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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淋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郁淋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 陳姵璇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徐郁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發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號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發哥」,再依「發哥」指示申辦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新光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與以上3個帳 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並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發哥」,讓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4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 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黃星憓、張雅涵、黃熙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郁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星憓、張雅涵、黃熙 梅、證人即被害人陳姵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新光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本案悠 遊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告訴人 黃星憓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 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57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51頁)、⑶網路銀行轉 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3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偵卷第59頁)、⑸提幣紀錄截圖(偵卷第67頁)、告訴人 張雅涵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78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2頁)、⑶網路銀行轉 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80頁)⑷LINE暱稱「Rm∞文文2.0 」、「Rm發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79頁、第81—84 頁)、⑸「ETORO」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79—80頁)、 被害人陳姵璇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90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86頁)、⑶網路 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94頁)⑷LINE暱稱「Rm∞ 語晴」、「Sunny小舖」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91—92頁 、第93頁)、告訴人黃熙梅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9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9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 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1頁)⑷LINE暱稱「MartEX」、 「SuperPro」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2—103頁 、第103—105頁)、⑸LINE暱稱「elite隼歌」、「elite子娜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3—105頁)、被告提 出之:⑴LINE暱稱「助理-承勳」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107頁)、⑵LINE暱稱「Rm發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109—117頁)、⑶LINE暱稱「助理-承勳」、「承勳」對話紀 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9—131頁)、被告113年5月13日刑事 答辯㈠狀暨檢附之(偵卷第141—237頁):⑴被證一: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237頁):①暱稱「蘇馬庫蘇」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43—149頁)、②暱稱「語晴」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151—155頁)、③成員「Rm∞語晴」、「Rm發哥」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7頁)、④「Rm發哥」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159—165頁、第171—195頁)、⑤暱稱「助理-承 勳」對話紀錄(偵卷第197—203頁)、⑥暱稱「承勳」對話截 圖(偵卷第203—237頁)、被告113年5月15日刑事答辯㈡狀暨 檢附之(偵卷第239—285頁):⑴被證二:被告轉帳成功畫面 截圖2張(偵卷第267—269頁)、⑵被證三:被告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271—273頁)、⑶被證四:被告轉帳成功 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275—277頁)、⑷被證五:被告轉帳成 功畫面截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279—28 1頁)、⑸被證六:被告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暱 稱「Rm發哥」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3—285頁)、被告113 年5月15日刑事答辯㈢狀暨檢附之(偵卷第287—293頁):⑴被 證七:被告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8 9頁)、⑵被證八: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291—2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該次 修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就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之主要事實予以 坦承(見偵卷第1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 本案4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 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 人共4人,受騙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姵璇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17─119頁);又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 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姵璇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經 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黃星憓、 張雅涵、黃熙梅調解成立,然本院有通知上開3名告訴人 到庭調解,其等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調解期日報到單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101頁、第109頁),是上開事 實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陳姵璇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 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被害人陳姵璇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 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 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 對價(見偵卷第1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4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5、47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本案新光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費之方式取出或轉出,不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 ,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黃星憓(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晚間8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張雅涵(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 4萬0001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58分許 3萬元 3 陳姵璇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5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52分許 1萬元 4 黃熙梅(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15分許 2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姵璇4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於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2萬元。  ㈡餘款2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9

TCDM-113-金易-102-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LLOH MOHAMED BAILOR(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0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金錢中之柒仟元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 ○○○ ○○○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字卷第166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不詳『Innocent Malami』等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第12行補充更正為 「甲○○ ○○○ ○○○ 則依『Innocent Malami』指示」 。  ㈡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數位勘察紀錄」為證據。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證據名稱「證人CAWATI之證述」更正 為「證人CASWATI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未自動繳交。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Innocent Malami」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 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洗 錢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 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經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 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 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 定秩序,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對整 體詐騙犯行之分工實不可或缺,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 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本案尚難認對 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乙○○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 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在本國無遭法院 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做生意,經濟狀況一般,在印尼時與配偶、2名未 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要件。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在本案 之前另有依「Innocent Malami」提領款項之行為,顯見被 告恐另涉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仍待檢警調查 ,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是經參酌全案卷證及 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0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42萬8,000元現金,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係依「Innocent Malami」提領之金錢等 語(本院卷第23頁),其性質屬「洗錢之財物」,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 錢,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依「Innocent Mal ami」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錢,有實際拿到7,000元的 報酬;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10,200元是我的,這 些錢有一部分是「Innocent Malami」給我的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23、26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於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10,200元中宣告沒收,逾7,0 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自不予宣 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至7、9、11至15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且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難認其會 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故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 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   被   告 甲○○ ○○○ ○○○  (印尼)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3D室(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於民國113年4月4日因求學入境臺 灣,然於不詳時間,加入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0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mikelee8482」帳號私訊乙 ○○聊天交友,繼以去土耳其出差被搶錢、受傷等詐術,致乙 ○○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15時39分許,自華南商業銀行 仁武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mikelee8482 」指定之DASIRI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ASIRI之郵局帳戶)。甲○○ ○○○ ○ ○○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地點,自上開DASIRI之郵局帳戶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之金額。嗣乙○○經華南商業銀行及警方通知所匯款項遭匯 出,始發覺遭騙,因而訴警偵辦。警方據報後循線追查,查 悉乙○○匯入DASIRI之郵局帳戶之50萬元,均由一名皮膚黝黑 身材壯碩之外籍男子提領,該外籍男子取款後搭乘計程車步 行進入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經查訪該址房東後, 始悉該外籍男子即甲○○ ○○○ ○○○ 、住居在新竹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3D室之租屋處。警方遂於113年8月21 日7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租屋處拘 提甲○○ ○○○ ○○○ ,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二所載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甲○○ ○○○ ○○○ 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2、3、7至10扣案物為其所有,以及上開租屋處係其承租。 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並非為本案提領車手,不認識本案監視器截圖提領之人云云。 0 告訴人乙○○之指訴 指訴遭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0萬元至DASIRI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0 證人DASIRI之證述 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賣給CASWATI之事實 0 證人CAWATI之證述 向DASIRI收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付「Sunday Taiwan」即Barro Adama之人等事實 0 DASIRI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年6月11至14日被告提領及返回租屋處之監視器截圖、偵查佐賴伯剛113年8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乙○○匯款50萬元至DASIRI之郵局帳戶,遭被告分次提領之事實;以及警方查悉被告身分之經過。 0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之扣案物品、扣案附表二編號15白色運動鞋測量照片、被告到案時所穿拖鞋與腳長測量照片 扣案白色藍芽耳機、灰色棒球帽、白色運動鞋均為被告提款時所穿著使用;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與「mikelee8482」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收據、存摺影本 乙○○受騙後報案之事實 0 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 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之扣案物品係Innocent Malami所有云云。惟經警方以系統輸入姓名查詢,查無Innocent Malami之人。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警詢先否認認識「Sunday Taiwan」,嗣警方提示被告所使用之附表二編號8 Realme手機內有與「Sunday Taiwan」、「JACK WANG」之LINE群組後,被告始坦承認識「Sunday Taiwan」等語。 經查「Sunday Taiwan」即Barro Adama、「JACK WANG」經法院判決係詐騙集團成員。 二、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地點 金額(新臺幣) 0 2 3 4 5 6 113年6月11日 19時03分34秒 19時04分52秒 19時05分59秒 19時07分05秒 19時08分16秒 19時09分24秒 新竹市○○○街00號(全家新竹金元寶店) 0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0 8 113年6月11日 19時15分23秒 19時16分33秒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新竹全家集福店門市) 00000元 10005元 0 10 10 00 00 00 05 16 113年6月12日 06時24分41秒 06時25分15秒 06時25分50秒 06時26分25秒 06時26分59秒 06時27分38秒 06時28分15秒 06時28分50秒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0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113年6月13日 06時07分10秒 06時08分02秒 06時08分51秒 06時09分39秒 06時10分27秒 06時11分11秒 06時12分03秒 06時12分52秒 新竹市○○路000號(元大銀行大統分行) 0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00 00 00 00 00 00 113年6月14日 06時17分06秒 06時17分43秒 06時18分18秒 06時19分03秒 06時19分37秒 06時20分18秒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0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起出位置 備註 0 142萬8000元 行李箱內 0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行李箱內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0 1萬200元 隨身包包內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0 Lenovo筆電1臺 0 灰色棒球帽1頂 0 臺中銀行存摺(戶名:阿明、帳號:000000000000)1本 0 白色藍芽耳機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0 Realme手機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0 Samsung手機(米白,含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00 Samsung手機(紫色)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00 Samsung手機(金色)1支 00 Samsung手機(紅色)1支 00 Samsung手機(黑色)1支 00 Samsung手機S23 Ultra(黑色)1支 00 白色運動鞋1雙

2025-01-09

SCDM-113-金訴-865-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茶 包8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冠龍明知自己並無毒品可供販售,且自始即無販賣毒品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之某時許,使 用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崩牙駒」,於暱稱「Wu Ada」所刊登「找裝備商~糖果妹可付費 人在桃園 #裝備商# 冰妹」等隱含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下,公開留言「私」等語 ,欲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王新奕於112年2月13日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爰佯裝購毒者,陸續使用Twitte r暱稱「王老師」及Telegram與吳冠龍聯繫交易事宜,雙方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10包毒品咖啡 包,並約定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進行交易。嗣雙方依約至上址碰面,吳冠龍即以冒充毒品之 茶包8包(毛重26.7695公克),欲向喬裝員警索取交易價金 ,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警員誤認上開茶包為毒品咖啡包 ,旋即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吳冠龍,吳冠龍始未能取 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茶包8包、智慧型手機1 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等物,嗣經警初篩上開茶包後,結果呈毒品成分 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冠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與證人王新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5頁 至第118頁反面)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職 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Twitter、Telegram之個人頁面、貼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7 頁、第51頁、第63頁至第68頁背面、第105頁);且扣案之 茶包經送鑑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 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5頁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 明知其並無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且亦無販 售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以瀏覽之廣告訊息網頁下公開留言,張貼暗示販賣含有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不實交易訊息,經員警因瀏覽被告在 上開聊天室網頁上所張貼前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於錯誤,因 而與被告聯繫購買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復依 雙方約定,於前揭約定時間、地點,與被告進行毒品咖啡包 交易,然在被告在其與員警進行交易之際,隨即為員警當場 逮捕而詐欺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前 揭員警職務報告可資為憑;由此可認被告此等詐欺犯行,顯 係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該當,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為貪圖個 人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含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 ,竟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 聊天室網頁上,張貼暗示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 不實交易訊息,致喬裝買家之員警受騙而與其約定進行交易 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所為實屬可議,幸而在雙方 進行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致未生實害;兼衡以 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目前從事 鐵工工作(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之茶包8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交易所 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13頁) ;是以,堪認該等茶包,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為被告與員警面交時咖啡包時所帶之物,可見為本案聯 繫員警為本案犯行所用,亦為被告所有,既係供其與員警聯 繫交易咖啡包所用之物乙節,是以,堪認該支IPHONE X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258-20250109-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陳任子(原名陳家彬) 胡木村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與少 年江○恩等人共同實行聲請書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 項規定之加重既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非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故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該加重處罰規定,然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被告3人上開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等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可評價為刑法上 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3人與3名少年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係成年人,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3人各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均不相同,故均不論以累犯,而將被告3人之前科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率而糾集被告戊○○、乙○○2人及少年3人,共同侵入告訴人 住處,並毀損告訴人住家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影響 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 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 委員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尚具悔意,兼衡 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交通錐、竹竿,雖係被告3人供 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 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益,若宣告沒收,徒增 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9日易服社勞後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3人仍不知悔改,為釐清何人指認丙○○犯案問題,竟與少年江O恩、陳O杰、江O哲(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擅自進入甲○○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之住處,並將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破壞致令不堪用。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桃原簡-14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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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劉明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原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元交 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於 民國11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已逾越法定成罪標準2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者為 低,且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參以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5號   被   告 劉明朝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撤緩字第218號撤銷緩刑確定,於民 國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10月16日早上9時許起至同日早上1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 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飲用小米酒類,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 後車燈未亮為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 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桃原交簡-342-20250109-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李忻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12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40945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忻恩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8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藉端滋擾,並曾於同年12月 1日22時許持手機對關係人陳泉澤錄音錄影、於同年月2日19 時許對陳泉澤大喊「9號先生請把你的車移走,妳的車擋到 我的車」等語、於同年月3日7時15分許敲門並對陳泉澤大喊 「陳先生請你將你的車移走,我要開車出去」等語,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亦有明定。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調 查筆錄、陳泉澤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為其論據。惟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對陳泉澤大喊「 9號先生請把你的車移走,妳的車擋到我的車」、「陳先生 請你將你的車移走,我要開車出去」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 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辯稱:因為陳泉澤擋住伊之車庫出入 口,伊要出門上班,故請陳泉澤移車,伊並未持手機對陳泉 澤錄音、錄影,且伊係單純行使對於共有土地之權利,並無 騷擾陳泉澤之意等語。經查,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雖可見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站立或走動,然自該等畫面尚 無從認定其有何不當滋擾之行為,且隨卷所附之現場監視器 影像亦無音訊以佐證移送事實,是本院尚難憑卷內事證遽認 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況自上開監視器影像截 圖,可見被移送人車輛右後方確有停放其他車輛,是被移送 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至其前揭行為雖令陳泉澤認為有 無端受擾之情事,然被移送人此舉仍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者,尚屬有間,要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未符。 四、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9

TYEM-113-桃秩-183-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僅表明提起上訴及理由後補等語,惟嗣後未補提任 何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毛 重貳拾肆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 重24.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大麻吸食器、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杯、咖啡包),均非被告所有,且為 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曾瓊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312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旅 館房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瓊慧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U018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2025-01-08

PCDM-113-簡上-449-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編號:○○○○○○○○○○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1時前之某時起至112年12月12日1時為警查獲止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至10萬元購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 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此非本案起訴範圍) 等子彈5顆而持有。復於112年12月12日0時50分許,攜帶本 案槍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温立士(起訴書誤載為 溫立士,應予更正)談判,本案槍彈並於推擠時掉出,因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217至22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8至29頁、第102頁;本院卷 第96頁、第223頁),核與案外人温立士於警詢之供述(見 偵卷第48至50頁、第11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偵卷第61至67頁)、本案槍彈照片6張(見偵卷第71至7 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 02340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133至1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 06603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1至156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11張(見偵卷第157至16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復經本院將剩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再送前揭機構鑑定, 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含彈殼)5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 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6032號鑑定 書1份(見偵卷第151至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7527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1頁 )附卷可查,足徵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 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持 有同種類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 ,為單純一罪。另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1時前之某時起至11 2年12月12日1時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本案槍彈之舉,均屬 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二、本案無任何刑之減輕事由適用:   被告主張本案槍彈實係案外人鄒宗澐於112年11月、12月之 某時許,在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租屋處客廳 交與被告保管,並有室友林宜萱在場目睹等情,故辯護人以 為確認被告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自有聲請傳喚林宜萱及將本案槍枝送指紋鑑定之必要 。又被告非長期持有本案槍彈,係受友人鄒宗澐所託而保管 ,且僅有於本次與温立士發生糾紛時攜出防身,然被告實際 上從未因寄存本案槍彈而危害社會或為犯罪行為,倘依法處 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 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被告供述自應有足 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 。倘被告雖有陳述槍彈來源或去向,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 認不具證據價值,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 、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 而危害治安)以觀,必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始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非謂被 告一旦供述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即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 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 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 在法院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之來源、去向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 依職權,就被告所指槍、彈來源、去向,進行追查是否確有 其人、其事,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本案槍彈是 我於6、7年前以綽號「小瑜」之人的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以 7、8萬元下單購買,我不清楚綽號「小瑜」之人的真實姓名 ,只知道她年紀大約20至21歲、長髮、原住民等語(見偵卷 第19至20頁、第28至29頁、第10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其實不是在蝦皮上購買的,是因為害怕供出上游才 於偵查時這樣說。那個上游認識我家人,且他當時也在案發 現場,有威脅我若供出他將會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因此我 當場不敢說出來。本案槍彈實際上游是鄒宗雲,他大約是於 112年11、12月時,在我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租 屋處客廳把槍枝1枝及4、5顆子彈包在手套裡交給我。當時 他說有1顆子彈有問題,所以有拿走。當天鄒宗雲還有帶著 警用清潔包來我家清槍管,說他那邊沒地方放,所以要借放 在我家,請我把本案槍枝放在房間櫃子上,不要放在潮濕處 ,發生這些事時我的室友林宜萱均在場。而為警查獲那天本 來是鄒宗雲說要來把本案槍彈拿走,我怕本案槍枝會傷到自 己,所以把槍身及彈匣分開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購買本案槍彈的確切時間忘記 了,大約是案發前1、2個禮拜,是鄒宗澐拿來我家說要借我 ,案發後因為本案槍彈被扣押,鄒宗澐還有來我家跟我要10 萬元,我有在我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居處樓下拿現 金給他,但沒有簽收據,不過有證人林宜萱在場可以作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復經本院至戶役政資訊網站、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以「鄒宗雲」為條件進行查詢,均 查無此人(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129至131頁、第145 頁、第179頁),辯護人故改稱該上游實名「周傯雲」,惟 仍查無此人(見本院第181至191頁),後於本院審理期日, 被告方稱該上游實為「鄒宗澐」、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新北市土城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並經本 院查詢確有此人(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惟被告就本案 槍彈之來源,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不一,前後供述已明顯 矛盾,且於本院審理時數次提供無從查找之姓名予本院,況 觀諸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供稱其現 住地同戶籍地,即新北市新店區(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 第17頁、第27頁、第101頁),並未陳稱其於案發時之居所 地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 疑。縱被告提出證人林宜萱為證據方法,然僅證人林宜萱之 供述亦難使本院認被告之供述已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 ,而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物證,本院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且鄒宗澐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 中(見本院卷第231頁),致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 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顯無從期待偵查機關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本案槍彈來源。  ⒋此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本案槍枝槍身上之DNA ,並以DNA-STR鑑定法萃取DNA檢測鑑定,鑑定結果為: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並列出主要混合型表,主要混 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另一人DNA,較弱型別無法研判等 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0 2340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憑,然卷 內並無鄒宗澐之DNA,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另行函詢確認前 揭採集而得之DNA是否混有鄒宗澐之DNA。  ⒌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槍枝送指紋鑑定,惟本案槍枝經警員 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本案槍枝、彈匣,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 指紋跡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 5頁、第137頁)在卷可稽,難認此部分尚有調查之可能。  ⒍從而,本案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之情形,要 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 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案槍彈性質上屬具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 明知持有本案槍彈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持 有,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僅為 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 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況被告更將本案 槍彈攜至談判現場作為防身使用,其雖有將本案槍枝拆解藏 放於身上,然此益證於衝突過程中倘有需要,被告即會使用 本案槍枝,是其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或本案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 之情形。準此,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客觀上尚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 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 安造成威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 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藥事法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直播、工程、需扶養未成年姪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 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惟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業均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被告稱其未用以聯繫購買本案槍 彈使用(見本院卷第96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訴-542-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能控制己身情緒 ,竟恣意踹踢告訴人侯冠如管領之機車,致該機車烤漆刮損 而喪失美觀及防鏽效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首先否認犯行,於本院第二次行準 備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故其犯後態度與其他 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不同,量刑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認 定;再酌以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 危害未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 激、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   被   告 陳祐銘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內, 與對向由侯冠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踢踹侯冠如上開機 車車頭,致該車前土除之烤漆刮損,而喪失美觀及防鏽之效 用,足以生損害於侯冠如。 二、案經侯冠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祐銘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侯冠如發生行車糾紛,並以腳踢踹告訴人機車車頭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踢到告訴人機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機車前土除受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3-簡-653-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5號、第15527號 、第15802號、第16393號、第17490號、第17700號、第19031號 、第19032號、第19033號、第19034號、113年度偵字第96號、第 183號、第229號、第339號、第34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第5702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6 號、第140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 第5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怡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怡權依其身分經歷、智識程度,已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一般國民向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原屬易事,苟有來路不明人士無端蒐集他人帳 戶,其目的極可能係供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工具,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流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其行為果 將實現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屏東 縣屏東市多那之咖啡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報,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依序稱738號帳戶、072號 帳戶、880號帳戶),交付予自稱「林逸杰」並以「罐頭」 為綽號(與卷內同一姓名、綽號者非同一人)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不能證明與其人共同犯罪者有三人以上)。旋經「 林逸杰」自行或推由與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人,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容及方式,分別向李 家榮等18人實施詐術,致使渠等因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 入如所示帳戶,旋即遭轉匯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李家榮告發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黃惠資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鄒坤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陳㨗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翁素貞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涂連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黃鳳純告發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葉珍穎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洪順利告發予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蔡緒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施 秀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李治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林建興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佩羽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温立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劉龔純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鈞洋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移送併辦。黃惠資、陳㨗步、葉珍穎、蔡緒宜、林建興、 劉龔純燕、林坤輝等七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王怡權於 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 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 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上開帳戶之 憑證、資料交付予自稱「林逸杰」並綽號「罐頭」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等實固坦承不諱,然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仍延續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伊是為 了投資虛擬貨幣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林逸杰」,「 林逸杰」說他的工作是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幫伊用1個APP投 資獲利,因為伊都看不懂,伊就直接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 給「林逸杰」,讓「林逸杰」直接幫伊操作,且伊有拿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予「林逸杰」,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資為辯解。  ㈡經查:  ⒈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將該等帳戶之憑證、 資料交付予「林逸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如上,並其帳戶 之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附表所示 之人因遭不詳之人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所 示帳戶,旋遭轉匯而隱匿等情,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佐,是前開被告申辦之帳戶確經不詳之人持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等事實,亦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惟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 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又國內 近年來因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再轉出贓款以避免犯罪所得及行徑遭查獲之手法 ,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在各種媒體、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等公共場所、設施,猶均以近乎強力洗腦之方式,醒目 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之宣導海報、影片,童蒙皆知。茲依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復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並據自承於行為時,係在社會形形色色、背景複雜之人充斥 往來之社交、娛樂場所工作(詳卷),不僅非離群索居,依 其閱歷、經驗,乃至於對前來消費客戶之警覺能力,對於果 如所述,雙方關係顯然尚屬陌生之來路不明人士索要金融帳 戶資料之用途,豈有不知之理。乃其竟仍甘冒遭人利用參與 犯罪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嗣並果然成就其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所為,顯係基 於縱令其行為果真發生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 ,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涉及 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⑴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宣告刑之封鎖規定部分   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 之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以: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 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 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 成「乾淨的錢」,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 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 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 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 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等旨。  ⑶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即被告行為時(行為時法)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嗣於被告行為後,一度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同條規定(中間時法),則以「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待至前開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者(裁判時法)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除就為自白之程序階段,由行為時 法僅要求「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於中間時法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就是否尚有其他要求部分,則自 中間時法並無另為要求,修正為裁判時法所規定「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  ⒉本件被告所犯,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如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無修正前含前述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 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 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受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拘束之同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⒊本件被告既知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林逸杰」後,即 無法管控本案帳戶之使用,且知悉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作為他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工具之情事,有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助益實際正犯遂行提領之洗 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⒋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859號、第5702號(以上二者為原審時併案)、第10606號 、第140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 、第55230號(以上四者為本院審理時併案)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雖未在本件起訴意旨所載範圍內,然 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本案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將上開被告所犯有同一案件關係 之部分移送併辦,原審不及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科刑   爰以被告於前開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罪手段;犯罪造成被害人受害之人數18人,受害金額共計 高達新臺幣(下同)1千6百餘萬元之犯罪結果;造成正犯詐 欺犯罪難以受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信用之程度,及其 犯罪後所表現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OO年出生之人,受 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犯罪時從事服務業,及其家庭成員、 經濟狀況(詳卷),本件犯罪已年31歲,前於107年間因犯 賭博罪二罪,經法院各判處罰金6,000元,定應執行刑罰金7 ,000元,於109年7月1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有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 等節,各諭知其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楊士逸於第一審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士逸、洪瑞君、陳 映妏於第二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家榮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林雪茹」與李家榮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網路投資平台Scorttrade,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家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 11時51分許 10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榮於警詢之供述(警卷㈠第2頁) ②被害人李家榮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内頁交易明細1份(警卷㈠第15頁) ③被害人李家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㈠第16至1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㈠第4頁)  112年度偵字第13555號、113年度偵字第96號 2 黃惠資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趙琳」與黃惠資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網站Scorttrade,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惠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2日 14時30分許 5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資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㈢第1至2頁) ②告訴人黃惠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㈢第17至2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㈢第30之1頁) 112年度偵字第15527號 112年1月12日 14時36分許 5萬元 3 鄒坤海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利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鄒坤海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李顏曉羽」聯繫,向鄒坤海佯稱:至「銀獅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臺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鄒坤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洪于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 10時10分許 210萬元 738號帳戶 (第二層) 說明: ⒈第一層帳戶:  鄒坤海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洪于琁所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于琁帳戶,洪于琁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⒉第二層帳戶:  嗣由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同日10時14分許自洪于琁帳戶轉帳212萬9千元至738號帳戶。(其中2萬9千元非鄒坤海所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坤海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㈣第29至32頁) ②告訴人鄒坤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㈣第38至39頁) ③洪于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㈣第1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㈣第22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15802、17700號 4 陳㨗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20日10時許,利用LINE暱稱「吳詩雯」與陳㨗步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APP「Scorttrade」,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㨗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3時40分許 30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㨗步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㈥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陳㨗步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手寫匯款紀錄各1份(警卷㈥第26、35頁) ③告訴人陳㨗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㈥第27至2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㈥第50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9號起訴書 5 翁素貞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利用臉書投放「艾蜜莉飆股之路」股票投資廣告,翁素貞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詩雯」聯繫,其後,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即佯稱:加入群組「股漲金來-B群」,會有講師教導股票操作,另下載「法銀巴黎證券」APP並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等語,致翁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0時19分許 3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素貞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翁素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偵卷第50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素貞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2至66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17490號 112年1月6日 1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1日 10時27分許 14萬元 6 涂連城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29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法銀巴黎證券-蔣國榮」與涂連城加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法銀巴黎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涂連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 14時1分許 7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涂連城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4至19頁) ②告訴人涂連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偵卷第25頁) ③告訴人涂連城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0至34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1號 7 黃鳳純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利用LINE投資群組「明天依然很美VIP」及暱稱「Scorttrade-洪專員」與黃鳳純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APP並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2日 12時31分許 12萬8千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鳳純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0至12頁) ②被害人黃鳳純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32至33頁) ③被害人黃鳳純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1至5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9之1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2號 8 葉珍穎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陳建銘」邀請葉珍穎加入股票投資群組「we are伐木累F」、「we are伐木累VIP-3」,並佯稱:下載「Scorttrade」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葉珍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 9時23分許 7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珍穎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2至23頁) ②告訴人葉珍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份(偵卷第31頁) ③告訴人葉珍穎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6至3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4之1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3號 9 洪順利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利用臉書向洪順利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洪順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 8時7分許 100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順利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4至15頁) ②被害人洪順利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内頁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8至70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8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 112年1月9日 9時17分許 100元 112年1月11日 8時31分許 100元 112年1月12日 8時32分許 100元 112年1月13日 8時26分許 100元 10 蔡緒宜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暱稱「鄭軍」利用網路投放投資連結廣告,蔡緒宜瀏覽該廣告後,暱稱「鄭軍」向蔡緒宜佯稱:加入外資券商平台(史考特平台),可以買到一般卷商買不到的股票且可參加股票抽籤等語,致蔡緒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 12時21分許 18萬4千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緒宜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6至20頁) ②告訴人蔡緒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66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84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 11 施秀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利用LINE暱稱「吳詩雯」、「Scorttrade-洪專員」向施秀鳳佯稱:至投資網站辦理帳號,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施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1時18分許 125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秀鳳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㈦第6至8頁) ②告訴人施秀鳳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㈦第18之1、21頁) ③告訴人施秀鳳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㈦第15至1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㈦第28之1頁) 113年度偵字第183號 12 李治國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明天依然很美M4、「洪專員」向李治國佯稱:至Scorttrade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可參與股票投資等語,致李治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9時50分許 7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治國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㈧第2頁) ②告訴人李治國提供之台新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㈧第16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㈦第28頁) 113年度偵字第229號 13 林建興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利用LINE帳號「d136548」與林建興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網站Scorttrade申請帳號後,可開始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建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112年1月11日 10時29分許 35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興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㈨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林建興提供之○○縣○○鄉農會匯款回條1份(警卷㈨第14之1頁) ③告訴人林建興提供LINE帳號主頁1份(警卷㈨第16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㈨第8至9頁) 113年度偵字第3443號 112年1月12日 11時2分許 160萬元 14 王佩羽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6日前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Scorttrade-洪專員(二期)與王佩羽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APP並申請帳號,可投資股票且穩賺不賠等語,致王佩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9時54分許 170萬元 738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佩羽於警詢之供述(警卷㈩第24至26頁) ②被害人王佩羽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2份(警卷㈩第31至31之1頁) ③被害人王佩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㈩第37至3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㈩第11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 112年1月10日 11時38分許 131萬元 15 温立沛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2日15時許,利用LINE暱稱「陳芳婷」與温立沛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法銀巴黎證券」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温立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 10時46分許 2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立沛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8至12頁) ②告訴人温立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警卷第16頁) ③被害人温立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至2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3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5702號 16 劉龔純燕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怡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透過LINE向劉龔純燕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龔純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 9時11分許 13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龔純燕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劉龔純燕提供之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13至1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54頁) 113年度偵字第106062號移送併辦 112年1月9日 9時11分許 200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17 林坤輝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8月份間,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透過LINE向林坤輝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坤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 13時07分許 77萬8538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坤輝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03至405頁) ②告訴人林坤輝提供之LINE對話照片(偵卷第407至418頁) ③告訴人林坤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   420頁) 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第55230號移送併辦 18 陳鈞洋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份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鈞洋聯繫,在群組內佯以指導陳鈞洋投資股票為由,使陳鈞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738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鈞洋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6至48頁) ②告訴人陳鈞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53至61頁) 113年度偵字第 14086號移送併辦 112年1月10日 9時34分 4萬9000元 738號帳戶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㈠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193號卷 警卷㈡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43號卷 警卷㈢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㈣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7451號卷 警卷㈤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3189號卷 警卷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19851號卷 警卷㈦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0016990號卷 警卷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18478號卷 警卷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72862號卷 警卷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1452號卷 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37191號卷 警卷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309102號卷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1305號卷 偵卷㈠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5號卷 偵卷㈤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9號卷 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 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號卷 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卷(卷一)(移送併辦)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卷(卷二)(移送併辦)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卷(卷三)(移送併辦)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30號卷(卷三)(移送併辦) 交查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2258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卷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655-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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