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博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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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45號 原 告 何建忠 被 告 董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 時三十五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23日 上午10時宣判,茲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敘明有需 變更聲明請求金額之情形,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 年3月26日上午9時3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原告請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確認本件聲明請求金額是 否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 提出分別列載零件、工資數額之修復車輛單據到院(請確認 有無明確載明更換零件具體價額,及工資具體數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5

GSEV-113-岡簡-545-20250115-1

岡秩
岡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岡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志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41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3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5 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賀運彩券行。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買賣彩券衍生 之糾紛,即長時間逗留於上址彩券行,且未經同意擅自移 動店家物品騷擾顧客、拿酒瓶作勢要求其他顧客喝酒,而 以此等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係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規範 意旨在於保護多數人聚集或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次按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述時段,確有長時間逗留於上述彩券行 ,且未經同意擅自移動店家物品騷擾顧客、拿酒瓶作勢要求 其他顧客喝酒,而藉端滋擾該公司行號一情,已據證人李怡 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可查,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移送人雖稱其行為非屬藉端滋擾, 但被移送人因購買彩券糾紛,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賀運彩券行逗留近2小時之久,期間更多次出現與前往該彩 券行之其他顧客交談、叨擾,乃至未經同意擅自移動店家物 品騷擾顧客、拿酒瓶作勢要求其他顧客喝酒等行為,既據本 院核閱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其所為自當影響上述 彩券行之正常經營,且因某一事端,即長時間逗留而騷擾店 家顧客,亦顯然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更擾及上述彩券行之安寧秩序無訛,故核被移送人所為, 顯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依該條 規定予以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行為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儆懲。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5

GSEM-114-岡秩-1-20250115-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08號 原 告 鑫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被 告 梁惠雄 梁學人 梁耀文 陳俠儒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梁吉雄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被 告 梁清霖 梁李劉 李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03,77 7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6㎡×公告現值28,000元/㎡×原告權利範圍2/144=41,222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93㎡×公告現值28,000元/㎡×原告權利範圍2/144=152,833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公告現值28,000元/㎡×原告權利範圍2/144=9,722元 合計 203,777元

2025-01-14

GSEV-113-岡補-508-2025011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0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英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11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4

GSEV-113-岡補-505-2025011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介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4

GSEV-113-岡補-507-2025011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12號 原 告 蘇榮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福來等間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則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 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 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 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 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 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書狀記載之聲明為:「請在岡山簡 易庭開庭」等詞,不僅未明確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亦 顯然不適於強制執行。因此,原告之訴之聲明並未具體確定 ,依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4

GSEV-113-岡補-512-2025011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99號 原 告 謝季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政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4

GSEV-113-岡補-499-2025011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11號 原 告 鑫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被 告 梁學人 梁耀文 陳俠儒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被 告 梁清霖 李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11,22 2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0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86㎡×公告現值28,000元/㎡×原告權利範圍2/144=111,222元 合計 111,222元

2025-01-14

GSEV-113-岡補-511-2025011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03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NASIRUL UM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之10%違約金4,990元 ,備位聲明則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 中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515元(計算式 :請求給付之數額49,900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2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625元+違約金4,99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4

GSEV-113-岡補-503-2025011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88號 原 告 彭佳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昱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28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4

GSEV-113-岡補-48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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