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亞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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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唐慶慶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唐瑞生原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 ,唐瑞生嗣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歿,由其唯一繼承人即聲請 人取得該股票,因該股票遺失,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3月25日公告於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 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2年3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 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215706(1) 1 548

2024-11-12

TNDV-113-除-274-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柯謝菊子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50元。查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下水道設施均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聲明㈠經原告陳報預估占用面積為47平方公尺,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8,800元【計算式:47㎡(原告主張占用 面積)×20,400元/㎡(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958,800元】, 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88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3,088元【計算式:958,800元+14,288 元=973,0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1,550元,尚應補繳9,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1

TNDV-113-訴-2050-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東峰生技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1, 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 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李明 益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而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 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 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而選 派之清算人,於經本院核定適當之報酬後,即有依法命由聲 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得 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具狀陳 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1

TNDV-113-司-35-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 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9 71號駁回原告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 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8

TNDV-113-訴-1971-20241108-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梁晉維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施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 以,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就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直接前後手,且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1月9日,未載到期日,然被告 於113年6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罹於時 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在原告家附近交付30萬元現 金給原告,原告並當面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間確實 有3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 20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存否對抗被告,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 法無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票載之發票日為109年11月9日,未載到期 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司票卷),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112年11月9日已屆滿。然 被告遲至113年6月27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依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7號卷宗查 明無訛,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11月9日 300,000元 未載 109年11月23日 WG0000000

2024-11-07

TNEV-113-南簡-1448-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劉椿桃 訴訟代理人 吳明璁 被 告 吳崑山 訴訟代理人 吳美淑 被 告 吳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8,9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1-A4、C、D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78,76 0元【計算式:562.7平方公尺×18,800元/平方公尺(843、844、 845、847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578,760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5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15,333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79元,前者屬起訴 前之不當得利,應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者屬起訴後附帶請 求者,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94,093 元【計算式:10,578,760元+1,215,333元=11,794,093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15,8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920元,尚應補繳 106,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6

TNDV-113-訴-533-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解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仕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溫淙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呂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00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 00萬元為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林仕偉起訴原請求被告溫淙印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弈富公司)為被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騫園公司 )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被告弈富公司應給付原告 騫園公司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 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爭執在於股東契約書、解除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且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分 別為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所為 追加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卷內資料亦得援 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仕偉為原告騫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溫淙印為被 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 108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即地主林榮松談妥擬針對坐落高雄 市茄萣區保萣段121、121-2、121-3、121-4、121-5、121-6 、121-7等7筆土地為合建之開發,興建「漁上游」建案,並 簽署股東契約書,因合夥條件變更,遂簽署第二份股東契約 書,嗣因經營理念有異無法繼續合作,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 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約定應給付原告林仕 偉解約金1500萬元。解除契約書雖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 印簽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可推知係由原告林仕偉、被告 溫淙印分別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簽立,屬隱名 代理,應由被告弈富公司給付原告騫園公司解約金1500萬元 。然被告弈富公司遲未給付解約金,原告騫園公司乃於112 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弈 富公司商討解約金之給付,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11月7日以 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 萬元,被告弈富公司已自承其積欠原告騫園公司1500萬元。 爰依解除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弈富公司給付原 告騫園公司1500萬。倘認解除契約書不生隱名代理之效力, 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 關係,則備位請求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  ㈡至112年3月23日之書面係原告林仕偉遭黑道弘仁會脅迫始簽 立,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書面之意思表示。縱認不 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於先位之訴部分,並未構成抵銷要件 ;於備位之訴部分,依該書面第3條約定該債務清償條件, 由雙方另議,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口頭合意還款條件為 「漁上游」建案收尾,原告林仕偉取得應分配利潤後,還款 條件始成就,原告林仕偉既尚未取得應分配,被告溫淙印自 不得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 :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 關係,然依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3月23日簽署之 書面,被告溫淙印對原告林仕偉亦有1500萬元之債權,被告 溫淙印以其對原告林仕偉之1500萬元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互為 抵銷。  ㈡被告否認原告林仕偉受脅迫簽立112年3月23日書面,縱原告 林仕偉有受脅迫,原告林仕偉當日離開現場後,脅迫已終止 ,依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林仕偉至遲應於113年3月23日行 使撤銷權。原告林仕偉於113年5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顯已 逾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仕偉為原告騫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溫淙印為被 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簽署股東契約 書,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嗣又簽署股東契約書,兩 份股東契約書上均蓋有原告騫園公司及被告弈富公司之大章 及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各以公司負責人蓋章及簽名。 ㈢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3月23日簽署被證1之書面。 ㈣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 並以不爭執事項㈡之兩份股東契約書作為契約附件。 ㈤原告騫園公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弈富公司商討解除契約書之解約金分期事宜 ,逾期則視為被告弈富公司拋棄分期付款之條件,被告弈富 公司於112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 11月7日始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騫園公 司,被告弈富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但原告騫 園公司對其仍有其他帳務未清償,尚有債務抵銷待處理,原 告騫園公司於112年11月12日收受。 ㈥倘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未隱名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 弈富公司簽立解約契約書,則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 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  ⒈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簽署解除契約書是否隱名代理原告 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  ⒉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弈富公司 給付15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㈡備位:  ⒈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是否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 務關係?  ⒉原告林仕偉依解除契約書的法律關係、契約承擔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溫淙印給付1,5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林仕偉主張受脅迫簽立112年3月23日書面,主張撤銷意 思表示,是否可採?被告溫淙印以其對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 之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即屬之,仍發生代理之效果。   ㈡經查:  ⒈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簽署股東契約 書,由訴外人提供土地,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興房 屋出售,針對坐落於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121、121-2、121- 3、121-4、121-5、121-6、121-7等7筆土地為合建之開發, 興建「漁上游」建案,嗣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僅更 動部分內容,針對相同土地又簽立股東契約書,上開兩份股 東契約書上均蓋有原告騫園公司及被告弈富公司之大章及原 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各以公司負責人蓋章及簽名,有上開 兩份股東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  ⒉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 並以上開兩份股東契約書作為契約附件;觀諸解除契約書記 載雙方對於合作股份條件及利潤分配等有異議,因此雙方協 議,乙方(即溫淙印)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予甲方(即 林仕偉)……雙方解除合作契約後,甲方對於前與乙方合作契 約相關約定,其所有之權利、義務均不得再主張請求,有解 約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可見解除 契約書雖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所簽,然原告林仕偉與 被告溫淙印各分別為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又解除契約書以上開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所 簽立之兩份股東契約書為附件,解除契約書內容敘及雙方對 於合作股份條件及利潤分配等有異議因此解除契約,乙方同 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甲方對前與乙方合作契約相關約定 ,其所有之權利、義務均不得再主張請求等語,顯然解除契 約書係因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簽立股東契約書後產 生爭議,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所簽。依上情觀之,解除契約書 固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所簽,然其等實際上均有代理 本人即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 雙方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生代理之效果,是原告騫園公司 主張解除契約書為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自隱名代理原 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所簽,即屬可採。況原告騫園公 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弈富公司催討解約金1500萬元,被告弈富公司以歸仁 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予騫園公司,表示誠如原告騫 園公司所言,其等先前簽立股東契約書已因雙方另行簽定解 除契約書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弈富公司表示同意支付 解約金1500萬元等語(見本司促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 至第45頁),益徵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自隱名代理原 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簽立解除契約書一節為真實。  ⒊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既各自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 富公司簽立解約契約書,自對本人生效,則原告騫園公司、 被告弈富公司間即存在解約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弈富 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騫園公司1500萬元。解 除契約書固提及分期付款方式雙方另行協商約定,顯見雙方 對於1500萬元並未明定分期給付之具體內容,而原告騫園公 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 (見司促卷第43頁至第45頁)予被告弈富公司表示簽約已近 半月有餘,被告弈富公司仍未進行協商,請被告弈富公司共 同洽談商討分期付款事宜,逾期則視為被告弈富公司拋棄分 期付款之條件,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11月7日始 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25頁至第2 9頁)予原告騫園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但 原告騫園公司對其仍有其他帳務未清償,尚有債務抵銷待處 理等情。足見解除契約書本無分期付款之具體約定,僅提及 雙方另行協商,而被告弈富公司無協商之意願並明示同意給 付1500萬元,應認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並未成立分 期給付之約定,是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弈富公司給付1500萬元,於法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固有明文。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固於112年3月23日 簽署書面,被告據為抵銷抗辯。惟該書面記載「溫淙印與林 仕偉間借貸金額如下:民國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22日溫 淙印借款1050萬元與林仕偉。……溫淙印代為支付投資利益所 得予投資人450萬,由林仕偉負擔」(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見被證1屬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弈富公司以此為抵銷抗辯,核與抵銷之要件不合,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弈富公司給付15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 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既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 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 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5

TNDV-113-重訴-64-202411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7號 原 告 呂文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及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 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 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 所,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 圍及核定訴訟價額,且原告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依前開說明,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 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內容)、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及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5

TNDV-113-補-1097-202411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瑪奎琳(PAGUIO JANICE MAQUIL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原告承保、訴外人邱雅琳所有、訴外人胡持霏駕駛之車號00 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0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三成 肇事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賠款滿意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5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1602 77號函暨系爭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清單報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49頁至第98頁),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 故,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 修繕費139,000元,其中零件49,956元、工資27,181元、烤 漆71,941元,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可證。又系爭車輛於 000年0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可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3個月,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 之折舊額為38,56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393元, 加計不予折舊之前揭工資27,181元、烤漆71,941元,則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10,515元(計算式:11,393+27 ,181+71,941=110,515)。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5日函檢附光 碟,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影像.MOV」:(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00:00(影片時間)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 二段南向北行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海佃路二段與海環 街交叉路口,路燈號誌為綠燈,右下角螢幕顯示時速為37Km h;00:03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偏行,時速顯示32Kmh,右側車 身跨越至機慢車優先道;00:05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偏行,時 速顯示31Kmh;00:06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偏行,行經海佃路 二段490號前,時速顯示27Kmh;00:07系爭車輛右彎進海佃 路二段492巷,時速20Kmh;00:08系爭車輛停止;00:11時 速顯示0Kmh(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9頁)。依上開勘驗畫 面,無跡證顯示胡持霏駕駛系爭車輛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有顯示方向燈,又原告自陳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見本 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胡持霏過失情節,認本件應 由被告與胡持霏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33, 155元(計算式:110,515×30%=33,15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損壞,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9,000元予被 保險人,然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3,155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33,1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5

TNEV-113-南簡-798-20241105-1

南保險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小補字第6號 原 告 吳瑾怡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5

TNEV-113-南保險小補-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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