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黛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良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許乘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彥良、許乘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 告訴人劉奕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施彥良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牆體,再由被告許乘恩以 右手圈住告訴人脖子,壓制告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後 側胸部肌肉及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施彥良、許乘恩共 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施彥良、許乘恩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 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TPDM-113-審易-205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宥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詐 取現金之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刑後,猶不知悔改, 竟又同一方式詐取告訴人黃媚芳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 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貪圖不勞而獲,屢屢以此「找 錯錢」之手段詐騙小吃業者現金,使勤勉經營生意之店家為 追回小額現金,而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花費相當 之時間及勞力,本次量刑自應較其前次量刑更重,兼衡被告 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5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64號   被   告 何宥緹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宥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下午4時56分許,在黃媚芳所營麵店(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內,向黃媚芳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50元之麻醬麵1碗,以1000元紙鈔1張支付價金,俟黃媚芳 交付找零之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4張及50元硬幣1枚後 ,何宥緹旋利用黃媚芳轉身取麵之空檔,將上開500元紙鈔 迅速放入口袋內藏匿,並向黃媚芳佯以少找500元之詐術, 致黃媚芳陷於錯誤,再交付100元鈔票5張。嗣因黃媚芳發覺 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媚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宥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媚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麻古茶坊萬芳興隆店(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營業報表截圖2張。 (四)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0日資電字第1130002096號函 暨共通性載具申請人資料1份。 (五)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2024-11-22

TPDM-113-簡-3224-2024112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4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殷魯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15 」之記載,應更正為「0.2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魯義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歷來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之規定,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為警檢測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數值及酒後駕 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足認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高,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55號   被   告 殷魯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魯義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巷子內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本應注意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區○○路0段○○○○○○○○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殷魯義之行車紀錄器顯示 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34分),沿臺北市松山區堤頂大道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頂大道南向0000000號電桿 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有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 意逕自前行,適同向前方有林敬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彭安婕沿內側車道行駛而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亦未注意讓直行之殷魯義先行,而逕自變換車道,殷魯 義因煞車不及而追撞林敬泰所駕汽車,致林敬泰受有脊椎外傷 併胸椎第二節、第三節神經壓迫等傷害(彭安婕自述無外傷 ,未提出驗傷證明,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測得殷魯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1毫克。 二、案經林敬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殷魯義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堤頂大道南向0000000號電桿旁追撞告訴人林敬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敬泰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脊椎外傷併胸椎第二節、第三節神經壓迫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6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佐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9 現場照片7張 10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PDM-113-審交簡-35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逸焰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逸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逸焰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胡逸焰於民國110年11月前之不詳 日、時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刊登高薪酬勞之工作廣告,招 攬不特定女子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則以通訊 軟體微信告知胡逸焰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再由胡逸焰或胡逸 焰指派之人,搭載其所招攬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人進行全套 或半套性交行為。代號為A1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1)於110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見聞上開招募內 容後,即與胡逸焰聯繫,進而簽署經紀合約書與本票,約定 由A1從事胡逸焰所配合平臺之護膚按摩或性交易服務。於11 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A1則居住在胡逸焰所承租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之1房屋內,由胡逸焰或胡逸焰所指派之人, 載送A1前往不特定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 萬元不等之價格,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胡逸焰則從 中獲取每次200元之報酬。 二、胡逸焰於111年10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扔擲垃圾 桶、徒手拳打及腳踢之方式,攻擊A1,致A1受有前臂多處擦 傷、大腿擦傷瘀腫、右下背部和骨盆挫傷瘀腫、後胸壁及背 部挫傷腫痛、前胸部擦傷、膝部大腿挫傷、大腿挫傷瘀紫等 傷害。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偵卷不公開 卷第287至293頁),已經其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295頁),辯護人亦無指明證人該部分證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A1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即不可採 。至於辯護人爭執證人甲○○、A1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部 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被告胡逸焰犯罪事實之證據 ,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坦承事實欄圖利媒介A1與他人性交之犯行,否認事 實欄之傷害犯行,辯解略為其並未於上揭時、地毆打、 攻擊A1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1所提出111年10月19日之診斷證明 書,並非案發後第一時間所做成,難認與被告及A1前往薇 閣精品旅館有關,況A1所述有諸多前後矛盾及不符常理之 處,其證詞難認可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欄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63頁、第236頁),復有證人及A1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曾勝雯、謝美佑、許睿翊於警詢中證述、扣 案之經紀合約書與本票、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即足堪認定。又被告於11 1年10月17日許,駕車與A1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65頁),復有薇閣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A1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在薇閣旅館因發 現其與性交易客人有約出去,所以被告就打其,叫其把衣 服脫掉做伏地挺身,若沒有做好則用垃圾桶敲其背或用腳 踹其;被打之後隔兩天因為林森北路上髮妝店(地址詳卷 )設計師有鼓勵我去報警,所以有去驗傷與報警等語(見 偵卷不公開卷第288至28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111年10月17日因為查到其與客人約出去,就把其帶到薇 閣旅館毆打其、踹其,被告以垃圾桶還有鐵棒打其,還有 用腳踹其,也有要其脫掉衣服做伏地挺身;隔天被告叫其 去髮妝店,設計師看到其全身都是傷,還有幫忙其報警等 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第114頁)。由上可知,A1就 案發當日其與被告前往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後,遭被告要 求脫衣服做伏地挺身,被告復以垃圾桶、徒手、用腳揣等 方式傷害A1身體等過程,除A1於本院審理時提及被告亦有 用鐵棒毆打其外,說法前後均為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 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認A1所為證述應 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三)再者,A1於111年10月19日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 前臂多處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瘀腫、右下背部和骨盆挫傷 瘀腫、右側後胸壁及背部挫傷腫痛、右側前胸部擦傷、右 側膝部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瘀紫等傷害等情,有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在卷可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3頁 ),並有卷內A1於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經警方所 拍攝受傷部位之照片、A1前往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傷勢照 片為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175至187 頁)。而細觀A1傷勢之照片,可認A1身上所生瘀傷、挫傷 ,與A1所證稱遭到被告徒手、以腳踹、垃圾桶攻擊之情形 應屬相符。此部分證據,自足以補強A1證述之可信。由上 ,應可認定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23時許,在薇閣精品旅 館林森館房間內,以垃圾桶、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攻擊A1 ,並造成A1受有上揭傷害等情。被告所辯其未有攻擊、毆 打A1之辯解,自不足採信。至於A1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 案發當日有遭被告以鐵棒毆打,然A1先前並未有如此之證 述,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認定其此部分所述確實為真,依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此部分犯行。 (四)辯護人雖主張A1之證詞有諸多前後矛盾之情形,惟A1就前 揭被告所涉犯傷害之構成要件事實,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稱被告以鐵棒毆打之部分外,前後均屬一致,並有客觀證 據足資補強A1女證詞之可信性,已如前述。而辯護人主張 A1證詞矛盾之處,係與後述A1是否有遭被告以強暴等方式 被迫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有關(詳後述)等與本案被告所犯 傷害無直接相關之事實,自不能以此即遽認A1全部之證述 為不可採。另外,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證稱其係於 案發後前往林森北路妝髮店時,在設計師鼓勵下方決定前 往驗傷與報案,佐以A1居住在被告所承租之房屋內,並由 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則A1或因忌憚影響 生活、欲息事寧人選擇隱忍,事後方決定追究被告之責任 ,亦難謂與常情相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微信暱稱為「!!!」之 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 上揭時間媒介A1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時,對A1即有使之接續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 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 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此單一女子接續 接受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如予以割裂為 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內 ,接續媒介A1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評價,而論以一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載 送A1至不同地點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則公訴意旨 再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構成圖利媒介猥褻罪,應屬 贅載,應予更正。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招攬並載送A1與他人為 全套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又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A1,致A1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 、否認傷害犯行,且未與A1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智識程度、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量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 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明確(見本院第239頁)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查A1於警詢時證稱 其與被告面試時被告曾向其介紹工作內容為酒店、護膚或 是由車伕載送至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見偵卷第 3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票與合約係到職時所簽( 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認附表編號1之2所示之經紀合約 書與本票,確實與被告從事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關 ,其中A1簽立部分為犯罪所用之物,其餘部分則為犯罪預 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承A1與他人為性交易其會從中抽取200元經 紀費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0頁、第246頁),而A1於 警詢中則證稱其每日接客6至8位不等,爰依有利被告之原 則認定被告每日之經紀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為:6位×20 0元=1200元)。又依據起訴書之記載,A1於111年5月起至 同年10月間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而A1復證稱其最後一次 性交易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見偵卷第42頁),爰依此 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萬2000元(計算式為:1200元×3 0日×5月+1200元×10日=19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A1於111年10月中旬,向被告表達 不願意再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方於111年10月17日23時 許,在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房間內傷害A1等情,公訴人復 補充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4項、第1項以強 暴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等語(見本院 卷第240頁)。 (二)A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毆打其是因為被 告知道其與客人有私下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37頁 ,偵卷不公開卷第288頁,本院卷第89頁),是以被告是 否係起訴書所主張因A1不願意再從事性交易工作,方於薇 閣精品旅館林森館房間內毆打A1,自有可疑。再者,A1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苛扣其薪資、限制 其行動自由、沒收手機等方法威脅、逼迫其從事性交易等 語,然經辯護人詢問有無與被告商談薪資時,A1證稱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再經辯護人進一步詢問沒有談 薪資、沒有拿到薪資,為何願意在被告旗下繼續工作時, A1則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倘果真如A 1所述被告從未給付工資與A1,實難以想像A1會在如此長 時間下持續進行性交易之工作;且A1亦稱平時均可自由出 入住處、期間曾於111年10月回桃園家等語(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甚至A1尚可於111 年10月19日前往妝髮店並前往醫院驗傷、前往派出所製作 筆錄,於此,亦難認被告有何限制A1行動自由之情。另外 ,自A1所證稱被告於薇閣精品旅館內毆打其原因,係因發 現其與客人有加聯絡方式(見偵卷第32頁)等情以觀,亦 無法認定被告有不讓A1使用手機之情況。綜合以上,A1上 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有諸多矛盾,並與常情相違,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構成傷害之 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經紀合約書 批 1 胡逸焰 2 商業本票 本 1 胡逸焰 3 智慧型手機 支 1 胡逸焰 廠牌:iPhone 型號:13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4 智慧型手機 支 1 胡逸焰 廠牌:Vivo 型號:x8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1

TPDM-113-訴-14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79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瑋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鑫誼、陳瑋澤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 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能預見若 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親故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財產犯 罪之工具,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月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錦西直營服務中心,由林建翔(經本院通緝 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手 機專案後,旋將本案門號及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售予沈鑫誼,沈鑫誼即於112年1月3日13時11分許,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 帳戶,將林建翔之報酬2,000元轉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林建翔帳戶,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陳瑋澤,陳瑋 澤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 接收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王 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之虛 擬帳號。 三、案經王啓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喻志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鑫誼、陳瑋澤,固不否認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 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由被告沈鑫誼向同案被告林建 翔收購本案門號,再由被告沈鑫誼轉售予被告陳瑋澤,再由 被告陳瑋澤轉售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沈鑫誼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即被告陳 瑋澤是合法營業的通訊行老闆,且被告陳瑋澤也是出售給有 合法營業登記的通訊行,所以我認為不會被做為非法使用云 云;被告陳瑋澤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是我認識的同 行即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出售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卡片不 能做非法用途,他也有答應我,而且我有做卡片流向記錄, 上面記載我在幾月幾日把卡片賣給誰以防後續如果有問題云 云。  ㈡經查,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 將本案門號售予被告沈鑫誼,被告沈鑫誼透過李涴湘之前揭 中信銀行帳戶,將報酬2,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林建翔之前揭 帳戶,被告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被告陳瑋澤,被告陳 瑋澤再轉售他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向 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接收 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 王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 之虛擬帳號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7、2 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 35179卷第9至11、147頁,偵69871卷第4至5頁)、證人李涴 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5179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啓銓於警詢中(見偵35179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 告訴人喻志彬於警詢中(見偵69871卷第7至11頁)之指述相 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 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2003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 易資訊、帳號「ff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見偵35179卷第 51至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5179卷第58頁)、被 告林建翔提供之手機IG訊息截圖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 35179卷第59至60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2年6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9024S號函暨所 附帳號「89_12_10」註冊申請資料(即被告沈鑫誼之帳號, 見偵35179卷第63至65頁)、中信銀行112年6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1976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案 被告林建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5179卷第67 至73頁)、中信銀行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99 5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開戶基本資料(見 偵35179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王啓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179卷第83至92頁)、告訴人王啓銓 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35179卷第93頁)、中信銀 行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33號函(見偵698 71卷第1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2年7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62S號函暨所附帳號「ff 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17至21 頁)、告訴人喻志彬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31頁) 、告訴人喻志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69871卷第34至7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被告2人客觀上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  ㈢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亦稱未必 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求之民眾,均可輕易申辦,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依常理可判斷其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 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 追查之可能。尤以近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應為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3.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沈鑫誼於本 院自述其國中肄業,從事服飾業;被告陳瑋澤於本院自述其 大學畢業,從事通訊業(見本院易卷第227頁),均有相當 之智識與社會經驗,難謂其等出售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將 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毫無所知。尤以被告2人對於 出售本案門號後,無法確認本案門號不會被他人作為犯罪使 用,而仍執意出售,可見縱本案門號被他人作為犯罪使用,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堪可認定被告2人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出售之對象為電信業者,故認為不會被 作為非法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沈鑫誼出售之對象為被告陳瑋 澤,雖自述從事通訊行業約10年(見偵35179卷第22頁), 且出售本案門號之對象為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等情(見本 院易卷第152頁),然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 間,依卷存資料,均無從認定有何近親故舊等特殊情誼,難 認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間有何信任關係。 尤以被告陳瑋澤為通訊業者,應較一般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或困難,而被告2人既均無法確認出售本 案門號後,不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且本案門號確實淪為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並未因被告2人出售本案門 號之對象為電信業者而可確保不會作為他人犯罪使用,可見 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實難作為有利其等之認 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841號併辦意旨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2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 詐取財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及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罪,亦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等對於轉售本案門號之 客觀行為不爭執;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沈鑫誼供承出售本案門號獲得3,000元或3,500元至7,500 元之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4頁);被告陳瑋澤供承出售 本案門號獲得200元至3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5頁), 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沈鑫誼本案犯罪所得 為3,000元,被告陳瑋澤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未經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虛擬帳號 1 王啓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9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芷嬣」將王啓銓加好友,並誆稱:可提供外匯操作平臺FLYING,須先交付1,500元以完成入會云云。 112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喻志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娜、李建國等)向喻志彬佯稱:可至「鼎盛投資網站」加入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7日15時2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0

TPDM-113-易-177-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書瑋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1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書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書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向告訴人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林森分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6號調解筆錄(見 本院易卷第101頁)在卷足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及告訴人、 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簡2160卷第128之5 頁、本院易卷第101、128頁)各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 43至44、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乙情,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5號   被   告 黎書瑋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書瑋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林森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陳列之生乳捲2條、阿Q桶麵生猛海鮮風味2碗、御茶園 特上紅茶1瓶、原萃日式綠茶1瓶(總價值共新臺幣282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張綠津察覺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綠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黎書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綠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中山林森生鮮單品查詢單1份、內部盤點明細表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遭竊物品標籤影本1份、本署勘驗筆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商品共6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簡-363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星巴克咖啡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對被害人造 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信用卡5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駕照1張、名片數張及星巴克咖啡券1張,均係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均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名片則價值 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至星巴克咖啡券1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藍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380 0元、星巴克咖啡券1張,亦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惟前揭物品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 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1-20

TPDM-113-簡-3492-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州共同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景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應可預見為非親故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付,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及洗錢密切相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老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林秋蓮及侯秀鈴,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林俊賢(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以千閎商行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寶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洪老闆」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郭景州,郭景州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付「洪老闆」,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秋蓮及侯秀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39、44、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秋蓮、侯秀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敘及被告與「洪老闆」、曾莫東、陳茗宸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 與「洪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頁);另起訴書就附表 二編號10至13「提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有所誤載,亦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卷第39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對於「洪老闆」之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是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洪老闆」之姓名為「洪崇耀」一節(見本院訴卷第 51頁),其真實性尚非無疑,實難認定被告與「洪老闆」間 有何近親或故舊關係,其等間自無任何信任基礎,而被告依 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 重要表徵,應可預見為非親故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後交付,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及洗錢密切相關,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洪老闆」叫我領錢,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51頁),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並交付「洪 老闆」,應可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直接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 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中間時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是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 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裁判時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 裁判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行為時及中間時法 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裁判時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10倍。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 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4.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敘 及被告與「洪老闆」、曾莫東、陳茗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等語,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犯罪事實部分,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與「洪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所犯法條部分 ,併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 卷第39至40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洪老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自本案帳戶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 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 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聽從「洪老闆」指 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洪老闆」之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本 案並未獲得報酬(詳下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併定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本案所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 00元報酬,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警察局回答警察 2,500元是指做1天水電工的工資,跟提領款項無關等語(見 本院審訴卷第133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洪老闆」 每天會給我2,500元,是我在他那擔任水電工的薪資等語( 見偵卷第2頁反面)相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2,500元。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得到什 麼好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0、5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林秋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sia」,向告訴人林秋蓮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 11時43許 83萬7,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蓮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7至31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2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反面) 2 侯秀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朵朵」、「洪天峰」、「Easton」、「VIP協理-鄭星光」,向告訴人侯秀鈴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 9時50分許 3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9至12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第4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反面) 4.告訴人侯秀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8至5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110年11月8日1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信銀行萬華分行 300萬元 1.提款傳票(偵卷第4頁) 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5頁) 3.臨櫃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反面) 2 110年11月8日13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三重分行 160萬元 1.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傳票(偵卷第7頁) 2.臨櫃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 3 110年11月8日14時許 100萬元 1.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傳票(偵卷第6頁) 2.臨櫃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 4 110年11月8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平安門市 2萬元 1.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 5 110年11月8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6 110年11月8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7 110年11月8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8 110年11月8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9 110年11月8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10 110年11月8日17時42分許 10萬元 1.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反面) 11 110年11月8日17時44分許 10萬元 12 110年11月8日17時45分許 10萬元 13 110年11月8日17時47分許 8萬元 總計:6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秋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侯秀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PDM-113-訴-1016-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沛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沛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關沛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時18分許、同年5月30日20時34分許、 同年6月9日16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依序各誤載 為113年5月27日1時15分許、同年5月30日20時33分許、同年 6月9日16時40分許,均應予更正),在李美玲任職之全家便 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電子票證,放入自身攜帶之提袋內後,未結帳即攜 離門市。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沛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被告照片2張(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票證,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施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李 美玲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且 依告訴人之指述,本案竊取之電子票證價值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8,459元至9,639元,具相當價值之所生損害;參 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以11,000元達成和解 並如數給付,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有和解書翻拍照片 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 附卷為憑,其犯罪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存卷足參; 兼衡酌被告自述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頁)。而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票證,雖未據扣案,惟被 告已依和解契約賠償告訴人逾該等電子票證總價值之11,000 元,已認定如前,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相當之彌補,雖 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 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 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造型悠遊卡 11張 單價約189元 2 一般悠遊卡 59張 單價約100元至120元 3 一卡通卡 4張 單價約120元

2024-11-19

TPDM-113-簡-3495-2024111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孫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孫謹於民國112年10月22 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街000巷0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同區○○街00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穿越該路口欲左轉,適有告訴人王林素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185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交簡卷第27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9

TPDM-113-交易-420-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