體審查重為決定 ,惟復審決定以復審逾期不予受理,使上訴人喪失復審程序 救濟利益,原判決卻謂無損上訴人之救濟云云,判決內容前 後矛盾。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何以到達「 行為嚴重」之判斷標準,且被上訴人機關未曾發生與本件相 同違規情事經考績委員會核議有案之情形,原判決逕認考績 委員會不以完全相同案情為限,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109年第9次會議資 料,其中提案討論程序僅使用10分鐘,卻須討論包含上訴人 在內共8人之懲處案件,則原處分客觀上應未經過考績委員 會進行確實審議,無法逕以考績委員會確認通過作為原處分 妥適之證明,原判決肯認原處分合法,有違經驗法則。㈣原 判決未就上訴人備位聲明之具體內容,請求權依據及訴訟類 型等具體闡明,有未遵循本院發回意旨進行審理之違法等語 。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未依適法之道路交通管理稽 查程序,反以配偶名義為民眾檢舉舉發,遭被檢舉人調閱監 視錄影器而發現上情提出申訴,嗣由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 前於109年8月3日及同年月31日對上訴人實施訪談,使其陳 述意見,因認上訴人執行職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0條等規定之行為,嚴重破壞民眾對警察依法執行職務 之信任,乃參酌先前考績委員會對屬於對外產生影響(尤其 是民眾權利)及有無涉貪等違法情事核議有案之案情,據以 認定警察人員未依規定執行職務者,其情節究係輕微、嚴重 或重大等已有明確獎懲基準得作為參考依據,併依警察人員 獎懲標準第6條、第7條之懲處標準(申誡、記過),作為本 件之獎懲基準,由被上訴人先行於109年9月22日發布獎懲令 ,復於109年10月29日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咸認上訴人之 行為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不遵規定執行職務, 情節嚴重之事由,及被上訴人先行發布記過1次之獎懲並無 不當,核屬適法之平時考核獎懲程序(記功/過以下案件) 。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之復審雖以上訴人復審逾期而為不受 理之決定,惟經該復審程序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無損上訴 人救濟權益。㈡上訴人於前審原係先位訴請將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備位主張確認原處分無效,請求被上訴人重開 程序及撤銷復審決定,另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無瑕 疵之行政處分及撤銷復審決定;復於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經 多次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最終方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確定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而查本件原處分 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駁回之結論亦無不同,自無責令被上訴 人另作成獎懲處分之必要,且獎懲與否屬被上訴人職權行使 ,上訴人無由逕自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獎懲決定,從而駁回 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與原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論 ,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26

TPAA-112-上-514-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 律師 洪振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陳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07年3月31日以「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向被上 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0000 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 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 訴人審查,以110年11月17日(110)智專三㈡04279字第110211 271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與證據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而證據2已揭露一 種簽約系統,屬於網絡通訊領域,可在線建立簽約關係,當 訊息發生變化時,可在線更新,亦可在線撤銷簽約關係,證 據3則揭露一種利用中間平台完成房產交易貸款之方法和系 統,通過線上完成貸款的申請以及跟蹤。證據2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部分技術特徵,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 之「每個物件資料均具有一物件狀態,該物件狀態可為異常 或正常;一客戶狀態……,該客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而依 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的該物件狀態、該客戶資料 庫中每個客戶資料的該客戶狀態,以檢查該委託要求中該委 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技 術特徵,惟證據3揭示房源&信用檢驗過程,核驗結果自然實 質隱含正常或異常,此相當於物件狀態及客戶狀態。另據證 據3說明書第[0091]段揭示內容,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之「一認證模組,耦合該檢查模組,在該委託要求中 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 為正常時,而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絡方式,利用 一通訊模組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客戶設備」技 術特徵。證據3雖未揭示請求項1前揭所界定之「在該委託要 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 態均為正常時」始發驗證碼給指定的該客戶設備,而係不論 驗證結果該客戶狀態及物件狀態是否正常或異常,均將驗證 結果發布於平台供閱覽,並開放經驗證通過後之買家或賣家 查看,惟此部分差異僅係發布範圍寬嚴取捨之結果(即選擇 僅發布正常或包含異常)。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驗證 雖係在經資料庫耦合檢查為正常後,始核發驗證碼予客戶, 與證據3在經實名認證後、且不論驗證結果客戶及物件是否 正常均核發驗證碼略有不同,惟此種差異亦與對驗證結果公 布之範圍採取寬嚴不同所致。換言之,系爭專利僅公告正常 之物件,故僅對驗證結果正常之客戶發驗證碼,而證據3係 不論正常或異常之客戶及物件均公告,則其驗證之程序自可 提前至實名認證階段,惟此並不能排除證據3已揭示不論驗 證結果係正常或異常均通知該買方及賣方之情形。況系爭專 利請求項1揭示「其中,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 ,該檢查模組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時, 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正常」技術特徵,其結果與 證據3所揭示先進行實名認證,嗣後檢驗不論正常或異常均 通知買賣雙方並公告於平台供查閱之程序並無差異。是證據 3所發布者既包含正常及異常之客戶及物件狀態,自堪認為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為附屬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 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對應請求項1之線上簽約方法, 請求項8可依證據2、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及簡單變更而輕 易完成,且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 13為附屬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 步性。㈡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7、1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 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3、4 所揭示技術內容後,自有動機結合並簡單變更後,採用一次 性加密方式進行認證程序而輕易完成該發明,是證據2、證 據3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4不具進步 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 日為109年7月9日,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其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再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 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在線上交易越來越頻繁下,消費者與電子商務經營者之間其 實經常性在簽署買賣契約,只是在法律允許下,大幅度簡化 了簽約的過程與複雜性。習知一般線上訂購或訂房網站,大 部分都會要求先完成註冊,才允許使用,進行交易,為的就 是能擋掉問題客戶,或是掌握客戶的行為。若是註冊用戶是 有問題的,網站業者會直接取消使用權。若是針對陌生客戶 (即未註冊),也不會去檢查客戶是否為有效,頂多只是發出 簡訊認證,進行很初淺的驗證,那是因為線上訂購或訂房網 站所牽涉到的金額不會太大,交易的雙方都能承擔交易上的 風險。然而,若是牽涉到大額財產交易,例如房屋、汽車, 目前為止仍然是透過實體、線下完成簽約等等交易行為,不 論是買方或賣方都必須要親自跑一趟,使得彼此都得耗費許 多時間在簽約上,大幅降低交易過程的效率。為解決前揭習 知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主要包含 物件資料庫、客戶資料庫、契約書資料庫、檢查模組、認證 模組。檢查模組接收委託要求(包含委託物件、客戶名稱、 聯絡方式),以檢查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 、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在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 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 ,認證模組發出相對的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客戶設備,並可 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確認碼,進而完成 線上簽約所需的步驟,其餘工作則在線下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共14項,其中請求項1、8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證 據2為西元2011年10月5日公告之中國第CN101119197B號「一 種簽約方法及系統」專利案,證據3為2016年12月7日公開之 中國第CN106204265A號之「利用中間平台完成房產交易貸款 的方法及系統」專利,證據4為2015年12月9日公告之中國第 CN102685093B號之「一種基於移動終端的身份認證系統及方 法」專利,其等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原審經比對系爭專利及證據2、證據3 及證據4,關於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6、8至13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4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一 一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   ㈢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認證模組,耦合該檢查模組,在 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 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而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 絡方式,利用一通訊模組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 客戶設備,並可經由該通訊模組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 於該驗證碼的一確認碼」技術特徵(即上訴人所稱「要件1E 」技術特徵)之比對,依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書第3頁第13至 20行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比,其區別技術特 徵在於:⑴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的該物件狀態 、該客戶資料庫中每個客戶資料的該客戶狀態,以檢查該委 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 戶狀態;⑵利用一通訊模組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 該客戶設備,並可經由該通訊模組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 符於該驗證碼的一確認碼;⑶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 資料,該檢查模組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 時,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正常。」舉發理由書第 4頁倒數第5行至第5頁第2行並記載該區別技術特徵⑵已為證 據3第74段所揭示(見原處分卷第72至第74頁)。由此可知, 參加人舉發時已將要件1E分為2個技術特徵分別以證據2及證 據3進行舉發,故原處分理由第(五)、1、(1)及(2)是 依據舉發人提出之理由與證據進行審查,其內容並未逸脫該 舉發理由書之舉發理由與證據範圍,並無審酌舉發人所未提 出之理由之情形。又綜觀原處分內容,皆已具體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各技術特徵與證據2、3之比對理由,並無只對系 爭專利請求項1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即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能被輕易完成,亦未違反專利進步性審查應以發明整體 為對象之原則。另兩造對於此爭執,亦已於原審為充分攻防 (見原審卷第77至84頁、第131至133頁、第232至239頁、第2 88頁、第291頁),是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 比對時係依據舉發理由與證據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為整體比對 ,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專利法第7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原判決誤載第105條)規定及進步性整體比對原則,業已於理 由中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 未善盡調查證據職權,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自行將要件1E拆解為2 個技術特徵進行審查,顯係審酌舉發人所未提出之理由,原 判決未予糾正,所為認定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善盡調 查證據職權,亦違反進步性判斷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㈣原審經比對證據2、證據3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後,已詳述證據 2及證據3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原 判決第7至11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認定 證據3說明書第[0086]段所屬的步驟2「房源&信用檢驗過程 」,可提前至步驟1之「實名認證過程」,及認定該說明書 第[0086]段係揭示不論驗證結果係正常或異常均通知買方及 賣方,所認定之事實不但與證據3內容明顯不符,且違反論 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然證據3說明書第[0084]段記載「1.買 家核驗:買家實名認證通過以後,可以查看賣家通過住建的 房源核驗結果,以及通過由中介或服務機構完成的法院核驗 的賣家信用信息」、第[0085]段記載「2.賣家核驗:賣家實 名認證通過以後,可以通過住建房源核驗單元進行房源核驗 ,查看核驗結果並將核驗結果提供給交易參與方買家和中介 ,以及通過由中介或服務機構完成的法院核驗的買家信用信 息」,可知買家/賣家雖須實名認證通過以後,始可查看房 源核驗結果以及賣家/買家信用信息,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0003]段記載「一般線上訂購或訂房網站,大部分都會要 求先完成註冊,才允許使用,進行交易,為的就是能擋掉問 題客戶,或是掌握客戶的行為。若是註冊用戶是有問題的, 網站業者會直接取消使用權」、第[0004]段記載「若是針對 陌生客戶(即未註冊),也不會去檢查客戶是否為有效,頂多 只是發出簡訊認證,進行很初淺的驗證,那是因為線上訂購 或訂房網站所牽涉到的金額不會太大,交易的雙方都能承擔 交易上的風險」、第[0005]段記載「然而,若是牽涉到大額 財產交易,例如房屋、汽車,目前為止仍然是透過實體、線 下完成簽約等等交易行為。只是,如此一來,不論是買方或 賣方都必須要親自跑一趟,使得彼此都得耗費許多時間在簽 約上,大幅降低交易過程的效率」,可知於線上交易,可事 先篩選客戶、掌握客戶的行為,已為先前技術所常見之慣用 手段,然亦有不先篩選客戶而其後承擔交易上風險者,是對 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避免承擔其後交易上 之風險,當可先就證據3所述對買家、賣家、房源進行相關 之核驗,是原審謂證據3驗證之程序可提前至實名認證階段 ,尚無不合。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物件 資料庫201a儲存複數物件資料,每個物件資料均具有物件狀 態,該物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客戶資料庫201b儲存複數 客戶資料,每個客戶資料均具有客戶狀態、客戶名稱,而該 客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舉例來說,如果本發明線上簽約 裝置與方法10是被應用在房地產行業時,物件資料即為不動 產。在不動產業中,欲委託銷售的不動產本身被判定為無法 採用一般交易或是交易風險較高時(例如危樓、海砂屋、輻 射屋、凶宅),物件資料的物件狀態則通常會備註成異常, 其餘則可能是正常。同理,客戶資料也可能被備註成拒絕往 來客戶(例如曾經毀約或其他不良列管記錄),而在客戶狀態 上為異常……」可知物件為危樓、海砂屋等交易風險較高時, 物件狀態會備註為異常,而客戶有不良列管紀錄者,客戶狀 態會備註為異常。而觀諸證據3說明書前開第[0084]段、第[ 0085]段,及第[0086]段記載「中介或貸款服務機構核驗: 中介或貸款服務機構實名認證通過後,……可以通過住建房源 檢驗單元進行房源核驗,並上門實地審核拍照、攝像,上傳 真實房源的影像及審核果,……通過法院核驗單元核驗交易買 方或交易賣方的信用提供給提供賣方或買方以及服務機構的 風控人員」,可知買家核驗、賣家核驗、中介或貸款服務機 構核驗之結果會提供給賣方或買方以及風控人員,而核驗結 果因個人信用或物件狀況良窳不同,當會包含系爭專利所謂 的正常或異常情形,是原審認證據3無論驗證結果係正常或 異常均通知買方及賣方,尚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 可取。又原審就證據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於訴訟中令兩造為充分攻防,就證據3與系 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差異,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發問曉諭 兩造表示意見,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由審判長提示全部卷證, 命為辯論(見原審卷第223至226頁、第287至292頁),難謂有 何不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之違法,或違反 辯論主義、闡明義務,致生突襲性裁判可言。上訴意旨主張 原審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差異未行使闡明權亦未給予 上訴人辯論機會,有違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 定及違反闡明義務,造成突襲云云,亦無可採。另原審業已 詳述證據2及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檢查模組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8至9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檢查模組」與「委託要求」 技術特徵,證據3未揭露「檢查模組」技術特徵云云,無非 以一己主觀意見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自無可 採。  ㈤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物件資料庫201a、 客戶資料庫201b中的資料不可能很完整,因此如果無法在物 件資料庫201a、客戶資料庫201b查得的物件資料、客戶資料 ,其各自的物件狀態、客戶狀態均暫時認定為正常」,可知 系爭專利對於物件或客戶因相對資料庫無法查得時,可暫時 皆認定為正常,表示該物件或客戶實際亦可能為不正常。是 原審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示「其中,依據該物件資料 庫中每個物件資料,該檢查模組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 中該委託物件時,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正常」技 術特徵,亦即對於資料庫因未預載而無法進行比對核驗之客 戶或委託物件在無法判斷其是否正常或異常狀況下,均一概 預判為正常,並核發驗證碼,其結果與證據3所揭示先進行 實名認證,嗣後檢驗不論正常或異常均通知買賣雙方並公告 於平台供查閱之程序並無差異等語,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就 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與證據3為比對,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情事。又原審僅在說明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與證據 3並無差異,非將「在無法判斷客戶狀態是否正常或異常狀 況下,均一概預判為正常」之內容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意,自無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認定錯誤可言。上訴意旨主 張系爭專利並未記載在無法判斷「客戶狀態」是否正常或異 常狀況下均一概預判為正常之技術特徵,原判決上述認定未 說明根據,有不依卷證資料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說明證據2 或證據3是否有揭示該技術特徵,而證據3不可能發生系爭專 利無法查得該委託物件之情形,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 其中在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絡方式,利用該通訊 模組接收到來自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的一委託條件確認之後, 該認證模組產生相對於該委託條件的一契約書。」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項,進 一步界定「其中更包括:一契約書資料庫,配置以儲存契約 書,每個契約書均至少具有該委託物件;其中,該認證模組 經由該通訊模組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該 確認碼之後,將該檢查模組所接收的該委託要求儲存至該契 約書資料庫。」技術特徵。原審分別審酌證據2說明書第[00 46]段、第[0047]段揭示內容,認定證據2、3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證據2是由「 承載方(即被請求簽約方)」確認「被承載方(即請求簽約方 )」的身份和權限後生成簽約信息,但系爭專利請求項5則是 由「客戶(即請求簽約方)」確認委託條件後產生契約書, 兩者的確認主體顯然不同,是證據2之「簽約信息」不同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契約書」云云。然對於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其契約書之內容,本就須經由簽約雙 方確認,是契約書產生前之確認主體為誰,並不影響契約書 之產生,且依證據2摘要記載「採用本發明所述技術方案簽 約雙方可以迅速、即時、線上的建立起簽約關係,易於實現 ;當簽約資訊發生變化時,可以線上更新」、說明書第[002 5]段記載「……所述請求消息攜帶更新原因和簽約信息中的身 份信息」、說明書第[0026]段記載「根據簽約信息判斷是否 需要進行認證」,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 ,證據2之「簽約信息」本就可包含簽約之相關信息內容, 如上訴人所稱之「身份和權限」,是證據2之「簽約信息」 當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契約書」,原審認定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雖又稱證據2之簽約數據庫僅儲存「簽約信 息」,但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契約書資料庫除了儲存「契約 書」之外,還儲存「委託要求」,且證據2並未揭示其「簽 約信息」會包括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每個契約書均 至少具有該委託物件」云云。惟證據2說明書第[0047]段既 已揭示可儲存簽約信息的「簽約數據庫」、「簽約信息保存 模塊」,是將委託交易相關內容儲存以利後續相關作業或查 詢,本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 之功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㈦系爭專利所述之物件資料庫係用以儲存複數物件資料,契約 書資料庫係用以儲存契約書,而證據2所揭示之簽約數據庫 包含簽約信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知,證據 2所揭示之簽約信息當可包含對應之契約內容與相關物件, 即證據2之「簽約數據庫」當可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物 件資料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契約書資料庫」,且不 同屬性資料並非不能儲存在同一資料庫中。又除正常物件外 同時可儲存異常物件,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所普遍使用 之方式,是原審認定證據2的簽約數據庫可對應系爭專利「 物件資料庫」、「契約書資料庫」,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 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物件資料庫」可同時儲存「正常」 物件與「異常」物件,證據2的簽約數據庫僅會儲存「正常 」物件,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契約書資料庫」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物件資料庫」是不同屬性,原判決認定證據2 的簽約數據庫可對應「物件資料庫」、「契約書資料庫」有 判決未憑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㈧上訴意旨復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上簽約裝置之架構僅涉 及兩方,無需過多繁雜的第三方認證與涉及房屋買方,證據 2的簽約請求消息是與「移動網路」的使用合約,而非房地 產業的「房屋委託銷售之要求」,證據3是涉及多方的房地 產交易貸款方法,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相較可達到 以精實輕便架構並且有效率並具備一定程度正確性,自應具 進步性云云。然查,證據2說明書第[0045]段已揭示「所述 簽約請求消息攜帶被承載方的身份信息和要提供的業務類型 」,所述業務類型雖未明確揭示為房屋委託銷售,然該委託 內容之差異並不影響證據2已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相關內容。又系爭專利所提供之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係為 解決目前房屋、汽車之交易仍須耗費時間在實體簽約大幅降 低交易效率之問題,而證據2揭露一種簽約系統,屬於網絡 通訊領域,可在線建立簽約關係,當訊息發生變化時,可在 線更新,亦可在線撤銷簽約關係,證據3則揭露一種利用中 間平台完成房產交易貸款之方法和系統,通過線上完成貸款 的申請以及跟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無論系爭專利、 證據2或證據3皆係利用網路架構之便利性實施委託交易之相 關行為,上訴人稱系爭專利之架構相對證據2、3省略繁雜程 序,則相對的其功能相較證據2、3自當屬有限,此乃架構精 簡及功能多寡間之取捨權衡,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 爭專利具進步性,亦無可採。   ㈨上訴意旨雖又主張系爭專利具有「事先篩選掉並非真正有意 委託銷售正常不動產物件的客戶」之有利功效,且系爭專利 預先建立物件資料庫及客戶資料庫,相較於證據3在接受賣 方委託物件後,必須對參與交易的各方進行實名認證,還要 等待房源核驗機構到物件現場進行實地審核後才能進行簽約 的做法,顯然更適用於線上簽約的實作,同時更有效率且更 能節省成本云云。然查,由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 、第[0004]段、第[0005]段記載,可知於線上交易,可事先 篩選客戶、掌握客戶的行為,已為先前技術所常見之慣用手 段,然亦有不先篩選客戶而其後承擔交易上風險者,已如前 述。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為了克服習知技 藝所存在的問題,本發明提供一種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透 過線上簽約,可以大幅度減少業務人員的工作量,避免了來 回奔波的時間,提高簽約的效率,爭取時效」,亦可知系爭 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僅係透過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以減少 業務人員的工作量,提高簽約效率與爭取時效,是上訴人所 稱「事先篩選掉並非真正有意委託銷售正常不動產物件的客 戶」,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有無法預 期之功效。又證據2說明書第[0047]段已揭示可儲存簽約信 息的「簽約數據庫」、「簽約信息保存模塊」,又證據3所 述參與交易的各方雖皆需認證、房源亦須待核驗機構到物件 現場進行實地審核,相較於系爭專利僅作線上資料確認,此 差異只是對於相關「人、物」資料查驗程度之不同,本就可 依實際需求而有不同選擇考量,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 1]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物件資料庫與客戶資料庫的資料 亦非完整,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更適用於線上簽約的實作 、更有效率、更能節省成本,並非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審 已詳述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對上訴 人前開有利功效之主張縱未詳述何以不足採,亦非屬判決不 備理由。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原審未考量系爭專利上開功效, 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後見 之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並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2-上-291-20241226-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稅捐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江建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有關稅捐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333號裁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異議抗告 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 理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有該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 費查詢清單可供證明,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 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26

TPAA-113-聲再-53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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