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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盛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盛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Z-5898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2列記載之「接續駕駛駕駛」更正為「接續駕駛」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盛宇明知其自用小客 車車牌已經遭吊扣無法使用,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 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蕭盛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盛宇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車牌因超速違規,已經繳回監理站,竟仍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以新臺幣6萬元之 代價,自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處,購得記載BCZ-5898號 之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蕭盛宇取得本案偽 造車牌後,旋即將之懸掛於本案汽車車體之前、後方,以此 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車牌之 正確性。嗣蕭盛宇於113年9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懸 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盛宇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扣案之本案 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 3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駕駛懸掛本案偽 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 案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YDM-113-桃簡-2776-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5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多次恐嚇之犯行,係出於同一恫嚇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遇有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劉淑麗接續實施 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8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因不滿劉淑麗在桃園市大園區公園路1段與領航南路2 段路口旁之「遠雄仰森」建築工地外擺攤販售商品,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至同年 8月2日之期間內,數次在前揭「遠雄仰森」建築工地外,以 言詞向劉淑麗恫稱:「如果繼續在這裡擺攤,就把攤子砸掉 」等語,復又傳送內容為「遠雄福利社不走 我明天叫人砸 掉」、「不走等等車我就砸掉」、「明天車如果沒移走沒關 係後續自己看著辦要玩我一定陪你玩啊」、「你的車被砸掉 了 趕快去看 操你媽 想跟我玩法律去告啊」、「找誰來都 沒用 明天你就完蛋了 我會找你小孩 請他聊天 你準備倒霉 了 老太婆」、「老太婆 只要你敢營業 我就帶人過去 放心 找誰來都沒用」等文字簡訊與劉淑麗,以此方式恐嚇劉淑 麗,致劉淑麗見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淑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傑於上揭期間內,向告訴人劉淑麗稱不得繼續擺攤,否則便將攤位砸掉等語,以及發送上開內容之文字簡訊與告訴人劉淑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劉淑麗於上揭期間內,遭被告陳冠傑恫稱不得繼續擺攤,否則便將攤位砸掉等語,以及被告陳冠傑發送上開內容之文字簡訊與告訴人劉淑麗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淑麗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冠傑於上揭期間內,發送上開內容之文字簡訊與告訴人劉淑麗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2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8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煒承於本院訊 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6、102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被告本案僅係單 純持有,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說明。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鑑定報告 1 藥丸 1包 ㈠外觀qp字樣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包,內含9.5顆。 ㈡含袋驗前毛重10.4146公克,淨重9.7761公克,驗餘淨重7.7142公克。 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純質淨重0.009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鑑定書(偵卷第12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82號   被   告 黃煒承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凱悅KTV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4000元為代價,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錠劑1包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5日2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因方向燈故障為警攔檢盤查,黃煒承即主動 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毛重10. 4146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煒承雖坦承持有扣案之毒品,惟辯稱:伊以為是愷他命云云。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本件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 毒品編號為D112偵-1075號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毒品純度鑑定書2紙(毒品編號:D112偵-1075號) 證明 扣案錠劑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0%,純質淨重0.0098公克之事實。 二、被告黃煒承自承所持有之物品為愷他命,其主觀上已知所持 有之物為違禁物品,其違法性意識並無欠缺,此與購買糖粉 而誤持有毒品之情形,持有人欠缺違法性意識而無從預見之 狀況迥然不同。是被告既已預見持有之物為毒品,仍在毫無 合理基礎可供其認定該物品確為愷他命之判斷下,執意持有 ,即不能因被告出於其個人片面之認知,而阻卻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 劑1包(驗餘7.5顆,7.71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扣案錠劑1 包除了含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純質淨重為0.0215公克,此外,扣案白色晶體1 包,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7602 公克,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 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後 未達5公克以上,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簡-592-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兆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48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兆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410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確 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除 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毋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 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 ,釐清責任歸屬後,始得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 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2041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23號判決確定,該案則扣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移 送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各1份 在卷足憑。而該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經刮 取殘渣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 四、惟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既 係警員於調查前揭詐欺案件時在被告身上所查獲,然與被告 前揭詐欺犯行無涉,且被告亦無因於107年間施用或持有毒 品遭偵辦,是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以為適法,尚不得逕在本案對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之。從而,本案聲請就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吸食器1支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YDM-113-單聲沒-154-202411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562號、第379號、第95號、第96號、第100號至第10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倒數第4、5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4.12公克、淨重3.898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4.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99 公克)」、倒數第5至6行所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Metomi date)」,更正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 。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張逸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屢次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 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 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 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毒偵卷第9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 品之包裝袋2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 月18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59頁) ,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驗前總毛重4.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99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3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   被   告 張逸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   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晚間7時 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 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 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4.12公克、淨重3.89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M etomidate)及異丙柏酯之電子菸菸彈1個,復經警採其尿後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夜、毒品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 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Metomidate)及異丙柏酯之電子菸 菸彈1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由主管機關沒入並銷 燬,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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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玉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則為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 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 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間 、地點為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及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員警尚未對被 告涉及施用毒品案件有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即主動供出 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 ,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 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裝袋1個),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包裝袋部分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吸食器、玻璃管各1個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 (1)毒品編號D113偵-0638 (2)驗前毛重2.28公克,淨重:1.815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1.8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275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636號,見毒偵卷第133頁) 2 吸食器、玻璃管 各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   被   告 李玉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6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112年度壢簡字第 755號、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再經同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3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2樓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9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盤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16公克)、玻璃 管1支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 璃管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亦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 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 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 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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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36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陳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⑵ 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 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毒品、衡 以被告年紀輕輕竟持有本件毒品包數及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重量共計約7.0229公克、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如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至其餘扣案之被告之笑氣鋼瓶4瓶,顯與本案無關,不 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白色晶體3包(編號1-3) 3包(驗前總淨重9.0501公克,總純質淨重7.0229公克,純度77.6%,驗餘總淨重9.005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36號   被   告 黃陳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詎黃陳良仍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外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 幣5,00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德」,購得 愷他命3包後持有之。嗣黃陳良於112年11月20日22時許,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經警盤查 ,並經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愷他命3包(毛重9.66公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愷他命3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台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包(純質淨重7.0229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略)

2024-11-27

TYDM-113-審簡-95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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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耿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耿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部分前案之罪名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 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09號   被   告 廖耿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耿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6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2017號、第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晚間0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旁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耿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桃簡-2825-20241126-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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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裁判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1年5月17日入所執行起至111年6月 2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3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 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4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 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 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王登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4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0 5號裁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車庫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6日凌晨4時 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夾 鏈袋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6)各 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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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逸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4行記載「當本案 包裹到達後,」後補充「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逸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逸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逸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C」、「塵埃」之人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與「小C」、「塵埃」共同以網際網路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與「小C」聯繫,依「小C」指 示領包裹,然後到指定的空軍一號店,我不知道他們用什麼 方式向被害人詐騙提款卡等語(見偵44216卷第18-20、115- 116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而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詐欺成員並未查獲,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為之,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上開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成員有所接觸或熟識或與告訴人有 何接觸,是其稱不知有無其餘詐欺成員、對詐欺成員是否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 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成員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條件,則被告所為應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惟本案 告訴人郭美君遭詐取之財物為彰銀帳戶提款卡,並非金錢, 該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其餘詐欺成員取得提款 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 依指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他人,乃為供本案詐 欺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本身,客觀上自非 洗錢行為,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包裹時,帳戶內已 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則被告領取該提款卡包裹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其 內之提款卡,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犯罪流程 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所得財物之情事, 是被告領取告訴人郭美君交付提款卡包裹,核與洗錢防制法 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不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報酬而依指示領取包裹,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 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郭美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犯行 者利用為人頭帳戶所生之損害與困擾,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所為致生危 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理貨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 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考量被告 僅係領取提款卡包裹,尚無證據證明前開帳戶業經詐欺成員 濫用為人頭帳戶,認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領1次包裹可得新臺幣 (下同)400元等語(見偵44216卷第116頁,本院審易卷第3 9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郭美君遭詐騙之彰化銀行提款卡等物,業經被告依指 示領取後寄出與其餘詐欺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   被   告 張逸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C」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先由該詐欺集團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塵埃」 之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臉書」網際網路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假求職」之方式,向郭美君實行詐術,致郭美 君陷於錯誤,進而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6月 30日13時9分,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門 市,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當本案包裹到達後 ,張逸輊旋即接受「小C」之指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 本案包裹,得手後張逸輊隨即再依「小C」之指揮,騎乘本 案機車將本案包裹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並將本案包裹寄出。嗣郭美君發覺有異,驚覺上當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員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於112年8月30日 上午11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張逸輊拘提到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逸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39分,接受「小C」之指揮,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得手後其隨即再依「小C」之指揮,騎乘本案機車將本案包裹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並將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112年6月間遭LINE暱稱「塵埃」之人,以「假求職」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包裹,於112年6月30日13時9分,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張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張逸輊有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39分,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並將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4 手機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郭美君有於112年6月間遭LINE暱稱「塵埃」之人,以「假求職」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包裹,於112年6月30日13時9分,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3張 證明被告張逸輊有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39分,接受「小C」之指揮,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心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得手後被告張逸輊隨即再依「小C」之指揮,騎乘本案機車,將本案包裹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並將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小C」及「塵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臉書之網際網路,以 傳播工具發布詐騙訊息,擔任集團中取簿手角色等行為情節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 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審簡-95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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