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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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小 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11日20時10分許,至甲○○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檳榔攤內,佯稱欲應徵工作而詢問甲○○相關事宜 ,致甲○○疏於防備,並於甲○○在檯面上盤點營收欲將現金收 起之際,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把 ,先刺擊甲○○之背部、肩部(涉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再以小剪刀抵住甲○○之肩部,向之恫稱:「我要搶劫」等 語後,伸手欲拿取檯面上之現金,甲○○見狀便試圖阻止陳梅 ,而陳梅為拿取上開現金隨即出手拉扯甲○○,至使甲○○不能 抗拒,甲○○於過程中趁隙掙脫並拿取檯面上之現金逃離現場 ,請路人協助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街00號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及翻拍照片、被害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3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3頁至 第27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95頁)在卷可稽,並有小剪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件被告所攜帶之扣案小剪刀 1把,刀刃係金屬材質製成,刀首亦屬尖銳,客觀上顯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疑。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此見刑 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至使不能 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 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 即與之意義相當。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 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 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 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 字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持小剪刀近距離朝被害人刺擊,依當時客觀具體情狀, 僅被害人1人在空間狹小之檳榔攤內,被告突持小剪刀朝害 人刺擊,被害人必感驚惶不安,且被告尚持該小剪刀抵住害 人之肩部,向之恫稱:「我要搶劫」等語,衡諸常情,被害 人於此情況下,為確保自身安全,勢必不敢輕舉妄動,且畏 懼倘若不從,極可能遭遇不測,此乃人之常情,是一般人在 此類似情形下,其意思自由當已受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著手攜帶兇 器強盜行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醫院精神科所開 立之8種藥物,因藥效發作而精神恍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似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院囑 託新北巿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對被 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雖具低範圍之認知功能,有鎮 靜安眠藥物使用疾患,且生活上不乏壓力造成的情緒起伏, 但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欠缺 、或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1 3年10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字卷 第293頁至第296頁),故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所為並未取得財物,其持 小剪刀刺擊等行為,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惟被 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害人亦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 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本件 被告上開所為雖屬未遂,縱科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是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小剪刀強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小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強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CDM-113-訴-448-20241106-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卉蓁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潘卉蓁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潘卉蓁(下稱被告)前無任何 前科,且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警方傳喚指認另一 名協助詐欺集團取款之人時亦配合調查,可見被告認罪後, 積極改正舉措,深表悔悟,另被告欲照顧母親,並希望具保 後出去找工作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告羈押迄今已知所 警惕,不會再犯相同錯誤,爰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涉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19)日裁定羈押 3月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其與 被害人吳美合等4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而本院業於113年10月17日宣示本件辯論終結等情事 ,認其如能具保並限制住居,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 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聲-3792-202411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陳偉展(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刑事上 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含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 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陳志弘發生交通糾紛,心生不滿,於路上再次相遇 後,竟持空油桶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殊非可取,應受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部位及程度 ,情節非重,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甫找到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2萬多元之工作、有車貸、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 賠償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因無資力 而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是被告執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4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因細故發生糾紛」更正為「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 ,於路上再次相遇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偉展與告訴人陳志弘發生交通糾紛,心生不滿 ,於路上再次相遇後,竟持空油桶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殊 非可取,應受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部位及程度,情節非重,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甫找到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工作、有車貸、無 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然被告因無資力而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陳偉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展與陳志弘因細故發生糾紛,陳偉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持空油桶毆打陳志弘,致陳志弘受有頭頂部挫傷、輕 度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志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4-11-01

PCDM-113-簡上-344-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樹(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陳博建律師 廖家振律師 被 告 文尚源 相對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智訴字第9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順益律師就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不得為 實施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 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限制相對人林順益律師就如附表二之1所示資料,僅得以在本院 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 重製;就如附表二之2至附表二之5所示資料均不得檢閱、抄錄、 攝影及重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113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對被 告文尚源及本院當時為其指定之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如附表二之1所示資料,則經本院裁定渠等 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 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二至2至附表二至5所示資料, 亦經本院裁定禁止渠等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確定在案。 茲因本院已改指定林順益律師為被告文尚源之辯護人,為避 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進行訴訟而外洩,並兼顧被告文尚源 之防禦權,爰聲請對林順益律師就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3 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就如附表二之1所示資料,僅 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 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就如附表二之2至附表二至5所示資料, 則不得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新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 上開新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 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故縱使新法業已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 之規定。從而,本件應適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 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 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 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法院審理營業秘密 法之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另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 檢閱、抄錄或攝影,為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4條所明定 。  四、經查:  ㈠被告文尚源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審理在案。茲經本院核閱全 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本院認如附表一之1所 示有關彌封偵查卷宗部分,係聲請人或檢察官基於刑事偵查 、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及蒐證資料,由檢察官於偵查 中認定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內容,亦即存有聲請人從事金 屬3C機殼加工之研發、製程、處理、品保之技術或成本、人 力等非屬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且聲請人亦設有一定程 度之保密措施避免外流之虞;有關非彌封偵查卷宗及被告徐 瑞德扣押物之檔案部分,均非一望即知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員所得周知之資訊,且被告徐瑞德扣押物之檔案為檢察 官於偵查中經檢閱後,認與聲請人營業秘密相關並僅擷取其 名稱至起訴書附表二表格之內,倘該等資訊外流,有可能造 成聲請人財產權受侵害,核屬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另如 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係聲請人具狀說明被告文 尚源與同案被告陳彥伊、徐瑞德、徐世豐、林啟光就其等各 自被訴違法重製、取得、使用或洩漏具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 檔案或文件如何符合營業秘密之說明,涉及各該檔案、文件 之內容本身,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備相當經 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經核亦屬聲請人持有之 營業秘密。又相對人林順益律師係本院為被告文尚源指定之 辯護人,復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取得或持有如附表一之1至 如附表一之3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 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 資料,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 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三所示資料 之必要。  ㈡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所示卷證內容,分別係檢察官起訴 所主張被告文尚源與同案被告陳彥伊、徐瑞德、徐世豐、林 啟光知悉、持有且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或明知為 他人持有而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之營業秘密檔案及 證據,前開卷證資料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等資訊揭 露時將對聲請人產生一定影響,本院雖對被告文尚源及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無條件重製持有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5所示之卷證內容,對於 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受有不可回復損 害之風險,因認就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5所示之卷證內容,有 限制相對人閱卷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文尚源先前曾取得、持 有如附表二之1所示資料,對該等資料內容自應有相當程度 之了解,其辯護人即相對人當可就檢閱結果與被告文尚源充 分討論後,抄錄摘其等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 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亦未就檢閱及抄錄之方式 、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 已足資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 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 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認相對人藉由本院提 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抄錄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卷證內 容,而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以外之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二 之1所示之卷證內容,另就附表二之2至附表二之5中與被告 文尚源被訴事實難認具關連性或與待證事項相關部分,不得 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被 告文尚源及相對人對於本案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 有效行使,是此部分之聲請應屬必要且正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3條第1 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之1: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彌封卷之偵查卷宗資料 ①彌封卷卷一(111年度偵字第14014號) ②彌封卷卷三(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③彌封卷卷四(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④彌封卷卷五(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⑤彌封卷卷六(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⑥彌封卷卷七(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⑦彌封卷卷八(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⑧彌封卷卷九(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⑨彌封卷卷十(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⑩彌封卷卷十二(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⑪彌封卷卷十三(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⑫彌封卷卷十四(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⑬彌封卷卷十五(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⑭彌封卷卷十六(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⑮彌封卷卷十七(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⑯彌封卷卷十八(110年度他字第237號) ⑰彌封卷卷附獨立信封内資料(微信)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⑱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第69至76頁 ⑲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231至234頁 ⑳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511至519頁 ㉑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43至59頁 ㉒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183至195頁 ㉓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20至224頁 ㉔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39至259頁 ㉕111年度偵字第14014卷一第377至382頁 ㉖11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51至56頁 被告徐瑞德扣押物之扣押檔案 ㉗○○○○○○○○○○○○ ㉘報告一品保周報-WK43 ㉙新案資料-0909 ㉚新案資料CTC-0909 ㉛○○○○○○○○○○○○ ㉜CNC電子停機看板說明 ㉝○○○○○○○○○○○○ ㉞○○○○○○○○○○○○ ㉟大小餅 ㊱○○○○○○○○○○○○ ㊲○○○○○○○○○○○○ ㊳部門早會資料-0925 ㊴○○○○○○○○○○○○ ㊵○○○○○○○○○○○○ ㊶○○○○○○○○○○○○ ㊷○○○○○○○○○○○○ ㊸○○○○○○○○○○○○ ㊹PPT1 ㊺PPT2 ㊻○○○○○○○○○○○○ ㊼○○○○○○○○○○○○ ㊽新產品開發管理(1) 附表一之2: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本院不公開卷之部分卷宗資料 ①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不公開卷第11至31頁=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不公開卷第11至31頁(聲請人112年6月9日刑事陳報㈡狀暨所附附表3) ②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不公開卷第87至107頁=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不公開卷第87至107頁(聲請人113年5月3日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補充理由狀狀暨所附附表3-1) 附表一之3: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本院不公開卷之部分卷宗資料 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不公開卷第37至79頁=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不公開卷第37至79頁(聲請人112年7月18日刑事陳報㈢狀暨所附附表4) 附表二之1【被告文尚源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12 告證35-2-1 ○○○○○○○○○○○○ 彌封卷卷十二第119-130頁 2 附表一 編號13 告證34-1-1 ○○○○○○○○○○○○ 彌封卷卷十二第49-114頁 附表二之2【被告陳彥伊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17 告證13-1-1 ○○○○○○○○○○○○○○○○○○○○○○○ 彌封卷卷八第265-266頁 2 附表一 編號18 告證14 告證14-1-1 ○○○○○○○○○○○○○○○○○○○○○○○ 彌封卷卷八第373-434頁 3 附表一 編號19 告證14-1-2 ○○○○○○○○○○○○○○○○○○○○○○○ 彌封卷卷八第435-442頁 4 附表一 編號20 告證14-1-3 ○○○○○○○○○○○○○○○○○○○○○○○ 彌封卷卷八第443-448頁 5 附表一 編號21 告證15-2-3 研發處8月 月報彙總 0831update.pptx 彌封卷卷九第29-58頁 6 附表一 編號22 告證9 告證9-1-1 ○○○○○○○○○○○○○○○○○○○○○○○ 彌封卷卷四第255-260頁 7 告證9-1-2 ○○○○○○○○○○○○○○○○○○○○○○○ 彌封卷卷四第261-286頁 8 告證9-1-3 ○○○○○○○○○○○○○○○○○○○○○○○ 彌封卷卷四第287-316頁 9 告證9-1-4 ○○○○○○○○○○○○○○○○○○○○○○○ 彌封卷卷四第317-346頁 10 告證10-1-6 ○○○○○○○○○○○○○○○○○○○○○○○ 彌封卷卷六第41-46頁 11 告證10-1-7 ○○○○○○○○○○○○○○○○○○○○○○○ 彌封卷卷六第47-72頁 12 告證10-1-8 ○○○○○○○○○○○○○○○○○○○○○○○ 彌封卷卷六第73-100頁 13 附表一 編號23 告證9-1-5 ○○○○○○○○○○○○○○○○○○○○○○○ 彌封卷卷四第347-366頁 14 告證9-1-6 ○○○○○○○○○○○○○○○○○○○○○○○ 彌封卷卷四第367-400頁 15 附表一 編號24 告證10 告證10-1-1 ○○○○○○○○○○○○○○○○○○○○○○○ 彌封卷卷六第3-20頁 16 附表一 編號25 告證10-1-13 ○○○○○○○○○○○○○○○○○○○○○○○ 彌封卷卷六第203-224頁 17 附表一 編號26 告證10-1-15 ○○○○○○○○○○○○○○○○○○○○○○○ 彌封卷卷六第229-254頁 18 附表一 編號27 告證10-1-17 ○○○○○○○○○○○○○○○○○○○○○○○ 彌封卷卷六第271-296頁 19 告證10-1-18 ○○○○○○○○○○○○○○○○○○○○○○○ 彌封卷卷六第297-302頁 20 告證10-1-19 ○○○○○○○○○○○○○○○○○○○○○○○ 彌封卷卷六第303-306頁 21 附表一 編號28 告證10-1-20 ○○○○○○○○○○○○○○○○○○○○○○○ 彌封卷卷七第3-24頁 22 附表一 編號29 告證10-1-21 ○○○○○○○○○○○○○○○○○○○○○○○ 彌封卷卷七第25-38頁 23 附表一 編號30 告證10-1-23 ○○○○○○○○○○○○○○○○○○○○○○○ 彌封卷卷七第51-74頁 24 附表一 編號31 告證10-1-2 ○○○○○○○○○○○○○○○○○○○○○○○ 彌封卷卷六第21-24頁 25 附表一 編號32 告證10-1-4 ○○○○○○○○○○○○○○○○○○○○○○○ 彌封卷卷六第31-36頁 26 附表一 編號33 告證10-1-5 ○○○○○○○○○○○○○○○○○○○○○○○ 彌封卷卷六第37-40頁 27 附表一 編號34 告證11 告證11-1-1 ○○○○○○○○○○○○○○○○○○○○○○○ 彌封卷卷八第3-44頁 28 附表一 編號35 告證12-1-3 ○○○○○○○○○○○○○○○○○○○○○○○ 彌封卷卷八第91-98頁 29 附表一 編號36 告證11-1-2 ○○○○○○○○○○○○○○○○○○○○○○○ 彌封卷卷八第45-64頁 30 告證11-1-3 ○○○○○○○○○○○○○○○○○○○○○○○ 彌封卷卷八第65-74頁 31 附表一 編號37 告證12 告證12-1-1 ○○○○○○○○○○○○○○○○○○○○○○○ 彌封卷卷八第75-84頁 32 告證12-1-2 ○○○○○○○○○○○○○○○○○○○○○○○ 彌封卷卷八第85-90頁 附表二之3【被告徐瑞德及其辯護人林玉芬律師、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38 告證1-5-1 ○○○○○○○○○○○○○○○○○○○○○○○ 彌封卷卷三第235-314頁 2 附表一 編號39 告證3-1-1 ○○○○○○○○○○○○○○○○○○○○○○○ 彌封卷卷四第5-26頁 3 告證5-1-1 ○○○○○○○○○○○○○○○○○○○○○○○ 彌封卷卷四第177-194頁 4 附表一 編號40 告證3-1-2 ○○○○○○○○○○○○○○○○○○○○○○○ 彌封卷卷四第27-38頁 5 告證13-2-6 ○○○○○○○○○○○○○○○○○○○○○○○ 彌封卷卷八第345-368頁  6 附表一 編號41 告證3-1-3 ○○○○○○○○○○○○○○○○○○○○○○○ 彌封卷卷四第39-72頁 7 告證3-1-4 ○○○○○○○○○○○○ 彌封卷卷四第73-76頁 8 告證3-1-5 ○○○○○○○○○○○○ 彌封卷卷四第77-82頁 9 告證3-1-6 OQC W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83-92頁 10 告證3-1-7 QA WK29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93-106頁 11 告證3-1-8 QA WK 34 Report.pptx 彌封卷卷四第107-120頁 12 告證3-1-9 參考資料.pptx 彌封卷卷四第121-126頁 13 告證3-1-10 ○○○○○○○○○○○○ 彌封卷卷四第127-134頁 14 告證3-1-11 ○○○○○○○○○○○○ 彌封卷卷四第135-154頁 15 告證3-1-12 ○○○○○○○○○○○○ 彌封卷卷四第155-174頁 16 附表一 編號42 告證8-4-2 ○○○○○○○○○○○○○○○○○○○○○○○○ 彌封卷卷四第217-226頁 17 附表一 編號43 告證8-4-3 2020 QA 客诉记录表 0805.xlsx 彌封卷卷四第227-236頁 18 告證12-2-14 ○○○○○○○○○○○○○○○○○○○○○○○○ 彌封卷卷八第237-240頁 19 告證12-2-15 ○○○○○○○○○○○○ 彌封卷卷八第241-258頁 20 附表一 編號44 告證9-2-1 ○○○○○○○○○○○○ 彌封卷卷五第3-36頁 21 告證9-2-2 ○○○○○○○○○○○○○○○○○○○○○○○○ 彌封卷卷五第37-48頁 22 告證9-2-3 ○○○○○○○○○○○○○○○○○○○○○○○○ 彌封卷卷五第49-54頁 23 告證9-2-4 ○○○○○○○○○○○○ 彌封卷卷五第55-66頁 24 告證9-2-5 RC 不良 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67-80頁 25 告證9-2-6 组立三伤 0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81-84頁 26 告證9-2-7 ○○○○○○○○○○○○○○○○○○○○○○○○ 彌封卷卷五第85-88頁 27 附表一 編號45 告證13-2-4 ○○○○○○○○○○○○○○○○○○○○○○○○ 彌封卷卷八第305-320頁 28 告證13-2-5 ○○○○○○○○○○○○ 彌封卷卷八第321-344頁 29 附表一 編號46 告證9-2-8 ○○○○○○○○○○○○○○○○○○○○○○○○ 彌封卷卷五第89-102頁 30 告證9-2-9 ○○○○○○○○○○○○○○○○○○○○○○○○ 彌封卷卷五第103-116頁 31 告證9-2-10 ○○○○○○○○○○○○○○○○○○○○○○○○ 彌封卷卷五第117-126頁 32 告證9-2-11 ○○○○○○○○○○○○○○○○○○○○○○○○ 彌封卷卷五第127-132頁 33 告證9-2-12 ○○○○○○○○○○○○○○○○○○○○○○○○ 彌封卷卷五第133-140頁 34 告證9-2-13 ○○○○○○○○○○○○ 彌封卷卷五第141-146頁 35 告證9-2-14 RC 不良 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147-158頁 36 告證9-2-15 報告.pptx 彌封卷卷五第159-164頁 37 告證9-2-16 组立三伤 0722.xlsx 彌封卷卷五第165-168頁 38 告證10-2-3 ○○○○○○○○○○○○○○○○○○○○○○○○ 彌封卷卷七第241-272頁 39 告證10-2-4 ○○○○○○○○○○○○○○○○○○○○○○○○ 彌封卷卷七第273-284頁 40 附表一 編號47 告證9-2-17 ○○○○○○○○○○○○○○○○○○○○○○○○ 彌封卷卷五第169-204頁 41 附表一 編號48 (起訴書原誤載為「告證15-5-14至15-5-13」,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告證15-5-9至15-5-13」;另告證15-5-14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資料相同) 告證15-5-9 ○○○○○○○○○○○○○○○○○○○○○○○○ 彌封卷卷九第267-278頁 42 告證15-5-10 ○○○○○○○○○○○○○○○○○○○○○○○○ 彌封卷卷九第279-286頁 43 告證15-5-11 ○○○○○○○○○○○○ 彌封卷卷九第287-358頁 44 告證15-5-12 ○○○○○○○○○○○○ 彌封卷卷九第359-366頁 45 告證15-5-13 ○○○○○○○○○○○○ 彌封卷卷九第367-404頁 46 告證15-5-14 ○○○○○○○○○○○○○○○○○○○○○○○○ 彌封卷卷九第405-408頁 47 附表一 編號49 告證9-2-18 ○○○○○○○○○○○○○○○○○○○○○○○○ 彌封卷卷五第205-216頁 48 告證9-2-19 ○○○○○○○○○○○○○○○○○○○○○○○○ 彌封卷卷五第217-230頁 49 告證9-2-20 ○○○○○○○○○○○○○○○○○○○○○○○○ 彌封卷卷五第231-246頁 50 告證9-2-21 ○○○○○○○○○○○○ 彌封卷卷五第247-298頁 51 告證9-2-22 ○○○○○○○○○○○○○○○○○○○○○○○○ 彌封卷卷五第299-304頁 52 告證12-2-8 ○○○○○○○○○○○○○○○○○○○○○○○○ 彌封卷卷八第159-168頁 53 告證12-2-10 ○○○○○○○○○○○○ 彌封卷卷八第173-178頁 54 告證12-2-12 客戶早会 0702-3.xlsx 彌封卷卷八第185-200頁 55 附表一 編號50 告證12-2-13 ○○○○○○○○○○○○ 彌封卷卷八第201-236頁 56 附表一 編號51 告證9-2-23 ○○○○○○○○○○○○ 彌封卷卷五第305-310頁 57 告證9-2-24 ○○○○○○○○○○○○ 彌封卷卷五第311-316頁 58 告證9-2-25 ○○○○○○○○○○○○○○○○○○○○○○○○ 彌封卷卷五第317-324頁 59 告證9-2-26 ○○○○○○○○○○○○○○○○○○○○○○○○ 彌封卷卷五第325-328頁 60 告證9-2-27 ○○○○○○○○○○○○○○○○○○○○○○○○ 彌封卷卷五第329-332頁 61 告證9-2-28 ○○○○○○○○○○○○○○○○○○○○○○○○ 彌封卷卷五第333-338頁 62 告證9-2-29 ○○○○○○○○○○○○○○○○○○○○○○○○ 彌封卷卷五第339-342頁 63 告證9-2-30 ○○○○○○○○○○○○○○○○○○○○○○○○ 彌封卷卷五第343-346頁 64 告證9-2-31 ○○○○○○○○○○○○ 彌封卷卷五第347-356頁 65 告證9-2-32 ○○○○○○○○○○○○ 彌封卷卷五第357-368頁 66 告證9-2-33 ○○○○○○○○○○○○ 彌封卷卷五第369-374頁 67 告證9-2-34 ○○○○○○○○○○○○ 彌封卷卷五第375-380頁 68 告證9-2-35 ○○○○○○○○○○○○ 彌封卷卷五第381-412頁 69 告證15-5-17 ○○○○○○○○○○○○○○○○○○○○○○○○ 彌封卷卷十第3-90頁 70 告證13-2-7 ○○○○○○○○○○○○○○○○○○○○○○○○ 彌封卷卷八第369-372頁 71 附表一 編號52 告證10-2-1 ○○○○○○○○○○○○○○○○○○○○○○○○ 彌封卷卷七第231-236頁 72 告證10-2-2 ○○○○○○○○○○○○ 彌封卷卷七第237-240頁 73 附表一 編號53 告證10-2-7 ○○○○○○○○○○○○○○○○○○○○○○○○ 彌封卷卷七第337-344頁 74 告證10-2-8 ○○○○○○○○○○○○○○○○○○○○○○○○ 彌封卷卷七第345-350頁 75 告證15-5-14 ○○○○○○○○○○○○○○○○○○○○○○○○ 彌封卷卷九第405-408頁 76 告證15-5-15 ○○○○○○○○○○○○○○○○○○○○○○○○ 彌封卷卷九第409-412頁 77 告證15-5-16 ○○○○○○○○○○○○○○○○○○○○○○○○ 彌封卷卷九第413-420頁 78 附表一 編號54 告證13-2-1 NB 量產 QA報告 160428.pptx 彌封卷卷八第267-280頁 79 告證13-2-2 NB 量產 QA報告 160629.pptx 彌封卷卷八第281-294頁 80 告證13-2-3 NB 量產 QA報告 160831.pptx 彌封卷卷八第295-304頁 81 附表一 編號55 告證15-5-1 精测周报 9W4.pptx 彌封卷卷九第181-204頁 82 附表二 編號1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3 附表二 編號2 X 報告一品保周報-WK43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4 附表二 編號3 X 新案資料-0909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5 新案資料CTC-0909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6 附表二 編號4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7 附表二 編號5 X CNC 電子停機看板說明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8 附表二 編號6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89 附表二 編號7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0 附表二 編號8 X 大小餅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1 附表二 編號9 X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2 ○○○○○○○○○○○○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3 附表二 編號10 X 部門早會資料-0925 扣押物編號1-3(立訊公務筆電) 94 附表二 編號11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5 附表二 編號12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6 附表二 編號13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7 附表二 編號14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8 附表二 編號15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99 附表二 編號16 X PPT1 PPT2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0 附表二 編號17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1 附表二 編號18 X ○○○○○○○○○○○○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2 附表二 編號19 X 新產品開發管理(1) 扣押物編號1-2(徐瑞德手機) 103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43至59頁 104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183至195頁 105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20至224頁 106 X X 非彌封卷之部分偵查卷宗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20627卷第239至259頁 附表二之4【被告徐世豐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59 微信 特洛依主官討論區 ①彌封卷卷附獨立信封内資料(微信) ②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231至234頁 (聲請狀誤載為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十第511至519頁) 2 X 被告蔡文傑109年6月24日主旨「fwd:程序開發流程初稿」電子郵件附加檔案 Jod duty_Rev.00 0000a.zip;ATT00001.htm ①110年度他字第237號卷二第69至76頁 ②111年度偵字第14014卷一第377至382頁 ③111年度偵字第24214號卷第51至56頁 ④彌封卷卷十七第218至223頁(聲請狀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之5【被告林啟光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資料得以檢閱、抄 錄之部分】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證據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文件名稱 各該相對人僅得以檢閱、抄錄之證據出處及範圍 1 附表一 編號62 微信 ○○○○○○○○○○○○ 彌封卷附之獨立信封内資料,僅限於該信封封面編號11之部分(林啟光與周千賀微信對話)

2024-11-01

PCDM-113-聲-3678-20241101-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7號 原 告 吳兆益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緝-3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豪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782號、第2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伯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枚)、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大麻分裝袋壹組均沒收;如附表 三編號1、4、10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伯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JOE」、SIGNAL(下稱SIGNAL)暱稱「AJ」 與余○○聯絡,雙方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分別 相約在如附表二「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 面,賴伯豪交付如附表二「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大麻 予余○○後,余○○即以如附表二「價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交付該欄位所示之款項予賴伯豪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在臺北市士林夜市附近,向暱稱「阿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接續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180克;以每顆2,500元之價格購買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彈共計29顆而持 有之。嗣經警於113年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 編號20所示之物,並在新北巿○○區○○路000號附近、賴伯豪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余○○、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余○○為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 人余○○、何○○2人為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人何○ ○與暱稱「小豬佩奇我配你」(即何○○之配偶王○○)、與暱稱 「Buzz」(即證人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被告使用暱稱「AJ」與證人余○○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人何○○遭扣案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余○○遭扣 案毒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自願受 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手機)、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9號 搜索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3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份、證人余○○之搜索扣押 資料(即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1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執行 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各1份、證人何○○之搜索扣押資料(即本案112年度聲搜字第1 85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本院11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570號、第0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4、5、10至15、17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及手機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大麻電子菸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上開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其 欲以每公克高於成本1,000元至1,5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是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 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二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單一、次數非多,且販賣金額非鉅,尚屬零星小額交 易,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 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期間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阿凱」之男子( 見偵字卷第6頁、第79頁、第80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巿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後,該局函覆:被告於警詢筆錄內其 之毒品上游係暱稱「阿凱」之人,惟被告不願提供相關資料 供警方查明上游藥頭真實年籍資料及雙方交易毒品之經過, 又無相關對話紀錄或監視器畫面可供憑辦,致無法溯源(見 本院卷第163頁)。是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 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使 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價 格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 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宣告刑雖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此部分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重量共計180公克,數量非少,本院認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 告緩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1支,為被告與余○○、「阿凱」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事宜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大麻分裝 袋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做分裝大麻予買家使用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10至15、17所示之大麻煙彈、大 麻等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 彈殼、包裝袋(盒)、玻璃瓶,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或沒收 銷燬之諭知。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就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 電子菸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之「價金、交付方式」 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11,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至9、18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供自己 施用毒品使用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被告 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6、19所 示之物,被告另涉嫌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 中,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賴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賴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賴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賴伯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聯絡方式及時間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交付方式 1. 賴伯豪於112年7月25日21時許前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之通訊軟體SIGNAL暱稱「JOE」、LINE暱稱「AJ」與余○○(暱稱「Buzz」)聯絡,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電子菸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2年7月25日21、22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口(○○○○社區巷口) 大麻電子菸1支 3,800元/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2. 賴伯豪於112年8月19日16時許前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之通訊軟體SIGNAL暱稱「JOE」、LINE暱稱「AJ」與余○○(暱稱「Buzz」)聯絡,雙方達成以4,5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電子菸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2年8月19日16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口(○○○○社區巷口) 大麻電子菸1支 4,500元、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3. 賴伯豪於112年7月25日21時許前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之通訊軟體SIGNAL暱稱「JOE」、LINE暱稱「AJ」與余○○(暱稱「Buzz」)聯絡,雙方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2年9月15日22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口(○○○○社區巷口) 大麻、2公克 3,000元、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 大麻煙彈9個(鑑定書編號10) 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2 毒郵票1張(鑑定書編號3) 經乙醇沖洗,檢出LSD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2.另案偵辦中。  3 霧化器1台 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物。 4 自霧化器中取出之大麻煙彈1個(鑑定書編號11) 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1支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6 已使用之捲菸紙1份 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物。 7 捲菸器1個 同上。 8 大麻研磨器1個(內含絞碎之大麻碎末) 同上。 9 自大麻研磨器取出之大麻碎末(毛重0.71公克)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 大麻2包(密封袋包裝)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169.89公克(驗餘淨重169.82公克,空包裝總重16.5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570號)。 11 大麻煙彈(黃)14個(鑑定書編號9) 抽樣檢驗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2 大麻煙彈(紅)3個(鑑定書編號6、7) 抽樣檢驗2個,經刮取煙油 ,檢出Hexahydrocannabinol成分。 同上。 13 大麻1盒 送驗煙草狀檢品1盒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9.84公克(驗餘淨重9.81公克,空包裝重127.0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14 大麻1包(開封之密封袋包裝)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10.75公克(驗餘淨重10.73公克,空包裝重6.8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15 大麻碎末1支(玻璃瓶裝)(鑑定書編號5) 深紅色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 玻璃管。淨重0.2160公克 ,取樣0.0043公克,餘重0.2117公克,檢出Marijuana(即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6 毒郵局2張(1張已破碎)(鑑定書編號4) 經乙醇沖洗,檢出LSD成分。 1.同上。 2.另案偵辦中。 17 大麻草(夾鏈袋包裝)11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1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2.84公克 (驗餘淨重12.80公克,空 包裝總重6.4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18 大麻吸食器1組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為緩起訴處分。 19 MDMA(藍色顆粒2粒、黃色碎末)2包 1.藍色鑽石形錠劑2粒。淨重0.9880公克、驗餘淨重0.9327公克。檢出MDMA成分。 2.黃色粉塊1袋。淨重10.1800公克、驗餘淨重0.148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MDMA及Caffeine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另案偵辦中。  20 大麻分裝袋1組(含有3小袋)

2024-11-01

PCDM-113-訴-48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門號○○○○○○○○○○號( 含SIM卡壹枚、廠牌及型號:NOKIA 8)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潘信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1日17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中之通訊軟體X(下稱X)暱稱「HBD旭@rabbit_781206」張貼 「假日就是要上課 裝備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 息,遭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同年月26日20時24分許發現, 遂以暱稱「菜頭」喬裝買家與之聯繫,嗣並以通訊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與暱稱「鋼」(即潘信呈)聯絡,雙方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100包之合意後,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 行交易。潘信呈乃於同日23時3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稟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於將毒品咖 啡包90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喬裝成買家之員警隨即表 明警察身分並當場將之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90包(總淨重128.33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廠牌及型號:NOKIA 8)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稟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宗賢出具 之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各1份、暱稱「HBD€旭」(即被告)於X之個人頁面、 個人資料、暱稱「鋼」(即被告)、「菜頭」(即佯裝買家之 員警)、「脩」(即李禀脩)之個人介面擷圖、暱稱「HBD€旭 」於X之個人頁面上刊登之販賣毒品廣告擷圖各1張、被告與 暱稱「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暱稱「HBD€旭 」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之X對話內容擷圖、暱稱「鋼」與「 菜頭」間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共3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 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1375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6524號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0包扣案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 償取得,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不相識,當無賠本求售之 可能,且確以22,000元之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100包予喬裝 買家之員警,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 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雖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 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本案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固檢出含量極微之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惟上開毒品咖啡包中之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含量極微,顯非刻意混和添加以 提升藥性者,不能排除係屬毒品之雜質,或毒品與環境作用 產生化學變化之可能性,且被告亦稱其向上游取得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後即前往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等語,是實難 認其知悉該毒品咖啡包內之確實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成分,故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自不能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和兩種以上之毒品罪名相繩,併 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3.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 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及持 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以上開 之方式販賣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 險,況被告之上開犯行,依上述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當無情輕 法重之憾,是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故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難認有據,併 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 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數量、價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0包,為被告本件販賣犯行之 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90只,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另已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遭扣案如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及型 號:NOKIA 8)1支,係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絡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毒品咖啡包90包(均含包裝袋90只) 編號Al至A90: 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230.03公克(包裝總重約101.70公克),驗前總淨重128.33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①淨重2.45公克,取1.20公克鑑定用 罄,餘1.2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3.依據押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90均含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6524號鑑定書

2024-11-01

PCDM-113-訴-140-20241101-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 原 告 蔡伊庭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緝-38-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㈡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僅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2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 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馨月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疏未注意車輛往左 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貿然左偏行駛,因而與 告訴人洪靖發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之 傷害,被告所為實有未當,且被告於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 不問,莫不關心,起初更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嗣於鈞 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使告訴人 從案發迄今身心均無以撫慰。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僅量 前述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 期待,罪刑顯不相當,實有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貿然左偏行駛,及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之傷害及過失責任程度之高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又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且起初否 認過失傷害之犯行,遲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有調解意願或願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 44號卷【下稱偵卷】第54、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6號 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6頁、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47頁),然因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均認自己對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且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 54頁、審交易卷第52頁、原審卷第54、63頁),致未能達成 和解。而和解與否本為告訴人之權利,尚非專為被告一方所 得決定,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即據認其犯後態 度不佳,容有未洽。  ⒉又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對其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以及其對於肇事須負一半的責任乙節,均未否認 (見偵卷第4至5頁),而偵查中則係於檢察官尚未問及是否 承認過失傷害犯行時,即因恐慌症發作而送醫,有民國112 年7月28日訊問筆錄1份、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6月18日診 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57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即已坦承犯行(見審交易卷第56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 ),即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從未否認有過失 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2、90頁),並無何飾詞狡辯,意 圖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然因告訴人對於是否有過失、過失責任之高低一事有 爭執而不願調解,致最終未能達成調解,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情。原審衡酌上情,以及刑法第57 條各款之事由,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不符罪刑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月 選任辯護人 雷 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馨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馨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語桐,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 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欲 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往左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 輛動態,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 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左偏行駛;適洪靖發(涉犯過失傷害罪,本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45號判決處拘役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在范馨月機車左後方直行,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上開情狀,依其 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范馨月機車發生碰撞,致洪靖發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之傷 害;范馨月因而受有左側腕部與左肩扭傷之傷害。嗣范馨月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洪靖發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范馨月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靖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馨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留 待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 ,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貿 然左偏行駛之行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騎乘機車卻未注 意左側車輛動態逕自左偏行駛為本件肇事主因,而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僅屬本件肇事次因,衡量被告 及告訴人所擔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高低,及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交簡上-65-20241030-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葉富華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5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235號判決有罪,於同年9月2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3日送 執行,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 是該案已脫離本院繫屬,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 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扣案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 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 發還予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 押物之所有人,是本案未經宣告沒收之扣物物應予發聲請人 ,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 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意旨,倘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既已移由檢察 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 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其違反證券 交易法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之扣押物,該案 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7日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檢 察官及聲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9月2日確定,並經原審 法院於翌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原審 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3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原審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則 該案件於原審法院為本件裁定前業已終結確定,脫離原審法 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該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原審即已無從加以調查、審酌。是聲請人向原審聲請發還扣 押物,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其聲請並非適法,而裁定駁回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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